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7年度行專訴字第73號上 訴 人 吳東法即 原 告被 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即 被 告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月24日本院107 年度行專訴第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 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 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第466 條之2 規定甚明。再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同法第246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末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5 月19日具狀提起上訴,有行政訴訟上訴狀1 件及電子收狀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 第181-200頁),然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 第209、211 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且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有卷附本院
108 年6 月13日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1 件可按(見本院卷3第239 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
3 項、第246 條第2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66 條之1 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黃珮茹法 官 張銘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