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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行商訴字第 65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商訴字第65號原 告 美商UL公司(UL LLC)代 表 人 珊嘉娜 夏爾瑪(Sanjana Sharma)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許綾殷 律師吳達彥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德商‧德凱公司代 表 人 史蒂芬 庫貝爾訴訟代理人 翁林瑋 律師

何婉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經訴字第10806304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104年3月25日以「Device mark(in color)」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商品及第35、36、41、42類服務,並以2014年9月25日歐盟第00000000號商標申請案就第42類服務主張優先權,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於106年2月2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107年11月30日中台異字第106007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作成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處分,提起訴願,被告嗣以108年5月6日經訴字第1080630411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59至364頁)。

貳、原告聲明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暨命被告就系爭商標作成應予撤銷之處分,並主張略以:

一、據以異議標章為產品安全之證明標章:本件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為證明標章(下合稱據以異議標章),核證明標章較一般商標具有更高之公益性質,是為保障公眾信賴之利益,而於認定其他商標是否與之有混淆誤認或減損其識別性或商譽之虞,應更審慎為之。據以異議標章為與電池、家電、3C等「產品安全測試與認證標準」有關之證明標章,涉及日常生活。此等證明標章,負有證明商品或服務具備一定特性之證明功能,並具有藉以與未經證明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之識別功能,是相關消費者得藉由據以異議標章,安心選購通過相關安全規範標準,而標有據以異議標章之產品。因據以異議標章具有特殊信賴之證明功能,主管機關課以證明標章權人管理及監督義務,以維護證明標章之證明功能及識別功能。主管機關應從源頭著手,避免任何有損證明標章識別性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商標註冊。

二、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不得註冊事由:

(一)據以異議標章為著名標章:

1.原告經媒體大量報導而為市場消費者所熟知:原告自1894年成立,係美國知名之獨立產品安全認證機構,UL臺灣嗣於1988年成立,其為UL美國總部第一個在海外設置之授權實驗室,可代表UL執行包括產品認證、管理系統註冊等所有相關工作。我國奇摩電子新聞以相關報導內容,介紹說明原告及認證標章。原告除創立逾120年外,亦屬獨立、非營利之產品安全測驗及認證組識,每年評估逾18,000種類之產品,同時有190多億個具UL標誌之產品,在世界各地流通。我國媒體最早於1968年間開始有相關報導,且文章中表示原告相當於我國檢驗局之地位,足見原告之重要性及世界聞名程度。我國各大主流媒體與雜誌自1970年起迄今,大量報導原告及認證標章之相關訊息,包括經濟日報、蘋果日報、大紀元、iThome、Digitimes、數位時代、奇摩電子新聞等大量新聞報導,足證原告於全世界及我國之著名程度,可證相關消費者於接受原告提供之服務同時,可熟悉原告使用之據以異議標章,而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104年3月25日前達著名程度。

2.據以異議標章經原告廣泛推廣使用及我國政府之認證:原告戮力於智慧財產權之保護,其於全球各國均有大量之註冊商標與標章在案,包含據以異議標章,其申請註冊日期均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104年3月25日,並於大陸地區取得馳名商標之地位,並收錄於2000年6月間之大陸地區公告「全國重點商標保護名錄」。原告除係我國標準檢驗局指定之試驗室名單,我國期刊文獻資料網有數十篇關於原告及證明標章之文獻,最早收錄文章之時間係1971年間,益可證原告及其認證標章之歷史悠久及其知名度與影響力。而我國有諸多政府部門與企業,指定原告為產品認證機構,網路有眾多相關消費者討論文章。前揭新聞報導或文章之發表日,均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堪認原告及其證明標章於系爭商標申請日104年3月25日前,已廣泛使用於我國並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尤其據以異議標章之使用態樣,具有其獨特識別性,故堪可認定經原告大量及廣泛之推廣,而極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被告肯認據以異議標章為著名之認證標章,其謂據以異議標章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或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或為國內相關認證機構或消費者所關注,而為著名之認證標章。且該等事實已編入被告今年最新版「著名商標案件總彙編」。

(二)兩商標構成高度近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標章相較,兩者均有以「弧型連接方型並搭配圓形」圖形組合而成之圖樣外觀,首先予人之設計意匠近似於生活中之安全鎖或窗鎖,有傳達保障安全之感。且文字與圖案間,給予人們初略而及時之印象者,是圖案而非文字。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標章顯著之安全鎖,外觀高度相仿,倘僅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標章之外觀圖樣相較,兩者極易使人有同一或屬系列圖樣之寓目印象,實易致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混淆誤認。商標與標章圖樣左右或上下等呈現方向不同之些微差異,或顏色之異同,一般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義務,並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無法使消費者藉之區辨兩商標。再者,兩商標均含有相同或高度近似之圖樣外觀,任一具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初見系爭商標,將憑藉著其對據以異議標章之熟悉程度,而以安全鎖外觀作為記憶系爭商標之主要圖樣。事後回想時,主要存留於其印象,為特殊造型之安全鎖外觀圖樣。況系爭商標僅單純之設計圖樣,並無其他特殊之文字或圖形,加以區別,兩者停留在消費者腦海中之主要部分為完全相同之外觀圖樣,而構成近似。倘系爭商標標示於與原告證明標章相同或類似內容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而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自有可能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證明者或有所關聯,而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尤以安規認證標誌實際使用於商品之圖示甚為微小,一般消費者於購買時,憑著未必完整之印象,極易以印象中之安全鎖圖案,判斷標章之來源,而有所誤認。

(三)據以異議標章識別性高:據以異議標章之設計意匠具有高度識別性,倘於被告之商標資料檢索系統進行認證標章之圖形查詢,搜尋結果均未有以類似安全鎖、盾形或圓形與四角形組合之認證標章外觀,足證據以異議標章之高度識別性。原告為世界聞名且歷史悠久之認證機構,其所有安規檢測證明標章廣為人知而著名。因據以異議標章識別性極高,他人稍有攀附,可能引起市場消費者之混淆誤認。因證明標章係指為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之特定品質、精密度、原料、製造方法、產地或其他事項之標識,倘參加人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與原告證明內容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及服務,將引起安全規範檢測認證市場管理之混亂,若有不肖廠商利用兩商標高度近似,蓄意製造相關消費者之混淆誤認,嚴重者可能造成產品安全使用上之危險。

(四)參加人惡意申請系爭商標:參加人係設有國際認證機構授權合格實驗室,並提供各種國際規範認證服務之業者。其中Safety安規測試認證服務,包括原告所管理之UL安規標準測試認證服務。準此,因參加人之業務,包含依原告所管理之UL安全標準,協助客戶進行產品之安規測試,並取得使用UL證明標章之權利,參加人應熟悉原告之UL證明標章。原告於2013年間推出新版據以異議標章,參加人身為UL測試認證服務提供業者,理應對原告此新版UL標誌甚為熟稔,其竟於2015年間申請與UL證明標章安全鎖外觀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並欲使用於相同或近似之測試認證業務,顯有蓄意製造混淆誤認之意圖,並非善意。再者,就原告於網際網路之搜尋及瀏覽參加人之官方網站頁面以觀,參加人至多僅有「DEKRA 」系列商標態樣之使用,其無故以高度相仿於據以異議標章外觀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復未說明系爭商標之設計理念或構圖意匠,益證其申請系爭商標未具善意。各種產品檢測認證標章,多以於產品上並列之方式呈現,其字體及圖示甚小,相關消費者稍有未察,有極高機率以其對據以異議標章整體外觀之熟悉程度,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標章之外觀產生混淆,而誤認產品係通過原告UL機構安全認證之產品。參加人係認證機構同業,早已使用具有指示相關消費者商品及服務來源「DEKRA 」系列商標,竟無故申請與據以異議標章外觀高度相仿之系爭商標,欲使用於相同或高度相關之檢測認證商品或服務,顯係為攀附原告之著名據以異議標章,蓄意製造相關消費者混淆,並有減弱據以異議標章單一指示來源之情。

