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專訴字第3號原 告 賴信安訴 訟代理 人 黃耀霆專利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訴 訟代理 人 吳凱豐
參 加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海英俊(董事長)訴 訟代理 人 洪澄文專利師
童敏昌專利師輔 佐 人 林琮凱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6 年12月14日經訴字第106063117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我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被告的訴訟。我們現在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第000000000 號「風扇結構及其扇葉結構」發明專利請求項1至6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的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對參加人獲准專利權之第000000
000 號「風扇結構以及其扇葉結構」發明專利案(下稱系爭專利)提起舉發事件,經被告審定,認為原告舉發不成立(
106 年8 月10日(106 )智專三(三)05051 號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訴願決定駁回(106 年12月14日經訴字第10606311790 號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因此向我院提出訴訟。
乙、各方當事人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方面㈠系爭專利之更正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3 項規定,
以及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4項規定系爭專利於107 年3 月13日聲請更正,於說明書【實施方式】之各實施例中,將原說明書所載「上表面321 」更正為「上表面321 (最頂面)」,按照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能理解該之文義,最頂面係指該基座32的最高平面部位。但參閱系爭專利第3C、3D、4B圖所示,該基座32的「上表面321 」並未位於該基座32最高平面部位。再者,前述更正更進一步將其各請求項所記載的「上表面」更正為「最頂面」,此將導致系爭專利更正後的各請求項無法達成更正前「增強扇葉結構,並提供較大的入風面積」的發明目的,同時也會致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產生混淆。系爭專利更正後的申請專利範圍不明確,並已實質變更系爭專利原核准公告時的申請專利範圍,違反現行專利法第26條第2 、3 項以及第67條第4 項規定。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⒈證據1 既然已經揭示系爭專利「該環狀結構之外徑係大於該
基座之外徑,且每一該等葉片之底部之一部分沿著該側壁向下延伸」技術特徵,當證據1 第2 圖之轂部14具有如第6 圖所示之葉片時,該證據1 第2 圖之「扇葉結構」當然也會具有「可在馬達轉速增加時,解決了風扇入風面積不足的結構設計,並可增強扇葉結構,更有效地增加風扇的整體效能」的功效;證據2 既然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每一葉片具有一底部,該等底部係環狀排列於該基座之上表面之上並形成一環狀結構,其中該環狀結構之外徑係大於該基座之外徑,且每一該等葉片之底部之一部分沿著該側壁向下延伸」技術特徵,則證據2 的「扇葉結構」當然也會具有「可在馬達轉速增加時,解決了風扇入風面積不足的結構設計,並可增強扇葉結構,更有效地增加風扇的整體效能」的功效。
⒉經由證據4 所教示,將證據1 第6 圖所揭示的「扇葉結構」
,使該葉片環狀排列在該轂部14的最頂面上方並形成一環狀結構。或者,經由證據1 所教示,將證據4 形成環狀排列於該轂部26之扇葉36外徑大於該轂部26之外徑,且每一扇葉36底部的一部分沿著該轂部26側壁向下延伸,亦僅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
⒊組合證據1 、4 已經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技術特徵,則
組合證據1 、4 之「扇葉結構」當然也會具有「可在馬達轉速增加時,解決了風扇入風面積不足的結構設計,並可增強扇葉結構,更有效地增加風扇的整體效能」的功效,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不能達成無法預期的功效。
⒋單獨證據2 或證據4 就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
性,理由已如前述,因此,組合證據2 、4 更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⒈證據2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每一葉片具有一底部,該
等底部係環狀排列於該基座之上表面之上並形成一環狀結構,其中該環狀結構之外徑係等於該基座之外徑」的技術特徵。證據4 也已經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的全部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
⒉又,證據2 既然已經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的技術特徵,則
證據2 的「扇葉結構」當然也會具有「可在馬達轉速增加時,解決了風扇入風面積不足的結構設計,並可增強扇葉結構,更有效地增加風扇的整體效能」的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有進步性。
⒊經由證據2 所教示,將證據1 第1 、2 圖所揭示的「扇葉結
構」,於該轂部14形成如證據2 該葉片132 之外端緣與該基板131 之邊緣係形成平齊構造;或者,經由證據1 第2 圖所教示該轂部14具有用以容納馬達的碗狀基座,將證據2 第4、6 圖的基板41形成如證據1 之具有用以容納馬達之碗狀基座,且使該葉片42底部如環狀排列在該基座上表面之上並形成一環狀結構,其中該環狀結構之外徑係等於該基座外徑,也都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⒈證據3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 的「每一葉片具有一底部,
該等底部係環狀排列於該基座之上表面之上並形成一環狀結構,其中該環狀結構之外徑係小於該基座之外徑」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3 應不具新穎性。
