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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行商訴字第 138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38號原 告 美商‧麥克隆科技公司(MICRON TECHNOLOGY, INC

.)代 表 人 史考特 巴克 SCOTT BARKER(董事)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大陸地區合肥兆芯電子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智麟(執行董事)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5日經訴字第108063139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 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被告之聲請,由原告、被告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參加人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以「μNAND」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特殊應用積體電路(ASICs );快閃記憶體控制晶片;……;半導體;半導體元件;積體電路;記憶體;……;電腦韌體;快閃記憶體控制器韌體」商品及第42類「為他人設計儲存資料用之積體電路、電腦硬體及韌體;為他人提供積體電路、電腦系統及資料儲存系統領域之設計技術諮詢;……;電機工程諮詢顧問;電子工程諮詢顧問」服務(詳見商標註冊證),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本判決附圖1 所示)。

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108 年7 月15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的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8 年10月25日經訴字第10806313930 號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若認定應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遂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第10款規定:

⑴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即註冊第00000000號「M Orbit

Logo」商標(下稱據爭商標1 ,如本判決附圖2-1 所示)、第00000000號「MICRON」商標(下稱據爭商標2 ,如本判決附圖2-2 所示)、第00000000號「MICRON Orbi

t Logo」商標(下稱據爭商標3 ,如本判決附圖2-3 所示)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

①系爭商標係由單位符號「μ」結合外文「NAND」所組

成,參加人並就系爭商標圖樣上之「NAND」部分聲明不專用。固然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時,仍應就聲明不專用部分為整體比對,惟系爭商標圖樣乃由未經設計之單純外文單位符號「μ」接續所指定商品或服務技術規格之「NAND」所組成,該「NAND」字樣為積體電路產業或3C產業所普遍使用,顯無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作用,是系爭商標係以圖樣上之起首外文單位符號「μ」作為予人印象較為深刻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主要部分。

②系爭商標圖樣之主要識別部分「μ」不僅是單位符號

,亦是希臘第12個小寫字母,其大寫字母即是「M 」,且對應之拉丁字母即為「m 」;據爭商標1 雖為外文字母「M 」結合右上左下二弧線所構成,惟該弧線予消費者寓目印象並未改變據爭商標1 為外文字母「

M 」之文義及讀音,故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μ」與據爭商標1 相較,僅有字母大小寫或有無略經設計之微異,為高度近似商標。

③系爭商標圖樣之主要識別部分「μ」係表示「微米」

之單位符號,「微米」即「micron」,與據爭商標2、3 相較,客觀上所傳達予消費者文義完全相同,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⑵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類「特殊應用積體電路(ASICs);快閃記憶體控制晶片;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控制晶片;快閃記憶卡控制晶片;高速週邊元件互連匯流排(PCIExpress)介面快閃記憶體控制晶片;序列進階技術附加裝置(SATA)介面快閃記憶體控制晶片;集成設備電路(IDE )介面快閃記憶體控制晶片;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快閃記憶資料儲存裝置;內建智慧卡功能的快閃記憶卡;內建智慧卡功能的快閃記憶卡控制器;固態硬碟控制器;固態硬碟模組;快閃記憶體儲存模組;提供儲存安全數據之快閃記憶裝置;提供儲存安全數據之快閃記憶卡控制器;用戶識別卡微控制器;加有可擴充之快閃記憶及加密引擎的用戶識別卡;晶片;半導體;半導體元件;積體電路;記憶體;攜帶式記憶體裝置;半導體記憶裝置;記憶碟;電腦儲存資料記憶裝置;可攜式數位資料記錄及儲存器;多晶片封裝數據儲存裝置;電腦韌體;快閃記憶體控制器韌體」商品及第42類「為他人設計儲存資料用之積體電路、電腦硬體及韌體;為他人提供積體電路、電腦系統及資料儲存系統領域之設計技術諮詢;電腦韌體設計服務;電腦技術諮詢服務;提供研究和開發;電機工程諮詢顧問;電子工程諮詢顧問」服務上;而據爭商標1 、3 指定於第9類「半導體、半導體元件及結合半導體元件之印刷電路板」商品,據爭商標2 指定使用於第9 類「半導體;個人電腦;伺服器;電腦鍵盤;電腦滑鼠;數據機;數位影音光碟驅動器;光碟驅動器;主機板;筆記型電腦;電腦介面卡;電腦終端機;繪圖卡;微處理機;印刷電路基板;硬碟機;電腦掃描器;磁碟機;無線電頻率識別器;區域發射顯示器。」商品上相較,均指定使用於半導體、電腦及其周邊相關商品或其設計、諮詢及開發服務上,且半導體、積體電路、電腦商品之製造、研發兼組裝,為該產業常見之經營模式,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之商品或服務,於內容、性質、功能及商品產製者或服務提供等因素上,均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⑶據爭諸商標為著名商標,且識別性顯較系爭商標為高,應給予較大保護:

