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8年度行商訴字第27號原 告 鍾秀美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憲祖律師黃闡億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臺灣井筒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吳秋美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井筒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66年8 月3 日以「可賜美コスメCOSME (墨色)」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7 類之「各種肥皂、香皂、洗面皂、藥皂、洗衣粉、洗衣精、洗髮劑、洗髮精及其他清潔劑暨應屬本類之其他一切商品」商品,向前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9437
4 號聯合商標,並於80年4 月15日核准變更為正商標,及於90年6 月14日准予延展註冊指定使用於「各種肥皂、香皂、洗面皂、藥皂、洗衣粉、洗衣精、洗髮劑、洗髮精及人體用清潔劑」商品,嗣復續准延展註冊至110 年5 月31日止。其後,原告以該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於105 年8 月15日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審查,以107年9 月28日中台廢字第1050294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藥皂、洗衣粉、洗衣精、洗髮劑、洗髮精』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指定使用於其餘商品之註冊,廢止不成立」之審定。原告對前揭「廢止不成立」之處分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廢止不成立」之部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