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 年度行專訴字第5 號原 告 張超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複 代理人 陳怡衡律師輔 佐 人 許月娥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訴訟代理人 陳穎慧
葉献全
參 加 人 芬蘭商聯合玻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Uniglass Engineering Oy)代 表 人 龐帝馬爾科(MARCO PANTTI)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複 代理人 廖文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於中華民國
106 年11月20日經訴字第106063110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以「加熱玻璃之方法和裝置」(下稱系爭專利)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審查後准予專利。嗣原告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提出系爭專利更正本。案經被告依該更正本審查後作成「104 年11月18日及105 年8 月12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及「請求項1 至11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原告仍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除更正部分外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起訴狀誤載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認因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故准許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原處分除更正部分外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主張如下:
(一)證據2 、3 或其分別與證據4 或5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不具進步性:
1.請求項l 之所有技術特徵已於組合證據2 、3 所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於前言部分所述技術特徵,完全與證據2所揭之圖面及技術特徵相同,而請求項1 對下方加熱玻璃之技術特徵,主要係「已自爐之外部吸取並由壓縮機加壓及加熱之空氣吹於玻璃之下表面上」,其同樣為證據3 所揭露;其中,證據3 圖面揭露有一壓縮機以及證據3 中說明書段落[ 0013] 揭露「在本案例中,藉著閥門或流量調節器調節欲鼓風進入該平行導管之空氣量以調節下對流加熱之寬度方向輪廓,該閥門之數目係每一導管有一閥門。該下對流空氣業已藉著該壓縮機經過該過濾器及一流量調節器送入一歧管,由該歧管使氣流經過該閥門或調節器及預熱導管分佈至該對流導管。該導管及可在火爐之縱向構成單一長U 型管,複數該U 型管係並排在火爐之寬度方向。」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已自爐外部所取及已由壓縮機加壓及已由位於爐內的電阻器加熱之空氣吹於玻璃之下表面上」,故證據2 、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2.請求項l 之所有技術特徵已於組合證據2 、3 、4 所揭露:證據4 與系爭專利及組合證據2 、3 為玻璃熱處理之相同或相關技術領域,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於前言部分所述技術特徵「玻璃之上表面由自爐內部吸入之空氣並加壓該熱空氣所形成之熱空氣噴射,及再循環其回至玻璃之上表面加熱」,已部分揭露於證據4 ;其中,證據4 圖面揭露有一送風機以及證據4 中說明書第3 段第58至67行揭露指出「在閉合迴路中進行空氣的循環;通過送風機從爐內B 區域取出的空氣經由管路以及管路輸送到爐內C 區域、D 區域。」以及請求項
1 對下方加熱玻璃之技術特徵,同樣為證據4 所揭露;其中,證據4 圖面揭露有送風機以及證據4 中說明書第3 段第42至57行指出「上輻射吸收體由送風機通過配管和上輻射吸收體由送風機通過配管的冷卻空氣的流動被調整到所需的值。…冷卻空氣通過管抽入的空氣。」可知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及證據2 至4 所揭之先前技術,可促使其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該證據2 至4 所揭露之內容而構成請求項1 之發明,故證據2 、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3.系爭專利請求項l 之所有技術特徵已於組合證據2 、3 、5所揭露:
證據5 揭露一板材加熱OVEN,其中圖二揭露教示之技術為上、下爐皆有爐內空氣循環及上、下爐皆有取自爐外空氣的特徵,故由證據5 所揭露之技術特徵,使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去結合證據2 、3 所揭之先前技術,可促使其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證據2 、3 、5 所揭露之內容而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故證據2 、3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4.請求項2 至6 不具進步性:⑴請求項2 至6 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l 之附屬項,其中
請求項l 之所有技術特徵已揭露於組合證據2 、3 或2 、3、4 或2 、3 、5 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而請求項
