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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行商訴字第 8 號判決

1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2108年度行商訴字第8號34原告廷尚企業有限公司56代表人黃俊傑(清算人)0000000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21314代表人洪淑敏(局長)1516訴訟代理人孫重銘17參加人中國大陸‧佛山市順德區環威電器有限公司181920代表人周少衛21訴訟代理人林忠義律師22謝清傑律師23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年2411月8日經訴字第107063110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25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並判決如下︰

26主文27原告之訴駁回。

11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事實及理由3壹、程序方面4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5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6第25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7廢止登記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26條之1所明定。是以,8公司經撤銷或廢止登記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9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10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經查,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28日11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101327號函廢止其設立12登記,且原告於廢止設立登記後並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或已為13清算完結,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14方法院108年2月26日新北院輝民科字第12388號函在卷可15查(本院卷第25頁、第39頁),是原告既未清算完結,其法16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17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18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19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3條規定,並準用於有限公司。經查,20原告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後,並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或已為21清算完結,業如前述,而原告代表人○○○為原告被廢止登記22前之唯一股東,業經本院核閱原告公司登記卷無誤,並有10423年10月15日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24),且據○○○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為清算人(本院卷第35825頁),是以,依上開規定,○○○自有代表原告進行本件訴訟26行為之權利。

27貳、實體方面21一、事實概要:

2原告之前手袖珍盒子有限公司(下稱袖珍盒子公司)於100年39月9日以「WELLWAY」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4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電壺、電咖啡壺

5、電咖啡爐、烤麵包機、吹風機、電扇、電冰箱、電熱水瓶、6冷風扇、熱風扇、水冷扇、烘被機、乾衣機、頭髮烘乾機商品7,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8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並於103年3月319日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後參加人以其使用之「威WELLW10AY」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所示),主張系爭商標11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12款規定,申請評定。經被12告審查,認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13以105年8月31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為系14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15部106年1月24日經訴字第10606300590號決定不受理,原16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7年6月28日以10617年度行商訴字第84號行政判決撤銷上開訴願決定並確定在案18。就原告對原處分所提訴願,經經濟部依前述判決意旨重為審19議,以同年11月8日經訴字第10706311070號決定駁回,原20告不服,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若21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將影響參加人的權利或法律上22利益,乃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23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24用由被告負擔。並主張略以:原告自92年起已將系爭商標使25用於所販售商品上(附件2),曾於93年3月25日提供樣品26機予花蓮麗格休閒飯店試用(附證一)、同年8月27日銷售27予臺南豪悅大飯店(附證二)、94及95年間分別在南投、花31蓮地區設有銷售點(附證三、四),該些商品係原告向中國2大陸廠商購買後再自行貼附系爭商標,原告並曾舉辦94年「3WELLWAY套房用冰箱特賣會」(附件5)、95年參與紅酒4展銷會之「WELLWAY品牌紅酒冰箱特賣」(附件6),均早5於原告98年間與參加人進行部分商品之OEM合作或參加人6所提96年起之據爭商標廣告資料,且原告每年均投入大筆經7費用於系爭商標之行銷與推廣,多次舉辦特賣會、說明會或8參與國內大型展覽(附件3),已建立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9與原告之連結,因原告早期銷售產品所開具之統一發票均已10毀損,僅能提供相關進口報單供參,其中部分標註有「WELL11WAY」字樣者係由參加人進口之資料。另參加人主張據爭商12標為國際知名品牌、原告有搶註之嫌云云,惟參加人產品之13瑕疵度極高,有國內知名五星級飯店之聲明為佐(附證五)14,顯與其所稱之國際知名品牌不符;又原告於98年間即與參15加人有交易往來,倘原告有搶註意圖,理應當下即申請註冊16,豈會於100年間原告商標遭袖珍盒子公司搶註後,方透過17訴訟程序於103年3月31日取回系爭商標,是本件並無被告18所認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又相較19於參加人在中國大陸註冊取得之「威Wellway」商標(附件208)係使用小寫英文字,在我國申請註冊時卻捨棄原有設計,21改為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大寫英文字(附件9),且參加人所販22售之商品實為冰箱,卻申請指定使用於「冷藏展示櫃、霜淇23淋機、排油煙機」等商品(附件9),再嗣後變更為與系爭商24標指定使用範圍相同之商品(附件11),顯見參加人欲奪取25原告商標之不法意圖等語。

