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商訴字第32號原 告 常瑞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揚名(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謝穎青律師
魏啟翔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盈竹
孫重銘
參 加 人 游明泰即捷科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陳啟桐律師
黃國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 年
3 月4 日經訴字第10706310930 號、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分別於民國(下同)102 年8 月28日、102 年8 月27日以「托凱」及「皇室托凱」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3類之「酒、(啤酒除外)、葡萄酒」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1 ,如附圖一所示)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2 ,如附圖二所示),商標權期間皆自103 年4 月16日至113 年4 月15日止。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第8款、第9 款規定,分別對其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為系爭商標1 、2 之註冊均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分別以107 年6 月28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
107 年6 月29日中台評字第H00000 000號商標評定書,作成系爭商標1 、2 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至於系爭商標1 、
2 之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款之情事,已無庸論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分別以
108 年3 月4 日經訴字第10706310930 號、第0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貳、原告主張:
一、系爭商標「托凱」及「皇室托凱」係原告於91年間初次進口匈牙利「Tokaj 」地區最有名之「Royal Tokaji Boraszati
Zrt 」(下稱「Royal Tokaji」酒廠)所生產貴腐葡萄酒時,特意排除既有之翻譯名稱,且經相當時間之研討及運用智慧獨創所得,非沿用既有之詞彙或事物,其本身不具特定既有含義,故屬具有高度先天識別性之「獨創性標識」。原告將「Royal Tokaji」酒廠之公司名稱譯為「托凱」或「皇室托凱」,並以「托凱」、「皇室托凱」為商標,用於官方網站、商品背標、行銷廣告,是來自於「Royal Tokaji」酒廠所授權之公司名稱,專用於「Royal Tokaji」酒廠所生產之高品質酒品即(「貴腐甜白酒」),有別於「托卡伊」「Tokaj/Tokaji」當地其他工廠所生產之較低品質之酒類,故「托凱」、「皇室托凱」商標並非由外文地理標示名稱「Tokaj/Tokaji」翻譯而來,該「托凱」或「皇室托凱」商標之使用,顯與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9款就地理名稱之規範無涉。
二、早於西元2002年(民國91年),「Tokaj 托卡伊」即已由聯合國教科文組織(UNESCO)註冊為世界遺產名錄,我國文化部文化資產局亦遵循聯合國教科文組織註冊名稱,將「Toka
j 」中譯為「托卡伊」(甲證3 )。以中文「托凱」於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世界遺產名錄進行檢索,並無查有任何與「Tokaj」相關資料(見甲證3);反之,以中文「托卡伊」進行檢索,則立即可獲有「Tokaj 托卡伊」葡萄酒產地於2002年被列為世界遺產名錄之相關資料(見甲證3 ),證明「托卡伊」始為經過國際社會認證之中譯名稱。又,被告已依我國與歐盟簽定之雙邊協議及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
IPS )相關規定,將「托卡伊」正式登記為匈牙利N0000000
0 號及斯洛伐克N00000000 號葡萄酒或烈酒地理標示(甲證
4 )。