2 所限定之技術特徵已於證據3 說明書段落[ 0010] 及圖面所揭露:「下對流加熱元件分別在該火爐縱向包含導管,複數導管係並排且亦設有孔口用於將對流空氣之射流排入這些滾柱間之間隙(及亦可能朝向滾柱)。於所示案例中,下輻射耐熱片係位於該對流鼓風導管之下,但亦可位於該導管之間或可彼此形成一整體結構。這些導管亦可定位於耐熱片之下,於此案例中,將經過該耐熱片間之間隙發生孔孔出操作。為了預先加熱下對流加熱空氣,在該空氣抵達設有孔口之對流加熱導管之前,該空氣係在該火爐內於導管中循環一段距離,此段距離大體而言等於該火爐長度。」使得證據3 可達到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功效,故組合證據2 、3 或2 、3、4 或2 、3 、5 可證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又請求項3 係依附於請求項2 ,其內容為「在吹氣於下面之期間中,以強迫方式控制由電阻器加熱該下面,俾依一加熱輪廓之功率程度加熱,及在加熱週期之其餘期間中,由熱元件控制電阻器,俾玻璃之溫度遵循一預定之加熱曲線。」請求項4 則係依附於請求項1 至3 項之任一項,其內容為「吹氣於下面上在加熱週期終止之前終止,並最大持續整個加熱週期之60% 。
」系爭專利之請求項5 係依附於請求項4 ,其內容為「在不遲於加熱週期之80% 之時刻,終止吹氣於下面上。」此外,請求項6 係依附於請求項4 ,其內容為「在自加熱開始時刻之25-40%之時刻,開始吹氣於下面上。」基於請求項3 至6僅為一般加熱週期之設定,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組合證據2 、3 或2 、3 、4 或2 、3 、5 可證請求項3 至6 不具進步性。
(二)組合證據2 、3 或2 、3 、4 或2 、3 、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至11不具進步性:
1.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請求項7 之所有技術特徵已於組合證據2 、3 或2 、3 、4或2 、3 、5 所揭露。證據2 同樣揭露「該裝置包含一回火爐,包含水平滾子安排用以攜帶玻璃並形成其一輸送機,一上面回流管用以自回火爐內部吸取空氣,一加壓單位用以加壓自回火爐內部吸取之空氣,及組件用以吹出加壓之空氣回至玻璃之上表面」。證據4 同樣揭露「該裝置包含一回火爐,包含水平滾子安排用以攜帶玻璃並形成其一輸送機,一上面回流管用以自回火爐內部吸取空氣,一加壓單位用以加壓自回火爐內部吸取之空氣,及組件用以吹出加壓之空氣回至玻璃之上表面」,證據5 則揭露「該裝置包含一回火爐,一上面回流管用以自回火爐內部吸取空氣,一加壓單位用以加壓自回火爐內部吸取之空氣,及組件用以吹出加壓之空氣回至玻璃之上表面」。故組合證據2 、3 或2 、3 、4 或2 、
3 、5 可證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2.請求項8 至11不具進步性:請求項8 至10所限定「該裝置包含一控制單位」之技術特徵,為證據3 說明書段落[ 0015] 及圖面揭露有控制裝置21做為控制,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組合證據2 、3 或2 、
3 、4 或2 、3 、5 可證請求項8 至10不具進步性。另請求項11所限定「該裝置包含一壓力槽,加壓之空氣自壓縮機輸送至此,且加壓空氣自此輸送至玻璃之下表面上。」僅為習知技術之附加,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組合證據2 、3或2 、3 、4 或2 、3 、5 可證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欲解決的動機已於證據2 所揭露,且證據2 、3 之組合為熟悉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完成,可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欲解決的問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之先前技術指出「有關使用震盪滾子爐加熱玻璃之一問題為玻璃之邊緣在開始加熱時易於向上彎曲。由於爐中所用之陶瓷滾子,玻璃之下表面在加熱週期之開始接受較之玻璃之上表面所接受之熱流為大之熱流,以致於此。結果,玻璃之邊緣向上彎曲,同時玻璃之中間區域易於遭受光學誤差;而且,玻璃加熱不均勻。當加熱選擇性玻璃時,情況特別困難,因為選擇性玻璃反射熱輻射極強。…」,故系爭專利主要欲解決的問題是「加熱玻璃邊緣易產生向上彎曲之問題」。
2.證據2 欲解決的問題:證據2 說明書第2 頁揭露:「玻璃邊緣在開始加熱的階段時容易產生向上彎曲之問題,主要係由於在開始加熱循環的階段時,爐中使用的陶瓷輥引起大量熱流流入玻璃的下表面」等,故證據2 欲解決的問題亦係「加熱玻璃邊緣易產生向上彎曲之問題」。而進步性之比對,應著重熟悉該項技術者可自證據2 、3 之結構獲得何種技術性啟發,若僅以簡易的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應不具進步性,且證據2 、3 亦未排除系爭專利發明之教示、建議及動機,故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的動機已被證據2 所揭露,兩者動機相同、背景相同。證據2 、3 與系爭專利均為玻璃加熱處理之專利,且於國際專利分類上,系爭專利之分類為C03B,證據2 分類為C03B,證據3 分類為C03B,故證據2 、3 與系爭專利自屬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故系爭專利自可依據證據2 、3 之教示與建議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的動機已被證據2 所揭露,兩者動機、背景相同,難謂兩者無連結動機;又證據2 、3 與系爭專利屬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且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均已為證據2 、3 所揭露,故熟悉該項技術領域者,自得利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1之技術特徵,而不具進步性。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如下:
(一)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不具進步性:
1.證據2 第1 圖揭示一種加熱玻璃之方法,包含輸送玻璃通過一回火爐,俾自上及下方加熱玻璃,玻璃之上、下表面均由自爐內部吸入之空氣並加壓該熱空氣,所形成之熱空氣噴射,及再循環其回至玻璃之上、下表面加熱,屬於「爐內再循環空氣對流技術」。又證據3 第1 圖及說明書第[ 0013] 段揭示一種加熱玻璃之方法,由壓縮機加壓爐外空氣,及將由位於爐內的耐熱片加熱之空氣吹於玻璃之上、下表面上;玻璃之上下兩面都由爐外吸入的冷空氣來加熱,屬於「爐外吸氣對流技術」。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採「爐內再循環空氣對流技術(例如證據2 )」作為爐之上半部(玻璃上表面)之加熱方式,而爐之下半部(玻璃下表面)之加熱方式係採「從爐外部所取及已由壓縮機加壓及已由位於爐內的電阻器加熱之空氣吹於玻璃之下表面上」之「爐外吸氣對流技術(例如證據3 )」。
2.雖原告稱證據2 、3 同屬玻璃加熱技術領域,二者無先天不相容之情形,所屬技術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結合證據
2 、3 云云,惟查證據3 說明書第[ 0003] 段揭示「再循環爐內的熱空氣會造成汙染」,證據3 存在不採證據2 之「爐內再循環空氣對流技術」之反向教示。再者,若組合證據2及證據3 之技術,證據2 和證據3 之組合方式係有二種:第一種方式是「從爐外吸入冷空氣經變成熱空氣後才用於加熱玻璃的上側,且用爐內的熱空氣再循環來加熱玻璃的下側」;第二種方式(亦即系爭專利的型式)是「用爐內的熱空氣再循環來加熱玻璃的上側,且從爐外吸入冷空氣經變成熱空氣後才用於加熱玻璃的下側」。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為「使選擇性玻璃能合理迅速加熱;而且,裝置之結構合理簡單」(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4 段),且為解決「加熱選擇性玻璃時,…,因為選擇性玻璃反射熱輻射極強。具有選擇性表面之玻璃通常由選擇性表面向上加熱,故與加熱其下表面相較,特別難以加熱玻璃之上表面」所造成「玻璃之邊緣在開始加熱時易於向上彎曲」之問題(說明書第5 頁之先前技術),而使用上述之第二種組合方式(玻璃上表面為「爐內再循環空氣」加熱,下表面為「爐外吸氣對流」加熱),以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該組合方式對於選擇性玻璃之加熱具有功能上相互作用,並非任意拼湊證據2 、3 即可完成。
3.系爭專利請求項1 因爐之上半部採「爐內再循環空氣對流技術」加熱方式,可提供足夠的熱能來加熱玻璃之選擇性玻璃上表面,而爐之下半部對於所需熱能較少的玻璃之下表面採「爐外吸氣對流技術」加熱方式,其結構較「再循環爐內熱空氣技術」簡單,因此具有設備成本低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可同時改善「玻璃之邊緣因加熱不均勻在開始加熱時易於向上彎曲」之習知問題,並能解決習知玻璃上下兩面採「再循環爐內熱空氣技術」時之結構複雜、成本昂貴之問題( 說明書第6 頁第14至16行) ;且無其他依據可證明請求項1 為「其所屬技術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顯能輕易完成」。因此,證據2 組合證據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6 為附屬項,其技術特徵為請求項1 之進一步限縮或附加敘述,該附屬項尚應包括其所依附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如前所述,組合證據2 、3 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故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6 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2 、3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不具進步性:
1.證據2 、3 揭示之內容及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而證據4 係關於冷卻熱處理後玻璃之熱調節室。證據4 之第一冷卻區域A ,係藉由輻射吸收器來執行冷卻,屬「輻射冷卻」方式,新鮮的冷空氣並無吹至玻璃下表面;而系爭專利係以熱空氣直接吹至玻璃下表面,屬「對流加熱」,二者為不同熱之傳遞方式,技術手段不相同。證據4 之玻璃熱調節室係用於「冷卻」玻璃之冷卻溫度調節室;而系爭專利係用於將玻璃回火的「加熱爐」,證據2 、3 亦為「加熱玻璃」之熱處理裝置,故證據4 之「冷卻玻璃」裝置與證據2 、3 之「加熱玻璃」裝置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的問題、功能或作用等均不相同,該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沒有動機將證據4 與證據2 、3組合在一起,且證據2 、3 、4 均未揭示系爭專利上下表面整體考量之加熱方式,即使強迫組合證據2 、3 、4 ,也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 係為附屬項,其技術特徵分別為請求項1 之進一步限縮或附加敘述,該附屬項尚應包括其所依附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證據2 、3 、4 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故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6 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2 、3 、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不具進步性:
證據2 、3 揭示之內容及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而證據5 係關於一種加熱塗層板材之連續熱處理爐,證據5 之鋼板的上表面和下表面都由相同的空氣來加熱,並非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玻璃之上下表面使用不同來源的熱空氣來加熱。又參照圖1,該加熱之空氣係由歧管送入經焚燒空氣加熱之新鮮空氣,吹入爐內作為低壓熱空氣源,並用於控制爐內的溫度,但此經歧管送入之熱空氣並非直接吹向鋼板;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爐之下半部係將由爐外部所取及之空氣加熱後直接吹於玻璃下表面,二者之技術手段不同。此外,證據5 之「低壓熱空氣源」之熱空氣加熱方式係採爐外之「熱交換機」與系爭專利爐下半部之使用位於爐內的電阻器加熱之技術手段亦不相同。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 加熱處理的材料為玻璃,證據2 、3 加熱處理的材料亦為玻璃,而證據5 處理的材料為金屬板材,說明書第2 頁第121 行舉例該爐作為塗裝鋼板用的初級塗覆和最終塗覆爐。