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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行商訴字第 21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商訴字第21號原 告 拖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清河(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帝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宗琪(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呂紹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 年

1 月2 日經訴字第106063146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以「拖神」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1類之「拖把;掃把;畚斗;垃圾桶;清潔用木漿海綿;清潔用海綿;提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0000000 號「好神拖」、0000000 號「超神拖」等商標(下合稱據以評定商標,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106 年9 月29日中台評字第1050166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7 年1 月2 日經訴字第10606314640 號為訴願駁回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裁定准許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主張:㈠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主要部分「好神」2 字之識別性不高,

以「好神」2 字為主要識別部分之商標「好神拖」,不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應屬不具識別性或識別性較弱之商標,縱經註冊為商標,其識別性亦較一般商標為弱,其商標受保護範圍較小,他人之商標及商品若只與之有少許近似,尚不足構成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再者,據以評定商標主要部分為「好神」,係描述形容「好神奇」、「好厲害」之意,該2 字為國人喜愛之習見流行語及描述語,報章雜誌媒體或網路部落客亦普遍性使用「好神」或「神」來形容「好神奇」、「神奇」、「厲害」之意,更廣為各類產品申請註冊商標,消費者已無需運用任何想像力、思考、感受或推理,即可輕易知悉該詞彙之定義,並能輕易領會該詞彙與商品服務之關聯,顯係屬描述性標識,而非須經過推理始能領會之暗示性商標。且參加人之「好神拖」商標,係以「好神」之流行語及描述語為商標主要部分,其後方加上所販賣商品作為商標整體文字,其主要部分為「好神」2 字,係在凸顯「好神」之意念,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一般消費者均會注意到「好神拖」之「好神」2 字,其識別性較弱,受保護之範圍較小;另一字「拖」,則僅在表示其產品,完全不具識別性,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12條規定,該不具識別性之部分應施以較少的注意。據此,系爭商標,完全未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主要部分「好神」2 字,以主要部分觀察而言(整體觀察詳如後述),尚不足使一般消費者就產品來源發生混淆誤認,另一字「拖」則為不具識別性而應施以較少注意之部分,故兩商標並未達到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近似程度,不得評定撤銷其註冊。

㈡就商標整體呈現觀察而言,兩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等方

面均不相同,更未達到「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近似程度:

⒈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其中「好」字係與「神」字合併構成

「好神」標語之獨立字義,為國人喜愛之習見流行語及描述語,已獨立構成一標語及字義,且為據以評定商標中之主要部分,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6.6 條規定,不得再將其割裂而取其中一二字詞為比對。然被告完全忽略「好」字係與「神」字合併構成「好神」標語之獨立字義,卻逕行割裂及任意擷取參加人商標中,非屬主要部分之「神拖」2 字,與原告之「拖神」商標相比較,已明顯違反商標整體呈現觀察原則。

⒉又兩商標縱因銷售產品種類而同樣具有「拖」字,惟原告設

立時即以「拖神」作為公司名稱,且在「好神拖」商標設立前即以「拖神」商標在市場上進行販售,且販賣拖把之公司商標中含有「拖」字,如同銀行業之商標含有「銀行」2 字,其用意僅在描述其商品或服務之種類,而非用以區別來源,實質非在表彰商標之原始意義,在商標註冊實務上,「拖」字應不在專用之列,則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

2.12條規定,該不具識別性之「拖」字,應施以較少的注意,不得以商標中含有「拖」字作為是否構成近似之主要判斷,尚須綜合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為整體判斷,是以,被告完全忽略「好」字係與「神」字合併構成「好神」標語,而任意割裂擷取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非屬主要部分之「神拖」2字,與原告「拖神」商標相比較,不僅未考量上述判斷原則且違反商標整體觀察原則。

⒊商標呈現在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

別呈現。然該兩商標,不論從字數、字體、字型、設計、顏色及整體排列呈現方式等觀之,就一般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標準而言,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均可輕易辨別兩者截然不同、差異極大。以商標整體呈現觀察,在外觀、觀念、讀音等方面均不相同或近似,亦未達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㈢兩商標之整體呈現方式足使消費者辨認其來源不同,並無實際混淆誤認產品來源之可能:

