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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行商訴字第 51 號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7年度行商訴字第51號原 告 優尼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沈宏海(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法定代理人 嘉瑞利 波樂西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利害關係人獨立參加訴訟之目的,主要係撤銷訴訟之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因訴訟結果而受損害,故使其參加訴訟,賦予攻擊防禦之機會,以保護其權利,並維護裁判之正確性。

二、原告之前手英商佛羅倫斯流行(喬西)有限公司前於民國80年9 月2 日以「GV Stylised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第64類之「皮革,包括皮帶、漆皮、牛皮、人造皮、合成皮、塑膠皮、合成纖維製革」商品,向前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556005號商標。嗣英商佛羅倫斯流行(喬西)有限公司於90年11月15日申請該商標之延展註冊,指定使用於「皮革,包括皮革製成之帶、漆皮、牛皮、人造皮、合成皮、塑膠皮、合成纖維製革」商品。經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實質審查核准延展註冊至101 年3 月31日止(期滿後復延展註冊至111 年3 月31日止),並於91年11月1 日公告延展註冊。而後,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於10

0 年3 月30日以該商標之延展註冊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當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評定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案經被告審查,以本件申請評定時已逾申請評定之5 年除斥期間,以103 年5 月28日中台評字第1000111 號商標評定書為「評定駁回」之處分。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不服,訴經經濟部以104 年1 月5 日經訴字第10306130040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之前手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迭經本院以104 年12月31日104 年度行商訴字第26號行政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以106 年1 月23日10

6 年度判字第3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嗣原告之前手於106 年5 月12日將系爭商標權移轉予原告(惟於106 年10月27日始向被告申請辦理商標權移轉登記)。被告旋依前開經濟部訴願決定意旨重為審查,認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有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與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以106 年10月24日中台評字第1040021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107 年4 月23日以經訴字第1070630318

0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決定,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限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