證據5 及證據2 、3 所要熱處理的材料不同,金屬與玻璃的物理性質有極大差異,因此所使用的裝置、方法及步驟亦不相同,故證據5 與證據2 、3 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的問題、功能或作用等均不相同,該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缺乏動機將證據5 與證據2 、3 組合在一起;且證據2 、3 及5 均未揭示系爭專利上下表面整體考量之加熱方式,即使強迫組合,也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難稱證據2 、3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6 係為附屬項,其技術特徵分別為請求項1 之進一步限縮或附加敘述,該附屬項尚應包括其所依附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證據2 、3 、5 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故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6 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2 、3 或2 、3 、4 或2 、3 、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至11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7 為一種加熱玻璃之裝置,該裝置包含一回火爐,包含水平滾子安排用以攜帶玻璃並形成其一輸送機,一上面回流管用以自回火爐內部吸取空氣,一加壓單位用以加壓自回火爐內部吸取之空氣,及組件用以吹出加壓之空氣回至玻璃之上表面,其特徵為該裝置包含一壓縮機用以加壓自爐之外部所吸取之空氣,一管系統用以輸送由壓縮機加壓之空氣至玻璃之下表面,及位於爐內的電阻器用以加熱由壓縮機加壓之空氣。請求項7 係採「再循環爐內熱空氣技術」作為爐之上半部(玻璃上表面)之加熱方式,而爐之下半部(玻璃下表面)之加熱方式係採「從爐外部所取及已由壓縮機加壓及已由位於爐內的電阻器加熱之空氣吹於玻璃之下表面上」之「爐外吸氣對流領域的技術」,故其技術特徵相似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又證據2 、3 之組合,或證據2 、3及4 之組合,或證據2 、3 及5 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是以上述證據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8至11係為附屬項,其技術特徵為請求項7 之進一步限縮或附加敘述,該附屬項尚應包括其所依附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證據2 、3 或證據2 、3 、4 或證據2 、3 、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則上述證據組合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至11至不具進步性。
四、參加人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如下:
(一)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不具進步性:
1.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組合證據2 、3 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動機:
證據2 所欲解決的問題係由於選擇性玻璃的上表面會反射輻射的熱,亦即選擇性玻璃的上表面較難以被加熱,以致於造成玻璃的邊緣向上彎曲,且選擇性玻璃比透明玻璃所需加熱時間長,因此選擇性玻璃的產量低。其功能或作用:因為循環的空氣取自爐的內側,爐不需排出過量的熱空氣意即不會增加爐內熱量的損失,且大幅縮短加熱玻璃所需的時間。且證據2 教示來自爐外的空氣必須先經過加熱才能吹向爐內的玻璃,此加熱需要大量的能源,增加成本。因此證據2 之玻璃的上、下表面都是由取自爐內的熱空氣再循環來加熱。而證據3 所欲解決的問題:循環爐內高溫的空氣會逐漸被汙染而變髒,造成玻璃表面的劣化、或甚至阻塞爐內的噴嘴。其功能或作用:排出爐外的空氣量大致等於從爐外經由壓縮機吹入爐內的空氣量,因此可以持續地以乾淨的空氣供給爐內。且證據3 教示由取自爐內的熱空氣再循環來加熱玻璃,雖然沒有排出熱空氣而沒有熱損失,但是循環的空氣會逐漸被汙染而變髒,造成玻璃表面劣化,甚至阻塞噴嘴。因此證據
3 之玻璃的上、下表面都是由來自爐外的乾淨空氣先經過加熱才吹向爐內的玻璃。綜上,證據2 、3 就「所欲解決問題」、「功能或作用」迥然不同。尤其證據2 強烈教示「來自爐外的空氣須先經過加熱,浪費能源,增加成本」,因此證據2 之玻璃的上、下表面都採用爐內的熱空氣再循環來加熱,而證據3 則明確指出「取自爐內的熱空氣再循環,會使爐內的空氣變髒,造成玻璃表面劣化」,因此證據3 之玻璃的上、下表面都採用爐外的空氣來加熱。足見證據2 、3 屬於反向教示,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以產生將證據2 、3 組合之動機。
2.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6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6 係請求項1 之附屬項,證據2 、3 之組合既然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6 不具進步性。此外,系爭專利請求項2 的申請標的為「方法」,其內所記載的特徵為「步驟」中的操作時間點。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中雖摘錄證據
3 之裝置內的構件,但並未舉出證據3 有關各步驟中的操作時間點,因此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6 的申請標的為「方法」,其內所記載的特徵為「步驟」中的操作起始點、終止點、和持續的時間長度,此等參數有助於解決「玻璃之邊緣在開始加熱時向上彎曲」等先前技術的問題點,具有非可預期的功效,乃專利權人費盡苦心研發而得,並非如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中所指稱係「僅為一般加熱周期之設定,不具預期功效」。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6 具有進步性。
