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專訴字第32號原 告 鴻達積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逸晨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
江國慶輔 佐 人 侯 門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訴訟代理人 林育弘
參 加 人 謝敏惠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7 年2 月8 日經訴字第107063006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8年4 月2 日以「多媒體遙控器之資訊管理方法」,原名稱為「多媒體遙控器及其資訊管理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6 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415456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105 年10月28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26條第2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違反前揭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以106 年8 月30日
(106)智專三㈡04227字第106208985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作成「請求項1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處分。原告不服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嗣以107年2月8日經訴字第1070630067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05 至208 頁)。
貳、原告聲明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應撤銷,並主張如後:
一、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未以申請時通常知識判斷進步性:
(一)原處分就公知常識及通常知識未詳實說明:原處分依證據2 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為:證據2未揭露「頻道資訊對照表,包括既有各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對應於各有線電視頻道之播放頻道編號」(下稱差異特徵1)及「產生一頻道資訊,包括一系統業者頻道清單及一頻道分類清單」(下稱差異特徵2),係屬該領域之公知常識,為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為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簡單改變而得等語。原處分中所載「公知常識」及「通常知識」,究屬「申請時之公知常識及通常知識」或「舉發審定時之公知常識及通常知識」或其他時點「公知常識及通常知識」。何者為公知常識及通常知識,均未見原處分有詳實說明,亦未見原處分有提供充足之先前技術內容,佐證其說。
(二)訴願決定就公知常識及通常知識未詳實說明:訴願決定雖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其理由為證據2未揭露之差異特徵1,證據2記載之頻道資訊對照表具有提供頻道資訊給大眾參考之目的,故將播放頻道編號之不同資訊,納入頻道資訊對照表提供民眾參考之技術,乃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思及並完成。暨證據2未揭露之差異特徵2。然以頻道為分類基礎應為該所屬領域之通常知識,倘第四台頻道資訊均具有一頻道清單,且頻道本身可分類為新聞台、電影台、體育台、綜合台等項目,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之技術特徵,並審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可輕易完成云云。因訴願決定中所載「播放頻道編號之不同資訊納入頻道資訊對照表,提供民眾參考之技術,乃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思及並完成」,究係依「申請時之公知常識及通常知識」或「舉發審定時之公知常識及通常知識」或「訴願決定時之公知常識及通常知識」或其他時點「公知常識及通常知識」。何者為公知常識及通常知識,均未見訴願決定有詳實說明,亦未見訴願決定有提供充足之先前技術內容,佐證其說。
二、請求項1 之差異特徵應以在資訊管理平台上執行解釋:
(一)原處分就差異特徵1 未充分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為一種多媒體遙控器之資訊管理方法,提供一資訊管理平台,並執行以下步驟等語。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述及「建立一頻道資訊對照表」、「接收並變更頻道節目資訊」、「產生一頻道資訊」及「接受下載請求」,上開步驟須於資訊管理平台上完成,故於解釋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差異特徵時,應以「在資訊管理平台上執行」角度為判斷,而非僅以申請時通常知識,揭露差異特徵為由而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原處分依證據2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為證據2雖未揭露差異特徵1,然該特徵屬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之事項云云。惟原處分未審究在系爭專利申請時,其所稱「播放頻道編號不同,即提供動機加入有線電視頻道之播放頻道編號不同之資訊,以供民眾參考」輕易完成事項,是在相同於系爭專利「資訊管理平台」上進行?抑或在先前技術「多媒體遙控器」進行而與系爭專利相異?均未見原處分有充分說明。
(二)原處分就差異特徵2未充分說明:原處分依證據2 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另一理由為證據2雖未揭露差異特徵2,惟以頻道分類對應於節目分類為該領域之通常知識,倘通常第四台頻道資訊都具有一頻道清單,且頻道本身可分類為新聞台、電影台、體育台等等」,而認差異特徵2屬通常知識可簡單改變而成云云。因原處分未審究在系爭專利申請時,其所稱以頻道分類對應於節目分類為該領域之通常知識,倘通常第四台頻道資訊均具有一頻道清單,且頻道本身可分類為新聞台、電影台及體育台之簡單改變事項,是在相同於系爭專利「資訊管理平台」上進行?抑或在先前技術「多媒體遙控器」進行而與系爭專利相異?均未見原處分有充分說明。
(三)訴願決定就差異特徵1與2未充分說明:
