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商訴字第55號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代 表 人 郭大維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高建源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律師
陳俐蓁律師上列當事人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年5 月2 日經訴字第107063041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註冊第00000000號「台大」商標指定使用於「柳橙果汁、百香果汁、果汁、濃縮果汁、礦泉水、水(飲料)、鈣離子水、水果醋(健康醋)」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以「台大」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指定使用於「水果茶、柳橙果汁、百香果汁、果汁、濃縮果汁、仙草茶粉、花茶茶包、礦泉水、水(飲料)、鈣離子水、青草植物茶包、青草植物茶、青草茶包、水果醋(健康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予註冊。嗣參加人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審查,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柳橙果汁、百香果汁、果汁、濃縮果汁、礦泉水、水(飲料)、鈣離子水、水果醋(健康醋)」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其餘指定使用商品之註冊,廢止不成立」之審定。原告就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審定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3 項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不適用商標法第64條規定之法律適用違法:
訴願決定並未詳細調查審認原告所提出實際使用「臺大」商標字樣商品之使用證據,與系爭「台大」註冊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究否不失其同一性?苟具商標之同一性,能否認為系爭商標有使用之事實?徒以原告同時申請註冊「臺大」、「台大」二獨立商標,應視為不同之商標而不能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事實已與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34號判決意旨不符。再者,「臺大」或「台大」均係「臺灣大學」校名的簡稱,甚具獨特識別性;況「臺」與「台」為國人習見通用之異體字,僅是書寫字體筆劃繁簡不同而已,其習知文義並無實質差異,從而「臺大」與「台大」其字體形式上縱有不同,惟並未變更系爭商標主要識別的特徵,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消費者理解認知,與系爭商標給予消費者核心印象相同,消費者仍會將其視為與系爭商標相同之來源或產製者,應為同一商標而具同一性,訴願決定稱「臺大」與「台大」為兩相獨立商標,該「臺大」商標使用證據尚無法為系爭「台大」商標之使用證據云云,與商標法第64條應以社會一般通念及消費者認知為商標使用判斷標準之法律明文不符,是以訴願決定與原處分應無可維持。
(二)系爭商標指定之「水果茶、仙草茶粉、花茶茶包、青草植物茶包、青草植物茶、青草茶包」部分商品於申請廢止前三年內有真實使用之事實,其商標使用效力應及於「同性質商品」:
「汽水、果汁、礦泉水」等商品,與青草植物茶等商品,二
者商品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通常應認定為性質相類、相當之同性質商品,原處分竟未將果汁、礦泉水等性質相當類似商品納入,亦有理由前後矛盾、不一之疵累。且智慧財產法院104 年度行商訴字第129 號判決意旨係指「得以商品/ 服務之分類組群作為判斷之基礎」,且該6 碼數字相同之同一小分類商品,僅為「參考性質」或「原則上認定為性質相同」而已;並非如訴願決定將「同性質」商品限縮以6 碼數字相同之小分類商品為限,凡不屬於6 碼數字相同之同一小分類商品,均一律認定為並非「同性質」商品,訴願決定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300102小類組青草植物茶商品,與柳橙果汁等商品為320201小類組,其6 碼數字不同並非同性質商品云云,與前揭判決意旨稱6 碼數字之小分類商品為同性質商品之認定,僅為參考性質或原則上認定之判斷基礎不符,其法律見解應有違誤。