(二)證據2 、3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及證據2 、3 是關於加熱玻璃的方法和設備。證據
4 是關於在高溫處理玻璃之後用於控制玻璃冷卻的熱調節室。其技術領域與證據2 、3 並不相同。又系爭專利及證據2係為解決當加熱選擇性玻璃時玻璃之邊緣易於向上彎曲的問題。證據3 所欲解決的問題係循環爐內高溫的空氣會逐漸被汙染而變髒,造成玻璃表面的劣化、或甚至阻塞爐內的噴嘴的問題。而證據4 係為了使高溫處理後的玻璃不變形和不產生內應力,必須在熱調節室內控制高溫玻璃的後續冷卻,使高溫玻璃緩慢且規則地冷卻,故證據4 是冷卻玻璃的裝置,於證據4 中經控制冷卻的玻璃可獲得良好的表面平坦度,且沒有內應力存在。且證據4 經由鼓風機和吸入第一冷卻區A的冷空氣是用於冷卻玻璃,而不是用於加熱玻璃,只是因為第一冷卻區A 的冷空氣和剛出爐的熱玻璃之間的溫差太大,此種急遽的冷卻會造成玻璃變形和內應力,因此證據4 設置加熱元件來稍微提升第一冷卻區A 的溫度,以縮小第一冷卻區A 和剛出爐的熱玻璃之間的溫差,此種緩慢的冷卻可避免玻璃變形和內應力。但是經加熱元件加熱之後之第一冷卻區
A 和該冷空氣的溫度仍然低於剛出爐的熱玻璃的溫度,此低溫環境才能讓玻璃進行冷卻。因此證據4 的加熱元件不足以加熱剛出爐的玻璃,因為加熱元件的溫度仍然低於剛出爐之玻璃的溫度。故證據4 在「所欲解決問題」、「功能或作用」方面與證據2 、3 皆迥然不同,所以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沒有動機能將證據4 結合證據2 、3 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6 係請求項1 之附屬項,證據2 、3 、4 之組合既然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當然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6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2 、3 、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及證據2 、3 是關於加熱玻璃的方法和設備。證據
5 是關於烘烤鋼片上之塗漆的爐之技術,所處理的材料為金屬板材,基於玻璃與金屬板材的物理性質有極大的差異,因此與證據2 、3 所欲解決的問題亦不相同。證據5 所欲解決的問題乃係完全循環爐內的熱空氣會導致二氧化碳和被蒸發之溶劑的濃度太高,所以必須從爐外導入新鮮空氣,以供給氧給塗漆,以使塗漆有光澤。證據5 的圖2a和圖3 顯示,設置在爐外側下方的第一鼓風機將空氣輸送至鋼板上方的側件和下方的側件,然後再輸送至鋼板上方的管和下方的管。因此,證據5 之鋼板的上表面和下表面都由相同來源的空氣來加熱,非如請求項1 之玻璃的上下表面係使用不同來源的熱空氣加熱。且證據5 的圖2a顯示加熱後的熱空氣經由歧管輸送至爐之頂部的傾斜槽和底部的傾斜槽,然後吹入爐內,但此熱空氣並不是用於吹向鋼板,而是吹入爐內做為一般的空氣流,用於控制爐內的溫度。惟請求項1 之爐下半部係將爐外部所取之空氣加熱後係直接吹於玻璃下表面。又證據5 的爐內沒有電阻器,而是利用爐外的熱交換機提供熱量,此亦與請求項1 用爐內電阻器加熱玻璃下表面的空氣不同,且系爭專利所能獲致之功效係能合理迅速加熱選擇性玻璃,進而提升產量;請求項1 爐的結構合理簡單,降低設備成本,而證據5 所能獲致之功效係防止爐外的空氣滲入爐內,造成爐內的熱量損失。綜上,證據5 在技術領域、所欲解決的問題、技術手段和功效等方面都不同於系爭專利及證據2 、3 ,因此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沒有動機結合證據2 、3 、5 以完成請求項1 之發明。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 係請求項1 之附屬項,證據2 、3 、5 之組合既然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當然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6 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2 、3 或2 、3 、4 或2 、3 、5 之組合,皆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至11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7 的特徵相近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既然證據2 、3 或2 、3 、4 或2 、3 、5 的組合,都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則請求項7 亦應具有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8 至11係請求項7 之附屬項,證據2 、
3 或2 、3 、4 或2 、3 、5 的組合,既然都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8 至11不具進步性。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之爭點:參加人前於93年6 月17日以「加熱玻璃之方法和裝置」即系爭專利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聲明以西元2003年6 月24日申請之芬蘭第00000000號專利主張優先權,經被告審查准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1項,並發給發明第I359796 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其後,參加人分別於104 年11月18日及
105 年8 月12日提出系爭專利更正本。將原公告本說明書第10頁倒數第6 行之「15巴」更正為「1.5 巴」,並更正刪除原請求項1 中多餘之「通過」二字。案經被告審查,認更正符合規定,依該更正本審查,以106 年5 月26日(106 )智專三(五)01152 字第106205688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