原告公司成立於西元1978年,主要業務為生產多種形式的半導體器件,主要產品包括DRAM、NAND快閃記憶體、CMOS影像感測器等,為半導體行業首屈一指的全球性公司。早於1997年起原告除將「MICRON」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外,亦以據爭商標2 、3 作為用以表彰所產製之電子、半導體相關產品之記憶體等商品或服務上之標識,2001年起則另以據爭商標1 作為原告提供的商品或服務之標識。原告為促銷據爭商標2 、3 之商品,每年投入之廣告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上億元,據爭商標2 、3 商品早於1987年起即在我國銷售,據爭諸商標商品於2000年在我國銷售金額逾140 億。此外,原告自2012至2015年間皆列美國企業

500 強,除歷年來皆有於中國大陸參加展覽外,於我國則自2010年起即經多家報章媒體加以報導,且原告於2000年12月4 日即以通知函告知客戶,其自2000年11月16日起,於商品上標示據爭商標1 ,真空包裝袋自2000年12月1 日起則使用據爭商標3 ,以原告所生產之商品量極大,據爭商標1 取自經常使用之據爭商標3 之首字,且標示於所產製之商品上,堪認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見據爭商標1 ,應可知悉係源自原告。故據爭諸商標經原告在我國及世界各地長期宣傳行銷使用,投入大量金錢、時間建立據爭諸商標知名度及識別性,已為國內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為具高度識別性之著名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以避免據爭著名商標所表彰之來源遭受混淆誤認,且遭淡化其識別性。系爭商標以觀念相同之外文「μ」作為其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結合其所指定商品或服務說明用語「NAND」申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同一與類似商品或服務上,自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與原告相當關聯之錯誤聯想,致有減損據爭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及信譽之虞。

⑷相關消費者對據爭商標較為熟悉:

據爭諸商標經原告長期且廣泛使用,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業經被告認定據爭諸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前於半導體等相關商品上是為著名商標,參加人並未提供系爭商標在市場上之使用事證,相關消費者自僅對於據爭諸商標較為熟知,應當賦予較為熟悉之據爭諸著名商標較大之保護。

⑸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並非善意:

依中國大陸公司企業信用信息公示資料,參加人於中國大陸公司商業登記專責機關登記之營業項目係經營「積體電路及系統的研究、開發、設計、生產(外包)與銷售;提供積體電路及系統的軟硬體應用設計、測試、維修及技術諮詢服務;電子產品軟硬體技術開發、設計、生產(外包)、銷售、相關技術諮詢、技術服務及轉讓自行開發的技術成果;電子產品、電子零元件、積體電路、積體電路模組、電子設備、軟體產品、機器設備的銷售」等,且依維基百科、百度百科資料可知原告早於2007年即在中國大陸西安設立工廠,主要生產DRAM和NAND快閃記憶體,最遲於2009年即在中國大陸各地參加半導體、記憶體相關展覽,又原告為全球排名第2 大之NAND型快閃記憶體供應商,在半導體、記憶體相關行業上享有盛名,參加人為競爭同業,斷無不知原告及據爭諸商標在半導體、積體電路、記憶體相關行業上之著名程度,參加人以與據爭諸商標字義相同之「微米(micron)」單位符號「μ」,結合所指定商品或服務說明「NAND」作為系爭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上,易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混淆誤認為系列商標之聯想,難謂出於善意向被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