⒉證據3 既然已經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 的技術特徵,則證據
3 的「扇葉結構」當然也會具有「可在馬達轉速增加時,解決了風扇入風面積不足的結構設計,並可增強扇葉結構,更有效地增加風扇的整體效能」的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3 應不具進步性。又,組合證據1 、3 既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
3 的技術特徵,則組合證據1 、3 的「扇葉結構」也會具有前述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3 應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⒈組合證據1 第2 、6 圖也已經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 的「扇
葉結構」,即「每一葉片具有一底部,該等底部係環狀排列於該基座之上表面之上並形成一環狀結構,其中該環狀結構之外徑係大於該基座之外徑,且該基座更具有一側壁,每一該等葉片之底部之一部分沿著該側壁向下延伸」技術特徵。⒉證據2 已經揭示該葉片42底部的一部分(外端緣421 )沿著
該基板41的一邊緣411 (側壁)向下延伸,且由證據2 第6圖可知,該等葉片42乃排列於基板41上表面。
⒊組合證據1 、2 既可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 的技術特徵,則
組合證據1 、2 之「扇葉結構」當然也會具有「可在馬達轉速增加時,解決了風扇入風面積不足的結構設計,並可增強扇葉結構,更有效地增加風扇的整體效能」的功效,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並無法達成無法預期的功效。
㈥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⒈證據4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 的全部技術特徵,證據4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新穎性。
⒉將證據1 第1 、2 圖所揭示的「扇葉結構」,於轂部14形成
如證據2 葉片132 外端緣與基板131 的邊緣形成平齊構造;或者,經由證據1 第2 圖所教示該轂部14具有用以容納馬達的碗狀基座,將證據2 第4 、6 圖之基板41形成如證據1 具有用以容納馬達的碗狀基座,且使該葉片42底部的一部分(外端緣421 )沿著該基板41的一邊緣411 (側壁)向下延伸,及該葉片42係排列於基板41的上表面,皆僅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㈦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3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每一葉片具有一底部,
該等底部係環狀排列於該基座上表面上方並形成一環狀結構,其中該環狀結構之外徑係小於該基座之外徑」技術特徵。⒉經由證據3 所教示,將證據1 第1 、2 圖所揭示的「扇葉結
構」,於轂部14形成如證據3 的葉片15的外端緣內縮在該基座上表面上之上並形成一環狀結構,該環狀結構的外徑係小於該基座的外徑;或者,經由證據1 第2 圖所教示該轂部14具有用以容納馬達的碗狀基座,將證據3 第1 、2 圖的該基座形成如證據1 具有用以容納馬達的碗狀基座,且使該葉片15的外端緣內縮在該基座的上表面上方並形成一環狀結構,該環狀結構的外徑係小於該基座的外徑,皆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⒊又,組合證據1 、3 既然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 的技術特
徵,則組合證據1 、3 的「扇葉結構」,當然也會具有「可在馬達轉速增加時,解決了風扇入風面積不足的結構設計,並可增強扇葉結構,更有效地增加風扇的整體效能」的功效。
㈧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命被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二、被告方面㈠證據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⒈證據1 第6 圖所揭露者為「軸流式風扇」,其外框為內凹結
構。反觀,系爭專利為「離心式風扇」,兩者為完全不同的設計概念。
⒉證據1 第6 圖的剖視圖顯示,其馬達左、右兩側各形成有一
個葉片,該葉片係呈放射狀排列(軸流扇)而非呈環狀排列。反觀,系爭專利係將葉片底部環狀排列於基座之「上表面之上」並「沿著該側壁向下延伸」。因此,證據1 第6 圖的剖視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技術特徵。
⒊證據1 第2 圖的葉片係安裝於遠離轂部14側壁的一端側,證
據1 第6 圖所揭示的葉片若與證據1 第2 圖「離心式風扇」結合,證據1 第6 圖的「軸流式風扇」葉片亦無法安裝於證據1 第2 圖之轂部14的側壁上。且證據1 第6 圖「軸流式風扇」葉片與證據1 第2 圖「離心式風扇」葉片的形狀構造本來就不同,兩者風扇葉片難以相互置換組合,縱使兩者相互組合,證據1 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所載的「每一葉片具有一底部,該等底部係環狀排列於該基座之上表面之上並形成一環狀結構,其中該環狀結構之外徑係大於該基座之外徑,且每一該等葉片之底部之一部分沿著該側壁向下延伸」技術特徵。綜上,證據1 難以達成系爭專利「可在馬達轉速增加時,解決了風扇入風面積不足的結構設計,並可增強扇葉結構,更有效地增加風扇的整體效能」的功效,從而,證據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⒈證據2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的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⒉也因為證據2 不具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技術特徵,故難以達
成系爭專利「可在馬達轉速增加時,解決了風扇入風面積不足的結構設計,並可增強扇葉結構,更有效地增加風扇的整體效能」的功效,從而,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㈢證據4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證據4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技術特徵。因此,證據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證據2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載的技術特徵。也因此,自難以達成系爭專利「可在馬達轉速增加時,解決了風扇入風面積不足的結構設計,並可增強扇葉結構,更有效地增加風扇的整體效能」的功效,從而,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