104 年11月18日及105 年8 月12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及「請求項1 至11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6 年11月20日經訴字第1060631105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且以前揭情詞置辯,聲明原處分除更正部分外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故本件之爭點為證據2 、3 或2 、3 、4 或2 、3 、5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1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之主要內容:系爭專利揭示一種加熱玻璃之方法,自上方及下方加熱玻璃,同時玻璃置於回火爐(1 )中之滾子(3 )上。玻璃(4)之上表面由自爐(1 )之內部吸取之空氣並加壓該熱空氣所形成之熱空氣噴射,及再循環其回至玻璃(4 )之上表面加熱。已自爐(1 )之外部所取及已由壓縮機(17)加壓及加熱之空氣吹於玻璃之下表面上(參系爭專利之摘要)。又系爭專利之基本觀念為自上方及下方加熱玻璃,同時玻璃置於回火爐中之滾子上。玻璃之上表面由熱空氣噴射加熱,此由自爐之內部吸取空氣並加壓該熱空氣所形成,並再循環其回至玻璃之上表面。而且,已自爐之外部吸取並由壓縮機加壓及加熱之空氣吹於玻璃之下表面上(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7 頁【發明內容】)。又系爭專利請求項計11項,除請求項
1 、7 為獨立項外,餘為附屬項,且如前所述,經被告審查准予更正之申請專利範圍如下:
1.一種加熱玻璃之方法,該方法包含輸送玻璃(4 )通過一回火爐(1 ),俾自上及下方加熱玻璃(4 ),玻璃(4 )之上表面由自爐內部吸入之空氣並加壓該熱空氣所形成之熱空氣噴射,及再循環其回至玻璃(4 )之上表面加熱,其特徵為已自爐外部所取及已由壓縮機(17)加壓及已由位於爐內的電阻器(6 )加熱之空氣吹於玻璃(4 )之下表面上。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方法,其中玻璃(4 )之下表面由電阻器(6 )自下方加熱,及當開始吹氣於下面上時,增加由電阻器(6 )所提供之加熱效果。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方法,其中在吹氣於下面之期間中,以強迫方式控制由電阻器(6 )加熱該下面,俾依一加熱輪廓之功率程度加熱,及在加熱週期之其餘期間中,由熱元件(20)控制電阻器(6 ),俾玻璃之溫度遵循一預定之加熱曲線。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之任一項所述之方法,其中吹氣於下面上在加熱週期終止之前終止,並最大持續整個加熱週期之60%。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方法,其中在不遲於加熱週期之80%之時刻,終止吹氣於下面上。
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方法,其中在自加熱開始時刻之25-40%之時刻,開始吹氣於下面上。
7.一種加熱玻璃之裝置,該裝置包含一回火爐(1 ),包含水平滾子(3 )安排用以攜帶玻璃並形成其一輸送機,一上面回流管(11)用以自回火爐內部吸取空氣,一加壓單位(10)用以加壓自回火爐內部吸取之空氣,及組件用以吹出加壓之空氣回至玻璃(4 )之上表面,其特徵為該裝置包含一壓縮機(17)用以加壓自爐之外部所吸取之空氣,一管系統用以輸送由壓縮機(17)加壓之空氣至玻璃之下表面,及位於爐內的電阻器(6 )用以加熱由壓縮機(17)加壓之空氣。
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述之裝置,其中該裝置包含一控制單位(21),安排用以控制由壓縮機(17)所提供之吹氣於下面上在加熱週期終止之前終止,且使吹氣最大持續整個加熱週期之60%。
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 或8 項所述之裝置,其中該裝置包含電阻器(6 ),用以自其下方加熱玻璃,及安排控制單位(21),當開始吹氣於下面上時增加由下電阻器(6 )提供之加熱效果。
1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所述之裝置,其中安排控制裝置(21),使用強迫控制以控制電阻器(6 ),依加熱輪廓之功率程度加熱,同時吹氣於下面上。
1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 或8 項所述之裝置,其中該裝置包含一壓力槽(22),加壓之空氣自壓縮機(17)輸送至此,且加壓空氣自此輸送至玻璃之下表面上。
(三)證據2 、3 之內容:
1.證據2 為2001年5 月10日公開之WO01/32570A1「加熱玻璃之方法及設備」發明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03年6 月24日)。證據2 揭示一種用於加熱玻璃的方法和設備,其中輸送玻璃(4 )通過一回火爐(1 )的滾子(3)上被加熱,俾自上方及下方加熱玻璃(4 )在回火爐中。
至少玻璃(4 )的上表面用基本上垂直於玻璃(4 )表面的熱空氣射流加熱。主要從爐內吸入空氣並且將從回火爐(1)內部吸入的空氣加壓到相對於回火爐(1 )中的壓力超過
0.1 巴的超壓來提供空氣射流(參證據2 之摘要及圖1 )。
2.證據3 為2003年4 月2 日公開之EP0000000A2 「將準備回火的玻璃片予以加熱之方法及設備」發明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03年6 月24日)。證據3 揭示一種將準備回火的玻璃片予以加熱之方法及設備。一火爐(1 )係設有延伸於火爐縱向之上下對流鼓風導管(11,14)。該火爐亦設有上下輻射加熱元件(12,16)。該對流加熱空氣係以一壓縮機(3 )加壓、以一過濾器(4 )清淨。該上對流加熱空氣係於複數分開之熱交換器(7 )中以由該火爐所排出之空氣加熱,該對流加熱空氣係經過該熱交換器通入該上對流鼓風導管(11)。由該火爐(1 )經過該熱交換器(7)排出之空氣量大體而言係等於鼓風吹入該火爐供對流加熱用之空氣量(參證據3 之摘要及圖1 )。
