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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行商訴字第 80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商訴字第80號原 告 和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蘇一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瑞典商˙賴特艾兒控股公司代 表 人 羅傑˙索吉(Roger Sogge)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經訴字第107063077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5年11月29日以「Life&Air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冷氣機、通風機、空氣清淨器、空氣清淨機、冷暖氣機、中央系統型冷氣機、車用冷氣、空氣殺菌除臭機、除濕機、汽車用空氣調節器、冷暖空調機、太陽能冷暖空調機、送風機」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後,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於105年7月19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廢止事由,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審查後,以107年4月12日中台廢字第1050267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被告嗣以107年8月6日經訴字第1070630772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貳、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其主張略以:

一、各類別商標註冊均有關聯性:原告自81年起與日本DAIKIN工業株式會社(下稱大金公司)簽訂臺灣總代理權,致力於大金公司生產之空調設備銷售至今,其為銷售空調設備,運用概念性行銷手法,導入與提倡國人對「生活、空氣與人」間美好之關聯,希望以「life &Air」商標作為空調設備銷售、工程規劃及施工維護等之商業使用,故於94年至95年間註冊「life & Air」,各有類別

011、016、035、037、042,共計有5種類別,其目的係為將空調設備之銷售、設計規劃及施工維護等項目,作整合與全面行銷手段,並非僅單一類別商品範圍作考量,因而各類別註冊商標之運用有其關聯與不可分之特性。

二、原告於季刊內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文字:原告於Life & Air季刊內宣揚「優質生活、空氣與人」理念,使相關消費者可連結至原告銷售之冷氣空調設備商品,提昇商品之形象,而屬對冷氣、清淨機等空調設備商品之銷售廣告,根據原告提出之證據,可知原告確實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外文及記號「Life & Air」,僅於字型及大小比例有些許變化,實質上未變更商標主要識別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及相關消費者之認知,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印象,為具同一性之商標。

三、原告之廣告屬維權使用行為:「Life & Air」季刊之報導,均在提昇大金公司生產之空調設備之商品形象,可使相關消費者將系爭商標連結至原告所銷售之商品,有助於原告商品之銷售。相關消費者僅要翻閱季刊,「Life & Air」會與原告銷售之商品產生連結,被告徒以傳統廣告,須以說明書、商品型錄、海報、宣傳單等形式之商業活動及廣告,顯墨守舊式思維,而忽略新型態之廣告方式。參諸原告以行銷大金公司所產製「冷氣、清淨機等空調設備」商品為主觀目的,並於客觀上將系爭商標「Life& Air」使用於原告銷售之商品相關廣告,足使相關消費者將系爭商標與原告所銷售商品作連結,屬廣告之使用,符合商標法上之維權使用,被告認原告具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商標廢止事由,顯忽視原告行銷之主觀意思及客觀廣告行為。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冷氣機、通風機、空氣清淨器、空氣清淨機、冷暖氣機、中央系統型冷氣機、車用冷氣、空氣殺菌除臭機、除濕機、汽車用空氣調節器、冷暖空調機、太陽能冷暖空調機、送風機」商品,故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即105年7月19日之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使用商品之事證。由原告提出事證觀之,固可知原告自95年起,有以系爭商標用於季刊之事實。惟審視原告提出之證據,係提供有關公司經營、公益活動、生活、藝文等資訊為內容之刊物,其與一般商業習慣上,為促銷其商品,而將系爭商標用於所指定冷氣機、通風機、空氣清淨器等商品有關之說明書、商品型錄、海報、宣傳單等商業文書或廣告之使用方式,顯有不同。準此,原告提供之證據,未見以「Life & Air」使用於冷氣機、通風機、空氣清淨器等商品之相關內容,並無從證明原告以行銷系爭商標之冷氣機、通風機、空氣清淨器等商品之目的,而將系爭商標用於商品或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得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系爭商標所指示的冷氣機、通風機、空氣清淨器等商品之情形。

肆、參加人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就本案提出書狀為具體陳述。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未委任律師為行政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經合法通知,其雖於108年3月19日之準備程序,委任其員工○○○與○○○到庭,惟○○○、○○○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本文之訴訟代理人資格規定,本院不准予其委任在案(見本院卷第125頁)。

(二)原告與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按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送達,而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行政訴訟法第66條及第7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參加人經合法通知,並經本院於108年3月19日之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諭知,請原告職員○○○、○○○轉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出庭或委任律師出庭,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與本院送達證書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21、131、147、151頁)。而原告與參加人於108年3月19日之準備程序與108年4月18日之言詞辯論程序,均未到庭,此有行政報到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23、193頁)。準此,原告與參加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三)本件為一造辯論程序:按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3條、第