⒈證據3 係一種沈水馬達旋轉扇葉之旋轉方向控制裝置,而沈
水馬達(旋轉扇葉為軸流式扇葉)的用途與設計概念與系爭專利的風扇結構為離心式風扇不同。
⒉證據3 的基座包含一圓形之「平板部」及凸出於平板部中央
的一個「軸套」,證據3 的扇葉15底部僅連接於平板部,並未排列或超出軸套部分的頂面,且該扇葉15是與軸套相接且呈放射狀結構,與系爭專利的葉片底部是「環狀排列於基座之上表面之上並形成環狀結構」不同。因此,證據3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的技術特徵。
㈥組合證據1 、3 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證據1 、3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中所載「每一葉片具有一底部,該等底部係環狀排列於該基座之上表面之上並形成一環狀結構,其中該環狀結構之外徑係小於該基座之外徑」的技術特徵。因此縱使證據1 與證據3 相互組合仍無法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 的結構特徵,故,組合證據1 、3 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1 或組合證據1 、2 ,皆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證據1 、2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中所載的技術特徵。
也因此,無論是證據1 或證據1 、2 的組合都難以達成系爭專利「可在馬達轉速增加時,解決了風扇入風面積不足的結構設計,並可增強扇葉結構,更有效地增加風扇的整體效能」的功效。
㈧證據4 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的技術特徵,故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㈨組合證據1 、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證據1 、2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載的技術特徵。縱使證據1 與證據2 相互組合仍無法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整體結構,因此,組合證據1 、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㈩組合證據1 、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證據1 、3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所載的技術特徵。縱使證據1 與證據3 相互組合仍無法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整體結構,因此,組合證據1 、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對原告主張的回應:
⒈證據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與證據4 的差異僅在於文字的記載形式,實質上並
無差異,亦即,證據4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的全部技術特徵。證據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⑵由於證據4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的整體技術特徵,可以發揮相同的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並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4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⑴證據4 第1 圖已揭露「一微型風扇構造,其具有一風扇外框
,一馬達,設置於該風扇外框,及其轂部係設置於該風扇外框,用以容納該馬達」等構造,亦即已經揭露請求項5 此部分的技術特徵。
⑵由於證據4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的整體技術特徵,可以發揮相同的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並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如前所述,證據 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2 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3 與請求項2 的差異僅在於「該環狀結構之外徑係小於該基座之外徑」。事實上,系爭專利「該環狀結構之外徑係小於(請求項3 )或等於(請求項2 )該基座之外徑」並無功效上的差異,因此,證據 4也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6不具進步性︰
如前所述,證據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6 與請求項5 的差異僅在於「該環狀結構之外徑係小於該基座之外徑」。事實上,系爭專利「該環狀結構之外徑係小於(請求項6 )或等於(請求項5 )該基座之外徑」並無功效上的差異,因此,證據4 也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答辯:㈠參加人不同意原告所稱:「參加人所加註的嵌入部分係用以
連接輪轂部14與環體之補強肋片,該補強肋片與葉片並未一體的連接,且為二不同構件」︰
⒈一般家用電器乃至於裝設在小型電子裝置中的軸流風扇(ax
ial flow fan),其轂部(hub )、葉片(blade )和補強肋片(ribs)幾乎都是以塑膠材質透過一體成形的方式製作,事實上若補強肋片非與轂部和葉片一體成形,恐將嚴重影響風扇旋轉時的結構安全性。
⒉原告如何能根據證據1 圖6 中「轂部14具有剖面線」和「補
強肋片之底部未與葉片之底部齊平」即看得出「補強肋片與葉片為二不同構件」?原告若認為「補強肋片與葉片並未一體的連接,且為二不同構件」,理應負舉證責任並提出相關證據以支持其主張。
㈡參加人不同意原告所稱:「軸流式風扇(證據1 )與離心式
風扇同作為驅動氣流,該二種風扇的扇葉設計可以互相轉用」︰
參加人於107 年10月1 日已提出投影片說明,證據1 圖6 確實為軸流式風扇,因其外框具有明顯的內凹結構(整流罩),且葉片是以放射狀排列,並非如系爭專利是以環狀排列;證據1 圖6 的葉片是嵌入轂部14,並未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4 是沿著側壁向下延伸;證據1 的葉片並不是排列在該基座最頂面之上(葉片僅連接於轂部側邊的曲面上)。軸流式風扇與離心式風扇的特性、功能與運作原理都不同,難以簡單置換組合。
㈢參加人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中華民國公告第293568號、第55
