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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行著訴字第 3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著訴字第3號原 告 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崧(董事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朱秀晴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夢涵

參 加 人 社團法人台灣錄音著作權人協會代 表 人 張松輝(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著作權團體集體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 日經訴字第106063047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行政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固有規定。惟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是否合併辯論及裁判,行政法院有裁量權。經查,本件處分相對人,關於利用人方面除原告外尚有其他人,利用人以本件處分為撤銷訴訟程序標的,除本件外,尚有其他經循序提起之數宗案件(本院106 年度行著訴字第1 、2 、4 號),雖本件同一處分中眾多為利用人之處分相對人,有因撤銷訴訟之形成力而受拘束者,但並非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所謂之訴訟結果而受損害者,應僅係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為普通共同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46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請求本院就其他處分相對人所提之其他行政訴訟合併審判(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然本院審酌後,認本件並無與其他處分相對人所提行政訴訟合併辯論、合併裁判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88年、94年公告類比、數位無線電視台使用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之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經原告及訴外人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其他3 家無線電臺業者)認參加人前揭公告之使用報酬率對其權益影響重大,於104 年1 月5 日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25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審議。嗣經被告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於同年1 月14日將受理前揭使用報酬率審議之事項公告於網站上,並於同年8 月3 日邀集參加人、原告及其他3 家無線電臺業者召開意見交流會後,復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於105 年11月29日召開第5 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下稱著審會),諮詢著審會委員對前揭使用報酬率之意見後,以105 年12月16日智著字第10516011421 號函作成前揭使用報酬率審定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對於原處分中有關「數位無線電視台(營利性頻道)(採廣告營收比例制)」部分之使用報酬率(下稱系爭費率)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6 年6 月1 日經訴字第1060630471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參加人於88年、94年公告之使用報酬率,就「非營利性頻道

」採取之收費標準,乃係依「營利性頻道」收費標準之「四分之一」計價,因此原處分關於「營利性頻道」之費率審定結果,已直接對經營「非營利頻道」公共電視台之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下稱公視基金會)產生規制效力,而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7 項規定,公視基金會3 年內不得就審議通過之系爭費率再申請審議,故公視基金會確為原處分之相對人無疑,被告於審定前未通知公視基金會表示意見,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

㈡參加人於104 年5 月4 日修訂之使用報酬率,已與88年、94

年公告之使用報酬率不同,而構成變更原公告之使用報酬率甚明,參加人自應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5 項規定重新公告,惟被告竟於參加人未重新公告之情況下逕以之作為審議對象,實已違反集管條例第24條第5 項後段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

㈢被告於105 年11月29日第5 次著審會會議召開前,並未給予

原告充分準備之時間,且於該次著審會召開後,亦未給予原告澄清疑義、補充缺漏資料之機會,即於105 年12月16日作成原處分,對原告權益造成重大影響,業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有利不利一律併予注意原則。

㈣MUST所管理者為音樂著作,與參加人所管理者為錄音著作、

視聽著作,無論在著作類型、原創性程度及原告利用量等方面均有差異,104 年8 月3 日意見交流會中著審會委員○○云亦有質疑,則被告以MUST費率基準作為本件之費率基準,未將「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以下簡稱審議參考原則)第四點「利用之性質及數量」列入審酌因素,業已違反「受理利用人申請審議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案件作業程序」(下簡稱「使用報酬率作業程序」)第3 點之規定,而有裁量不足之違法。又被告將「市場之穩定」、「費率基礎之一致性」等無關因素與動機列入考量,業已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且被告顯然恣意酌定系爭費率,亦已違反禁止恣意原則。

㈤參加人管理之錄音著作與視聽著作數量明顯有異,且原告與

其他3 家無線電臺業者就錄音著作與視聽著作之實際使用量亦有顯著不同,被告竟將「錄音著作」與「視聽著作」之費率併計,並共同以「以全年度總收入減15% 廣告佣金減租金收入減權利金收入減利息收入之餘額之0.18% 計算」作為費率計算基礎,除有將不同類型之著作包裹授權而強令原告均須支付授權費用之違誤外,亦顯然未將「審議參考原則」第三點:「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數量」、第四點「利用之性質及數量」列入審酌因素,而有裁量濫用之違法。又被告逕以「一併取得授權,一併處理較為簡便」為由,作成「錄音著作」與「視聽著作」費率一併計算之審議決定,亦已違反禁止恣意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被告未就原告及其他3 家無線電臺業者對於「錄音著作」與「視聽著作」之實際使用量加以調查,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職權調查義務之情事。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之說明二、㈡1.⑴「㈡數位無線電