(五)系爭商標有減損據以異議標章識別性與信譽之虞:據以異議標章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擁有相當之市場佔有率,其著名程度業為被告所肯認。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標章構成高度近似,系爭商標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消費族群,其與據以異議標章廣泛認證之商品消費族群,兩者不僅無明顯區隔,甚至多有重疊,極易造成相關消費者誤認兩者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參加人之系爭商標圖樣,實際欲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產品認證服務,更增加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性。再者,據以異議標章為著名證明標章,原本僅會使消費者產生特定來源及證明識別效力之聯想,因系爭商標以高度近似之圖樣申請註冊,並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產品認證服務,將逐漸減弱或分散據以異議標章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特徵及吸引力,導致據以異議標章原本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標章,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之標章,或使證明標章在社會大眾之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印象。倘有不肖廠商,利用兩商標之高度近似,製作不實通過安規檢測認證之假象,除嚴重破壞原告努力建置及辛苦維護之安全規範檢測認證市場之秩序及管理外,並將嚴重危害消費者使用產品之安全,而減損著名標章之信譽。職是,系爭商標之註冊,確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不得註冊事由。

(六)系爭商標將造成標章使用與管理之混亂:原告之UL證明標章為UL安規標準之認證標章,標章除具有證明商品或服務具備一定特性之證明功能外,並具有藉以與未經證明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之識別功能。是為維護證明標章之證明功能及識別功能,證明標章權人有管理及監督之義務,以確保使用人依使用規範書規定使用證明標章,且使用證明標章之商品或服務,符合標章所表彰之特定品質、精密度、原料、製造方法及產地等事項,保障消費者藉由證明標章辨識商品或服務特性之權益。倘證明標章權人未盡管理及監督之責者,將破壞消費者對證明標章之信賴,並有損其他使用證明標章使用人之權益,任何人均得申請廢止證明標章之註冊,被告亦得依職權廢止之。參加人所從事之安規測試認證服務,包含原告之UL安規標準,其使用與據以異議標章安全鎖外觀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並使用於相同或近似之測試認證業務,極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參加人與原告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的情形。倘其不當授權客戶使用系爭商標於其產品,可能導致消費者誤認產品通過UL安規標準之安全產品。

三、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不得註冊事由:

(一)兩者之商品及服務為相同或高度類似:原告除為安全規範標準及相關認證標章之管理單位外,其亦提供相關檢測認證服務。依照原告之臺灣版官方網站之介紹說明,其合作及提供認證服務之對象說明,包括有零售商、製造業、法規機構、打造專業環境服務機構、消費者、服務商等。依參加人網站之介紹,其核心之業務係全方位產品線測試認證服務,並提供測試認證服務、國際認證服務、設備工程服務等服務,其與原告顯屬相同業務領域之產品認證公司,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與原告認證內容,均屬相同或高度類似。再者,據以異議標章所證明之商品,包括各種類別之廣泛商品,證明其符合一定之標準。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35、36、41、42、45類等各項商品及服務。其中第9類之商品,其與據以異議標章所提供認證之多項第9類商品相同,屬相同及高度類似之商品。系爭商標所指定之第35、

36、41、42、45類等服務,其與據以異議標章之證明商品,符合一定標準之廣泛認證內容,屬相同及高度類似或具有高度關聯性。

(二)兩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各商品及服務,其與據以異議標章之認證內容相較,由於兩商標權人均經營相同之產品認證領域,兩者均為提供產品認證有關之服務,其在功能、用途、產製主體、行銷管道、販賣場所及消費族群等因素,具有共同或關連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系爭商標商品及據以異議標章認證內容,應屬構成高度類似或具有類似關係。且兩商標提供之商品認證服務極有可能同時出現在相同領域間,或目標客群皆屬同一,相關領域之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率非微,難謂無混淆誤認兩認證服務來源之可能。職是,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標章屬高度近似之商標或標章,且其指定商品及提供認證服務之目標族群,不僅無明顯區隔,甚至多有重疊,極易造成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標章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等情,而有混淆誤認之情事產生,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而不得註冊。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據以異議標章之著名程度:

(一)UL設計字為著名之認證標章:據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可知原告UL公司於1894年間成立,是獨立之產品安全認證機構,而UL臺灣分公司成立於1988年,是原告美國總部第一個在海外設置之授權實驗室,可代表UL執行包括產品認證、管理系統註冊等所有相關工作,原告合作及提供認證服務之對象,包括零售商、製造業、法規機構、打造專業環境服務機構、消費者、服務商等項目,自1968年起至2014年之期間,我國之平面報章雜誌及網路媒體迭有相關報導,含有「UL」字母之證明標章圖樣,均屬UL集團認證標誌,並透過特定認證機構提供認證服務,且原告有以UL文字外括以圓圈之圖樣(下稱UL設計字)及據以異議標章陸續於世界多國取得商標之註冊,其中「UL」商標經大陸地區收錄於其2000年6月間公告之全國重點商標保護名錄。UL臺灣分公司並取得我國第一家CB測驗實驗室資格,而與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合作,MBA智庫百科可見UL認證介紹。

準此,堪認於系爭商標104年03月25日申請註冊前,原告使用「UL設計字」證明標章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一著名之認證標章。

(二)據以異議標章之著名性低於UL設計字:原告所主張之據以異議標章,係以「UL設計字」結合弧狀矩形背景裝飾圖所組成,且觀諸前揭證據所敘述之文字「UL」及顯示之商標圖樣,大部分為其「UL設計字」證明標章,原告提出據以異議標章之使用事證,僅見於資料列印日期較系爭商標申請日為晚之UL認證機構介紹,或無日期標示之據以異議標章使用之標籤樣品,相較於「UL設計字」證明標章,使用資料不多。衡酌原告為逾百年之產品安全認證機構,且在我國設有臺灣分公司,國內電子新聞、平面報章雜誌及網路媒體,迭有該公司及其認證標誌相關報導,是同屬該公司認證標誌之據以異議標章,應為國內相關認證機構或消費者所關注,雖難謂未達著名之程度,惟僅其著名性應較其單以單純圓框內置UL字母之證明標章低。

二、兩者圖樣之不相近似:系爭商標由置於下方之綠色鏤空圓圈緊密連結上方呈內凹之弧狀矩形圖組合而成,而據以異議標章分別由橫式或直立式之弧狀矩形背景裝飾圖,內置圓形圖組成之狀似盾牌或安全鎖設計圖,兩者相較,構圖固均有弧狀矩形背景裝飾圖元素,然檢索被告商標註冊資料,以圓形與弧狀矩形圖組成之圖形,作為商標或一部分,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上獲准註冊,仍有效存在者,不乏其例,其識別性非高,倘各自結合不同文字、圖形,其所傳達予相關消費者之觀念,有所不同,系爭商標之構圖由綠色等比例之圓圈與弧狀矩形圖,以上下排列方式緊密連結所組成。而據以異議標章,是將較小比例白底圓形圖,置於墨底弧狀矩形背景裝飾圖中,外觀狀似盾牌或安全鎖之設計圖,且其弧狀矩形圖及圓形圖內,分別放置較引起相關消費者注意,且截然不同之外文「CERTIFIED」,暨占整體商標圖樣2/3篇幅之醒目識別外文「UL」可資區辨,是兩商標分別為單純圖形商標、文字與圖形組合之聯合式商標,整體構圖繁簡有別,設色及視覺感受有差異明顯,倘將其標示在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而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可能性低,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低之商標或標章。且系爭商標與原告實際使用「UL設計字」證明標章,由圓形圖內置英文字母「U、L」所組成,其中圓形圖極為習見,識別性弱,是其英文字母「U、L」應為商標主要識別部分相較,兩者整體外觀、設色及構圖明顯有別,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或標章。

