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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行著訴字第 2 號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6年度行著訴字第2號原 告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郁秀(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朱秀晴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夢涵

參 加 人 社團法人台灣錄音著作權人協會代 表 人 張松輝(董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著作權團體集體管理條例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社團法人台灣錄音著作權人協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前於民國88年、94年公告類比、數位無線電視台使用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之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下稱系爭使用報酬率),原告及其他申請人認參加人前揭公告之系爭使用報酬率對其權益影響重大,於104 年1 月5 日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25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審議。嗣經被告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於同年1 月14日將受理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之事項在其網站公告,並於同年8 月3 日邀集參加人、原告,及其他申請人召開意見交流會後,復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於

105 年11月29日召開第5 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下稱著審會),諮詢著審會委員對系爭使用報酬率之意見後,以

105 年12月16日智著字第10516011421 號函作成系爭使用報酬率審定之處分。原告對於原處分中有關「數位無線電視台之營利性頻道採廣告營收比例制」費率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6 年6 月1 日經訴字第1060630471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訴訟之結果,若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數位無線電視台之營利性頻道採廣告營收比例制」費率部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參加人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張銘晃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