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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行著訴字第 5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著訴字第5號原 告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東龍(董事)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複代理人 嚴逸隆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夢涵

參 加 人 三民錄音發行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春祥(董事)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著作利用強制授權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1日經訴字第106063071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檢具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依著作權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小蘋果」等476 首(皆為曲)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嗣於105 年7 月21日及同年9 月26日補正相關文件資料。案經被告審查,以106 年

1 月24日智著字第10616000730 號函為准予強制授權許可之處分,並於同函說明二告知參加人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及許可利用之方式(下稱:系爭使用報酬)。原告為前揭強制授權許可處分「授權歌曲清單」編號B023、B026至B100、B102號等77首歌曲(下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對於該等歌曲部分之強制授權許可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6 年7 月11日經訴字第1060630717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於系爭著作已無權利可供行使或授權:原告擁有著作財產權之全部音樂著作均已於101 年4 月12日起以包裹式專屬授權予訴外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原告依法已無權利可供行使或授權,原處分卻以原告為對象強制授權予參加人,顯有違誤。

(二)原告未陳述意見不得作為原處分合法性之論證: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102 條規定,對加以負擔行政程序之作成,規定應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或聽證,其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權利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質言之,陳述意見乃處分相對人(即原告)之權利,而非義務,原告本得選擇陳述與否,自無「彌補主管機關對產業資訊不足」之效。又著作權雖屬私權,卻非無法管制或確認其歸屬,被告不籌思建立著作權公示制度作為管制,反妄想以「通知陳述意見函」生「推定」著作權歸屬之效力,惟「推定」需有法律明文,處分相對人不行使陳述意見權利亦不生「推定」效力。

(三)參加人申請強制授權之許可有虛偽情事:參加人所提出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申請書僅記載「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創作後,錄製為銷售用錄音著作,該錄音著作收錄於標題名稱及代號為﹝三民好歌-1﹞專輯中」、「(一)名稱或性質:記憶卡(Memory Card )。……」;然參加人僅謂其所錄製之銷售用「錄音著作」係附著於記憶卡,卻刻意隱瞞說明該記憶卡欲藉「何特定機械或設備」表現錄音著作之聲音,及該特定機械或設備是否「收取費用」,藉以誤導批發價格之計算基準,以壓低應給付之使用報酬,核屬申請有虛偽情事。

(四)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從未告知系爭著作已專屬授權予瑞影公司:

1.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另依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下稱:強制授權辦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申請後,應通知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及其代理人;其住、居所均不明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將申請書內容公告之。」,復第2 項規定:「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其代理人接獲通知或於著作權專責機關公告後三十日內,得以書面向著作權專責機關陳述意見。」,由於通知陳述意見僅是程序上所要踐行之事項,縱使被告因原告未告知其著作財產權已專屬授權於第三人,致未能通知真正權利人,仍不影響原處分作成之效力。

2.被告受理本案申請後,即就申請書之內容進行初步審查,除檢視相關文件是否齊備外,並比對各集管團體資料庫系統、ISRC(即國際標準錄音錄影資料代碼)系統等確認參加人申請書內容是否正確,惟前述系統僅載有集管團體所管理之歌曲及已申請ISRC之歌曲,故被告僅能依系統所示之資料予以查證比對。被告於105 年8 月1日依前述法律規定通知本案相關著作財產權人(包含原告)等陳述意見,被告曾兩度發函通知原告,惟其皆未表明著作已專屬授權予瑞影公司,自難謂被告之通知程序有瑕疵。

(二)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1.著作權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另強制授權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前條第一款之申請書,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七、欲利用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之說明…。」,強制授權之要件僅需符合「欲利用之著作發行滿六個月」、「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強制授權許可」、「給付使用報酬」之要件即可,法條並未限定「銷售用錄音著作」之載體為何。被告一旦受理強制授權申請案後,若申請內容符合法律要件,則須准予強制授權許可,並無裁量空間。

