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 年度行專訴字第57號原 告 昆陞機械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竣祐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訴訟代理人 陳志弘
參 加 人 張容禎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
107 年5 月2 日經訴字第107063041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以「粉碎機及其刀具組與其刀具」,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並經被告發給新型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則分別於民國(下同)106 年3 月31日、同年6 月16、30日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審查,為「106 年6 月30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 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
原告不服前揭審定關於舉發成立之部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
二、原告之主張: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均未到庭,但以書狀陳述如下:
(一)證據2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證據2 未揭露、教示或建議系爭專利之「各該抵靠部為一抵靠面」、「各該抵靠部為一抵靠面,該抵靠面與該角部之一側面呈夾角設置且與該角部之一側面位於相異平面上」之技術特徵;且證據2 之二相鄰設置的刀具並無法穩定地組裝於刀座上,足以影響粉碎及切削的工作效率,此與系爭專利的抵靠部為面對面相互穩定地靠抵定位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證據2 之粉碎機刀具無法沿該第一方向翻轉使用而重複使用的次數較少,此亦與系爭專利的粉碎機刀具可沿該第一方向及該第二方向翻轉,達到同一粉碎機刀具可變換位置而持續使用不同。又證據4 未揭示任何有關於抵靠部之抵靠面的內容,且證據4 之刀具無法翻轉使用,亦難以與證據2 結合。
況證據4 、2 之刀具主要受外力作用的方向不同,所欲達成功效的技術手段亦不同,二者為完全不同技術領域,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毫無合理動機會結合證據2 、4,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進步性。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10分別為請求項1 之直接或間接附屬項,至少包括請求項
1 之所有技術特徵,當請求項1 具有進步性之情形下,請求項2 至10亦具有進步性。
(二)參加人不得於行政訴訟中提出新證據: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47號判決,認為得於行政訴訟中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新證據者,僅限於「舉發人為原告」之情形,且107 年度判字第391 號行政判決仍維持此立場。準此,參加人於本件行政訴訟中提出之輔助證據為新證據,其提出實於法無據。
(三)系爭專利之對應發明案於臺灣及美國均已獲准專利,可證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
系爭專利於臺灣之對應發明專利案(申請第000000000號)之請求項1 之「各該抵靠部為一抵靠面,該抵靠面與該角部之一側面呈夾角設置,各該抵靠部供與另一粉碎機刀具之一抵靠部互相抵靠定位且與該角部之一側面位於相異平面上」技術特徵,與本件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實質相同,亦經被告審查後,確定具專利要件而為107 年10月12日(107 )智專三(三)06022 字第10720953870 號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下稱另案審定)。又系爭專利美國對應案(申請第14/828,246號,下稱美國對應案)已獲核准通知書並辦理領證中,其先前技術列表所列之引證案TWM452602(U)即為證據4 、引證案CZ000000000(B)即為證據2 、引證案TW547139(U )即為證據3 。由此可證,系爭專利實應具有專利要件。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證據2 雖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各該抵靠部為一抵靠面,該抵靠面與該角部之一側面呈夾角設置,各該抵靠部供與另一粉碎機刀具之一抵靠部互相抵靠定位且與該角部之一側面位於相異平面上」之技術內容,惟該技術內容已為證據4圖式第4 圖所揭示。又證據2 說明書業已揭示可在旋轉刀磨損時將刀體翻轉或旋轉以使用新的刃部,故證據2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另輔助證據與證據
