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專訴字第90號原 告 連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肇聰(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李文賢專利師
陳政大專利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墫坤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申請案申請修正說明書等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 日經訴字第107063085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以「光纖連接器」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並以106 年3 月14日向大陸地區申請之第000000000000.8號發明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
0 號形式審查,並以107 年5 月7 日(107 )智專一(四)05018 字第10740648490 號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書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於107 年5 月8 日向被告申請修正本案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案經被告審查,認其申請不符專利法第109 條規定,以107 年5 月16日(
107 )智專一(二)15170 字第10720439160 號函為「不予受理」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7 年10月3 日經訴字第10706308550 號決定駁回,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專利之申請修正仍屬「形式審查新型專利時」:
⒈原處分說明二記載:「依專利法第109 條規定:『專利專責
機關於形式審查新型專利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本案業經核准審定,不符前項規定,修正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圖式申請應不予受理。」,惟本件為新型專利核准「處分」並非核准「審定」,上開論斷自有違誤。
⒉按專利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規定:「專利之申請及其他
程序,以書面提出者,應以書件到達專利專責機關之日為準;如係郵寄者,以郵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準。」,可知系爭申請案之申請修正日以107 年5 月8 日為準。又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本法有關期間之計算,其始日不計算在內。」;專利電子申請及電子送達實施辦法第15條之2 第4 項規定:「電子送達之時間,以專利專責機關之資訊系統所記錄受送達人下載電子公文之時間為準,並自次日起算法定期間。」,可知系爭專利之核准處分於107 年5 月
8 日電子送達,應自次日即107 年5 月9 日起算繳納證書費及第1 年年費的期間3 個月,是107 年5 月8 日當日仍屬專利法第109 條規定之「形式審查新型專利時」。
⒊被告雖主張其核准處分的電子送達時間早於申請修正的電子
申請時間云云。惟查我國專利制度以「日」為最小時間單位,若於申請日始公開則不論公開的時間與電子申請的時間孰先孰後,均不屬於申請前已公開之先前技術,若申請日為同一日則不論電子申請的時間孰先孰後,均屬於同日申請(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31條第3 項、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2.2.1 規定參照),且電子申請及電子送達之目的係為便利申請人、代理人及專利專責機關,不應因而影響申請人權益。又專利電子申請及電子送達實施辦法第15條之2 第5項規定:「受送達人未於專利專責機關傳送電子公文至電子公文下載平台後五個工作日內下載電子公文者,專利專責機關應取下該電子公文,改以紙本公文送達之。」,倘被告執著以受送達人下載電子公文之日時分秒為送達時間並據此對申請人作不利處分,將造成申請人及代理人傾向延後下載或不下載電子公文以延後送達時間,被告徒然費時費力上傳及郵寄,推動電子申請及電子送達之良旨美意恐將落空。因此,系爭專利申請修正之107 年5 月8 日當日仍屬專利法第10
9 條規定之「形式審查新型專利時」,原處分不予受理即屬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㈡原處分違反專利法第109 條規定:
⒈專利法第109 條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於形式審查新型專利
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100 年12月21日修正理由並記載:「修正之目的係為使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內容更為完整,而有助於審查。現行條文限制申請人申請修正應於申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並無必要,爰予刪除。」,可知新型專利申請修正之期間限制業已刪除。而系爭申請案由申請至核准不到二個月,比舊法之修正期限二個月還短,原告實難以預期因應。
⒉次按於解釋法律條文時,應符合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前者
