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 年度行專訴字第92號原 告 順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朝雄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景郁專利師複代理人 江郁仁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訴訟代理人 傅文哲
參 加 人 陳麗華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賴蘇民律師複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吳俊彥專利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5日(107)智專三(一)04064 字第107209596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以「具平針手段的訂書機」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准予發給發明專利證書。嗣參加人對之提起舉發,原告亦提出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且經被告舉辦聽證,並於審查後作成「106 年5 月12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
1 至4 、9 至2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5 至8 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原告對前揭應予撤銷之部分不服,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09 條之規定,經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程序,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原處分不利部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參加人之聲請,准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證據2 的傳動件是透過樞接軸結合在針匣單元,與系爭專利傳動件的裝配結構不同;證據2 的樞接軸係為傳動件的轉點,而非施力點,然系爭專利的傳動件是透過軸件結合於壓柄,該軸件同時是施力點和轉點,因此證據2 亦與系爭專利傳動件的動作模式不同;證據2 傳動件只會產生一段圓弧行程,而系爭專利的傳動件會產生二段不同的圓弧行程,是證據
2 與系爭專利傳動件的移動行程及形式亦有不同。況系爭專利的傳動件會產生二段不同的圓弧行程,行程增長能夠產生省力作用,並且能夠精確地控制平針動作的時間差,提升平針效果,系爭專利具備操作省力且平針效果佳等證據2 所無法預期的功效增進。故證據2 顯然未揭露且未教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夠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於請求項1 所界定的技術特徵。
(二)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在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的基礎下,證據2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不具進步性。況被告忽視系爭專利所具體界定的技術特徵,及達成能夠精確控制驅動平針組件的時間差及省力操作之功效,亦無提出具體的論述及說明,即直接認定請求項2 為證據2 的簡單改變而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實有審查欠缺具體理由之違法。
(三)證據2 、6 或證據2 、4 、6 或證據2 、5 、6 或證據2 、
4 、5 、6 的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至16不具進步性:
1.證據6 揭示的釘書機不具備平針功能且未設置類似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的傳動件之特徵及功效。又證據6 揭示的內握把的轉點與系爭專利界定的結構特徵相反,且無論是裝配方式及設置位置均與系爭專利有所差異。另證據2 揭示的滑動件的裝配構造,與系爭專利所界定的附屬特徵有所差異,亦未揭露及教示系爭專利的活動台以設於後端的軸部以可擺動形態結合於基板中段位置的樞結部之附屬特徵與達成功能,故證據2 、6 的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至16不具進步性。
2.在證據2 、6 的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至16不具進步性,以及證據4 及5 均未揭示系爭專利於請求項1 所界定「該軸件橫向穿設於該壓柄的中段部位」及「該傳動件係透過該軸件的穿設而結合於該壓柄」等技術特徵的基礎下,證據2 、4 、6 或證據2 、5 、6 或證據2 、4 、5 、6的組合,亦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至16不具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17、21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至8 中任一項的附屬項,在證據2 、4 、6 或證據2 、4 、5 、6的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8 不具進步性的基礎下,證據2 、4 、6 或證據2 、4 、5 、6 的組合,亦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的請求項17、21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2 或證據2 、4 或證據2 、5 或證據2 、4 、5 的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不具進步性:
證據2 、4 、5 或6 均未揭露且未教示系爭專利的活動台以設於後端的軸部以可擺動形態結合於基板中段位置的樞結部之附屬特徵及功能。據此,證據2 或證據2 、4 或證據2 、
5 或證據2 、4 、5 的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8、19不具進步性。
(六)系爭專利請求項20係依附於請求項19的附屬項,在證據2 、
4 或證據2 、4 、5 的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的基礎下,證據2 、4 或證據2 、4 、5 的組合,亦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0不具進步性。
(七)證據2 或證據2 、4 或證據2 、5 或證據2 、4 、5 的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
從證據2 揭示的滑動件、證據4 揭示的滑動構件及證據5 揭示的阻擋器的裝配構造,均與系爭專利在請求項22界定的附屬特徵有所差異,證據2 、4 及5 均未揭露且未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2所界定之附屬特徵及功能。據此,證據2 或證據
2 、4 或證據2 、5 或證據2 、4 、5 的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
(八)系爭專利請求項23係依附於請求項1 至8 中任一項的附屬項,在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且證據4 及5 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的技術特徵的基礎下,證據2 、4 的組合或證據2 、4 、5 的組合,亦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九)證據2 、4 或證據2 、5 或證據2 、4 、5 的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不具進步性:
證據4 、5 所揭示呈ㄑ字形的連結構件與驅動器係以中間轉折部位分別卡抵在位於針蓋與釘書針蓋中段位置的中央折彎部,讓連結構件與驅動器能夠以偏動方式分別推動滑動構件與阻擋器。證據4 揭示的連結構件及證據5 揭示的驅動器,無論是裝配方式、設置位置或驅動方式,均與系爭專利所界定的連動件不同。據此,證據2 、4 或證據2 、5 或證據2、4 、5 的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不具進步性。
(十)起訴聲明: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 至4 、9 至2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部分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
(一)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相較,證據2 「壓柄組件並無軸件、傳動件,而軸件、傳動件係安裝在針匣組件的推針件,以及軸件橫向穿設於推針件的中段部位,傳動件藉由軸件的穿設而結合於推針件」;系爭專利請求項1 則係「壓柄組件包括有一壓柄、一軸件及一傳動件,該軸件橫向穿設於該壓柄的中段部位;該傳動件係透過該軸件的穿設而結合於該壓柄」,兩者並不相同。
2.證據2 之驅動件之前端、樞接軸、驅動具,相當於槓桿之施力點、支點、受力點,讓把手向下壓制時能夠以驅動件的驅動具控制驅動平針組件的載紙台的功效;而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傳動件透過軸件的穿設而結合於該壓柄,傳動件的推臂對應於滑台之受推部,其軸件位置在傳動件的功能相當於槓桿之支點或施力點其中之一,推臂相當於槓桿之受力點,明顯傳動件缺少另一施力點或支點而無法推動平針組件之滑台的受推部,致使無法達到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2 至4 行所稱「本發明將具備一對弧形推臂的傳動件以一個軸件直接樞設結合於訂書機壓柄組件的壓柄中段位置,讓壓柄以後端的主軸件為軸而向下壓制時,能夠以傳動件向下延伸的弧形推臂直接控制驅動平針組件」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明顯較證據2 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因此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3.原告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附屬技術中,始界定針匣組件頂側的推針件頂面中段偏後位置之鉤部「限制」傳動件的卡制部,以構成傳動件之支點,依請求項1 、5 具有差異化的原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明顯並無針匣組件頂側的推針件頂面中段偏後位置之鉤部「限制」傳動件的卡制部之技術特徵,致使傳動件缺少另一施力點或支點而無法推動平針組件之滑台的受推部,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明顯較證據2 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而未具進步性。另參證據2 亦為兩段圓弧行程,亦無原告所稱「證據2 傳動件只走一段圓弧行程」之情事。
