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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行專訴字第 11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專訴字第11號原 告 陳淵慎訴訟代理人 劉沁瑋專利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瑞容

參 加 人 為升電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尤山泉(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賴協成律師輔 佐 人 周皇志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6 年11月30日經訴字第106063129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聲明第一、二項原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

撤銷。二、被告應就申請第000000000 號發明專利舉發(N01) 事件,另為適法之處分。」(見本院卷第15頁)嗣變更為:「一、原處分有關『請求項5 至6 舉發不成立』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就申請第000000000 號專利作成『請求項5 至6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見本院卷第201 頁)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為現行專利法第71條第3 項本文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載稱:「核准發明專利權之要件係依核准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其有無得提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依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始為一致,爰予明定。」查本件發明第I476120 號專利之專利申請日為民國100 年1 月19日,經被告審查後於104 年3 月11日准予專利等情,有專利申請書及專利說明書附卷可參(見申請卷第1 頁至第21頁),是本件專利有無得提起舉發之情事,應以核准審定時之103 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 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103 年專利法)。

㈢原告於舉發時所載舉發理由為103 年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

第26條第2 項及第4 項(見舉發卷第62背頁),並均經原處分逐一審酌後認為均無理由(見本院卷第33頁),然原告提起訴願時,對於原處分認定該專利請求項5 未違反103 年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部分並未提起訴願(見訴願卷第36頁、本院卷第4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就此舉發理由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37 頁),是舉發理由關於103 年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部分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為升電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100 年1 月19日以「空白胎壓偵測器及其設定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 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476

120 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該專利請求項5 至6 有違103 年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第26條第2 項及第4 項等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其後,參加人陸續提出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審查,認參加人所提106 年4 月20日更正本符合規定,依該更正本審查,並以106 年7 月18日(106 )智專三

(三)05077 字第106207431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6年4 月20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及「請求項5 至6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更正部分未據當事人不服已告確定,是本件審理範圍乃更正後之內容,以下「系爭專利」所指即為更正後之專利權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

6 年10月23日經訴字第1060631172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專利請求項5 缺乏發明之必要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在於針對不同頻率之胎壓偵測器提供錯接時之預警,因此至少需揭示315MHz型及433MHz型胎壓偵測器之差異究竟在哪些元件、因前揭差異所生之訊號是如何傳遞至設定工具供外界判讀,然而系爭專利請求項5根本未界定前述兩種胎壓偵測器之差異何在、前述差異究竟如何傳遞至頻率切換與防誤控制連接端,亦未界定「只有一者有電信連接」,顯然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偵錯功能,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 缺乏發明必要技術特徵,有違103年專利法第26條第4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規定。

㈡證據2 、3 與習用技術之組合,或證據2 、3 、4 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5 因欠缺前開必要技術特徵,致其「頻率

切換與防誤控制連接端」無法發揮偵錯作用,則為一無用之端子,應視為習用技術。

⒉證據2 揭示之端子(25)至(27)即分別等同於系爭專利

請求項5 之接地連接端、程式資料連接端以及資料同步訊號連接端,證據2 雖未揭示請求項5 之電源控制連接端,惟,於輸出輸入端子中設置電源控制連接端以便供應電源,早已是習知技術,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界定之電源控制、接地、資料同步訊號、程式資料連接端,均可由證據2 輕易完成。

⒊證據3 所揭示之Manufacturers' Code 應為「製造商程式

碼」,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5 的「通訊程式」,又證據

3 已揭示通訊程式是由外界傳輸而來,雖未揭示存在快閃記憶體中,但依需求選用適當電子元件來儲存程式本為可輕易完成,況證據4 圖3.2 之胎壓偵測器晶片中已揭示快閃記憶體(FLASH )元件,因此由證據3 及4 應可輕易完成請求項5 「該通訊程式會被儲存在該空白胎壓偵測器內所建置的快閃記憶體內」之技術特徵。

