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2107年度行專訴字第99號34原告吳美誼5訴訟代理人陳鎮律師6黃麟淵律師7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8910代表人洪淑敏(局長)住同上11訴訟代理人劉德青12參加人惠生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31415代表人李曉玲(董事長)1617訴訟代理人李榮唐律師18陳欣怡律師19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20年10月23日經訴字第107063097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21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被告之訴訟,並判決如下︰
22主文23原告之訴駁回。
24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5事實及理由26壹、程序方面27一、按「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11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2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所稱「新證據」,應係指當事人本4於同一舉發基礎事實,所另提之獨立新證據而言,如非另提5之獨立新證據,而係原舉發證據證明力補強之用,即無該規6定之適用,應適用行政訴訟法證據調查相關之規定(最高行7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63號、104年度判字第657號判決意8旨參照)。經查,原告於舉發階段至本院準備程序為爭點整9理時,均主張係以證據A、B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0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及證據C、D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11求項1不具進步性(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嗣於民12國108年5月31日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傳喚證人○○13○(本院卷第309頁),並主張原證3至原證10為證據B之14相關聯證據(本院卷第319頁),又於同年6月1215狀請求增列爭點「證據A、證據B、原證10及證人○○○證16述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本院17卷第595頁),主張原證10為證據B的補強證據、證人○○18○之證述為新證據(本院卷第571頁),嗣又改稱證人○○19○之證述為證據B的補強證據,證據A、B與原證10之組合2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本院卷第573頁21),其前後就證人○○○之證言及原證10究係證據B之補強22證據或是新證據,前後主張歧異,經本院衡諸原證3至原證923及證人○○○之證述,係用以說明證據B於系爭專利申請前24已公開(詳後述),應為證據B的補強證據;另原告稱證據25B的產品實物上有標示原證10之專利證號,揭露系爭專利所26有技術特徵(本院卷第571頁),應認其就同一舉發基礎事27實,另提獨立新證據,而非僅補強證據B之證明力,是應認21原證10及證據A、證據B及原證10之組合是前開法條所謂2之新證據,先予敘明。
3二、次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4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5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6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7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3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9加人就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聲請傳喚證人○○○,10並以「證據A、證據B、原證10及證人○○○證述之組合足11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為新爭點部分,主12張有失權效之適用云云(本院卷第569頁至第571頁),惟13證人○○○之證述僅為證據B的補強證據,業如前述,原證1140雖是新證據,但原告於108年5月31日即已提出,並據被15告及參加人於同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充分辯論,是原告16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行提出上述主張,因不甚延滯訴訟,本17院仍得予以審究。
18貳、實體部分19一、事實概要︰
20參加人於106年2月21日以「液態軟墊之結構改良」向被告21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00號審查後,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544251號專利證書(23下稱系爭專利)。之後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4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25。經被告審查後,以107年4月26日(107)智專0(0)0000000字第107203718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2舉27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1031月23日經訴字第10706309790號決定駁回,再向本院提起訴2訟。本院認本件判決的結果,若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3,將影響參加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遂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4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00000000000號「液態軟墊之結構改良」(新型第M544251號)新型7專利舉發案應為請求項1至2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89A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10A1112,證據A所揭露之「液態凝膠」或「凝膠」,即為系爭專13利請求項1之「液態軟膠」,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單14元墊體設有背膠,以為利用背膠交疊粘合形態」、請求項215所述「該單元墊體係以至少三分之一的覆蓋面積交疊粘合於16另一單元墊體」之技術特徵,均已為證據A所揭露,故證17據A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
180002至0006段所載,系爭專利即在解19決墊體壓力及墊體受損後更換維修之技術問題,而由證據A2021氣囊,利用氣囊彼此滑動達到減壓的目的,專業人員可視需22要改變各區塊的氣囊填充量,進而滿足調整擺位的需求。而23此座墊的功能不會因為其中一、兩個氣墊破損而嚴重被影響24」、「凝膠式(一)液態凝膠:由黏性黏膠製成的座墊。一25旦受到擠壓,凝膠便會由高壓下低壓處流走,藉以達到減壓26效果」及所附圖片,足見證據A可應用於不同座墊形態,27與系爭專利為相關之技術領域。