26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7並辯稱略以:

41依參加人所提西元2007/2008年「AsiaHORECA」、2010年1

20、11月及2011年8月「北京慧聰商情廣告」之廣告頁面等3證據資料影本(評定附件4)觀之,其上均標示有據爭商標,4堪認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即100年9月9日)前,即有5將外文「WELLWAY」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之據爭商標,使用6於「酒店客房環保冰箱」商品上之事實。查系爭商標係由單純7外文「WELLWAY」所構成,與參加人先使用之據爭商標相較8,二者均有相同之外文「WELLWAY」,無論外觀、讀音或觀9念均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10「電壺、電咖啡壺、電咖啡爐、烤麵包機、吹風機、電扇、電11冰箱、電熱水瓶、冷風扇、熱風扇、水冷扇、烘被機、乾衣機

12、頭髮烘乾機」商品與據爭商標先使用之「電冰箱」商品相較13,兩者皆屬日常生活常見之家電商品,在功能、產製者或銷售14管道上皆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15形,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再者,系爭商標既係指定使用於16電冰箱等商品,其申請人(即原告前手)對於競爭同業之資訊17即具有較高注意程度,況原告前手於100年9月9日同日除18系爭商標外亦提出中文「環威」商標之註冊申請,且皆指定使19用於電壺、電冰箱等商品,而「WELLWAY」、「環威」並無20特定字義,「環威」復與參加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完全相同,21依經驗法則判斷,其申請顯非出於偶然之巧合,堪認原告前手22於申請日前因競爭同業間業務經營關係已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23,且意圖仿襲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24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25原告雖稱於92年即創立「WELLWAY」商標,使用於電子小26冰箱,並於94年、95年參與特賣會行銷,較據爭商標使用為27早,系爭商標申請人係仿襲原告商標而非參加人商標云云。然51查,原告之前手有意圖仿襲據爭商標而搶先註冊之情事,已如2前述,又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或無日期,或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3請日,僅2張自行彩色列印之廣告單(附件5、6)早於系爭4商標申請日,惟其上文字多有錯誤,復無行銷發票或訂購單等5事證得以相互勾稽佐證其真實性,況廣告單上未記載產製者等6訊息,無法確認該「WELLWAY」冰箱及冷藏箱係原告之商品7,抑或為原告代理參加人之商品。再者,依原告提出之授權書8及電子郵件觀之,若原告係使用自己之「WELLWAY」商標,9即無須經參加人授權為臺灣地區「WELLWAY」商標商品之代10理商,其所述顯不足採。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之附證111至5均為影本,無法得知是否為真實,且附證1銷售對象為麗12格休閒飯店,送貨地點卻為南投縣魚池鄉顯然無法勾稽,附證132未記載銷售金額、附證3為樣品機、附證4僅記載花蓮市均14無從知悉其實際銷售情形,附證5未記載日期亦無法得知係何15時出具之證明,均無法佐證原告所述。

16四、參加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7。並辯稱略以:

18據爭商標係由三分之二圓形與線條組成的設計圖、外文「WE19LLWAY」及中文「環威(簡體字)」,由上而下排列組成,20系爭商標則係由單純外文「WELLWAY」組成,就外觀而言,21兩商標均有相同引人注意之外文「WELLWAY」,經整體觀察22,消費者對兩商標外觀均能留存「WELLWAY」的相同印象,23原告雖主張兩商標辨識上仍有很大差異云云,惟以具備普通知24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異時25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商標在外觀方面有完全相同的外文,26實容易將兩商標混淆誤認,應屬構成近似商標,且近似程度極27高。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爭商標先使用之電冰箱商61品相較,皆為民生日常使用的家電用品,無論在商品使用功能2或上、下游廠商間的行銷通路皆有相同或極高關聯性,彼此間3應存在同一或高度之類似關係。