⒋證據2 、3 以及系爭專利都是關於胎壓偵測器之發明,而

證據4 揭示一種胎壓偵測器晶片,既然胎壓偵測器必須裝設晶片,對一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於進行胎壓偵測器研發時,自然具有充分合理之動機於已知之胎壓偵測器晶片中選取適當者,以便組裝於所研發的胎壓偵測器上,因此證據4 以及證據2 、3 之間當然具有組合之動機。故證據2 、3 與習用技術之組合或證據2 、3 、4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進步性規定。

㈢證據2 、3 、4 之組合或證據2 、3 、4 及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證據4 揭示其控制程式是「每隔4 秒讀取壓力值,每隔60秒讀取一次溫度值及加速度值」,可對應請求項6 所界定之壓力感應器控制程式、溫度感應器控制程式及加速度感應器控制程式;證據4 第19頁最末3 行之程式碼「#ifdefCW_MODERFENC|= 0x08; // 傳送資料時進入閒置狀態( 省電) RFC=0x03; //設定發射功率#endif」,即為電源資訊控制程式,第18頁倒數第10行至第19頁倒數第6 行之程式碼即為RF通訊協議;證據3 說明書第4 欄第33至39行揭示其程式訊號可為低頻(LF)訊號,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地由證據4 前揭之RF通訊協議及證據3 無線信號可為LF信號之教示,得知控制證據3 接收器(34)及證據4 的LF低頻接收器必然會有LF通訊協議;另證據2 揭示「溫度感測器(16)用於更具體的警示駕駛者胎壓部分的狀態」,證據5 揭示感測單元具備於壓力溫度異常時發出警告訊號之功能,故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 「壓力與溫度不正常之預警訊號協議」之技術。因此,證據2 、3 、4 之組合或證據2 、

3 、4 、5 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進步性規定。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有關「請求項5 至6 舉發不成立

」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就申請第000000

000 號專利作成「請求項5 至6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專利說明書已記載必要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至8 頁及圖2 至3 、圖5 至6 已揭示透過第五個連接端做為頻率切換與防誤控制,該頻率切換與防誤控制端可與至少一其他四個端子電信連接之方式,已經說明如何偵測兩個不同頻率之空白胎壓感測器以及在硬體連接錯誤時,以第五連接端之結構偵測錯誤等之必要技術特徵。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乃請求項4 設定工具之設定方法,仍具有頻率切換及防誤控制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並未違反103年專利法第26條第4 項及專利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

㈡原告所稱之證據組合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 、6 之「設

定工具通用型輸出輸入端組包含有頻率切換與防誤控制之連接端」以及「透過設定工具選取所需的通訊程式,再將通訊程式傳輸到該空白胎壓偵測器內,該通訊程式會被儲存在該空白胎壓偵測器內所建置的快閃記憶體內」之技術特徵,至於證據3 之Manufacturers ’code應譯為製造商代碼,並無程式之意,證據3 揭示透過無線或有線的傳輸方式接收規劃信號以接收一個特定製造商代碼等特徵,然仍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上開技術特徵,故原告所提證據仍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6 不具進步性。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參加人除援引被告之答辯外,另主張略以:㈠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第二、三、五、六、七圖,已明確

說明315Mhz之胎壓偵測器,其五個連接端為分開,而433Mhz之胎壓偵器其五個連接端中,其中該頻率切換與防誤控制端可與其他四個連接端之一連接,所以二種不同類型的胎壓偵測器的差異在說明書與圖式中應都已清楚且完整的揭露,並無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4 項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情事。

㈡證據3 僅上位的揭露胎壓偵測器可接收由外部介面傳遞來的

製造商程式碼,然而該製造商程式碼是那一種類型的胎壓偵測器的?如何去區別?在證據3 中都未加以說明。反觀系爭專利所利用的是硬體的判斷方式,說明書不僅清楚的說明了二種不同類型的胎壓偵測器的差異,也說明了二種不同類型的胎壓偵測器在透過設定工具連接安裝時的情形,故證據3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

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103 年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但發明如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2 項亦有規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者,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