410011段記載「由於二單元墊體11厚度交2疊的關係,因此大幅減低墊體受力時厚度變薄的程度。可以3聯想到的是,單元墊體11內以液體或空氣填充,是可以達4到相同的作用者。另外,內覆套15亦可如外覆套20造有拉5鍊結設計,方便當墊體內芯10其中單一個單元墊體11損壞6時,能將該損壞單元墊體取下更換」,而證據A之輔具保78墊體交疊所構成的結構,由至少一個單元墊體所構成之交疊9結構安排,可見實質上隱含大幅減低墊體受力時厚度變薄程10度,其內文並記載「(一)液態凝膠:由黏性黏膠製成的座11墊。一旦受到擠壓,凝膠便會由高壓下低壓處流走,藉以達12到減壓效果」、「氣囊式(二)座墊內填充數百個獨立的氣13囊,利用氣囊彼此滑動達到減壓的目的,專業人員可視需要14改變各區塊的氣囊填充量,進而滿足調整擺位的需求。而此15座墊的功能不會因為其中一、兩個氣墊破損而嚴重被影響」16,已揭露上開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功能及作用,亦即系爭專17利以二個單元墊體交疊關係得以大幅減低墊體受力時厚度變18薄的程度,而其單元墊體以空氣填充可以達成具有相同作用19,已為證據A氣囊式即數百個氣囊(即系爭專利說明書所20述至少一個單元墊體)彼此滑動(即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交21疊關係)可達到減壓目的及改變各區塊氣囊填充量進而滿足22調整擺位的需求(即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墊體受力時厚度程23度)所揭露,是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4A所揭露之內容,得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且系爭25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證據A不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故證26據A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7A主要係說明座墊之內部材質與結構,其氣囊式與51凝膠式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內外覆套及拉鍊結設計,然就內外2覆套及拉鍊設計實屬一般習知座墊皆已廣泛使用之基本構成3元素,倘氣囊式座墊無覆套包覆,僅數百個獨立氣囊斷無法4形成一體性,顯見內外覆套及拉鍊設計必然為習知技術,同5理證據A凝膠式四個單元墊體亦須由覆套包覆,方能成為6一體性,是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系爭專利7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自當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甚明。至系爭8專利說明書第0011段所述能將損壞單元墊體取下更換部分9,從證據A10百個獨立的氣囊,利用氣囊彼此滑動達到減壓的目的,專業11人員可視需要改變各區塊的氣囊填充量,進而滿足調整擺位12的需求。而此座墊的功能部會因為其中一、兩個氣墊破損而13嚴重被影響」與座墊圖片旁取出四個獨立的氣囊,亦已實質14揭露損壞的墊體得從覆套內取出更換之技術特徵。
15A氣囊式(二)座墊內填充數百16個獨立的氣囊,利用氣囊彼此滑動達到減壓的目的,專業人17員可視需要改變各區塊的氣囊填充量,進而滿足調整擺位的18需求。而此座墊的功能部會因為其中一、兩個氣墊破損而嚴19重被影響」,已揭示係利用氣囊彼此滑動,實質上有依使用20者所需,改變區塊的氣囊填充量滿足所需厚度之功效,並使21壓力有效分布於座墊上,是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22者參酌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自當能直接且無歧異得23知,可依使用者所需,調整氣囊墊體之交疊數量與面積,故24證據A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該單元墊體係以至少三25分之一的覆蓋面積交疊於另一單元墊體」之技術特徵,足以26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27B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61B第28期「輔具之友」之發行日期為西元2011年,2有臺灣期刊論文索引系統查詢結果可稽(原證6),證據B3產品實物為JayMedicalLtd.之座墊產品,其標籤註明型號為4F126,自92年1月1日起由JayMedicalLtd.之代理商榮仁5公司進口販賣,在其型錄編列為「GT-2018傑氏ACTIVE流6體壓力輪椅座墊」,有榮仁公司業務主任陳慶明之證明書為7憑(原證7、14),於97年12月15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8院(原名為衛生署立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曾向榮仁公9司購買型號「ACTIVE活動型座墊#126JAY」之產品,有榮10仁公司證明書(原證3)、電腦出貨單(原證4)、統一發11票與桃園醫院財產增加單(原證5)、榮仁公司業務主任○12○○證明書(原證8、13)、桃園醫院輔具資源中心○○○13組長聲明書(原證9、12)等可稽。至榮仁公司之電腦出貨14單僅為備查資料,自不會有客戶簽名或蓋章,訴願決定以此15認該筆交易是否存在有疑義,尚非可採。又證據B第28期16輔具之友所刊載之「輪椅座墊產品分級」第69頁C款(液17態凝膠座墊)圖3右下角所示「不得小於座墊二分之一」旁18之圖片,與榮仁公司產品型錄第2頁「GT-2018傑氏ACTIV19E流體壓力輪椅座墊」相同,有榮仁公司業務主任陳慶明證20明書可稽(原證7、14),是證據B第28期輔具之友期刊21第69頁所示C款(液態凝膠座墊)、證據B產品(即Jay22MedicalLtd.座墊產品)實物照片與97年12月15日桃園醫23院購買之「ACTIVE活動型座墊#126JAY」均為相同產品,24得以相互勾稽,足以證明證據B產品實物於系爭專利申請25前已公開使用之事實。
2627方使用的物品,利用床墊鬆軟的性質,提供使用者坐躺時的71舒適感受,然而一般鬆軟的床墊因接觸身體的面積較大,會2有壓迫肌肉導致血液循環不良的情形,長期使用之下容易引3起褥瘡的形成」,此在證據B第65至66頁所載「輪椅座4墊產品分級」中即指出:「…包括評估輪椅使用者是否為身5體過於瘦弱或肌肉嚴重萎縮者,以致於造成坐骨及薦骨骨突6明顯,容易形成壓瘡及疼痛。不建議前者使用較硬材質之座7墊,而是建議選用較軟材質沈入性佳之材質座墊」、「…應8考量座墊本身物理條件,包括座墊材質之重量、厚度大小、9散熱性、清理方便性、耐用性、舒適性等」,可見系爭專利10之目的,是在解決如證據B所揭露既有產品已解決的技術11問題。又證據B將座墊產品分級為A至G款(即塑膠、橡12膠、液態凝膠、固態凝膠、填充氣囊、交替充氣、量製等七13款),並在第66至70頁搭配圖示詳述其規格形態,顯見主14管機關對於座墊產品早訂有規格,並揭露於供公開閱覽的書15刊而為輔具業者所皆知。
161之液態軟膠,即為證據B第67頁所載「17C款(液態凝膠)」,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單元墊體18設有背膠,以為利用背膠交疊粘合形態」之技術特徵,亦為19證據B所揭露,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述「該單元墊體係20以至少三分之一的覆蓋面積交疊粘合於另一單元墊體」之技21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B第69頁圖3所示JayGS字樣產品22,故證據B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另23證人○○○證稱證據B之液態軟墊可以用交疊方式,已揭24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技術特徵。
25B產品實物揭示其結構為「一個單元墊體,該墊體包26括一可撓性封套,該可撓性封套包括一上表面、一下表面、27一前緣及一後緣,該封套另包括一可流動的流體材料,該上81表面自該前緣至該後緣被密封到該下表面且將該封套縱向分2割為一右半部及一左半部,於各該縱向分割半部中之該可流3動流體與該封套之另一分割半部分離,該墊體設有五個黏扣4帶,該托盤係以一覆套包覆,且於托盤的覆套上設有黏扣帶5,墊體之寬度大於托盤之寬度,墊體利用其黏扣帶交疊黏扣6於托盤覆套上的黏扣帶」,雖屬一個墊體,惟由其揭示之構7件及連結關係,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系爭8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自當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當墊體9縱向分成一左半部及一右半部,是為了避免流體偏於一側,10確保墊體二側皆含有等量的流體填充材料之目的,為確保該11功效,實質上墊體係由二個獨立小墊體構成。又證據B產12品實物揭示單元墊體寬度大於托盤之寬度,所產生之摺疊效13果,可增加其厚度之打摺墊體,已實質上揭露有依使用者所14需,運用打摺方式調整墊體所需厚度,以使壓力有效分布於15座墊上,並大幅減低墊體受力時厚度變薄的程度之功效,故16證據B產品實物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些單元墊17體利用該背膠交疊粘合於一內覆套上」之技術特徵,足以證18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9B產品實物揭示其單元墊體寬度大於托盤寬度之結20構,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系爭專利申請時21之通常知識,自當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當單元墊體寬度大22於托盤之寬度,得以產生摺疊效果,而依使用者所需,調整23打摺所疊合之面積,故證據B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該24單元墊體係以至少三分之一的覆蓋面積交疊於另一單元墊體25」之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26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27B產品實物之標籤上有記載原證10之專利證號,91可見其係依照原證10所製成。依原證10圖式及說明書第25欄第21行所載「如圖6所示之該墊體20包括一可由兩3層的可撓性薄膜24、26構成之封套22,該封套22用於4容納流體填充材料28」、第8欄第65行所載「較佳地,5該墊體的該後緣亦藉由黏扣帶56連接於該側邊框之朝內6傾斜部分」,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單元墊體11、7膠膜12、液態軟膠13、背膠14等主要構件及技術特徵。