⑹據上論結,參加人以相同於據爭商標2 、3 字義之「微米

(micron)」單位符號「μ」,結合所指定商品或服務相關說明「NAND」,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系爭商標權人與原告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或有減損據爭諸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及信譽之虞,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第10款規定之適用。

⒉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原告早於1997年起即以據爭商標2 、3 作為用以表彰所產製之電子、半導體相關產品之記憶體等商品或服務上之標識,2001年起則另以據爭商標1 作為原告提供的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不僅於美國、澳大利亞、加拿大等世界多國取得據爭商標2 、3 第9 、42類商品或服務之商標權,亦陸續於日本、英國、新加坡、中國大陸等地,取得據爭商標1 第9 、16、42類商品或服務之商標權,原告所生產之NAND型快閃記憶體為全球前6 大供應商,且於2007年即在中國大陸西安設立工廠,主要生產NAND快閃記憶體,最遲即於2009年即在中國各地參加半導體、記憶體相關展覽,故據爭諸商標為原告先使用並註冊之著名商標。今參加人與原告為具競爭關係之同業,難謂參加人非因據爭諸商標於同業間之著名性,而知悉據爭諸商標之存在,復以主要部分與據爭諸商標字義或讀音高度近似之「μ」,結合其所指定商品或服務說明用語「NAND」作為系爭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難謂參加人無意圖仿襲據爭諸商標,欲不勞而獲而有搭便車之情形,是系爭商標顯有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顯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㈡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註冊第00000000號「μNAND」商標為異議成立之撤銷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款規定部分:

⑴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係由單純橫書小寫希臘字母「μ」及大寫外文「NAND」組成,其中外文「NAND」是快閃記憶體其中之一種技術規格,雖經參加人聲明不就該等文字主張商標權,然商標近似與否之判斷仍應包括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相較。雖系爭商標之「μ」與據爭商標1 之「M 」設計字,均為兩個尖端、中間為下凹之弧線設計,然一為「μ」搭配商品說明用語「NAND」,一為單獨之「M 」設計字。而據爭商標

2 、3 則另結合公司特取外文名稱「MICRON」,或僅單純外文「MICRON」,二者之外文文字、字數及字型設計風格顯有不同,無論於外觀、觀念、讀音上給予消費者於整體印象有不同之觀感,應屬近似程度極低之商標。

⑵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①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類之「特殊應用積體電路(

ASICs );快閃記憶體控制晶片;通用序列匯流排(

USB )控制晶片;快閃記憶卡控制晶片;高速週邊元件互連匯流排(PCIExpress)介面快閃記憶體控制晶片;序列進階技術附加裝置(SATA)介面快閃記憶體控制晶片;集成設備電路(IDE )介面快閃記憶體控制晶片;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快閃記憶資料儲存裝置;內建智慧卡功能的快閃記憶卡;固態硬碟模組;快閃記憶體儲存模組;提供儲存安全數據之快閃記憶裝置;晶片;半導體;半導體元件;積體電路;記憶體;攜帶式記憶體裝置;半導體記憶裝置;記憶碟;電腦儲存資料記憶裝置;可攜式數位資料記錄及儲存器;多晶片封裝數據儲存裝置;電腦韌體;快閃記憶體控制器韌體」部分商品,與據爭商標1 、3 指定使用於第9 類之「半導體、半導體元件及結合半導體元件之印刷電路板」商品、據爭商標2 指定使用於第

9 類之「半導體;個人電腦;電腦鍵盤;電腦滑鼠;數位影音光碟驅動器;光碟驅動器;主機板;筆記型電腦;電腦介面卡;電腦終端機;繪圖卡;微處理機;印刷電路基板;硬碟機;電腦掃描器;磁碟機」部分商品相較,二者商品在滿足消費者之需求、商品之產製者及銷售管道上,有相同或重疊之處,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類之「內建智慧卡功能的快