3322號、及第493859號等專利,並指稱「有動機將軸流式風扇之扇葉設計使用於離心式風扇中」︰
⒈軸流式與離心式風扇的結構特徵在本質上即屬相異且互斥,
其中軸流式風扇本身並無法使風流轉向,也不需要在轂部中央處形成負壓。換言之,證據1 中的軸流式風扇與系爭專利的離心式風扇所欲達成「使風流轉向」及「增加入風面積(形成負壓)」的發明目的毫不相干,也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動機或理由將證據1 的軸流式風扇結構特徵轉用到系爭專利的離心式風扇上,反之亦然。⒉系爭專利可產生強化扇葉結構及增加入風面積等突出功效,故相較於證據1和其他先前技術而言顯然具有進步性。
㈣參加人不同意原告所稱:「系爭專利第1 、4 項更正後之最頂面已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
⒈由系爭專利圖式第3A~5圖中可以看出「上表面321 」確實為
「基座32之最頂面」。參加人欲強調的是,系爭專利通篇並未限定「上表面」或「最頂面」必須為「平面」,且從系爭專利第3A~5圖中也可以看出上表面321 (最頂面)並非以平面為限,其可以是曲面、斜面或者由前述表面所共同構成之複合面(composition surface ),何況前述上表面321 已涵蓋了基座32的至高點(中心點),因此其實質上即為「基座32之最頂面」而無疑義。
⒉系爭專利第1 、4 項的更正完全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
4 款所規定「不明瞭記載之釋明」的更正事由,其目的在於能更清楚理解原發明內容而不生誤解,絕對沒有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況且,前述更正也已經過被告實質審查並核准公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記載的內容而明確瞭解其固有的涵義,因此前述更正為合法。
㈤參加人不同意原告所稱:「…且由第3A及3C圖可知,每一該
等葉片之底部31(三31a )亦僅排列於該基座之上表面321之上,並未排列於該基座之最頂面」︰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中既已明確定義葉片底部係環狀排列於基座
最頂面之上,則無論前述最頂面為平面、曲面或複合面,風扇的葉片皆須高於前述最頂面的至高點,此必要的技術特徵已經很明確,且可由系爭專利的說明書及圖式中得到支持。⒉即便原告認為系爭專利的最頂面僅限於靠近中心點C 附近的
平面區域,或者僅是系爭專利圖式中標號321 所指之環繞該平面區域的表面,或者是前述兩者所組成的複合面,系爭專利圖式中所揭露的葉片底部皆高於這些表面,且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中所載:葉片底部係環狀排列於基座之最頂面之上的敘述並無出入。因此,系爭專利的更正既然符合專利法規定,更正後的說明書內容亦已明確且充分揭露,且更正後的請求項更可為系爭專利申請時的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應為合法。
㈥參加人不同意原告所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扇葉結構並不排除可為軸流式扇葉結構」︰
⒈離心扇的扇葉不需要連接到中央的轂部,因其係沿著圓周方
向呈「環狀排列」;反之,軸流扇的扇葉則必須連接到中央的轂部,因此其係呈「放射狀排列」,與系爭專利之離心式風扇不同。
⒉此外,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的第一實施例中亦已明確記載
:「本發明之風扇結構3 主要是一種離心式風扇結構」,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稱的「環狀排列」有界定其為軸流式風扇的意思,反觀原告的主張恐有刻意擴大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嫌。
㈦證據1~4 或證據1~4 之任意組合皆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至6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⒈證據1 的軸流扇不僅迥異於系爭專利的離心扇,且難以將其
結構特徵轉用於離心扇中,此外證據1 也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6 所載:「每一葉片具有一底部,該等底部係環狀排列於該基座之最頂面之上並形成一環狀結構」的結構特徵。⒉證據2~4 同樣並未揭露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6 所之結構特徵。
⒊系爭專利可藉由前述結構特徵至少可達到強化扇葉結構以及
增加入風面積等突出的技術功效,故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1至4 或其任意組合而言都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本案爭點整理
一、本件爭點經本院當庭協同當事人整理確認如下(本院卷第121-122 頁)⒈系爭專利更正合法性:系爭專利於107 年3 月13日申請更正
,並於107 年5 月28日核准更正,該更正處分是否合法?⒉系爭專利經更正後,是否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第3 項
?⒊系爭專利的新穎性與進步性問題:
⑴證據1 或證據2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⑵證據2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⑶證據3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新穎性?⑷證據1 或證據2 或證據1 、2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⑸證據2 或證據1 、2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⑹證據3 或證據1 、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⑺證據1 或證據1 、2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⑻證據1 、2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
性?⑼證據1 、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
性?⑽證據4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⑾證據4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新穎性?⑿證據4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不具進步性?⒀證據1 、4 或證據2 、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 、4 不具進步性?