三、兩者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僅部分類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商品及第42類之部分服務,其與據以異議標章所證明內容符合「標示標章條件及控制標章使用之規定」應屬第9類等部分等商品相較,前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其與後者所證明符合標示標章條件及控制標章使用規定中所訂標準之商品,兩者均屬網路或電腦動畫設計、電腦繪圖、電腦程式設計、電腦資料處理及電腦硬體設計等相關商品或服務,其性質、用途、商品產製者或服務提供者與證明之商品內容相同或相近,其於滿足消費者之需求上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倘標示近似之商標或標章,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再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36、41、45類之服務及第42類「提供研究和開發」等部分服務,其與據以異議標章所證明符合「標示標章條件及控制標章使用規定」,應屬第6、7、9、19、20、21、8、10、28類等商品,符合「標示標章條件及控制標章使用規定」,所訂之標準相較,兩者於性質、用途、產品產製者或服務提供者與證明內容,均屬有別,商品或服務間應不構成類似之關係。

四、兩者均有相當識別性:據以異議標章之狀似盾牌或安全鎖之圖形,獨創性雖不高,然其結合主要識別外文「UL」、「CERTIFIED」整體構圖,予人鮮明印象,應具有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由綠色鏤空圓圈緊密連結弧狀矩形圖組成之構圖,予人不同視覺概念,且與指定商品及服務,並無直接關聯性,具有相當識別性。

五、系爭商標不適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原告實際使用「UL設計字」證明標章雖屬著名,惟衡酌其與與系爭商標不構成近似,其與「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前提要件不符。原告主張之據以異議標章雖為著名標章,惟衡酌其著名程度不高,兩商標主要爭議之弧狀矩形背景裝飾圖,識別性非高,兩者近似程度低,且各具識別性,足使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得依憑系爭商標之整體認識商標,並與據以異議標章所證明之商品內容相區辨為不同來源,而無致相關公眾或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再者,以圓形與弧狀矩形組成之圖形,作為商標或一部,而於類似商品或服務註冊者所在多有,此圖形並不具指向單一來源或使消費者產生獨特印象。況據以異議標章主要識別部分在於「UL」外文,而與系爭商標不構成近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亦無危害一般人身心或貶抑據以異議標章信譽之虞,無使人對據以異議標章之信譽產生負面印象之情形。職是,系爭商標之註冊,尚難認有減損其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肆、參加人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略以:

一、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不得註冊事由:

(一)據以異議標章未達著名程度:原告主張據以異議標章已達著名標章之程度,固據提出證據資料以為佐證。惟細繹其內容可知,上述資料僅足證明原告以文字「UL」及「UL設計字」行銷臺灣市場,內容均未顯示據以異議標章。是臺灣相關消費者雖可憑藉上述資料得知「UL」為認證機構,進而識別其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方式為文字「UL」或「UL設計字」圖樣,而非以其外型作為識別之方式,故無法證明據以異議標章為著名標章。職是,原告所提證據資料至多僅足證明原告有大量使用文字「UL」及「UL設計字」之情況,然該等證據均無法證明據以異議標章已達著名之程度。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標章不構成近似:

1.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標章之構圖、設色與視覺感覺有差異:原告故意避而不談據以異議標章之主要識別部分,為「UL設計字」圖樣及「CERTIFIED 」等文字。據以異議標章之外框線條非主要部分,僅係輔助元素排列之方式。再者,依據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之內容可知,原告所大量使用之內容為文字「UL」或「UL設計字」圖樣,顯見相關消費者認識標章之主要部分為「UL設計字」,甚而識別UL相關認證標章時,寓目所及之第一印象為文字「UL」,非為據以異議標章之外框線條。是據以異議標章之主要部分,應為文字「UL」抑或其標章內之標識「UL設計字」。況系爭商標為孔雀石綠與白色組合而成之彩色商標,為參加人慣用之組合,孔雀石綠與白色顯為識別系爭商標之主要特色,其與一般墨色商標相較,識別性更高。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為圓弧形鑲崁於四角形、圓弧形朝下之圖樣。較之據以異議標章顏色,為墨色、圓弧形朝左或朝上,主要識別部分為文字「UL」、「UL設計字」圖樣及文字「CERTIFIED 」。是兩者圖樣顯有差異,參加人之系爭商標為單純圖形之彩色商標,據以異議標章為文字與圖形組合而成,兩者整體構圖、設色及視覺感受有顯著差異,不構成近似。

2.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標章不易引起混淆誤認:經參加人檢索被告之商標資料檢索系統,發現註冊第000000

0、0000000及0000000號註冊標章,均與據以異議標章之構圖甚為相似,並無原告所稱未有類似安全鎖、盾形或圓形與四角形之組合外觀之近似前案。況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標章不構成近似,亦無混淆誤認之可能。職是,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標章就主要部分、外觀構圖、顏色及組成,均明顯有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可能性低。

二、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不得註冊事由: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標章指定商品或服務不構成類似:據以異議標章認證第9類商品,多屬電力或消防設備用品,其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之商品屬性,而與據以異議標章認證第9類商品不相同或類似,不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進而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再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36、41、42、45類等服務,縱與據以異議標章「證明商品符合一定之標準」廣泛之認證內容構成類似,惟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36、41、42、45類之服務,其與據以異議標章認證於性質、用途、產品產製者或服務提供者,兩者證明內容均有別,商品及服務間不構成相同或類似。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標章均具高度識別性: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標章均非習知習見之圖形或文字,並與指定使用之電力、電器、廣告、保險、估價、培訓及研究開發等商品或服務,不具關連性,為識別性強之任意性商標。再者,系爭商標為孔雀石綠與白色組合而成之彩色商標,且為參加人成立迄今所慣用之組合,孔雀石綠與白色顯為識別系爭商標之主要特色。準此,相關消費者得就系爭商標辨識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且與指定商品及服務無直接關連性,具有高度識別性。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之。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三第43至60頁之108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參加人於104年3月25日以「Device mark (in color)」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商品及第35、36、41、42類服務,並以2014年9月25日歐盟第00000000號商標申請案就第42類服務主張優先權,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系爭商標。嗣原告於106年2月2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前於107年11月30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處分,提起訴願,被告嗣於108年5月6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當事人爭執事項:

1.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當事人就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爭執如後:⑴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標章是否近似?兩商標近似程度?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標章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是否同一或類似?⑶據以異議標章與系爭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程度?⑷是否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標章間,有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標章與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為何?⑺據以異議標章與系爭商標指定商品之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重疊程度為何?⑻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為善意?

