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商訴字第96號原 告 李建龍訴訟代理人 蔡佑明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三福製衣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毓志(董事)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 年
7 月10日經訴字第10806307260 號訴願決定,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5 年2 月25日以「三福Sun Fur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內衣、汗衫、T恤、內褲、圍兜、肚圍、襪子、服飾用手套、初生嬰兒服、嬰兒褲、嬰兒和服」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以108年4 月22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至於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
10、11款規定之情事已無庸論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7 月10日經訴字第10806307260 號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本件判決結果,如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有損害,因此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的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5 年2 月以「三福Sun Fure」申請商標註冊,為要與前使用者有所區別,特別以標準書寫法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註冊並公告,應受法律保障,保護其權益。
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是針對未經註冊的知名商標或在未及註冊之前遭到特定關係者惡意搶註而設,寓有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的意旨,不應適用於商標權人逾期未申請延展拋棄等,因為可歸責於己而導致商標權消滅的情形,否則無異於商標權人得自行在商標逾期不予延展、拋棄的情況下,仍然繼續享有商標權利,卻不需履行商標法相關繳納規費、依期延展義務之情形,而與商標法第47條的規定互相矛盾。
參加人之據以評定的商標,既然已經在期限屆滿後,決定不予延展而致其商標權消滅,自不應再予其有商標專用及類似效果的權利,否則將導致商標法第47條之規定形同具文。
三、參加人就據以評定商標已喪失商標權,原告即使再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申請註冊,亦無侵害其商標權,參加人並非利害關係人,被告竟於系爭商標註冊三個月後,依非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就系爭商標進行評定,顯然於法有違。
四、被告雖以○○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曾於104年間向參加人採購衛生衣,而認定原告與參加人間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關係。惟查,縱認○○公司曾向參加人購買衛生衣,亦與原告與參加人間有何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係屬二事。○○公司為獨立之法人格,原告僅為○○公司之員工,擔任司機一職,既非負責人亦不參與公司採購之事項,實際上原告亦對二者間於104 年之此筆交易一無所悉。被告以○○公司曾與參加人訂購衛生衣一節,遽認原告與參加人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自有違誤。
五、並聲明:1.被告對原告所作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商標評定撤銷。2.經濟部經訴字第10806307260 號訴願決定廢棄。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
一、據以評定商標是否有先使用之事實:據參加人所提供乙證2 附件28至附件33等事證,臚列諸多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型號,對應商品照片、行銷的網站頁面,及相關對照表等資料。茲以附件28代收清單中,訂單確認及出貨日期為西元2015年10月26日、30日的「866-L 螺紋男大三角」、「886-M 螺紋女大三角」(按L 、M 為尺寸)為例;據此,與附件30之參加人網站上所示「螺紋男大三角(白)商品料號:866」、「螺紋女大三角(白)商品料號:886」相互勾稽,可見商品照片中,於內褲側邊上標有據以評定略經設計中、外文「三福Sun Fure」商標。此外,復與附件32之網路賣家「Lucy寶貝窩」於2015年12月30日銷售「三福A886三福《女大羅紋寬版三角內褲》」,於2016年1 月1 日獲得買家的評價,及於2015年4 月20日銷售「三福A866三福《男大羅紋寬版三角內褲》」,而同年月21日獲得買家評價等二項其他網路平台業者之銷售資料相互勾稽,得合理確信早於系爭商標105 年2 月25日申請註冊前,參加人即有先使用據以評定「三福Sun Fure」商標於內褲商品的事實。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程度: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二者均由橫書中文「三福」及下置一底線之外文「Sun Fure」組成,僅其外文一為正體字、一為草體字之些微差異。二商標於外觀、讀音、觀念上均極為雷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尚不易區辨,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三、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商品是否類似及其類似程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內衣、汗衫、T恤、內褲、圍兜、肚圍、襪子、服飾用手套、初生嬰兒服、嬰兒褲、嬰兒和服」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先使用之內褲商品相較,均屬服飾相關用品,具有供人體穿戴保暖或裝飾美觀之功能,且經常互相搭配共同穿戴或銷售,於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銷售場所等因素上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構成高度類似之商品。
四、原告是否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
