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7年度行專訴字第18號聲請人 即原 告 吳東法相對人 即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7 月12日107 年度行專訴字第18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如聲請人107 年7 月20日聲請狀所載(本院總收文字第5766至5784號)。
三、查本院107 年7 月12日107 年度行專訴字第18號事件,本院認為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認為本院上開「判決」有脫漏,聲請補充判決,已有誤會。又本院認為原告起訴不合法之判斷理由,已詳載於上開裁定理由欄,且本件原告起訴既不合法,已勿庸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違法之實體上爭議,予以審究。又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本院上開裁定就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無脫漏,原告聲請補充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