2.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當事人就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與後段之爭執如後:⑴據以異議標章是否為著名之商標,而使相關消費者熟悉?⑵據以異議標章與系爭商標間是否構成近似?⑶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⑷系爭商標有無減損據以異議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二、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號行政判決)。故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之近似、商品或服務類似、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及行銷場所等相關因素,就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1號、104年度判字第222號、第354號、第435號行政判決)。準此,本院判斷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標章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考相關因素作為認定基準,並依據本院整理之當事人主要爭執事項,茲依序探究如後(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標章近似程度低:

1.判斷商標或標章圖樣近似之基準:所謂商標或標章圖樣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商標圖樣或標章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此為不准商標註冊之消極要件。申言之,兩商標或標章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處,倘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者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構成近似。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標章之主要識別部分,均為安全鎖圖案,應成立近似云云。惟被告與參加人抗辯稱兩者圖樣近似程度甚低,原告主張不足採等語。職是,本院應審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標章是否近似?兩者圖樣之近似程度為何。

2.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標章不近似:⑴兩者圖樣外觀不近似:

①所謂外觀近似,係指商標或標章圖樣之構圖、排列、字型或

設色等項目,具近似性,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查系爭商標由置於下方之綠色鏤空圓圈,緊密連結上方呈內凹之弧狀矩形圖組合而成。而據以異議標章分別由橫式或直立式之弧狀矩形背景裝飾圖,內置圓形圖組成之狀似盾牌或安全鎖設計圖。相較兩者圖樣可知,構圖上固均有弧狀矩形背景裝飾圖元素,然以圓形與弧狀矩形圖組成之圖形,作為商標或一部分,具有識別性者,而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商品或服務,自得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準此,商標或標章圖樣以圓形與弧狀矩形圖組成之圖形,各自結合不同文字、圖形,其所傳達予相關消費者之觀念,自有所不同。

②系爭商標之構圖由綠色等比例之圓圈與弧狀矩形圖,以上下

排列方式緊密連結所組成。據以異議標章將較小比例白底圓形圖,置於墨底或白底之弧狀矩形背景裝飾圖中,外觀狀似盾牌或安全鎖之設計圖,其弧狀矩形圖及圓形圖內,復分別放置較引起相關消費者注意,截然不同之外文「CERTIFIED」,且占整體商標圖樣2/3篇幅之醒目識別外文「UL」,可資相關消費者加以區辨。職是,可知兩者圖樣,系爭商標為單純圖形商標,據以異議標章為文字與圖形組合之聯合式標章,整體構圖繁簡有別,設色及視覺感受有差異明顯,兩者圖樣外觀,非屬近似圖樣。

⑵兩者讀音不近似:

所謂讀音近似,係指商標或標章所使用之文字,以連貫唱呼為標準,而足以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查據以異議標章內有較引起相關消費者注意,且截然不同之外文「CERTIFIED」及占整體標章圖樣大部分篇幅之醒目識別外文「UL」。參諸系爭商標無文字圖樣,並無可供唱呼之文字。準此,兩者間之讀音,並不近似。

⑶兩者觀念不近似:

所謂觀念近似,係指商標或標章圖樣之實質意義,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查據以異議標章除安全鎖圖樣外,內均有外文「UL」與「CERTIFIED」字樣,分別代表原告名稱與認證之意。而系爭商標僅為單純之綠白圖形,並無文字圖樣。職是,兩者圖樣予人形象並不一致,據以異議標章傳達認證與安全,而系爭商標僅為單純圖形,兩者整體外觀設計與字型有別,且觀念不同,予人寓目印象顯有差異,兩者觀念不成立近似。

⑷兩者整體圖樣不構成近似:

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標章不論整體外觀、讀音及觀念等項目,如附圖所示,兩者相異甚大,而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實難予人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其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無可能會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兩者為近似性之圖樣,縱兩者各有安全鎖圖樣,仍屬低度近似之商標,不致使相關消費者對兩者表彰之商品來源、產製或服務提供者之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標章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部分類似:

1.判斷商品或服務類似之基準:因社會及產業分工之常態及細緻,無法以抽象概念就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作適切之判斷,應依各產業別性質及具體個案判斷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14號行政判決)。是商標法施行細則之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申請註冊時行政上之便利而規定,其與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不盡一致,不受其限制。不得以二以上商品或服務屬於相同之分類,而當然認定其為類似商品或服務,亦不得以二以上商品或服務屬於不同之分類,而當然認定其不是類似商品或服務。所謂商品類似者,係指兩個不同之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所謂服務類似者,係指服務在滿足相關消費者之需求及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者而言。原告固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標章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應屬相類似云云。然被告與參加人均抗辯稱兩者僅部分構成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類似程度低等語。職是,本院應審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標章指定之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

2.兩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或商品相類似部分:⑴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如後:①指定使用於第9類「航海、攝影、電影、計重、計量、救生裝置及儀器;溫度計;放大鏡;望遠鏡;視聽教學設備;電力傳導、開關、轉換、蓄積、調節或控制用裝置及儀器;影音記錄、傳送或複製用器具;磁性資料載體、記錄磁碟;光碟、數位影音光碟、數位錄製媒體;投幣啟動設備之機械裝置;現金出納機、計算機、資料處理設備、電腦;電腦軟體;滅火設備;避雷針;火災偵測器;消防器材;護頭盔;撞擊測試用假人;電池;磁鐵;充磁機及消磁器;電力耦合器、電力適配器;電線;光學瞄準器,光學測距器;中央警報裝置、警鈴、防盜警報器、警報器、保險絲,消防設備、交通安全裝置、交通信號燈;潛水衣、潛水用呼吸裝置;導航儀器、繪圖機、圖式紀錄器;電測量儀器、氣體檢測儀、閉路電視監視器、發光二極體指示器及控制器;實驗室裝置」商品。②第42類「電腦軟硬體之設計及開發、資訊技術諮詢、提供電腦技術和程式設計之資訊、電腦軟體維護之電腦技術諮詢、提供網路搜尋引擎、網路安全管理服務、為他人更新網站、電腦系統之遠端監控服務、軟體設計」服務。

⑵相較據以異議標章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①據以異議標章證明內容為符合「標示標章條件及控制標章使

使用規定」之「應屬第9類之個人整飭用品,有關商業用及家庭用。申言之:應屬第9類之個人衛生保健器具;光電開關;照相攝影設備;光電模組、光電板及電線;攜帶式車用電池轉換器;電源電路及馬達固定用裝置;休閒交通工具用電源變流器/換流器與電源變流器/換流器系統;通訊設備用配電中心;供電器;流程控制用電氣設備;工業控制系統用可程式控制器;危險場所用工業控制系統之可程式控制器;緊急醫療手術用防護布;工業控制設備用相鄰開關;危險場所之電氣設備圍欄用清洗與加壓控制器及配件;危險場所用無線電設備;航海用充氣式及混合式個人漂浮裝置之重整套組;插座、插頭、連結器及插座隔板;電力延長線;密封、包裝及打標用設備;季節性及假日裝飾用品配件;通訊電路用第二道保護器;引入線及零組件;海岸用電纜組及輸入器;訊號警報器及火警設備;危險場所用信號器具;單站及多站式火警裝置及配件;撥動式開關;危險場所用聲音記錄及複製用設備;應用於萬用發訊之揚聲器;導線系統用特殊連結器;灑水系統及噴水系統用裝置;突波保護裝置;各式游泳池及水療設備;訊號警報器及火警設備用系統控制裝置;危險場所用測距設備;電話器具設備;危險場所用電話;電視設備;溫度指示及調節設備;時間指示及記錄器具;變壓器;不斷電電源供應設備;專業影音設備;發訊用可視訊號器具及配件;管道系統用轉接器、連結器及零組件;空氣調節設備系統;空氣過濾器具;灑水系統管線及零組件;滲透式防火系統」商品。