2 、4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案已獲美國專利商標局核准云云,惟該案修正後各請求項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不相同,且各國專利法規與審查程序並不相同,尚難執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證據2 、4 之組合具有進步性之證明。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答辯:參加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未到庭,但於準備程序及以書狀陳述如下:
(一)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 關於抵靠部的相關技術特徵,僅為相關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所熟悉的先前技術型態,難謂具進步性:
證據4「割稻機之刀具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業已清楚揭示刀具之間的抵靠部設為一抵靠面之型態特徵,另案審定理由卻因其非破碎裝置之基本架構而不予採納,然系爭專利請求項更正後所加入關於「抵靠部」的型態特徵,其實仍舊是破碎機具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熟悉的先前技術型態,此可由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年之輔助證據,其發明標的物即為「破碎裝置」,與系爭專利同屬破碎裝置可證,故另案審定論點所認為證據2 、4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關於抵靠部的相關技術特徵,事實上,不過是破碎裝置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熟悉的先前技術型態仿襲之作而已,難謂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更正加入之型態特徵既已被輔助證據充分揭示在先而不具進步性,則自可補強證據2 至4 之證據力,佐證系爭專利之請求項2 至8 亦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請求項9 因證據3 「廚餘粉碎結構改良」新型專利,其圖3中所揭補強板即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9 界定之蓋體技術特徵,且作用同樣是令粉碎機刀具夾掣於該補強板與該刀座之間,用以補強該粉碎機刀具鎖固狀態之強度,且圖5 亦揭示有其刀具被一蓋體所壓制定位之型態特徵。由此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9 界定之技術特徵顯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習知技術證據3 可輕易完成者,且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存在,故系爭專利並無進步性可言。參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定有明文。原告及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第343 頁)。
(二)原告前於103 年9 月26日以「粉碎機及其刀具組與其刀具」,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10項,經被告形式審查後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497055 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則分別於
106 年3 月31日、同年6 月16、30日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審查,認原告所提106 年6 月30日更正本符合規定,惟更正後系爭專利仍有違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06 年12月15日(106 )智專三(三)05131 字第106212752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6 年6 月30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 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原告對前揭應予撤銷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7 年5 月2 日經訴字第10706304110 