(四)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1.雖然證據2 、3 已分別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主要技術內容,即證據2 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加熱玻璃上表面的方法,且證據3 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加熱玻璃下表面的方法,惟參酌證據3 說明書第0003段,其已揭示利用在循環爐內的熱空氣將會造成污染,因此,為了解決該問題,證據3 提供一種利用爐外吸氣對流的技術對玻璃的上、下表面予以加熱,因此可以持續地以乾淨的空氣供給爐內。再參酌證據2 說明書第10頁第19行至第20行所揭示之內容,由於冷空氣會導致爐內的熱損失,因此該發明並不考慮使用冷空氣。故對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證據3 不會使用證據2 以「爐內再循環空氣對流」之技術,且依證據2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被教示不採用「爐外吸氣對流」之技術,否則即分別有違證據
3 、2 之發明目的。因此,考量證據2 、3 所揭技術內容之關聯性或共通性,證據2 、3 雖分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主要技術內容,但並無組合動機。況證據2 所使用加熱玻璃上、下表面之空氣均來自爐內,而證據3 所使用加熱玻璃上、下表面之空氣均來自爐外,然證據2 、3 用以加熱玻璃上、下表面之空氣來源均相同,且證據2 、3 亦均未揭示或教示應如何利用空氣來源不同的加熱玻璃方式,以達到系爭專利所要解決玻璃上、下表面加熱不均勻而產生易於向上彎曲的問題,難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組合證據2 、3 以達成利用不同空氣來源予以加熱的技術。
2.此外,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其玻璃加熱方法(即玻璃之上表面由自爐內部吸入之空氣並加壓該熱空氣所形成之熱空氣噴射,及再循環其回至玻璃之上表面加熱,而玻璃下表面是利用已自爐外部所取及已由壓縮機加壓及已由位於爐內的電阻器加熱之空氣的技術) 主要是為了要解決玻璃上、下表面加熱不均勻而產生易於向上彎曲的問題,並且可以達到(1)使選擇性玻璃能合理迅速加熱;(2 )裝置之結構合理簡單;(3 )在加熱週期之中間使用吹氣於下面上,當來自爐之滾子之熱流降低,但玻璃之下面需要更多之熱時,在爐底部處之溫度可保持非常低;(4 )在連續負載之情況中,在確實正確之時刻供應熱,及在爐底部處之一般溫度並無需升高等功效(詳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14至21行)。然而,證據2 、3 均未揭示或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欲解決的問題及其達成的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特意選擇的加熱玻璃之方法,以及其所產生的功效,並非任意利用證據
2 及證據3 之拼湊而可完成者,故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3.雖原告稱證據2 說明書第2 頁(正確應為第1 頁) 揭露:「玻璃邊緣在開始加熱的階段容易產生向上彎曲之問題,主要係由於在開始加熱循環的階段時,爐中使用的陶瓷輥引起大量熱流流入玻璃的下表面」等,故證據2 欲解決的問題亦係「加熱玻璃邊緣產生向上彎曲之問題」云云。惟查證據2 所欲解決的問題之一確實亦包括「加熱玻璃邊緣易產生向上彎曲之問題」,然參酌證據2 說明書第1 頁第29行至第2 頁第13行,證據2 所引先前技術的技術手段係為利用將爐外空氣引入整個爐內循環,以解決「加熱玻璃邊緣易產生向上彎曲之問題」,惟該方法中,其空氣是冷的而會將爐子冷卻,進而增加能量的消耗。也因此證據2 才會使用「爐內再循環空氣對流技術」以解決此一問題。據此,證據2 與系爭專利所請的技術手段其實並不相同,況證據2 反而教示若使用「爐外吸氣對流技術」會產生將爐子冷卻,進而增加能量的消耗等問題,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無法依據證據
2 所教示的內容,於玻璃加熱裝置中引入「爐外吸氣對流技術」,並且針對玻璃加熱裝置的上表面是利用爐內循環空氣以及下表面是利用爐外吸氣對流技術,進而解決「加熱玻璃邊緣易產生向上彎曲之問題」,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不可採。
(五)證據2 、3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1.有關證據2 、3 之技術內容,及證據2 、3 並無組合動機,且均未揭示或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欲解決之目的或達成之功效,已如前述。而證據4 為一種冷卻熱處理後玻璃熱調節室,該熱調節室是在通過連續驅動的輥式輸送機以水平位置輸送的平面薄玻璃板的高溫處理後進行的。參酌證據4 說明書第3 欄第17行至第19行、第3 欄第58行至第67行及圖1,其熱調節室中的冷卻室包含冷卻區域,分成第一冷卻區域
A 和第二冷卻區域。第二冷卻區域包括三個區段B 、C 、D。藉由隔板(7 )來分隔第一冷卻區域A 和第二冷卻區域(B+C+D ),其中在第一冷卻區域A 中,藉由輻射吸收器(11、12)來執行冷卻;在第二冷卻區域(B+C+D )中,通過送風機(30)從B 區段吸入的空氣經由管路31以及管路32、33輸○○○ 區段○○ 區段,該第二冷卻區域係屬於「循環對流冷卻」的方式。由此可知,證據4 所揭示的技術手段係為第一冷卻區域A 是利用「輻射冷卻」的方式,而第二冷卻區域(B+C+D )則是利用B 區段的空氣進行「循環對流冷卻」的方式。雖然證據4 亦揭示在該熱調節室中有加熱手段,惟該加熱手段係屬在進行高溫處理玻璃後用於控制玻璃冷卻的熱調節室中,其所欲解決的問題是為了使高溫處理後的玻璃不變形和不產生內應力,因此必須在熱調節室內控制高溫玻璃的後續冷卻,使高溫玻璃緩慢且規則的冷卻。據此,證據4所揭示之玻璃熱調節室係為用來「冷卻」玻璃用,而證據2、3 所揭示之技術手段均為「加熱玻璃」的熱處理裝置,其所欲解決的問題、功能或作用均有所不同,難謂證據4 具有與證據2 、3 組合之動機。