②本院相較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標章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可

知,就據以異議標章所證明符合標示標章條件及控制標章使用規定中,所訂標準之商品或服務,兩者均屬網路或電腦動畫設計、電腦繪圖、電腦程式設計、電腦資料處理及電腦硬體設計等相關商品,其性質、用途、商品產製者或服務提供者,其與證明之商品或服務內容相同或相近,而於滿足相關消費者之需求上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倘標示近似之商標或標章,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3.兩者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不類似部分:⑴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如後:①第35類「廣告;企業管理;企業經營協助;文字處理;影印;打字;市場行銷,為他人提供促銷活動;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拍賣服務;販賣機租賃;商業居間媒介服務;提供商業和企業聯繫資訊;為企業代購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經銷;代理進出口服務;為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職業介紹;就業招募服務;人員招募服務;人事管理諮詢;職員選擇之心理測驗;企業諮詢顧問;企業查詢;提供與保險損害理賠組織有關之企業管理和諮詢;安排商展;商業專業諮詢顧問;電腦資訊系統資料庫之建立、更新及維護;組織諮詢顧問;就職涯規劃與職業性向評價為私人及公司提供專業企業諮詢,職涯發展及職涯管理之專業企業諮詢顧問,勞動力轉職/調職之執行之專業企業諮詢顧問;企業設立及經營之諮詢顧問;關於提供品質管理系統之企業諮詢顧問;關於二手車買賣之商業諮詢服務;關於船舶購買之商業諮詢顧問服務;前述服務之諮詢顧問及資訊;電腦資料庫資料更新和維護」。②第36類「保險,即保險公司服務,包含關於損害索賠管理與所有相關行為保險單之管理及處理;企業財務清算服務;保險公證人;不動產買賣、不動產租賃、不動產管理;不動產估價;典當;借款卡服務;慈善基金募集,資金贊助;款項代收;金融評估、財務評估;專業估價,特別是對二手車、運動用船舶之估價;單獨海損之財務評估;關於購買船舶之財務諮詢顧問;前述服務之諮詢顧問及資訊;第三方保險契約之管理;保險服務;保險諮詢;保險精算;保險資訊;保險理賠之調查,損害評估之保險調查服務;為預防保險詐欺及理賠詐欺所提供之保險調查服務;古董估價、珠寶估價、車輛估價」。③第41類「教育,教育諮詢顧問;提供培訓;娛樂;舉辦運動及文化活動;為考取駕照提供教學服務;為駕駛教練提供教育服務;提供人員發展所需之訓練及進階培訓服務;輔導、訓練;舉辦與交通安全及飛航安全相關之教育訓練;安排研討會;安排舉辦座談會;設計及開發教學及培訓課程;提供工作面試之訓練,提供求職技巧及尋找職務空缺之訓練;職業輔導;培訓及進階培訓之諮詢顧問;駕駛訓練及安全訓練;提供關於汽車工程學、安全、經濟學、適當駕駛行為、汽車預防控制及故障自救之專門知識;印刷品,包括電子形式之出版,廣告宣傳本及報紙除外;為業餘演員團體舉辦文化目的之競賽;音樂之演奏、歌劇話劇之演出;籌辦文化或教育目的之展覽;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出版發行;攝影報導;翻譯及口譯服務;前述服務之諮詢顧問及資訊;安排及舉辦教育競賽;安排及舉辦娛樂競賽;安排及舉辦運動競賽;提供關於職業場所安全及職業病預防之教育課程」。④第45類「工廠、兒童遊樂場之安全檢查及其諮詢顧問;工廠設備、工廠機械、工廠壓力器材之安全檢查及其諮詢顧問;工廠安全檢查,即針對工廠及其內部機械設備之安全性檢查及消防檢查」等服務。⑤第42類「提供研究和開發、為私人客戶與企業客戶提供工業分析及研究服務、環境污染防治諮詢顧問、關於電腦與電腦系統開發及執行之研究、工程學服務、產品測試、產品安全性測試、產品品質檢驗測試、品質管控、提供品質管控之諮詢顧問、關於產品測試與材料測試之諮詢顧問、科學研究、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與諮詢、電梯安全性能測試、車輛安全性能測試、車輛零組件性能測試、玩具性能測試、蠟燭材料性能測試;上開商品原料之品質檢驗測試服務及其諮詢顧問、食品接觸材料之品質檢驗測試服務及其諮詢顧問、醫藥研究服務、建築諮詢及都市計劃服務、材料測試、物理學研究、為環境調查提供物理學研究之諮詢顧問服務、科學實驗室服務、地質調查、產品外觀設計、包裝設計、以利用資料庫及網際網路資訊進行研究之方式提供科學及技術性研究服務、前述服務之諮詢顧問及資訊」服務。