⒈系爭商標所使用之實際產品包裝、賣場DM及擺放照片,與參

加人據以評定商標相較,不論從字數、字型、字體、顏色、設計、排列方式及整體呈現方式等觀之,就一般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標準而言,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均可輕易辨別兩者截然不同、差異極大,已如前述。此部分亦有兩商標之註冊圖樣、產品包裝、賣場DM及擺放照片可稽,可以證明兩商標予人之「寓目印象」完全不同,商標整體呈現方式足使消費者辨認其來源不同,不因此致消費者產生來源同一之誤認,消費者根本不可能發生混淆。另原告所銷售之商品,其售價亦較參加人所販售商品低廉甚多,足使消費者普遍能辨認其產品來源之不同,並無可能達到「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近似程度。

⒉再者,商標最主要之功能,就是在於識別產品來源。系爭商

標,係以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申請商標,正確傳達產品來源為何,產品包裝亦清楚記載製造商公司名稱為「拖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足使消費者於選購相關產品時,一望即知、正確理解產品之來源,並無混淆誤認之可能。

⒊參加人公司前曾主張原告使用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

近似,對原告負責人李清河提起違反商標法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647 號案件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自客觀整體觀察不構成近似,並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偵查不起訴。參加人公司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

241 號案件認定並無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據此,原告實際使用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其客觀上近似程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消費者之角度認定相關消費者並不致誤將拖神公司之系爭商標「拖神」商品,誤認係參加人之「好神拖」商品,並無實際混淆誤認之可能。

㈣原告係全世界手壓式旋轉拖把之首創發明人,且係以公司名稱作為商標使用,係屬善意申請及使用系爭商標:

原告係全世界手壓式旋轉拖把之首創發明人,並無攀附第三人公司商譽之意圖及必要。況且,系爭商標「拖神」源於原告「拖地神」商標,且係以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申請商標,已正確傳達產品來源為何,足使消費者於選購相關產品時,一望即知、正確理解產品之來源;另於據以評定商標申請註冊之97年4 月29日之前,網路上即有「拖神」刷刷樂除毛屑專用雙面神刷商品出售,此有以google搜尋引擎設定搜尋97年4 月29日之前臺灣地區的網站資料可佐。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7 條規定,原告係屬善意申請及使用系爭「拖神」商標,主觀上並無仿冒攀附「好神拖」商標之意圖,亦不認為可能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且客觀上係善意使用公司名稱「拖神」作為商標,向消費者正確傳達產品來源,藉以將商品與原告一路辛苦經營所獲得之肯定及聲譽予以連結,故原告申請及使用「拖神」商標係出於善意,且經被告准許申請註冊及使用,應受商標註冊之保護。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㈠本件據參加人106 年6 月20日檢送之證據資料,2016年9 月

1 日「募集好神拖免手洗旋轉平板拖把組免費試用推薦」,得見據以評定商標「好神拖及圖」指定使用於免手洗旋轉平拖組商品;2016年9 月16日YAHOO 奇摩新聞「年底大掃除提前開打免手洗平板拖廣受好評」,內文描述據以評定商標「好神拖」推出「免手洗旋轉平拖組」商品;2015年12月9 日至22日之家樂福促銷目錄,得見據以評定商標「好神拖及圖」使用於防潑水雙動力旋轉拖把,堪認於申請評定(105 年11月24日)前3 年,參加人有將該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拖把、水桶、拖把絞乾器等商品,足證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性質相當之「拖把、掃把、畚斗、垃圾箱、垃圾桶、拖把絞乾器、水桶、提桶」部分商品已有真實使用之情事,符合商標法第57條第2 、3 項規定之要件。

㈡判斷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僅由單純中文「拖」、「神」2 字所構成,中文橫書之唱呼方式,可能從左至右之「拖神」,或從右至左之「神拖」,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二者皆有「拖神」或「神拖」2 字,或於「拖」、「神」2 字均作陰影或框線設計,且「拖神」或「神拖」隱含譬喻之意義,予一般消費者之寓目印象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程度高之商標。

