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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行商訴字第 46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商訴字第46號原 告 中陽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阿快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黃麟淵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美商˙新巴倫斯運動公司(NEW BALANCE ATHLETIC

.INC.)代 表 人 丹尼爾 J 麥金儂(Daniel J. McKinnon)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黃闡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

107 年3 月29日經訴字第107063017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9 日以「NITIAU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鞋,鞋子,男鞋,女鞋,童鞋,嬰兒鞋,運動鞋,休閒鞋,皮鞋,布鞋,涼鞋,拖鞋,雨鞋,木屐,滑雪鞋,鞋底,鞋墊,鞋面,鞋跟,鞋舌」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並於107 年3 月1 日第45卷第5 期商標公報更正系爭商標註冊圖樣(如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以原告實際使用時,自行變換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致與原告之註冊第0000000 號「N (Stylized)」商標(下稱據以廢止商標,商標圖樣如附圖三所示)構成近似,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103 年10月31日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審查,以106 年10月30日中台廢字第L00000000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7 年3 月29日經訴字第1070630174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未自行變換系爭商標註冊圖樣,其實際使用態樣(如附圖二所示)與系爭商標註冊圖樣具同一性:

㈠原告於96年6 月間,已以外文「NITIAU」商標申請註冊於鞋

類商品,並取得註冊第00000000號「NITIAU」商標(原證5),原告於97年間延續上開「NITIAU」品牌之設計構思,進一步設計、改良成為系爭商標。

㈡系爭商標係以平行線劃分成數區塊,並以原告原創、自有品

牌之「NITIAU」斜放於N 字母中,衍生成為系爭商標。雖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時,因大陸代工製鞋工廠礙於技術無法百分之百直接依照原告手繪之系爭商標圖樣輸出成為實際生產之鞋側面圖樣,致實際使用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略有不同,例如:系爭商標之「NITIAU」係連接N 外框,但大陸製鞋工廠將「NITIAU」修改未為連接外框,或將商標圖樣之大小、比例、字體或書寫排列方式等略加變化(見商標廢止答辯補充理由書㈡第3-4 頁圖一),然消費者仍得依上述具有複數線條特徵之英文字母大寫「N 」字樣,及斜至於英文字母大寫「N 」字樣中間之「NITIAU」字樣等系爭商標的主要識別重點判斷商品來源,應認為未失同一性。

二、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態樣與據以廢止商標近似程度甚低,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㈠原告將「耐跳」之對應音譯外文「NITIAU」作為系爭商標設

計基礎,並以「NITIAU」作為中央軸線,與其起首字母「N」互相融合為系爭商標。對消費者而言,系爭商標與其他「

N 」字母商標最大不同之處,即在於搭配外文「NITIAU」之設計。據以廢止商標僅是將字母「N 」字體加粗,並將中央挖空,僅留下邊框形狀,整體並未脫離單純「N 」字母之外觀,其識別性相對甚低,受保護之商標權範圍自予以限縮。二商標無論外觀、觀念或讀音均無一處相仿,縱將之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鞋類商品,亦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據以廢止商標所表彰之運動鞋品動輒數千元起跳,甚至有近萬元者,而原告系爭商標商品則定位為千元以下的平民價格,一般市井小民皆有能力購買,以經濟實惠的平民價格取勝,二者消費族群、消費層級均相去甚遠,消費者絕無混淆誤認二者之可能。

㈡參加人前於101 年對原告之經銷商○○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股份有限公司採購人員李○○、內湖分公司店長○○等提起違反商標法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駁回參加人交付審判之聲請(103 年度聲判字第17號,原證

9 ),揆諸前揭不起訴處分與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主要理由略為:本案刑事被告等使用系爭商標,並無侵害據以廢止商標之故意,且系爭商標與據以廢止商標審酌整體印象,再佐以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原則判斷後,認為系爭商標註冊後之實際使用態樣與據以廢止商標近似程度甚低,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綜上所述,原告不僅無變換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且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態樣與據以廢止商標近似程度甚低,並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故自無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

四、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

一、據以廢止商標係於96年11月16日獲准註冊,迄本件103 年10月31日提出申請廢止時已逾3 年,而據參加人提出之使用資料相互勾稽,堪認參加人於102 年4 月至103 年12月期間有行銷使用據以廢止商標運動鞋等商品之事實,故本件得就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情事,進行實體審查。