(二)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2 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所述的基座於後端部位穿設有一主軸件,所述的針匣組件及壓柄的後端係共同以可擺動形態結合於該主軸件,所述的軸件、所述傳動件的推臂及所述滑台的受推部係位於以該主軸件為轉點的擺動線路徑上」,僅係為證據2 「基台於後端部位穿設有樞接軸,針匣單元及把手的後端係共同以可擺動形態結合於該主軸件,樞接軸、驅動件的驅動具及滑動件的被動凸輪係位於以樞接軸為轉點的擺動線路徑上」的簡單改變,兩者在功效上並無不同,故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請求項3 、4 附屬技術特徵均為「其中所述的傳動件係設有一頂板,於該頂板的兩側朝下伸出一對呈弧形彎伸形態的所述推臂,於該對推臂鄰接該頂板的位置設有一為所述軸件通過的軸孔」,僅係為證據2 「驅動件係設有一頂板,頂板的兩側朝下伸出一對彎伸形態的驅動具,驅動具鄰接頂板的位置設有為樞接軸通過的軸孔」的簡單改變,兩者在功效上並無不同,且是否省力係與施力臂、抗力臂的垂直有效力矩有關,與施力臂、抗力臂的形狀無關,故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4 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2 、6 或2 、4 、6 或2 、5 、6 或2 、4 、5 、6 的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至16不具進步性:
1.證據2 、4 、5 、6 均為平板訂書機相關技術領域及具省力的相同功能作用,而具有結合動機,可輕易組合。
2.系爭專利請求項9 關於依附請求項1 至4 方面,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所述的壓柄組件係設有一輔助壓柄,該輔助壓柄位於所述壓柄的上方且後端以可擺動形態連結於該基座的後端部位,並於柄身設有一供所述的軸件以可滑動形態連結的滑軌」,僅係證據6 「內握把係設一具有輔助壓柄功能的外握把,外握把位於內握把的上方且後端以可擺動形態連結於基座元件的後端部位,並於外握把柄身設有供驅動軸以可滑動形態連結的凹槽」的簡單改變,兩者在功效上並無不同,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
3.系爭專利請求項10係請求項9 之附屬項,關於請求項9 依附請求項1 至4 方面,請求項10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所述輔助壓柄連結於所述基座的轉點係位於所述壓柄的轉點的前方」,僅係證據6 「外握把連結於基座元件的轉點係位於內握把的轉點的前方」的簡單改變,兩者在功效上並無不同,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故證據2 、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4.系爭專利請求項11係請求項10之附屬項而間接依附請求項9,關於請求項9 依附請求項1 至4 方面,請求項11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所述的輔助壓柄係設有二平行位於兩側的側板,於兩側板相對平行各開設有一道呈長孔形態的所述滑軌,所述的軸件的兩端係位於所對應的長孔狀滑軌的範圍內」,僅係證據6 「外握把二平行位於兩側的側板相對平行各開設有一道呈長孔形態的凹槽,驅動軸兩端可位於所對應的長孔狀凹槽範圍內」的簡單改變,兩者在功效上並無不同,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故證據2 、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5.系爭專利請求項12係請求項11之附屬項而間接依附請求項9,關於請求項9 依附請求項1 至4 方面,請求項12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所述的壓柄於中段部位的頂部兩側相對應設有一對連動軸孔,所述的軸件係橫向穿設於該連動軸孔」,僅係證據6 「內握把於中段部位的頂部兩側相對應設有軸孔供驅動軸橫向穿設」的簡單改變,兩者在功效上並無不同,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故證據2 、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6.系爭專利請求項13係請求項9 之附屬項,關於請求項9 依附請求項1 至4 方面,請求項13之附屬技術特徵如請求項12,亦為「其中所述的壓柄於中段部位的頂部兩側相對應設有一對連動軸孔,所述的軸件係橫向穿設於該連動軸孔」,亦僅係證據6 「內握把於中段部位的頂部兩側相對應設有軸孔供驅動軸橫向穿設」的簡單改變,兩者在功效上並無不同,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故證據2 、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7.系爭專利請求項14係請求項12之附屬項而間接依附請求項9,關於請求項9 依附請求項1 至4 方面,請求項14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所述的基座係設有一長形基板,該基板於前段位置間隔設有一對引導孔及一裝配孔;所述的滑台於底部間隔設有以可滑動形態對正插扣結合於所對應引導孔及裝配孔的扣片」,僅係證據2 「基台設有長形底板,底板設有引導與裝配的長孔供被動凸輪螺絲滑動與裝配、對正插扣結合」的簡單改變,兩者在功效上並無不同,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故證據2 、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8.系爭專利請求項15係請求項14之附屬項而間接依附請求項9,關於請求項9 依附請求項1 至4 方面,請求項15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所述的基板於中段位置設有一樞結部,所述的活動台於後端設有一對以可擺動形態結合於該樞結部的軸部」,主要係其活動台可擺動使活動台前端具上下位置變動,與證據2 「載紙台已亦具可上下位置的升降變動」相較,兩者在功效上並無不同,並未具有無法預期功效;故證據2、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9.系爭專利請求項16係請求項15之附屬項而間接依附請求項9,關於請求項9 依附請求項1 至4 方面,請求項16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所述的滑台於前端頂部設有一卡抵部,所述的活動台於接近所述針溝孔的底部設有一下降時可抵靠於該卡抵部的抵緣」,僅係證據2 「滑動件於前端頂部設有止卡部,載紙台於接近開口部的底部設有一下降時可抵靠於止卡部的卡合段部」的簡單改變,兩者在功效上並無不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6附屬技術特徵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
10.綜上,證據2 、6 之組合可證明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 依附請求項1 至4 的請求項9 至16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2 、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至16不具進步性。
關於「證據2 、4 、6 或2 、5 、6 或2 、4 、5 、6 的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至16(當請求項9 依附於請求項5 至8 其中任一項)不具進步性」之爭點,雖「系爭專利請求項9 至16」係間接或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至8 而為多項附屬項,惟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 依附請求項1 至4 的「請求項9 至16」已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9 至16係為有瑕疵之請求項,無論是否有「當請求項9 依附於請求項5 至8 其中任一項」之情事,因該等請求項有部分標的舉發成立,系爭專利請求項9 至16仍應作成不具進步性之審定。
(四)證據2 、4 、6 或2 、4 、5 、6 的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21不具進步性:
1.按證據2 、6 之組合可證明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 依附請求項1 至4 的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2 、6之組合可證明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 依附請求項1 至4 的請求項17、21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2 、4 、6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21不具進步性。
2.又關於「證據2 、4 、6 或證據2 、4 、5 、6 的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21(當請求項9 依附於請求項
5 至8 其中任一項)不具進步性」之爭點,雖「系爭專利請求項17、21」係間接或直接依附請求項9 致使間接依附請求項1 至8 而為多項附屬項,惟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 依附請求項1 至4 的「請求項17、21」已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7、21係為有瑕疵之請求項,無論是否有「當請求項9 依附於請求項5 至8 其中任一項」之情事,因該等請求項有部分標的舉發成立,系爭專利請求項17、21仍應作成不具進步性之審定。
(五)證據2 或2 、4 的組合或2 、5 的組合或2 、4 、5 的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8關於依附請求項1 至4 方面,其附屬技術特徵如請求項15,亦為「其中所述的基座係設有一長形基板,所述的基板於中段位置設有一樞結部,所述的活動台於後端設有一對以可擺動形態結合於該樞結部的軸部」,主要係其活動台可擺動使活動台前端具上下位置變動,與證據2 「載紙台亦已具可上下位置的升降變動」相較,兩者在功效上並無不同,並未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9係請求項18之附屬項,關於請求項18依附請求項1 至4 方面,請求項19之附屬技術特徵如請求項14,亦為「其中所述的基座係設有一長形基板,該基板於前段位置間隔設有一對引導孔及一裝配孔;所述的滑台於底部間隔設有以可滑動形態對正插扣結合於所對應引導孔及裝配孔的扣片」,僅係為證據2 「基台設有長形底板,底板設有引導與裝配的長孔供被動凸輪螺絲滑動與裝配、對正插扣結合」的簡單改變,兩者在功效上並無不同,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且證據2 可證明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之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2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
2.關於「證據2 、4 或證據2 、5 或證據2 、4 、5 的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當請求項18依附於請求項5 至8 其中任一項)不具進步性」之爭點,雖「系爭專利請求項18至19」係間接或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至8 而為多項附屬項,惟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8依附請求項1 至4 的「請求項18、19」已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係有瑕疵之請求項,無論是否有「當請求項18依附於請求項5 至8 其中任一項」之情事,因該等請求項有部分標的舉發成立,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仍應作成不具進步性之審定。