1.訴願決定就差異特徵1未充分說明:訴願決定依證據2 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為證據2 雖未揭露差異特徵1 ,然將播放頻道編號之不同資訊,納入頻道資訊對照表提供民眾參考之技術,乃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思及,而認差異特徵1 屬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之事項云云。惟訴願決定未再為審究在系爭專利申請時,其所稱將播放頻道編號之不同資訊,納入頻道資訊對照表,提供民眾參考之技術,為輕易思及事項,是在相同於系爭專利「資訊管理平台」進行?抑或在先前技術「多媒體遙控器」進行而與系爭專利相異?均未見有充分說明。
2.訴願決定就差異特徵2未充分說明:訴願決定依證據2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為證據2雖未揭露差異特徵2,然可知其說明書第149段記載,電視表單提供者會提供電視頻道表(HeadEnd Lists),證據2圖4B及說明書第212段揭示以節目為基礎製作清單及分類,惟以頻道為分類基礎,應為該所屬領域之通常知識,倘第四台頻道資訊均具有一頻道清單,且頻道本身可分類為新聞台、電影台、體育台、綜合台等等項目,而認該特徵屬通常知識可輕易完成云云。惟訴願決定未再為審究在系爭專利申請時,其所稱之輕易完成事項,是在相同於系爭專利「資訊管理平台」上進行?抑或在先前技術「多媒體遙控器」進行而與系爭專利相異?均未見有充分說明。
(四)差異特徵應以資訊管理平台上進行:證據2與系爭專利間之差異特徵,係以「資訊管理平台」進行或以「多媒體遙控器」進行,兩者間有實質之技術差別,且有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將「頻道資訊對照表」建立及「產生一頻道資訊」步驟,設定在「資訊管理平台」上進行,並非在「多媒體遙控器」上進行,可降低多媒體遙控器之硬體需求及降低高階多媒體遙控器之計算負擔,以達成「遙控器操作便利」目的,並解決「使用者自行分類頻道」問題。職是,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僅以系爭專利之差異特徵屬通常知識,未詳細審究通常知識之差異特徵,係於同系爭專利「資訊管理平台」上執行或於異於系爭專利「多媒體遙控器」上執行,容有率斷之嫌。
三、證據2及證據5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一)證據2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情形: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進步性,證據2不足證明不具進步性。
申言之:1.證據2說明書第0082段僅說明系統具有資料庫,並未說明資料庫是否具有頻道資訊對照表。2.證據2說明書第0127、0128段中僅說明供使用者選定節目的選單(Guide)內之選項種類,且選項種類未提及「各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對應於各有線電視頻道的播放頻道編號」對應關係。3.證據2說明書第0137段雖有描述手持裝置之使用者,在初步設定時可指定之項目。惟證據2說明書第0137段揭露之技術內容,均在使用者之手持裝置,而非在資訊管理平台上。4.證據2說明書第0210段述使用者,利用其手持裝置之操作介面,雖可依頻道號碼選擇頻道,惟證據2說明書第0210段所揭露之內容,均在使用者之手持裝置。5.證據2說明書第0137段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均在使用者之手持裝置上,而非在資訊管理平台上。6.證據2說明書第0290段雖說明手持裝置之記憶體,存有一節目表格包含表定節目及頻道編號,然證據2說明書第0290段所說明之技術內容,均在使用者之手持裝置上,而非在資訊管理平台上。7.證據2說明書第0086段雖有述及電子節目表可被伺服器所標記,然標記並不等於對電子節目表完成分類動作,證據2說明書第0086段未提及電子節目表之分類由伺服器完成。8.證據2說明書第0152段雖有排程資料庫及節目資料庫安裝於手持裝置內,然證據2說明書第0152段未論述排程資料庫及節目資料庫,其於傳送至手持裝置前已完成分類動作。9.證據2說明書第0127、0128段固描述使用者,可依照國家、國際或有線電視、衛星電視公司或本地電視台等地區節目,由提供者中選擇其一服務,然證據2說明書第0127、0128段僅提及使用者選擇頻道服務提供者之情形,證據2說明書第0127、0128段未說明其「頻道資訊包含系統業者頻道清單及頻道分類清單」。10.證據2說明書第0212段固揭露手持裝置能顯示分類,然證據2說明書第0212段係說明手持裝置之分類情形,而非伺服器之分類情形。
(二)證據5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5 說明書第34頁第18至20行說明:當遠程控制應用於結合EPG功能而使用時,系統可讀取在EPG中設置擴展之頻道信息,以自動將頻道分成各類別等語。上述說明「遠程控制應用」,係指遠程控制應用軟件(1102),並非「遠程控制更新(1140)」,依證據5圖2之說明,「遠程控制應用軟件」位於PDA1150,而非主服務站(1106),且證據5說明書第6頁倒數第1行至說明書第7頁第2行亦說明「遠程控制應用」用於使允許PDA1150,具有紅外線控制功能,故證據5「遠程控制應用軟件」位於PDA1150中而非主服務站,可知證據5具有頻道自動分類功能「遠程控制應用」,位於PDA1150,代表證據5內完成頻道自動分類功能之裝置,不是主服務站,而是PDA1150。再者,依證據5說明書第6頁倒數第1行至第7頁第2行之說明:遠程控制應用可被調用,允許PD A1150用於已安裝設備之基本紅外線遠程控制。代表證據5之PDA1150當作遙控器使用,而非當作資訊管理平台使用。故證據5就頻道自動分類之步驟之執行位置,是在遙控器端而非資訊管理平台端,而與證據2相同,系爭專利就頻道自動分類之完成位置,在資訊管理平台端而非遙控器,而與證據5相異。準此,縱使證據2、5,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所認定,揭露差異特徵1、2,亦因證據2、5之特徵執行位置,係於遙控器上而非資訊管理平台,不符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在證據2與5之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應具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進步性。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自有具進步性。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系爭專利之進步性以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判斷:原處分對於「各地區系統業者之有線電視頻道之播放頻道編號,可能不同為該領域之公知常識」及「以頻道分類為該領域之通常知識,如通常第四台頻道資訊均具有一頻道清單,且頻道本身可分類為新聞台、電影台、體育台等」認定,認為上述知識,為系爭專利申請時,普遍使用之資訊及從經驗法則所瞭解的事項,雖未提供客觀先前技術佐證,仍不構成理由不備之瑕疵。再者,因原告對上述知識是否為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容有疑義,被告另提出PCDVD數位科技網站討論區於2004年「各位家中之有線電視有多出緯來洋片台嗎」討論串,尤以第3則網友00000000之留言,可確實知悉上述知識為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誤,其網址為:https://www.0000
