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商訴字第50號原 告 謝明秀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陳長文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思琪妮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蘇銘雄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經訴字第107063039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註冊第820281號「SKINNE POWER及圖」商標之指定商品「化妝品」部分,應作成廢止成立之審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86年7月4日以「SKINNE POWER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化粧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商品,,如附圖所示。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82028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於105年11月30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被告申請廢止註冊。案經被告審查,而於106年10月31日中台廢字第1050468號商標廢止處分書作成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化粧品」商品部分之註冊廢止不成立;系爭商標其餘指定使用商品之註冊,廢止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前揭廢止不成立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嗣以107年4月24日經訴字第1070630399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
貳、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其主張略以:參加人於106年1月18日向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無法作為系爭商標合法使用於化粧品之證明,自廢止卷之附件1至8,或無法知悉系爭商標使用日期,有造假之可能性,或於原告申請廢止前3個月內開始使用者,至遲於105年9月1日,因於申請廢止前3個月內開始使用者,仍應予廢止其註冊。準此,參加人提出之證物無法證明系爭商標,在原告申請廢止日105年11月30日前3年有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之情形,系爭商標顯有在註冊後,並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之情形。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附件1、2有系爭商標圖樣:廢止卷附件1、2之商品型錄,其中「胜肽潔膚霜DEEP CLEAN」、「胜肽甦活霜New Cell」、「多酚緊實嫩白霜ELASTIC& DELICATE CREAM」、「胜肽營養活水MNLLIQULD 」商品之實物外觀照片,可見系爭商標「花朵圖形」及外文「SKINNEPOWER 」,雖與系爭商標圖樣之排列位置不同,然僅形式上略有不同,不失其同一性。因商品型錄並無日期,單憑型錄無法知悉其實際使用之日期,仍須其他證據資料佐證。
二、參加人之員工表示系爭商標之商品有持續生產:原告於廢止申請書所附證1 號之訴外人0000000司(下稱○○公司)於105 年10月4 至14日所作之商標使用調查報告記載可知,參加人之員工表示系爭商標之商品,仍持續有在生產中,主要使用於保養品及美容儀器等產品,而其銷售通路主要是以全國各地之美容沙龍業者為主。
三、參加人有於化妝品商品部分使用系爭商標:廢止卷之附件3至6,為參加人分別於105年9月23日、11月9日、15日及18日,出具與朵秝思DORIS纖姿美妍中心、諾亞美容SPA館、愛麗絲美睫沙龍及中華芳香調理教育學會客戶之出貨單,經核所營事業之名片及店面照片,可知出貨單之日期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105年11月30日之前3年內,雖為參加人出具之私文書,惟出貨單經買受人於簽收欄位簽名確認,並有買受人之名片及照片,可確認買受人所營事業名稱、電話、地址及其店面經營情形,並與原告提出之廢止卷附證1調查報告之記載內容,大致相符。再者,出貨單標示有系爭商標「花朵圖形」,品名欄記載「Skinne Power潔膚霜」、「Skinne Power甦活霜」、「Skinne Power緊實嫩白」、「Skinne Power營養活水」,雖品名與廢止答辯附件1、2商品型錄所載「胜肽潔膚霜DEEP CLEAN」、「胜肽營養活水MNLLIQULD」商品名稱略有不同,惟出貨單品名欄記載商品品牌之主要文字Skinne Power及商品名稱,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故廢止卷附件3至6應得與附件1及2之商品型錄互相勾稽,再佐以廢止卷附件7為參加人於105年11月間開立之二聯式統一發票影本共7張,其品名欄亦記載「Skinne Power潔膚霜」、「Skinne Power甦活霜」,並蓋有參加人統一發票專用章,故附件7之統一發票得與廢止卷附件1及2之商品型錄互相勾稽,堪認有交易之事實。職是,參照本件廢止卷附件1、2之商品型錄與附件3至6之出貨單或附件7之統一發票,可徵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使用系爭商標於「化粧品」商品之證據。
肆、參加人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略以:根據參加人於107年12月4日當庭提出之參加人生產化妝品實品1盒可知,產品為參加人104年製造,製造日期記載為105年3月1日,且均有進項發票,依照小型企業常態,不可能製作產品而無發票、或未使用系爭商標之情況,每個盒裝內之單品均有製造日期。參加人商品非針對市場銷售為主,相當多產品均以贈送方式為之。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參加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對於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行政訴訟法第64條第2項與第7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參加人雖於107年12月4日之準備期日有到庭陳述意見,嗣言詞辯論之開庭期日有送達予參加人,並經合法通知,此有107年12月4日行政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與送達證書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79、189頁)。