閃記憶卡控制器;固態硬碟控制器;提供儲存安全數據之快閃記憶卡控制器;用戶識別卡微控制器;加有可擴充之快閃記憶及加密引擎的用戶識別卡」部分商品、第42類之「為他人設計儲存資料用之積體電路、電腦硬體及韌體;為他人提供積體電路、電腦系統及資料儲存系統領域之設計技術諮詢;電腦韌體設計服務;電腦技術諮詢服務;提供研究和開發;電機工程諮詢顧問;電子工程諮詢顧問」服務,與據爭商標1、3 指定使用於第9 類之「半導體、半導體元件及結合半導體元件之印刷電路板」商品、據爭商標2 指定使用於第9 類之「半導體;個人電腦;伺服器;電腦鍵盤;電腦滑鼠;數據機;數位影音光碟驅動器;光碟驅動器;主機板;筆記型電腦;電腦介面卡;電腦終端機;繪圖卡;微處理機;印刷電路基板;硬碟機;電腦掃描器;磁碟機;無線電頻率識別器;區域發射顯示器」商品相較,二者固非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所列相互檢索之商品,惟考量前者之控制器、識別卡等商品及積體電路、電腦硬體、韌體相關設計及技術諮詢等服務,係屬應用後者半導體、印刷電路板之相關成品及技術,是二者商品/服務間難謂不具有關聯,二者應有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⑶據爭諸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暨其著名之程度:

據原告所提之註冊資料一覽表及註冊證、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及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異議審定書、維基及百度百科等資料,可知原告公司成立於1978年,主要業務為生產多種形式的半導體元件,包括動態隨機存取存儲器,閃存和固態驅動器等商品,自2001年起陸續於巴西、加拿大、中國大陸等世界各國家地區及我國取得據爭諸商標之註冊。再據原告商品實物照片、2009至2018年國內外參展資料、2013至2018年銷售發票、世界各地經銷商名單列表、2001至2018年之廣告支出及台灣、中國大陸及世界各地銷售額列表等事證,可知原告歷年來皆有於中國大陸參加展覽及台灣之半導體研討會,為促銷據爭諸商標商品,於全球各地約有20多家經銷商負責推廣銷售,原告投入之廣告費用,每年高達上千萬元美金,於2017年之全球銷售金額逾168 億美金,同年在台灣之銷售金額已達17.3億美金。據此,堪認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見據爭諸商標,應可知悉係源自原告,且表彰於半導體等相關商品上之信譽及品質,於系爭商標106 年10月11日註冊申請日前,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知悉而為著名商標。

⑷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爭諸商標之外文「M 」及「MICRON」,固為單純之外文字母及既有字義之字詞,惟並未直接傳達商品的相關資訊,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標識,復經原告長期標示於商品上,堪認據爭諸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而系爭商標雖就外文「NAND」聲明不專用,惟其整體商標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間無直接說明性,消費者仍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亦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⑸綜上,本件衡酌據爭諸商標固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及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 服務,構成同一或類似,惟考量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近似程度極低,並各具相當識別性,復無事證證明消費者有因實際使用而發生混淆誤認等情事,亦無可據以推論參加人有使人將其商標與著名商標產生聯想的意圖,或使人對據爭諸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印象之情事。是以,系爭商標之註冊,尚難認為相關消費者或公眾有可能會產生混淆誤認情事,亦無減損據爭諸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款規定之適用。

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部分:

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所指定或先使用之商品,固具有類似關係,惟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於外觀、觀念、讀音上,予人寓目印象均有不同,近似程度極低,並各具相當識別性,復無具體事證證明兩造有何關係存在,得以證明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係出於惡意,自難推論參加人有以不公平競爭目的搶註系爭商標之行為。況且,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立法意旨在調合註冊主義,避免剽竊他人先使用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而原告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106 年10月11日)前,即在我國獲准註冊於與系爭商標指定之前揭第9 類商品及第42類服務具同一或類似關係之據爭商標1 、據爭商標3 指定之第9 類「半導體、半導體元件及結合半導體元件之印刷電路板」商品,及據爭商標2 指定之第9 類「半導體;個人電腦;伺服器;電腦鍵盤;電腦滑鼠;數據機;數位影音光碟驅動器;光碟驅動器;主機板;筆記型電腦;電腦介面卡;電腦終端機;繪圖卡;微處理機;印刷電路基板;硬碟機;電腦掃描器;磁碟機;無線電頻率識別器;區域發射顯示器」商品,是以,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所欲規範禁止搶註他人先使用而未註冊商標之情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陳述。