4據參加人評定時提出之2007/2008年「AsiaHORECA」、20105年10、11月「北京慧聰商情廣告」之廣告頁面(評定附件46),可證參加人於2007年間即有將據爭商標標示於所產製電7冰箱商品之廣告頁上,除據爭商標外文「WELLWAY」旁附加8有「」,可使消費者認知為電冰箱商品之商標外,其下方亦9有參加人公司資訊,足徵參加人以據爭商標標示於所產製電冰10箱商品以表彰其商品來源之事實。復依據爭商標於1999年間11,由參加人在大陸地區獲准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評定附件123),商標權期間並延展至2019年4月27日,足證參加人於13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即100年9月9日)前,有將據爭商14標持續使用於電冰箱商品之事實,是據爭商標先使用於系爭商15標之事實,自屬有據。

16原告所提進出口資料,依一般通念,該等資料用途為提交給海17關查驗使用,應具有海關查驗戳章,或至少有報關行與雙方廠18商公司印文,惟原告所提資料不具海關進出口查驗的相關印鑑19,亦無任何廠商公司蓋章或負責人印文,參加人否認其形式真20正;又原告所提其他資料均無日期,文字或有錯誤外,亦無記21載產製者等訊息,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參加人亦否認22其形式真正。縱認該些資料形式真正,惟其內容從未出現系爭23商標,亦無法證明原告有早於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其中部分24標題為PACKINGLIST或PROFORMAINVOICE之文件含有25「WELLWAYINTERNATIONALENTERPRISESLIMITED」或26「FOSHANWELLWAYELECTRICAPPLIANCECO.,LTD」字27樣,此應係參加人公司名稱,亦即該些文件乃原告向參加人訂71購商品後,由參加人開具給原告之相關資料,另關於EASTR2OYALINTERNATIONALCO.,LTIMITED開立之發票資料,3其「Mark」欄位記載「WELLWAY」字樣,發票下方並載有4參加人公司電話等通訊資訊,可知係原告經由外貿商向參加人5訂購並進口商品之相關資料,該「WELLWAY」字樣實係表彰6參加人之商品,均非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

7由原告與參加人間2011年6月18日、同年7月24日電子郵8件內容多次提及「WELLWAY」冰箱、「WELLWAY」品牌冰9箱等文字(評定附件7),可知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即10為參加人「WELLWAY」品牌於臺灣之代理商,原告並提出211012、2013年間數份標題為「WELLWAYINTERNATIONALE12NTERPRISESLIMITED」之進出口資料,已如前述,可證原告13持續與參加人有交易往來關係,原告亦自承於98年間因參展14而知悉參加人,則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已知悉參加人之品15牌甚明,並成為參加人代理商展開後續之交易往來,倘若原告16為真正商標權人,豈有須經參加人授權為代理商之理。況原告17之前手於同日以全然相同於據爭商標之中、外文申請註冊,依18一般社會通念可知,其行為難謂出於巧合,顯屬基於業務往來19或同業競爭關係而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加以仿襲而進行搶註20,另原告稱事涉與系爭商標前手間之糾葛云云,惟未提出任何21資料為憑,自無可採。原告雖主張有先創用系爭商標云云,惟22其所提或無日期,或未出現系爭商標,均與其主張難以勾稽。

23五、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1頁):

24註冊第0000000號「WELLWAY」商標(即系爭商標),係原25告的前手袖珍盒子公司於100年9月9日申請,並於103年426月16日公告,指定使用於「電壺;電咖啡壺;電咖啡爐;烤27麵包機;吹風機;電扇;電冰箱;電熱水瓶;冷風扇;熱風扇81;水冷扇;烘被機;乾衣機;頭髮烘乾機」等商品。

2參加人於2007/2008年「AisaHORECA」、2010年10、11月3及2011年8月「北京慧聰商情廣告」之廣告頁面使用「威4WELLWAY」商標(即據爭商標)於酒店客房環保冰箱商品上5。

6六、經兩造、參加人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42頁)

7:8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近似?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是否同一或9類似?10原告使用系爭商標是否較參加人使用據爭商標為先?11原告是否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而有應保護之先使用利益?原告12是否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據爭商標之存13在?14原告是否意圖仿襲據爭商標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15七、本院判斷如下:

16依商標法第62條準用第50條規定,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17事由,除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18之規定。查系爭商標係由原告前手袖珍盒子公司於100年9月199日申請註冊,於101年4月27日核准審定,並於同年9月2016日註冊公告,嗣於102年11月8日移轉予原告(申請卷第211頁、第4頁、第22頁、第27頁),而參加人於105年5月2225日對之申請評定(評定卷第14頁),則系爭商標之註冊及23申請評定,均在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24施行之商標法施行後,並無同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25定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系爭商標是否具有評定事由,應依26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即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27下稱100年商標法)為斷。又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100年商標91法第30條第1項第11、12款情形提起評定,經被告依前條項2第12款規定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未予論究同條項第11款之3規定,訴願決定亦僅就商標法前條項第12款規定為審酌,是4本院僅就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同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5之適用為判斷,至於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同條項第11款規定,6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7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8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9,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10100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本款規範意旨11,係將因與他人有特定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之商標,非出12於自創加以仿襲註冊,顯有違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情形,列為不13得註冊之事由。從而,適用本款之要件,除包括:相同或近14似於他人先使用之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15申請人因與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16悉他人商標存在。未經他人同意申請註冊等要件外,尚須申17請人具有仿襲之意圖。至於申請人是否基於仿襲意圖所為,自18應斟酌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等客觀存在之事實及19證據,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最高行政法院20107年度判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21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且使用於同一或22類似之商品:

23兩商標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24所謂商標圖樣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25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26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27誤認之虞,此為不准商標註冊之消極要件。申言之,兩商101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倘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2之商品或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3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者商品4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5構成近似。經查,系爭商標係由單純外文「WELLWAY」6所構成(如附圖1所示),據爭商標則係由三分之二圓形7與線條組成的設計圖、外文「WELLWAY」及中文「威8」由上而下排列組成(如附圖2所示)。二者相較,均有9相同之外文「WELLWAY」,於外觀、讀音、觀念均傳達10「WELLWAY」,二者屬近似之商標。

11兩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12所謂商品類似者,係指兩個不同之商品,在功能、材料、13產製者或其他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倘標示相同或近14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之相15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

16經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壺、電咖啡壺、電咖啡爐

17、烤麵包機、吹風機、電扇、電冰箱、電熱水瓶、冷風扇

18、熱風扇、水冷扇、烘被機、乾衣機、頭髮烘乾機」商品19與據爭商標實際先使用之「電冰箱」商品(詳後述)相較20,二者同屬日常生活常見之家電商品,於功能、用途、產21製者、銷售管道及銷售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22,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23品。

24據爭商標有先使用之事實:

25我國商標法採取註冊主義,而非使用主義,先使用而未註26冊之商標,原則上雖不予保護,然因商標之使用為商標存27在之意義及其價值所在,為避免過度僵化產生流弊,100111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乃對於未註冊而於國內外2先使用之商標仍酌予以保護,此為商標註冊主義及屬地主3義之例外。所謂「先使用」之認定,依同法第30條第24項規定,係以後商標「申請註冊時」為準,是所謂先使用5之商標,係指在他商標申請註冊前,有使用商標以表彰商6品來源之事實,並非商標註冊在先或商標註冊狀態之存續7而言。職是,不論是否為著名商標,不分國內外,亦不問8註冊與否,僅要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9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而搶註者,均有本款之適用。先使10用之商標者,不限為最早使用者,其較被異議或被評定商11標,有先使用之事實即可。

12參加人先使用據爭商標:

13100年商標法第5條明文規定:「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14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15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16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17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18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19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經查:

20據爭商標經參加人於1999年間在大陸地區獲准註冊第000000000號商標,嗣商標權期間並延展至2019年4月2227日,有參加人提出據爭商標大陸地區商標註冊資料23附卷可稽(評定卷第19頁至第20頁);又依參加人提24出之2007/2008年「AsiaHORECA」、2010年「慧聰25商情廣告中國行業資訊大全」、同年10、11月及201126年8月「北京慧聰商情廣告」之酒店、客房用商品廣告27頁面等資料影本(評定卷第20頁背面至第27頁),其121上均標示據爭商標,並附加有「」及參加人公司資訊2,使消費者認知其為表彰參加人商品來源之商標。參加3人並於2008年6月30日授權原告為該公司在臺灣地區4正規代理商,負責酒店業務的跟進、接洽與服務等相關5工作,有授權書影本在卷可查(評定卷第28頁),於6該授權書上亦有標示據爭商標;又原告與參加人間20117年6月18日、同年7月24日電子郵件內容多次提及「8WELLWAY」冰箱、「WELLWAY」品牌冰箱等文字(9評定卷第28頁背面至第30頁),而系爭商標係於10010年9月9日由原告之前手袖珍盒子公司申請註冊,有商11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在卷可按(本院卷12第215頁),可知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參加人有使用13據爭商標,並授權原告為「WELLWAY」品牌之臺灣代14理商。

15承上,於原告之前手袖珍盒子公司在100年9月9日16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參加人已先使用據爭商標作為17表彰其於所產製客房用電冰箱商品來源之標識。

18原告或其前手因業務經營關係,而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知19悉據爭商標存在,並意圖仿襲:

20參加人於2008年6月30日即授權原告為其在臺灣地區之21代理商,誠如前述,2011年6月18日、同年7月24日22原告與參加人於電子郵件內就終止代理「WELLWAY」品23牌冰箱進行溝通,有前開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評定卷第2248頁背面至第30頁),是在100年9月9日系爭商標申25請註冊之前,使用據爭商標之冰箱商品已在臺灣上市。而26系爭商標之申請人即原告之前手袖珍盒子公司於100年927月9日同時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及中文「環威」商標,並均131指定使用於電壺、電冰箱等商品,有布林檢索結果註記詳2表附卷可憑(評定卷第47頁、第48頁背面),而「WEL3LWAY」、「環威」並無特定字義,彼此無音譯或字意之4關聯性,復非一般習用之名稱,而「環威」復與參加人公5司名稱特取部分完全相同,衡諸經驗法則,袖珍盒子公司6對於電冰箱等商品之競爭同業相關資訊應具有較高注意程7度,其同時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及「環威」商標,並均指定8使用於與據爭商標同一或類似之電冰箱等商品,顯非偶然9之巧合,堪認原告前手袖珍盒子公司於申請日前因競爭同10業間業務經營關係已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且意圖仿襲而11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

12原告雖稱其於92年即創先使用「WELLWAY」商標於電13子小冰箱,並於94年、95年參與特賣會行銷,較據爭商14標使用為早,系爭商標申請人袖珍盒子公司係仿襲原告商15標而非據爭商標云云。然查,據爭商標早於1999年間即16在大陸地區註冊商標,且原告之前手袖珍盒子公司有意圖17仿襲據爭商標而搶先註冊之情事,俱如前述;而原告所提18標示「WELLWAY」或「GOODWAY」之商品說明、照片19影本(評定卷第54頁至60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91頁20),並無任何日期之記載;另2011年「台灣國際飯店暨21餐飲設備用品展」資料(評定卷第61頁、本院卷第93頁22)並無相關系爭商標之標示;又2016年「台灣國際飯店23暨餐飲設備用品展」資料(評定卷第62頁、第63頁、本24院卷第95頁、第97頁),時間在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後,25且無使用系爭商標,僅於平面圖標示原告之公司名稱「廷26尚」;又桃園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105年7月26日第2527屆第1次會員大會會刊資料(評定卷第64頁、第65頁、141本院卷第99頁、第101頁),時間在系爭商標申請日之2後,均無法為原告先使用「WELLWAY」商標之認定。再3查,「WELLWAY」商品廣告影本(評定卷第71頁至第474頁、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3頁),或無時間標示,5或有年度記載卻無揭露相關商品來源廠商之訊息,亦無行6銷發票或訂購單等證據得以相互勾稽佐證其真實性,由該7等證據尚無法認定該「WELLWAY」冰箱係原告之商品,8抑或為原告代理參加人之商品。復查,原告稱附證一至附9證五(本院卷第369頁至第381頁)之93年3月25、2710日、95年6月9日、96年3月30日販售「WELLWAY」11冰箱銷貨資料,該等商品是其向大陸地區不詳廠商購買後12,再貼上「WELLWAY」的商標云云,惟附證一銷售對象13為花蓮麗格休閒飯店,送貨地點卻為南投縣魚池鄉顯然無14法勾稽,附證二未記載銷售金額、附證三為樣品機、附證15四僅記載花蓮市均無從知悉其實際銷售情形,附證五未記16載日期亦無法得知係何時出具之證明,均無法佐證原告所17述,且依前開原告提出之授權書及電子郵件,可知原告於18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即為參加人「WELLWAY」品牌於臺19灣之代理商,若原告係使用自創之「WELLWAY」商標,20即無須經參加人授權為臺灣地區「WELLWAY」商標商品21之代理商,其所述顯不足採。