d.com.tw//0000000000.php?t=0000000000000000000。
二、證據2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關於差異特徵1,對應系爭專利「建立一頻道資訊對照表」」步驟,資訊頻道對照表,由外部提供儲存於資料庫中,供伺服器使用,故「建立一頻道資訊對照表」步驟,確實於伺服器端執行,而非在遙控器上執行。再者,關於差異特徵2,證據2記載,依據使用者資訊過濾出一份節目資訊,並依據使用者資訊對節目進行分類,可於伺服器系統(32),依區域化及個人化過濾EPG資料後傳遞給使用者,故證據2對應之「產生一頻道資訊」步驟,確實於伺服器端執行,而非在遙控器上執行。因證據2之相關特徹執行位置位於資訊管理平台上,並非遙控器上,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l之文義。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l不具進步性。
三、差異特徵1為該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各地區系統業者除擁有之有線電視頻道陣容不同外,有線電視頻道之播放頻道編號,亦可能不同於該領域之公知常識。而證據2記載之一頻道資訊對照表,具有提供頻道資訊予大眾參考之目的,播放頻道編號不同,即提供動機加入該有線電視頻道之播放頻道編號不同之資訊,以供民眾參考,此為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簡單變更而得之。
四、差異特徵2為該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 是以節目資訊為基礎製作清單及分類,而系爭專利是以頻道資訊為基礎製作清單及分類,以頻道分類對應於節目分類為該領域之通常知識,倘通常第四台頻道資訊均具有一頻道清單,且頻道本身可分類為新聞台、電影台、體育台等項目,故此差異為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簡單變更而得之。
肆、參加人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行政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送達由行政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其實施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行政訴訟法第61條與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參加人雖均經合法通知準備程序期日與言詞辯論程序期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0、273至274、343至344頁;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然參加人於歷次之準備程序與107年11月1日之言詞辯論程序,均未到庭,此有該等程序之行政報到單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2、323至326頁;本院卷二第35至38、69至72頁)。再者,本院言詞辯論之送達證書,雖誤繕為準備程序期日通知書(見本院卷二第59至68頁)。然本院於107年10月16日之準備程序期日,業已諭知準備程序終結,應無誤認107年11月1日之庭期,仍為準備程序之可能,況兩造就此於言詞辯論期日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73至78頁)。至參加人部分,其於歷次庭期雖均未到庭,然均已寄發準備程序期日筆錄至參加人處,自無誤認言詞辯論期日為準備程序之可能性,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4、343至344;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準此,參加人固經本院合法通知,惟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雖就言詞辯論之送達證書,有所誤載,然並無影響當事人之訴訟攻防。
(二)原告代表人合法承受訴訟: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之承受訴訟規定,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及第
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之。因原告代表人原為王健發,然於107年9月26日變更為許逸晨。準此,揆諸前揭規定,上開當事人雖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或變更公司名稱,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後,認定上開事實洵屬無誤,爰依職權裁定變更之(見本院卷二第79至88頁)。
二、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之。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一第223 至238 頁之10
7 年8 月1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前於98年4 月2 日以「多媒體遙控器之資訊管理方法」,原名稱為「多媒體遙控器及其資訊管理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6 項,經被告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105年10月28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26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違反前揭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並於106年8月30日為「請求項1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處分。原告不服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嗣於107年2月8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主要爭執事項:當事人主張爭執,在於系爭專利有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申言之:1.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不具進步性?2.證據2、5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不具進步性?