三、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對「Tokaj 」地理名稱正式中譯為「托卡伊」,原因正在於其匈牙利語發音應為[ ' tok^i],尾音有一長音類似中文「伊」的發音,故其中文音譯為「托卡伊」。Forvo 線上發音網站(https ://forvo .com/word/tokaj
i )針對「Tokaj 」及「Tokaji」之匈牙利原文發音,亦可明顯聽出為「托卡伊」,且無論字尾有無「i 」,皆帶有「伊」之尾音(甲證5 )。於YouTube 訂閱人數達343 萬人之知名「expertvillage 」頻道中,曾於2008年2 月8 日發佈影片介紹Tokaji甜白酒(https ://www .youtube .com/watch?v=LedB tB2Fu-o ),該影片前30秒介紹亦可清楚聽取Tokaji發音為「托卡伊」(甲證6 )。再於「Pronouncekiwi」網站亦可查詢到世界各國人士(包括我國)針對「Tokaj」及「Tokaj i 」所提供之發音,絕大多數皆是發音為「托卡伊」(http : //www .pronouncekiwi .com/ Tokaj )。
另匈牙利駐台北貿易辦事處於官方網站介紹該國之「托卡伊」奧蘇葡萄酒(Tokaji aszu )(http ://www .hungary.org .tw/chinese/utazas/ utazas_touristinfo-food .htm#葡萄酒,詳訴願卷附件11)。故不論係地名「Tokaj 」或「Tokaji」,世界各國之讀音皆是「托卡伊」,並非「托凱」,系爭商標與「Tokaj 托卡伊」自外觀、讀音到意涵完全不近似。
四、參加人於被告作出撤銷系爭商標之原處分後,反而於107 年11月16日申請將「托凱酒業」之中文名稱申請註冊商標並專用於與系爭商標相同類別商品及服務(甲證7 ),由此不僅凸顯參加人故意襲取原告系爭商標之商標專用權外,更益徵「托凱」絕非業界或一般消費大眾所公知之酒類產區地理標示之事實,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五、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
一、「Tokaj/Tokaji為匈牙利的一個葡萄酒產區名稱,且於2006年2 月17日即獲得歐盟委員會之核准註冊,列為地理標示保護(系爭商標2 評定卷乙證1-3 評定申請書附件11,即系爭商標1 評定卷乙證1-3 附件5 ),此為雙方所不爭。又觀諸雙方所提事證可知,「Tokaj/Tokaji」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即有「托凱」之2008年2 月7 日及2009年2 月18日網路文章、2010年出版之Hugh Johnson葡萄酒隨身寶典、2012年出版之「酒食聖經」(系爭商標2 評定卷乙證1-3 附件2 、8、4 、5 ,即系爭商標1 評定卷乙證1-3 附件1 、2 、3 、乙證1-6 附件14);「拓凱」之1997年出版之「稀世珍釀」、2008年網路yahoo 奇摩知識(系爭商標2 評定卷乙證1-4答證1 、9 ,即系爭商標1 評定卷乙證1-5 答證1 、9 );或「多凱」之2008年出版之「世界葡萄酒地圖」、2007年網路部落客「大胃周」文章(系爭商標2 評定卷乙證1-4 答證
5 、8 ,即系爭商標1 評定卷乙證1-5 答證5 、8 )等多種譯名。固然系爭商標之外文「Tokaj/Tokaji」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並無統一之中文譯名,然而,審酌系爭商標2 評定卷乙證1-3 附件2 、8 之2008年2 月7 日「老酒的回憶」及2009年2 月18日「Tokaj-托凱,貴○○○鄉○○○路文章,確有相關消費者或民眾將「Tokaj 」譯為「托凱」、附件4之2010年出版之「HughJohnson 葡萄酒隨身寶典」中則寫道「Tokaj 是托凱鎮鎮名的拼法;Tokaji則是托凱酒的拼法」及附件5 之2012年出版之「酒食聖經」則寫道「托凱貴腐甜白酒Tokaji/ Tokay/Tocai 」等事證(即系爭商標1 評定卷乙證1-3 附件1 、2 、3 、乙證1-6 附件14),足認「托凱」之譯名於本件申請時,於酒品市場上,相關消費者或業者確實將之作為「Tokaj/Tokaji」地理名稱或葡萄酒地理名稱之譯名。此可徵諸原告所提答證3 之匈牙利駐台北貿易辦事處之官方網站介紹其「托凱葡萄酒歷史文化區(Tokaj wineregion historic cultural landscape)」,即以「托凱」作為「Tokaj 」地名之中譯,雖前開網站並無日期可稽,惟可合理推論官方採用「托凱」作為「Tokaj 」地名中譯時,應事先考量其為市場上較通用或習見的譯名。因此,「托凱」作為「Tokaj 」的譯名,並非偶一、少數的巧合,或如原告所辯稱係經其相當時間之研討與運用智慧獨創所得。至原告另主張「托卡伊」、「都凱」、「托考伊」的譯名,經審酌其所提相關事證,或無日期可稽,或係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後,故依商標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無法採認。