本件原告於舉發階段係以證據2 、3 、4 、5 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5 至6 違反103 年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及第26條第2、4 項之規定,經被告審查後認上開主張均無理由,而為系爭專利請求項5 至6 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原告於訴願及本院審理中並未再爭執原處分就系爭專利請求項5 違反103 年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認定有違法不當之處,業如前述,且原告於本件訴訟階段仍係以舉發階段所提之舉發證據作為本件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主張(均見本院卷第203 頁),是本件爭點即為(見本院卷第139 、141 頁):⒈系爭專利請求項5 是否違反103 年專利法第26條第4 項規定?⒉證據2 、

3 與習用技術之組合;或證據2 、3 、4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⒊證據2 、3 、4 之組合;或證據2 、3 、4 、5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其示意圖如附圖一所示):

⒈習知的胎壓偵測器其內部的控制通訊程式都是在製造時就

直接燒錄存在偵測器的內部,可是在產品製造出廠之後一直到產品真正的安裝於輪胎上使用,這之間可能相隔了一段很長的時間,有可能長達好幾個月,在這期間燒錄在偵測器內的程式是固定而無法變動的,換言之,若控制通訊程式在後續有新的版本時,已出廠的胎壓偵測器並不能使用這個新的版本。系爭專利之目的在於提供一使用簡單,設定操作容易而且不易出錯之空白胎壓偵測器及其設定方法。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6 項,其中請求項5 乃引用請求項4記載形式之獨立項,內容如下:

①請求項4 :一種胎壓偵測器之設定工具,該設定工具包

含有一電路板,該電路板上設有一嵌入式微控制器模組,該模組包含有記憶體,微控制器核心以及特殊函數暫存控制器,該微控制器模組電信連接一傳輸器、一433MHz接收器、一315MHz接收器、一USB 埠、一鍵盤、一顯示器、一蜂鳴器以及一通用型輸出輸入端組,該通用型輸出輸入端組包含有五連接端,該五連接端分別為電源控制(power management)、接地(ground)、資料同步訊號(data program clock )、程式資料(programdata)以及頻率切換與防誤控制的五個連接端。②請求項5 :一種空白胎壓偵測器的設定方法,係利用如

請求項第4 項所述之設定工具,其設定方法為:將一空白胎壓偵測器採有線連接的方式以該偵測器上之一通用型輸出輸入端組與該設定工具上的通用型輸出輸入端組電信連接,透過設定工具選取所需的通訊程式,再將通訊程式傳輸到該空白胎壓偵測器內,該通訊程式會被儲存在該空白胎壓偵測器內所建置的快閃記憶體內,在下載完成後將設定工具與胎壓偵測器分開,該空白胎壓偵測器便完成設定可供使用。

③請求項6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述空白胎壓偵測

器設定方法,其中該通訊程式包含有壓力感應器控制程式、溫度感應器控制程式、加速度感應器控制程式、電源資訊控制程式、與車體接收器RF及LF通訊協議、壓力與溫度不正常之預警訊號協議。

㈢舉發證據之說明:

證據2 為西元2005年7 月26日公告之美國第6,920,785 B2號「Tire air pressure sensor unit , tire air pressure

monitoring system , and method of recording self-identification codes for air tire pressure unit」專利案( 其示意圖如附圖二所示),證據3 為西元2009年4 月14日

公告之美國第7,518,495 B2號「Universal tire pressuremonitor 」專利案(其示意圖如附圖三所示);證據4 為97年12月17日公開之逢甲大學自動控制工程學系專題製作專題論文「利用高整合型IC實現胎壓偵測系統之功能與電池壽命的推算」(其圖示如附圖四所示);證據5 為99年3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I321106 號「輪胎狀態偵測裝置」專利案(其示意圖如附圖五所示)。上開舉發證據之公開日或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此部分原告並不爭執。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5 已揭示發明之必要技術特徵,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4 項及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規定:

⒈按「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於

本法施行細則定之。」103 年專利法第26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規定:「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及申請人所認定之發明之必要技術特徵。」係指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及申請人所認定之發明之必要技術特徵,以呈現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技術手段。必要技術特徵,指申請專利之發明為解決問題所不可或缺的技術特徵,其整體構成發明的技術手段,係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比對之基礎。