由原告於105 年2 月25日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且於106 年7 月24日評定答辯時亦提出系爭商標使用於衣服商品之事證(見乙證1 第249 頁及第250 頁),可知原告係從事服飾相關產業之業者,與參加人具競爭同業關係,對於相關商品市場情形必然會投入較多之關注。且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據以評定商標商品已於網路上行銷,原告不難透過業務經營及對相關資訊之關注及蒐集而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況且,訴外人○○公司曾於104 年12月29日向參加人購入100 套「棉男大衛生衣」商品(見乙證1-4附件14),而○○公司地址(見乙證1 第200 及201 頁)與原告申請系爭商標時所填載之地址相同,且原告於其個人臉書亦載明其為○○公司員工(見乙證1 第264 頁),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推論,原告自不難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則原告以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同之中、外文「三福SunFure」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並指定使用於高度類似之商品申請註冊,自難謂屬巧合,足認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應已因競爭同業之間業務經營關係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並意圖仿襲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
五、原告雖訴稱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係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要件云云。惟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係以⑴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近似;⑵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據以評定商標已有先使用之事實;⑶據以評定商標先使用之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構成類似;⑷原告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系爭商標註冊為要件。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尚非該條款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堪認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已知悉參加人有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情事,遂基於仿襲之意圖,以高度近似於據以評定商標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關係之商品,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參加人之陳述: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中文字「三福」、外文字「SunFure」完全相同,其字型僅正楷與草寫之細微差異。又系爭商標為單純文字商標「三福Sun Fure」,而據以評定商標,無論是以「三福Sun Fure」之單純文字為商標圖樣,或設計過之文字為商標圖樣,或是以文字與圖形相組合之商標圖樣,其主要識別部分亦為相同之「三福Sun Fure」,足證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近似商標。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衣服、內衣、汗衫、T恤、內褲、圍兜、肚圍、襪子、服飾用手套、初生嬰兒服、嬰兒褲、嬰兒和服」等更與申請在前之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並實際製造、銷售之「衣服」(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商標)、「各種男、女服裝、運動裝、休閒服、童裝、套裝、夾克、男、女內衣褲、襯衫」(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各種男、女服裝、運動裝、休閒服、童裝、套裝、夾克、男、女內衣褲、襯衫等」(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等商品高度類似。
二、參加人自73年1 月20日起,即陸續提出據以評定商標申請案,並持續以行銷之目的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於參加人所生產製造之各式商品、包裝、宣傳品、名片、PChome商店街及官方網站等,表彰參加人商品來源,並未因商標未延展屆期失效而停止以行銷之目的使用,由乙證2 附件28、29、30、31、32及33,足可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有先使用之事實。且參加人早已與諸多經銷商合作銷售據以評定商標商品,並委託華興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興公司)代為印製「三福」字樣之塑膠袋,提供予各地經銷商,使其銷售據以評定商標商品時,將商品與塑膠袋一同提供予相關消費者。參加人新廠落成時,經銷商更具名致贈一面匾額祝賀,可證明相關業界早已得知參加人及據以評定商標商品(參商標評定理由書第3-7頁及附件2 至5 )。
三、據以評定商標商品,除由參加人透過實體通路及線上通路PChome商店街銷售(乙證2 附件28)外,更有諸多個人或小型賣家透過Yahoo !拍賣、露天拍賣及蝦皮購物等各大拍賣網站中進行銷售(乙證2 附件29)。依有評價必有實際交易產生,且至少賣出一件商品之合理事實,可推知上列賣家於據以評定商標專用期限到期後至系爭商標申請日前,至少賣出
233 件系爭商標商品。除被告於行政訴訟答辯書中由乙證2附件28、30及32相互勾稽之「866-L 螺紋男大三角」、「886-M 螺紋女大三角」等商品外,更有「167-XXL 單面男大平口」、「單面男大平口褲(全白)商品料號:167 」及網路賣家「小月亮優質童裝」於2015年12月29日銷售之「小三福
167 男士單面純棉四角內褲」,於2016年1 月1 日獲得買家評價之銷售資料相互勾稽,可充分證明參加人於據以評定商標專用期限到期後至系爭商標申請日前,仍有持續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事實。