三、判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與順序:按發明雖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申請前已公開實施者、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然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之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102 年6 月13日施行之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因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8年4月2 日,公告日為102 年11月11日,故本件關於系爭專利有無具備進步性要件之判斷,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102 年6月11日修正公布,102年6月13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審定時專利法)。原告雖主張證據2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不具進步性,證據2、5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6不具進步性云云。被告抗辯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不具進步性,原處分與原決定合法適當等語。職是,本院首應說明系爭專利技術與舉發證據之技術特徵;進而分析與比對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之技術特徵有關爭點;最後判斷系爭專利是否有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四、系爭專利技術之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在已知之專利文獻,我國發明專利權第I248264 號「使用萬用遙控器的遙控電子裝置的遙控方法及其萬用遙控器」,其使萬用遙控器下載未經分類的播放清單,再由使用者在萬用遙控器,將各個頻道各時段所播放之節目進行細目分類。例如,西片類屬性、國片類屬性、財經類屬性、新聞類屬性等。而使相同屬性之頻道安排在同一類別。經過使用者分類之播放清單,隨即可在萬用遙控器之顯示器上顯示,並利用其按鍵或輸入裝置發送操作指令。準此,萬用遙控器固已對下載之播放清單進行分類整理,藉此方便使用者依據分類點選頻道,在方便性上相較於以往之遙控器,雖已有大幅增進。然該等萬用遙控器仍有若干未盡周延處:⑴必須由使用者,自行進行頻道分類整理;⑵不具進一步之頻道管理功能。
2.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系爭專利提供一種多媒體遙控器之資訊管理方法,主要係令一多媒體遙控器,由一資訊管理平台下載經過分類整理之頻道資訊,多媒體遙控器於下載後,即可直接使用,無須由使用者進行分類設定,以大幅增進多媒體遙控器之操作便利。為達成前述目的,採取之主要技術手段,係先提供一資訊管理平台,並由資訊管理平台執行以下步驟:⑴建立一頻道資訊對照表,頻道資訊對照表包括有線電視頻道、各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及各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對應於各有線電視頻道之播放頻道編號;⑵接收並更新頻道節目資訊,係接收各家有線電視頻道在一定期間內之節目單;⑶產生一頻道資訊,包括一系統業者頻道清單及一頻道分類清單,系統業者頻道清單依據接收之頻道節目單,參照頻道資訊對照表所產生;⑷接受下載請求,係與至少一多媒體遙控器建立連結後,依請求將前述頻道資訊,傳送至多媒體遙控器;⑸前述方法由資訊管理平台先行收集,並整理頻道節目相關內容,據以產生頻道資訊供使用者直接下載至多媒體遙控器,隨即可在多媒體遙控器上顯示,經過分類整理,且符合收視戶所在當地系統業者定頻規則之節目選單,使用者僅須按時或即時更新頻道資訊,即可輕易地執行遙控操作。準此,前述頻道資訊之系統業者頻道清單,包括複數頻道選項,每一頻道選項具有複數播放項目,每一播放項目含有分級資訊,經下載至多媒體遙控器,可供使用者在多媒體遙控器上執行進一步之頻道管理。例如,分級收視設定、增刪限制頻道等。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分析:
1.系爭專利請求項1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共6 項,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請求項1為一種多媒體遙控器之資訊管理方法,係提供一資訊管理平台,並執行以下步驟:⑴建立一頻道資訊對照表,頻道資訊對照表,包括既有有線電視頻道、各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及各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對應於各有線電視頻道之播放頻道編號;⑵接收並更新頻道節目資訊,係接收各家有線電視頻道在一定期間內之節目單;⑶產生一頻道資訊,包括一系統業者頻道清單及一頻道分類清單,系統業者頻道清單依據接收之頻道節目單,參照頻道資訊對照表所產生;⑷接受下載請求,係與至少一多媒體遙控器建立連結後,依請求將前述頻道資訊傳送至多媒體遙控器。
2.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6 為附屬項:⑴請求項2 如請求項1 所述多媒體遙控器之資訊管理方法,頻道資訊之系統業者頻道清單,包括複數頻道選項,每一頻道選項具有複數播放項目,每一播放項目含有分級資訊。⑵請求項3如請求項1所述多媒體遙控器之資訊管理方法,資訊管理平台可進一步接收多媒體遙控器上傳之資訊,並進一步針對上傳資訊進行統計分析。⑶請求項4如請求項1至3中任一項所述多媒體遙控器之資訊管理方法,資訊管理平台建構於一遠端伺服器上,並透過網路與至少一電腦連結,多媒體遙控器係透過電腦與資訊管理平台連結。⑷請求項5如請求項4所述多媒體遙控器之資訊管理方法,網路係指網際網路。⑸請求項6如請求項4所述多媒體遙控器之資訊管理方法,網路○○區○○路。