二、系爭商標係由粗黑字體之外文「NITIAU」內嵌置於線條深淺設色不同之外文字母「N 」設計字之內所構成。據參加人廢止申請書所檢附原告授權○○公司使用系爭商標運動鞋商品之球鞋照片、家樂福廣告宣傳單及其上系爭商標球鞋特寫、購買球鞋發票等證據資料(廢止申請書證物2 至4 )可知,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時,係將外文「NI TIAU 」以較細小字體內嵌置於設色相同之外文字母「N 」設計字內所構成,該外文「NITIAU」之上下書寫方向巔倒,字母「N 」設計字之左、右兩邊區塊圖案設計、線條粗細及長度、對比設色等構圖皆有明顯差異,已與系爭註冊商標圖樣不同,原告應有自行變換使用商標之情事。

三、系爭商標變換或加附記使用後有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玆就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據以廢止註冊商標係由大寫外文字母「N 」設計字所構成,與系爭商標變換使用之「N 」設計字圖樣相較,除前述較不明顯之「NITIAU」外文及線條細微外,外觀上皆易予人突顯「N 」字形之寓目印象,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㈡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鞋,男鞋,女鞋,童鞋,嬰兒鞋,運動鞋,休閒鞋,皮鞋,布鞋,涼鞋,拖鞋,雨鞋,木屐,滑雪鞋,鞋底,鞋墊,鞋面,鞋跟,鞋舌」商品,與據以廢止商標指定使用之「運動用鞋」商品相較,二者同屬鞋子等商品,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銷售場所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廢止商標係由「N 」設計字所構成,與所指定使用商品無直接或間接之關聯性,相關消費者會直接將之視為表彰商品之標識,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又該據以廢止商標業經參加人長期廣泛行銷,其為著名商標之事實,並經被告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本院104 年度民商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認定(見原處分卷證物19),故其商標識別性高。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將系爭商標自行變換商標之情事,且衡酌系爭商標實際變換使用之圖樣與據以廢止商標構成近似程度不低,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復存在同一或高度類似關係,又據以廢止商標具有相當高之識別性等因素判斷,應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造商標所提供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兩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依法自應廢止其註冊。

五、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參加人之陳述:

一、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時有變換商標之情形:比較系爭商標圖樣與其實際使用之圖樣發現,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左右各二條黑色及灰色線條以稍微傾斜之角度平行排列,中間外文「NITIAU」連結左右二邊之線條,系爭商標圖樣左右二邊之線條在顏色配置上有深淺不同之變化,而且中間之外文「NITIAU」清晰可辨,反觀其實際使用之商標圖樣,則將整體外觀全部塗以藍色或紫色,左右二邊之線條並未表現顏色深淺不一變化,且無法區辨外文「NITIAU」。故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時,已變更系爭商標主要識別的特徵,包括明顯可見之外文「NITIAU」及整體顏色深淺不同之配置,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消費者的認知,二者非屬同一商標,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時確有變換商標之情形。

二、原告實際使用之商標圖樣與據以廢止商標構成近似: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時將其整體全部塗以藍色或紫色等深色色澤,以致其外文「NITIAU」並不明顯,整體圖樣明顯形成傾斜的「N 」字母,系爭商標球鞋商品刊登在家樂福公司廣告宣傳單上時,甚至完全無法辨識其商標圖樣上有外文「NITIAU」,僅呈現清楚之傾斜的「N 」字母(廢止證物3 );據以廢止商標亦僅由稍微傾斜之「N 」字母組成,二商標在外觀、觀念上均同樣予人傾斜的「N 」字母印象,在讀音上消費者也易稱呼二者為「N 」品牌。因此,系爭商標變換後之圖樣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 服務上時,與據以廢止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極高。