二、原告提出甲證3 至4 主張「托卡伊」為匈牙利葡萄酒地理標示「Tokaj/Tokaji」之譯名,以及甲證5 至6 主張系爭「托凱」商標與該葡萄酒地理標示之外觀、讀音、觀念上完全不同云云。甲證3 至4 雖可知「托卡伊」為「Tokaj/Tokaji」之譯名之一,惟依參加人申請評定附件1 、2 、3 、14及原告評定答證1 、9 、5 、8 與107 年7 月27日訴願理由書附件5 、6 、9 等書籍、文章所示,匈牙利葡萄酒地理標示「Tokaj/Tokaji」之譯名於系爭「托凱」商標申請註冊前,確有「托凱」、「拓凱」或「多凱」等多種譯法。且匈牙利駐台北貿易辦事處之官方網站內雖於「美酒」之「葡萄酒.香檳」項目下,記載「托卡伊奧蘇葡萄酒(Tokaji aszu )和…為最有名的葡萄酒」,然該網站內「觀光資源」中之「豐富的世界遺產」之項目下,確實有使用「托凱葡萄酒歷史文化區」(Tokaj wine region historic culturallandscape)名稱,復經經濟部以時光回溯器(wayback machine )職權調查該官方網站網頁結果,至少於2009年1 月23日至2018年2 月15日期間該網站長期使用「托凱葡萄酒歷史文化區」名稱。從而,相關消費者當足以形成「托凱」為匈牙利葡萄酒地理標示「Tokaj/Tokaji」中文名稱之認知。復按判斷商標與他人商標或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是否構成近似,應以該商標客觀呈現於消費者眼前之圖樣為斷,商標權人之主觀認知或其設計緣由,並非所問;且外文之音譯結果倘與中文文字讀音相近,仍有可能構成近似,不以該外文有統一翻譯標準或音譯中文文字完全相同為必要。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中、外讀音極為相近,且給予消費者之觀念相同,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三、綜上論結,系爭商標於申請時,相同或近似於匈牙利之葡萄酒地理標示,且指定使用於與葡萄酒或蒸餾酒同一或類似商品,而該國與我國皆共同參加「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之國際條約,核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之情事。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參加人陳述:
一、參加人以時光回溯器(waybackmachine)查看原告所架設之行銷網站,發現原告早於2005年3 月11日時,曾於該行銷網站上介紹產自「Tokaj 」產地之葡萄酒時,使用「托凱地區」以及「托凱甜酒」等文字說明(戊證1 ),顯見原告早已自認「托凱」是匈牙利著名葡萄酒產地「Tokaj」的譯名。
二、由系爭商標2 評定卷乙證1-3 附件11,可證「Tokaj/Tokaji」為匈牙利葡萄酒產區名稱,且已獲得歐盟委員會核准註冊列為地理標示保護。系爭商標「托凱」與地理標示「Tokaj」讀音極為相近,且由系爭商標2 評定卷乙證1-3 附件2 、
4 、5 、8 等事證足以證明「托凱」確實為「Tokaj 」的中文譯名,且此譯名廣為我國酒類商品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二者觀念相同,並考量拼音性外文如英文,予消費者之印象著重在於其讀音,在比對時自應以讀音比對為重,是以系爭商標「托凱」與地理標示「Tokaj 」在讀音及觀念上予人印象有其相近之處(本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10 號參照),二者顯構成高度近似。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33類「酒(啤酒除外)、葡萄酒」商品,為與葡萄酒或蒸餾酒同一之商品,且我國與匈牙利皆共同參加「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協定」之國際條約,因而系爭商標之註冊顯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托凱」(下稱系爭商標1)、「皇室托凱」(下稱系爭商標2)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商標法第
30 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