二、以上爭點中,有關證據4 的部分,是原告於本案訴訟審理中才提出來的新證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我們還是應該加以審酌,所以有關證據4 的爭點,都應該由我們加以判斷。
三、爭點判斷的法律基準時㈠發明專利得提起舉發的事由,依據核准審定專利時的規定,
但以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2 項規定(也就是有關更正的限制規定)提起舉發的,依舉發時的規定。這是專利法第71條第
3 項本文與但書的規定。㈡依照上述的法律規定,有關本案第⒈項爭點既然是關於系爭
專利更正的問題,本應該按照原告以系爭專利更正不合法提起舉發時的規定為基準時。但原告已自承未經舉發程序即行提起訴願救濟,而由經濟部不受理其訴願(訴願決定書見原告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附件一,本院卷第176-177 頁),基於訴訟經濟考量、避免延滯訴訟,沒有提出舉發,而請求我們在本案中一併審視系爭專利於107 年5 月28日經核准更正處分的合法性(同上狀第2 頁,本院卷第168 頁背面)。但是該核准更正處分,與本案中的原處分,是兩個不同的行政處分,關於其合法性的審查,應該不屬於本案審理範圍,所以也就沒有合法性判斷基準時的問題。
㈢除了第⒈項爭點外的其餘爭點,依照上列㈠所述的法律規定
,就應該依據核准審定系爭專利,也就是94年4 月12日(審定卷第51頁參照)時的專利法規定。而當時的專利法應該是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並於93年7 月1 日起施行的專利法。所以本案第⒉項爭點所提到專利法第26條第2 、3 項規定,指的就是93年7 月1 日起施行的專利法。其餘爭點所指的新穎性、進步性也都是根據當時的專利法所生的專利有效性要件。
丁、我們對於爭點的判斷
一、系爭專利於107年5月28日的核准更正處分合法㈠原告沒有對於核准更正處分提出舉發,就請求我們審視該處
分的合法性,已如前述,但也就像我們前面所說的,核准更正處分與原處分是兩個不同的行政處分,核准更正處分的合法性,應該要按照其法定救濟程序,才能請求審查。依照專利法第68條第3 項規定,專利經更正公告後,溯自申請日生效,對我們而言,核准更正處分是一個由有權機關所做出來的有效處分。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就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的,其效力繼續存在。既然如此,我們就應該受到行政處分構成要件力的拘束,而必須肯定其合法性。
㈡據上所述,系爭專利於107 年5 月28日的核准更正處分應該是合法的。
二、系爭專利更正後有無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3 項規定,不在我們審理範圍㈠原告在系爭專利的舉發、訴願階段,都沒有對於系爭專利有
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3 項規定的主張,此項主張是在系爭專利於107 年5 月28日我們審理中才提出來的。雖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有規定:關於撤銷專利權的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的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該要加以審酌;但這必須是「同一撤銷理由」,既然原告在舉發階段只有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新穎性)、第22條第4 項(進步性)為由,提起舉發(專利舉發理由書第1-2 頁,舉發卷第69頁至第70頁背面),有關在我們審理期間才提出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3 項的撤銷理由,就與新穎性、進步性不是同一撤銷理由,依照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規定的反面解釋,智慧財產法院就不能加以審酌,而應由當事人另外提出舉發。
㈡據上,系爭專利更正後有無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3 項規定,並不在我們審理範圍。
三、系爭專利的新穎性與進步性問題㈠證據1、2都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全文內容為:(A)一種扇葉結構,(
B)包括:一基座,具有一最頂面、一側壁以及一中心點;以及複數葉片,以該基座之中心點為中心,(C)每一葉片具有一底部,(D)該等底部係環狀排列於該基座之最頂面之上並形成一環狀結構,(E)其中該環狀結構之外徑係大於該基座之外徑,(F)且每一該等葉片之底部之一部分沿著該側壁向下延伸(以上代碼(A)~(F)都是由本判決所加,以利以下論述直接代稱各該技術特徵,以下為各請求項所加的技術特徵代碼也是相同)。
⒉證據1 為92年12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風扇馬達
結構」專利案(舉發卷第34-47 頁),證據2 為92年10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具有冷卻風扇之馬達」專利案(舉發卷第22-33 頁)。比對證據1 、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1 的全文內容,並對照兩造就此的攻防可知:此項爭點的爭執點在於:證據1 、2 是否已經揭示了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技術特徵(D)、(F)?⒊我們認為:證據1 至少可以認為並沒有揭示技術特徵(F),而可以認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這可以參看證據1 圖6 葉片底部並沒有部分「沿著」相當於基座側壁的轂部(標示為14)側邊向下延伸,而是在葉片底部與轂部側邊之間另外隔有補強肋片或根本是將葉片「嵌入」基座側壁(見本判決附圖1-1 ,由本判決標示黃色部分)。其中原告主張該部分為補強肋片,與葉片並未一體連接,而為二種不同構件(行政訴訟準備三狀第2 頁,本院卷第
