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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行商訴字第 86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商訴字第86號原 告 張境虔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尊威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毓聖(董事)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

賴蘇民律師複代理人 廖嘉成律師

陳巧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 年

7 月1 日經訴字第108063054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以「冰霸杯tumbler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1類之「保溫杯、保溫瓶、真空保溫瓶、保溫水壺、保溫壺」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以108年2 月25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

8 年7 月1 日經訴字第1080630547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商標由碩大鏤空字體「冰霸」及完全未經任何設計之正

楷標準字型「杯」為主軸,其中「冰」字略微歪斜排列,於上方緊密搭組雪花圖形元素表示,展現俏皮活潑色彩隨意趣味風格,右下側結合外文「tumbler 」( 杯) 附註字樣組成,整體視覺特徵鮮明,辨識度極高。「冰霸杯」或「冰霸」並非一般中文既有之詞組或習用性通常詞彙俗稱,也非為競爭同業所必須或通常用以表示商品本身之描述者,自具識別性。

㈡「冰霸杯」是原告原創之特有設計命名,其於106 年5 月22

日就開始使用,在原告106 年6 月30日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前,並無同業以相同商標註冊或使用該詞彙,系爭商標經原告長期行銷,其品牌識別度、名氣及聲譽早為人所知。參加人所提網頁賣場資料雖顯示在系爭商標申請前已經有人使用「冰霸杯」一詞,但賣場的商品描述可以事後修改,該等資料無法用以證明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即有人使用「冰霸杯」。㈢系爭商標經原告透過各種傳播工具廣告行銷,在消費大眾腦

海裡已經成為識別商品服務之標識,而取得後天識別性,依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自應准許註冊。

㈣爰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下列等語抗辯:㈠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違法事由,應以「核准註冊時」即10

7 年3 月1 日為認定時點。系爭商標是由雪花圖形、較大白底黑框「冰霸」二字、較小黑體「杯」字及外文「tumbler」所構成,其中外文「tumbler 」為「(無柄無腳的)杯子」之意,不具識別性,而雪花圖形說明商品有常保冰涼之意,亦不具識別性,又「冰霸杯」一詞標示於保溫(冰)杯等商品時,相關消費者幾乎不需要運用任何想像力,即能直接認識該等商品具超大容量,或具強效之保冰、保冷功能。且依卷內證據可知在系爭商標註冊日(107 年3 月1 日)前,已有不少業者以「冰霸杯」作為保溫杯/ 保冷杯商品名稱或描述商品特性之說明。故系爭商標之整體圖樣指定使用於「保溫杯、保溫瓶、真空保溫瓶、保溫水壺、保溫壺」商品,予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印象即在說明該等商品具有保溫/ 保冷之功效,自為描述該等商品之用途、功能或相關特性之說明,不具識別性,應有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

㈡原告雖稱系爭商標業經其廣泛宣傳、推廣,消費者已普遍認

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云云,惟原告所提資料大多無日期可稽且數量有限,原告亦未檢附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之營業額、市場占有率、銷售區域、市場分布等事項之具體事證佐證其實際行銷情形,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遽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而取得後天識別性,自無從依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排除同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除援引被告答辯外,並補充略以:㈠系爭商標由「冰霸杯」、「tumbler 」、雪花圖案組成,與

商品本身之品質、用途、功能有密切關連性,不具識別性。又系爭商標107 年3 月1 日核准註冊前,在106 年間市場上早已捲起「冰霸杯」風潮,相關業者與消費者均以「冰霸杯」作為保冰杯之通用名稱及描述性文字,自無識別性可言,應有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㈡原告所提廣告行銷資料,有的無法證明是針對系爭商標商品