乃為維護法律體系之一貫及概念用語之一致,應以法律條文在法律體系中之地位或相關法條之法意,以闡明法律條文之規範意旨;後者則因法律規範目的在維持整個法律秩序的體系性,個別規定或多數規定均受此一目的之支配,法律條文之解釋不能與規範目的相違。查專利法第107 條第2 項規定:「分割申請應於原申請案處分前為之。」,100 年12月21日修正理由記載:「現行新型專利申請案得申請分割之依據,係依現行條文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惟本次修正於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增訂發明得於核准審定後申請分割之制度,該等事項並非採形式審查之新型所得準用,爰於第一項規定新型得為分割申請之依據。」,可知新型未準用發明得於核准後申請分割,因此明定新型專利申請之分割限於原申請案「處分前」。若立法者擬將新型專利申請之修正及分割作相同限制,則應作相同規定。100 年修正專利法之立法者既於專利法第107 條分割規定「處分前」,專利法第109 條修正規定「形式審查時」,則二者應作不同解釋;另按專利法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文字或符號有明顯錯誤者,專利專責機關得依職權訂正,並通知申請人。」,第21條第
3 項規定:「摘要不符合前二項規定者,專利專責機關得通知申請人限期修正,或依職權修正後通知申請人。」,修正理由記載:「專利申請文件是否修正,原則上屬於申請人之判斷,但對於微小之瑕疵,如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之明顯錯別字、錯誤的標點符號,圖式上錯誤之圖式標號或不必要之說明文字等,專利專責機關得依職權訂正,無待申請人同意,以快速審理,此於現行新型專利審查基準已有規定,並於實務上行之有年。爰參考專利合作條約行政指令第三百二十七條、韓國專利法第六十六條之一及大陸地區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五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同條第5 項規定:
「未依前項規定指定或指定之代表圖不適當者,專利專責機關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或依職權指定或刪除後通知申請人。」,均未限制核准審定或處分前,可知專利專責機關於核准審定或處分後,仍得依職權訂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明顯錯誤、修正摘要、指定或刪除代表圖,審查並不因核准審定或處分即告終結。
⒊又依專利法第1 條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六章、被
告92年「專利審查基準」第四章(原證3 ),可知專利申請案之修正包含「增加獲准機會」「使內容更清楚明白」「有助專利審查」等目的,並非僅以「有助專利審查」為唯一目的,其中「增加獲准機會」著眼於申請人權益,「使內容更清楚明白」著眼於社會大眾利益,「有助專利審查」著眼於專利專責機關,各目的應整體綜合考量。原告於107 年5 月
8 日提出修正申請是否符合修正規定,應就專利法立法本旨依各目的整體綜合考量,進行利益衡量、價值判斷。本件修正事項如專利修正申請書所載,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符合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43條第2 項規定。此修正係為使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及圖式內容更為適當完整,有助於申請人權益及社會大眾利益,而專利專責機關對於新型專利申請之修正僅需形式審查「是否明顯超出申請時所揭露之範圍」,不致造成審查延滯及審查人力負擔。因此,原處分不受理修正即違反專利法第109條規定,應予撤銷。
㈢原處分屬於附停止條件之行政處分,在公告及發給專利證書
之前尚未生效,原告於收受新型專利核准處分當日申請修正自屬合法:
⒈按法規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行政機關即應為特定
法律效果之行為,稱為羈束處分。反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雖然確定存在,但行政機關有權選擇作為或不作為,或選擇作成不同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稱為裁量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以裁量處分與羈束處分作為附款容○○○區○○○○○段規範裁量處分,後段規範羈束處分,且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453 號判決、104 年度判字第
360 號判決意旨及原證4 「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之學者見解,可知於羈束處分仍容許為行政處分之附款。
⒉參照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52條第1 項規定:「申請專利之
發明,經核准審定者,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專利年費後,始予公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同條第2 項規定:「申請專利之發明,自公告之日起給予發明專利權,並發證書。」、專利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發明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二十年屆滿。」,專利法第114 條規定:「新型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年屆滿。」,專利法第135 條規定:「設計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二年屆滿;衍生設計專利權期限與原設計專利權期限同時屆滿。」、專利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經審查認無不予專利之情事者,應予專利,並應將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專利法第113 條規定:「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形式審查認無不予專利之情事者,應予專利,並應將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及專利法第142 條準用第47條第1 項規定,可知發明、新型及設計專利申請案無不予專利之情事者即應為核准專利之審定或處分,專利專責機關對於核准專利之專利權期限、繳費期間、公告等並無裁量權,核准專利之審定或處分應屬於羈束處分,是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繳費期間、公告並無裁量權。