(六)證據2 、4 或2 、4 、5 的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0不具進步性:
證據2 可證明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8依附請求項1 至4 的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2 、4 之組合可證明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8依附請求項1 至4 的請求項20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2 、4 、5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0不具進步性。另關於「證據2 、4 或證據2 、4 、5 的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0(當請求項18依附於請求項5 至8 其中任一項)不具進步性」之爭點,雖系爭專利請求項20係間接依附請求項18致使間接依附請求項1 至8 而為多項附屬項,惟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8依附請求項1 至4的請求項20已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0係有瑕疵之請求項,無論是否有「當請求項18依附於請求項5 至8 其中任一項」之情事,因該等請求項有部分標的舉發成立,系爭專利請求項20仍應作成不具進步性之審定。
(七)證據2 或2 、4 或2 、5 或2 、4 、5 的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22關於依附請求項1 至4 方面,其附屬技術特徵如請求項14,亦為「其中所述的基座係設有一長形基板,該基板於前段位置間隔設有一對引導孔及一裝配孔;所述的滑台於底部間隔設有以可滑動形態對正插扣結合於所對應引導孔及裝配孔的扣片」,僅係證據2 「基台設有長形底板,底板設有引導與裝配的長孔供被動凸輪螺絲滑動與裝配、對正插扣結合」的簡單改變,兩者在功效上並無不同,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且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
2.另「證據2 、4 或2 、5 或2 、4 、5 的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當請求項22依附於請求項5 至8 其中任一項)不具進步性」之爭點,雖系爭專利請求項22係依附於請求項1 至8 而為多項附屬項,惟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 的請求項22已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2係有瑕疵之請求項,無論是否有「當請求項22依附於請求項5 至8 其中任一項」之情事,因該等請求項有部分標的舉發成立,系爭專利請求項22仍應作成不具進步性之審定。
(八)證據2 、4 或2 、4 、5 的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2 可證明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之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2 、4 或證據2 、4 、5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另關於「證據2 、4 或證據2 、4 、5 的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當請求項23依附於請求項5 至8 其中任一項)不具進步性」之爭點,雖系爭專利請求項23係依附於請求項1 至8 而為多項附屬項,惟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的請求項23已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3係有瑕疵之請求項,無論是否有「當請求項23依附於請求項5 至8 其中任一項」之情事,因該等請求項有部分標的舉發成立,系爭專利請求項23仍應作成不具進步性之審定。
(九)證據2 、4 或2 、5 或2 、4 、5 的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不具進步性:
1.原告於舉發階段所提更正並經公告之系爭專利請求項24的附屬技術特徵,與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所稱:「系爭專利的請求項24界定之附屬特徵:其中所述的針匣組件係包括一位於頂側的推針件,該推針件於頂面的中段偏後位置設有一鉤部;所述的傳動件於所述頂板的後端設有一為該鉤部所限制的卡制部」,明顯與更正公告本內容有差異。
2.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4核准更正並公告的附屬技術特徵,僅係為證據2 「針匣單元係包括一位於頂側的(具推針件功能之)匣套,匣套的前端係卡制於推進片,並於把手與匣套之間設有一(具壓柄彈簧功能的)中央彈片」的簡單改變,兩者在功效上並無不同,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且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2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
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2 、4或2 、5 或2 、4 、5 的組合亦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不具進步性,已具體敘明審查理由,因此尚無原告所稱「被告有審查欠缺具體理由之違法情事。
(十)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答辯:
(一)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證據2 ,僅為軸件之安裝位置的簡單改變,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明顯的動機,能輕易將證據2 之樞接軸橫向穿設於把手的中段部位,並使驅動件藉由樞接軸的穿設而結合於把手,進而得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整體,就功效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證據2 不僅未具有功效增進,甚至存在無法產生平針使用功效的問題。
(二)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 記載之傳動件未界定具有頂板,也未界定頂板後端具有卡制部可卡扣於推針件頂面的鉤部而形成支點該限制條件,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記載之傳動件雖然界定具有頂板,但是仍未界定頂板後端具有卡制部可卡扣於推針件頂面的鉤部而形成支點該限制條件,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3 、4 之傳動件同樣無法形成支點、無法發揮類似槓桿的作用而可藉由一對推臂推動滑台,無法達到平針之使用目的及效果。
(三)證據2 、6 的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至16不具進步性:
1.證據2 、6 及系爭專利同屬訂書機,且證據6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 進一步界定的技術特徵及功效,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明顯的動機組合證據2 、6進而得到系爭專利請求項9 的整體,並產生能方便裝填及更換釘書針之相同功效。又在定義系爭專利與證據6 具備相同前後方向之基礎上,證據6 之外握把連結於基座元件的轉點係位於內握把的轉點前方,因此,證據6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所進一步界定的技術特徵。另依據證據6 之第1 、2、3 圖及說明書的記載,外握把從側面觀之呈朝下的U 字形,因此具有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兩側板的兩側板,且該兩側板同樣設有呈長孔形態的凹槽,驅動軸的兩端同樣位於所對應的長孔狀凹槽範圍內。是以,證據6 已揭露請求項11進一步界定的技術特徵。又證據6 之第1 、2 、3 圖揭示內握把從側面觀之呈朝下的U 字形,因此,內握把也具有供驅動軸穿設連動軸孔,至於連動軸孔的設置位置屬於簡單的位置變化,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因此,證據6 已揭露請求項12、13所進一步界定的技術特徵。
2.證據2 具有等同於請求項14之基板的底板,該底板同樣設有滑動件導引長孔,且證據2 的滑動件底部螺鎖有被動凸輪螺絲,該被動凸輪螺絲同樣呈可滑動形態位於該滑動件導引長孔內,藉由該被動凸輪螺絲與該滑動件導引長孔的配合,產生導引該滑動件滑動行程的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4該引導孔、裝配孔與扣片的結構,與證據2 該滑動件導引長孔與被動凸輪螺絲的結構,所產生的功效相同。因此,請求項14該引導孔、裝配孔與扣片,實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 可以輕易完成。又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 技術內容以及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能輕易將證據2 之載紙台改變成後端樞結於底板、前端可相對於底板在上下位置升降變動的結構,進而得到請求項15的整體並產生相同的功效。證據2 的滑動件前端頂部設有等同於請求項16該卡抵部的卡止部;證據2 的載紙台具有等同於請求項16該抵緣的卡合段部,且該載紙台的卡合段部下降時可抵靠於該卡止部。是以,證據2 已揭露請求項16所進一步界定的技術特徵及功效,故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至16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2 、4 、6 的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21不具進步性:
證據4 已揭露等同於請求項17該底蓋的臂蓋,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7、21之底蓋與基座的結構僅為證據2 之基台的簡單改變而已,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且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證據2 、6 的組合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21(當請求項9 依附於請求項1 至
4 其中任一項)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 、4 、6 的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21(當請求項9 依附於請求項1 至4 其中任一項)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當請求項18依附於請求項1 至4 其中任一項)皆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8所界定「所述的基板於中段位置設有一樞結部,所述的活動台於後端設有一對以可擺動形態結合於該樞結部的軸部」之技術特徵而言,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5所界定之技術特徵相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界定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4所界定「所述的基板於前段位置間隔設有一對引導孔及一裝配孔;所述的滑台於底部間隔設有以可滑動形態對正插扣結合於所對應引導孔及裝配孔的扣片」之技術特徵相同,前述技術特徵已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 以及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依附於請求項1 至4 其中任一項)不具進步性。