視台:1.營利性頻道:⑴採廣告營收比例制:以全年度總收入減15% 廣告佣金減租金收入減權利金收入減利息收入之餘額之0.18% 計算(視聽著作與錄音著作合計)。」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㈠被告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

被告受理原告及其他3 家無線電臺業者審議之申請後,已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依法辦理公告,俾利相關之利用人參加或申請審議,使其得於進入審議程序後充分陳述意見,自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但書之規定。至公視基金會並未向被告申請審議,且原處分對於非營利頻道部分並未受理(因原告非適格申請人),故公視基金會若對其所適用之費率有異議,仍可隨時向被告另案申請審議,並無原告所稱原處分對公視基金會不利、公視基金會3 年內不得就審議通過之費率再申請審議之情形。

㈡本件審議標的自始均為88年、94年之公告費率:

參加人於104 年5 月4 日所提之使用報酬率,本質上只是在審議過程中提給被告之建議,為被告審議參考資料之一,只要原告未撤回費率審議之申請,被告之審議標的仍為原公告之費率,並無原告所述構成使用報酬率之變更,而取代原公告費率之情形,且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及第5 項乃規範集管團體訂定費率應踐行之程序,並非限制被告審議時僅能參考已公告費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集管條例第24條第5 項後段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顯有誤解。

㈢被告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有利不利一律併予注意原則:

由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著審會組織規程)第7 條規定可知,著審會之召開不以邀請申請人及集管團體出席為要件,且依「使用報酬率作業程序」第2 點規定,並未要求需將所有審議過程文件送交雙方表示意見,惟被告為求審議過程之謹慎及周全,特別邀請原告至著審會進行說明與詢答,期間並多次給予原告對參加人所提資料予以說明及補充資料機會,且本件審議期間長達近二年,若有任何意見或資料,原告亦可隨時提出,是被告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有利不利一律併予注意原則。

㈣系爭費率以MUST費率作為計算基準,並無不妥:

原告與參加人於104 年8 月3 日意見交流會中,對於以MUST費率架構作為本件費率基礎,已有共識,況且原告亦以相同架構支付使用報酬予其他集管團體,僅比率不同而已,因此被告以目前市場實行多年之MUST費率作為系爭費率基準,在相同類型之利用型態下(即無線電視台公開播送費率),以相同費率基礎作為計算使用報酬率之方式,並無不妥。

㈤被告將錄音著作與視聽著作之費率併計,並無裁量濫用、違

反禁止恣意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亦無未盡行政程序法第36條調查義務之違法:

原告及參加人所提有關視聽著作之數據有限,在缺乏精確數據與客觀資料可得分析下,被告實難以劃分視聽著作與錄音著作兩者之價值比例。而依參加人所提供之99年度無線電視台收費情形比較表,原告皆有支付參加人視聽及錄音著作之使用報酬,且所支付之使用報酬金額完全相同,再依被告10

1 年度至103 年度對參加人所做財務查核報告資料,101 年至103 年度無線四台所支付予參加人之使用報酬,視聽著作與錄音著作金額亦完全相同,足證原告在取得錄音著作授權同時亦一併取得視聽著作之授權,此為原告所接受之商業模式,被告在無法劃分兩著作個別價值之情形下,將兩著作授權一併處理,不僅簡化程序、降低交易成本,亦符合目前市場交易模式。再者,原告及參加人各自所提之使用清單分析結果差異極大,若逕以此數據作成行政處分,恐造成更多質疑與爭議,故被告僅能依據現階段最客觀之市場授權資料,並考量各項相關因素作成審議,自無原告所指違法情事。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未到庭,惟以書狀陳述意見如下:㈠公視基金會未提出參加審議的要求,且公視基金會屬於非營

利性頻道,本就不適用本次之審議,被告自無因未通知公視基金會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可言。參加人於10