然參加人於107年12月27日之言詞辯論程序期日,為無理由未到庭,此有行政報到單可證(見本院卷第213頁)。準此,參加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
(二)本件為一造辯論程序:按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3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與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其於言詞辯論期日無理由未到庭,已如前述。準此,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第221頁)。
二、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之。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27至137頁之107年11月13日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參加人於86年7月4日以「SKINNE POWER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化粧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系爭商標。嗣原告於105年11月30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被告申請廢止註冊。案經被告審查,並於106年10月31日作成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化粧品」商品部分之註冊廢止不成立;系爭商標其餘指定使用商品之註冊,廢止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廢止不成立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嗣於107年4月24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二)主要爭執事項:本件當事人主要爭點,厥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與第3項規定。準此,本院先審究參加人是否在系爭商標廢止申請日105年11月30日之前3年內,就指定使用於「化粧品」商品,有無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參加人應舉證證明有維權使用系爭商標;倘參加人有維權使用系爭商標繼而判斷參加人是否知悉原告將申請廢止系爭商標,因而於申請廢止前3個月內開始使用系爭商標,作為是否廢止系爭商標之基準(見本院卷第135頁)。
三、系爭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之準據法: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86年7月4日,核准公告日為87年7月16日。而現行商標法於105年12月15日施行,原告嗣於105年11月30日申請廢止其註冊,並經被告審查,復於106年10月31日作成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本件為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修正施行後,始依法進行程序之商標廢止案件。職是,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廢止註冊之判斷,應依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判斷。
四、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本文:按商標註冊後,商標權人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原則上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本文定有明文。可知我國商標法採註冊主義,商標雖不必先經使用,即得申請註冊,惟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則構成廢止之原因。所謂正當事由者,係指商標權人由於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無法使用註冊商標。故商標使用為維持商標權之要件,而維權使用必需符合真實使用,是商標權人應於商標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上使用,使相關消費者在交易市場,認為該商標為識別商品或區分服務之來源。原告起訴主張參加人於原處分及本院訴訟階段所提出證據,均不足證系爭商標於化妝品之使用情形云云。被告與參加人均抗辯稱參加人於系爭商標廢止申請日之前3年內,有指定使用於化妝品服務等語。職是,本院首應說明商標使用之維權要件;繼而探討參加人於原告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是否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使用於第3類化妝品商品(參考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一)商標維權使用之要件:註冊商標應有使用之事實,始得保有其商標權,此為繼續維護其商標權利,稱為商標之維權使用。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為商標權人為維護其權利而使用之典型,輔以使用主義,係註冊主義之補充制度,故必需商標權人自己真正使用,始不違反本款規定。商標之維權使用,應使相關消費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或服務,以表彰商標來源或信譽。如何判斷商標權人自己真正使用,除應考量商標法第5條商標使用規定外,客觀判斷商標之維權使用,應對其指定商品或服務範圍內為之。倘商標權人所行銷之商品或服務,不在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範圍,則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或服務,以表彰商標來源或信譽,無法認定商標權人有真正使用註冊商標。準此,本院審究參加人是否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之第3類化妝品商品?有無符合商標維權使用之要件?本院應綜合考慮因素如後:1.參加人之主觀意思,係以行銷為目的。2.參加人在客觀將商標用於化妝品商品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3.參加人應使用整體系爭商標,不得任意分割。4.參加人不得隨意變換或加附記使用,致有誤認為他人商標之虞。5.系爭商標應使用於註冊時指定第3 類之化妝品商品。6.系爭商標註冊後未使用之期間,不得逾3 年,否則系爭商標註冊應予廢止。