⒊又依107 年5 月8 日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書之注意事項(一)
記載:「本案應於本處分書送達後3 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1 年年費,始予公告,並自公告之日起給予新型專利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於核准處分所添加「送達後三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專利年費」及「公告」限制雖於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52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有明文規定,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 項後段對羈束處分規定:「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屬於核准專利行政處分之附款。參以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2 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可知授與專利權之行政處分在公告及發給專利證書之前尚未生效。
⒋且參諸原證5 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行專訴字第55號判決意
旨,新型專利核准處分書既屬於附停止條件之行政處分,申請人於收受新型專利核准處分三個月期間內可審閱新型專利申請之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及圖式,並得在期限內繳納相關費用前,申請修正或撤銷核准處分書後重為審查。亦可證原告於收受新型專利核准處分當日申請修正合法,原處分不受理修正即屬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㈣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7條規定:
⒈參照原證6 、7 、8 ,可知被告於與本案情節類似之其他商
標或專利申請案件中,於作成核准審定後,或由被告通知原告減縮服務項目,經原告依指示辦理後依減縮後服務項目公告,或因申請人事後補送之修正文件、更正文件,被告即撤銷原核准審定書,可證審查並不以核准審定或處分為終結,被告得自行撤銷核准審定或處分,且具有決定是否受理修正之裁量權。惟本案被告卻不受理系爭專利之修正申請,顯有差別待遇情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之平等原則;且原證7 、8 均經過實體審查,被告發出核准審定書,原告審閱後申請修正,被告撤銷核准審定書並受理修正,而本件經過形式審查,被告發出核准處分書,原告於同一日申請修正,被告不受理並作成原處分,亦違反「舉重以明輕」之論理法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
⒉又原處分說明三雖記載:「如需申請更正應於核准處分、繳
費領證並公告,取得專利權後,始得提出,本案應俟繳費領證並公告取得專利權後,再申請更正。」,惟「修正」適用於「專利申請案」,其要件包含「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範圍」(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43條第2 項規定參照),且新型專利之獨立更正案應為形式審查(專利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而「更正」則適用於「專利」,其要件包含「符合更正事由」「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範圍」「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67條規定參照),並以「分別比對」「明確記載」為審理原則。由上可知,新型專利之「更正」相較新型專利申請案之「修正」嚴格許多,系爭專利自不應因公告取得專利權後仍可提出更正申請,即不受理修正申請。本件被告依其裁量權,大可參照原證6 、7 、8 之方式,或撤銷核准審定或處分後重為審查、或依修正版本公告均可達成目的,對原告權益損害最少,卻捨近求遠要求原告於公告取得專利權後再申請更正,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㈤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就第00000000
0 號「光纖連接器」新型專利申請案應為「准予修正」之處分。
三、被告辯稱:㈠按「專利專責機關於形式審查新型專利時,得依申請或依職
權通知申請人限期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使用人向專利專責機關電子傳達之送達時間,以專利專責機關之資訊系統收受之時間為準。」、「專利專責機關應送達專利申請人或其代理人之公文,得以儲存於電子公文下載平台之電子公文代之,其與紙本公文有同一效力。專利專責機關就專利案件為電子送達前,應經專利申請人或其代理人同意。前項同意,由專利專責機關訂定電子形式之同意書,供專利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簽署。」、「電子送達之時間,以專利專責機關之資訊系統所記錄受送達人下載電子公文之時間為準,並自次日起算法定期間。」,專利法第109 條、第19條、專利電子申請及電子送達實施辦法第14條前段、第15條之1 及第15條之2 第4 項定有明文。又「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時發生效力」、「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亦有明定。
㈡所謂期日或期間乃指使法律關係發生或喪失效力之時間。期
