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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行停字第 1 號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7年度行停字第1號聲 請 人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代 表 人 陳文讚代 理 人 張菀萱律師複 代理 人 李盈佳律師相 對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7日智著字第10616004910號行政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前段所明定。惟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故理論上若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者,即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抑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始得由行政法院為暫時權利之保護,否則尚難認有由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988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民國106 年10月27日智著字第10616004

910 號函所為廢止聲請人設立許可並命令解散之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其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顯有錯誤,且對聲請人提出之說明及事證均未置理,未就聲請人有利、不利事項均予注意,逕行廢止聲請人之設立許可,有不正當之差別待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7 、36條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有利不利應予注意原則等規定,其合法性顯有疑義;且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亦非為維護重大公益所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於相對人106 年10月27日智著字第0000000000

0 函(見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停字第105 號卷,下稱北高行卷,第56至65頁)發送後,已於106 年11月28日經由相對人對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見北高行卷第66至88頁),嗣並向經濟部申請系爭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目前由經濟部併案審理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是聲請人於獲悉系爭行政處分後,業已於106 年11月28日經由相對人對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並依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向經濟部申請系爭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且經濟部對該訴願及停止系爭行政處分執行案件尚在審慎處理中,亦未見有何故意拖延之情事,自難謂有由行政法院即時裁定停止系爭處分執行之必要性。準此以觀,本件聲請人就系爭行政處分既已依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且經濟部已在訴願程序中併案審理聲請人上開停止執行之申請(見本院卷第11頁),對聲請人該停止執行案件即可憑辦,刻正審議處理中,尚不具情況緊急,非由本院處理即難以救濟之要件發生。從而,聲請人就系爭行政處分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自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

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志宏法 官 黃珮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