號訴願決定書以相同理由決定駁回,原告對上開不利部分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參加人所提輔助證據是否為新證據,得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以及參加人所提證據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至10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而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之主要內容: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可供固設於粉碎機之粉碎機刀具組上之粉碎機刀具,係可供可拆卸地固定於刀座,並且單一粉碎機刀具可靈活地變換組裝之位置,達到同一刀具可變換位置而持續使用之目的,俾利成本之節省,更可方便於單一刀具之汰換;透過角部與承靠凹部彼此互相承靠定位,以達到精準定位之功效,且角部與承靠凹部彼此間之作用力量係可透過二平面互相抵消平衡,產生更穩定、平衡之效果;漏斗形貫孔之錐壁與螺件之錐頭互相抵接迫緊以及蓋體之固定,俾利粉碎機刀具可穩定地組裝於刀座,減少刀具晃動之風險,增加切削與粉碎工作之效率(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至3 頁) 。系爭專利106 年6 月30日之更正後請求項共計10項,其中第1 、7 、10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其內容分別如下:
1.一種粉碎機刀具,係供組設於一粉碎機之刀座,該刀座具有複數容置槽,各該容置槽包括一階凹於該刀座之承靠凹部與一橫向於階凹方向之底部,該粉碎機刀具包含:二角部,沿一第一方向上設於相對二側,該角部供插抵於該承靠凹部中且可拆卸固定於該刀座上,該角部之至少二側抵靠於該承靠凹部;二抵靠部,沿一第二方向上設於相對二側面,該第一及第二方向概成垂直,各該抵靠部為一抵靠面,該抵靠面與該角部之一側面呈夾角設置,各該抵靠部供與另一粉碎機刀具之一抵靠部互相抵靠定位且與該角部之一側面位於相異平面上,當該粉碎機刀具固定於該刀座上時,該角部至少部分凸出於該刀座外。
2.如請求項1 所述的粉碎機刀具,其中該粉碎機刀具係包含一中心層及設於該中心層相對二側之外層,其中一外層係於該粉碎機刀具固定於該刀座上時平行地貼接於該容置槽之底部,該二外層之硬度大於該中心層之硬度。
3.如請求項2 所述的粉碎機刀具,其中該二外層係為鎢鋼層、或鎢合金層。
4.如請求項3 所述的粉碎機刀具,其中各該外層係部分地設於該中心層之一側。
5.如請求項2 所述的粉碎機刀具,其中該中心層包含分別設於相對二側之定位凸部,該二外層係分別套設於該中心層相對二側之該定位凸部,該定位凸部為一環凸,該二外層分別設有一套設該環凸之定位孔,當該定位凸部與該定位孔結合時,該定位凸部至少齊平該定位孔。
6.如請求項1 所述的粉碎機刀具,其中該粉碎機刀具沿一第三方向開設有一漏斗形貫孔,該第三方向垂直於該第一及第二方向,該漏斗形貫孔供一螺件穿設以將該粉碎機刀具固定於該刀座上,該漏斗形貫孔之孔壁包括位於二端之二錐壁,該錐壁供該螺件之一形狀與該錐壁相對應之錐頭抵接迫緊,其中該錐頭沒入該漏斗形貫孔超過二分之一的深度,且徑向地與該漏斗形貫孔錐壁之中間部分相環抵。
7.一種粉碎機刀具組,包含至少一如請求項1 至6 其中任一項所述的粉碎機刀具,另包括:一刀座,係供組設於一粉碎機,具有複數容置槽,各該容置槽包括一階凹於該刀座之承靠凹部與一橫向於階凹方向之底部,各相鄰二容置槽之承靠凹部間隔排列且相互連通;其中,該角部插抵於該承靠凹部中且可拆卸固定於該刀座上,該角部至少部分凸出於該刀座外。
8.如請求項7 所述的粉碎機刀具組,其中各該承靠凹部圍構一承靠空間,該刀座另包括一設於該承靠凹部之一端且連通於該承靠空間之弧狀剖槽。
9.如請求項7 所述的粉碎機刀具組,另包括一蓋體,該蓋體可拆卸固定於該刀座上,各該粉碎機刀具夾掣於該蓋體與該刀座之間。
10.一種粉碎機,係包含如請求項7 所述的粉碎機刀具組,另包括:一基座;一滾筒,樞設於該基座,於周面上設有複數間隔地環設之刀刃部,該等粉碎機刀具之角部接近該滾筒之周面並於該滾筒之一周向上與部分刀刃部交錯設置(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表一)。
(四)參加人雖為舉發人,得於行政訴訟提出新證據:
1.按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就前項新證據應提出答辯書狀,表明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審理法)第3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3 項規定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之日起1 個月內為之,但在舉發審定前提出者,仍應審酌之。依此規定,舉發人就關於專利權應撤銷之證據,如未於舉發審定前提出,縱於行政訴訟中補提,行政法院亦不予審酌。惟依專利法第67條第4 項之規定,於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舉發人仍得以前行政訴訟中未能提出之新證據,就同一專利權,再為舉發,並因之衍生另一行政爭訟程序。……上述情形,致使同一商標或專利權之有效性爭議,得發生多次之行政爭訟,難以終局確定,甚而影響其他相關民刑事訴訟之終結,自有不宜。而於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審理關於舉發、評定及異議事件等行政訴訟事件之法官,其智慧財產專業知識得以強化,並有技術審查官之輔助,應有充分之能力在訴訟中就新證據為斟酌判斷。爰設本條規定,容許在行政訴訟中,仍得補提關於撤銷、廢止理由之新證據,以期減少就同一商標或專利權有效性之爭執,因循環發生行政爭訟,而拖延未決之情形。」由此立法理由可知,審理法第33條之主要目的係為貫徹智慧財產法院得以紛爭解決一次性之原則,有效率解決專利無效訴訟之爭議。