4 年5 月4 日所提之使用報酬率,本質上僅為在審議過程中所提供之意見想法,並非新費率,毋須公告。本件審議期間長達近2 年,原告完全有機會充分表達意見及補充資料,被告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原告與參加人於意見交流會中已達成共識,同意比照MUST等其他集管團體對無線電視台之費率基礎,僅比率有爭執,而當時集管團體的費率基礎大致相同,且市場上已實行多年,自可作為被告參考依據,另被告參酌參加人被利用的著作數量訂定適當比率,亦無原告所指違法情事,至於被告將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之費率併計,並共同以「0.18% 」作為費率計算比率,參加人予以尊重。

㈡參加人書狀未為參加之聲明,僅表示:尊重原處分結果(見本院卷一第414頁)。

五、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於審定系爭費率前未通知公視基金會表示意見,是否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㈡被告是否以參加人104 年5 月4 日所提使用報酬率作為審議

對象?被告是否因此違反集管條例第24條第5 項後段規定?㈢被告是否給原告適當表示意見的時間與機會?是否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9 條有利不利一律併予注意原則?㈣被告以MUST費率基準作為系爭費率計算之依據,是否有裁量

不足之違法,或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㈤被告將錄音著作與視聽著作之費率併計,是否有裁量濫用、

違反禁止恣意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及未盡行政程序法第36條調查義務之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審定系爭費率前未通知公視基金會表示意見,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

⒈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

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3條規定:「因程序之進行將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其參加為當事人。」惟同法第3 條第1 項亦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由此可知,若法律有特別規定,即應從其特別規定,而排除行政程序法普通規定之適用。

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無非係以「

非營利性頻道」採取之收費標準乃係依「營利性頻道」之收費標準之「四分之一」計價,因此系爭費率會對公視基金會產生規制效力,公視基金會乃原處分之相對人,被告於審定前未通知公視基金會表示意見,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等語,為其所憑之主要論據。然按「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申請時,並應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前項之申請後,應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佈;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得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向著作權專責機關請求參加申請審議。」集管條例第2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蓋因被告審議通過之使用報酬率,係通案適用於該集管團體所管理著作於一定期間內之同一型態利用行為,是利用人雖可確定其範圍,然並非特定,而難以個別通知,為使其他同一型態之利用人均有參與程序及陳述意見之機會,集管條例第25條第2 項乃明定,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使用報酬率異議之申請後,應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俾透過此一資訊公開機制,確保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知悉相關資訊之可能性,進而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向著作權專責機關請求參加申請審議,而得以適時主張或維護其權利。準此,集管條例所規定之審議制度,既明文以集管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網站公告之特別程序,自應從其特別規定,而排除行政程序法普通規定之適用。從而,著作權專責機關如認申請審議有理由,而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

6 項規定就使用報酬率為審議決定者,該處分之相對人應為申請審議之利用人及制定使用報酬率之集管團體,而不包括未申請審議之利用人(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

537 號、538 號判決意旨參照)。⒊原告及其他3 家無線電臺業者對參加人於88年、94年所公

告之類比、數位無線電視台使用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之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有異議,而於104 年1 月5 日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審議,被告即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於同年1 月14日將受理前揭使用報酬率審議之事項在其網站公告,並於同年8 月3 日邀集參加人、原告及其他3 家無線電臺業者召開意見交流會,又被告在網站上公告後,公視基金會於原處分作成前,並未向被告申請或參加本件費率審議等情,此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準此,被告既已書面通知申請審議之利用人及訂定使用報酬率之參加人陳述意見,並透過網站公告通知其他同一型態之利用人參與程序及陳述意見,即已依法踐行通知行政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義務,至於公視基金會於被告為上開公告後並未申請參加審議,被告於審定前自無通知公視基金會表示意見之必要,是被告所為已符合集管條例第25條第2 項與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但書規定。再者,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要旨可知,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不包括未申請參加審議之公視基金會,因此公視基金會若對其所適用之使用報酬率有爭議,自可另案申請審議,原告所謂「原處分對公視基金會發生規制效力」、「公視基金會為原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7 項規定公視基金會3 年內不得就審議通過之使用報酬率再申請審議」等主張,顯不足採,原告據此進而所為「被告未於審議前通知公視基金會,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之主張自無可取,更何況,本件審議制度既明文以集管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網站公告之特別程序,而排除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則原告一再以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前段規定指摘被告應通知公視基金會云云,顯然忽略本件審議程序應依集管條例之特別規定而非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前段之規定行之,原告上開主張,均非有據。