四、「三福」之漢語拼音,應為「San Fu」,「三福」與「SunFure」,並非彼此的發音對照,而係兩個獨立的單詞,即便不知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意欲選用「三福」與其拼音併合為商標使用,亦應採用「三福San Fu」之形式,然而不論是據以評定商標或系爭商標,皆採用完全相同的「三福Sun Fure」,若謂原告申請前完全不知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以完全相同的文字指定使用在相同或高度類似之第25類商品申請,全屬巧合,殊難想像,實與常理不符。且與原告地址相同之○○公司(乙證1-4 附件14第202 頁),曾於104 年12月29日,向參加人購買名稱為「棉男大衛生衣」之產品100 套,共計新臺幣(下同)51,425元之商品(乙證1-4 附件14第
200 -201頁)。原告於108 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時,已自承其為○○公司之職員,○○公司與參加人之間之業務往來,依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難有不知之理。故原告與參加人間,除具上述之同業關係外,亦具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中所稱之「其他關係」。據此,原告因與參加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早已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仍以仿襲之意圖,利用參加人之疏忽,搶註與據以評定商標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或有從中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實不可取,且與商標法制精神相違。
五、據參加人所知,原告與參加人股東及前任公司代表人林○○及股東林○○等人早已熟識,原告於林○○擔任公司代表人時,更經常前往參加人公司拜訪,借用空地洗車,可非常輕易的看見參加人之據以評定商標,且原告之友人「顏雅娟」,其國民年金繳費單,亦定期寄至參加人公司,皆有人證可稽。參加人股東林○○於擔任公司代表人期間,未留意據以評定商標之專用期限,以致未即時提出延展申請,之後參加人更換公司代表人後,林○○君於卸任交接時,並未告知後任公司代表人據爭系列商標已逾專用期限,在執行公司業務上,至少已有過失責任,更有惡意不辦理據以評定商標延展,使他人得知據以評定商標失效而搶註系爭商標之高度可能性。林○○、林○○現仍為參加人股東,兩人出資額合計高達200 萬元,占參加人資本總額20% ,原告106 年7 月19日評定答辯書提出之商品照片與林○○自行開設商號「三五衣著行」所銷售之商品外觀相同,更係原告藉由參加人股東之協助及業務往來,早已得知據爭商標之存在之證明(參商標評定補充理由書(三)第7 至8 頁)。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
二、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適用本款之要件,除申請人具有仿襲之意圖外,並包括:㈠他人的商標有先使用之事實:㈡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之商標。㈢系爭商標與他人先使用之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㈣申請人因與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本款之規定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不法搶註其商標時的權利救濟機會。法條除例示規定「契約、地緣、業務往來」之關係外,並概括規定「其他關係」,判斷申請人與先使用人間有無與「契約、地緣、業務往來」類似之其他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應就具體個案,判斷是否有客觀事證足認申請人確因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而搶先註冊,而有本款之適用。
三、又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除以保障商標權人及消費者利益為目的外,亦寓有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之功能。於本法86年5 月7 日修正時,即本此意旨,將因與他人有特定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之商標,非出於自創加以仿襲註冊者,顯有違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情形,列為不得註冊之事由(參見民國100 年06月29日第30條立法理由)。該規定之他人「先使用」之商標,依其文義解釋並未排除已註冊商標,只要是先使用之任何商標,不論是否為著名商標,不分國內外使用,亦不問於國內註冊與否,只要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而搶註者,均有本款之適用。倘將先使用之商標限於國內未註冊之商標為限,將增加法律條文所無之限制。且本款著重在排除後商標申請人主觀惡意之情形,並不以後商標與前商標是否構成混淆誤認為要件,故本條款與同條項第10款之要件尚屬有別(參見司法院108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行政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4 號研討結果)。查據以評定商標除附圖二編號4 之商標外,其餘附圖二編號1 至3 、5至9 之商標雖均因商標權期間屆滿未申請延展而消滅,惟如上述,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他人「先使用」之商標,不論在國內有無註冊均有適用,亦未排除註冊後因商標權期間屆滿而消滅之商標,參加人之據以評定商標中,如附圖二編號4 商標之專用權期間尚未屆滿,其餘據以評定商標雖因專用權期間屆滿未申請延展而失效,惟參加人仍可援引作為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申請評定之依據,原告主張據以評定商標均因屆期而消滅,參加人已非利害關係人,不得申請評定云云,不足採信。
四、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有先使用之事實:本院依參加人所提供乙證2 附件28至附件33等有關據以評定商標在PChome商店街、Yahoo ! 拍賣、露天拍賣、蝦皮購物網之交易資料、商品說明及照片、賣家資訊、交易評價、銷售統計表等證據資料加以比對,其上所載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型號彼此可以互相勾稽。以附件28代收清單為例,訂單確認及出貨日期分別為2015年10月26日、30日的「866-L 螺紋男大三角」、「886-M 螺紋女大三角」(按L 、M 為尺寸),可以與附件30之參加人網站上所示「螺紋男大三角(白)商品料號:866 」、「螺紋女大三角(白)商品料號:886」相互勾稽,並可見附件28商品照片中,於商品上標有略經設計中、外文「三福Sun Fure」或「小三福Sun Fure」之據以評定商標圖樣。此外,附件32之網路賣家「Lucy寶貝窩」2015年12月30日銷售「三福A886三福《女大羅紋寬版三角內褲》」,於2016年1 月1 日獲得買家的評價,及2015年4 月20日銷售「三福A866三福《男大羅紋寬版三角內褲》」,於同年月21日獲得買家評價等二項其他網路平台業者之銷售資料,彼此可以相互勾稽,足以認定早在系爭商標105 年2 月25日申請註冊前,參加人有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於內褲商品的事實。