2.原告雖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47號判決(下稱第2247號判決)意旨,認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所指之當事人於專利舉發行政訴訟,應限縮解釋為舉發人為原告時,並不包括舉發人為參加人之情形,而本件參加人即為舉發人,故不得於行政訴訟中提出新證據等語。經查該判決理由主要係以參照審理法第33條第2 項之規定,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即被告就同條第1 項之新證據應提出答辯書狀之法文結構相互以觀,顯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就專利舉發案而言,係經專利專責機關為舉發不成立,專利舉發人於對專利專責機關之處分不服而以該專責機關為被告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中始有適用;於專利舉發成立之情形,舉發人若經智慧財產法院裁定舉發人參加訴訟,舉發人作為專利專責機關即被告方面之訴訟參加人,其與專利專責機關並非屬訴訟程序之「他造」等語,為其限縮解釋之依據。
3.惟按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訴訟之結果將受損害時,第三人本即可聲請參加或由法院依職權命獨立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參加人依前條規定參加時,其聲明雖與被告相同,然依據同條第2 項之規定,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因參加人即為實質之當事人,確定判決對於參加人亦有效力,如不許其提出新證據,勢必另行提起舉發,致生審理法第33條立法理由所指循環訴訟之問題,故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原則,應認參加人縱為舉發人,亦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新證據,始符合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第2247號判決意旨以該條第
2 項之規定,限縮第1 項所謂當事人之適用範圍,顯係誤解審理法第33條第1 、2 項規定之文義及立法解釋。況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4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之決議內容,依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得提出新證據。為兼顧(發明或新型)專利權人因新證據之提出未能及時於舉發階段向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出更正之申請,專利權人於專利舉發行政訴訟程序中自得向智慧局提出更正之申請,故應無第2247號判決所稱有礙專利權人得於行政訴訟中主張更正申請之程序利益。末查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177 號之判決意旨,認上開第2247號判決所生法律見解歧異之情形,不得據以認為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見上開第2247號判決認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所稱當事人僅限於舉發人為原告之情形,並非最高行政法院之統一見解。
4.原告另舉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391 號判決(下稱第
391 號判決)意旨,亦認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應限縮解釋為舉發人為原告之情形,不包括舉發人為參加人之情形等語。經查該判決理由主要係以:1.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仍明文限於「同一撤銷理由」始得提出新證據,而所稱「同一撤銷理由」,應係指同一舉發理由,是以於行政訴訟中仍不得提出新理由,而應受專利法有關「舉發理由」提出時點之限制。故審理法第33條雖可解決同一舉發人就同一撤銷事由提出不同證據進行舉發之問題,惟無法避免同一舉發人以不同撤銷事由重行舉發,或不同舉發人就同一撤銷事由以不同證據提起舉發所生之循環行政爭訟,由此足見,除專利權經撤銷確定外,審理法第33條之設計,並無法達成專利權有效性紛爭一次性解決之目的。2.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4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之決議並未及於「智慧局為舉發成立之審定處分,專利權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之情形,則因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未經行政爭訟程序撤銷前,該行政處分仍具有實質存續力,智慧局自無從受理專利權人之更正申請,此時,專利權人於訴訟程序上之攻防地位即非平等。且實務上,專利舉發案件之審查期間為15個月(參專利各項申請案件處理時限表),而智慧財產行政訴訟平均終結日數則為180 至230 日(約6 至7.5 個月,見原審網站公告行政訴訟事件收結情形),則專利權人於行政訴訟中為因應舉發人所提出之新證據而決定是否申請更正之時間,顯然較舉發審查階段急迫,為衡平專利權人及舉發人之程序及實質權益,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自應限縮解釋,所稱「當事人」應指專利舉發行政訴訟由舉發人為原告之情形等語。