⑵據以異議標章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據以異議標章證明符合「標示標章條件及控制標章使用規定」。申言之:①應屬第6類之通風管及空氣連結器;建築硬體;庫房防盜門及嵌板。②應屬第6類之危險場所用圍牆;防火門閉門器、門擋及操作器。③應屬第6類之防火門框及窗框。④應屬第6類之防火門;防火門用硬體;保險箱用鎖;手動閥;金屬閥;夜間存款箱;危險場所用未附防火系統之噴漆房;逃生用硬體;記錄保護設備;灑水系統管道及附件;豎管設備及連結器;保健設施用不可燃醫療氣體之進氣口及出氣口;鋼鐵製地板及製成元件;船舶用船身通體零組件及密封閥;防使用工具之保險箱;防焰及防使用工具之保險箱;接線器及焊接把手;魚缸設備;液化石油氣引擎燃料系統用零組件;休閒交通工具用自動供水系統幫浦;焊接用吹管及焊接炬;清潔用機械;壓縮機、真空幫浦及氣動噴漆器;電動工具;消防泵馬達;危險場所用潤滑劑分配設備;馬達;上漆設備。⑤應屬第7類之個人衛生保健用具;攜帶式電動工具;幫浦;密封、包裝及打標用設備;縫紉及裁切用機械;固定式工具;真空清潔機械及鼓風清潔機;存取控制系統裝置;天線放電裝置;天線旋轉裝置;器具控制器;連接插頭;影音設備;自動火災偵測器;自動開關;自動閥;馬達控制器用輔助裝置;電池;電池充電器;防盜電動鎖機械裝置;工業控制及訊號分配用電纜線組及零組件;家用、商用及專業用貨車與站台;通訊電纜及其連結器;通訊電路連接器;社區天線電視電纜;電腦互聯電線組;導線管及配件;危險場所用導線管及配件;警報系統裝置用連結器及開關;纜線組及電源供應線;電流分插器及轉接器;資料處理及傳輸用電纜;電子資料處理設備;裝飾配備;調光器;直接插牆式及電線連接式2級電源裝置;門、幃幔、大門、天窗及窗用操作器與系統;電線及電纜捲軸;放電燈用電動控制設備;電熨斗;熨斗及衣服整平器具;電燈控制設備;電氣標誌板;電線、電纜;船用電線、電纜;電快速連結終端機;電磁干擾過濾器;緊急照明及電力設備;能源管理設備;安全門裝置;風扇速度控制器;火警警報器用電纜;消防設備;家具配電裝置;保險絲;危險場所用氣體及蒸汽偵測設備;氣體偵測器;接地故障斷路器;接地及焊線設備;應用於電信通訊之接地及焊線設備;高壓氣體測量計;休閒活動及運動設備;家庭用防盜警報系統裝置;家庭用火災警報系統裝置;工業用控制設備;資訊科技與通訊用設備、櫥櫃、機殼及框架系統;危險場所用資訊科技設備;含電氣商業設備之資訊科技設備;危險場所用安全設備及系統;通訊電路用隔離回路保護器;實驗室用電動設備;燈座、轉接器及配件;緊急用救生繩索及救生設備;船用救生設備;液位測量計;測量、測試及集訊用設備;插入式電測量計用插座;馬達控制器;霓虹燈用變壓器及供電器;含護套電纜用非金屬製連結器;辦公器具及商業設備;危險場所用辦公器具及商業設備;出線盒及零組件;輸出電路測試器;配電箱。⑥應屬第9類之個人整飭用品,商業用及家庭用。⑦應屬第9類之個人衛生保健器具;光電開關;照相攝影設備;光電模組、光電板及電線;攜帶式車用電池轉換器;電源電路及馬達固定用裝置;休閒交通工具用電源變流器/換流器與電源變流器/換流器系統;通訊設備用配電中心;供電器;流程控制用電氣設備;工業控制系統用可程式控制器;危險場所用工業控制系統之可程式控制器;緊急醫療手術用防護布;工業控制設備用相鄰開關;危險場所之電氣設備圍欄用清洗與加壓控制器及配件;危險場所用無線電設備;航海用充氣式及混合式個人漂浮裝置之重整套組;插座、插頭、連結器及插座隔板;電力延長線;密封、包裝及打標用設備;季節性及假日裝飾用品配件;通訊電路用第二道保護器;引入線及零組件;海岸用電纜組及輸入器;訊號警報器及火警設備;危險場所用信號器具;單站及多站式火警裝置及配件;撥動式開關;危險場所用聲音記錄及複製用設備;應用於萬用發訊之揚聲器;導線系統用特殊連結器;灑水系統及噴水系統用裝置;突波保護裝置;各式游泳池及水療設備;訊號警報器及火警設備用系統控制裝置;危險場所用測距設備;電話器具設備;危險場所用電話;電視設備;溫度指示及調節設備;時間指示及記錄器具;變壓器;不斷電電源供應設備;專業影音設備;發訊用可視訊號器具及配件;管道系統用轉接器、連結器及零組件;空氣調節設備系統;空氣過濾器具;水族箱設備;天花板懸吊式電扇;商業用烹飪設備、加熱設備、電力式熱食保溫與運送設備;烹飪器具;防火及防煙用風門;裝飾噴泉;季節性及假日裝飾用裝飾燈;裝飾照明燈串;裝飾用品;除臭器及空氣清淨機;飲水系統組件;電氣裝飾品;靜電式空氣清淨器;食品業用之食品處理及加工用設備;蒸發式冷卻器;充電式及自動式閃光燈、手電筒與提燈;可彎式照明器具;商業用及家庭用食物調理機;商業或住宅用管路及其配件;加熱器及加熱設備;家庭用或商業用離子產生器;燈及燈座;低電壓照明系統、電源組、照明設備及零組件;照明器具、零組件及配件;歧管;微波烹飪器具;攜帶式照明設備;電通風機;冷卻容器組件;冷卻設備;冷卻型除濕機;三溫暖及蒸汽浴用加熱器;季節性及假日裝飾品配件;特殊照明設備;暫時性照明燈串;庫房通風口;利用臭氧之水處理設備;管線防腐蝕用包覆膠帶;導管包覆材料;防火材料及裝置;可燃液體輸送管配件及零組件;汽油管;絕緣/隔熱/隔音牆;絕緣/隔熱裝置及材料;塑膠管膠帶;硬式多孔隔熱聚苯乙烯;灑水系統管線及零組件;滲透式防火系統。⑧應屬第19類之通風管及空氣連結器。⑨應屬第19類之危險場所用圍欄。⑩應屬第19類之防火門框及窗框。⑪應屬第19類之防火門;石膏板;聯結系統;屋頂平台建築用材料;纜線緊固器、纜線架座及相關硬體;商業產品展示架;電氣式或非電氣式傢俱。⑫應屬第20類之個人整飭用器具、商業用及家庭用;可燃氣體或液體用管線及軟管接頭;非金屬製廢紙容器。⑬應屬第21類之個人衛生及保健用器具;壓力鍋。塗料;乳香脂塗料及發泡型塗料;。⑭應屬第8類之個人整飭用具、商業用及家庭用。⑮應屬第10類之按摩設備及運動訓練設備;醫療設備及配件;專業醫療及牙科用設備;休閒活動及運動用設備。⑯應屬第28類之按摩及運動練習用設備」商品。

⑶相較兩者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如後:①提供廣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經銷及進出口服務、文字處理、諮詢顧問、職業介紹、拍賣、安排商展、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販賣機租賃。②提供保險、企業財務清算服務、不動產買賣/租賃/管理/估價、典當、慈善基金募集、金融/財務評估、專業估價,或係提供教育、娛樂、舉辦運動及文化活動、音樂之演奏、歌劇話劇之演出、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出版發行、攝影報導,或係提供工廠、兒童遊樂場之安全檢查及其諮詢顧問。③提供研究和開發、產品測試、建築諮詢及都市計劃服務、產品外觀設計等服務。據以異議標章或係證明普通金屬及其合金、礦砂、建築及結構工程用金屬材料等相關製品。④係證明機器及工具機馬達及引擎、陸上交之通工具機器用連結器及傳動零件、非手動農具等相關製品。⑤證明科學、航海、測量、攝影、電影、光學、計重、計量、信號、檢查、監督、救生和教學裝置及儀器、電力傳導、開關、轉換、蓄積、調節或控制用裝置及儀器、聲音或影像紀錄、傳送或複製用器具、磁性資料載體、數位影音光碟與其他數位錄音媒體、資料處理設備、電腦等相關製品。⑥證明照明、加熱、產生蒸氣、烹飪、冷凍、乾燥、通風、給水及衛浴設備等相關製品,或係證明未加工及半加工之橡膠、樹膠、石棉、雲母及該等材料之替代品、生產時使用之擠壓成型塑膠及樹脂、包裝、填塞與絕緣材料、非金屬製可彎曲之輸送管、軟管等相關製品。⑦證明非金屬製之建築材料、建築用非金屬硬管、柏油、瀝青、可移動之非金屬建築物、非金屬紀念碑等相關製品。⑧證明家具、鏡子、畫框、儲藏或運輸用非金屬製容器、未加工或半加工之骨、腳、鯨骨或珍珠母、貝殼、海泡石、黃琥珀等相關製品。⑨證明家庭或廚房用具及容器、梳子及海綿、畫筆除外之刷子、製刷材料、清潔用具、除建築用玻璃外之未加工或半加工玻璃、玻璃器皿、瓷器及陶器等相關製品。⑩證明漆、清漆、亮光漆、防銹劑及木材防腐劑、著色劑、媒染劑、未加工天然樹脂、塗裝、裝潢印刷與藝術用金屬箔及金屬粉等相關製品。⑪證明手動式之手工用具及器具、刀叉匙餐具、佩刀、剃刀等相關製品,或係證明縫紉用穿線器等相關製品。⑫證明外科、內科、牙科與獸醫用之器具及儀器、義肢、義眼、假牙、矯形用品傷口縫合材料、傷殘人士適用之治療及輔 助裝置、按摩器具、哺乳嬰兒用器具、裝置及物品、性活動用器具、裝置及物品等相關製品。⑬證明競賽遊戲用品、玩具及遊戲器具、視頻遊戲器具、體操及運動用品、聖誕樹裝飾品等相關商品,符合「標示標章條件及控制標章使用規定」所訂之標準。準此,本院相較據以異議標章與系爭商標,兩者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就性質、用途、產品產製者、服務提供者,商品性質或證明內容均屬有別,商品或服務間應不構成類似之關係。