810之黏扣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背膠,其黏合9客體略有不同,然原證10所揭露之黏扣帶除具有分離技10術外,亦包含結合手段可成為一體性,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11之背膠的功效相同,是原證10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12求項1有關背膠之技術特徵,而不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13又原證10說明書第2欄第63行以下所載「於較佳實施例14中,該可撓性封套係縱向分隔的,或藉由將該封套之上表15面自前緣往後緣固定至該封套之下表面而分割,以防止該16流體填充材料從一側流到另一側。此結構避免人體傾斜的17相關問題且提供更具支撐性的座墊」、第8欄第1行以下18所載「該墊體10(應為20)較佳可具有一自前緣延伸至19後緣之中央熱密封件39,實際上,將該墊體縱向分成一20左半部及一右半部。該中央熱密封件39避免該流體填充21材料移出其中一側之可能性(由於使用者倚靠於一側)並22確保該墊體二側皆含有等量的該流體填充材料」、第4欄23第31行以下所載「在另一實施例中,該墊體於接近其後24方側向延伸超出該托盤之二側,因此當該墊體置於該托盤25上時,該墊體在坐骨支撐區域呈現出略微褶皺的外觀。該26打褶的墊體可更符合骨頭,而當該墊體與該托盤結合使用27時,可沿該使用者身體的側面提供稍高的壓力,從而更均101勻地將該使用者的重量分佈在該墊體上,由在該使用者的2底部測量的相對相等的壓力決定。即使對於坐骨有骨突出3的使用者亦可提供舒適的支撐。雖然本發明預期該上及下4表面設有該延伸,該側向延伸亦可限於該封套之上表面。
5儘管任何程度的延伸都將提供一些改善,但該上表面較佳6比該托盤的寬度寬至少25%」、第7欄第63行以下所載7「同樣地,位於側邊的該熱密封件36區分該側邊而防止8大量的該可流動填充材料流動至該墊體之外側緣。該墊體9之分區減少了為避免觸底所需之流體填充體積,進而減少10該座墊之整體重量」等語,均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1該些單元墊體利用該背膠交疊粘合於一內覆套上」之技術12特徵。
130006段所載「當其中一單元墊體損壞14時,可以提供更換維修的功能」部分,亦為原證10說明15書第4欄第18行以下記載「使用與該托盤為個別部件之16該墊體有幾個原因。分開的部件使該墊體可拆卸清理且可17單獨使用,例如當在汽車中使用時,該托盤所產生的高度18可能會與方向盤相干擾。再者,使用可分離的托盤增強了19該使用者可客製化訂製之能力,其中該托盤之一部分可被20切割或加高。個別部件的結構亦可在發生損壞時單獨更換21」所揭露。基上,原證10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22部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310說明書第8欄第1行以下所載「該墊體10(應為2420)較佳可具有一自前緣延伸至後緣之中央熱密封件3925,實際上,將該墊體縱向分成一左半部及一右半部。該中26央熱密封件39避免該流體填充材料移出其中一側之可能27性(由於使用者倚靠於一側)並確保該墊體二側皆含有等111量的該流體填充材料」、第4欄第31行以下所載「在另2一實施例中,該墊體於接近其後方側向延伸超出該托盤之3二側,因此當該墊體置於該托盤上時,該墊體在坐骨支撐4區域呈現出略微褶皺的外觀。該打褶的墊體可更符合骨頭5,而當該墊體與該托盤結合使用時,可沿該使用者身體的6側面提供稍高的壓力,從而更均勻地將該使用者的重量分7佈在該墊體上,由在該使用者的底部測量的相對相等的壓8力決定。即使對於坐骨有骨突出的使用者亦可提供舒適的9支撐。雖然本發明預期該上及下表面設有該延伸,該側向10延伸亦可限於該封套之上表面。儘管任何程度的延伸都將11提供一些改善,但該上表面較佳比該托盤的寬度至少寬2125%」,均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該單元墊體係以至少13三分之一的覆蓋面積交疊粘合於另一單元墊體」之技術特14徵,故原證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1510未明確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些單元墊16體利用該背膠交疊粘合於一內覆套上」、請求項2「該單17元墊體係以至少三分之一的覆蓋面積交疊粘合於另一單元18墊體」之技術特徵,然由前述原證10說明書內容可知,19將墊體縱向分成一左半部及一右半部,是為了避免流體偏20於一側,確保墊體二側皆含有等量的流體填充材料之目的21,為確保該功效,實質上墊體係由二個獨立小墊體構成;22又原證10所揭示之打摺墊體,實質上有依使用者所需,23運用打摺方式調整墊體所需厚度,避免液體變薄而觸底,24以使壓力有效分布於座墊上之功效,核與系爭專利說明書25第0012段所載「參考第4圖所示,係本新型利用上述結26構實施作為座墊時之示意;圖中示出該座墊之墊體內芯1270是由二個交疊的單元墊體11所構成,如前所述,當身121體重量作用於二單元墊體11的交疊位置時,二單元墊體211內的液體軟膠13能將壓力有效的分散緩衝,同時減低3墊體厚度變薄的情形,以維持座墊的柔軟舒適性」之交疊4功效相同,且二者欲解決墊體厚度降低之問題亦相同,故5原證10實質上隱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上開技術特徵6。退步言之,即使原證10未明確揭露二單元墊體,然原7證10已揭露墊體比托盤寬度至少寬25%,可利用多於寬8度之墊體打摺以調整所需墊體厚度,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9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者,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10C、D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1證據C、證據D所提到之「凝膠層」,即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12之「液態軟膠」,實質上均屬同一材料製成,所要達成的作用13功效亦相同,故證據C、D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4不具進步性。
15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6並抗辯:
17A座墊、床墊材質採液態凝膠,利用液體流動,由高壓18向低壓處流走,達到分壓目的,而系爭專利墊體內芯是由至少19一個單元墊體所構成,單元墊體設有背膠,該些單元墊體利用20該背膠交疊粘合於一內覆套上,以該內覆套將該些單元墊體縫21製為一體的軟墊用內芯者,並未見證據A有所揭露或教示,22故證據A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至原告23指稱單元墊體設背膠,利用背膠交疊黏合,為業界使用許久,24乃屬習用知識運用,但未提出具體事證佐證,不足採認;又系25爭專利請求項1可利用二單元墊體之交疊,大幅減低墊體受力26時厚度變薄的程度,及可便於更換損壞之單元墊體之功效增進27,亦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A簡單變更131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A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2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加敘述3,應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證據A既未能證明請求4項1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自亦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5新穎性及進步性。