五、舉發證據之技術分析:
(一)證據2之技術分析:證據2 為2002年10月17日公開之美國第US2002/0000000A1號「Program selector and guide system and method」專利案公開,證據2 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2 係揭示一種關於手持裝置之技術,特別是使用這類裝置,透過整合性互動動態媒體目錄,如電子節目表單,執行互動程式選擇及在此手持裝置內之遙控器,而證據6 為證據2 之節譯本。
(二)證據5之技術分析:證據5 為2005年5 月4 日公開之中國第CN 0000000A 號「用以遠程控制應用的用戶界面」專利案公開,證據5 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5 係揭示一種具有遠程控制應用用戶介面之手持電子設備,其功能是向用戶顯示操作模式信息。例如,可使用圖形用戶介面安裝遠程控制應用,作為在一個或多個房間中之一個或多個用戶控制電器,以執行活動與訪問收藏夾。遠程控制應用可適於可被升級,且遠程控制應用,提供對操作模式信息之共享。
六、證據2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不具進步性:
(一)證據2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之技術比對:⑴發明專利係保護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其專利要
件之審查原則,應就請求項中所載之全部技術特徵為之。由於申請人於電腦軟體相關發明請求項,可能記載有不具技術性之特徵,審查進步性時,應考量請求項所載不具技術性之特徵,是否有助於技術性。就電腦軟體相關發明而言,倘請求項中所載之特徵具有技術性,該特徵即有助於請求項之技術性;倘特徵不具技術性,則需判斷該特徵,是否與具技術性之特徵,協同運作後有助於請求項之技術性;倘特徵不具技術性,且未與具技術性之特徵協同運作,並非屬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一部,應視為習知技術之運用,且可與其他先前技術輕易結合。所謂特徵具有技術性,係指該特徵具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非利用自然法則及單純之資訊揭示等特徵,如科學理論、數學方法、商業方法、資訊揭示、美術創作、遊戲方法、人類心智活動等,均不具技術性。
⑵系爭專利為一種多媒體遙控器之資訊管理方法,主要係令一
多媒體遙控器由一資訊管理平台下載,經過分類整理之頻道資訊,多媒體遙控器於下載後,即可直接使用,無須由使用者進行分類設定,故屬於電腦軟體相關發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一種多媒體遙控器之資訊管理方法,係提供一資訊管理平台,並執行以下步驟:①建立一頻道資訊對照表,頻道資訊對照表包括既有有線電視頻道、各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及各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對應於各有線電視頻道之播放頻道編號;②接收並更新頻道節目資訊,係接收各家有線電視頻道在一定期間內的節目單;③產生一頻道資訊,包括一系統業者頻道清單及一頻道分類清單,系統業者頻道清單係依據接收之頻道節目單,參照頻道資訊對照表所產生;④接受下載請求,係與至少一多媒體遙控器建立連結後,依請求將前述頻道資訊傳送至多媒體遙控器。
⑶頻道資訊對照表包括既有有線電視頻道、各家有線電視系統
業者及各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對應於各有線電視頻道之播放頻道編號。而一頻道資訊,包括一系統業者頻道清單及一頻道分類清單,系統業者頻道清單係依據接收之頻道節目單,參照頻道資訊對照表所產生。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第6 頁至第8 頁記載:建立一頻道資訊對照表(201),作為分類整理之主要依據,頻道資訊對照表包括:①既有有線電視頻道,以臺灣地區為例,參照附表一;②各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以臺灣地區為例,參照附表二;③各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對應於各有線電視頻道之播放頻道編號,參看附表三。
⑷產生一頻道資訊(203),包括一系統業者頻道清單及一頻道
分類清單,系統業者頻道清單依據接收之頻道節目單,參照頻道資訊對照表所產生,其包括複數頻道選項,每一頻道選項具有複數播放項目或節目,每一播放項目含有節目相關資訊,節目相關資訊中包含分級資訊。而頻道資訊之頻道分類清單,係將前述頻道清單中的頻道進行分類,依目前之分類方式,其類別可包括:西片、國片、知識、財經、新聞、體育、兒童、綜合、無線、日本、購物及其他等項目,請參照附表四。每一種類別包括複數個相同類型之頻道。當頻道分類清單下載至多媒體遙控器(20),得以分類群組形式在多媒體遙控器顯示,並供選擇。準此,可知前述特徵為單純之資訊揭示,並未利用任何技術手段,屬於人為安排規則,並非利用自然法則,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且前述特徵,僅傳送至多媒體遙控器,而未與其他具技術性之特徵協同運作以有助於技術性,是應視為習知技術之運用,且可與其他先前技術輕易結合。
⑸證據2說明書段落[ 0073]記載:如圖1描述多樣之通訊方案
驅動手持裝置(22),除發送指令到娛樂裝置(24),如執行選擇或錄製節目,以更新電子節目表(EPG)及其他廣播節目目錄;個人電腦(28)或/與伺服器系統(32)交換資訊,如下載推薦、上傳目前節目選擇;更新/同步個人喜好、內容資料庫、設備組態與控制碼。在典型之實施例中,使用者可維護一個在伺服器系統個人化「我的節目」網頁,系統會追蹤相關資訊。例如,對於使用者設備/組態、節目訂閱、內容庫與個人喜好。
⑹說明書段落 [ 0259] 記載:用戶之娛樂簡介與其他元件資