(三)兩者均有高度之識別性:

1.隨意性商標有高度識別性:依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將商標分為通用名稱商標、描述性商標、暗示性商標、隨意性商標及創造性商標等類型。識別性與混淆誤認成正比,識別性越強之商標,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則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或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所謂隨意性商標,係指商標所使用文字、圖形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悉者,用於特定商品或服務作為商標使用時,與該商品或服務並無關聯,因其未有描述或暗示商品或服務本身,其具有與其他商品或服務相區隔之識別性,故具有識別性。職是,本院應審究據以異議標章與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強弱程度為何。

2.兩者均為隨意性商標:據以異議標章與系爭商標,分別經原告與參加人註冊指定使用於商品,如附圖所示。據以異議標章之狀似盾牌或安全鎖之圖形,其創造性雖不高,然其結合主要識別外文「UL」、「CERTIFIED」整體構圖,予人鮮明印象,應具有相當識別性。而系爭商標由綠色鏤空圓圈緊密連結弧狀矩形圖組成之構圖,予人不同之視覺概念,且與指定商品及服務無直接關聯性,其具有相當識別性。準此,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標章均為習知習見之類似安全鎖圖形或文字,其與指定使用之電力、電器、廣告、保險、估價、培訓及研究開發等商品或服務,不具關連性,兩者圖樣均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悉之語法或圖形,兩者指定或使用於無直接關聯性之商品或服務,審核兩者圖樣均為識別性強之任意性商標。

(四)兩者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所謂多角化經營,係指將其商標、標章使用或註冊,在多類商品或服務者。在考量與商標或標章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不應僅就各類商品或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多角化經營情形納入考量。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標章指定使用之商標或服務,詳如附圖所示。就形式以觀,原告與參加人均有多角化經營情形或計畫。

(五)兩者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所謂實際混淆誤認者,係指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或服務,誤認後案商標或標章之商品或服務,為源自先權利人之情形。準此,本院應審究據以異議標章與系爭商標有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查原告迄今均未提出事證,證明兩者有實際混淆誤認之事實。職是,本院無從判斷兩者是否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六)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標章: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熟悉程度,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者商標,應賦予相關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較大保護。準此,本院茲審究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標章與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為何。查被告認原告UL公司於1894年間成立,是獨立之產品安全認證機構,而UL臺灣分公司成立於1988年,可代表UL執行包括產品認證、管理系統註冊等所有相關工作,自1968年起至2014年之期間,我國之平面報章雜誌及網路媒體迭有相關報導,含有「UL」字母之證明標章圖樣,均屬UL集團認證標誌,並透過特定認證機構提供認證服務,系爭商標104年03月25日申請註冊前,原告使用「UL設計字」證明標章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之認證標章。衡諸市場交易常情,相關消費者應較熟悉據以異議標章。

(七)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之重疊性低:就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而言,商品或服務之行銷管道或提供場所相同,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較高。反之,經由直銷、電子購物、郵購等行銷管道者,其與實體店面行銷者,其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程度較低。查當事人均未就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部分,為說明與舉證,本院自無法就此部分,審酌說明兩商標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有相當重疊性。況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標章不近似,縱有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有部分重疊性,相關消費者有同時接觸之機會時,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仍較低。

(八)參加人無攀附據以異議標章之必要性:商標或標章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俾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故申請註冊商標、標章或使用商標標章,應在發揮商標或標章之識別功能。倘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至企圖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或標章者,其申請非屬善意,應不受保護。職是,本院應審究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標章之近似程度甚低,相關消費者得區辨不同之來源,復無相關事證認為參加人有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之意圖,可徵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並無攀附據以異議標章之必要性,其申請註冊自無惡意。

(九)綜合判斷混淆誤認之虞因素:基上所論,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標章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雖有部分具有共同或關聯處,有相當程度之類似性。然審酌兩者之近似程度低、兩者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不類似、兩者均有識別性、原告與參加人均有多角化經營、並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系爭商標申請人為善意、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標章、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之重疊性低等因素。本院認系爭商標未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職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三、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一)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與後段相同之要件: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成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不得註冊之要件有:1.兩商標相同或近似;2.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存在;3.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4.有減損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例外情形,係經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與後段規定之目的不同,應區分保護之對象與範圍、相關消費者與一般消費者。本款為保護著名商標或標章而制定,因著名商標具有較高之知名度,通常易遭他人利用或仿冒,為防止著名標章區別功能被淡化或避免有混淆誤認之虞,故對於著名標章特別保護,其分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與後段,前段有關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後段涉及有減損識別性或信譽之虞。適用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或後段之前提如後:1.兩商標或標章相同或近似;2.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存在(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1.據以異議標章與系爭商標之近似性低:據以異議標章與系爭商標不論整體外觀、讀音及觀念等項目,兩者相異甚大,而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實難予人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其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無可能會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有關聯之來源,縱兩者均有類似安全鎖之圖樣,然至多僅屬低度近似之商標,既如前述。

2.據以異議標章為我國著名商標:本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所規定之著名認定,以申請時為準。所謂著名商標,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第30條第2 項與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足資認定為著名因素如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或標章之程度;⑶商標或標章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⑷商標或標章推廣之期間、範圍及地域。所謂商標或標章之推廣,包括商品或服務使用商標或標章之廣告或宣傳,暨在商展或展覽會之展示;⑸商標或標章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而須達足以反映其使用或被認識之程度;⑹商標或標章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⑺商標或標章之價值;⑻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因素。原告主張據以異議標章,均達著名商標程度等語。參加人抗辯稱據以異議標章,在我國非屬著名標章云云。職是,本院自應審究據以異議標章是否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知悉,而為著名商標,原告應舉證其著名程度為何(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09號行政判決)。

3.據以異議標章為著名標章:⑴原告提出證明著名程度之證據:

原告分別於異議程序與本院訴訟程序中,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據以異議標章是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知悉,其所提事證如後:UL認證機構之所有證明標章介紹及合作、服務對象之網頁資料、關係人公司網頁及其官方網站使用之商標圖樣頁面、104公司介紹、原告維基百科、UL台灣簡介資料、Yahoo!電子新聞報導、2005年網路媒體iThome之介紹文章、我國媒體及雜誌有關UL機構之背景介紹及相關報導、全球商標與標章申請註冊清單、2000年大陸地區之全國重點商標保護名錄、標檢局指定之試驗室文章及期刊檢索結果、我國媒體報導及消費者討論文章、UL認證介紹文章等證據資料(見異議卷一第288至309頁;異議卷二第2至287、299至303頁;本院卷一第125至338頁;本院卷二第3至272、293至302頁)。

⑵UL設計字為著名認證標章:

①本院勾稽原告提出證明著名程度之證據可知,原告前於1894

年成立,是獨立之產品安全認證機構,而UL臺灣分公司成立於1988年,是原告美國總部第一個在海外設置授權實驗室,可代表UL執行包括產品認證、管理系統註冊等所有相關工作。2014年1月7日之奇摩電子新聞報導UL創立於1984年,是較中華民國歷史悠久之安全檢驗公司等情。UL公司合作及提供認證服務之對象,包括零售商、製造業、法規機構、打造專業環境服務機構、消費者、服務商等項目。自1968年起至2014年之期間,我國之經濟日報、蘋果日報、大紀元、iThome、Digitumes、數位時代、奇摩電子新聞等平面報章雜誌及網路媒體,迭有相關原告與UL臺灣分公司之報導。據以異議標章含有「UL」字母之證明標章圖樣,均屬UL集團認證標誌,並透過特定認證機構提供認證服務。