(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事實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1.廢止審查階段所提之「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附設農業試驗場」網頁簡介資料、上架公開陳列販售的商品實物照片,與搜尋引擎網站GOOGLE搜尋結果網頁連結消費者部落格文章、批踢踢實業坊電子布告欄、臺大農場「稻香館」開館網頁、臺大農場產品部分調漲表等過去歷史連結網頁紀錄等過去既有事實相符,縱為間接證據,應足以推認證明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青草植物茶、果汁等商品的待證事實。
2.至濃縮百香果汁或蜜釀水果醋包裝盒或瓶身上,縱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稱印有「台大農場」、「臺大山地實驗農場」等文字,惟「台大」及「臺大」為消費者識別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之主要識別部分,且「台大」、「臺大」表彰知名度及信譽已成為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的高度著名商標,故應足使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有關「註冊第00000000號『台大』商標指定使用於『柳橙果汁、百香果汁、果汁、濃縮果汁、礦泉水、水(飲料)、鈣離子水、水果醋(健康醋)』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
(一)按商品類似與否,與商標有無實際使用係屬二事,非謂將商標使用於某一商品,即認與其類似之商品均有使用區分商品類似與否之目的;註冊商標使用的認定,則是判斷使用人是否有為行銷之目的,在商業交易過程中,真實的使用該商標,以及是否有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它是商標,而足以與他人的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至其客體的認定是獲准註冊的商標及指定的商品或服務。所以,商標法第63條規定所指商標有沒有使用及其使用是否構成廢止事由,是針對註冊的商標及其指定的商品或服務而言,是商標註冊後有無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應就該等商品逐項檢視審查。
(二)查原告於廢止及訴願階段所提之臺大農業試驗場、國立臺灣大學山地實驗農場、鳳凰自然教育園區等簡介資料、Google網頁搜尋資料及中時電子報關於台大鳳凰茶園推動有機栽培之報導等,固可知原告國立臺灣大學附設有農業試驗場及鳳凰自然教育園區等,並有產製果汁等商品,惟原告是否有將系爭「台大」商標使用於其產製之上開商品上,仍須其他實際使用事證佐證。又估價單、統一發票與收據等影本,並未見系爭商標之標示或相關記載,而洛神茶、麥香決明茶、燒仙草、烏龍茶等商品照片,及部落格文章內所刊載之「臺大烏龍茶」商品照片,均與本件所爭議之「柳橙果汁、百香果汁、果汁、濃縮果汁、礦泉水、水(飲料)、鈣離子水、水果醋(健康醋)」商品無涉。至原告所提之蜜釀水果醋等商品照片,僅可見其商品上標示有「臺大山地實驗農場出品」、「臺大生農學院山地實驗農場出品」等字樣,除其所標示者與系爭商標僅由「台大」二字所構成者不同外,其標示方式予消費者之認知印象亦僅為其商品產製者或銷售者名稱之記載,而非商標之使用。再者,原告於起訴階段所提之證據或與系爭商標之使用無涉且無法證明青草植物茶品與果汁、水(飲料)、水果醋(健康醋)等商品具有同性質;或非將「臺大」二字單獨作為表彰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自難謂符合商標使用之規定,復非系爭「台大」商標使用之事證。況查原告另案亦以「臺大」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商品申准註冊第0000000 號「臺大」商標,可見原告係將「台大」與「臺大」視為不同之商標,是無論上揭商品所標示文字內之「臺大」是否係屬商標之使用,均屬「臺大」商標是否使用之問題,尚無法作為系爭商標使用之事證。