五、本件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81頁):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第12款之規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 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現行商標法第50條定有明文。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106 年10月11日,註冊公告日為

107 年6 月16日(見申請卷第1 、12頁),原告於107 年9月14日對系爭商標提起異議(見異議卷乙證1 第18頁),經被告於108 年7 月15日作成異議審定書,則本件註冊及異議審定,均在商標法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12月15日施行後,並無同法第106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之適用,故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有異議事由,應否作成異議成立處分之判斷,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即現行之商標法為斷。

㈡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

1.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另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又判斷二商標有無致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①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②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③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④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⑤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⑥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⑧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1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爰依本件有關之前開各項判斷因素,分別論述如下:⑴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①按有關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之判斷,應以商標

圖樣整體為觀察,亦即以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眼前之整體圖樣加以觀察。惟在整體觀察原則上,尚有所謂主要部分,則係因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但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辨識來源者,則係商標圖樣中之顯著部分,此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兩者對判斷商標近似係屬相輔相成(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2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系爭商標雖就「NAND」部分聲明不專用,惟就商標近

似與否之判斷,仍應就系爭商標整體觀察判斷,而非因有聲明不專用部分即將商標割裂部分觀察。查系爭商標係由橫書小寫希臘文字「μ」及大寫外文「NAND」排列而成,小寫希臘文字「μ」以較「NAND」為小而排列於左(如附圖1 )。據爭商標1 則為經設計之大寫「M 」字母結合右上左下之2 弧線而成;據爭商標2 則為未經設計之橫書大寫「MICRON」而成;據爭商標3 則為橫書「Micron」,其中「M 」係經設計之字體結合右上左下之2 弧線(如附圖2-1 至2-3 )。

由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相較,其字體設計、文字與弧線結合、字母排列等,均有明顯不同;若以讀音區辨,更見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之差異。而據爭商標

2 、3 之文義係「微小」、「微米」,系爭商標當中「μ」是第12個希臘字母,亦為代表「微米」的符號,「NAND」則為一種邏輯IC晶片的FLASH 快閃記憶體的技術規格,故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2 、3 均有「微」此意之傳達。因此,從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之外觀、讀音、傳達文義等相較,兩者近似程度極低。

③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為「μ」、系爭

商標與據爭諸商標高度近似等語,然NAND一詞雖為一種邏輯IC晶片的FLASH 快閃記憶體的技術規格,然其仍與「μ」結合以成系爭商標,「μ」係以較小字體排列左側,因此縱NAND一詞為技術規格,然觀察系爭商標時,並不會因此即忽略NAND,而單以「μ」為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而原告逕以「μ」為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進而觀察分析而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高度近於云云,自難認有據。

⑵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①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類「特殊應用積體電路(A

SIC s);快閃記憶體控制晶片;通用序列匯流排

(USB)控制晶片;快閃記憶卡控制晶片;高速週邊元件互連匯流排(PCIExpress)介面快閃記憶體控制晶片;序列進階技術附加裝置(SATA)介面快閃記憶體控制晶片;集成設備電路(IDE)介面快閃記憶體控制晶片;通用序列匯流排(USB)快閃記憶資料儲存裝置;內建智慧卡功能的快閃記憶卡;內建智慧卡功能的快閃記憶卡控制器;固態硬碟控制器;固態硬碟模組;快閃記憶體儲存模組;提供儲存安全數據之快閃記憶裝置;提供儲存安全數據之快閃記憶卡控制器;用戶識別卡微控制器;加有可擴充之快閃記憶及加密引擎的用戶識別卡;晶片;半導體;半導體元件;積體電路;記憶體;攜帶式記憶體裝置;半導體記憶裝置;記憶碟;電腦儲存資料記憶裝置;可攜式數位資料記錄及儲存器;多晶片封裝數據儲存裝置;電腦韌體;快閃記憶體控制器韌體。」商品及第42類「為他人設計儲存資料用之積體電路、電腦硬體及韌體;為他人提供積體電路、電腦系統及資料儲存系統領域之設計技術諮詢;電腦韌體設計服務;電腦技術諮詢服務;提供研究和開發;電機工程諮詢顧問;電子工程諮詢顧問。」服務;據爭商標1 、3 指定使用於第9 類「導體、半導體元件及結合半導體元件之印刷電路板。」商品、據爭商標2指定使用於第9 類「半導體;個人電腦;伺服器;電腦鍵盤;電腦滑鼠;數據機;數位影音光碟驅動器;光碟驅動器;主機板;筆記型電腦;電腦介面卡;電腦終端機;繪圖卡;微處理機;印刷電路基板;硬碟機;電腦掃描器;磁碟機;無線電頻率識別器;區域發射顯示器。」商品。