②原告以「UL設計字」及據以異議標章,陸續於世界多國取得

商標或標章之註冊,其中「UL」標章經大陸地區收錄於其2000年6月所公告之全國重點商標保護名錄,UL臺灣分公司並取得我國第一家CB測驗實驗室資格,其除與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合作外,MBA智庫百科亦有介紹UL認證。準此,堪認於系爭商標104年3月25日申請註冊前,原告使用「UL設計字」證明標章,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為著名之認證標章。

⑶據以異議標章之著名程度較UL設計字低:

原告主張之據以異議標章,係以「UL設計字」結合弧狀矩形背景裝飾圖所組成,且觀諸前揭證據所敘述之文字「UL」及顯示之商標圖樣,大部分為其「UL設計字」證明標章。原告主張之據以異議標章之使用事證,僅見於資料列印日期較系爭商標申請日為晚之UL認證機構介紹、全球商標與標章申請註冊清單及翻譯(見異議卷二第288至293頁;本院卷二第273至282頁)。參諸商標註冊資料與無日期標示之據以異議標章使用之標籤樣品,相較於「UL設計字」證明標章,據以異議標章使用資料不多。衡酌原告為逾百年之產品安全認證機構,且在我國設有臺灣分公司,國內電子新聞、平面報章雜誌及網路媒體,迭有原告及其認證標誌相關報導,是同屬原告認證標誌之據以異議標章,應為國內相關認證機構或消費者所關注,自有相當之著名程度,僅其著名程度較其單以單純圓框內置UL字母,即「UL設計字」為低。

(二)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按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而商標權之排他效力,僅及於其所指定之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商標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商標或標章圖樣雖為相同或近似,其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不同,其商標權範圍即有不同。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雖不以註冊為必要性,然應考量著名商標或標章是否已於市場廣泛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而為我國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當商標或標章使用於某一類別之商品或服務已臻著名時,同一商標權人使用相同商標或標章圖樣於不同類別之商品或服務,固較有可能因其先前予消費者之印象較深刻,而使其較易達到著名之程度,惟此有利主張為著名商標權或標章權所及之事實,應由主張著名商標或標章之權利人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

1.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保護之對象:所謂相關消費者,係指商標所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目的,在於避免相關公眾對於商品或服務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保護之對象為相關消費者。

2.據以異議標章與系爭商標並無混淆誤認之虞: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判斷商標或標章是否有致生混淆誤認之虞,依被告所公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應綜合考量如後因素: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與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與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因素。其中「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及「商標之近似程度」,為判斷兩商標或標章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重要參酌因素。

⑴兩者識別性強與圖樣近似性低:

據以異議標章與系爭商標均為隨意性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兩者所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再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雖均有類似安全鎖之圖樣,惟系爭商標為單純圖形,且為綠白相間組合而成;據以異議標章為黑或白底安全鎖圖形,搭配外文「UL」、「CERTIFIED」,以整體觀察原則判斷,就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時,實難予人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其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無可能會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兩者屬低度近似之商標。

⑵系爭商標無致相關公眾或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混淆誤認之虞其規範之目的,在避免相關公眾或消費者對於衝突商標與在先之著名商標,在商品來源、贊助或關聯上混淆,而基於錯誤之認識作出交易之決定。混淆誤認之虞之規定,主要在避免商品來源之混淆誤認以保護相關公眾或消費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標章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僅有部分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具有類似性。參諸據以異議標章係以電力或消防設備用品之認證標章為主,其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產品之商品性質、行銷管道及提供者,兩者可為市場區隔。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應無致相關公眾或相關消費者誤認兩者之商品或服務為來自相同或相關聯之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職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

(三)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

1.商標淡化規範之目的: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於一般消費者主觀認知中遭受減損之虞,保護之對象為著名商標或標章,不以商標或標章所使用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類別為限。商標淡化規範之目的,主要在於避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遭他人不當減損,造成消費者印象模糊,進而損害著名商標,縱使相關消費者對於衝突商標與在先之著名商標間,未形成混淆誤認之虞,商標淡化仍予規範禁止,故商標淡化在於避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減損淡化,而非在於相關消費者權益之保護。職是,本院自應審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不同或不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是否淡化據以異議標章之虞。

2.相關消費者與一般消費者不同:商標之保護具有使其壟斷,並排除他人使用某一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之效果。倘商標僅在某一類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間具有著名性,對於不同類別商品或服務之其他消費者不具著名性者,自不宜使其在不同類別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壟斷或排他使用之權利,否則將造成市場不公平競爭之結果,明顯與商標法第1條規定有違。申言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所述之著名商標,其著名程度應解釋為超越相關消費者,而致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始有後段規定之適用,其與本規定前段規定僅限於相關消費者不同。故本規定前、後段就著名商標之著名程度,應為不同之解釋,本款前段應解釋為僅在相關消費者著名之商標,本款後段則應解釋為不僅止於相關消費者,並須達一般消費者均知悉之商標,始符立法目的,同時平衡保護消費者及商標權人,維護市場公平競爭。職是,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針對著名之定義規定,應為目的性之限縮解釋,不適用於本規定後段所稱之著名商標(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第607號、第608號、第609號行政判決)。

3.系爭商標無減損據以異議標章識別性之虞:所謂減損識別性者,係指著名商標或標章持續遭第三人襲用之結果,造成相關消費者心目中,就著名商標或標章與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將遭受淡化。查據以異議標章與系爭商標雖指定使用於部分同一與類似商品或服務,然兩者僅安全鎖圖形概念略為相似,其近似程度低,況本款後段之著名商標,應解釋達一般消費者均知悉之商標。因據以異議標章雖進入臺灣市場已久,然兩者圖樣不近似,各具有相當識別性,原告未舉證證明據以異議標章,有何超越相關消費者而臻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職是,系爭商標於105年11月1日申請註冊前之國內普遍一般消費者,未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標章有關聯,或認系爭商標足以削弱據以異議標章之獨特印象及單一來源之印象,自無減損據以異議標章之識別性之虞,故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

4.系爭商標無減損據以異議標章之信譽之虞:所謂減損信譽者,係指他人以違反社會倫理規範之方式襲用著名商標或標章,或提供品質較差之商品或服務,影響商標權人或標章權人真品之社會評價。查據以異議標章與系爭商標雖指定使用於部分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然兩者未使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亦無貶抑據以異議標章信譽之虞,無使人對據以異議標章之信譽產生負面印象之情形。縱據以異議標章為著名標章,惟原告未提出國內普遍一般消費者實際上會認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有害或毀損據以異議標章信譽之方式,或有使國內普遍一般消費者對據以異議標章之信譽,產生負面聯想之虞之相關客觀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準此,參加人之系爭商標,無使一般消費者對據以異議標章之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足徵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減損據以異議標章之信譽之虞,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

四、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雖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標章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有同一或類似之情事,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標章。然兩者圖樣不近似、均有多角化經營情形、均具高度識別性、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行銷方式與場所重疊性低、參加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為善意,故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再者,據以異議標章固為著名商標,惟兩者圖樣不近似、系爭商標未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無減損據以異議標章識別性之虞、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之虞,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與後段規定。職是,本院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與第11款規定。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訴請被告做成系爭商標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無庸審酌部分說明: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