日為不可分及視為不可分之一定時間而言,乃時間過程中的某一個點,為時之靜態,專利法上視為不可分之「申請日」、「優先權日」及「同一日」等或可類推此觀念而適用之;而期間乃指由一定時間至另一時間而言,如自1 月10日08:
00至1 月11日24:00止,為時之動態。系爭專利核准處分書經被告以電子送達方式於107 年5 月8 日10時19分54秒(乙證1-4 )完成送達並發生拘束力,原告復於107 年5 月8 日18時58分31秒(乙證1-4 )向被告申請修正專利說明書及圖式,系爭專利雖於行政處分送達同日提出修正申請,惟自核准處分書電子送達後至提出申請時為歷時兩個不同時間點之過程,亦即核准處分效力基準時點在前,申請修正之時間於後,尚難謂兩者具「不可分性」。合法之行政處分發生法律效力後,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行政機關均應受其拘束,系爭專利核准處分書經合法送達後即生效力,審查程序即告終結,原告即不得再依專利法第109 條規定,申請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原告訴稱原處分不受理修正,即屬違法不當並影響申請人權益,容有誤解。
㈢「專利專責機關於形式審查新型專利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
通知申請人限期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為專利法第109 條所明定。該條文規定確於100 年專利法修正時刪除「應於申請日起2 個月」申請之規定,而修正為「於形式審查新型專利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修正」,同法第43條有關發明專利修正申請之相關規定亦作類同之修正,並於該次專利法修正說明中載明「按修正之目的係為使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內容更為完整,而有助於專利案之審查,故在被告尚未審查前,申請人之修正並無延宕審查,限制申請人僅能在一定之期間內主動修正並無必要,爰予刪除。」專利審查基準第1 篇第10章(1-10-1頁)亦明文就專利法有關修正申請規定而為補充之說明:「申請人提出專利申請後,於「審查中」得主動就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提出修正之申請。但經發給審查意見通知或最後通知者,僅得於通知之期限內修正。若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中發現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有修正之必要時,亦得依職權通知申請人修正。」。申言之,依據專利法第109 條申請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者,必須以新型專利申請案仍處於審查階段中方有適用,系爭專利業經被告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應予專利並經電子送達生效後,原告即不得再依專利法第109 條申請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020號裁定意旨,專利申請案程序合法性之審查與裁定,將成為實體技術是否排除他人實施之先決條件,是以行政機關(國家)於賦與申請人取得專利權之過程即應恪遵「程序正義原則」。本件系爭專利之權利範疇於被告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書電子送達生效時即告確定,嗣後並無得撤銷之原因亦無維護公益或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1 至4 款所定各項廢止等事由,是原告訴稱原處分不受理修正有違專利法第109 條規定等云云,即非可採。
㈣又查專利法第52條第1 、2 項明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經
核准審定者,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專利年費後,始予公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申請專利之發明,自公告之曰起給予發明專利權,並發證書。」前開規定於新型專利依同法第120 條亦得準用之。據上,新型專利經核准處分,申請人應於核准處分送達後3 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1 年年費,始予公告,並自公告之日起給予新型專利權並發證書,此乃專利法於新型專利依其行政處分所核准之內容為要件,繼而取得專利權所為之規定,並非行政處分之效力取決於未來不確定事實之發生與否,且依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308 號判決意旨,此亦非屬行政處分之附款。至原告所援引本院100 年度行專訴字第55號行政判決(原證5 )之見解,僅具個案拘束力,於系爭專利並無適用。況如准予申請人於核准處分後至公告前,均得再行修正,即有在此期間反覆申請修正之可能,如此不僅將使專利法第109 條形同具文,已審定或確定之申請案件無法律上原因再重啟審查程序,亦有違「禁止重複審查」之法理且勢必造成行政人力上之負擔,原告指稱原處分不受理修正即屬違法不當,顯無理由。
㈤原告雖另舉原證6 、7 、8 等商標、專利申請案,主張原處
分不受理修正有違平等原則、禁止差別待遇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惟查於上開案例中,原證6 商標申請案件乃因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之情形,原審人員依職權應循評定程序辦理,惟僅再次函請申請人限期提出意見書,續予申請人取得商標註冊權,而為例外處置之個案,且專利法自102 年1月1 日起已廢除依職權審查之制度,且專利與商標案件所適用之程序規定及審查準則並非一致,實無相提並論之空間;而原證7 、8 之專利申請案,係被告作成核准審定行政處分時所依據之要件事實認定錯誤(圖式錯誤),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撤銷原核准處分而受理審定後公告前所補正正確之圖式後重行審查,而系爭案新型專利核准處分尚未經撤銷或廢止,其效力仍繼續存在,尚不得等同而論之。準此,上開案例於本案自無從比附援引。再者,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係指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應考慮行為之合目的性,採取最小損害方法為之,行為與欲達成之目的間應取得平衡,避免手段所造成之損害超出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即行政行為之方法應具備「適當性」、其手段須符合「必要性」及衡平兩者相互利害關係程度間之「衡量性」。系爭專利核准處分書經合法送達後,並生「拘束力」、「存續力」及「執行力」,原告即不得再依專利法第109 條規定申請修正,另得於繳費領證並公告,取得專利權後,依同法第12