(二)參加人應證明於申請廢止日之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按商標權人實際使用之商標與註冊商標不同,而依社會一般通念並不失其同一性者,應認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商標法第64條定有明文。商標有無使用之事實,應由商標權人負舉證責任,即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使用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事實,其使用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服務表彰商標權人之來源或信譽,始符合為商標權人自己註冊商標之真正使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56號、101年度判字第597 號行政判決)。準此,參加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其應提申請廢止日105年11月30日前之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第3類之化妝品商品之事實,其使用符合商業交易習慣,證明參加人並無未使用商標之消極事實。
(三)參加人於廢止申請前3個月內使用系爭商標:
1.附件1與2不足證參加人於廢止申請前3年內使用系爭商標:按商標權人實際使用之商標與註冊商標不同,而依社會一般通念並不失其同一性者,應認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商標法第64條定有明文。附件1與2所示,均為參加人之商品型錄(見廢止卷第36至48頁),其中「胜肽潔膚霜DEEP CLEAN」、「胜肽甦活霜New Cell」、「多酚緊實嫩白霜ELASTIC & DELICATE CREAM」、「胜肽營養活水MNLLIQULD」商品之實物外觀照片,可知系爭商標「花朵圖形」及外文「SKINNE POWER」,其與系爭商標圖樣之排列位置,略有不同,依參加人實際就系爭商標圖樣之大小、比例、字體或書寫排列方式等,僅稍加變化使用,以社會一般通念觀之,雖可認兩者屬同一商標,參加人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化妝品商品。然因商品型錄並無日期,單憑型錄無法知悉其實際使用之日期。職是,附件1與2不足證明參加人於廢止申請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化妝品商品。
2.附件3至6足證參加人於廢止申請前3個月內使用系爭商標:審酌參加人提出附件3至6之內容可知:⑴參加人於105年11月9日有出售化妝品商品予訴外人○○○、朵秝思DORIS纖姿美妍中心。⑵參加人於105年9月23日有出售化妝品商品予訴外人○○○、諾亞美容SPA館;⑶參加人於105年11月15日有出售化妝品商品予訴外人○○○、愛麗絲美睫沙龍;⑷參加人於105年11月18日有出售化妝品商品予訴外人○○○、中華芳香調理教育學會。此有客戶之出貨單,及所營事業之名片及店面照片附卷可稽(見廢止卷第49至69頁)。本院觀諸出貨單內容,可徵有系爭商標之圖樣記載,並標註參加人出售化妝品之日期、數量、單位、售價及應收額等項目,出貨日期自105年9月23日至11月18日止。準此,可作為參加人於廢止申請日105年11月30日之前3個月內,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第3類化妝品商品之證據。
3.附件7足證參加人於廢止申請前3個月內使用系爭商標:審視附件7所示,其為參加人於105年11、12月間開立之二聯式統一發票,有記載系爭商標外文「SKINNE POWER」與甦活霜、潔膚霜等化妝品之品項,買受日期分別自105年11月2日起至11月18止(見廢止卷第70至73頁)。經本院勾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11月29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71025832號函附之統一發票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堪信認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59至165頁)。職是,參諸統一發票銷售買受日期,可作為參加人於廢止申請日105年11月30日之前3個月內,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第3類化妝品商品之證據。
4.附件8不足證明參加人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化妝品商品:參加人雖提出附件8,作為外銷化妝品至大陸地區之憑證(見廢止卷第74至75頁)。然系爭商標圖樣為「SKINNE POWER」外文與花瓣式圖樣,經本院審視憑證內容,可知僅記載貨物內容與種類,並未有系爭商標之文字或花瓣式圖樣記載。是至多僅能說明參加人有外銷貨物至大陸地區。準此,無法證明參加人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外銷至大陸地區之化妝品商品。
五、系爭商標符合商標法第63條第3項之廢止事由:按第63條第3項有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權人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而於申請廢止時,該註冊商標已為使用者,除因知悉他人將申請廢止,而於申請廢止前3個月內開始使用者外,不予廢止其註冊,商標法第63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商標權人開始使用註冊,係出於知悉他人將申請廢止,而於申請廢止前3個月內開始使用者,其目的僅在於避免商標註冊遭廢止,此規避法律之行為,自無庸保護。原告主張參加人因原告委託○○公司派人於105年10月12日調查其商標使用狀況後而心生警愓,並於105年12月26日收到被告通知答辯後,嗣於105年11月30日系爭商標被申請廢止前3個月內臨訟製作使用證據等語。職是,參加人雖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之化妝品商品,既如前述,然本院亦應判斷參加人是否知悉原告將申請廢止系爭商標,因而於申請廢止前3個月內開始使用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63條第3項之無庸保護情事,作為是否廢止系爭商標之基準(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一)面膜為化妝品商品:按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商標法第19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商標法施行細則之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申請註冊時行政之便利而規定,其與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不盡一致,不受其限制。