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7年度行秘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恩舟代 理 人 郭雨嵐律師
謝祥揚律師相 對 人 謝伊婷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 年度行專訴字第77號新型專利舉發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謝伊婷就本院106 年度行專訴字第77號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中之原證2 即聲請人之「附擋塊之多針點膠裝置」設計圖、原證
3 即聲請人與陳鴻柏、戴嘉甫間聘僱合約書、原證4 即聲請人與鄒永烽等四人間聘僱合約書,及聲請人關於「附擋塊之多針點膠裝置」之技術說明(包含開庭簡報、書狀,及於本院所為之言詞陳述),暨本院102 年度民營訴字第6 號民事中間判決、102 年度民營訴字第6 號民事判決,不得為實施本院106 年度行專訴字第77號行政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之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即本院
106 年度行專訴字第77號,下稱本案)中所涉「附擋塊之多針點膠裝置」係聲請人自行研發之技術,為光學鏡頭元件自動化生產技術之一環,且經聲請人以營業秘密等方式保護,未曾對外公開或申請專利,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該等營業秘密、機密技術之設計圖面、技術說明、比對分析報告,如於開示相對人等後而用於訴訟以外之目的,將使聲請人營業秘密、機密技術受到其他不法之侵害,從而因有對原證2 即聲請人「附擋塊之多針點膠裝置」設計圖、原證3 即聲請人與陳鴻柏、戴嘉甫間聘僱合約書、原證4 即聲請人與鄒永烽等四人間聘僱合約書及聲請人關於「附擋塊之多針點膠裝置」之技術說明(包含開庭簡報、書狀,及於本院所為之言詞陳述),及本院102 年度民營訴字第6 號民事中間判決、
102 年度民營訴字第6 號民事判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對本案被告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謝伊婷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且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應以書狀記載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以及符合法定事由之事實。又前開規定依第34條第1 項規定,於關於智慧財產之行政訴訟準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1 、2 款、第12條及第3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就第M438320 號「點膠針頭結構」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之本案行政訴訟現於本院審理中,聲請人於本案中提出之原證2 即聲請人之「附擋塊之多針點膠裝置」設計圖、原證3 即聲請人與陳鴻柏、戴嘉甫間聘僱合約書、原證4 即聲請人與鄒永烽等四人間聘僱合約書及聲請人關於「附擋塊之多針點膠裝置」之技術說明(包含開庭簡報、書狀,及於本院所為之言詞陳述)等資料,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且前述所列證據資料亦已經本院103 年度民秘聲字第8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3358號刑事裁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件當亦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又本院104 年10月30日102 年度民營訴字第6 號民事中間判決、106 年12月6 日102 年度民營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因均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而未公開。況聲請人曾對被告參加人之原訴訟代理人陳群顯律師、許凱婷律師就本案向本院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均已獲准,現因被告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陳群顯律師、許凱婷律師終止本案之委任,復經被告參加人委任相對人為訴訟代理人,且相對人迄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兼顧本案聲請人之訴訟權益及其營業秘密之保護,參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有對聲請人請求如相對人欄之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人,即本案被告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