㈡本件被告審議標的仍為88年、94年之公告費率,被告並無違反集管條例第24條第5 項後段規定可言:

⒈按「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型態,應訂定

使用報酬率及其實施日期;其使用報酬率之訂定,應審酌下列因素... 」、「第1 項之使用報酬率,應公告供公眾查閱,並報請著作權專責機關備查,其公告未滿三十日者,不得實施;使用報酬率變更時,亦同。」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5 項訂有明文。由此可知,集管條例第24條第5項乃在規範集管團體訂定費率應踐行之程序,並非規範被告審議時應遵循之程序,被告既非集管條例第24條第5 項所規範之主體,當無違反該條項規定可言,是原告以參加人未將新版使用報酬率公告而謂原處分違反集管條例第24條第5 項規定,顯有誤會。

⒉再者,被告受理本件審議後,於104 年3 月6 日以智著字

第10416001320 號函請參加人說明使用報酬率之審酌因素及回應原告及其他3 家無線電臺業者申請審議理由之意見,參加人爰於104 年5 月4 日以中文(104 )錄協字第090041號函覆載明:「二、... 本會針對申請人訴求分別回覆如下... 」、「四、因此,本會『建議』ARCO無線電視台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比例... 『請鈞局暨委員會參酌』」(見原處分卷第282 至287 頁),由上可知,參加人於104 年5 月4 日所提出之使用報酬率方案,係針對被告函詢內容所提之回覆,僅提供建議的使用報酬率方案給被告參考而已,參加人並無依集管條例第24條規定制定新費率之意。再觀諸被告於同年7 月23 日以智著字第10416004600 號函通知於同年8 月3 日召開意見交流會,並檢附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案彙整表(見本院卷一第171 至186 頁),該彙整表分別記載利用人申請審議項目(即參加人於88年、94年公告之使用報酬率)、利用人建議費率及理由、集管團體理由(包含參加人於104年5 月4 日函覆之修正費率),而將利用人建議費率與參加人104 年5 月4 日所提修正費率並列,又原告及其他3家無線電臺業者於104 年8 月3 日意見交流會中已同意以參加人104 年5 月4 日所提使用報酬率之費率基礎做為討論,僅計費方式有不同意見,因此被告於105 年11月15日著審會討論資料以該版本為基礎作為討論對象,且討論內容尚包含原告所提之建議方案(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第

20 7頁),以上均可知,被告在審議過程中,對於參加人

10 4年5 月4 日所提之使用報酬率,僅作為參考資料而與利用人之建議費率一起討論,並非作為審議對象甚明。此外,原處分所附審議通過之使用報酬率對照表,左欄記載「智慧財產局審議費率」,右欄記載「AECO公告費率」,而「AECO公告費率」欄內的內容,仍為參加人88年、94年使用報酬率而非105 年5 月4 日使用報酬率(見本院卷第66頁),益證被告確實係以參加人前所公告、經原告申請審議之88年、94年使用報酬率作為審議對象甚明。

⒊此外,使用報酬率是利用人支付使用報酬之計算基準,為

著作利用簽約授權的主要事項,本屬市場授權協商之一環,故99年修正集管條例後,費率制度設計係採事後審議制,即透過集管團體與利用人協商,由市場機制形成,於雙方協商不成後由集管團體公告費率,經利用人有異議提起審議,此時被告才會介入決定費率,即現行費率審議制度具有補足、調和雙方權益、促進授權之功能,因此在被告審議過程中,雙方均可提供合理之建議費率供被告參考,透過雙方協商交流過程,使被告可在各種建議的費率方案中,決定最合適的使用報酬率,故當利用人對公告費率提出異議進入審議程序後,所審議之標的當然係原公告之費率,雙方所提之費率建議方案僅有參考性質,決無取代舊費率成為審議標的可言,此為當然之理。更何況,被告曾於100 年5 月11日第5 次著審會討論:「利用人申請審議某項費率(A 費率)後,審議程序進行中,集管團體即針對同一利用型態重新公告新費率(B 費率)時,應駁回申請或繼續審議之疑義」一案,作成決議:「1 、利用人申請審議某集管團體費率(A 費率)後,於審議程序進行中對同一利用型態重新公告新費率(B 費率)時,仍應繼續審理A 費率」,有該次著審會會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8頁),依上開決議可知,在審議程序進行中集管團體就同一利用型態「重新公告」新費率時,被告之處理方式仍係針對舊費率進行審議,不僅不會駁回該審議案之申請,且新費率亦不會取代舊費率成為審議之對象。準此,本件原告所指之104 年5 月4 日使用報酬率既如原告所稱「未經公告」,且該使用報酬率係在原告提出審議後,參加人始提出之同一利用型態費率,則依被告上開處理方式,「重新公告」之新費率既不會取代舊費率成為審議之對象,則104 年5 月4 日「未公告」費率,更不可能成為被告審議之對象自明。原告僅以被告在審議過程中將參加人10