(三)被告雖於原處分時認定系爭商標於「水果茶、仙草茶粉、花茶茶包、青草植物茶包、青草植物茶、青草茶包」部分商品之註冊,廢止不成立。惟該部分業經參加人提起訴願,並經經濟部訴願決定書撤銷,則該部分是否仍屬商標使用,仍需俟該案確定與否,始可認定;且「青草植物茶」商品與「柳橙果汁、百香果汁、果汁、濃縮果汁、礦泉水、水(飲料)、鈣離子水、水果醋(健康醋)」商品相較,一為以植物或植物抽取物為原料經加工製成的飲料製品,一為從新鮮水果或蔬菜榨汁而成的果汁或水(飲料)、水果醋等商品,二者商品之內容、用途、功能等均不同,在商業交易習慣上,一般公眾亦不會認定係相同商品,不具有同性質,自非該等商品之使用事證。綜上,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原告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依法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之「柳橙果汁、百香果汁、果汁、濃縮果汁、礦泉水、水(飲料)、鈣離子水、水果醋(健康醋)」部分商品之事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答辯:
(一)系爭「台大」商標與「臺大」商標係各別申請註冊為二獨立商標並不具同一性,自應各自獨立使用:
原告將「台大」與「臺大」分別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完全相同之商品,顯見,原告本身不認為「台大」與「臺大」具有同一性,才會分別將「台大」與「臺大」申請註冊為二獨立之商標;又參加人對於註冊第0000000 號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水果茶、仙草茶粉、花茶茶包、青草植物茶包、青草植物茶、青草茶包」商品之註冊廢止不成立部分提起訴願,經濟部決定該廢止不成立部分撤銷,且本件原告並未對上開訴願決定提起救濟,該訴願決定已經確定,亦可佐證原告係將「台大」、「臺大」視為二獨立商標無疑,自應正確合法各自獨立使用,以有效維持其不同之商標權,不得以另案「臺大」商標之使用,作為系爭「台大」商標使用之論據。
(二)原告廢止階段所提附件及訴訟中所提出之證據皆無法證明原告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果汁、礦泉水及水果醋」等商品:
1.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青草植物茶等商品廢止不成立部分,業經訴願決定撤銷已如上述,足見原告未有合法使用系爭商標於青草植物茶等商品之實際事證,況且「水果茶、仙草茶粉、花茶茶包、青草植物茶包、青草植物茶、青草茶包」與「柳橙果汁、百香果汁、果汁、濃縮果汁、礦泉水、水(飲料)、鈣離子水、水果醋(健康醋)」等二組商品性質不同,顯見依國際社會通念,一般消費者及業者皆會認知該二組商品屬於不同性質之商品。
2.原告於廢止審查階段所提之「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附設農業試驗場」網頁介紹資料、「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之網頁簡介資料、「中時電子報新聞報導」之網頁資料、「臺灣大學山地實驗農場」之網頁簡介,上開資料均屬單純網頁簡介或新聞報導,與系爭商標使用無關;至「洛神茶」、「麥香決明茶」、「芭樂茶」、「白鶴靈芝茶」、「燒仙草」等商品照片,均與本件涉訟之指定商品無涉,且商品上所標示之「台大農場」或「臺大農場」等字樣予人印象為原告之農場名稱,並非作為系爭「台大」商標使用;而原告所提水果醋產品照片,未標示系爭商標,該商品背面之「臺大生農學院山地實驗農場」、「臺大山地實驗農場」為農場名稱,非系爭「台大」商標之實際使用。又「臺大烏龍茶」之陳列照片、估價及發票、銷售收據及部落客文章,無法得知實際製造日期及無系爭商標記載,況烏龍茶亦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是以上開證據均難據以認定為商標使用。
3.原告於訴訟階段所提出之「便利商店展示櫃與手搖飲料店價目表」中飲品僅因同需冷藏而一同擺放,或為增加不同性質飲料商品以吸引消費者,無法證明社會通念上認為其性質相同;臺大農業試驗場電子報歷史報導與網頁內容,於該網頁或電子報上並未顯示系爭商標,故該等網頁資料顯然非商標實際使用之證據,至於網頁上「臺大農場」、「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附設農業試驗場」僅在表示該網頁之管理者,且「臺大農場」為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附設農業試驗場之簡稱,予人印象為農場名稱,亦非旨在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綜上所述,原告於廢止階段所提附件及訴訟中所提出之證據皆無法證明於廢止申請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6年7 月27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水果茶、柳橙果汁、百香果汁、果汁、濃縮果汁、仙草茶粉、花茶茶包、礦泉水、水(飲料)、鈣離子水、青草植物茶包、青草植物茶、青草茶包、水果醋(健康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予註冊為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於105 年10月12日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以