行銷,有的數量、金額不多,均無法證明系爭商標已經取得第二層意義,自應不得准許其註冊。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參加人評定時雖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2 、3 款規定,但原處分僅以前揭條項第1 款規定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其他款既未經原處分審酌,本院即無從審究。又按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現行商標法第62條準用第50條定有明文。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106 年6 月30日,核准註冊公告日為107 年3 月1 日(見評定卷第13頁),參加人於108 年1 月7 日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見評定卷第14頁),經被告於108 年2 月25日作成評定書,則本件註冊及評定審定,均在商標法100 年5 月31日修正、101 年7 月

1 日施行後,並無同法第106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之適用,故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有違法事由,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即現行之商標法為斷。另商標評定案之事實基準時,應為商標核准註冊審定時,而非系爭商標申請時,亦非評定審定時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223 號、2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商標是於

107 年3 月1 日核准註冊,則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之評定事由,其事實狀態之判斷基準時點亦應為107 年3 月1 日。

㈡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⒈按「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

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為商標法第18條所規定。又「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一、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復為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商標有無識別性,應就商標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關係、競爭同業使用情形、申請人使用方式與實際交易情況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倘為商品之說明或與商品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即有該條款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846號、90年度判字第724號判決參照)。而商標是否為說明性,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即不得申請註冊。

⒉系爭商標係由雪花圖形、較大白底黑框「冰霸」二字、較小

黑體「杯」字及外文「tumbler 」所構成(如附圖所示),其中外文「tumbler 」為「(無柄無腳的)杯子」之意,為系爭商標所指定保溫杯等商品內容之說明,不具識別性;而雪花圖形使用於所指定之保溫杯等商品,則有說明該等商品能使所盛裝之飲品常保冰涼之意,亦不具識別性;又中文「冰霸杯」一詞雖非辭典可查得之固有詞彙,惟依一般消費大眾的理解,「冰」字多半直接指向為「冰凍」、「冷藏」之意,「霸」字則係表達「稱霸」、「霸主」之意,「杯」字明顯為「杯子」之意,故以「冰霸杯」一詞標示於保溫(冰)杯等商品時,相關消費者幾乎不需要運用任何想像力,即能直接認識該等商品為具有超大容量或具有強效保冰、保冷功能之杯子。

⒊再者,於系爭商標107 年3 月1 日核准註冊前,「冰霸杯」

一詞,在106 年8 、9 月間已在各家廠牌及相關消費者間引起廣泛討論,有相關Google趨勢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

5 至545 頁),且依卷內所示網頁資料顯示,其中露天拍賣賣家hdtop 之「【A+3C】送吸管防漏杯蓋冰霸杯冰酷杯保溫杯不鏽鋼冰塊冰壩杯yeti吸管防漏杯蓋把手長背帶杯套」,在2017年9 月間之問與答紀錄中即有提及「冰霸杯」文字(見評定卷乙證1 第46背頁至47頁),賣場中亦有數筆於系爭商標註冊日(107 年3 月1 日)前之冰霸杯交易評價紀錄;露天拍賣賣家sulaking22之「保冰杯保溫杯yeti杯保冷杯酷冰杯冰壩杯(預購)原色、透明款」(見評定卷乙證1 第52頁),Yahoo 奇摩拍賣賣家雷帥帥之「☆現貨☆冰霸杯酷冰杯搭配專用防漏掀蓋大容量900ml 保冷杯保溫杯杯子隨身杯保溫瓶水壺運動水壺243 」(見評定卷乙證1 第37至38頁),亦皆有數筆於系爭商標註冊日前之冰霸杯交易評價紀錄,可見於系爭商標107 年3 月1 日註冊日前,市面上已有不少業者以「冰霸杯」作為保溫杯/ 保冷杯商品名稱或描述商品特性之說明。因此,系爭商標之整體圖樣指定使用於「保溫杯、保溫瓶、真空保溫瓶、保溫水壺、保溫壺」商品,予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印象即在說明該等商品具有保溫/ 保冷之功效,自為描述該等商品之用途、功能或相關特性之說明,不具識別性,應有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106 年6 月30日申請前,僅有原告使