訊可使用處理,以提供對用戶可能具相關性或值得之節目與產品之推薦。例如,可通過人類編輯或節目指南服務,將節目分配給,諸如成人喜劇或警察戲劇之類別,提供複數屬性,複數屬性用以支持識別與推薦在一個或多個維度上相似之節目。嗣後可將信息與簡介信息與目錄信息組合,以幫助推薦用戶可能喜歡之節目。
⑺可知證據2 之驅動手持裝置( 22) 、伺服器系統( 32) 、推
薦,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多媒體遙控器、資訊管理平台、頻道資訊,是證據2 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多媒體遙控器之資訊管理方法,係提供一資訊管理平台,並執行以下步驟:①產生一頻道資訊,包含一頻道分類清單;接受下載請求,係與至少一多媒體遙控器建立連結後,依請求將前述頻道資訊傳送至多媒體遙控器之技術特徵;②證據2 伺服器系統,對應爭專利請求項1 之資訊管理平台,以節目資訊為基礎分類及製作清單。
⑻證據2說明書段落[ 0149]記載:電視節目服務定期提供具有
版權之節目,如兩個或多個星期更新節目表。相關公司提供各終端國家或國際之節目列表與頻道資訊,節目資訊如同電視節目與列表資訊,以地理位置與電視服務業者編入索引。準此,可知證據2「索引」及「節目表」,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頻道資訊對照表」、「一定期間內的節目單」,是證據2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建立一頻道資訊對照表」與「接收並更新頻道節目資訊,係接收各家有線電視頻道在一定期間內之節目單」特徵。
⑼原告固主張系爭專利發明人將本身不具技術性之清單、資訊
,將清單、資訊之建立及產生動作安排在資訊管理平台上執行,並非在多媒體遙控器上執行,達成系爭專利訴求之目的:本發明主要目的在提供一種多媒體遙控器之資訊管理方法,主要係令一多媒體遙控器由一資訊管理平台下載,經過分類整理之頻道資訊,多媒體遙控器於下載後,可直接使用,無須由使用者進行分類設定,以大幅增進多媒體遙控器的操作便利。並同時達成系爭專利再審查理由書所訴求之減低多媒體搖控器硬體需求之功效,配合本案請求項1揭示之資訊管理平台,遙控器的硬體電路簡單化,故得以較低規格之硬體材料實現之,高規格硬體之多媒體遙控器,亦因而受惠,減低其運算負擔。系爭專利中本身不具技術性之清單、資訊,係有與其他具技術性特徵協同運作後產生技術效果之情形云云。然系爭專利達成原告所主張大幅增進多媒體遙控器之操作便利及減低多媒體搖控器硬體需求之功效之技術手段,主要係清單、資訊之建立及產生動作,包含頻道分類動作,安排在資訊管理平台上執行,而非在多媒體遙控器上執行,並非由清單、資訊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技術性特徵協同運作後產生。準此,清單、資訊內容未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技術性特徵協同運作,有助於技術性,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中本身不具技術性之清單、資訊,係有與其他具技術性特徵協同運作後,產生技術效果之情形,不足為憑。
⑽無助於技術性之特徵係原有法規進一步補充闡明:
原告雖主張依大法官解釋第287號,系爭專利應以核准時之相關法令判決為解釋,主張系爭專利之有效性,應以系爭專利核准時之法律狀態判斷,包含核准時之專利審查基準、法令、判決,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云云。然本件舉發爭點之相關法條,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進步性規定,專利審查基準係為闡明補充專利法之規定,由於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專利法之進步性規定與現行專利法並無變更,而在專利法法條規定不變之情形,現行審查基準有關無助於技術性之特徵部分,係就原有法規進一步補充闡明,以為審查電腦軟體相關發明進步性時,可明確操作之參考,是與核准時基準規範,並不相違,故本院參考現行之審查基準有關無助於技術性之特徵規範,作為本案系爭專利請求項進步性之判斷方法,未違背大法官釋字第287號解釋。
⑾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差異,在於證據2未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頻道資訊對照表,頻道資訊對照表包括既有有線電視頻道、各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及各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對應於各有線電視頻道的播放頻道編號」及「頻道資訊係包括一系統業者頻道清單及一頻道分類清單,系統業者頻道清單係依據接收之頻道節目單,參照頻道資訊對照表所產生」。惟參酌說明書內容,前述差異之特徵,未利用任何技術手段,屬於人為安排規則,並非利用自然法則,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頻道資訊對照表」及「頻道資訊」內容,未與其他具技術性之特徵協同運作,而有助於技術性。準此,在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他技術特徵之情況,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證據2,其不具進步性。