22原告於108年9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進出口報單等23資料主張系爭商標較據爭商標先使用云云。惟查,依242004年10月25日「中輕東方進出口公司(簡體字)」裝25箱單(本院卷第271頁)、2003年7月29日「南通新創26對外貿易有限公司(簡體字)」裝箱單(本院卷第259頁)

27、2011年10月23日「上海原朗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有限151公司」之文件(本院卷第261頁);無日期之「CHINA2INT'LFREIGHTCO.,LTD/BILLOFLOADING」文件(3本院卷第297頁)、2014年3月13日「EASTROYAL4INTERNATIONALCO.,LTIMITED」裝箱單(本院卷第2835頁)、2013年12月23日「GuangdongFuxin6TechnologyCo.,Ltd」預估發票(本院卷第299頁)、72014年8月8日「浙江騰云制冷科技有限公司(簡體字)8」商業發票(本院卷第295頁)、2014年1月9日「9EASTROYALINTERNATIONALCO.,LTIMITED」之裝箱單10(本院卷第285頁)、2014年8月21日「Guangdong11FuxinTechnologyCo.,Ltd」裝箱單、2012年12月212日「浙江騰云制冷科技有限公司(簡體字)」裝箱單(本院13卷第289頁)等資料所載,均未顯示相關商品是使用系爭14商標。又2014年1月9日「EASTROYALINTERNATIONAL15CO.,LTD」之預估發票(本院卷第279頁),其下方出16現參加人公司電話、傳真、網址「Website:

17www.wellway.net.cn」與電子信箱「E-mail:

18sales@wellway.net.cn」等通訊資料,可知係原告經由19外貿商「EASTROYALINTERNATIONALCO.,LTD」向參加20人訂購並進口商品,且比對同前期日「EASTROYAL21INTERNATIONALCO.,LTIMITED」開立之發票資料(本院22卷第281頁),該發票部分表格欄位雖有「WELLWAY」字23樣,惟上開預估發票及發票之日期均係在系爭商標申請日24之後,亦在參加人授權原告為參加人「WELLWAY」品牌25之臺灣代理商之後,是尚難執以認定原告系爭商標先於據26爭商標而使用。

27八、綜上所述,本院認參加人有先使用據爭商標,原告與參加人161因業務往來或其前手袖珍盒子公司因經營關係,知悉據爭商2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等事實,足證系爭商標之註冊3違反100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從而,被告4所為系爭商標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5持,洵屬無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6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8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9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10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11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12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13審判長法官蔡惠如14法官何若薇15法官杜惠錦16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7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18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19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20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21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2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23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所需要件訟代理人之情形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符合右列情形之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一者,得不委任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17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情形之一,經最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高行政法院認為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適當者,亦得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上訴審訴訟代理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人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1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2書記官林佳蘋181附圖:

附圖1(系爭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申請日:100年9月9日註冊日、註冊公告日:101年9月16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電壺;電咖啡壺;電咖啡爐;烤麵包機;吹風機;電第11類扇;電冰箱;電熱水瓶;冷風扇;熱風扇;水冷扇;烘被機;乾衣機;頭髮烘乾機。

(本院卷第115頁)2附圖2(據爭商標)(如評定卷第22頁所示)34519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