⒉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性質相同或相近,均為國人常用之清潔用具,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評定商標之中文「好神拖」、「超神拖」係沿用既有之詞彙或事物,指定使用於毛刷、海綿刷等清潔用品,有暗示商品品質、功用之意,惟非競爭同業必須或通常用以說明商品或服務之標識,屬暗示性商標,仍具相當之識別性,消費者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且查以含有中文「神拖」、「拖神」2 字作為字串組合,做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獲准註冊,目前有效存在者,僅有原告與參加人,此有被告商標註冊案布林檢索資料附卷可稽,是以,據以評定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

審諸參加人所檢送之使用證據,據以評定商標商品業經其廣告行銷,並經新聞報導,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反觀原告檢送之使用事證,多係原告公司之獲獎記錄或報導,或為其另一「拖地神」商標之使用,依上述證據,無法認定原告所稱系爭商標業經廣泛使用且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是以,本案據以評定商標相較於系爭商標而言,應較為消費者所熟悉,自應給予較大保護。

⒌另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係屬善意一節,惟其所舉有

關拖把等商品之各國專利證書及獲獎報導等資料(訴願卷證

6 至8 ,原證13至14)日期均在據以評定註冊0000000 號「好神拖及圖」商標註冊日後,或有部分未見系爭商標之記載,無法確知於該據以評定商標註冊前,系爭商標是否即為原告出於善意所發想首創;縱如其所稱系爭商標係取自原告公司特取名稱,或延續自另一註冊第0000000 號「拖地神」商標而來,然公司名稱的作用在於表彰營業主體,商標的功能則在識別商品或服務的來源,二者所要保護的法益不同,是縱使以公司名稱申請登記,如商標與他人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仍屬不得註冊之事由,又商標之申請註冊屬善意與否等僅為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輔助參考因素之一,並非本案所涉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主要參考因素,是其註冊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仍應審酌其他因素綜合判斷之,而原告所舉註冊第0000000 號「拖地神」商標所用文字與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有利論據。

㈢本案衡酌兩商標予人之寓目印象相彷彿,近似程度高,指定

使用商品屬同一或高度類似,據以評定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且查並無應給予系爭商標較大保護及系爭商標確係出於善意申請之具體事證,又由原證9 至12可知兩商標實際使用之商品均屬拖把相關商品,且商品之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均相同,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有可能會誤認兩商標之商品出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從而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揆諸前開說明,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㈣至於原告所舉另案含有中文「好神」、「超神」等商標註冊

案例(原證5 至7 )一節,經核所舉該等另案商標圖樣或指定之商品均與本件兩商標有別,個案情形與本案不盡相同,審查時之個案事實及證據態樣等判斷考量因素亦有差異,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原告有利之論據。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㈠兩商標於外觀、讀音及傳達觀念均為近似,有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適用:

⒈商標近似應以商標之外觀、讀音、觀念等方面是否相近為觀

察,且不須三者均為近似始足當之,反之,三者中有任一者相近,即可能構成商標近似。經查,兩商標相較,均有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且為實際交易唱呼之相同文字「拖」、「神」,外觀上亦同樣以文字帶有陰影方式呈現,且唱呼中文橫書文字無論為「拖神」抑或「神拖」,皆傳達「神奇拖把」之觀念,且依本院105 年度行商訴字第70號判決意旨,「蝦博士」與「博士蝦」僅係讀序排列之變化,讀音並未因此變異,則揆諸本件,兩商標之讀音亦同此理。準此,兩商標傳達相同觀念,外觀及讀音近似,應足認屬於近似之商標。

⒉再者,兩商標均屬清潔掃除用相關商品,於性質、功能、原

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及消費族群等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⒊系爭商標於註冊圖樣上,雖以拖、神2 字略呈高低方式排列

