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32號原 告 欣新安瓦斯防爆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英美原 告 莊榮兆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被 告 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沈榮津(部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商標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第1 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 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57條第5 至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欠缺,致起訴範圍不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為被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第1 、2 項分別:「請求撤銷原決定及處分暨恢復專利人享有訴助之法律。」、「請求被告等應賠原告等新臺幣(下同)10億元」云云。惟其理由僅略謂:「請准被告維合法撤銷民安牌商標無誤之處分與不服,被告又撤其處分恢復民安牌商標所生訴願,理由之主張及證據方法,敬先指明,恭請引用」等語。查原告並未特定其所欲撤銷之行政處分與訴願決定為何?且亦未表明其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之理由暨請求10億元賠償所依據之事實及法律上陳述?故原告應於本院所定期限內具狀具體陳明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
(二)本件訴訟既為商標行政案件,原告聲明所稱「恢復專利人享有訴助之法律」究係何指?事實及理由中所提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2年度自字第921 號刑事案件與本件有何關聯?均未見原告予以說明,亦應於期限內一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黃珮茹法 官 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