140 頁背面);參加人則抗辯該部分為葉片嵌入部分,也就是嵌入部分為葉片的一部分(參加人言詞辯論簡報第13頁,本院卷第215 頁)。因為技術特徵(F)是要求葉片底部「一部分」「沿著」基座側壁向下延伸,所以如果該黃色部分是補強肋片,而與葉片為不同構件時,就不是葉片底部「一部分」;假如該部分是「嵌入」部分時,就不是「沿著」基座側壁向下延伸,兩者應該都很明顯。
⒋至於證據2 部分,原告只是引用證據2 的專利說明書第7 頁
第12至14行記載:「又由第4 圖可見,設計上本實施例中該等葉片之外端緣,是略為突伸出該基板之一邊緣」以及證據
2 第6 圖顯示:該等葉片42是排列於基板41之上,就說已經揭示技術特徵(D)、(F)(行政訴訟起訴狀第7-8 頁,本院卷第9 頁及背面),但由上引述的證據2 第4 圖可見該基板中間處另有高度明顯較高的另一平面(本判決附圖2-2參照),此平面其實才是基板的最頂面,而葉片42並未排列於此較高的最頂面之上,應認為證據2 還是沒有揭示技術特徵(D)的部分。
⒌據上,證據1 、2 都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㈡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 的全文內容為:(G)一種扇葉結構,(
H)包括:一基座,具有一最頂面以及一中心點;以及複數葉片,以該基座之中心點為中心,(I)每一葉片具有一底部,(J)該等底部係環狀排列於該基座之最頂面之上並形成一環狀結構,(K)其中該環狀結構之外徑係等於該基座之外徑。
⒉原告認為證據2 已經揭示了系爭專利請求項2 的所有技術特
徵是引用證據2 的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1 至3 行記載:「……具有一可被該軸心121 帶動旋轉的基板131 ,及多數徑向延伸地由該基板131 近邊緣處往靠近前述遮板16方向突伸之間隔葉片132 」,以及證據2 第1 圖所顯示該等葉片132 係排列於基板131 的上表面,及該等葉片132 的外端緣與該基板131 的邊緣係形成平齊構造為其依據(見本判決附圖2-1)(行政訴訟起訴狀第8-11頁,本院卷第9 頁背面-11 頁)。不過,系爭專利更正後,其中技術特徵(J)部分已明確界定葉片底部必須排列於基座的最頂面之上,但從證據2 第
1 圖可以看到在基板131 與軸心121 中間還有一平面(本判決附圖2-1 標示為綠色部分),該平面明顯高於基座131 ,而為該基座的最頂面。既然葉片底部不是在最頂面上,就應該認為原告所說的證據2 內容,還沒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
2 的技術特徵(J)。⒊據上,證據2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㈢證據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新穎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3 的全文內容為:(L)一種扇葉結構,(
M)包括:一基座,具有一最頂面以及一中心點;以及複數葉片,以該基座之中心點為中心,(N)每一葉片具有一底部,(O)該等底部係環狀排列於該基座之最頂面之上並形成一環狀結構,(P)其中該環狀結構之外徑係小於該基座之外徑。
⒉證據3 為91年6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沉水馬達
旋轉扇葉之旋轉方向控制裝置」專利案(舉發卷第1-21頁)。原告認為證據3 已經揭示了系爭專利請求項3 的所有技術特徵是引用證據3 的第1 、2 圖所顯示該等葉片係環狀排列於基座的上表面之上,形成環狀結構,且該環狀結構之外徑小於該基作的外徑(本判決附圖3 參照,僅顯示證據3 第1圖)。但從證據3 第1 圖可以看到在基板與軸心(都沒有標號)中間還有一平面(見本判決附圖3 標示為藍色部分),該平面明顯高於基座,而為該基座的最頂面。既然葉片底部不是在最頂面上,就應該認為原告所說的證據3 內容,還沒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 的技術特徵(O)。
⒊據上,證據3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
㈣證據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⒈根據前述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部
分的說明,證據2 並沒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技術特徵
(D),但是只要簡單改變證據2 中基板的形狀,取消或降低中間較高的平面,使其與基板成為同一平面(也就是取消或降低本判決附圖2-1 綠色部分),自然就會讓葉片位於基板的最頂面而達成技術特徵(D)。參考系爭專利更正後說明書所敘先前技術的問題在於:無法同時滿足葉片結構的穩定性與提升風扇的效能,其發明目的在於解決風扇入風面積不足的結構設計,並可增強扇葉結構(見被告庭呈系爭專利更正資料),可知系爭專利的進步貢獻在於同時解決葉片結構穩定及風扇入風面積不足的問題,但在證據2 中,已可見採取相同於系爭專利將葉片直接排列於基座上的設計(已解決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述先前技術僅採用肋條以加強結構,將減少入風量的問題),則為提升風扇效能,增加風扇入風面積,而取消或降低證據2 中基板中間的較高平面,使其與基板成為同一平面,應該是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採取的合理方法,而可認為可以輕易完成。