二、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或外國之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且指定使用於與葡萄酒或蒸餾酒同一或類似商品,而該外國與中華民國簽訂協定或共同參加國際條約,或相互承認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之保護者」,不得註冊;且「前項第9 款及第11至第14款所規定之地理標示、著名及先使用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9 款及同法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地理標示,係指標示某商品來自於某地區,而該商品的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徵,主要係由該地區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所決定的標識,是讓消費者識別一個區域和另一個區域間所出產的產品不同,尤其商品特性關係到當地的風土環境者。而相同或近似於「葡萄酒或蒸餾酒」的地理標示,依TRIPs (Trade-Related-aspect
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協定第23條相關規定,並不以「使公眾誤認誤信」為必要,僅需「相同或近似」於我國或外國之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且指定使用於與葡萄酒或蒸餾酒同一或類似商品,即有本款之適用,即使是翻譯用語或補充說明與該產地商品同類、同型、同風格、相仿、或其他類似標示者,亦在禁止之列。又本款所謂之外國,限於與我國簽訂協定或共同參加國際條約,或相互承認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之保護者。
三、經查,「Tokaj/Tokaji」為匈牙利的一個葡萄酒產區名稱,且早在2006年2月17日已獲得歐盟委員會之核准註冊,列為地理標示保護(見系爭商標2評定卷乙證1-3評定申請書附件11,系爭商標1 評定卷乙證1-3 附件5 ),此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又觀諸兩造所提事證可知,「Tokaj/Tokaji」於系爭商標申請日(102年8月27日、同年月28日)之前,即有「托凱」、「拓凱」或「多凱」等中文譯名。中譯為「托凱」者,如2008年2 月7 日及2009年2 月18日網路文章、2010年出版之Hugh Johnson葡萄酒隨身寶典、2012年出版之「酒食聖經」(系爭商標2 評定卷乙證1-3 附件2 、8 、4 、
5 ,即系爭商標1 評定卷乙證1-3 附件1 、2 、3 、乙證1-6附件14);中譯為「拓凱」者,如1997年出版之「稀世珍釀」、2008年網路yahoo 奇摩知識(系爭商標2 評定卷乙證1-4 答證1 、9 ,即系爭商標1 評定卷乙證1-5 答證1 、9);中譯為「多凱」者,如2008年出版之「世界葡萄酒地圖」、2007年網路部落客「大胃周」文章(系爭商標2 評定卷乙證1-4 答證5 、8 ,即系爭商標1 評定卷乙證1-5 答證5、8 )。外文「Tokaj/Tokaji」地理名稱於系爭商標1 、2申請日前,雖無統一之中文譯名,然而,審酌系爭商標2 評定卷乙證1-3 附件2 、8 之2008年2 月7 日「老酒的回憶」及2009年2 月18日「Tokaj-托凱,貴○○○鄉○○○路文章,確有相關消費者或民眾將「Tokaj 」譯為「托凱」、附件
4 之2010年出版之「Hugh Johnson 葡萄酒隨身寶典」中則寫道「Tokaj 是托凱鎮鎮名的拼法;Tokaji則是托凱酒的拼法」及附件5 之2012年出版之「酒食聖經」則寫道「托凱貴腐甜白酒Tokaji/Tokay/Tocai」等事證(同系爭商標1 評定卷乙證1-3 附件1 、2 、3 、乙證1-6 附件14),足認「托凱」之譯名於系爭商標申請時,於酒品市場上,相關消費者或業者確實將之作為「Tokaj/ Tokaji 」地理名稱或葡萄酒地理名稱之譯名。此可徵諸原告於系爭商標2 評定卷所提答證
3 之匈牙利駐台北貿易辦事處之官方網站介紹其「托凱葡萄酒歷史文化區(To kaj wine region historic culturallandscape )」,即以「托凱」作為「Tokaj 」地名之中譯,雖前開網站並無日期可稽,惟可合理推論官方採用「托凱」作為「Tokaj 」地名中譯時,應事先考量其為市場上較通用或習見的譯名。因此,「托凱」作為「Tokaj 」的譯名,並非偶一、少數的巧合,而係「Tokaj/Tokaji」外文之其中一種中譯名稱,原告辯稱「托凱」係經其相當時間之研討與運用智慧獨創所得,為其所獨創云云,尚不足採。