0 條準用第67條第1 項規定申請更正,此乃法律效果發生後,法律適用殆為必然之操作程序,被告並無任何裁量空間,且行政法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前提要件,均應以符具「合法性」為其基礎(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經當庭協同兩造確認如下(本院卷第279 至281 頁):
原告申請修正系爭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是否合於專利法第109 條之規定?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是行政程序法就相關行政程序事項雖設有規定,於其他法律有特別之規定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從其規定。專利法第109 條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於形式審查新型專利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第120 條準用第43條第3 項規定:「專利專責機關依第46條第2 項規定通知後,申請人僅得於通知之期間內修正。……」第120 條準用第46條第2 項規定:「專利專責機關為前項審定前,應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屆期未申復者,逕為不予專利之審定。」又專利法第109 條於100 年12月21日修正刪除申請人申請修正應於申請日起2 個月內提出之限制,其立法理由為「修正之目的係為使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內容更為完整,而有助於『審查』。原條文限制申請人申請修正應於申請日起2 個月內為之並無必要,爰予刪除。」此係因新型專利僅就形式要件予以審查,為使申請人提出更完整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以利審查程序之進行,故而新型專利申請修正之期限不應限於申請日起2個月內為之,惟仍應於審定前為之,如經專利專責機關發給審查意見通知或最後通知者,申請人則僅得於通知之期限內修正,是專利法已就新型專利之修正程序為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專利法之規定。此外,專利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申請專利之發明經審查認無不予專利之情事者,應予專利,並應將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專利專責機關對申請人依據專利法規定提出專利申請所作成之准駁處分為羈束處分,並無裁量之餘地,如欲添加附款必須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 項後段規定。另依專利法第52條第1 、2 及4 項規定:「(第1 項)申請專利之發明,經核准審定者,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達後3 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1 年專利年費後,始予公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第2 項)申請專利之發明,自公告之日起給予發明專利權,並發證書。……(第4 項)申請人非因故意,未於第1 項或前條第4 項所定期限繳費者,得於繳費期限屆滿後6 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2 倍之第1 年專利年費後,由專利專責機關公告之。」依同法第120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是專利申請經核准審定後,未公告前,尚未發生給予專利權之效力,須經申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納證書費及第1 年專利年費後,專利專責機關始予以公告,並發生給予專利權之效力,此係直接基於法律規定,就核准專利權之行政處分,其規制內容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即內部效力予以限制,而非於行政處分附加附款,況專利法已就新型專利之修正程序為特別規定,業如前述,則不問核准專利權之行政處分內部效力是否發生,新型專利申請人之修正申請均應於審定前為之,始符合前揭專利法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2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申請修正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109條規定:
⒈由上開專利法第109 條、第120 條準用第43條第3 項等規定