106 年12月27日中台廢字第1050401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柳橙果汁、百香果汁、果汁、濃縮果汁、礦泉水、水(飲料)、鈣離子水、水果醋(健康醋)』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其餘指定使用商品之註冊,廢止不成立」之審定。原告就廢止成立之審定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相同理由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系爭商標於參加人申請廢止日即105 年10月12日前3 年有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情事。
(二)按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本文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64條亦明文商標權人實際使用之商標與註冊商標不同,而依社會一般通念並不失同一性者,應認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是以考量商標之使用,在於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與出處,並使消費者藉以與其他商品相區別,即係藉由商標之使用以發揮商標之來源表彰、保證品質、廣告及傳播等功能;且衡諸市場上業者於實際使用商標時,需慮及消費者對該商品之認知等現實或商業上考量,倘若嚴格要求商標使用須與商標註冊登記簿同一,反而對市場上交易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故解釋上商標法第64條所要求之商標使用應為「實質上同一」,具有一定程度之彈性。因此,若商標已有使用其主要識別性之部分並足以讓相關消費者真實地認知到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是來自於特定的營業來源,應可認已符合商標法第
5 條所稱之商標使用。
(三)經查原告雖於96年7 月27日分別申請註冊簡體字之系爭「台大」商標與繁體字之「臺大」商標,然考量其均指定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水果茶、柳橙果汁、百香果汁、果汁、濃縮果汁、仙草茶粉、花茶茶包、礦泉水、水(飲料)、鈣離子水、青草植物茶包、青草植物茶、青草茶包、水果醋(健康醋)」商品(見訴願卷第94、95頁),且教育部國語辭典重編本中「台」與「臺」為同義異體字,係臺灣民眾生活中習知之通用字,又「臺大」或「台大」均具有高度識別性,使消費者產生高度指示原告國立臺灣大學單一來源之深刻印象,可認原告並未實質變更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依一般社會通念並不失其同一性,是以本件原告得以將註冊第00000000號「臺大」商標之使用證據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至被告及參加人雖辯以原告將「台大」、「臺大」分別註冊二商標,應分別獨立判斷使用云云,然商標使用既係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與出處,並使消費者藉以與其他商品相區別,則應以商標實際使用狀況及消費者認知為認定,不得僅以商標權人分別註冊之行為逕自認定應獨立判斷,再參考相同以消費者認知為判斷之見解如:日本商標法第50條關於申請廢止商標註冊之規定,所謂不使用註冊商標指包含未使用字體變更之相同文字所形成之商標、平假名、片假名及羅馬文字之表示相互變更,被視為產生相同的稱呼及觀念商標…及其他該註冊商標和在社會通念上被認為相同之商標,是以臺灣商標法雖未如日本法明文例示「商標使用同一」之態樣,然基於商標法第64條商標使用應以消費者認知為主要判斷,則解釋上應可包含使用同義異體字,故系爭「台大」商標及「臺大」商標之使用證據應得以共通。