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類之「特殊應用積體電路(

ASICs );快閃記憶體控制晶片;通用序列匯流排(

USB )控制晶片;快閃記憶卡控制晶片;高速週邊元件互連匯流排(PCIExpress)介面快閃記憶體控制晶片;序列進階技術附加裝置(SATA)介面快閃記憶體控制晶片;集成設備電路(IDE )介面快閃記憶體控制晶片;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快閃記憶資料儲存裝置;內建智慧卡功能的快閃記憶卡;固態硬碟模組;快閃記憶體儲存模組;提供儲存安全數據之快閃記憶裝置;晶片;半導體;半導體元件;積體電路;記憶體;攜帶式記憶體裝置;半導體記憶裝置;記憶碟;電腦儲存資料記憶裝置;可攜式數位資料記錄及儲存器;多晶片封裝數據儲存裝置;電腦韌體;快閃記憶體控制器韌體」部分商品,與據爭商標1 、3 指定使用於第9 類之「半導體、半導體元件及結合半導體元件之印刷電路板」商品、據爭商標2 指定使用於第

9 類之「半導體;個人電腦;電腦鍵盤;電腦滑鼠;數位影音光碟驅動器;光碟驅動器;主機板;筆記型電腦;電腦介面卡;電腦終端機;繪圖卡;微處理機;印刷電路基板;硬碟機;電腦掃描器;磁碟機」部分商品相較,二者商品在滿足消費者之需求、商品之產製者及銷售管道上,有相同或重疊之處,應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③至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類之「內建智慧卡功能

的快閃記憶卡控制器;固態硬碟控制器;提供儲存安全數據之快閃記憶卡控制器;用戶識別卡微控制器;加有可擴充之快閃記憶及加密引擎的用戶識別卡」部分商品、第42類之「為他人設計儲存資料用之積體電路、電腦硬體及韌體;為他人提供積體電路、電腦系統及資料儲存系統領域之設計技術諮詢;電腦韌體設計服務;電腦技術諮詢服務;提供研究和開發;電機工程諮詢顧問;電子工程諮詢顧問」服務,與據爭商標1 、3 指定使用於第9 類之「半導體、半導體元件及結合半導體元件之印刷電路板」商品、據爭商標2指定使用於第9 類之「半導體;個人電腦;伺服器;電腦鍵盤;電腦滑鼠;數據機;數位影音光碟驅動器;光碟驅動器;主機板;筆記型電腦;電腦介面卡;電腦終端機;繪圖卡;微處理機;印刷電路基板;硬碟機;電腦掃描器;磁碟機;無線電頻率識別器;區域發射顯示器」商品相較,前者之控制器、識別卡等商品及積體電路、電腦硬體、韌體相關設計及技術諮詢等服務,係屬應用後者半導體、印刷電路板之相關成品及技術,二者具有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是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與據爭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均為半導體、積體電路、電腦及相關周邊商品及其設計、研發、諮詢服務等相關領域,於性質、功能、商品產製者、銷售管道及滿足消費者需求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為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服務。

⑶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①按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

、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弱之別。又商標有無識別性,應依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使用方式,判斷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

②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均與其各自指定使用之商品

或服務,並無直接關聯性,亦未傳達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資訊,各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⑷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

據爭諸商標已因原告多年來投入相當金錢進行品牌經營,而於系爭商標申請時為著名商標(詳見下述有關第11款規定之論述),而參加人並未提出此部分有關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因此,應認相關消費者對於據爭諸商標較為熟悉。