三、二商標商品相同或高度類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鞋,鞋子,男鞋,女鞋,童鞋,嬰兒鞋,運動鞋,休閒鞋,皮鞋,布鞋,涼鞋,拖鞋,雨鞋,木屐,滑雪鞋,鞋底,鞋墊,鞋面,鞋跟,鞋舌」商品與據以廢止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運動用鞋」商品相較,無論就功能、材料、產製者、銷售管道等因素皆具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四、據以廢止商標為著名商標:參加人公司早於1906年即創立於美國波士頓,產製商品自運動鞋發展至服飾、袋子、帽子、襪子等,廣泛行銷世界多國,首創以「N and design」、「N (stylized)」、「NB

and Design」、「NB Logo 」及「NEW BALANCE 」等作為產品商標,早於1977年起即陸續於美國等百餘國獲准註冊,在我國除早自67年起陸續取得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件商標權外,長久以來並透過優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台灣分公司代理行銷商品,製作商品型錄及刊登報章雜誌廣告等,廣泛行銷國內市場,其經銷據點遍及我國各地,各大百貨公司及各縣市門市專櫃、經銷商店均可購得其靴鞋及服飾等產品,網站上亦可搜尋得知諸多據以廢止商標產品資訊(廢止證物5 至13),堪認據以廢止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達眾所周知之著名商標。據以廢止商標之著名性並曾經被告機關以90年3 月29日中台異字第891095號、95年6 月7 日中台異字第941427號及101 年6 月25日中台異字第1010065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廢止證物14)等肯認。

五、二商標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雖主張,據以廢止商標所表彰之運動鞋商品動輒數千元起跳,甚至有近萬元者,而系爭商標產品則定位為千元以下的平民價格,二者消費族群、消費層級均相去甚遠,消費者絕無混淆誤認二者之可能云云。事實上,參加人有許多鞋款售價僅3 、4 百元(廢止證物16),二商標均使用於運動鞋商品,二者之原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消費族群等方面均高度重疊,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運動鞋商品上既同樣予人「N 」品牌之印象,自易使人誤認其產製來源與參加人有關之虞。又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運動用品店或銷售球鞋之購物網站同時銷售多種品牌球鞋之情形極為普遍,二商標球鞋商品同時在同一家運動用品店或購物網站銷售的可能性極高,原告主張消費者並無誤認誤購之可能,實屬無稽。

六、兩造間之侵害商標權民事事件,業經本院103 年度民商訴字第50號判決認定,原告實際使用之商標與據以廢止商標,二者除較不明顯之NITIAU外文及線條微差外,兩者外觀相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商品為來自同一或有關聯之來源,二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原告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104 年度民商上字第13號判決駁回(廢止證物19),原告雖再上訴至最高法院,惟仍遭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78

2 號裁定駁回(參證3 )。

七、原告確有註冊後自行變換商標,致與據以廢止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

八、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情事?按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一、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又按,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廢止,其據以廢止商標之註冊已滿三年者,應檢附於申請廢止前三年有使用於據以主張商品或服務之證據,且所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商標法第67條第2 項準用第57條第2 項及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時,其據以廢止商標之註冊已滿三年,依其所檢送參加人公司台灣官方網站首頁、商標商品型錄、宣傳報導等證據資料(廢止申請書證物6 ,見原處分卷一第46-84 頁),均可見該運動用鞋商品上標示據以廢止商標圖樣,原告對此亦無爭執,堪認據以廢止商標於申請廢止前三年內,確有實際使用於所指定之運動用鞋商品。

三、系爭商標有自行變換使用之情事:㈠經查,系爭商標係由粗黑字體之外文「NITIAU」內嵌置於左

右二邊之線條深淺設色不同之外文字母「N 」內所構成,且「N 」字內之「NITIAU」外文清晰可辨。惟依參加人廢止申請書所檢附原告授權○○公司使用系爭商標運動鞋商品之球鞋照片、家樂福廣告宣傳單及其上系爭商標球鞋特寫、於家樂福購買○○公司球鞋發票影本等證據資料(見原處分卷一第34、38、41、42頁)可知,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時,係將外文「NITIAU」以較細小字體內嵌於藍色或紫色之外文字母「

N 」字所構成,「N 」字左右二邊之線條並未呈現顏色深淺不一之變化,且因「NITIAU」內嵌於藍色或紫色之「N 」字內,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通常之注意,不易區辨「N 」中嵌有「NITIAU」字樣,由於原告實際使用之商標圖樣已變更系爭商標主要識別的特徵(包括明顯可見之外文「NITIAU」及整體顏色深淺不同之配置),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消費者的認知,其實際使用之商標圖樣並無法使消費者產生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印象,原告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時,確有變換商標圖樣之情形,堪予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如原告於原處分階段104 年8 月27日商標廢止