⒉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2 段至第8 頁中記載「如第五

圖及第六圖所示,為本發明315MHz空白胎壓偵測器與433MHz空白胎壓偵測器連接於設定工具時之示意圖。本發明之空白胎壓偵測器採有線連接的方式以該通用型輸出輸端組

(19)與該設定工具(30)上的通用型輸出輸入端組(44)電信連接,然後透過設定工具的鍵盤的操作選定汽車廠牌、年份以及型號來選取所需車款的通訊程式,再將通訊程式傳輸到該空白胎壓偵測器內,該通訊程式包含有壓力感應器控制程式、溫度感應器控制程式、加速度感應器控制程式、電源資訊控制程式、與車體接收器RF及LF通訊協議、壓力與溫度不正常之預警訊號協議,該通訊程式會被儲存在該空白胎壓偵測器的快閃記憶體(20)內,在下載完成後將設定工具(30)與胎壓偵測器分開,如此一來該空白胎壓偵測器便成為設定完成的胎壓偵測器而可供使用。至於偵測器的識別ID則可採用鍵盤輸入的方式將所需的ID資料輸入到偵測器內即可。而如第七圖所示,本發明之空白胎壓偵測器在進行連線下載通訊程式設定時如果發生硬體連接錯誤時,以本發明所提供的五個連接端之結構,該設定工具會偵測到錯誤而由蜂鳴器(43)發出警示。例如要載入設定315MHz的胎壓偵測器的通訊程式卻誤連接成433MHz的胎壓偵測器時,該設定工具會檢測到錯誤而發出警示並且於顯示器上顯示錯誤訊息。本發明的優點在於該空白胎壓偵測器是在要安裝使用時才載入通訊程式,而通訊程式的版本又可以透過網路更新,所以在胎壓偵測器中所安裝的都會是最新版本的通訊程式,因此不論胎壓偵測器的製造日期是何時,都不會有通訊程式是舊版或新版的問題。其次是被載入胎壓偵測器的通訊程式會被儲存在快閃記憶體內,而儲存在快閃記憶體內的資料不會因斷電而消失,所以通訊程式也不會因為更換電池而消失。再者,本發明使用了不同於一般產品的五個連接端的設計,可以做為不同頻率切換與預警,這也是一般產品所沒有的優點」(見舉發卷第44至背頁),由此可知,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係在胎壓偵測器中所安裝的都會是最新版本的通訊程式、儲存在快閃記憶體內的資料不會因斷電而消失,及可以做為不同頻率切換與預警,而其達成該目的的技術手段,是利用一種胎壓偵測器之設定工具,其包含有一433MHz接收器、一315MHz接收器、一鍵盤、一蜂鳴器以及一通用型輸出輸入端組,該通用型輸出輸入端組包含有電源控制、接地、資料同步訊號、程式資料以及頻率切換與防誤控制之連接端,透過設定工具選取所需的通訊程式,再將通訊程式傳輸到該空白胎壓偵測器內,該通訊程式會被儲存在該空白胎壓偵測器內所建置的快閃記憶體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乃引用記載形式之獨立項,係進一步限定為利用請求項4 之設定工具之設定方法,是由系爭專利請求項

5 所載內容(如前所載茲不贅述),實已記載前開所稱之必要技術特徵,可達成在胎壓偵測器中所安裝的都會是最新版本的通訊程式、儲存在快閃記憶體內的資料不會因斷電而消失,及可以做為不同頻率切換與預警之系爭專利發明目的,自無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4 項及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規定可言。

⒊至於原告雖稱:系爭專利請求項5 根本未界定前述兩種胎

壓偵測器之差異在哪些元件、前述差異究竟如何傳遞至頻率切換與防誤控制連接端,亦未界定「只有一者有電信連接」,顯然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偵錯功能,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 缺乏發明必要技術特徵云云。然而,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之一係使胎壓偵測器可以做為不同頻率切換與預警,已如前述,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 已記載在胎壓偵測器之設定工具的五個連接端中,包含有「頻率切換與防誤控制的連接端」,如此即可使胎壓偵測器達成具有不同頻率切換與預警(即原告所稱之偵錯功能)之發明目的,至於315MHz型及433MHz型胎壓偵測器之差異元件、如何傳遞訊號以供判讀,均與發明目的無關,未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中記載上述技術特徵,不致構成原告所稱未揭示發明之必要技術特徵情事。再者,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實施方式雖記載「該頻率切換與防誤控制端可與至少一其他四個端子電信連接,如第三圖、第六圖及第七圖所示」(見舉發卷第45頁),然此僅為實施例之一,系爭專利請求項