用「冰霸杯」一詞,而網路賣場的商品描述可以事後修改為「冰霸杯」,但還是會顯示原始的日期,因此網頁資料不能證明「冰霸杯」不具識別性云云。然而,系爭商標是否不具識別性,應以系爭商標核准註冊時即107 年3 月1 日為認定時點,非原告所稱申請時(106 年6 月30日),已如前述,原告以系爭商標申請日作為判斷是否具識別性之時點,自有違誤。再者,原告並未就「前開網頁的商品名稱均為事後修改」一事舉證證明,且原告自承:「(法官問:對於申證3證據有顯示在問與答裡面就有消費者提到冰霸杯3 個字,並無你剛剛所稱是賣場名稱事後更改的問題,有何意見?)若問與答是引用標題就會有剛剛我所稱有修改的問題,若不是,就代表有人有使用過。」(見本院卷第129 頁)而觀諸申證3 中「問與答」部分,其中露天拍賣賣場標題為「【A+3C】送吸管防漏杯套冰霸杯、冰酷杯…」之販售頁面,可見:「問題10答覆:冰霸杯+ 升級吸管口防漏杯蓋000 ( 0000-00-00 00:04:11)」、「問題0 ( 0000-00-00 00:51:32)$195是冰霸杯+ 吸管防漏杯蓋嗎?現貨嗎?」(見評定卷第46背頁),另107 年11月23日之yahoo ! 拍賣賣場「( 304 冰壩杯) 三隻小貓不鏽鋼冰霸杯」之頁面,亦可見「問題35ja(22) Z0000000000 「1 年前」好的!再請教一下,你的賣場還有冰霸杯的杯架嗎? 」(見評定卷第41背頁),而該網頁存檔前之「1 年前」即為106 年,亦早於系爭商標107 年3月1 日核准註冊時。由上可證,賣家與消費者在問與答中是直接以「冰霸杯」詢問及回答問題,而無原告所稱「在問與答中引用賣場標題」之情形,因此,「冰霸杯」於107 年3月1 日核准註冊前,確實業經相關業者及消費者作為產品性質、用途之說明性文字,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㈢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有前項第1 款或第3 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

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蓋不具先天識別性的標識,未必不能取得商標註冊,如果申請人可以證明該標識於市場使用後,相關消費者已經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一定來源的標識,此時,該標識已具有商標功能,故可以核准註冊。此種識別性係經使用而取得,非標識本身所固有,故稱為後天識別性,又稱為第二意義(secondary meaning )。無先天識別性的商標是否已取得後天識別性,須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如商標的使用方式、時間長短及同業使用情形;銷售量、營業額與市場占有率;廣告量、廣告費用、促銷活動的資料等;銷售區域、市場分布、販賣據點或展覽陳列處所的範圍;各國註冊的證明;市場調查報告;其他得據為認定有後天識別性的證據等。

⒉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業已取得後天識別性,自應由原告舉證證

明之。依原告所提證據,其中六指淵業配影片製作合約、著作權及肖像權使用同意書、臉書業配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

174 至219 頁),雖可證明原告經營的「驢子的窩企業社」委託業者拍攝冰霸杯業配影片,但拍攝的模特兒及業配文的文案僅有約10個,數量不多;驢子的窩企業社廣告系統費統計表、發票、存摺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220 至229 頁)無法證明上開廣告費用均用於行銷冰霸杯;系爭商標網路銷售通路賣場資料(見本院卷第145 至157 頁)、電視節目行銷資料(見本院卷第160 至168 頁)、Youtube 專屬頻道平台資料(見本院卷第171 頁)、冰霸杯照片、小驢的腳印臉書資料(見本院卷第232 至255 頁),雖有部分可見系爭商標使用於所指定商品之情形,但該等資料多無日期可稽且數量有限。此外,原告未提出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之營業額、市場占有率、銷售區域、市場分佈等證據佐證其實際使用狀況,因此依現有證據,無法認定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商品識別標識而取得後天識別性,自無從依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排除同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不具識別性之情形,且無同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答辯或援引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