(四)次按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商標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認定商標實際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是否與原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一致,應依社會通念,就兩商品或服務之用途、功能及目的是否相同加以判斷,倘兩商品或服務具有上下位、包含、重疊或相當之關係者,自得認為其商標實際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符合(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4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商標法施行細則中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分類標準,應僅便於行政審查管理或供搜尋分類之用,故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仍需立於相關消費者之於購買時所處之地位及認知,判斷兩商品是否因商品或服務間具有某種共同或關聯處而得以認定為相當之產品,不得單純以二以上商品或服務分屬不同之類別,而認為其非相當商品或非相當服務,且因商標如指定使用於多項商品或服務,該等商品或服務之性質相同,若商標權人已提出部分具體商品或服務之使用證據,與其同性質之其他商品或服務雖未提出,亦應認為有使用,不宜遽予廢止該部分商品或服務之註冊,以免對於商標權人過苛。
(五)次查原告於廢止審查階段所提出之農產品展示中心上架公開陳列販售之商品實物照片為蜜釀水果醋(見廢止卷第105頁),該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柳橙果汁、百香果汁、水果醋(健康醋)」等商品相同或性質相類、相當,有該蜜釀水果醋瓶身標貼上成份記載為水果、天然釀造糯米醋等語可參,且該蜜釀水果醋瓶身標示「有效日期00000000」與「保存期限:2 年」互核以觀,可知該商品係自有效期限截止日2018年9 月21日回溯起算二年即於2016年9 月22日已製造,迄今持續有於市場上流通販售之事實,且經檢索「臺大農業試驗場電子報歷史報區」2014年12月22日電子報標題為「愛吃醋! 抗寒冬即日起特價至104 年1 月19日止」乙文,經與該活動之官方網站公開廣宣網頁收錄之商品實物照片係包括「蘋果濃縮醋」、「梅子濃縮醋」、「紅肉李醋」、「鳳梨醋」、「檸檬醋」等不同口味水果醋的促銷價格,可知原告於申請廢止之日前3 年已有產製販售並公開促銷水果醋等系列商品,有上開電子報歷史報導暨官網網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101 頁)。況從臺大104 年7 月之農場產品部分調漲表亦可推知原告於申請廢止日前有販售百香果濃縮果汁、花果茶等商品(見廢止卷第162 頁)。又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兩商品是否因商品或服務間具有某種共同或關聯處而得以認定為相當之產品,應以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所處之地位及認知為判斷。查系爭商標指定之「水果醋(健康醋)」商品,與其餘指定「柳橙果汁、百香果汁、果汁、濃縮果汁、礦泉水、水(飲料)、鈣離子水」商品,其功能均為提供消費者休閒解渴功能之飲料,其原材料、產製者均係歸屬為食品飲料業者,且在坊間銷售管道通常亦會併同陳列、販售,有隨處可見的便利商店公開展示陳列飲料之展示櫃、手搖飲料店之價目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9至94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消費者普遍認知,二者商品應為「同性質商品」,故系爭商標已有使用於「果汁、水果醋(健康醋)」商品,其使用效力應可及於水飲料等及同性質商品,以免對商標權人過苛。
(六)又查原告於廢止審查階段所提出之「臺大休閒茶、芭樂茶、白鶴靈芝茶」商品照片(見廢止卷第103 頁背面),其商品貨架上亦標示有「台大凍頂烏龍茶300 元」,其上固無日期,惟依原告所提出之GOOGLE搜尋結果,2015年9 月9 日「水瓶子的城市漫步」一文記載:「我又刻意挑了台大農場出品的芭樂茶,喝了不知道腸胃會不會好一點啊?」,該文所張貼之「芭樂茶」商品照片包裝盒上方,印有「臺大農場休閒茶系列」文字(見廢止卷第130 頁)。另2013年12月6 日之臉書張貼照片,亦有臺大休閒茶系列之「桑葉茶、芭樂茶、白鶴靈芝茶、枸杞茶」商品茶包照片(見廢止卷第157 頁)。