5.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雖係明定限於「同一撤銷理由」始得提出新證據,且所稱「同一撤銷理由」,本即係指同一舉發理由,況正如第391 號判決所指「當事人如原以欠缺新穎性作為專利權應撤銷之理由,仍無從引用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而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另提出該專利權欠缺進步性作為撤銷理由,而僅得向專利專責機關另行舉發」,但此並不能作為審理法第33條無法達成專利權有效性紛爭一次性解決之結論。且正如第391 號判決所言,審理法第33條至少解決了同一舉發人就同一撤銷事由提出不同證據進行舉發之問題,此亦符合就相同當事人間紛爭解決一次性之原則。況縱使審理法第33條無法完全解決專利舉發重覆且循環訴訟的問題,亦無法作為該條第1 項所稱當事人僅限於原告為舉發人時之依據。第391 號判決限縮解釋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反而更使專利舉發訴訟不斷循環且重覆,有違國際間智慧財產行政訴訟民事訴訟化之趨勢。
6.又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4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之決議雖未明文表示及於「智慧局為舉發成立之審定處分,專利權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之情形,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既已將舉發人提出舉發證據之時點,自「舉發審定前」放寬至「行政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明定法院應審酌未經專利專責機關於作成原處分前加以判斷之新證據,法院自會使當事人包括兩造及參加人就新證據充分攻擊防禦,故就新證據之攻擊防禦而言,應無突襲之虞,且不論係基於原舉發證據或新證據或新證據與原舉發證據之組合,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倘經法院適當曉諭爭點,並經當事人充分辯論,專利權人即可自行判斷是否應向智慧局提出更正申請,且所謂「訴訟法上當事人攻防武器平等之原則」,係指使當事人(於專利行政訴訟包括兩造及參加人)得於訴訟上就所有會影響判決結論之爭點為充分之攻擊防禦,至於專利權人是否要提出更正申請,應由其基於專業考量自為決定,此與審查期間及訴訟期間之長短無關,且法律亦未限制專利權人於行政訴訟中不得提出更正申請,故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之當事人包括舉發人為參加人之情形,並不會損及專利權人之程序及實質利益,應無限縮解釋之必要。
(五)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輔助證據為新證據:
1.所謂之新證據,係指其本身能獨立作為證明系爭商標或專利具有撤銷或廢止理由之主要或獨立之證據而言。至於為發現真實而提出以增強主要證據證明力之補強證據,則非該條文所謂之「新證據」。此種補強證據因與原撤銷或廢止事由及原有證據屬於同一關聯範圍內,並無提出時點之限制,行政法院原應加以審酌,並無排除之理(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4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專利舉發事件,基於處分權主義,行政法院固應僅就舉發人所主張之舉發理由及其所提之舉發證據加以審查,以判斷系爭專利應否撤銷。然此並非謂法院審理時,除了舉發證據之外,不能再就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關連性輔助證據加以調查。蓋專利行政訴訟寓有促進產業發展之公益目的,專利權應否撤銷非限於私利之考量;而輔助證據係用以補充證明原有舉發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之用;倘舉發證據之可信度尚有不足,致法院無法獲得明確之心證時,基於公益之考量,法院非不得依職權調查與舉發證據相關連之輔助證據,以期發現真實(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參加人雖主張其於行政訴訟階段所提日本2004年3 月25日公開之第0000-00000號「破置の固定刃取リ付け構造」之專利僅為輔助證據,惟輔助證據係用以補充證明原有舉發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之用,且須與本件訴訟有同一基礎事實之關聯,然參加人所提之日本專利並未於舉發或訴願階段提出,且並非用以補充證明原舉發證明之證據能力,亦非補充其證明力,例如補充證明原舉發證據所揭露之技術特徵於該領域已普遍習知,或用以證明原舉發證據間有組合動機等,而係獨立提出之新證據,且主張組合證據2 、4 或2、3 、4 可以證明同一撤銷理由,即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依據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之文義、論理、目的及立法解釋,參加人雖係舉發人,仍得於行政訴訟提出新證據,本件參加人所稱輔助證據(下均稱為新證據)應為新證據,其提出應予准許。
