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8年度行商訴字第22號原 告 台灣章光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代 表 人 葉農(清算人)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上列原告因商標評定事件,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經訴字第108063001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二、起訴之聲明。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4、6款、第10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不服經濟部民國108年1月25日經訴字第108063001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於同年3 月27日向本院所提「商標權提起行政訴訟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4款及第10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載起訴之聲明,並未依同法第57條第6款、第105條第2 項規定附具其於前揭「商標權提起行政訴訟狀」所載「訴證四」、「證物二」(參本院卷第15頁),而未符起訴程式。前經本院於108年6 月21日以108年度行商訴字第2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參本院卷第85頁),該裁定已於同年6 月26日送達原告住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7頁)。惟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即有不合,揆諸首揭規定,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杜惠錦法 官 蕭文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