(七)證據2 、4 的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0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0所界定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7相同,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底蓋與基座的結構僅為證據2 之基台的簡單改變而已,且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
2 足以證明請求項20(當請求項18依附於請求項1 至4 其中任一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 、4 的組合亦足以證明請求項20(當請求項18依附於請求項1 至4 其中任一項)不具進步性。
(八)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4所界定之技術特徵相同,則前述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 可以輕易完成,故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依附於請求項1 至4 其中任一項)不具進步性。
(九)證據2 、4 的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7所界定之技術特徵相同,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底蓋與基座的結構僅為證據2 之基台的簡單改變而已,且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
2 足以證明請求項23(依附於請求項1至4其中任一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 、4 的組合亦足以證明請求項23(依附於請求項1 至4 其中任一項)不具進步性。
(十)證據2 、4 的組合或證據2 、5 的組合或證據2 、4 、5 的組合,皆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不具進步性:
證據2 具有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4該推針件的匣套,等同於頂針片的推進件、壓柄彈簧的板簧與中央彈片,且證據2之匣套的前端突片同樣貫穿卡制於推進件的窗孔。是以,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4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在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4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的基礎上,系爭專利請求項24相較於證據2 ,確實僅為簡單改變而已,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 、
4 的組合或證據2 、5 的組合或證據2 、4 、5 的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不具進步性。
(十一)參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不爭執事項及本件主要爭點:原告前於97年5 月16日以「具平針手段的訂書機」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審查後,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331
096 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於106 年2 月23日以該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及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則於106 年5 月12日提出更正申請專利範圍(更正請求項1 、7 、8 、17、18、19、
23、24)。被告於107 年9 月18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07 條第
2 款舉行聽證,經被告審查認原告所提之更正本符合規定,依該更正本(下稱系爭專利)審查,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
4 、9 至24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以107 年10月15日(107 )智專三(一)04064 字第107209596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6 年5 月12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 至4 、9 至2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5至8 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原告對前揭應予撤銷之部分不服,且此經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9 條規定,免除訴願程序,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前開舉發證據間之不同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9 至24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之主要內容:系爭專利提供一種利用樞設結合於壓柄傳動件直接控制驅動平針組件的訂書機,本發明將具備一對弧形推臂的傳動件以一個軸件直接樞設結合於訂書機壓柄組件的壓柄中段位置,讓壓柄以後端的主軸件為軸而向下壓制時,能夠以傳動件向下延伸的弧形推臂直接控制驅動平針組件,有效地達到結構簡化及精確操作控制等效果。系爭專利進一步提供一種同時具備省力及平針手段的訂書機,本發明將壓柄組件用以結合驅動傳動件的傳動支點,直接作為壓柄組件所設省力結構的省力支點,巧妙地讓省力支點與傳動支點形成共點設計,讓壓柄組件連鎖傳動的作動時間差,透過傳動件轉換至平針組件,有效地以結構精簡且組裝單純的設計,讓訂書機同時具備省力操作及裝訂平針的效果。(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
6 頁)。系爭專利之更正前請求項共計24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經106 年5 月12日提出更正申請,並經准予更正後之系爭專利請求項內容如下:
1.一種具平針手段的訂書機,係包括:一基座,提供支撐作用;一針匣組件,於後端以可擺動形態連結於該基座的後端部位;一壓柄組件,安裝於該針匣組件的上方,並包括有一壓柄、一軸件及一傳動件;該壓柄的後端以可擺動形態連結於該基座的後端部位,該壓柄於前端結合設有一頂針片;該軸件橫向穿設於該壓柄的中段部位;該傳動件係透過該軸件的穿設而結合於該壓柄,該傳動件於兩側向下伸設一對推臂,該對推臂的下端係越過該針匣組件的底側;以及一平針組件,安裝於該基座的前段部位,包括有一滑台、一活動台及一針溝件;該滑台以可前後滑動形態裝配於該基座,並設有一對應於該對推臂的受推部;該活動台以可升降擺動形態設於該滑台的上方,並且在該滑台未後移時受到該滑台的限制而無法下降,於該活動台的前端開設有一針溝孔;該針溝件係位於對應該針溝孔的範圍內。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具平針手段的訂書機,其中所述的基座於後端部位穿設有一主軸件,所述的針匣組件及壓柄的後端係共同以可擺動形態結合於該主軸件,所述的軸件、所述傳動件的推臂及所述滑台的受推部係位於以該主軸件為轉點的擺動線路徑上。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具平針手段的訂書機,其中所述的傳動件係設有一頂板,於該頂板的兩側朝下伸出一對呈弧形彎伸形態的所述推臂,於該對推臂鄰接該頂板的位置設有一為所述軸件通過的軸孔。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具平針手段的訂書機,其中所述的傳動件係設有一頂板,於該頂板的兩側朝下伸出一對呈弧形彎伸形態的所述推臂,於該對推臂鄰接該頂板的位置設有一為所述軸件通過的軸孔。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具平針手段的訂書機,其中所述的針匣組件係包括一位於頂側的推針件,該推針件於頂面的中段偏後位置設有一鉤部;所述的傳動件於所述頂板的後端設有一為該鉤部所限制的卡制部。
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具平針手段的訂書機,其中所述的針匣組件係包括一位於頂側的推針件,該推針件於頂面的中段偏後位置設有一鉤部;所述的傳動件於所述頂板的後端設有一為該鉤部所限制的卡制部。
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述之具平針手段的訂書機,其中所述推針件的前端係卡制於該頂針片,並於該壓柄與該推針件之間設有一壓柄彈簧。
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述之具平針手段的訂書機,其中所述推針件的前端係卡制於該頂針片,並於該壓柄與該推針件之間設有一壓柄彈簧。
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8 項其中任一項所述之具平針手段的訂書機,其中所述的壓柄組件係設有一輔助壓柄,該輔助壓柄位於所述壓柄的上方且後端以可擺動形態連結於該基座的後端部位,並於柄身設有一供所述的軸件以可滑動形態連結的滑軌。
1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所述之具平針手段的訂書機,其中所述輔助壓柄連結於所述基座的轉點係位於所述壓柄的轉點的前方。
1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之具平針手段的訂書機,其中所述的輔助壓柄係設有二平行位於兩側的側板,於兩側板相對平行各開設有一道呈長孔形態的所述滑軌,所述的軸件的兩端係位於所對應的長孔狀滑軌的範圍內。
1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之具平針手段的訂書機,其中所述的壓柄於中段部位的頂部兩側相對應設有一對連動軸孔,所述的軸件係橫向穿設於該連動軸孔。
1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所述之具平針手段的訂書機,其中所述的壓柄於中段部位的頂部兩側相對應設有一對連動軸孔,所述的軸件係橫向穿設於該連動軸孔。
1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述之具平針手段的訂書機,其中所述的基座係設有一長形基板,該基板於前段位置間隔設有一對引導孔及一裝配孔;所述的滑台於底部間隔設有以可滑動形態對正插扣結合於所對應引導孔及裝配孔的扣片。
1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所述之具平針手段的訂書機,其中所述的基板於中段位置設有一樞結部,所述的活動台於後端設有一對以可擺動形態結合於該樞結部的軸部。