67設有背膠,該些單元墊體利用該背膠交疊粘合於一內覆套上,8以該內覆套將該些單元墊體縫製為一體的軟墊用內芯者,並未9見證據B(或原證10)有所揭露或教示,且證據B後附之照10片右下圖所示產品上貼附有JayMedicalLtd字樣之產品型號F11126貼紙,該JayMedicalLtd字樣與證據B第69頁所載jay12字樣相較,雖可推論為相同公司之產品,但證據B第69頁所13示產品並未揭露型號,難以證明兩者為相同型號之產品,且證14據B後附照片揭示產品內墊由塑膠膜包覆,無從確認塑膠膜15中包覆之物品的構成及結構,故證據B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6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可利用二單元墊體17之交疊,大幅減低墊體受力時厚度變薄的程度,及可便於更換18損壞之單元墊體之功效增進,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19識者依證據B(或原證10)簡單變更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B20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12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加敘述,應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22特徵,證據B既未能證明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自23亦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另原證3至245均為私文書,且原證3、4所載型號「ACTIVE活動型#12625」、證據B後附實物照片右下圖所示型號F126,均未見於原26證5之統一發票品名,致難為相互勾稽,不足以證明證據B27後附實物照片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
1412輪椅座墊」、廠規「活動型JAY」,相當於原證5統一發票品3名所載「流體壓力輪椅座墊、JAY美國製」,而認訴願附件4四實體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使用,惟該實體產品之外5包覆體中凝膠單元由包覆膠膜內製凝膠構成,並於膠膜中央予6以上下膠合,使內置之凝膠由膠膜中央膠合處分為左、右相連7之兩部分,膠膜後面上、下及中央附加魔鬼氈以黏固於泡棉座8墊外覆袋上,再由外覆套包覆,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9墊體內芯是由至少一個單元墊體所構成,單元墊體設有背膠,10該些單元墊體利用該背膠交疊粘合於一內覆套上,以該內覆套11將該些單元墊體縫製為一體的軟墊用內芯」不同,且該實體產12品之凝膠單元黏固於泡棉座墊外覆袋上時,凝膠單元中央相連13之左、右兩部分凝膠,雖可如訴願附件八之使用圖例說明,向14中央擠壓而呈現些許交疊,惟其凝膠單元仍為一整體,且上、15下及中央黏固於泡棉座墊外覆袋上,致分隔為左、右部分之凝16膠能交疊之大小即受限制(僅中央處有些許交疊),與系爭專17利請求項1交疊面積未受限制有所不同,且系爭專利墊體交18疊黏合後,即非由單一單元墊體吸收壓力,具有可大幅減低墊19體受力時厚度變薄的程度,獲得較佳緩衝作用,並可單獨更換20損壞之單元墊體之功效增進,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21識者依訴願附件四實體產品所能輕易完成,故不足以證明系爭22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至證人○○○之證述並無其他具23體事證可證明當初在醫院有其描述之微調方式(將座墊以毛巾
24、書本等東西增加厚度),且證人○○○證稱是其個人的微調25習慣,未在公開場合展示或記載於公開刊物,亦無從證明該微26調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已有的習知慣例。
27C之凝膠層(可為片狀凝膠層體、或凝膠顆粒組合)其外151表面包覆一內層布套後置入外布套中形成墊體,外布套內於凝2膠層下有液流管道,而證據D僅於墊體外套表面設有凝膠層3,構成預定圖案及軟硬程度不同之設計,證據C雖揭示相當4於系爭專利之外覆套、膠膜、液態軟膠,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5墊體內芯是由至少一個單元墊體所構成,單元墊體設有背膠6,該些單元墊體利用該背膠交疊粘合於一內覆套上,以該內覆7套將該些單元墊體縫製為一體的軟墊用內芯之結構特徵,均未8見於證據C、證據D,且系爭專利可利用二單元墊體之交疊,9大幅減低墊體受力時厚度變薄的程度,及可便於更換損壞之單10元墊體之功效增進,亦非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11證據C、證據D單純拼湊、簡單變更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C
12、證據D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1314。並抗辯:
1516墊體、墊體整片厚度相同,無論該墊體內材質改以氣體或液體17凝膠填充,或將外型設計成凹凸變化以降低人體接觸墊體面積18等方式,均會因四面厚度一致之單一墊體受力時,中間厚度變19薄下陷,造成墊體厚薄度有不小的落差,致人體坐臥不適且不20便。而系爭專利之特點,係利用數個單元墊體彼此互相交疊,21致最後組成之軟墊內芯形成中間厚度高於四側之結構;當該軟22墊內芯中間面承受壓力時,因其單元墊體中之液體軟膠特性,23將使液態軟膠向二側排擠流動,而使該軟墊內芯之中間與四側24厚度達到一致之結果,而大幅降低墊體受力後中間厚度變薄下25陷之程度,並解決液態軟墊墊體內芯中間厚度薄於四側帶來人26體乘坐不適之問題;又因該墊體內芯係由多塊單元墊體交疊粘27合而成,若其中單塊或多塊單元墊體毀損時,僅需更換該毀損161之單元墊體即可,而無須將整塊墊體內芯更換,此更進一步達2到可便於更換損壞之單元墊體之功效,上開技術特徵與功效均3未見於過去先前文獻或專利技術。
4A、B僅針對不同類型座墊內填充物之材質與各類型材質5特色進行分類說明,絲毫未提及系爭專利「座墊之墊體內芯係6經多個單元墊體相互以三分之一的覆蓋面積交疊粘合,而組合7形成為一體」之技術特徵,且證據A、B僅揭露物品外觀而不8能得知其製造方法、構造或裝置,難認具有證據能力,另由證9據A、B顯示該等座墊均為傳統習見之一體成型內芯之單塊墊10體,益徵系爭專利透過多塊單元墊體交疊粘合組成之軟墊內芯11的技術,乃全新且未見於該領域技術。至原告指稱利用背膠交12疊粘合形態係為一般業者所使用許久云云,僅屬其主觀臆測,13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不足採信。再者,證據C與證據D均為14一種墊體構造,雖有提到「凝膠層」,但均未揭示系爭專利之15技術手段及功效,原告僅以證據C、D提及「凝膠層」,即推16認與系爭專利係屬同一物質材料所製成、所要達成的作用功效17亦相同,顯無理由,又由證據C、D之圖示亦明顯看出所揭示18之軟墊僅涉及一大塊單一墊體所形成之軟墊內芯,與系爭專利19並不相同,甚至證據D本係參加人先前所擁有的專利技術。
20基上所述,證據A、B、C、D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21穎性及進步性。
22B第69頁圖3說明,所揭示之液態凝膠座23墊乃一大塊厚度一致之單元墊體凝膠座墊,並搭配於泡棉底座24,其所稱凝膠覆蓋面積「不得小於座墊二分之一」,係指該單25一液態凝膠單元墊體與泡棉底座搭配時,覆蓋於泡棉墊體之面26積不得小於泡棉座墊之二分之一,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227所指「多塊單元墊體,以至少三分之一的覆蓋面積,彼此交疊171粘合,而排列組合形成一大塊之軟墊內芯」相差甚遠,且所指2完全不同。縱依原告所述,證據B中間有密封間隔,中間的3厚度會變薄,更加證明其所述兩個單元墊體是平行排放,並無4系爭專利相互交疊黏合,而使厚度增加之情形。另證人○○○5已證稱其非座墊開發及技術的專家,是其證述內容僅係個人主6觀猜測或個人習慣。
7五、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第573頁至第5875頁):
9A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進步性10?11B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進步性12?13原證10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14證據A、B及原證10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5不具進步性?16證據C及證據D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17步性?18六、本院判斷如下:
19106年2月21日,被告於同年5月1520日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同年7月1日公告,原告於10721年1月29日提出舉發,經被告審查後,於同年4月26日作成22原處分,有系爭專利申請書、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新型專23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書、專利公報、專利舉發申請書、專利舉24發審定書等在卷可稽(申請卷第4頁至第19頁、舉發卷第1625頁、第24頁、第55頁至第59頁),則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26銷專利權情事,依現行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27核准審定時即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181之專利法規定。
234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摘要及第0006段所載,系爭專利係提5供一種組合式的軟墊,令軟墊壓力能平均分布,且厚度容易6維持之軟墊結構。該液態軟墊係由是由一墊體內芯及一外覆7套所構成,其中,該墊體內芯是由至少一個單元墊體所構成8,該單元墊體係在一由膠膜所形成的容置空間內填充液態軟9膠而成,該單元墊體設有背膠,該些單元墊體利用背膠以至10少三分之一的覆蓋面積依序交疊粘合於一內覆套上並縫製為11一體,復以一外覆套將該墊體內芯包覆成一具有鬆軟效果的12墊體結構。系爭專利所提供組合式軟墊結構的優點在於,墊13體內芯是由至少一個單元墊體相互交疊而成,因此壓力會由14二個單元墊體吸收分散,以獲得較佳的緩衝作用;同時,當15其中一單元墊體損壞時,可以提供更換維修的功能(申請卷16第14頁、第17頁)。
1718系爭專利第2圖為結構分解示意圖、第3圖為墊體單元受力19時示意圖、第4圖為以座墊實施之示意圖、第5圖為以床墊20實施之示意圖(如附圖1所示)。
2122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4項,其中系爭專利23請求項1為獨立項,請求項2至4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24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2有應撤銷專利權之25情事,其請求項內容如下:
2627所構成,其主要特徵在於:該墊體內芯是由至少一個單元191墊體所構成,該單元墊體係在一由膠膜所形成的容置空間2內填充液態軟膠而成,該單元墊體設有背膠,該些單元墊3體利用該背膠交疊粘合於一內覆套上,以該內覆套將該些4單元墊體縫製為一體的軟墊用內芯。
51項所述之液態軟墊之結構改良,其中6該單元墊體11係以至少三分之一的覆蓋面積交疊粘合於7另一單元墊體10。
89A為100年12月3日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所設輔10具資源入口網站中「出版品>衛教單張」項下,所發布標題11為「輔具保養DIY12圖,其發布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106年2月21日13),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A揭示包覆體形成14一容置空間以填充液態凝膠之技術(舉發卷第10頁至第0000000所示)。
17B為國立陽明大學ICF暨輔助科技研究中心出版之「18輔具之友」期刊第28期(其原本外放即原證15),其出版19日期僅載為100年,推定其公開日為100年12月31日,係20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106年2月21日),可作為系爭21專利之先前技術:
22B期刊第65頁「輪椅座墊產品分級」專題中記載「23…包括評估輪椅使用者是否為身體過於瘦弱或肌肉嚴重萎24縮者,以至於造成坐骨及薦骨骨突明顯,容易形成壓瘡及25疼痛。不建議前者使用較硬材質之座墊,而是建議選用較26軟材質沈入性佳之材質座墊」(舉發卷第8頁、本院卷第27421頁)、第66頁左欄第1至4行記載「…應考量作墊201本身物理條件,包括座墊材質之重量、厚度、大小、散熱2性、清理方便性、耐用性、舒適性等」(舉發卷第8頁背3面、本院卷第550頁)、第66頁右欄末段至第67頁記載4「產品分級方面,將原本合併為一級的『流體壓力輪椅座5墊、輪椅氣墊座(特殊量製座墊或特殊材質座墊)』,依6據各級產品特性,分為A至G款:…輪椅座墊─C款(7液態凝膠座墊)(圖3)…產品規格或功能方面,明確訂8定各款應有之內容:…C款應搭配適形泡棉底座,其凝膠9覆蓋面積不得小於座墊二分之一,且凝膠厚度須大於1英10吋…」(舉發卷第7頁、第8頁背面、本院卷第550頁至11第551頁),並在第68頁至第70頁記載各級產品規格或12功能規範圖例說明(舉發卷第6頁至背面、第7頁背面、13本院卷第552頁至第554頁),其中第69頁圖3即為C14款液態凝膠座墊之圖例說明(本院卷第553頁,如附圖3-151所示)。
16B期刊第69頁圖3所載「JayGS座墊」產品(如17附圖3-1所示),及證據B後附之實物照片顯示貼附有「18JayMedicalLtd.」並註明「●F126」字樣之標籤(舉發卷19第5頁,如附圖3-2所示),被告固不爭執二者為同一公20司產品,但辯稱難以確認前開期刊所載產品與證據B實物21二者型號相同,且無從知悉其公開日期云云(本院卷第4222頁)。經查,原告於訴願階段補充提出附件4即證據B23實物上貼附有記載「桃園醫院」、「名稱:流體壓力輪椅24座墊」、「廠規:活動型JAY」、「金額:11050.00元」
25、「購置:971215」、「編號:…0050榮仁」標籤之照26片(訴願卷第36頁)、附件5榮仁公司產品型錄標示「27GT-2018」產品圖片(訴願卷第38頁,其原本外放即原證21116)及附件7榮仁公司留存之電腦出貨單(訴願卷第402頁,與本院卷第63頁相同),主張證據B產品實物於973年12月15日業已公開,惟經訴願決定以附件4、附件54及附件7所載產品型號與證據B後附產品實物照片所示「5F126」均不同,尚難證明為相同產品(本院卷第55頁至6第56頁);然經原告於本院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7民間公證人○○○認證之榮仁公司業務主任○○○108年85月7日證明書載明○○○於97年受雇於榮仁公司,979年12月15日桃園醫院曾向榮仁公司購買「ACTIVE活動10型座墊16×18"#126JAY」及「COMBI座墊15.5×16"#125N11BJAY」,附件出貨單是榮仁公司內部資料(本院卷第32127頁、第533頁至第539頁即原證8、原證13;本院卷第13323頁至第325頁、第541頁至第556頁即原證7、原證1414);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任15職於桃園醫院之○○○108年5月7日之證明書所載9716年12月15日桃園醫院曾向榮仁公司購買「流體壓力輪椅17座墊活動型JAY美國製」及「減壓座墊COMBIJAY美國18製產品」各1個,並有桃園醫院財產增加單、統一發票及19桃園醫院實體產品標籤照片等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205頁、第329頁、第521頁至第531頁即原證5、原證9
21、原證12),復經本院於108年4月15日勘驗證據B產22品實物,確認前開舉發卷第5頁與訴願卷第36頁均為證23據B產品實物以不同面向所拍攝之照片,且舉發卷第524頁所拍攝之標籤內容(如附圖3-2所示)及訴願卷第3625頁所拍攝之標籤內容(如附圖3-3產品標籤所示),均與26本院所勘驗證據B產品實物一致(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2765頁),並有證據B產品實物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1169頁至第175頁,如附圖3-3所示),另據證人即桃園2醫院物理治療師○○○證稱:證據B實物座墊為桃園醫3院於97年間向榮仁公司所採購,放於輪椅上使用等語(4本院卷第577頁、第579頁),是證據B所附照片與實5體產品可相互勾稽,堪認證據B所附照片及實體產品於6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公開,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7C為99年4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377135號「具有致8冷及加熱效果的墊體構造」專利,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9申請日(即106年2月21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10術。依證據C摘要所載,其係有關一種具有致冷及加熱效11果的墊體構造,該墊體包含一外布套,其中置入有凝膠層以12及液流管道,並藉一致冷裝置將水液提供至所需的溫度後,13送入液流管道內循環,令使用者使用墊體時,可由墊體之表14面溫度而感到舒爽,而凝膠層亦提供了使用的舒適性(本院15卷第228頁)。證據C主要圖式:第一圖為結構示意圖、16第二圖為實施例立體圖(如附圖4所示)。