(六)證據2 、4 及新證據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8、10不具進步性:
1.證據2 為大陸2010年1 月13日公開之第000000000A號「固定刀的安裝結構、片狀的固定刀及破碎裝置」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證據2 為一種經濟性優良且固定刀的更換作業簡單的固定刀的安裝結構、片狀的固定刀及破碎裝置。一種固定刀的安裝結構,該固定刀配置在圍繞規定的軸心旋轉的破碎轉子的周面排列固定的多個旋轉刀的轉動路徑上,且與旋轉刀嚙合而將被破碎物剪斷破碎,其中,將沿破碎轉子的軸心方向排列有多個固定刀的多個固定刀支承部件按照固定刀與旋轉刀對置的方式排列於與破碎轉子對置配置的台盤的臺階部並用螺栓固定,且具有不與破碎轉子抵接而用於使固定刀支承部件從上述臺階部脫離的引導部(參證據2摘要,證據2 主要圖式如附表二)。
2.證據2 圖1 、4 (a)、4 (b)揭露一種破碎裝置及其固定刀,因此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粉碎機刀具」之技術特徵。證據2 圖4 (a)、4 (b)揭露該固定刀係供組設於一破碎裝置之固定刀支承件,該固定刀支承件具有複數安裝座,各該安裝座包括一階凹於該固定刀支承件之承靠凹部與一橫向於階凹方向之底部,該固定刀包含:二角部,沿一第一方向上設於相對二側,該角部供插抵於該承靠凹部中且可拆卸固定於該固定刀支承件上,該角部之至少二側抵靠於該承靠凹部,該角部至少部分凸出於該固定刀支承件外,其中證據2 之固定刀支承件、安裝座及固定刀可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刀座、容置槽及粉碎機刀具。因此,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供組設於一粉碎機之刀座,該刀座具有複數容置槽,各該容置槽包括一階凹於該刀座之承靠凹部與一橫向於階凹方向之底部,該粉碎機刀具包含:二角部,沿一第一方向上設於相對二側,該角部供插抵於該承靠凹部中且可拆卸固定於該刀座上,該角部之至少二側抵靠於該承靠凹部,當該粉碎機刀具固定於該刀座上,該角部至少部分凸出於該刀座外」之技術特徵。
3.證據2 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二抵靠部,沿一第二方向上設於相對二側面,該第一及第二方向概成垂直,各該抵靠部為一抵靠面,該抵靠面與該角部之一側面呈夾角設置,各該抵靠部供與另一粉碎機刀具之一抵靠部互相抵靠定位且與該角部之一側面位於相異平面上」之技術特徵。惟查新證據即日本2004年3 月25日公開之第0000-00000號「破置の固定刃取リ付け構造」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係一種破碎裝置的固定刀片安裝結構,圖11和圖12揭示固定刀片安裝結構的另一實施例,如圖11所示,固定刀體1被切割成如第三實施例中所示具有直角相交的四個角之固定刀體。在兩個角部的徑向相對位置處設置有側端面,其形狀對稱地並且沿著連接其餘兩個角部的線段水平對稱地切割。並且具有用於固定的螺栓孔,該螺栓孔貫穿地形成在固定刀體的徑向方向上的中心處。(參新證據說明書,新證據之主要圖式如附表三)。
4.新證據揭露一種破碎裝置的固定刀片安裝結構,其說明書第【0034】段落及圖11、12揭露該固定刀體具有二個角部及二個側端面,各個固定刀體之側端面互相抵靠定位,其中新證據之側端面可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抵靠部,是以新證據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二抵靠部,沿一第二方向上設於相對二側面,該第一及第二方向概成垂直,各該抵靠部為一抵靠面,該抵靠面與該角部之一側面呈夾角設置,各該抵靠部供與另一粉碎機刀具之一抵靠部互相抵靠定位且與該角部之一側面位於相異平面上」之技術特徵。綜上,證據2 及新證據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且證據2與新證據均為旋轉破碎裝置之固定刀具的相同技術領域,兩者於功能作用具有共通性,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會有相互參酌證據2 與新證據之動機,將新證據所揭露固定刀體1 具有側端面之技術內容,應用於證據2 之固定刀上,進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故證據2 及新證據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5.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該粉碎機刀具係包含一中心層及設於該中心層相對二側之外層,其中一外層係於該粉碎機刀具固定於該刀座上時平行地貼接於該容置槽之底部,該二外層之硬度大於該中心層之硬度。又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依附於請求項2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2 該二外層係為鎢鋼層、或鎢合金層;系爭專利請求項