,惟原告公司實際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商品時,卻係將拖、神二字平放排列,幾無高低之別(參原證9 、11、12),足見原告於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時,係希望透過此方式,使消費者入目之印象或唱呼時,將「拖神」二字讀為「神拖」,藉此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至為灼然。綜上,兩商標具有外觀、讀音及傳達觀念之近似,且均實際使用於拖把商品,消費族群相同,一般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即可能誤認兩商品為同一來源或不同來源但有關聯。矧以,本件兩商品銷售通路重疊,於大賣場實際販售陳列之區域亦為相同,原告所稱兩商標並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云云,顯非可採。

㈡原告並非基於善意申請系爭商標,原告之意圖係在於藉此攀附據以評定商標:

原告原以「拖地神」商標販售拖把商品,並行之有年,且渠於起訴狀中所稱公司聲譽良好、獲獎無數,不需攀附參加人之「好神拖」商標云云。惟若原告所述苟為真實(假設語氣非自認),衡諸常情,一般業者如以某商標銷售商品有成,必繼續以該商標販售,豈有隨意另以他商標販售相同商品之理?原告稱渠申請系爭商標,係用於延續「拖地神」家族商品,惟其使用系爭商標所販售者仍為旋轉拖把,與原用拖地神商標販售之商品一致,即與一般公司於新商品方使用新商標,以達成區辨及延續舊有商標聲譽之情形有所不同。矧以,系爭商標與「拖地神」商標實無從予一般消費者認定為同一商品或同一來源之印象(譬如「拖地神」與「拖地王」,較諸「拖神」與「拖地王」,前者反而可能賦予一般消費者同一來源之概念,後者則不然)。反之,系爭商標更容易與據以評定商標混淆,從而被一般消費者誤認係同一商品或同一來源,顯見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之真正目的即在攀附參加人所有之據以評定商標,灼然甚明。至於以他人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身公司名稱,已屬法所難許(本院105 年度民商上字第7 號判決參照),況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更難許先以他人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身公司名稱,復以公司名稱申請、使用商標,職是,原告自稱渠係以公司名稱之特許部分申請商標,並無攀附據以評定商標之不正競爭,然渠真正目的卻在藉此仿冒參加人之據以評定商標,故原告所稱之善意申請云云,應難憑採。

㈢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不生拘束本院之效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647 號不起訴處分書,固認定兩商標並無近似混淆之虞,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不生拘束本院之效力。蓋該不起訴處分書無非略以兩商標於字數、讀音、外觀未完全一致,即認定兩商標並無近似混淆之虞,其推論稍嫌速斷,與法院實務見解有所扞格,參加人認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認事用法容有未洽,是參加人對原告代表人提起之刑事告訴縱經不起訴,亦不影響兩商標近似且有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事實。

五、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第373 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以商標之註冊違反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向商標專

責機關申請評定,其據以評定商標之註冊已滿3 年者,應檢附於申請評定前3 年有使用於據以主張商品或服務之證據,或其未使用有正當事由之事證」、「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商標法第57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參加人係於105 年11月24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而其所執據以評定之註冊第0000000 號「超神拖」商標係於103 年6 月16日獲准註冊,距本件申請評定時尚未滿3 年,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另據以評定之註冊第0000000 號「好神拖及圖」商標係於97年12月1 日獲准註冊,距本件申請評定時已逾3 年,依前開規定,參加人自應提出該據以評定商標於申請評定前3 年有使用於據以主張商品之證據,且所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而查,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提出之「募集˙好神拖免手洗旋轉平板拖把組—免費試用推薦」、「我的第1 支好神拖」宣傳廣告資料,其上除可見據以評定之「好神拖及圖」商標及拖把、提桶及拖把絞乾器等商品外,亦載有「〔登記開始時間〕0000-00-0000:00:00」、「〔登記截止時間〕0000-00-00 00:5

9 :00」、「活動時間:12/25-2016 /1 /10」、「截止時間:2016/1 /13,預計1 /15寄出」等字樣以及徵求消費者試用體驗或與商品拍照留言上傳Facebook之內容;另西元2016年9 月6 日刊登之YAHOO !奇摩新聞報導,及行銷期間為西元2015年12月9 日至22日之家樂福賣場特刊,亦有「台灣居家清潔領導品牌『好神拖』,全新推出《免手洗旋轉平拖組》,正式進軍平板拖把市場…」之記載,或附有標示據以評定「好神拖及圖」商標拖把組商品之圖片。據此,堪認於本件申請評定之105 年11月24日前3 年內,參加人有將據以評定之「好神拖及圖」商標使用於所指定之拖把、提桶及拖把絞乾器商品之事實,而與該商品性質相當之「掃把;畚斗;垃圾箱;垃圾桶;水桶」等指定使用商品亦應認為已合法使用,符合上開條項規定之要件。職是,本院以下續就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審查。