四、原告雖提出甲證3 聯合國教科文組織(UNESCO)及我國文化部文化資產局對Tokaj 中文翻譯、甲證4 之N00000000 及N00000000 托卡伊地理標示登記資料、甲證5 之FORVO 線上發音網站、甲證6 之YouTube expert village 頻道介紹甜白酒之影片,主張「托卡伊」才是匈牙利葡萄酒產區「Tokaj/Tokaji」之中譯名,著名之地理標示應力求統一其中譯名稱云云,惟查,甲證3 、4 固然將「Tokaj/ Tokaji 」中譯為「托卡伊」,惟該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或我國政府機關之官方文件所載「托卡伊」僅為「Tokaj/Tokaji」其中一種譯名而已,系爭商標1 、2 申請日之前,已有「托凱」、「拓凱」或「多凱」等多種中譯名,再者,匈牙利駐台北貿易辦事處之官方網站內雖於「美酒」之「葡萄酒.香檳」項目下,記載「托卡伊奧蘇葡萄酒(Tokaji aszu)和…為最有名的葡萄酒」,然該網站內「觀光資源」中之「豐富的世界遺產」之項目下,亦使用「托凱葡萄酒歷史文化區」(Tokaj wineregion historic cultural landscape)名稱(系爭商標1訴願卷附件8 ,見該卷宗第241-242 頁),並經經濟部以時光回溯器(wayback machine)職權調查該官方網站網頁結果,至少於2009年1 月23日至2018年2 月15日期間該網站長期使用「托凱葡萄酒歷史文化區」名稱(見系爭商標2 訴願卷第202-205 頁),足見「Tokaj/Tokaji」外文之中譯非僅一種。因此,相關消費者看見「托凱」商標時,自會認為係匈牙利葡萄酒產區之地理標示「Tokaj/Tokaji」的中文名稱,不以該外文有統一翻譯標準或音譯中文文字完全相同為必要。原告又主張,系爭商標1 、2 是來自於「Royal Tokaji」酒廠所授權之公司名稱中譯文,專用於「Royal Tokaji」酒廠所生產之高品質酒品「貴腐甜白酒」,有別於「托卡伊」「Tokaj/Tokaji」當地其他工廠所生產之較低品質之酒類,系爭商標1 、2 之使用與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9 款關於酒類地理名稱之規範無關云云。惟按,判斷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9 款之註冊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於我國或外國之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應以該商標客觀呈現於消費者眼前之圖樣為斷,商標權人之主觀認知或其設計緣由,並非所問,系爭「托凱」商標與匈牙利葡萄酒產區「Tokaj/Tokaji」外文之音譯讀音相近,且給予消費者之觀念相同,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至於系爭商標1 、2 是否來自於「Ro
yal Tokaji」酒廠所授權之公司名稱中譯文,對於判斷系爭商標1 、2 是否相同或近似於我國或外國之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不生影響,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系爭商標2 是由單純中文「皇室托凱」所組成,「皇室」二字屬於習知習見表示「尊爵、貴族」之形容詞,其識別性較低,故系爭商標2 中「托凱」二字為相關消費者主要識別部分,而「托凱」會使相關消費者認為係匈牙利葡萄酒產區「Tokaj/Tokaji」之中譯,已如前述,故系爭商標2 「皇室托凱」與匈牙利葡萄酒產區「Tokaj/Tokaji」亦構成高度近似。
六、系爭「托凱」、「皇室托凱」商標與匈牙利葡萄酒產區「Tokaj/Tokaji」地理標示構成高度近似,且指定使用於「酒(啤酒除外)、葡萄酒」商品,與「葡萄酒或蒸餾酒」商品相較,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的產製業者,為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再者,我國與匈牙利皆共同參加「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之國際條約,堪認系爭商標1、2之註冊,確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9款規定的情形。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1 、2 與匈牙利葡萄酒產區「Tokaj/Tokaji」地理標示為高度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我國與匈牙利皆共同參加「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之國際條約,故系爭商標1 、2 之註冊,均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9 款之事由。被告就系爭商標1 、2分別作成應予撤銷註冊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分別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商標1 、2 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