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與第38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參加人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其分別於準備程序與言詞辯論期日,均無理由未到庭。準此,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第195頁)。

二、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之。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25至134頁之108年3月19日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於95年11月29日以「Life&Air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冷氣機、通風機、空氣清淨器、空氣清淨機、冷暖氣機、中央系統型冷氣機、車用冷氣、空氣殺菌除臭機、除濕機、汽車用空氣調節器、冷暖空調機、太陽能冷暖空調機、送風機」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後,准列為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於105年7月19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廢止事由,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審查後,並於107年4月12日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被告嗣於107年8月6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

(二)主要爭執事項:本件當事人主要爭點,厥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準此,本院先審究原告是否在系爭商標廢止申請日105年7月19日之前3年內,就指定使用於「冷氣機、通風機、空氣清淨器、空氣清淨機、冷暖氣機、中央系統型冷氣機、車用冷氣、空氣殺菌除臭機、除濕機、汽車用空氣調節器、冷暖空調機、太陽能冷暖空調機、送風機」商品,有無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原告應舉證證明有維權使用系爭商標(見本院卷第129頁)。

三、系爭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之準據法: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95年11月29日,核准公告日為96年9 月1日。而現行商標法於105年12月15日施行,原告嗣於105年7月19日申請廢止其註冊,並經被告審查,復於107年4月12日作成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本件為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修正施行後,始依法進行程序之商標廢止案件。職是,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廢止註冊之判斷,應依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判斷。

四、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本文:按商標註冊後,商標權人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原則上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本文定有明文。可知我國商標法採註冊主義,商標雖不必先經使用,即得申請註冊,惟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則構成廢止之原因。所謂正當事由者,係指商標權人由於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無法使用註冊商標。故商標使用為維持商標權之要件,而維權使用必需符合真實使用,是商標權人應於商標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上使用,使相關消費者在交易市場,認為該商標為識別商品或區分服務之來源。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原處分及本院訴訟階段所提出證據,均足證系爭商標於「冷氣機、通風機、空氣清淨器、空氣清淨機、冷暖氣機、中央系統型冷氣機、車用冷氣、空氣殺菌除臭機、除濕機、汽車用空氣調節器、冷暖空調機、太陽能冷暖空調機、送風機」商品之使用情形云云。被告與參加人均抗辯稱原告於系爭商標廢止申請日之前3年內,未指定使用於登記之服務等語。職是,本院首應說明商標使用之維權要件;繼而探討原告於參加人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是否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使用於第11類之商品(參考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

(一)商標維權使用之要件:註冊商標應有使用之事實,始得保有其商標權,此為繼續維護其商標權利,稱為商標之維權使用。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為商標權人為維護其權利而使用之典型,輔以使用主義,係註冊主義之補充制度,故商標權人應有真實使用,始不違反本款規定。商標之維權使用,應使相關消費者有識別商品或服務之功能,以表彰商標來源或信譽。如何判斷商標權人自己真正使用,應考量商標法第5條商標使用規定,客觀判斷商標之維權使用,是否對其指定商品或服務範圍內為之。商標權人所行銷之商品或服務時,不在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範圍,致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可識別商品或服務,以表彰商標來源或信譽,則無法認定商標權人有真正使用註冊商標。準此,本院審究原告是否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之第11類「冷氣機、通風機、空氣清淨器、空氣清淨機、冷暖氣機、中央系統型冷氣機、車用冷氣、空氣殺菌除臭機、除濕機、汽車用空氣調節器、冷暖空調機、太陽能冷暖空調機、送風機」商品?有無符合商標維權使用之要件?本院應綜合考慮因素如後:1.原告之主觀意思,係以行銷為目的。

2.原告在客觀將商標用於第11類商品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3.原告應使用整體系爭商標,不得任意分割。4.原告不得隨意變換或加附記使用,致有誤認為他人商標之虞。5.系爭商標應使用於註冊時,所指定第11類之商品。6.系爭商標註冊後未使用之期間,不得逾3年。

(二)原告應證明於申請廢止日之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按商標權人實際使用之商標與註冊商標不同,而依社會一般通念並不失其同一性者,應認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商標法第64條定有明文。商標有無使用之事實,應由商標權人負舉證責任,即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使用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事實,其使用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服務表彰商標權人之來源或信譽,始符合為商標權人自己註冊商標之真正使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56號、101年度判字第597號行政判決)。準此,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其應提申請廢止日105年7月19日前之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第11類「冷氣機、通風機、空氣清淨器、空氣清淨機、冷暖氣機、中央系統型冷氣機、車用冷氣、空氣殺菌除臭機、除濕機、汽車用空氣調節器、冷暖空調機、太陽能冷暖空調機、送風機」商品之事實,其使用符合商業交易習慣,證明原告並無未使用商標之消極事實。