17D為97年6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334670號「墊體18之外套構造」專利,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11906年2月21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依證據D20摘要所載,其係為一種墊體之外套構造,其主要包含一外套21,該外套係可包覆於墊體外側面,其中,該外套表面設有凝22膠層,凝膠層又可構成預定的圖案形態,且得以軟硬程度不23同的設計,使其達到預定的層次效果,進而提供適當支撐特24性(本院卷第241頁)。證據D主要圖式:第一圖為以座25墊為實施例之立體構造圖、第二圖為以枕頭為實施例之立體26構造圖(如附圖5所示)。
2710係證據B產品實物所標示使用之專利,有本院勘驗231證據B實體產品上標籤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0頁2),其係西元1986年5月13日公告之美國第US4,588,2293號「SEATCUSHION」(座墊)專利,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4專利申請日(即106年2月21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5前技術。依原證10之摘要所載,其係關於一種用於人體的6座墊,包括一墊體,該墊體包括一含有一流體填充材料之可7撓性封套,該墊體可與一成型托盤結合使用。於一較佳實施8例中,該墊體之封套是由一可延展的彈性體材料構成,或該9墊體之上表面包括過量的材料,且該墊體被劃分或區隔以限10制該流體填充材料於該墊體之選定區域中的流動(本院卷第11331頁,中譯文見本院卷第353頁)。原證10主要圖式:
12圖3為座墊組之等距視圖,顯示該墊體與該成形托盤分離並13置於該成形托盤之上方,圖6為該墊體沿圖3之6-6截面的14剖視前視圖(如附圖6所示)。
15A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16:17證據A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
18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已見前述,其主要技術特19徵為「至少一個液態軟膠填充而成之單元墊體,利用所設20背膠交疊粘合於另一單元墊體後,再粘合於一內覆套上,21並透過該內覆套將其下多個交疊粘合之單元墊體集合成一22體之軟墊內芯」,而證據A於「輔具保養DIY系列一至23六」之24膠,利用液體流動,由高壓向低壓處流走,達到分壓目的25,衡情其具有形成一容置空間之包覆體以填充液態凝膠,26可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單元墊體,惟除單元墊體外27,證據A之說明及圖式均未揭露「外覆套」、「內覆套241」及「被膠」等構件,亦未揭示「墊體內芯是由至少一個2單元墊體所構成,單元墊體設有背膠,該些單元墊體利用3該背膠交疊粘合於一內覆套上,以該內覆套將該些單元墊4體縫製為一體的軟墊用內芯者」等結構連結關係之技術特5徵,是證據A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6,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A形式上記7載之技術內容,並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所未揭露系爭8專利請求項1相對應之技術特徵,故證據A不足以證明9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10原告稱系爭專利所述單元墊體設有背膠,以利用背膠交疊11粘合形態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A所揭露云云。惟查,12證據A13字敘述(舉發卷第12頁),並未明顯揭露有背膠;原告14又稱單元墊體設背膠,利用背膠交疊黏合,為業界使用許15久,乃屬習用知識運用云云,惟始終未提出具體事證為佐16;況系爭專利請求項1另界定外覆套、內覆套等結構及其17相互連結關係之技術特徵,均為證據A所未揭露,是原18告前開所稱並不足採,證據A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9不具新穎性。
20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係包21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單元22墊體係以至少三分之一的覆蓋面積交疊粘合於另一單元墊23體」之技術特徵,證據A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不具新穎性,業如前述,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52不具新穎性。
26證據A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27證據A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墊體內芯是由251至少一個單元墊體所構成,單元墊體設有背膠,該些單元2墊體利用該背膠交疊粘合於一內覆套上,以該內覆套將該3些單元墊體縫製為一體的軟墊用內芯」之結構及連結技術4特徵,已如前述,且該等特定結構係欲達到系爭專利說明5書第0006段記載「墊體內芯是由至少一個單元墊體相互6交疊而成,因此壓力會由二個單元墊體吸收分散,以獲得7較佳的緩衝作用;同時,當其中一單元墊體損壞時,可以8提供更換維修功能」之功效(申請卷第17頁),亦未揭9露於證據A,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10A所揭示之內容,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11及所要達到之功能,故證據A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12項1不具進步性。
13原告雖稱證據A氣囊式座墊內填充數百個獨立之氣囊,14利用氣囊彼此滑動達到減壓之目的,視需要改變各區塊的15氣囊填充量,進而滿足調整擺位的需求,而此座墊的功能16不會因為其中一、兩個氣墊破損而嚴重受影響,足以證明17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證據A氣囊18式座墊之座墊(舉發卷第12頁)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19「外覆套」、「內覆套」及「背膠」等構件,亦未揭露系20爭專利請求項1「墊體內芯是由至少一個單元墊體所構成21,單元墊體設有背膠,該些單元墊體利用該背膠交疊粘合22於一內覆套上,以該內覆套將該些單元墊體縫製為一體的23軟墊用內芯」之技術特徵,已見前述;又證據A座墊24之座墊內雖填充數百個獨立氣囊能達到減壓及改變各區塊25氣囊填充量,惟數百個獨立的氣囊充滿之墊體與凝膠所製26成之墊體,二者於分散壓力及耐受壓力皆不相同;且證據27A是以數百個氣囊彼此滑動以達到減壓的目的,與系爭專261利單元墊體利用該背膠交疊粘合吸收分散壓力,二者技術2手段並不相同,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3據A氣囊式之座墊所揭示之內容,並無法輕易完成系4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及所欲達到之功能,原告所稱,並5無可採。
6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證據7A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8,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9B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10:11證據B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