4 年5 月4 日所提使用報酬率作為參考資料請雙方表示意見,並於會議中予以討論,即謂被告係以104 年5 月4 日使用報酬率作為審議對象而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自不足採。

㈢被告已經給予原告適當表示意見的時間與機會,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有利不利一律併予注意原則:

按「著審會組織規程」第7 條規定:「本會舉行會議時,得邀請相關人士列席提供意見。」另按「使用報酬率作業程序」第2 點第㈤款辦理諮詢事項:「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組織規程相關規定,決定利用人申請審議費率諮詢方式及辦理諮詢事項,必要時得另行召開意見交流會,邀請申請人及集管團體出席。」由此可知,著審會之召開本不以邀請申請人(即原告)及集管團體出席為必要,然被告為求給予雙方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自104 年5 月4日原告申請本件審議起至105 年12月16日被告作成原處分止,被告先於104 年8 月3 日召開意見交流會邀請原告及參加人進行討論,且於意見交流會後,為釐清雙方爭議,於104年8 月18日以智著字第10416005271 號函請原告提供無線電視台廣告佣金扣除額及利用參加人所管理之著作清單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29 頁),並針對原告所回覆之意見,於10

5 年1 月21日以智著字第10516000670 號函提供參加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31 頁),被告復就參加人之回應意見於105 年3 月16日以智著字第10500016660 號函再提供予原告,繼於105 年5 月13日以智著字第10500033150 號函請參加人提供103 年度無線四台利用之錄音及視聽著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33 至336 頁),經參加人檢附相關資料後,被告再於105 年11月15日以智著字第10516010560 號函通知於同年月29日召開105 年第5 次著審會議,該次會議資料並已臚列雙方爭點及提請諮詢事項,原告並於該次會議提出「無線電台意見陳述」簡報資料(見本院卷第201 至231 頁),被告始於會後之同年12月16日作成原處分。由此可知,在此長達1 年6 個月的審議期間,被告不僅已給予原告多次說明及補充資料之機會,原告亦可隨時提供資料與被告,是原告稱被告未給予原告適當表示意見的時間與機會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云云,自無足採。

㈣被告以MUST費率基準作為本件費率計算之依據,並無裁量不足或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

⒈依「使用報酬率作業程序」第3 點規定,被告審議時應參

照「審議參考原則」,宜審酌下列因素:一、集管團體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例如:現行市場費率、過去費率的變化情形、就新興之利用型態得參考比較國內現存集管團體相類似利用型態之費率);二、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例如: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負擔之成本、考慮利用人之支付能力及取得授權對利用人之重要性);三、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數量;

四、利用之性質及數量(例如:利用該集管團體著作情形與利用其他集管團體著作情形之比較、費率表中收費級別之劃分、級別個數是否能充分顯現著作利用程度、價值及其級別個數是否適當,且不同層級間的費率遞增或遞減的幅度是否相當、其他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率);五、其他(例如物價指數之變動、國外相同類別著作且利用情形相似之使用報酬率,參考對象宜與本國經濟發展相當等)。足見,集管條例規範之目的,在於為避免著作權之授權因使用報酬遲未定案,造成巿場混亂,賦予被告事後審議之職權,以被告之公權力決定人民財產上之利益,除為徵詢熟稔相關巿場行情之權利人、利用人等意見之必要,及時掌握著作權授權實務上相關資訊,避免造成任一方利益之損害,依上開相關使用報酬率作業程序,而諮詢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意見。作成審議時,得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且被告審議時應參照前開「審議參考原則」,宜審酌該「審議參考原則」所列之各項因素,顯然被告為著作權專責機關,就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係賦予被告相當之判斷餘地,因係具有高度專業性之判斷,除非被告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否則其他機關包括行政法院均應予以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04 年8 月3 日意見交流會中,原告及其他3 家無線