㈡次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

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所規定。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兩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⒉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⒋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⒌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⒍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⒎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而「混淆誤認之虞」之參酌因素必須綜合認定,方得判定先後商標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非僅謂合於單一因素即可認定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㈢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按商標圖樣予人之寓目印象,一般係就其整體為觀察,此乃因商標係以其整體圖樣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眼前,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商標因其設計之態樣,有可能其中某部分為設計之重點,或其外觀內容較易引人注目,此部分即所謂之「主要部分」,為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中者。商標設計雖有其主要部分與非主要部分之別,惟該主要部分仍為構成商標整體之內容,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是以,就商標圖樣是否具有「識別性」為判斷時,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雖具有重要地位,惟仍應以商標圖樣所呈現之整體外觀綜合判斷,非可割裂觀察(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62 、265 號判例參照)。而商標圖樣近似之判斷得就兩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具立體陰影設計之中文文字「拖」、「神」2 字所構成,雖以左上右下橫書排列方式組成,惟中文橫書之唱呼方式,可能從左至右之「拖神」,或從右至左之「神拖」。而據以評定註冊第0000000 號「好神拖及圖」商標圖樣係由外框包覆設計之橫書中文「好神拖」所構成;另一據以評定註冊第0000000 號「超神拖」商標圖樣則由單純橫書中文「超神拖」構成。兩商標相較,均有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且為實際交易唱呼之相同文字「拖」、「神」,且唱呼中文橫書文字無論為「拖神」抑或「神拖」,皆賦予消費者「神奇拖把」之印象,是兩商標整體於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有相仿之處,縱有「好」、「超」等其他文字不同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仍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㈣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次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拖把;掃把;畚斗;垃圾桶;清潔用木漿海綿;清潔用海綿;提桶」商品,與據以評定第0000000 、0000000 號商標分別指定使用之「毛刷;海棉刷;洗車刷;地板刷;洗地刷;抹布;汽車擦拭布;清潔用抹布;地板用抹布;清潔用廢棉紗;拖把;掃把;畚斗;垃圾箱;垃圾桶;拖把絞乾器;水桶;提桶;清潔用木漿海棉;清潔用海棉」、「毛刷;海棉刷;洗車刷;洗地刷;抹布;汽車擦拭布;清潔用抹布;地板用抹布;清潔用廢棉紗;拖把;掃把;畚斗;垃圾桶;拖把絞乾器;水桶;提桶;清潔用木漿海棉;清潔用海棉;拖把布盤;家具用撢子」商品,二者商品性質相同或相近,均為國人常用之清潔用具,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㈤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查本件據以評定商標之中文「好神拖」、「超神拖」,係沿用既有之詞彙或事物,指定使用於毛刷、海綿刷等清潔用品,有暗示商品品質、功用之意,惟非競爭同業必須或通常用以說明商品或服務之標識,屬暗示性商標,仍具相當之識別性,消費者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且查,以含有中文「神拖」、「拖神」2 字作為字串組合,做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獲准註冊,目前有效存在者,僅有原告與參加人,此有被告商標註冊案布林檢索資料附卷可稽(見評定卷第109 至110 頁),是以,據以評定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㈥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

審諸本件參加人所提出之使用證據,據以評定商標商品業經其廣告行銷,並經新聞報導,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反觀原告提出之使用事證,多係原告公司之獲獎記錄或報導,或為其另一「拖地神」商標之使用,依上述證據,無法認定原告所稱系爭商標業經廣泛使用且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職是,本件據以評定商標相較於系爭商標而言,應較為消費者所熟悉,自應給予註冊在先之據以評定商標較大之保護。