,並參照專利審查基準第1 篇第10章第1-10-1頁就上揭專利法有關修正申請規定補充說明:「申請人提出專利申請後,於『審查中』得主動就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提出修正之申請。但經發給審查意見通知或最後通知者,僅得於通知之期限內修正。若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中發現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有修正之必要時,亦得依職權通知申請人修正。」,可知新型專利得申請修正之時期,其一為形式審查中,申請人得就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提出修正之申請;另一則為收到被告審查意見通知後,得於通知之期限內申請修正。倘被告已為新型專利之核准處分後,其審查程序即告終結,即非在形式審查新型專利時之階段,申請人不得再依專利法第109 條申請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查本件被告於107 年5 月7 日作成系爭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書,該處分書於同年5 月8 日10時19分54秒(下稱系爭時點)電子送達原告,有前揭核准處分書及電子送達資料在卷可稽(乙證1 卷第32、33頁),其審查程序即告終結,非屬前揭專利法第109 條規定得提出修正申請之「審查中」階段,亦非屬第120 條準用第43條第3 項所規定之依通知期間申請修正。
⒉又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核准系爭專利之行政處分,參照首揭判決意旨,非屬附停止條件之行政處分,該處分既如前述已於系爭時點送達原告,即已對原告發生效力,且該核准之行政處分並未經撤銷、廢止,其效力繼續存在,而原告乃於107 年5 月
8 日18時58分31秒(乙證1 卷第33頁背面)申請修正系爭專利,其日期雖同一,惟時點仍在系爭專利經核准處分之後,自與專利法第109 條規定之申請修正時間未合;再者,100年12月21日專利法第109 條修正理由載明「修正之目的係為使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內容更為完整,而有助於審查,現行條文限制申請人申請修正應於申請日起2 個月內為之並無必要,爰予刪除。」,可知在被告未為審查新型專利之前,為「有助於審查」,無必要限制申請人僅能在一定之期間內申請修正,爰將原申請修正之2 個月期限刪除,但非謂申請修正毫無期限之限制,而係以有助於專利審查之目的為申請修正之期限界限,即申請修正限於專利專責機關於形式審查新型專利期間,如已完成審查作成核准處分,並已送達申請人,即與立法目的達成無關,不能再為申請修正。準此,本件原告於被告已為核准新型專利處分並已為送達後始提出修正之申請,實無助於被告審查,並無益於專利法第10
9 條立法目的之達成,被告對原告申請修正不予受理,尚無違誤。
㈢依100 年12月21日修正專利法第109 條之立法目的,「形式
審查新型專利時」,係指形式審查新型專利之階段,新型專利申請人之修正申請應於審定前為之,已於前述。至原告援引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 項、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及專利電子申請及電子送達實施辦法第15條之2 第4 項,規定期間之始日不計算而自次日起算,乃以時、星期、月或年計算之期間的計算方式,而專利法第109 條「形式審查新型專利時」以審定作成之特定時點為準,二者並不相同。又原告以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31條第3 項規定主張同日即不可分云云,即使發明申請案之先前技術不包含申請日或優先權日當日公開之技術,或相同發明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而其申請日、優先權日為同日者,須進行協議,此乃第22條第1 項、第31條之各別規定,原告逕自以之遽認我國專利制度之同日即不可分,並將之解釋適用第109 條之「形式審查新型專利時」,忽略第109 條之文義及其修法目的,自無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如以受送達人下載電子公文之時分秒為送達時間
並據此對申請人作不利處分,將造成推動電子申請及電子送達之良旨美意恐將落空云云。惟專利法第19條規定有關專利申請及其他程序得以電子方式為之,係於92年修正時,為配合行政院推廣政府資訊處理標準,健全電子化政府環境,而新增此規定,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據此授權於97年5 月8日訂定「專利電子申請實施辦法」,於102 年12月6 日修正發布為「專利電子申請及電子送達實施辦法」,其中第14條、第15條之2 規定電子傳達、電子送達之時間,原則以專利專責機關(即被告)之資訊系統收受之時間、紀錄受送達人下載之時間為準。專利申請及其他程序因電子化之結果,使相關送達時間得以更加精確,進而減省案件申辦時間、勞費及行政成本,專利法第109 條即以形式審查新型專利之「審定前」為可否申請修正之區分時點,前述電子申請及電子送達更有助於其適用及判斷。
㈤原告雖另主張本件與原證6 、7 、8 之個案情節相較,原處
分顯有差別待遇,且原處分書記載本案如需申請更正應於核准處分、繳費領證並公告,取得專利權後,始得申請更正,惟「修正」與「更正」係不同程序,系爭專利既尚未公告,被告受理修正申請或撤銷核准處分後重為審查即可達成目的,對原告權益損害亦最少,被告卻要求原告於公告取得專利權後再申請更正,不符比例原則,因認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6 、7 條等規定云云。惟查,原證7 、8 乃被告撤銷其核准專利審定之個案,與本件系爭專利核准審定尚未經撤銷或廢止,其效力繼續存在,原告逕予申請修正系爭專利之事實不同,且本件原告係於系爭專利核准處分後至公告前申請修正,與原證7 、8 被告已撤銷其核准專利審定重為審查情況有異,尚難認有違平等原則;至原證6 則為商標申請案,而專利法自102 年1 月1 日起已廢除職權審查制度,與商標法之審查程序包含程序審查及實體審查不同,仍無從比附援引;況原告於核准系爭專利後始申請修正,無助於專利法第109 條「有助於審查」立法目的之達成,已如前述,若如原告主張於核准新型專利處分後至公告前,均得再行申請修正,理論上即有在該段期間反覆申請修正重行審查之虞,反造成審查延滯及審查人力負擔,使專利法第109 條形同具文,是被告對原告申請修正不予受理,亦難謂違反比例原則。
六、綜上所述,原告申請修正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並無理由,被告為「不予受理」之處分,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被告應就系爭專利修正申請案為「准予修正」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張銘晃法 官 黃珮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