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原告並未提出消費者實際混淆誤認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之證據資料,無從認有此等情事。

⑹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①按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俾以與

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故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應在發揮商標之識別功能。倘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至企圖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應不受保護。

②原告主張:參加人知悉原告於業界盛名,卻以系爭商

標指定使用於與據爭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自難謂為善意。然原告並未提出有相關消費者實際混淆誤認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之證據,業如前述,而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近似程度極低,系爭商標亦具有識別性,均經本院論斷於前,因此,原告單以上開論述而主張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註冊非出於善意云云,自無可採。

⒊綜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與據爭諸商標指

定使用之商品,雖為同一或類似,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爭諸商標,然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近似程度極低,難認系爭商標之申請非善意,系爭商標具有識別性,現有證據資料未見有消費者實際混淆誤認情事,故經綜合判斷,應認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無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㈢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⒈第11款前段規定部分:

⑴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

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商標之價值、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等綜合判斷之。而倘商標僅在某一類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間具有著名性,對於不同類別商品或服務之其他消費者不具著名性者,自不宜使其在不同類別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壟斷或排他使用之權利,否則將造成市場不公平競爭之結果,明顯與商標法第1 條規定有違。質言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後段就著名商標之著名程度,應為不同之解釋,前段應解釋為僅在相關消費者著名之商標,後段則應解釋為不僅止於相關消費者,而須達一般消費者均知悉之商標,始符立法目的,同時平衡保護消費者及商標權人,維護市場公平競爭。

⑵查原告成立於1978年,主要業務係生產多種形式的半導

體器件,包括動態隨機存取存儲器、閃存和固態驅動器,自2001年起陸續於巴西、加拿大、中國大陸、德國、香港、印度、以色列、義大利、日本、韓國等各國家地區及我國取得據爭諸商標之註冊(附件六,置於證物袋)。而由原告提出之產品照片(附件八,置於證物袋)、2009至2018年國內外參展資料(附件九、置於證物袋)、2013至2018銷售發票(附件十,置於證物袋)、世界各地經銷商名單列表(附件十一,置於證物袋)、2001至2018年廣告支出(附件十二,置於證物袋)、我國、中國大陸及世界各地銷售額列表(附件十三,置於證物袋),可見原告多年來在中國大陸參加展覽,在我國參加半導體研討會,為銷售據爭諸商標之產品,在全球各國家地區有20餘家經銷商,每年投入之廣告金額高達上千萬美金,於2017年全球銷售金額逾美金168 億、在我國之銷售金額達美金17.3億,可知據爭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已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然使用據爭諸商標之商品係為半導體、電腦等範疇,而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已達我國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高度著名程度。

⑶第11款前段是以「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

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為要件,所要保護的,是避免著名商標區辨其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遭混淆,雖然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時,導致混淆誤認之虞的機率極大,但並非是絕對必然的,仍須在個案中審酌是否尚有其他因素存在。經查,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之近似程度極低,而於前開第10款規定適用之論述當中,業已衡酌前開因素,而認無致使第10款規範之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原告就第11款規定之「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此一要件之主張,並未提出前開以外之其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無致使相關公眾或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第11款後段規定部分:

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規定,因超過商標本質混淆誤認之虞的保護,所以應提高被保護商標之著名性,應為一般消費者(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據爭諸商標雖為著名商標,但其著名程度僅在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未達一般消費者之高度著名程度,已如前述,則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之適用。

㈣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

⒈按本款之規定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

防止不公平競爭行為,而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搶先註冊其商標時之權利救濟機會(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

938 、1012號判決參照),即應考量商標申請人是否有仿襲之意圖,而有搶註之不公平競爭情形。

⒉原告雖以參加人自當知悉原告盛名,卻以系爭商標申請註

冊於第9 類商品及第42類服務(詳細商品及服務,請見本判決附件),自當該當此款規定。然查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之近似程度極低,各自具有識別性,業如前述,原告更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出於惡意,自難認參加人以不公平競爭目的而搶註系爭商標。況且,原告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即向被告申請註冊而取得據爭諸商標在案,故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亦無此款規範之禁止搶先註冊他人創用之商標之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第12款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為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何若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