(三)原告於廢止申請前3年內未使用系爭商標:

1.原告未使相關消費者認識「Life & Air」為系爭商標圖樣:依原告檢送資料如有:⑴2015年、2016年間出版之29、32、

34、35期「Life & Air」季刊(見廢止卷第53至55、73至77頁;訴願卷第20至29頁);⑵「Daikin Life & Air」季刊介紹網頁(見廢止卷第70至71頁;訴願卷第30至32頁);⑶「Life & Air」於Google引擎搜尋網頁(見廢止卷第72頁;訴願卷第33至34頁)。雖顯示原告自95年2月起出版「Life& Air」季刊迄今,並於出刊之季刊封面標示有與系爭商標字樣相同之外文及記號「Life & Air」,其於字型、大小比例有些變化。然依社會一般通念及相關消費者認知以觀,「Life & Air」季刊內容,未涉及冷氣機及空氣清淨機等商品行銷或說明,顯未客觀將「Life & Air」使用於第11類商品或其有關之物件,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Life & Air」為系爭商標之圖樣。職是,足徵原告使用「Life & Air」,其主觀意思非以行銷其指定商品為目的,僅為「Life & Air」季刊之封面或其內容之文字敘述。

2.「Life & Air」字樣季刊無法說明本件商品使用:經本院審視原告提出之季刊,並參酌原告之季刊網頁內容,,可知35期「Chairman Soo’s Talk發行人的話藝想世界觀自在無所住」、「News焦點話題集結智慧與熱情共創空氣及環境的新價值」、「News焦點話題大金空調領先導入CSPF冷氣季節性能因數」、「Charity行公益各盡心力大安工坊正式啟用」、「Quality好店家老房子新書香—大樹書房」、「Green淨.焦點減少食物浪費的對策—食物銀行」等文章(見廢止卷第90至91頁)。係提供有關公司經營、公益活動、生活、藝文等資訊為內容之刊物,其與一般商業習慣上,為促銷其商品,而將系爭商標用於其所指定冷氣機、通風機、空氣清淨器等商品有關之說明書、商品型錄、海報、宣傳單等商業文書或廣告之使用方式,顯然不同。故原告僅提供「Life & Air」季刊形象,並未將「Life & Air」使用於商品本身或其廣告行銷,其不足表徵系爭商標有為商品之維權使用。準此,益徵「Life & Air」季刊登載「Life & Air」文字,並非真實將系爭商標使用於第11類之指定商品,不符合商標之維權使用範圍。

3.原告之證據未證明使用系爭商標:經本院審酌2016年間之34、35期季刊文章內容(見廢止卷第73至77頁),除刊載「大金空調」、「R32商用ZEAS全新上市」、「FUSION 20」、「冷氣季節性能因數CSPF及圖」等字樣或圖樣外,未見以「Life & Air」使用於冷氣機、通風機、空氣清淨器等商品之相關內容,自無從證明原告以行銷系爭商標之冷氣機、通風機、空氣清淨器等商品之目的,而將系爭商標用於指定商品或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得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系爭商標所示之冷氣機、通風機、空氣清淨器等商品之情形。職是,本件由原告所提證據資料,無從認定於105年7月19日申請廢止前3年,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冷氣機、通風機、空氣清淨器、空氣清淨機、冷暖氣機、中央系統型冷氣機、車用冷氣、空氣殺菌除臭機、除濕機、汽車用空氣調節器、冷暖空調機、太陽能冷暖空調機、送風機」商品之事實,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廢止事由。

五、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可證明原告於參加人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未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之第11類「冷氣機、通風機、空氣清淨器、空氣清淨機、冷暖氣機、中央系統型冷氣機、車用冷氣、空氣殺菌除臭機、除濕機、汽車用空氣調節器、冷暖空調機、太陽能冷暖空調機、送風機」服務,使相關消費者在交易市場認系爭商標為識別或區分服務之來源,故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廢止註冊情形。準此,被告所為本件商標廢止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職是,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無庸審酌部分說明:本件事證已明確,原告雖提出其於第011、016、035、037、042類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為說明在系爭商標廢止申請日之前3年內,原告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71至80頁)。然該等證據,僅為各該商標之基本資料介紹,而不能證明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情形。至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註冊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