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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行專訴字第 73 號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7年度行專訴字第73號上 訴 人 吳東法即 原 告被 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即 被 告

樓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月24日本院107 年度行專訴字第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元及補正委任狀,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前段、第98之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 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1 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金額,加徵裁判費2 分之1 ,合計6,0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本件上訴,上訴人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逾期不補繳、補正者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黃珮茹法 官 張銘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申請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