2.該錄音重製物確實可用一般電腦設備進行聲音之播放,且無須搭配特定廠牌之電腦伴唱機,故認定參加人欲發行之成品樣本係符合「銷售用錄音著作」要件,即該錄音之重製物可單獨使用,不須附隨特定設備。本案參加人所申請之載體亦為SD記憶卡,可於任何讀取SD記憶卡之設備使用,此利用方式業經被告於104 年所召開之著審會認定係符合本法第69條規定錄製「銷售用錄音著作」,被告爰依法為許可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三)使用報酬之計算並無違誤:依強制授權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申請人應給付之使用報酬,其計算公式如下:使用報酬率= 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批發價格×5.4%×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數量÷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所利用之音樂著作數量。」,復第3 項規定:「依前項計算公式計算之使用報酬率低於新臺幣二萬元者,以新臺幣二萬元計算。…」,其中「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批發價格」,係依市場實務之經驗以錄音著作批發價格為計算基礎,該公式之制訂考量錄音著作之本體價格、發行之數量等,且前述辦法亦訂有使用報酬最低(每首)新臺幣二萬元,並不因申請人以售價誤導批發價格之計算基準,造成使用報酬壓低,而損及著作財產權人權益之情況。至於原告指陳由於錄音著作使用性質乃媒介物(即記憶卡)及播放設備缺一不可,兩者費用應併計入批發價格等語,因使用報酬之計算與播放設備無關,且本案申請人申請製作音樂MIDI檔之SD卡並未限制播放設備之種類,故並無播放設備計入批發價格之問題。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

(一)按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八、錄音著作。…。(第2 項)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又「錄音著作」是指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例如CD光碟就是常見的錄音著作附著的媒介。有關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一節係規範於著作權法第69條:「(第1 項)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

(第2 項)前項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亦即申請人只要滿足該法條規定要件,主管機關即應准許,原則上並無裁量空間,亦無需如同專利般進行前置協商之程序。

(二)依申請書所載申請許可之錄音著作擬附著之媒介物為記憶卡,而記憶卡係用於儲存數位資料之載體,無論有無螢幕設備,只須設有記憶卡讀取插槽,即可於任何之裝置及平台播放,其可讀取之設備並不限於伴唱機設備,至於以何種方式呈現,則取決於該數位資料檔案之儲存格式。原告臆測該記憶卡究欲藉何特定機械或設備表現錄音著作之聲音,及該特定機械或設備究是否收取費用,是有刻意隱瞞說明云云,自非可採。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經兩造、參加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

219 頁):

(一)程序事項:原告是否為系爭著作強制授權之權利人?

(二)實體事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強制授權許可處分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是否違反著作權法第69條第1 項等規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非強制授權之權利人:

1.按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後段定有明文。依此,著作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雖仍具財產權人之地位,惟在專屬授權之範圍內,不得再就同一權利更授權第三人使用,甚至授權人自己亦不得使用該權利。

2.原處分附件(見本院卷第16-27 頁)列載本件許可強制授權之音樂著作名稱及著作財產權人等資訊,其中明載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雖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處分所列的曲目或許原告曾經發行過,但原告是一個法人,並非實際創作者,依照著作權法第12條之規定,著作財產權原則上歸屬於實際創作者,出資者充其量只有利用權」、「原告是否為處分的曲目之著作財產權人,被告並未盡調查之責。」、「原告總經理來開庭時表示本件被告處分的曲目都是原告取得著作財產權的歌曲,但他可能沒有就全部的曲目一一細看,因為據原告公司承辦人曾經表示,本件處分的授權歌曲有些根本與原告公司無關,有些根本是市場上本來就流通的一些日本歌曲,可能是原告有取得一段時間的授權,所以有發行,但不見得有買斷歌曲而取得永久的著作財產權。」云云(見本院卷第242-243 頁)。惟被告於受理本案申請後,即於105 年8 月1 日發函原告,其主旨明載:「…謹依法通知貴公司為著作財產權人…」(見本院卷第175-176 頁),被告嗣又於10