五、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為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系爭商標由中文「三福」加上外文「Sun Fure」所組成,據以評定商標由未經設計或稍加設計之中文「三福」(或「小三福」)加上外文「Sun Fure」所組成(附圖二編號1 、6、7 ),或由中文「三福」加上「Sun Fure」及略經設計之圖樣所組成(附圖二編號3 、4 、5 、8 、9 ),或由中文「小三福」所組成(附圖二編號2 ),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二者主要識別部分均為「三福Sun Fure」或「三福」(或「小三福」),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圖樣應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高。
六、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內衣、汗衫、T恤、內褲、圍兜、肚圍、襪子、服飾用手套、初生嬰兒服、嬰兒褲、嬰兒和服」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附圖二編號1 、2 、3 、6 、7 )及「各種男、女服裝、運動裝、休閒服、童裝、套裝、夾克、男、女內衣褲、襯衫」(附圖二編號4 、5 、8 、9 )等商品相較,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七、原告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
㈠參加人自73年間開始陸續申請註冊據以評定商標並取得商標
權,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除由參加人透過實體通路及線上通路PChome商店街銷售(見乙證2 附件28)外,更有諸多個人或小型賣家透過Yahoo !拍賣、露天拍賣及蝦皮購物等各大拍賣網站中進行銷售(乙證2 附件29),且並未因部分據以評定商標屆期未延展註冊失效而停止使用,除被告於行政訴訟答辯書中乙證2 附件28、30及32相互勾稽之「866-L 螺紋男大三角」、「886-M 螺紋女大三角」等商品外,更有「167-XXL 單面男大平口」、「單面男大平口褲(全白)商品料號:167 」及網路賣家「小月亮優質童裝」於104 年12月29日銷售之「小三福167 男士單面純棉四角內褲」,於105 年
1 月1 日獲得買家評價之銷售資料可稽,可證參加人於據以評定商標專用期限到期後至系爭商標申請日前,仍有持續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事實。又參加人依乙證2 附件28之資料,統計其於104 年間在PChome商店街銷售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的金額達487,726 元(見本院卷第130-131 頁),依乙證2附件30至34統計其餘第三人於104 年4 月至105 年2 月間在Yahoo !拍賣平台銷售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達45,264元(見本院卷第133 頁),足認參加人長期註冊及使用據以評定商標達相當之期間並有一定之銷售數量,另由原告於106 年7月24日評定答辯書所附系爭商標使用於衣服商品之事證(見乙證1 卷第249 頁及第250 頁)可知,原告亦係從事服飾相關產業之業者,與參加人具競爭同業關係,對於服飾相關商品市場情形必然會投入較多之關注,且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據以評定商標商品已在各大購物網路平台上行銷達一定之數量,原告不難透過業務經營及對相關資訊之關注及蒐集而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
㈡再查,訴外人○○公司曾於104 年12月29日向參加人購入10
0 套「棉男大衛生衣」商品,有參加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
1 張可稽(見乙證1 卷第200 頁),而○○公司之地址臺北市○○區○○街○○○ 號1 樓(見乙證1 卷第202 頁)與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時所填載之地址相同(見乙證3 卷第1 頁反面),原告於其個人臉書載明其為○○公司員工(見乙證
1 卷第264 頁),參加人並主張○○公司負責人林○○為藝人蕭○○之經紀人,原告則為蕭○○之司機(見乙證1 卷第29頁),經本院提示上開證據予原告,原告自承其為○○公司之員工並為藝人蕭○○之司機,惟辯稱其並未接觸○○公司之採買業務,○○公司是否有在上開時間向參加人購買「棉男大衛生衣」商品,經其詢問○○公司相關人員,因時日已久無從確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09 、151 頁)。查○○公司負責人林○○既為藝人蕭○○之經紀人,原告為蕭○○之司機,衡情二人之間關係應甚為熟稔密切,並非一般單純之老闆及員工之關係可比,原告對於○○公司曾向參加人購買「棉男大衛生衣」商品,自有知悉之可能性,並因此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原告主張其對於○○公司曾向參加人購買「棉男大衛生衣」商品毫不知情,應屬避重就輕之詞。
㈢「三福」之漢語拼音,應為「San Fu」而非「Sun Fure」,
「三福」與「Sun Fure」,並非彼此的發音對照,而係兩個獨立的單詞,衡情原告如欲以中文「三福」拼音相同之外文合併作為商標使用,應使用「三福San Fu」而非「三福SunFure」,惟系爭商標竟採用與據以評定商標完全相同之「三福Sun Fure」作為商標,且對於何以採用「三福Sun Fure」為商標,並未提出相關說明,難認為二者誠屬巧合,應認為原告在申請系爭商標之前,已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
㈣綜上,本院認為參加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在申請系
爭商標註冊之前,已因業務往來或同業關係等,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其以高度近似於據以評定商標之圖樣,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應係出於仿襲之意圖,洵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參加人已有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事實,原告因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參加人之據以評定商標存在,竟以高度近似於據以評定商標之圖樣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顯係基於仿襲之意圖,故系爭商標之註冊已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有不得註冊之事由,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