5 界定之申請專利範圍並非一定要與說明書記載之實施例相同,原告以實施例揭示之內容,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5未記載「只有一者有電信連接」即屬未記載必要技術特徵云云,亦不可採。

㈤證據2 、3 與習用技術之組合;或證據2 、3 、4 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5 係為引用系爭專利請求項4 設定工具之

一種空白胎壓偵測器的設定方法,其權利範圍應包含請求項4 一種胎壓偵測器之設定工具的全部技術特徵以及其空白胎壓偵測器的設定方法。另證據2 為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3 至4 頁所載之先前技術,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該證據2為不可實施的專利,合先敘明。

⒉證據2 說明書第4 欄最後1 段及第5 欄第3 、4 段中揭示

一胎壓偵測單元(1 )包含一偵測單元主體(10)具有一外部信號匯入端子(22),該外部信號匯入端子(22)用以由外部來源匯入信號,該偵測單元(1 )的控制器(11)具有ROM (21)及外部輸入信號控制器(23),由該外部信號匯入端子(22)匯入的信號可經由該外部輸入信號控制器(23)被寫入該ROM (21),該外部信號匯入端(22)具有一接地端子(25)、一資料信號端子(26)與一資料輸入/ 輸出控制信號端子(27),專用寫入設備(4)據有一資料輸入部分(41)、一資料顯示器(42)與一用以在一輸入模式與一覆寫模式切換的操作桿(4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接地、電源控制及資料同步訊號連接端等技術特徵(見舉發卷第130 至背頁,原文見第35背頁及第34頁);證據3 說明書第4 欄及第2 圖中揭示可透過無線或有線的傳輸方式接收規劃信號以接收一個特定製造商程式碼等技術特徵(見舉發卷第31頁及第32頁)。

惟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4 頁已明示系爭專利係用於改善證據2 及其採用之ROM 讀取資料構件所造成偵測器ID使用限制與偵測器受損後無法實施等缺失,而證據3 僅揭示可接收外部介面傳遞來的製造商程式碼,上開證據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設定工具之通用型輸出輸入端組包含有「頻率切換與防誤控制的連接端」及「透過設定工具選取所需的通訊程式,再將通訊程式傳輸到該空白胎壓偵測器內,該通訊程式會被儲存在該空白胎壓偵測器內所建置的快閃記憶體內」技術特徵。

⒊證據4 揭示一種將程式整合燒錄至IC之方法,以達成胎壓

偵測系統與推算電池壽命之功能,證據4 第16頁圖3.2 中僅揭示在高整合型IC中具有「FLASH 」快閃記憶體(見舉發卷第17背頁),惟並未揭示「設定工具」包含有「頻率切換與防誤控制的連接端」,及透過「設定工具選取所需的通訊程式」,再將「通訊程式傳輸到該空白胎壓偵測器內」,該通訊程式會被儲存在該「空白胎壓偵測器」內所建置的快閃記憶體內之技術手段。

⒋由上可知,無論證據2、3、4,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設定工具之通用型輸出輸入端組包含有「頻率切換與防誤控制的連接端」及「透過設定工具選取所需的通訊程式,再將通訊程式傳輸到該空白胎壓偵測器內,該通訊程式會被儲存在該空白胎壓偵測器內所建置的快閃記憶體內」技術特徵,縱組合證據2 、3 、4 ,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 在胎壓偵測器中所安裝的都會是最新版本的通訊程式、儲存在快閃記憶體內的資料不會因斷電而消失,及可以做為不同頻率切換與預警之功效,而上開技術特徵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3 、4 所揭示之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是證據2 、3 與習用技術之組合;或證據2 、3 、4 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5 不具進步性。⒌原告雖稱:系爭專利請求項5 「頻率切換與防誤控制連接