5 年10月14日發函原告,其主旨亦載:「…事涉貴公司之著作權一事…」(見本院卷第185-186 頁),且原告先後於105 年8 月12日、105 年10月18日提出陳述意見書(見原處分卷第248-249 、133-135 頁),均未否認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是以,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原告並未對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為反對之表示,嗣於本院訴訟程序始空言陳稱其非全部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云云,然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尚無可採。

3.原告於101 年4 月12日與訴外人瑞影公司訂定授權合約,其中第壹條中第一項約定:「本合約之授權範圍為甲方(即本件原告豪記公司)所擁有及/ 或經原著作權人授權之音樂著作於伴唱產品之利用。」,第貳條第1 項約定:「除本合約第壹條之授權,甲方同意另就本合約標的音樂著作,授予乙方專屬授權」,同條第3 項第1款約定:「甲方保證1.專屬授權期間內,甲方不得再將本合約標的音樂著作自行或再行授權他人…任何型式之家用或營業用伴唱產品(其型式包含但不限於錄影帶、

LD、VCD 、DVD 、伴唱MIDI、伴唱MP3 、伴唱VOD 等原生原影或非原生原影型式之伴唱產品)。」,此有卷附授權合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0-163 頁),又原告復於102 年11月12日、105 年5 月4 日、106 年7 月18日與訴外人瑞影公司簽訂補充合約書(一)、(二)、(三)(見本院卷第164-169 頁),將前已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視為補充合約書之標的,另將原告事後取得之著作財產權的歌曲再專屬授權給瑞影公司(見本院卷第243-244 頁),易言之,原告係藉由嗣後簽訂補充合約書之方式,將其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無論係簽訂授權合約書時已取得或嗣後取得者,以包裹式專屬授權予瑞影公司,是依原告與訴外人瑞影公司最近期簽訂之補充合約書(三)所載之期間,可知原告就其擁有包含系爭著作在內之全部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訴外人瑞影公司之期間訖至111 年間止,準此,原告已將系爭著作專屬授權予訴外人瑞影公司,於授權期間屆滿前,其不得更授權第三人使用系爭著作,任何有關利用系爭著作之限制或條件,均會對訴外人瑞影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影響,則被告僅以原告為本件強制授權之權利人,並僅對其為通知,難謂無程序上之瑕疵。

4.被告抗辯:被告受理本案申請後,即就申請書之內容進行初步審查,除檢視相關文件是否齊備外,並比對各集管團體資料庫系統、ISRC(即國際標準錄音錄影資料代碼)系統等確認原告申請書內容是否正確,惟前述系統僅載有集管團體所管理之歌曲及已申請ISRC之歌曲,故被告僅能依系統所示之資料予以查證比對,又被告曾兩度發函通知原告,惟其皆未表明著作已專屬授權予瑞影公司,因此被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之程序並無不法云云(見本院卷第172-173 頁)。惟查: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申請後,應通知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及其代理人;其住、居所均不明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將申請書內容公告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其代理人接獲通知或於著作權專責機關公告後三十日內,得以書面向著作權專責機關陳述意見,強制授權辦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

2 項定有明文,故將他人申請強制授權之情事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係被告之義務,是否陳述意見則為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是著作財產權人自可決定是否陳述意見及所陳述之意見內容;況被告之前開2 次函文(見本院卷第

175 -176、185-186 頁)僅係通知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及參加人欲利用其音樂著作,未見其詢問原告是否有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他人之情事,自難以原告未主動告知其已將系爭著作專屬授權他人,即認被告已踐行相關通知之法定程序。

(二)被告於作成系爭強制授權許可處分前,未通知訴外人瑞影公司陳述意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