2.原處分已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各執行步驟:原告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為一種多媒體遙控器之資訊管理方法,係提供一資訊管理平台,並執行以下步驟等語,足見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及建立一頻道資訊對照表、接收並變更頻道節目資訊、產生一頻道資訊及接受下載請求等步驟,係須於資訊管理平台上完成,故於解釋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差異特徵時,應以在資訊管理平台上執行之角度為判斷,而非僅以申請時通常知識揭露差異特徵為由,而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原處分未確實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各執行步驟?須於資訊管理平台上執行,僅以先前技術及通常知識有無揭露各步驟?容遽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不符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依法行政規定云云。然原處分第5頁記載:證據2揭示一種多媒體遙控器(handhelddevice、手持裝置)資訊管理方法,係提供一資訊管理平台(Server System、伺服器系統),並執行建立一頻道資訊對
照表,接收並更新頻道節目資訊,產生一節目資訊,如圖4B所示。準此,可知原處分已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各執行步驟,須於資訊管理平台上執行,原告主張容有誤解。
(二)證據2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頻道資訊之系統業者頻道清單,包括複數頻道選項,每一頻道選項具有複數播放項目,每一播放項目含有分級資訊。參酌說明書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2附屬之特徵為單純之資訊揭示,並未利用任何技術手段,屬於人為安排規則,並非利用自然法則,且系爭專利請求項2「系統業者頻道清單」內容,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記載,僅傳送至多媒體遙控器,而未與其他具技術性之特徵協同運作,而有助於技術性。職是,應視為習知技術之運用,且可與證據2所揭示先前技術輕易結合,而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2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能輕易完成,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2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資訊管理平台可進一步接收多媒體遙控器上傳之資訊,並進一步針對上傳資訊進行統計分析。由證據2段落[ 0243]至[ 0244]記載:有關使用者決定與裝置操作之資料,包括節目與網路之選擇或取消、時間與節目調整之時間間隔等。使用者可取得節目資訊與其他可被收藏之資訊,可轉送至伺服器系統與/或使用者電腦。使用者娛樂基本資料可用以協助目錄服務,協助廠商使用、銷售、其他價值或是其他市場資訊,可以各種形式存取基本資料,並補償手持服務提供者以及他之使用者。有關業者可包括電視網絡、有線電視與衛星電視供應商、串流與隨選媒體業者、電視廣告商、音樂供應商與藝術家。另有市場研究公司,如Nielsen、Arbitro -n之評等服務。均要進行採樣、量測、估計觀賞者在各種娛樂上之數量與人口統計屬性。職是,證據2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而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3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即能輕易完成,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2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依附於請求項1至3任一項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資訊管理平台係建構於一遠端伺服器上,並透過網路與至少一電腦連結,多媒體遙控器係透過電腦與資訊管理平台連結。證據2段落[ 0086]記載:公開電子節目表資料可被格式化、地區化及個人化,資料儲存在伺服器系統,伺服器系統可過濾與標記電子節目表,並傳送至使用者端裝置,如以個人電腦同步手持裝置,使得手持裝置可解讀優先順序,而據此顯示節目項目。準此,可知證據2「個人電腦」,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4「電腦」,是證據2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而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4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即能輕易完成,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2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6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6為依附於請求項4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網路係指網際網路。證據2圖1記載資料可藉由網路傳遞,如證據2圖1元件(26)。而網路可包含網際○路○區○○路僅為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職是,證據2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6之附屬技術特徵,而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6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能輕易完成,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6不具進步性。
七、結合證據2與5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不具進步性:
(一)證據2與證據5之多媒體遙控器供使用者遙控: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不具進步性,且證據2與證據5均為多媒體遙控器之技術領域,兩者於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證據2與證據5之多媒體遙控器,均係供使用者遙控電視,兩者包含有實質相同之功能或作用,而於功能或作用上具有並通性。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動機相互參酌相同技術領域,且功能或作用相同之證據2與證據5所揭露之技術內容。準此,簡單組合證據2與證據5,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之發明內容,故證據2、5之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不具進步性。
(二)組合證據2與證據5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原告雖主張原處分之證據2及證據5,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頻道分類清單」及「該頻道資訊對照表包括既有各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對應於各有線電視頻道之播放頻道編號及產生一頻道資訊,包括一系統業者頻道清單及一頻道分類清單於資訊管理平台上執行」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具進步性云云。然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且證據2與證據5均為多媒體遙控器之技術領域,兩者於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經由簡單組合證據2與證據5,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準此,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憑。
(三)舉發制度之目的: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系爭專利再審查時仍認系爭專利僅為資訊管理方法之簡單轉用,系爭專利豈能於專利再審查後,受核准處分而非核駁處分云云。然被告審查應否給予專利權時,因礙於其審查人員之知識及所檢索或蒐集之有限資料,審定准予專利,並非完善,故專利法設計公眾審查制度,在申請案取得專利權後,任何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有不應給予專利權者,可依專利法規定提起舉發,而經審查舉發成立者,將依法撤銷其專利權。準此,舉發審查時與行政訴訟時技術內容相關之判斷,均有可能與系爭專利核准時不同,原告主張容有誤解。
八、系爭專利申請時之普遍使用資訊及經驗法則暸解事項: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第4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原處分依證據2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為證據2未揭露「頻道資訊對照表包括既有各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對應於各有線電視頻道之播放頻道編號」及「產生一頻道資訊,包括一系統業者頻道清單及一頻道分類清單」,係屬「該領域之公知常識」、「為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為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簡單改變而得」,原舉發審定中所載「公知常識」及「通常知識」,究屬「申請時之公知常識及通常知識」或「舉發審定時之公知常識及通常知識」或其他時點「公知常識及通常知識」?何者是公知常識及通常知識?均未見原處分有提供充足之先前技術為說明,原處分未依專利審查基準規定,以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進步性,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與理由不備云云。查原處分之內容,主要為記載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不具進步性,而應予撤銷之理由,論述中判斷之主體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所記載之技術內容,依原處分記載不具進步性之論述,可知原處分所載「公知常識」及「通常知識」,係屬申請時之公知常識及通常知識。再者,原舉發審定對於「各地區系統業者之有線電視頻道之播放頻道編號,亦可能不同為該領域之公知常識」及「以頻道分類為該領域之通常知識,如通常第四台頻道資訊都具有一頻道清單,且頻道本身可分類為新聞台、電影台、體育台等等」認定。準此,上揭知識為系爭專利申請時,普遍使用之資訊及經驗法則所暸解之事項,縱未提供客觀先前技術佐證,仍不構成理由不備之瑕疵,原告容有誤解。
九、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證據2 足證請求項1 至6 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2與5足證請求項1至6不具進步性。準此,被告認系爭專利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行政處分,其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職是,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不利於己之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無庸審究部分說明:因本件事證已明確,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