4 則為依附於請求項3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3 各該外層係部分地設於該中心層之一側。經查證據2 及新證據之組合已如前述,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而證據2 說明書第22頁及圖式第24圖已揭露在母材金屬的一面粘貼超硬合金,並在刀具磨損時翻轉或旋轉刀體以使用新的刃部,即相當於請求項2 外層之硬度大於中心層之硬度的附屬技術特徵,而證據2 已揭露在母材金屬的一側粘貼超硬合金的技術內容,是以將母材金屬的相對二側均設置超硬合金,使其具有如同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二外層及一中心層,及請求項4 之該中心層之一側,僅屬證據2的簡單變更,系爭專利請求項3 的附屬技術特徵亦僅屬習知材料的簡單選用,均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證據2 、新證據所揭露的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4 之創作,故證據2 及新證據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4 不具進步性。
6.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依附於請求項2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2 該中心層包含分別設於相對二側之定位凸部,該二外層係分別套設於該中心層相對二側之該定位凸部,該定位凸部為一環凸,該二外層分別設有一套設該環凸之定位孔,當該定位凸部與該定位孔結合時,該定位凸部至少齊平該定位孔。經查證據2 及新證據之組合已如前述,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此外,新證據圖4 揭露旋轉刀片之固定用基材一側具有定位凸部,而切削刃構件具有相互配合之定位孔,是以將固定用基材的相對二側均設置定位凸部,使其具有如同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二定位凸部則僅屬新證據的簡單變更,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證據2 及新證據所揭露的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創作,故證據2 及新證據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7.系爭專利請求項6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該粉碎機刀具沿一第三方向開設有一漏斗形貫孔,該第三方向垂直於該第一及第二方向,該漏斗形貫孔供一螺件穿設以將該粉碎機刀具固定於該刀座上,該漏斗形貫孔之孔壁包括位於二端之二錐壁,該錐壁供該螺件之一形狀與該錐壁相對應之錐頭抵接迫緊,其中該錐頭沒入該漏斗形貫孔超過二分之一的深度,且徑向地與該漏斗形貫孔錐壁之中間部分相環抵。經查證據2 及新證據之組合已如前述,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而證據2 圖12即為一圓柱狀之沉頭螺栓孔用以配合具有圓柱形頭部之螺栓,使圓柱形頭部得以沒入孔中,另新證據圖6 揭露該固定刀體開設有沉頭孔及螺栓孔供一螺栓穿設,以將該固定刀體固定於該固定部上。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6 所界定之漏斗形貫穿孔,僅係證據2 之圓柱形沉頭孔或新證據之螺栓孔形狀的簡單改變,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證據2 、新證據所揭示的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創作,故證據2 及新證據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8.系爭專利請求項7 為一種粉碎機刀具組,係引用請求項1 至
6 中任一項粉碎機刀具之技術內容為其技術特徵,屬引用記載形式之獨立項。又系爭專利請求項8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
7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7 各該承靠凹部圍構一承靠空間,該刀座另包括一設於該承靠凹部之一端且連通於該承靠空間之弧狀剖槽。經查證據2 及新證據之組合已如前述,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不具進步性。而證據2 說明書第8 至10頁及圖4 揭露一種由固定刀支承部件及固定刀組成之粉碎機刀具組,包括:一固定刀支承部件,係供組設於一破碎裝置,具有複數安裝座,各安裝座包括一階凹於固定刀支承部件之承靠凹部與一橫向於階凹方向之底部,各相鄰二安裝座之承靠凹部間隔排列且相互連通,其中固定刀之刀尖插抵於承靠凹部中且可拆卸固定於安裝座上,固定刀之刀尖部分凸出於安裝座外,該安裝座圍構一承靠空間,且具有弧狀剖槽,是以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另包括:一刀座,係供組設於一粉碎機,具有複數容置槽,各該容置槽包括一階凹於該刀座之承靠凹部與一橫向於階凹方向之底部,各相鄰二容置槽之承靠凹部間隔排列且相互連通;其中,該角部插抵於該承靠凹部中且可拆卸固定於該刀座上,該角部至少部分凸出於該刀座外」之技術特徵,以及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安裝座圍構一承靠空間,且具有弧狀剖槽」的技術內容,故證據2 及新證據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8 不具進步性。