端」因無法發揮偵錯作用而應視為習用技術,證據3 所揭示之Manufacturers' Code 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5 的「通訊程式」,雖未揭示外界傳輸而來的通訊程式是存在快閃記憶體中,但此乃可輕易完成者,且證據4 已揭示快閃記憶體元件,是上開證據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云云。然而,原告所謂「系爭專利請求項5 未記載必要技術特徵,故『頻率切換與防誤控制連接端』無法發揮偵錯作用」之主張為不可採,已如前述,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5 「頻率切換與防誤控制連接端」應視為習用技術云云,自屬無據。再者,證據3 之Manufacturers' Code 縱如原告所稱為「程式碼」,然而,由證據3揭示「程式訊號(36)可從控制器(32)所儲存之多個製造商程式碼( Manufacturers' Code)之中,選擇其中之一來執行」及「程式訊號(36)可經由外部介面(40)傳輸而來,程式訊號(36)含有一特定的製造商程式碼」可知,證據3 胎壓偵測器中之控制器(32)已「預先儲存」多個製造商程式碼( Manufacturers' Code),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未預先儲存」通訊程式的「空白胎壓偵測器」,而證據3 再經由外部介面(40)傳輸而來之程式訊號(36)選擇其中之一來「執行」,亦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 透過「設定工具」傳輸之通訊程式會被「儲存」在該「空白胎壓偵測器」內所建置的快閃記憶體內,因此,證據3 之技術手段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 係透過「設定工具」選取所需的通訊程式,再將通訊程式「儲存」在「空白胎壓偵測器」之快閃記憶體內的技術手段。另證據4雖已揭示快閃記憶體元件,然證據4 亦無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 係透過「設定工具」選取所需的通訊程式,再將通訊程式「儲存」在「空白胎壓偵測器」之快閃記憶體內的技術手段,故證據3 、4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透過設定工具選取所需的通訊程式,再將通訊程式傳輸到該空白胎壓偵測器內,該通訊程式會被儲存在該空白胎壓偵測器內所建置的快閃記憶體內」技術特徵。因此,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㈥證據2 、3 、4 之組合,或證據2 、3 、4 、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6 係直接依附請求項5 之附屬項,其權利

範圍包括請求項5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6 之附加技術特徵,既系爭專利請求項5 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3 、4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已如前述,整體視之,證據2 、3 、4 之組合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⒉原告係以證據5 證明已揭露請求項6 之附屬技術特徵,並

未說明證據5 是否已揭露請求項5 「設定工具之通用型輸出輸入端組包含有頻率切換與防誤控制的連接端」及「透過設定工具選取所需的通訊程式,再將通訊程式傳輸到該空白胎壓偵測器內,該通訊程式會被儲存在該空白胎壓偵測器內所建置的快閃記憶體內」之技術特徵。再者,證據

5 揭露一種輪胎狀態偵測裝置,係組設於一輪胎鋼圈上,該裝置包括有一殼體、一感測單元、以及至少一調整片;其中,該感測單元係組設於該殼體中,該至少一調整片包括有至少一連接機構及一下表面,該至少一調整片係藉由該至少一連接機構連接與於該殼體上,而該至少一調整片之下表面係接觸於該輪胎鋼圈;其中,該至少一調整片具有調整角度之功能,使得本裝置能適用於不同大小或不同曲率之輪胎鋼圈(見舉發卷第10頁)。由上可知,證據5所揭露之輪胎偵測裝置為殼體、感測單元、調整片,仍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設定工具之通用型輸出輸入端組包含有頻率切換與防誤控制的連接端」及「透過設定工具選取. . . 所建置的快閃記憶體內」之技術特徵,此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既然系爭專利請求項5 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3 、4 、5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則整體視之,證據2 、3 、4 、5 之組合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6 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並未違反103 年專利法第26條第4 項規定,且證據2 、3 與習用技術之組合,或證據2 、

3 、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證據2 、3 、4 之組合,或證據2 、3 、4 、5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是系爭專利請求項5 、

6 亦未違反103 年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從而,原處分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5 至6 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該部分之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命被告應作成「請求項

5 至6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本件兩造、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