另依臺大農業試驗場電子報歷史報區暨官方網站廣宣網頁,20 15 年5 月25日刊載電子報標題為「邀請您來試喝茶~農產品展示中心」(見本院卷第95頁),該活動在臉書粉絲專頁官方網站公開廣宣網頁記載:「5/11-5/15 白鶴靈芝茶」、「5/18- 5/22枸杞茶」、「5/25-5/29 桑葉茶」、「6/1-6/5 芭樂茶」等文字(見本院卷第99頁),可知原告於上開時間確有產製販售並舉辦試喝活動來公開行銷推廣宣傳休閒茶系列商品,綜合以上證據可相互勾稽,堪信原告於申請廢止前三年,有使用系爭商標於「青草植物茶」之商品;又原告於廢止審查階段所提出之「烏龍茶」商品照片,其包裝盒正面標示「臺大烏龍茶」(見廢止卷第109 頁),其上固無日期,惟依發布日期為2016年4 月12日、2016年4 月17日之二篇部落客文章,記載其等至南投縣旅遊,於餐廳享用臺大烏龍茶商品,並有拍攝臺大烏龍茶茶盒、茶包等實物照片(見廢止卷第112 至115 頁背面)。查「休閒茶、烏龍茶」為商品品名,「台大」、「臺大」為引起消費者注意之主要識別部分,由商品標示整體觀之,消費者應可認識「台大」及「臺大」二字均為表彰原告係商品來源之標識,得作為系爭商標使用之證據,且因「青草植物茶、烏龍茶」之商品之功能與水飲料、果汁均為提供消費者休閒解渴功能之飲料,其原材料、產製者類似,且在坊間銷售管道通常亦會併同陳列、販售,是以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消費者普遍認知,二者商品應為「同性質商品」,故系爭商標已有使用於「青草植物茶及烏龍茶」商品,其使用效力應可及於水飲料等及同性質商品。另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有使用於「燒仙草」商品,並提出商品外包裝紙箱照片及Google搜尋結果為證(見廢止卷第
104 頁、131 頁),惟查該商品照片並無日期且GOOGLE搜尋結果,最後一筆資料2012年1 月8 日已逾申請廢止之日前三年,其餘搜尋結果均無日期可稽,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前三年,有使用於「燒仙草」商品。
六、雖被告及參加人辯以原告所提出之「蜜釀水果醋」照片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使用系爭商標、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青草植物茶」與「果汁」係不同性質之產品且來源也不相同,其分別係由莖葉、果實所取得,沖泡方式、功能及用途亦不同云云。惟查該商品上品名為「蜜釀蘋果醋」,並標示有「臺大生農學院山地實驗農場出品」,雖其標示方式易使一般消費者認為係提供產製者之資訊,然因「台大」或「臺大」均為著名商標,且系爭水果醋上標示產製者資訊之方式,亦具有指示商品來源之效果,即一般消費者於選購時,仍會因理解該商品之來源為「臺大」所產製,且「台大」與「臺大」為異體同義字,商標使用證據可共通已如前述,故應認系爭商品仍有標示「臺大」商標,則本件系爭「台大」商標亦可認為有實際使用。況系爭「台大」商標為著名之商標,對於消費者有高度強烈之單一指示來源功能,且就商品標示之實際使用上,因商品標示有空間限制,則通常商業交易習慣上僅會標示「臺大」或「台大」其中之一,以利消費者認知商品來源均為原告台灣大學,而不致使消費者無法識別商品之產製來源,此亦未違反商標法保障消費者之立法目的,則應可寬認原告就系爭商標有使用之事實。再者,系爭商標使用於「青草植物茶」如洛神茶、麥香決明茶、芭樂茶、白鶴靈芝茶、桑葉茶、芭樂茶、枸杞茶」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之「柳橙果汁、百香果汁、果汁、濃縮果汁、水果醋(健康醋)」等商品,原料均係採取自植物,且功能、產製業者、行銷之管道或場所亦多相同,已如前述,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相關消費者鮮少會以商品係由植物根、莖、葉或果實等不同部位所製成之飲品加以細分,認為「青草植物茶」與「果汁、水果醋(健康醋) 」等為不同性質之商品,被告及參加人之主張,難認有合理之依據,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可證明原告於參加人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之第32類「柳橙果汁、百香果汁、果汁、濃縮果汁、礦泉水、水( 飲料) 、鈣離子水、水果醋( 健康醋) 」商品,使相關消費者在交易市場認系爭商標為識別或區分服務之來源,故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廢止註冊情形。準此,被告所為本件廢止成立之處分,核無理由,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不合。職是,原告聲明撤銷原處分關於廢止成立部分與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