2.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的技術手段係為採取利用外部空氣源,並將其吹至玻璃下表面之加熱方式進行,其並非利用「輻射」或是「循環對流」的方式進行加熱。而無論於技術領域、發明目的、功能及作用等方面,證據4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均有所不同,且證據4 亦未揭示或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欲達到的功效。是以,證據2 、3 、4 之組合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2 、3 、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1.有關證據2 、3 之技術內容,及證據2 、3 並無動機組合,且均未揭示或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欲解決之目的或達成的功效,已如前述。而證據5 為一種加熱塗層板材之連續熱處理一種爐,其說明書第2 頁第120 行至第121 行揭示其為塗裝鋼板用的初級塗覆和最終塗覆爐,且由證據5 圖2a及2b可知,在爐外側下方的送風機(或鼓風機)(52a-52e )將由爐外部歧管(34)之供應管道(36)所吸入之爐外熱空氣輸送至鋼板(32)上方的側件(57a-57e )和下方的側件(59a-59e ),然後再分別輸送至鋼板(32)上方的管(60a-60e )和下方的管(62a-62e )來加熱鋼板(32)的上表面和下表面。簡言之,證據5 的技術手段是經由爐外吸入空氣,且鋼板(32)的上表面及下表面是由相同的空氣加熱。此外,由證據5 說明書第4 頁第100 行至第114 行及圖4 可知,證據5 所揭示之爐內中的熱空氣,其並非用於吹向鋼板,而是吹入爐內做一般的空氣流,用於控制爐內的溫度,且此空氣流的流動方向和鋼板的行進方向相反。再者,證據5 說明書第1 頁第12行至第15行揭示該發明係為有關於能源保存的目的。又證據5 所揭示之有效率的爐系統可連續地蒸發溶劑、燃燒含有溶劑的空氣、和回收已被燃燒的空氣,以提供爐所需的熱量(參證據5 說明書第3 頁第12行至第17行)。
然而,證據2 、3 所要加熱處理的材料為玻璃,而證據5 要處理的材料係為金屬板材,玻璃與金屬的性質有極大的差異,且證據2 、3 的熱空氣是直接吹向玻璃的上、下表面。是以,證據5 與證據2 、3 所使用的裝置、方法亦有所不同,證據5 的技術手段及其所欲解決的問題亦與證據2 、3 有所不同,難謂證據5 具有與證據2 、3 的組合動機。
2.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的技術手段係為在玻璃之上表面由自爐內部吸入之空氣並加壓該熱空氣所形成之熱空氣噴射,及再循環其回至玻璃之上表面加熱,而玻璃下表面是利用已自爐外部所取及已由壓縮機加壓及已由位於爐內的電阻器加熱之空氣的技術。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玻璃上、下表面所使用之空氣源並不相同,並非完全是利用吸取外部空氣的方式進行加熱。再者,證據5 所揭示的欲加熱物質係為「鋼板」而非「玻璃」,無論於技術領域、發明目的、功能及作用等方面,證據5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均有所不同,且證據5 亦未揭示或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欲達到的功效。是以,證據2 、3 及證據5 之組合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七)證據2 、3 或2 、3 、4 或2 、3 、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6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6 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限縮或附加技術特徵。經查,如前揭所述,證據2 、3 之組合,證據2 、3 、4 之組合及證據2 、3 、5 之組合既已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 、3 之組合,證據2 、3 、4 之組合及證據2 、3 、5 之組合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6 不具進步性。
(八)證據2 、3 或2 、3 、4 或2 、3 、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至11不具進步性:
1.有關請求項7 :系爭專利請求項7 為一種加熱玻璃之裝置,該裝置包含一回火爐包含水平滾子安排用以攜帶玻璃並形成其一輸送機,一上面回流管用以自回火爐內部吸取空氣,一加壓單位用以加壓自回火爐內部吸取之空氣,及組件用以吹出加壓之空氣回至玻璃之上表面,其特徵為該裝置包含一壓縮機用以加壓自爐之外部所吸取之空氣,一管系統用以輸送由壓縮機加壓之空氣至玻璃之下表面,及位於爐內的電阻器用以加熱由壓縮機加壓之空氣。系爭專利請求項7 所請之加熱玻璃之裝置,其係為可達成利用再循環爐內熱空氣技術作為對玻璃上表面之加熱方式,並自爐外部吸取空氣並予以加壓加熱後作為對玻璃下表面之加熱方式,該裝置係為可達成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加熱玻璃之方法相似。是以,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7是否不具進步性的理由係如前揭所述證據2 、3 之組合或證據2 、3 、4 之組合或證據2 、3 、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相同。據此,證據2 、3之組合或證據2 、3 、4 之組合或證據2 、3 、5 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2.有關請求項8 至11:系爭專利請求項8 至11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7 之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請求項7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限縮或附加技術特徵。經查,如前揭所述,證據2 、3 之組合,證據2 、3 、4 之組合及證據2 、3 、5 之組合既已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 、3 之組合,證據2 、3 、4 之組合及證據2 、3 、5 之組合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至11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2 、3 或2 、3 、4 或2 、3 、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1不具進步性,故被告所為「請求項1 至11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除更正部分外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本件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審理案件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