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32號原 告 欣新安瓦斯防爆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英美原 告 莊榮兆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被 告 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沈榮津(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商標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第1 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 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5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經立法裁量後,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就刑事事件、民事事件及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各制定法律就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而「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且經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闡釋綦詳。是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偵查、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規定,是刑事案件係行政訴訟法第2 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事,如有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故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於裁判確定後,設有再審(第5 編)及非常上訴(第6 編)等特別救濟程序,如何實施及救濟,自應依該法規定辦理,非行政訴訟法規範對象。復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然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此「合併提起訴訟」旨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於同一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給付之訴訟,以求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如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起訴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既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即當然失所附麗,乃應一併駁回。
三、原告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與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下稱:經濟部訴願會)為被告,訴之聲明為「一、請求撤銷原決定暨處分暨應恢復專利人享有訴助之法律。二、請求被告等應賠償原告等10億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有行政起訴兼五日內先保全證據狀
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四、經查:
(一)原告之起訴並未具體陳明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而經本院於108 年11月21日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原告所欲撤銷之行政處分與訴願決定及其理由,暨其請求新臺幣(下同)10億元賠償所依據之事實及法律上陳述等事項,上開裁定,已於原告另案提起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案號:108 年度行全字第1 號,下稱:另案保全證據事件)之同年月25日調查期日當庭送達於原告收受在案,有卷附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頁)。
(二)原告於另案保全證據事件108 年11月25日調查證據期日到庭,並由原告莊榮兆陳稱:本件聲請保全證據,係另案○○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涉及侵害聲請人莊榮兆之專利權,因檢察官吳○○受賄、轉交賄款,使○○公司獲不起訴處分,進而請求保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2年度自字第921 號刑事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627 號、88年度執字第1298號、99年度他字第6060號、86年度偵字第4425號等偵查卷(下稱:系爭卷證),因系爭卷證為關於檢察官吳○○受賄、轉交賄款,因而不起訴○○公司的不法證據,且已逾10年恐將遭銷毀,故有保全之必要性;又○○公司之負責人許○○,仍繼續生產販賣瓦斯防爆器,而仍持續侵害聲請人莊榮兆的著作權云云(見另案保全證據卷第33-35 頁)。惟按,關於刑事案件,以及職司審判、訴追人員之懲戒等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分別制定刑事訴訟法、法官法等,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即不得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是依原告莊榮兆上開所陳,其聲請保全系爭卷證,乃係關於檢察官吳○○因受賄、轉交賄款,因而不起訴○○公司的刑事不法證據,核其所訴係屬刑事偵查或審判事務,非行政法院所得審判,原告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事件,向行政法院起訴,其訴乃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駁回;而其附帶之賠償損害請求,因失所附麗,合屬起訴要件不合,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駁回。
(三)原告書狀雖記載智慧局108 年4 月30日中台異字第G00000
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就註冊第00000000號「○○及圖merica」商標,所為「指定使用於『熱水器、烤箱、瓦斯點火器、瓦斯點火槍、瓦斯爐開關、排油煙機、瓦斯爐、電爐、煤氣管道調整器、瓦斯流量控制閥、瓦斯壓力調整器、瓦斯流量自動切斷器(安全閥)』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異議成立部分之處分,暨經濟部訴願會108 年
9 月10日經訴字第10806311190 號訴願駁回決定均屬違法云云(見本院卷第39-45 頁)。惟查,原告上開所指並未提出何以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之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及相關事證,已有未合。又針對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原告固提出陳證1 、2 等證據資料,聲稱立法院應恢復專利權人享有訴助之特別法云云(見本院卷第69-73 頁),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係關於原告公司之「商標」遭異議成立一事,顯與專利無關,至於陳證1 、2 所示函文僅係被告智慧局函覆原告公司之代表人蔡英美說明專利法沿革之函文,專利法是否需規範訴訟救助之相關規定,尚非司法權所得干涉一事,此顯非得透過訴為請求,更與本案事實毫無關聯。依上,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 項之所訴,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規定載明法定事項,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規定,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針對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原告雖泛稱○○公司不續給原告莊榮兆專利權利金,遭查扣之專利品約值10億元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然查,第三人○○公司並非本案訴訟之當事人,縱認第三人○○公司與原告莊榮兆間存有專利權利金爭議,此與被告智慧局、經濟部訴願會有何關聯性,亦未據原告為任何說明,其請求權基礎不明、是否屬行政法院所職掌之範圍亦有不明。故原告就其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規定載明法定事項,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亦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原告起訴,本院無審判權,且又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予駁回,其附帶之賠償損害請求,亦屬起訴要件不合,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駁回。此外,原告之起訴,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規定載明法定事項,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五、原告固於108 年12月9 日具狀主張追加行政院、行政院公平會、司法院、總統府訴願會等為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39-4
1 、69-70 頁)。惟查,訴之追加係在合法提起之訴訟外另行追加新訴,必須以起訴合法為前提,而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已如前述,自無從為訴之追加。遑論,其追加之前揭被告等及其所主張之事實,俱與原起訴請求者毫無關聯,益徵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裁判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黃珮茹法 官 張銘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