1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所述之具平針手段的訂書機,其中所述的滑台於前端頂部設有一卡抵部,所述的活動台於接近所述針溝孔的底部設有一下降時可抵靠於該卡抵部的抵緣。
1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所述之具平針手段的訂書機,其中進一步設有一以覆蓋形態結合於所述基座底部的底蓋,所述的底蓋於前端位置設有一供所述針溝件裝配及引導升降的滑槽。
1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8 項其中任一項所述之具平針手段的訂書機,其中所述的基座係設有一長形基板,所述的基板於中段位置設有一樞結部,所述的活動台於後端設有一對以可擺動形態結合於該樞結部的軸部。
1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所述之具平針手段的訂書機,其中所述的基板於前段位置間隔設有一對引導孔及一裝配孔;所述的滑台於底部間隔設有以可滑動形態對正插扣結合於所對應引導孔及裝配孔的扣片。
2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所述之具平針手段的訂書機,其中進一步設有一以覆蓋形態結合於所述基座底部的底蓋,於該底蓋的前端位置設有一供所述針溝件裝配及引導升降的滑槽。
2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所述之具平針手段的訂書機,其中進一步設有一以覆蓋形態結合於所述基座底部的底蓋,於該底蓋的前端位置設有一供所述針溝件裝配及引導升降的滑槽。
2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8 項其中任一項所述之具平針手段的訂書機,其中所述的基座係設有一長形基板,該基板於前段位置間隔設有一對引導孔及一裝配孔;所述的滑台於底部間隔設有以可滑動形態對正插扣結合於所對應引導孔及裝配孔的扣片。
2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8 項其中任一項所述之具平針手段的訂書機,其中進一步設有一以覆蓋形態結合於所述基座底部的底蓋,所述的底蓋於前端位置設有一供所述針溝件裝配及引導升降的滑槽。
2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2 項所述之具平針手段的訂書機,其中所述的針匣組件係包括一位於頂側的推針件,該推針件的前端係卡制於該頂針片,並於該壓柄與該推針件之間設有一壓柄彈簧(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表一)。
(三)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不具進步性:
1.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1)證據2 之技術內容:證據2 為日本1987年6 月12日公開之昭00-00000實用新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證據2 提供一種釘書機的訂書針折彎裝置,該裝置是不管要裝釘的紙張的張數的多寡,均可以相同狀態將針腳在紙張的下面折彎成平坦狀態(見證據2 說明書第4 頁,證據2 主要圖式如附表二)。
(2)證據2 第1 、2 圖揭示一種具平針手段的訂書機,係包括:一基台,提供支撐作用;一針匣單元,於後端以可擺動形態連結於該基台的後端部位;一把手,安裝於該針匣單元的上方,並包括有一把手;該把手的後端以可擺動形態連結於該基台的後端部位,該壓柄把手於前端結合設有一推進件;驅動件係透過樞接軸的穿設,該驅動件於兩側向下伸設一對驅動具,該對驅動具的下端係越過該針匣單元的底側;以及由敲彎件、載紙台、滑動件與被動凸輪所構成之一平針組件,安裝於該基台的前段部位,包括有一滑動件、一載紙台及一敲彎件;該滑動件以可前後滑動形態裝配於該基台,並設有一對應於該對驅動具的被動凸輪;該載紙台以可升降擺動形態設於該滑動件的上方,並且在該滑動件未後移時受到該滑動件的限制而無法下降,於該載紙台的前端開設有一開口部;該敲彎件係位於對應該開口部的範圍內。其中,證據2 所揭示之基台、針匣單元、把手、推進件、驅動件、樞接軸、驅動具、敲彎件、載紙台、載紙台復位用板簧、滑動件、被動凸輪、開口部,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基座、針匣組件、壓柄、頂針片、傳動件、軸件、推臂、針溝件、活動台、滑台、受推部、針溝孔,因此,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具平針手段的訂書機,係包括:一基座,提供支撐作用;一針匣組件,於後端以可擺動形態連結於該基座的後端部位;一壓柄組件,安裝於該針匣組件的上方,並包括有一壓柄;該壓柄的後端以可擺動形態連結於該基座的後端部位,該壓柄於前端結合設有一頂針片;該傳動件係透過該軸件的穿設,該傳動件於兩側向下伸設一對推臂,該對推臂的下端係越過該針匣組件的底側;以及一平針組件,安裝於該基座的前段部位,包括有一滑台、一活動台及一針溝件;該滑台以可前後滑動形態裝配於該基座,並設有一對應於該對推臂的受推部;該活動台以可升降擺動形態設於該滑台的上方,並且在該滑台未後移時受到該滑台的限制而無法下降,於該活動台的前端開設有一針溝孔;該針溝件係位於對應該針溝孔的範圍內」之技術特徵。
(3)綜上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之差異為:雖證據2揭露樞接軸、驅動件係安裝在針匣單元的匣套,樞接軸橫向穿設於匣套的中段部位,驅動件藉由樞接軸的穿設而結合於匣套,然證據2 之把手並未包括有一樞接軸及一驅動件,證據2 之樞接軸橫向穿設於「匣套」的中段部位,驅動件係藉由該樞接軸的穿設而結合於該「匣套」,並非結合於把手,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傳動件係透過該軸件的穿設而結合於該「壓柄」的技術特徵並不相同,是以,證據2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壓柄組件包括有一軸件及一傳動件,該軸件橫向穿設於該壓柄的中段部位,該傳動件係透過該軸件的穿設而結合於該壓柄」之技術特徵。
(4)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傳動件係透過該軸件的穿設而結合於該「壓柄」的技術特徵,僅為將證據2 之樞接軸由安裝於匣套簡單改變成安裝於把手,此為該釘書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簡單嘗試改變而輕易完成者。再者,證據2 說明書第15頁第2 段記載「樞接軸亦可設置在匣本體的兩側板的外側面,以取代架設於匣套的兩側板之間的方式」,由此可知,證據2 已記載可以改變樞接軸之安裝位置的教示或建議,是以,該釘書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有動機可以改變證據2 之樞接軸的安裝位置,輕易地將該樞接軸橫向穿設於把手的中段部位,並使該驅動件透過該樞接軸的穿設而結合於該把手,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5)雖原告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 關於傳動件的裝配結構、動作模式及移動行程等技術特徵均與證據2 所揭示的傳動件不同,依證據2 所公開的技術內容不足以揭露或教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夠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的技術特徵,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傳動件係透過該軸件的穿設而結合於該「壓柄」的技術特徵,僅為將證據2 之樞接軸由安裝於匣套簡單改變成安裝於把手,此為該釘書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簡單嘗試改變而輕易完成者,且該釘書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有動機可以改變證據2 之樞接軸的安裝位置,輕易地將該樞接軸橫向穿設於把手的中段部位,並使該驅動件係透過該樞接軸的穿設而結合於該把手,已如前述;且系爭專利在壓柄下壓時,會將壓力傳至於軸件及傳動件,使傳動件產生圓弧行程,該軸件同時是施力點及轉點,而證據2 在把手下壓時,亦會將壓力傳至於樞接軸及驅動件,使驅動件產生圓弧行程,該樞接軸即同時可為施力點及轉點,故系爭專利之傳動件的動作模式及移動行程與證據2 所揭示之驅動件相當。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傳動件係透過該軸件的穿設而結合於該「壓柄」的技術特徵,僅為將證據2 之樞接軸由安裝於匣套簡單改變成安裝於把手,此為該釘書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簡單嘗試改變而輕易完成者,且系爭專利之傳動件的動作模式及移動行程與證據2 所揭示之驅動件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而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原告上開理由並不可採。
2.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獨立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所述的基座於後端部位穿設有一主軸件,所述的針匣組件及壓柄的後端係共同以可擺動形態結合於該主軸件,所述的軸件、所述傳動件的推臂及所述滑台的受推部係位於以該主軸件為轉點的擺動線路徑上。經查證據2 第1 、2 圖揭示基台於後端部位穿設有一樞接軸,針匣單元及把手的後端係共同以可擺動形態結合於該樞接軸,樞接軸、驅動件的驅動具及滑動件的被動凸輪係位於以該樞接軸為轉點的擺動線路徑上。其中,證據2所揭示之樞接軸,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主軸件,因此,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且亦可產生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相同功效,而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即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3.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2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2 之所述的傳動件係設有一頂板,於該頂板的兩側朝下伸出一對呈弧形彎伸形態的所述推臂,於該對推臂鄰接該頂板的位置設有一為所述軸件通過的軸孔。經查證據2 第1 、2 、10圖揭示驅動件係設有一頂板,於該頂板的兩側朝下伸出一對驅動具,於該對驅動具、鄰接該頂板的位置設有一為樞接軸通過的樞接孔。其中,雖證據2 所揭示之驅動具的形狀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推臂的形狀略有不同,惟該差異僅為證據2 之驅動具形狀的簡單改變,且該差異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而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系爭專利請求項
3 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即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4.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之所述的傳動件係設有一頂板,於該頂板的兩側朝下伸出一對呈弧形彎伸形態的所述推臂,於該對推臂鄰接該頂板的位置設有一為所述軸件通過的軸孔。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附屬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相同,且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推臂的形狀僅為證據2 之驅動具形狀的簡單改變,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已如前述,而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 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即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2 、6 或2 、4 、6 或2 、5 、6 或2 、4 、5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至16(當請求項9 依附於請求項1 至4 其中任一項)不具進步性:
1.證據2 、6 或2 、4 、6 或2 、5 、6 或2 、4 、5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當請求項9 依附於請求項
1 至4 其中任一項)不具進步性:
(1)證據6 之技術內容:證據6 為臺灣96年7 月16日公開第00000000號「訂書機」專利,其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證據6 係一種釘書機,具有呈U 字型之握把、連接至握把之前端的驅動單元以及裝設有釘書針之盒,驅動單元包括驅動板固定於驅動把之前部,握把之尾部與盒之末端係共軸地樞接在一起,複數個臂,每一臂係由驅動把之相對側邊而延伸出,係以可活動地方式插置入形成於握把之每一側板上相對應之連接孔中,當握把開始被向下壓時,驅動把之末端上部係與握把之上內表面相接觸,使得驅動板之導引部係朝盒之前側而傾斜(見證據
6 發明摘要,證據6 主要圖式如附表三)。
(2)系爭專利請求項9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至8 之附屬項,關於請求項9 依附於請求項1 至4 其中任一項部分,其附屬技術特徵係為「其中所述的壓柄組件係設有一輔助壓柄,該輔助壓柄位於所述壓柄的上方且後端以可擺動形態連結於該基座的後端部位,並於柄身設有一供所述的軸件以可滑動形態連結的滑軌」。經查證據6 第3 圖揭示設有一外握把,該外握把位於內握把的上方且後端以可擺動形態連結於基座元件的後端部位,並於柄身設有一供驅動軸以可滑動形態連結的凹槽。其中,證據6 所揭示之外握把、內握把、基座元件、驅動軸及凹槽,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輔助壓柄、壓柄、基座、軸件及滑軌,因此,證據6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9 之附屬技術特徵,且可產生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附屬技術特徵的相同功效。
(3)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證據2 、6 均屬於釘書機之相關技術領域,證據2 、
6 均具有省力操作的相同功能或作用,是以該釘書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將證據2 、6 作結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9 (當請求項9 依附於請求項1 至4 其中任一項)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6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既證據2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當請求項9 依附於請求項1 至4 其中任一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證據4 為日本2004年
8 月19日公開之特開0000-000000 「訂書針」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證據5 則為臺灣96年2 月1 日公告第00000000號「訂書機」專利,其公告日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證據2 、4 、5 、6 均屬於釘書機之相關技術領域,且證據2 、4 、5 、6 均具有省力操作的相同功能或作用,故該釘書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將證據2 、4 、6 或證據2 、5 、6 或證據2 、4 、5 、6 作結合,故證據2 、4 、6 或證據2 、5 、6 或證據2 、4 、5、6 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當請求項9 依附於請求項1 至4 其中任一項)不具進步性。
2.證據2 、6 或2 、4 、6 或2 、5 、6 或2 、4 、5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當請求項9 依附於請求項
1 至4 其中任一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9 之附屬項,關於請求項9 依附於請求項1 至4 其中任一項部分,請求項10附屬技術特徵係為「其中所述輔助壓柄連結於所述基座的轉點係位於所述壓柄的轉點的前方」。經查證據6 第3 圖揭示設有外握把連結於基座元件的第二支撐元件係位於內握把的第一支撐元件的前方。其中,證據6 所揭示之第二支撐元件、第一支撐元件,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前後2 個轉點,因此,證據6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附屬技術特徵,且亦可產生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附屬技術特徵的相同功效。而證據2 、6 或2 、4 、6 或2 、5 、6 或2 、4 、5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當請求項9 依附於請求項1至4 其中任一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0(當請求項9 依附於請求項1 至4 其中任一項)亦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6 或證據2 、4 、
6 或證據2 、5 、6 或證據2 、4 、5 、6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3.證據2 、6 或2 、4 、6 或2 、5 、6 或2 、4 、5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當請求項9 依附於請求項
1 至4 其中任一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1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而請求項10又依附於請求項9 ,關於請求項9 依附於請求項1 至4其中任一項部分,請求項11附屬技術特徵係為「其中所述的輔助壓柄係設有二平行位於兩側的側板,於兩側板相對平行各開設有一道呈長孔形態的所述滑軌,所述的軸件的兩端係位於所對應的長孔狀滑軌的範圍內」。經查證據6 說明書第18頁第4 至6 行記載「外握把係由金屬板(如不鏽鋼板)製成,將其彎折成側面觀之為朝下之U 字形」,證據6 第3 圖揭示於兩側板相對各開設有一道呈長孔形態的凹槽,驅動軸的兩端係位於所對應的長孔狀凹槽的範圍內。其中,證據6所揭示之U 字形金屬板、凹槽、驅動軸,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兩側板、滑軌、軸件,因此,證據6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附屬技術特徵,且亦可產生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附屬技術特徵的相同功效。而證據2 、6 或2 、4 、6 或
2 、5 、6 或2 、4 、5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當請求項9 依附於請求項1 至4 其中任一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1(當請求項9 依附於請求項1 至4 其中任一項)亦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6 或2 、4 、6 或2 、5 、6 或2 、4 、5、6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4.證據2 、6 或2 、4 、6 或2 、5 、6 或2 、4 、5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當請求項9 依附於請求項
1 至4 其中任一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2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1之附屬項,而請求項11又依附於請求項10且因而依附於請求項9 ,關於請求項
9 依附於請求項1 至4 其中任一項部分,請求項12附屬技術特徵係為「其中所述的壓柄於中段部位的頂部兩側相對應設有一對連動軸孔,所述的軸件係橫向穿設於該連動軸孔」。經查證據6 第3 圖揭示內握把於中段部位的頂部兩側相對應設有一對連動軸孔,驅動軸可橫向穿設於該連動軸孔。因此,證據6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附屬技術特徵,且亦可產生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附屬技術特徵的相同功效。而證據
2 、6 或2 、4 、6 或2 、5 、6 或2 、4 、5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當請求項9 依附於請求項1 至
4 其中任一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2(當請求項9 依附於請求項1 至4 其中任一項)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6 或2 、4 、6 或2 、
5 、6 或2 、4 、5 、6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5.證據2 、6 或2 、4 、6 或2 、5 、6 或2 、4 、5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當請求項9 依附於請求項
1 至4 其中任一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3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9 之附屬項,關於請求項9 依附於請求項1 至4 其中任一項部分,請求項13附屬技術特徵係為「其中所述的壓柄於中段部位的頂部兩側相對應設有一對連動軸孔,所述的軸件係橫向穿設於該連動軸孔」。經查證據6 第3 圖揭示內握把於中段部位的頂部兩側相對應設有一對連動軸孔,驅動軸可橫向穿設於該連動軸孔。因此,證據6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附屬技術特徵,且亦可產生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附屬技術特徵的相同功效。而證據2 、6 或2 、4 、6 或2 、5 、6 或2 、4 、5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當請求項9 依附於請求項
1 至4 其中任一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3(當請求項9 依附於請求項1 至4 其中任一項)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6 或2 、4 、6 或
2 、5 、6 或2 、4 、5 、6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6.證據2 、6 或2 、4 、6 或證據2 、5 、6 或證據2 、4 、