⒉至於技術特徵(F)部分,在證據2 第4 圖中已可見其葉片
42的底部向下延伸完全包覆基板41的側邊(見本判決附圖2-2黃色部分),對照證據2 第3 圖也可見葉片42的部分底部沿基板側邊向下延伸的情形(見本判決附圖2-3 ),凡此都應認為證據2 也已經揭示了技術特徵(F)。而這一點原告也都已經有所主張(行政訴訟起訴狀第22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另外,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其他技術特徵,其實比對證據2 第4 圖、第3 圖(見本判決附圖2-2 、2-3 ),可認為都已經有所揭示。
⒊據上,證據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㈤證據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⒈根據前述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部
分的說明,證據2 並沒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技術特徵
(J),但其實技術特徵(J)相同於技術特徵(D),而證據2 經由簡單改變可以輕易完成技術特徵(D),已經在本判決的前一項爭點判斷中有詳細說明。因此,藉由證據2應該也可以輕易完成技術特徵(J)。
⒉至於技術特徵(K)部分,可以從證據2 第一圖所顯示其葉
片132 的外端緣與該基板131 的邊緣係形成平齊構造(見本判決附圖2-1 ),確認也已經由證據2 所揭示。而這也經原告加以主張(行政訴訟起訴狀第26-27 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另外,系爭專利請求項2 的其他技術特徵,其實比對證據2 第一圖,也都可認為已經加以揭示。
⒊據上,證據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3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⒈根據前述證據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新穎性部
分的說明,證據3 並沒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的技術特徵
(O),但是只要簡單改變證據3 ,降低平板部與軸心中間的平面部分(本判決附圖3 標示藍色部分),使其與基板成為同一平面,自然就會讓葉片位於基板的最頂面而達成技術特徵(O)。其情形與前述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的人可以藉由證據2 可以輕易完成技術特徵(D),是相同的道理。另外,系爭專利請求項3 的其他技術特徵,經比對證據3 第1 圖所顯示其葉片與平板部間的關係,也可以認為都已經有所揭示。
⒉參加人雖然在言詞辯論簡報中指出:證據3 的用途與運作方
式相異於系爭專利的離心式風扇,且證據3 的扇葉是連接軸套並呈放射狀排列,並非如系爭專利是與轉軸分離且呈環狀排列(參加人言詞辯論簡報第23頁,本院卷第220 頁),但我們認為應該釐清強調的是:系爭專利的請求項都沒有特別就是否為離心式風扇有所界定,也沒有針對扇葉與軸心的連接關係有所限制,而扇葉各別的排列方向更沒有任何要求,只要扇葉整體呈環狀排列就符合系爭專利的請求項要求,所以參加人所指出來的這些差異,都不應該影響進步性的判斷。
⒊或許有人會有疑問認為:證據3 是沉水馬達,系爭專利則是
關於儀器或設備的散熱裝置,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的人,會有合理動機將證據3 的先前技術拿來參考嗎?再者,將證據3 的平板部與軸心的另一平面部分降低,有沒有可能在技術上不可行呢?對此我們的回應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的人,應該是有能力接觸、尋找相鄰技術領域的。而沉水馬達與散熱裝置都有使用到扇葉旋轉的技術,兩個領域的技術人士就其技術原理,相互參考運用,也應該是合理的。再者,證據3 中的平板部與軸心間所形成的另一平面,依據參加人在言詞辯論簡報中的說法,其實就是軸套(參加人言詞辯論簡報第23頁,本院卷第220 頁)。而此軸套的降低,或許有可能會影響到軸心的穩定,但這本是軸心穩定與入風面積大小的功能取捨而已,只要具體的裝置有入風面積較大的需求,合理的解決手段,就會採取降低軸套高度的做法。這應該認為在技術上並沒有不可行之處,而且這也是系爭專利發明目的本來就沒有解決處理的問題。
⒋據上,證據3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1 、2 的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4 的全文內容為:(Q)一種風扇結構,
(R)包括:一風扇外框;一馬達,設置於該風扇外框;一基座,設置於該風扇外框,用以容納該馬達,具有一最頂面、一側壁以及一中心點;以及複數葉片,以該基座之中心點為中心,(S)每一葉片具有一底部,(T)該等底部係環狀排列於該基座之最頂面之上並形成一環狀結構,(U)其中該環狀結構之外徑係大於該基座之外徑,(V)且每一該等葉片之底部之一部分沿著該側壁向下延伸。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4 相較於請求項1 ,僅增加風扇外框、馬達
之技術特徵(比對技術特徵(R)與(B)即可明瞭),但這兩項技術特徵在證據1 的第1 圖中就可以看到已經揭示(見本判決附圖1-2 ,該圖所標示代碼100 ,在證據1 的第11頁的符號說明中即敘明為風扇馬達結構)。而系爭專利請求項4 的其餘技術特徵都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 已經我們認定可由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的人,根據證據2 所能輕易完成(前述第㈣項爭點判斷參照),再經組合證據1 ,也就可以輕易完成請求項4 。又由於證據1 、2 都是關於風扇馬達的專利,兩者組合也應該認為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的人所能夠輕易地做到。