9.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一種粉碎機,係引用請求項7 中粉碎機刀具組之技術內容為其技術特徵,屬引用記載形式之獨立項。經查證據2 及新證據之組合已如前述,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而證據2 說明書第8 頁及圖1 已揭露一種破碎裝置,包括:破碎裝置的基座;破碎轉子樞設於破碎裝置的基座,該破碎轉子於周面上設有複數間隔地環設之旋轉刀,旋轉刀之刀刃接近破碎轉子之周面並於破碎轉子之一周向上與固定刀交錯設置,是以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另包括:一基座;一滾筒,樞設於該基座,於周面上設有複數間隔地環設之刀刃部,該等粉碎機刀具之角部接近該滾筒之周面並於該滾筒之一周向上與部分刀刃部交錯設置」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 及新證據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末查單以證據2 及新證據之組合已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8 、10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 、
4 及新證據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8 、10不具進步性。
(七)證據2 、3 、4 及新證據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1.證據3 為西元2003年8 月11日公告之臺灣第547139號「廚餘粉碎結構改良」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證據
3 係一種廚餘粉碎結構改良,乃提供一種可粉碎大骨頭硬物、阻力小之粉碎結構,達到更佳之實用功效;主要係一機殼中設兩組不同旋轉向之切碎組件,該切碎組件係由一軸套兩端組設具有鎖定塊、抵定塊之刀座,再於兩刀座間組設長板塊狀之刀刃,各相鄰刀刃設成參差方向,各刀刃與軸套間留有間距,藉由長板塊狀之刀刃及雙組不同旋轉向之結構,得使大塊之硬物被強力切碎,且藉由各刀刃下方具有間距可讓粉碎物通過,形成不阻礙刀刃旋轉使切碎作用更順暢之實用功效(參證據3 摘要,證據3 主要圖式如附表四)。
2.系爭專利請求項9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7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7 另包括一蓋體,該蓋體可拆卸固定於該刀座上,各該粉碎機刀具夾掣於該蓋體與該刀座之間。其中證據2 、4 及新證據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3 揭露一種廚餘粉碎結構,其圖3 已揭露一補強板可拆卸的固定於刀座上,刀刃夾掣於補強板與刀座之間的技術內容,是以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附屬技術特徵,且證據2 、3 及新證據均屬旋轉破碎裝置的相同技術領域,證據2 之固定刀、證據
3 之刀刃、新證據之固定刀體均係用於旋轉切斷之用,彼此之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會有相互參酌之動機,將證據3 所揭露補強板之技術內容,應用於證據2 之固定刀、新證據之固定刀體上,進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創作,故證據2 、3 、4 及新證據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
(八)至原告另稱系爭專利於臺灣及美國之對應案均已獲得專利,系爭專利實應具有專利要件云云。惟查原告所稱與申請第000000000 號發明專利之請求項1 實質相同之技術特徵,係指「各該抵靠部為一抵靠面,該抵靠面與該角部之一側面呈夾角設置,各該抵靠部供與另一粉碎機刀具之一抵靠部互相抵靠定位且與該角部之一側面位於相異平面上」之技術特徵,該技術特徵為新證據所揭露,已如前述,且新證據並未在前開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中審酌過,故原告上開理由並不足採。又系爭專利美國相對應案所引用之參考文獻並未包含系爭專利所引用之新證據,兩者之比對基礎不同,自亦難執為系爭專利具進步性之有利論據,故原告上開理由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參加人所提證據2 、4 及新證據之組合,暨證據
2 、3 、4 及新證據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0不具進步性,故被告所為請求項1 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本件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審理案件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