不得以二以上商品或服務屬於相同之分類,而當然認定其為類似商品或服務,亦不得以二以上商品或服務屬於不同之分類,而當然認定其不是類似商品或服務。同一類商品或服務不一定是類似商品或服務,而不同一類的商品或服務亦可能是類似商品或服務。因商標法第19條第6項之文義,並非證據排除規定,基於自由心證主義或證據自由評價原則,倘以類似商品或服務分類作為證據,雖無不可,然就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商品或服務分類不具拘束力,其僅供參考,證明程度不高之證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14號行政判決)。查參加人於107年12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之化妝品實品3件、面膜一盒及統一發票二紙,主張面膜為其所製造(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外放證據袋)。因面膜於商品及服務分類,屬化妝品之類別(見本院卷第225頁)。而面膜具有改善膚質,淡化斑點及使肌膚水嫩等功能,是最簡單有效之美膚方法,益徵面膜為化妝品商品。
(二)參加人當庭提出之事證無法證明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
1.參加人之化妝品實品無法證明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參加人於107年12月4日提出之化妝品實品3件,欲證明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105年11月30日前之3年內,有生產化妝品。
本院檢視化妝品外盒,雖可知有標註系爭商標,然化妝品之製造日期2016年11月,係以貼紙黏於化妝品之包裝外盒,並非直接打字於包裝外盒,衡諸一般商業習慣,化妝品使用於人體,應明確標註製造日期,以貼紙註記製造日期,易使相關消費者,高度懷疑化妝品之製造日期是否真實性,降低購買意願,顯然於商品市場交易模式有違。準此,本院認參加人提出之化妝品實品,無法證明參加人於原告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之化妝品。況參加人自承其產品非以市場銷售為主,大多以贈送方式為之(見本院卷第177頁)。益徵參加人於107年12月4日所提出之化妝品實品,無法證明於原告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維權使用系爭商標。
2.參加人之面膜無法證明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參加人提出面膜一盒,欲證明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105年11月30日前之3年內,有生產化妝品之事實。本院參諸面膜外盒與其內之6包面膜,雖可知均標註有系爭商標,然未記載有製造日期,面膜使用於人體之臉部,自應明確標註製造日期。準此,本院認參加人提出之面膜實品,無法證明參加人於原告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之化妝品。
3.參加人之進項發票不足證參加人於系爭商標使用情形:參加人提出進項統一發票,欲證明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105年11月30日前之3年內,有生產化妝品之事實。本院審視進項統一發票內容,固可知參加人分別於104年8月17日與105年3月2日,向第三人購買化妝品、面膜及鋁帶等物品,惟進項統一發票並未標註系爭商標,且第三人亦非系爭商標之被授權人。職是,本院認參加人提出之進項統一發票,無法證明參加人於原告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之化妝品。
(三)參加人知悉申請廢止前3個月內開始使用系爭商標:原告委託○○公司自105年10月4日起至14日止,對系爭商標使用進行調查,其調查報告記載:參加人之員工表示系爭商標之商品,仍持續有在生產中,主要使用於保養品及美容儀器等產品,而其銷售通路主要是以全國各地之美容沙龍業者為主等語(見廢止卷第17至29頁)。因僱傭契約具指揮監督關係,參加人之員工知悉第三人調查系爭商標使用情事,衡諸常情,員工會將調查系爭商標使用告知參加人,足認參加人知悉他人將申請廢止系爭商標。參諸附件3至7所示客戶之出貨單、所營事業之名片、店面照片及統一發票,均為證參加人於廢止申請前3個月內,使用系爭商標之事證。準此,足徵參加人開始使用系爭商標,係出於其員工告知第三人調查系爭商標使用,參加人知悉他人將申請廢止系爭商標,其為避免系爭商標註冊遭廢止,故於申請廢止前3個月內開始使用系爭商標,避免系爭商標遭廢止之結果。倘參加人於廢止申請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化妝品商品,自可提出非廢止申請前3個月內之事證,以證明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揆諸商標法第63條第3項規定,系爭商標應予廢止。
六、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可證明參加人於知悉原告申請廢止前3個月內,開始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之第3類「化妝品」服務,故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廢止註冊情形。準此,被告所為本件廢止不成立之處分,核無理由,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不合。職是,原告聲明撤銷原處分決定與訴願決定,被告應就註冊第820281號「SKINNE POWER及圖」商標之指定商品「化妝品」部分,應作成廢止成立之審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無庸審酌部分說明:原告前於107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聲請傳喚附件3至6所示出貨單之簽收人○○○、○○○、○○○及○○○到庭作證,本院為釐清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准予傳喚,惟該等證人始終未到庭說明,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與歷次筆錄內容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7、143至154、171至173、191至194、215頁)。因該等出貨單縱為簽收人親簽,仍屬參加人知悉申請廢止前3個月內,開始使用系爭商標之事證,並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11月29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71025832號函覆屬實,既如前述。上揭證人到庭證述,仍無法避免系爭商標應廢止之認定,是本院自無繼續傳喚之必要性。再者,本件事證已斟明確,暨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