㈦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係屬善意等語,並提出相關之

拖把等商品之各國專利證書及獲獎報導等資料(見訴願卷第39至63頁證6 至8 、本院卷第187 至231 頁原證13至14)。

但查,原告所提出之拖把等商品之各國專利證書及獲獎報導等資料所示日期均在據以評定註冊0000000 號「好神拖及圖」商標註冊日後,或有部分顯示系爭商標之記載,無法確知於該據以評定商標註冊前,系爭商標是否即為原告出於善意所發想首創;縱認如原告所稱系爭商標係取自原告公司特取名稱,或延續自另一註冊第0000000 號「拖地神」商標而來,然按商標之申請註冊屬善意與否等僅為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輔助參考因素之一,並非本件所涉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主要參考因素,是以原告註冊系爭商標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除是否善意外,仍應審酌其他因素綜合判斷之。

㈧綜上所述,本院衡酌兩商標予人之寓目印象相彷彿,近似程

度高,指定使用商品屬同一或高度類似,據以評定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且查並無應給予系爭商標較大保護及系爭商標確係出於善意申請之具體事證,又由原證9 至12可知兩商標實際使用之商品均屬拖把相關商品,且商品之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均相同,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有可能會誤認兩商標之商品出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職是,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揆諸前開說明,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㈨原告固主張兩商標經檢察署以消費者之角度認定並無實際混

淆誤認之可能云云。然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647 號不起訴處分書係以兩商標之字數、字型字體、字體顏色、排列方式、商標呈現方式不同,認定上開2 者商品陳列在貨品架上時,一般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施以通常之辨別及注意,應能輕易判斷2 者商品並非相同,客觀上不致造成購買之消費者有混淆或誤認之虞(見本院卷第339 至345 頁),而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

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41 號案件認定並無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駁回再議之聲請,除沿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外,並認為在據以評定第00000000號「好神拖」商標申請註冊之97年4 月29日之前,網路上即有「拖神」刷刷樂除毛屑專用雙面神刷商品出售,顯見拖神公司在完成設立登記之前,該公司人員即已積極研發、改良拖把相關技術,並有相關「拖神」商品在市場銷售,且拖神公司的「拖神」商標實際使用在相關商品上時,因商品包裝形式及色系不同,以及拖神公司會將「拖神」商標與該公司註冊第00000000號標章併用,因此相關消費者並不致誤將拖神公司之「拖神」商品,誤認係參加人之「好神拖」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61 至473 頁),惟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有最高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4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見同院59年度判字第410 號判例同旨),職是,行政訴訟既已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自更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拘束,合先敘明。次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647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41 號處分書僅以兩商標於字數、讀音、外觀未完全一致,即認定兩商標並無近似混淆之虞,與法院實務見解係依上開八大因素綜合判斷兩商標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非僅謂合於單一因素即可認定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標準有所扞格,況且參加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時陳稱已於駁回再議後有聲請交付審判,故上開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而刷刷樂除毛屑專用雙面神刷商品並非與本件兩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同一或類似,且原告將系爭商標與該公司其他標章併用,並不會因此即使相關消費者對於兩商標不產生混淆誤認,仍應依上開混淆誤認之虞判斷因素為判斷,綜上,上開不起訴處分不影響兩商標近似且有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事實。㈩至於原告所舉另案含有中文「好神」、「超神」等商標註冊

案(見原證5 至7 ,本院卷第75至151 頁),經核所舉該等另案商標圖樣或指定之商品均與本件兩商標有別,個案情形與本案不盡相同,審查時之個案事實及證據態樣等判斷考量因素亦有差異,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原告有利之論據。另原告主張參加人所舉另案註冊第

00 00000號「好神抹」商標等經異議遭撤銷註冊,不得作為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論據,經核除該另案商標圖樣或指定之商品均與本件有別,個案情形與本件不盡相同,審查時之個案事實及證據態樣等判斷考量因素亦有差異,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本難比附援引外,因被告並未援引該註冊商標遭撤銷之情形以為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論據,故原告主張顯係有所誤解,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不得註冊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所為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答辯暨所提之證據,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