電臺業者業與參加人達成共識,同意比照MUST以「全年度總收入減廣告佣金減租金收入減權利金收入減利息收入之餘額」作為計算基礎,有會議記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2 至328 頁),至於參加人管理之錄音、視聽著作縱與MUST管理之音樂著作之類型不同,原創性亦有差異,然此等差異係反映於費率之「比率」而非「架構」上,又原告亦以相同之架構支付使用報酬與其他集管團體,各集管團體間僅係比率不同而已(見本院卷第338 頁),被告考量上開因素,而以MUST費率為本案費率計算基準,並無原告所稱裁量不足或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禁止恣意原則之情事。至原告所指著審會委員○○云於104 年8 月3 日發言謂「建議ARCO(即參加人)應重新思考費率標準的訂定,因為費率的審議並不是直接去跟MUST比,像是ARCO所管理的視聽著作多為MV,這部分比起音樂著作,在電視台的利用中相對有限,所以我並不認為可以用MUST費率的一半比照…如果只是單純說MUST收多少,ARCO也應該收多少,這個費率的比較基礎是有問題的…」,其所質疑者乃使用報酬率之「比率」,而非指「費率架構」,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之處分有瑕疵云云,亦不足取。

㈤被告將錄音著作與視聽著作之費率併計,並無裁量濫用、違

反禁止恣意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及未盡行政程序法第36條調查義務之違法:

按使用報酬率之審議具有高度專業性,除非被告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否則其他機關包括行政法院均應予以尊重,已如前述。查,錄音著作與視聽著作之著作性質、被利用次數等固有不同,然原告及參加人所提供予被告參考之視聽著作數據有限,而參加人所提之99年度無線電視台收費情形比較表可見原告皆有支付予參加人視聽及錄音著作之使用報酬,且所支付之使用報酬金額完全相同(見本院卷一第347 頁),再依被告101 年度至103 年度對參加人所做財務查核報告之資料,101 年至103 年度無線四台所支付予參加人之使用報酬視聽著作與錄音著作金額亦完全相同(見原卷限制閱覽文件第40至41頁),顯見原告在取得錄音著作授權同時亦一併取得視聽著作之授權,此為原告所接受之商業模式。又被告曾於104 年8 月18日以智著字第10416005271號函請原告提供參加人所管理之著作利用清單,經被告加以分析,惟利用次數23,810次與原告自陳之19,230次結果顯有差異,被告復於105 年5 月13日以智著字第1500033150號函請參加人提供「103 年度無線四台使用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資料」,經被告分析後發現,參加人所提之數據51,891次與原告前述自行陳報之19,230次,仍有相當之落差,亦與被告所分析之結果同樣存有極大差異。被告在考量現行資料無法明確劃分錄音著作與視聽著作個別價值,而將兩項著作授權一併處理亦符合現場市場授權實務,且考量原告與參加人所提供之使用清單分析結果差異過大,故參考103 年度市場之授權實務(錄音與視聽合計),以原告實際支付予參加人之授權金,約為MUST之0.27-0.39 倍間,再依照MUST實際之費率基礎,則為「全年度總收入減15% 廣告佣金減租金收入減權利金收入減利息收入後餘額之0.14-0.2% 間」,為本件之費率區間,再綜合考量參加人及原告所提之建議費率、產業之現況及近年集管團體實際之授權金額,並考量權利人之利益、對產業之衝擊影響及審議決定後未來三年市場可能之變化等,作成系爭費率之審議結果,可知被告於審議過程,已考量現行市場費率及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數量等因素,並無原告所指裁量濫用、違反禁止恣意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及未盡行政程序法第36條調查義務之違法可言。

七、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費率之審定,並無原告所指違法情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之說明二、㈡1.⑴「㈡數位無線電視台:1.營利性頻道:⑴採廣告營收比例制:以全年度總收入減15% 廣告佣金減租金收入減權利金收入減利息收入之餘額之0.18% 計算(視聽著作與錄音著作合計)」部分(即系爭費率),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