5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當請求項9 依附於請求項1 至4 其中任一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4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2之附屬項,並因而依附於請求項9 ,關於請求項9 依附於請求項1 至4 其中任一項部分,請求項14附屬技術特徵係為「其中所述的基座係設有一長形基板,該基板於前段位置間隔設有一對引導孔及一裝配孔;所述的滑台於底部間隔設有以可滑動形態對正插扣結合於所對應引導孔及裝配孔的扣片」。經查證據2 第1、2 圖揭示基台係設有一長形底板,該底板於前段位置間隔設有滑動件導引長孔,滑動件於底部設有以可滑動形態結合於所對應滑動件導引長孔的被動凸輪安裝螺絲。其中,證據
2 所揭示之底板、滑動件導引長孔、被動凸輪安裝螺絲,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基板、引導孔、裝配孔、扣片,因此,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附屬技術特徵,且亦可產生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附屬技術特徵的相同功效。而證據2 、6 或2 、4 、6 或2 、5 、6 或2 、4 、5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當請求項9 依附於請求項1至4 其中任一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4(當請求項9 依附於請求項1 至4 其中任一項)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6 或2 、4 、6 或2、5 、6 或2 、4 、5 、6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7.證據2 、6 或2 、4 、6 或2 、5 、6 或2 、4 、5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當請求項9 依附於請求項
1 至4 其中任一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5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4之附屬項,並因而依附於請求項9 ,關於請求項9 依附於請求項1 至4 其中任一項部分,請求項15附屬技術特徵係為「其中所述的基板於中段位置設有一樞結部,所述的活動台於後端設有一對以可擺動形態結合於該樞結部的軸部」。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附屬技術特徵主要利用軸部結合樞結部以使活動台具有上下位置的變動,該利用軸部結合樞結部之技術特徵,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簡單嘗試而輕易完成者,且證據2 第1 、2 圖揭示載紙台亦具有可上下位置的升降變動,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附屬技術特徵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該技術特徵僅為證據2 載紙台具有可上下位置之升降變動的簡單運用。而證據2 、6 或2 、4 、6 或2 、5 、6 或
2 、4 、5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當請求項9 依附於請求項1 至4 其中任一項)不具進步性,且請求項15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2 載紙台具有可上下位置之升降變動的簡單運用,已如前述,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5(當請求項9 依附於請求項1 至4 其中任一項)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6 或2 、4 、6 或2 、5 、6 或2、4 、5 、6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8.證據2 、6 或2 、4 、6 或2 、5 、6 或2 、4 、5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當請求項9 依附於請求項
1 至4 其中任一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6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5之附屬項,並因而依附於請求項9 ,關於請求項9 依附於請求項1 至4 其中任一項方面,請求項16附屬技術特徵係為「其中所述的滑台於前端頂部設有一卡抵部,所述的活動台於接近所述針溝孔的底部設有一下降時可抵靠於該卡抵部的抵緣」。經查證據2第1 、2 圖揭示滑動件於前端頂部設有一卡止部,載紙台於接近開口部的底部設有一下降時可抵靠於該卡止部的卡合段部。其中,證據2 所揭示之滑動件、卡止部、載紙台、開口部、卡合段部,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滑台、卡抵部、活動台、針溝孔、抵緣,因此,證據6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附屬技術特徵,且亦可產生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附屬技術特徵的相同功效。而證據2 、6 或2 、4 、6 或2 、5、6 或2 、4 、5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當請求項9 依附於請求項1 至4 其中任一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6(當請求項9 依附於請求項
1 至4 其中任一項)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6 或2 、4 、6 或2 、5 、6 或2 、4 、5 、6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2 、4 、6 或2 、4 、5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21(當請求項9 依附於請求項1 至4 其中任一項)不具進步性:
1.證據2 、4 、6 或2 、4 、5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當請求項9 依附於請求項1 至4 其中任一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7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6之附屬項,並因而依附於請求項9 ,關於請求項9 依附於請求項1 至4 其中任一項部分,請求項17附屬技術特徵係為「其中進一步設有一以覆蓋形態結合於所述基座底部的底蓋,所述的底蓋於前端位置設有一供所述針溝件裝配及引導升降的滑槽」。經查證據2 第1 、2 、8 圖揭示具有底蓋功能之基台,基台設有一供敲彎件裝配及引導升降的卡合凸條。其中,證據2 所揭示之卡合凸條,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滑槽,因此,證據
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附屬技術特徵,且亦可產生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附屬技術特徵的相同功效。而證據2 、4、6 或2 、4 、5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當請求項9 依附於請求項1 至4 其中任一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7(當請求項9 依附於請求項
1 至4 其中任一項)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4 、6 或2 、4 、5 、6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2.證據2 、4 、6 或2 、4 、5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當請求項9 依附於請求項1 至4 其中任一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1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9 之附屬項,關於請求項9 依附於請求項1 至4 其中任一項部分,請求項21附屬技術特徵係為「其中進一步設有一以覆蓋形態結合於所述基座底部的底蓋,於該底蓋的前端位置設有一供所述針溝件裝配及引導升降的滑槽」。經查證據2 第1 、2 、8 圖揭示具有底蓋功能之基台,基台設有一供敲彎件裝配及引導升降的卡合凸條。其中,證據2 所揭示之卡合凸條,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滑槽,因此,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附屬技術特徵,且亦可產生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附屬技術特徵的相同功效。而證據2 、4 、6 或2 、4 、5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當請求項9 依附於請求項1至4 其中任一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1(當請求項9 依附於請求項1 至4 其中任一項)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4 、6 或2 、4 、5、6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2 或2 、4 或2 、5 或2 、4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至19(當請求項18依附於請求項1 至4 其中任一項)不具進步性:
1.證據2 或2 、4 或2 、5 或2 、4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當請求項18依附於請求項1 至4 其中任一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8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至8 之附屬項,關於請求項18依附於請求項1 至4 其中任一項部分,請求項18附屬技術特徵係為「其中所述的基座係設有一長形基板,所述的基板於中段位置設有一樞結部,所述的活動台於後端設有一對以可擺動形態結合於該樞結部的軸部」。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附屬技術特徵主要利用軸部結合樞結部以使活動台具有上下位置的變動,該利用軸部結合樞結部之技術特徵,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簡單嘗試而輕易完成者,且證據2 第1 、2 圖揭示載紙台亦具有可上下位置的升降變動,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附屬技術特徵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該技術特徵僅為證據2 載紙台具有可上下位置之升降變動的簡單運用。