答辯補充理由書(二)第3 頁、第4 頁之比較表(見原處分卷二第6 頁反面所示紅色運動鞋商品),系爭商標中間部分原告並未變更,這也是主要判斷商品來源,旁邊的線條、大小、長度有所變更並不影響同一性,且消費市場中,各類鞋類商品都有不同色系,故實際使用之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註冊之圖樣,仍具有同一性云云。惟查,原告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各種色系之運動鞋商品,除了原告自行提出之上開紅色運動鞋商品,係以白色「NITIAU」字樣內嵌於紅色「N 」字之外,其餘之商標圖樣多以細小黑色「NITIAU」字樣內嵌於藍色或紫色之「N 」字,一般消費者實不易區辨「NITIAU」字樣,且「N 」字左右二邊之線條並未呈現顏色深淺不一之變化,原告實際使用之商標圖樣與註冊之商標圖樣已有不同,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僅憑其中一項紅色運動鞋商品,以否認原告在其他色系運動鞋商品上,確有變換商標圖樣之情事,原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系爭商標變換與據以廢止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

玆就本件存在相關混淆誤認之虞的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經查,據以廢止商標係由大寫外文字母「N 」加上邊框之設計字所構成,與系爭商標變換使用之「N 」設計字圖樣相較,除前述較不明顯之「NITIAU」外文及線條細微外,外觀上皆易予人突顯「N 」字形之寓目印象,若將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非同一但係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㈡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⑴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鞋,男鞋,女鞋,童鞋,嬰兒鞋

,運動鞋,休閒鞋,皮鞋,布鞋,涼鞋,拖鞋,雨鞋,木屐,滑雪鞋,鞋底,鞋墊,鞋面,鞋跟,鞋舌」商品,與據以廢止指定使用之「運動用鞋」商品相較,二者同屬鞋子等商品,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銷售場所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⑵原告雖主張,據以廢止商標所表彰之運動鞋商品動輒數千

元起跳,甚至有近萬元者,而系爭商標產品則定位為千元以下的平民價格,二者消費族群、消費層級均相去甚遠,消費者絕無混淆誤認二者之可能云云。惟查,參加人所販售之運動鞋商品,亦有許多鞋款售價僅3 、4 百元(廢止證物16,見原處分卷一第288-292 頁),且系爭商標及據以廢止商標均使用於運動鞋商品,二者之原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消費族群等方面均高度重疊,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運動鞋商品之圖樣,與據以廢止商標同樣予人「N」品牌之印象,自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主張消費族群不同,並無誤認誤購之可能云云,實屬無稽。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廢止商標係由大寫外文字母「N 」加上邊框之設計字所構成,與所指定使用商品無直接或間接之關聯性,相關消費者會直接將之視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且參加人之「N 」系列商標經長期廣泛使用於運動鞋等商品,在國內外市場廣為行銷,已具有高度之識別性,業經本院104 年度民商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原處分卷證物19,原處分卷二第66-84 頁),足認據以廢止商標具有高度之識別性,應受較大之保護。

㈣綜上,系爭商標實際變換使用之圖樣,與據以廢止商標構成

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存在同一或高度類似關係,且據以廢止商標具有高度之識別性等因素判斷,原告變換後之商標圖樣,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與據以廢止商標所提供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㈤原告雖援引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判字第17號聲請交付審

判之刑事裁定見解(原證9 ),認為系爭商標註冊後之實際使用態樣與據以廢止商標近似程度甚低,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查,該案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923號不起訴處分書,係以被告黃○○即○○公司負責人已取得本件系爭商標權人(即原告)授權使用系爭商標,故無侵害參加人之據以廢止商標的商標權之行為,而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未就本件爭執之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事,加以判斷。且該違反商標權法之刑事案件所為之事實上認定,亦難拘束本院,原告無從執上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裁定之見解,作為有利之論據,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本件原告確有將系爭商標自行變換商標之情事,且變換後實際使用之圖樣,與參加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據以廢止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法應廢止其註冊。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註冊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