12證據B期刊第69頁記載「圖3、C款輪椅座墊為液態凝13膠座墊,應搭配適形泡棉底座,其凝膠覆蓋面積不得小於14座墊二分之一,且凝膠厚度需大於1英吋」(如附圖3-115所示,舉發卷第69頁、本院卷第553頁),該C款輪椅16座墊之材質係採用液態凝膠,衡情其必有包覆體形成一容17置空間以填充液態凝膠,可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單元墊體18」,惟證據B並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墊體內芯19是由至少一個單元墊體所構成,單元墊體設有背膠,該些20單元墊體利用該背膠交疊粘合於一內覆套上,以該內覆套21將該些單元墊體縫製為一體的軟墊用內芯」之構件及連結22技術特徵,是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B23形式上記載之技術內容,並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所未24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對應之技術特徵,故證據B不2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26原告稱系爭專利之液態軟膠,即為證據B第67頁所載C27款液態凝膠,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2利用背膠交疊黏合271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B所揭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新穎性云云。經查,證據B之實體產品依本院勘驗3固可見液態軟膠單元墊體背部具有沾黏之魔鬼氈(本院卷4第171頁,如附圖3-3後視圖所示),惟依證據B期刊第569頁記載「圖3、C款輪椅座墊為液態凝膠座墊,應搭配6適形泡棉底座,其凝膠覆蓋面積不得小於座墊二分之一…7」(舉發卷第69頁、本院卷第553頁),並據證人即桃8園醫院物理治療師○○○證稱:證據B座墊係放置於輪椅9上使用,該座墊液態凝膠為置於臀部這一區,確認尺寸後10將液態凝膠囊袋用魔鬼沾附著在臀部泡棉底座等語(本院11卷第579頁),可知證據B之魔鬼氈乃用於使液態凝膠12座墊與泡棉底座相黏結,而非將軟膠或相交疊軟膠單元墊13體予以交互黏合。況證據B第69頁圖示及實體產品照片14均未揭露有內覆套構件之設置,故未揭露「該些單元墊體15利用該背膠交疊粘合於一內覆套上,以該內覆套將該些單16元墊體縫製為一體的軟墊用內芯」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17,是證據B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18徵,原告前開所稱,並不足採。
19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證據20B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業如前述21,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又證據22B期刊第69頁圖3前開記載「C款輪椅座墊為液態凝23膠座墊,應搭配適形泡棉底座,其凝膠覆蓋面積不得小於24座墊二分之一」等語(如附圖3-1所示),參酌該圖325左上方有凝膠厚度箭號之圖示,亦可見該複數之液態凝膠26座墊為各自不覆蓋之攤開狀態(如附圖3-1所示),可27知證據B所述之凝膠覆蓋面積比較基礎應為「液態凝膠座281墊」覆蓋面積不得小於「輪椅座墊」之二分之一,此與系2爭專利請求項2所述係指「單元墊體」彼此間以至少三3分之一的覆蓋面積交疊粘合,兩者所述顯有不同,故證據4B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該單元墊體係以至少三分之5一的覆蓋面積交疊粘合於另一單元墊體」之技術特徵,併6此敘明。
7證據B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8承前所述,證據B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9墊體內芯是由至少一個單元墊體所構成,單元墊體設有背10膠,該些單元墊體利用該背膠交疊粘合於一內覆套上,以11該內覆套將該些單元墊體縫製為一體的軟墊用內芯」之結12構及連結技術特徵,亦未揭露該特定結構所欲達到之系爭13專利說明書第0006段所記載「墊體內芯是由至少一個單14元墊體相互交疊而成,因此壓力會由二個單元墊體吸收分15散,以獲得較佳的緩衝作用;同時,當其中一單元墊體損16壞時,可以提供更換維修功能」之功效,是所屬技術領域17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B所揭示之內容,無法輕易完18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及所欲達到之功能,故證據B19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0原告稱證據B座墊液態凝膠單元折疊後與系爭專利之交21疊作用屬同一效果,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22性云云。經查,據證人○○○當場操作證據B液態凝膠座23墊,並證稱:證據B座墊係放置於輪椅上使用,該座墊液24態凝膠為置於臀部這一區,確認尺寸後將液態凝膠囊袋用25魔鬼氈附著在臀部泡棉底座,因為液態凝膠比較大,所以26需將液態凝膠折疊後讓魔鬼氈固定泡棉底座臀部的區域,27這是屬標準的作法,除非病人有特殊需求我們會在左邊或291右邊加獨立的囊袋,或將液態凝膠移動墊高等語(本院卷2第579頁),可見證人○○○係將證據B座墊之2單元液3態凝膠墊體,利用中間區隔線使2單元之液態凝膠墊體交4疊,但其交疊面積大小並未具體界定,且該2單元液態凝5膠墊體交疊部分並未相互粘合;另證據B魔鬼氈(若視6為背膠)係為固定液態凝膠座墊與泡棉底座,而非作為27單元液態凝膠墊體彼此間之粘合,誠如前述;又證據B8座墊更未揭露將該交疊部分之液態凝膠墊體置於一內覆套9,以該內覆套將該些液態凝膠墊體縫製為一體的軟墊用內10芯。承上,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知當證據B11以中間區隔線將2單元之液態凝膠墊體交疊但未加以粘合12,且未以內覆套縫製固定之情形下,當受壓時該交疊部分13之液態凝膠墊體容易變形、走位,而無法維持交疊之墊體14結構,致無法平均吸收分散壓力以獲得較佳的緩衝作用;15又證據B座墊雖以中間區隔線將液態軟膠袋分為2單元16液態凝膠墊體,惟由證據B實體產品可看出其乃一體成17形,而以中間區隔線將其分為2單元液態凝膠墊體,是證18據B既為一體成形之座墊,即無法達成系爭專利所載「19當其中一單元墊體損壞時,可以提供更換維修」之功能,20故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21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證據22B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23,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24原證10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25本院勘驗證據B實體產品上之標籤,其上記載「U.S.Ptent#:
26『4,588,229』;4,726,624;5,018,790;5,362,543…」,有證據B27實體產品及本院勘驗該產品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0301頁),可知原證10是證據B實體產品所使用之專利之一。
2依原證10圖3所示(如附圖6所示),揭露之液態軟膠袋3有縱向分隔線39,且其液態凝膠部分較泡棉底座臀部的區4域大,其固有可能將液態凝膠折疊後讓後緣的黏扣帶連接於5托盤(即相當證據B實體產品之泡棉底座)側邊框之朝內6傾斜部分,惟原證10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單元墊7體設有背膠,『該些』單元墊體利用該背膠交疊粘合於一內8覆套上,以該內覆套將該些單元墊體縫製為一體的軟墊用內9芯」及「內覆套」構件之技術特徵,復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10項1該些特定結構所欲達成之功效,是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11有通常知識者無法依原證10所揭示者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12求項1之創作及所欲達到之功能,故原證10不足以證明系13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4原告稱原證10說明書第4欄第18行以下記載「使用與該托15盤為個別部件之該墊體有幾個原因。分開的部件使該墊體可16拆卸清理且可單獨使用,例如當在汽車中使用時,該托盤所17產生的高度可能會與方向盤相干擾。再者,使用可分離的托18盤增強了該使用者可客製化訂製之能力,其中該托盤之一部19分可被切割或加高。個別部件的結構亦可在發生損壞時單獨20更換」,已揭露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6段所載「當其中一21單元墊體損壞時,可以提供更換維修的功能」云云。惟查原22證10前開所述,係指墊體與其托盤是個別構件,可以拆卸23墊體單獨使用或清理,並未揭露該可與托盤分離之墊體係「24由至少一個單元墊體利用該背膠交粘合於一內覆套」;且原25證10前開所述托盤之一部分可被切割或加高,與「至少一26個單元墊體利用該背膠交粘合於一內覆套」無關,是依原證2710所揭露者,並無法使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311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及所欲達成之功能,故2原證10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3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原證140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5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6證據A、B及原證10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7不具進步性:
8原告雖曾主張原證10是證據B之補強證據(本院卷第573頁9),復主張證據A、B與原證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10求項1、2不具進步性,二者主張相違和,但因證據A、B及11原證10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俱12如前述,是縱原告主張組合證據A、B與原證10亦不足以證13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併予敘明。
14證據C及證據D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15步性:
16C為「具有致冷及加熱效果的墊體構造」,其揭示「17凝膠層」(可為片狀凝膠層體或凝膠顆粒組合)外表面包覆18一內層布套後置入外布套中形成墊體,外布套內於「凝膠層19」下有液流管道(如附圖4所示),證據C所揭露之「外20布套」、「內層布套」、「凝膠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21外覆套」、「膠膜」、「容置空間內填充液態軟膠」,惟證22據C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墊體之內芯係由23至少一個單元墊體所構成,且該墊體上設有背膠以利交疊粘24合於一內覆套上,並以該內覆套將該些墊體縫製為一體之軟25墊用內芯」之技術特徵。又查,證據D為「墊體之外套構26造」,僅揭示於墊體外套表面設有「凝膠層」,構成預定圖27案及軟硬程度不同設計(如附圖5所示),亦未揭露系爭專321利請求項1所界定「墊體之內芯係由至少一個單元墊體所構2成,且該墊體上設有背膠以利交疊粘合於一內覆套上,並以3該內覆套將該些墊體縫製為一體之軟墊用內芯」之技術特徵4,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特定結構所欲達到如系爭專利5說明書第0006段記載「墊體內芯是由至少一個單元墊體相6互交疊而成,因此壓力會由二個單元墊體吸收分散,以獲得7較佳的緩衝作用;同時,當其中一單元墊體損壞時,可以提8供更換維修功能」之功效,亦未為證據C、D所揭示,是所9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C及證據D所揭示之10組合,並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證據C11及證據D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12。
13C、證據D提到的「凝膠層」,即為系爭專利14請求項之「液態軟膠」,實質上皆係屬同一材料製成,其所15要達成的作用功效亦相同,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16性云云。惟證據C、證據D固具有凝膠層,但均未揭露系爭17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特定結構及其所欲達成之功效,業如18前述,實難認證據C、D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9不具進步性,原告所稱並不足採。
20A不足以證明系爭專21利請求項1、2B不足以證明系22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進步性;10不足以23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證據A、B及原證1240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證25據C及證據D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26性。從而,被告所為「請求項1、2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尚27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331分及訴願決定,且被告應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2舉發成立撤2銷專利權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4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5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6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7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8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9審判長法官蔡惠如10法官蕭文學11法官杜惠錦12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3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14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15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16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17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18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19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所需要件訟代理人之情形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一者,得不委任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律師為訴訟代理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34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情形之一,經最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高行政法院認為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適當者,亦得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上訴審訴訟代理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人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影本及委任書。
1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2書記官林佳蘋351附圖:
2附圖1(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0000000附圖2(證據A主要圖式):
23371附圖3(證據B主要圖式):
2附圖3-1(證據B期刊第69頁圖3):
34附圖3-2(舉發卷第5頁之證據B實物照片):
56381附圖3-3(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5頁之證據B實物照片):
00000000000附圖4(證據C主要圖式):
234附圖5(證據D主要圖式):
5411附圖6(原證10主要圖式):
234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