⒊據上,證據1 、2 的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㈧證據1 、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5 的全文內容為:(W)一種風扇結構,(
X)包括:一風扇外框;一馬達,設置於該風扇外框;一基座,設置於該風扇外框,用以容納該馬達,具有一最頂面以及一中心點;以及複數葉片,以該基座之中心點為中心,(Y)每一葉片具有一底部,該等底部係環狀排列於該基座之最頂面之上並形成一環狀結構,(Z)其中該環狀結構之外徑係等於該基座之外徑。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5 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僅增加風扇外
框、馬達之技術特徵(比對技術特徵(X)與(H)即可明瞭),但這兩項技術特徵在證據1 的第1 圖中就可以看到已經揭示(見本判決附圖1-2 ,該圖所標示代碼100 ,在證據
1 的第11頁的符號說明中即敘明為風扇馬達結構)。而系爭專利請求項5 的其餘技術特徵都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相同,系爭專利請求項2 已經我們認定可由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的人,根據證據2 所能輕易完成(前述第㈤項爭點判斷參照),再經組合證據1 ,也就可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 。又由於證據1 、2 都是關於風扇馬達的專利,兩者組合也應該認為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的人所能夠輕易地做到。
⒊據上,證據1 、2 的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㈨證據1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6 的全文內容為:(AA)一種風扇結構,
(AB)包括:一風扇外框;一馬達,設置於該風扇外框;一基座,設置於該風扇外框,用以容納該馬達,具有一最頂面以及一中心點;以及複數葉片,以該基座之中心點為中心,(AC)每一葉片具有一底部,(AD)該等底部係環狀排列於該基座之最頂面之上並形成一環狀結構,(AE)其中該環狀結構之外徑係小於該基座之外徑。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6 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 ,僅增加風扇外
框、馬達之技術特徵(比對技術特徵(AB)與(M)即可明瞭),但這兩項技術特徵在證據1 的第1 圖中就可以看到已經揭示(見本判決附圖1-2 ,該圖所標示代碼100 ,在證據1 的第11頁的符號說明中即敘明為風扇馬達結構)。而系爭專利請求項6 的其餘技術特徵都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相同,系爭專利請求項3 已經我們認定可由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的人,根據證據3 所能輕易完成(前述第㈥項爭點判斷參照),再經組合證據1 ,也就可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 。又由於證據3 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會接觸、尋找的相鄰技術領域(前述第㈥項爭點判斷下第⒊點參照),證據1 原本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相同,因此兩者組合也應該認為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的人所能夠輕易地做到。
⒊據上,證據1 、3 的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㈩綜合以上所述,已可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都不具有進步性,而可以為終局判決,其餘爭點已經沒有判斷的必要。
戊、根據我們對於爭點的判斷結果,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都不具有進步性,違反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的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原告提起本案舉發,應該予以支持。原處分認為舉發不成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都不符合法律規定,都應該由我們撤銷,並命被告就本案舉發做成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的處分。
己、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與防禦,經我們審核後,認為於判決結果都沒有影響,就不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張銘晃法 官 蔡志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