而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不具進步性,請求項18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2 載紙台具有可上下位置之升降變動的簡單運用,且證據2 、4、5 均屬於釘書機之相關技術領域,證據2 、4 、5 均具有省力操作的相同功能或作用,已如前述,故該釘書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將證據2 、4 或2 、5或2 、4 、5 作結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8(當請求項18依附於請求項1 至4 其中任一項)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或2 、4 或2 、5 或2 、4 、5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2.證據2 或2 、4 或2 、5 或2 、4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當請求項18依附於請求項1 至4 其中任一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9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8之附屬項,關於請求項18依附於請求項1 至4 其中任一項部分,請求項19附屬技術特徵係為「其中所述的基板於前段位置間隔設有一對引導孔及一裝配孔;所述的滑台於底部間隔設有以可滑動形態對正插扣結合於所對應引導孔及裝配孔的扣片」。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附屬技術特徵主要利用軸部結合樞結部以使活動台具有上下位置的變動,該利用軸部結合樞結部之技術特徵,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簡單嘗試而輕易完成者,且證據2 第1 、2 圖揭示載紙台亦具有可上下位置的升降變動,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附屬技術特徵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該技術特徵僅為證據2 載紙台具有可上下位置之升降變動的簡單運用。而證據2 或2 、4 或2 、5 或
2 、4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當請求項18依附於請求項1 至4 其中任一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9(當請求項18依附於請求項1 至4 其中任一項)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或2 、
4 或2 、5 或2 、4 、5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七)證據2 、4 或2 、4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0(當請求項18依附於請求項1 至4 其中任一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0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9之附屬項,關於請求項18依附於請求項1 至4 其中任一項部分,請求項20附屬技術特徵係為「其中進一步設有一以覆蓋形態結合於所述基座底部的底蓋,於該底蓋的前端位置設有一供所述針溝件裝配及引導升降的滑槽」。經查證據2 第1 、2 、8 圖揭示具有底蓋功能之基台,基台設有一供敲彎件裝配及引導升降的卡合凸條。其中,證據2 所揭示之卡合凸條,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0之滑槽,因此,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0之附屬技術特徵,且亦可產生系爭專利請求項20之附屬技術特徵的相同功效。而證據2 、4 或證據2 、4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當請求項18依附於請求項1 至4其中任一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0(當請求項18依附於請求項1 至4 其中任一項)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4 或2 、4 、5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八)證據2 或2 、4 或2 、5 或2 、4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依附於請求項1 至4 其中任一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2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至8 之附屬項,關於請求項22依附於請求項1 至4 其中任一項部分,請求項22附屬技術特徵係為「其中所述的基座係設有一長形基板,該基板於前段位置間隔設有一對引導孔及一裝配孔;所述的滑台於底部間隔設有以可滑動形態對正插扣結合於所對應引導孔及裝配孔的扣片」。經查證據2 第1 、2 圖揭示基台係設有一長形底板,該底板於前段位置間隔設有滑動件導引長孔,滑動件於底部設有以可滑動形態結合於所對應滑動件導引長孔的被動凸輪安裝螺絲。其中,證據2 所揭示之底板、滑動件導引長孔、被動凸輪安裝螺絲,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2之基板、引導孔、裝配孔、扣片,因此,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2之附屬技術特徵,且亦可產生系爭專利請求項22之附屬技術特徵的相同功效。而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不具進步性,且該釘書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將證據2 、4 或證據2 、5 或證據
2 、4 、5 作結合,已如前述,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2(依附於請求項1 至4 其中任一項)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或2 、4 或2 、5 或2 、4 、5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九)證據2 、4 或2 、4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依附於請求項1 至4 其中任一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3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至8 之附屬項,關於請求項23依附於請求項1 至4 其中任一項部分,請求項23附屬技術特徵係為「其中進一步設有一以覆蓋形態結合於所述基座底部的底蓋,所述的底蓋於前端位置設有一供所述針溝件裝配及引導升降的滑槽」。經查證據2 第1 、2 、8 圖揭示具有底蓋功能之基台,基台設有一供敲彎件裝配及引導升降的卡合凸條。其中,證據2 所揭示之卡合凸條,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3之滑槽,因此,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3之附屬技術特徵,且亦可產生系爭專利請求項23之附屬技術特徵的相同功效。而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至4 不具進步性,且該釘書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將證據2 、4 或證據2 、4 、5 作結合,已如前述,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3(依附於請求項1 至4 其中任一項)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4 或2、4 、5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十)證據2 、4 或2 、5 或2 、4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4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至2 之附屬項,請求項24附屬技術特徵係為「其中所述的針匣組件係包括一位於頂側的推針件,該推針件的前端係卡制於該頂針片,並於該壓柄與該推針件之間設有一壓柄彈簧」。經查證據2 第1、2 圖揭示針匣單元係包括一位於頂側的匣套,該匣套的前端係卡制於推進件,並於把手與該匣套之間設有一中央彈片。其中,證據2 所揭示之匣套、中央彈片,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4之推針件、壓柄彈簧,因此,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4之附屬技術特徵,且亦可產生系爭專利請求項24之附屬技術特徵的相同功效。而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2 不具進步性,且該釘書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將證據2 、4 或2 、5 或2 、4 、5 作結合,已如前述,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4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4 或2 、5 或2 、4 、5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十一)末查系爭專利請求項9 至23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至8 ,而依附於請求項1 至4 之部分,已經上開證據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因請求項依附於多個請求項或以擇一形式記載,致同一請求項因包含多個申請標的而有部分因不具專利要件而應為舉發成立之審定時,由於舉發之審定係就各請求項分別為之,當同一請求項內有部分標的舉發成立時,即應作成該請求項全部舉發成立之審定。系爭專利請求項9 至23直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1 至4 之部分,既已因不具專利要件而應為舉發成立之審定,則其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5 至8 部分,亦應同為舉發成立之審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參加人所提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
4 不具進步性。證據2 、6 或2 、4 、6 或2 、5 、6 或2、4 、5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至16不具進步性。證據2 、4 、6 或2 、4 、5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21不具進步性。證據2 或2 、4 或2 、5或2 、4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至19不具進步性。證據2 、4 或2 、4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0不具進步性。證據2 或2 、4 或2 、5 或2 、4 、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證據2 、4或2 、4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證據2 、4 或2 、5 或2 、4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不具進步性。故被告所為請求項1 至4 、9 至2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本件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