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8年度行全字第1號聲 請 人 欣新安瓦斯防爆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英美聲 請 人 莊榮兆相 對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相 對 人 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沈榮津(部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商標事務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
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及「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及第284條前段規定甚明。準此,當事人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向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自應於書狀中載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就保全證據之理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否則即難認其具備聲請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聲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108 年11月11日具狀保全證據,然該書狀中並未明確載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3頁),嗣聲請人2 人於於本院10
8 年11月25日調查證據期日到庭,並由聲請人莊榮兆陳明:本件聲請保全證據,係另案○○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涉及侵害聲請人莊榮兆之專利權,因檢察官吳○○受賄、轉交賄款,使○○公司獲不起訴處分,進而請求保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2年度自字第921 號刑事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627 號、88年度執字第1298號、99年度他字第6060號、86年度偵字第4425號等偵查卷(下稱:系爭卷證),因系爭卷證為關於檢察官吳○○受賄、轉交賄款,因而不起訴○○公司的不法證據,且已逾10年恐將遭銷毀,故有保全之必要性;又○○公司之負責人許○○,仍繼續生產販賣瓦斯防爆器,而仍持續侵害聲請人莊榮兆的著作權云云(見本院卷第33-35頁)。惟按,關於刑事案件,以及職司審判、訴追人員之懲戒等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分別制定刑事訴訟法、法官法等,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即不得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是依聲請人莊榮兆上開所陳,本件聲請保全之系爭卷證,乃係關於檢察官吳○○因受賄、轉交賄款,因而不起訴○○公司的刑事不法證據,核其所訴係屬刑事偵查或審判事務,非行政法院所得審判,聲請人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事件,向行政法院起訴,其訴乃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駁回,此業據本院駁回另案有關商標事務之本案訴訟在案(案號:108 年度行商訴字第132 號),準此,上開本案訴訟之起訴並不合法,則本件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已難認有何必要性。又本件聲請保全證據之相對人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與「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業據聲請人莊榮兆於本院調查證據期日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則系爭卷證既屬刑事偵查或審判之相關卷證,此與行政機關之相對人究竟有任何關連性,亦未據聲請人釋明。再者,綜觀聲請人歷次書狀均未表明其所請求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保全之事實,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並未釋明保全證據之事實及急迫性,其聲請保全證據自非所許。從而,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程序之保全證據要件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於108 年12月9 日具狀追加相對人行政院、行政院公平會、司法院、總統府訴願會,此有卷附書狀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51-53 頁)。然查,本件聲請保全證據事件並不合法,已如前述,自無於不合法聲請事件中再行追加其他相對人,故上開追加相對人已失所附麗,自屬於法有違,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再於108 年12月23日具狀聲請對○○公司為假處分,禁止使用著作權一節,亦有卷附書狀
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惟聲請人上開所指禁止○○公司使用著作權一事,不僅著作權內容及假處分事實並不明確,且與本件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有何關聯性等,均未據聲請人釋明,況且,本件聲請保全證據事件並不合法,業如前述,則聲請人於本件請求禁止○○公司使用著作權,亦失所附麗,難認有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黃珮茹法 官 張銘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