1.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3條亦規定:「因程序之進行將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其參加為當事人。」,惟同法第3 條第1 項亦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本件被告審議通過之系爭使用報酬,係通案適用於該集管團體所管理著作於一定期間內之同一型態利用行為,是利用人雖可確定其範圍,然並非特定,而難以個別通知,為使其他同一型態之利用人均有參與程序及陳述意見之機會,集管條例第25條第2 項乃明定,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使用報酬率異議之申請後,應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俾透過此一資訊公開機制,確保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知悉相關資訊之可能性,進而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向著作權專責機關請求參加申請審議,而得以適時主張或維護其權利。準此,集管條例所規定之審議制度,既明文以集管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網站公告之特別程序,自應從其特別規定,而排除行政程序法普通規定之適用。查被告雖於審定系爭使用報酬程序,曾於

105 年7 月21日在其網站公告申請書內容,惟其公告之對象為其他住、居所不明之著作財產權人許○○、齊○

2 人,並未包含系爭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訴外人瑞影公司一節,有卷附公告函稿1 件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52-

253 、257-258 頁),是被告上開公告內容,尚無從確保其他專屬被授權人知悉相關資訊之可能性,進而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向被告請求參加申請審議,而得以適時主張或維護其權利,自不得認已對訴外人瑞影公司踐行合法通知程序,先予敘明。

2.被告於審定系爭使用報酬程序階段,事實上訴外人瑞影公司即於105 年8 月15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就本件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案件具狀陳述意見,然被告並未查明訴外人瑞影公司之利害關係人適格性,僅以內部簽呈方式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規定,於本案做成行政處分後,除將處分通知著作財產權人外,亦一併通知瑞影公司」等情,此有被告105 年8 月16日便箋1 份可憑(見原處分卷第222-223 頁),可知,被告於審定系爭使用報酬程序階段,依卷內事證,並非無從查悉訴外人瑞影公司是否為系爭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然被告卻未本於職權調查本案有權將系爭著作授權參加人者為訴外人瑞影公司而非原告,且於作成系爭著作准予強制授權之處分前,並未通知訴外人瑞影公司,即逕以原告為系爭著作強制授權之相對人,乃係就攸關訴外人瑞影公司權益事項之決定過程,未賦予訴外人瑞影公司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

3.被告抗辯: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強制授權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由於通知陳述意見僅是程序上所要踐行之事項,縱使被告因原告未告知其著作財產權已專屬授權於第三人,致被告機關未能通知真正權利人,仍不影響原處分作成之效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7

2 頁)。惟查,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係就行政機關有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者,規定其得通知相關人陳述意見,此與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對於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立法目的並不相同,不得一概而論。又強制授權係對權利人之授權自由之限制,影響權利人甚鉅,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自應通知權利人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使其得就申請人是否符合著作權法強制授權之要件表示意見,再者,強制授權亦涉及使用報酬之支付,若於行政處分作成過程中未能查明授權歌曲之實際權利歸屬情形,毋寧使權利人於權利遭受限制外,亦不知其得受有使用報酬,而受雙重損害。至於,強制授權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雖係規定應通知「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惟此一規定係為使強制授權之授權人於處分作成前知悉相關申請案,並確保其有表示意見之機會,解釋上自應包含實際有再授權權利之專屬被授權人,是故,強制授權辦法中已明定著作權專責機關於受理申請後,應通知音樂著作之權利人使其得於接獲通知後陳述意見之程序,若未踐行,自屬重大程序瑕疵。準此,被告抗辯未能通知真正權利人,仍不影響原處分作成之效力云云,自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著作業經原告專屬授權予訴外人瑞影公司,於專屬授權期間,原告自非強制授權之權利人,被告未為查明,疏未通知權利將受限制之訴外人瑞影公司,亦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而有悖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件原處分之作成程序有上述違法之情,訴願機關不查而遽以維持原處分,亦有不當。原告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洵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答辯或未經援引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魏玉英法 官 張銘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