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行商訴字第 91 號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8年度行商訴字第91號原 告 增培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增賢(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以儒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義大利商‧菲亞姆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福吉歐(Fujio Owa )(執行長)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張簡映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 年

6 月21日經訴字第108063067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後,於民國(下同)109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起訴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評定成立部分均撤銷」,僅係使聲明更加明確,而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故無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被告、參加人均表無意見等語(見本案卷第199 頁),故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第1 項)。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第2 項)」,行政訴訟法第

11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108 年9 月10日起訴狀(補正狀)、109 年1 月15日所提辯論意旨狀所載訴之聲明第2 項(見本案卷第37、207 頁),於109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而被告、參加人均表無意見等語(見本案卷第199 頁),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104 年11月30日以「白熊BAREN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電池;電瓶;蓄電器;電線;電纜;消防器材;晶片;半導體;電腦硬體;電腦軟體;計算機;收銀機;電視機;音響;照相機;攝錄放影機;電影機;電話機;傳真機」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二、嗣參加人於106 年12月8 日以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池;電瓶;蓄電器;電線;電纜」部分商品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而以107 年12月27日中臺評字第H00000000 號商標評定書認定: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池;電瓶;蓄電器;電線;電纜」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其餘指定商品應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被告關於評定成立部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8 年6 月21日經訴字第10806306740 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參、當事人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本件訴願機關即經濟部所在地為臺北市,而原告(住新北市)及訴願代理人(住居新竹市)均非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其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經濟部自行擴張解釋其適用包括代理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殊不知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及會晤處雖可各為送達所,但仍各不相同,訴願法第16條已明定在途期間僅採訴願代理人「住居」所,則經濟部擅自擴張其適用包括「事務所」,違反依法行政、法律明確性二原則,至為明顯,更何況該事務所僅為文件代收處。本件原告之訴願代理人係居住於「新竹市○○路○段○○巷○ 號3 樓」,且戶籍亦同,即本件自有訴願法第16條規定之在途期間扣除之適用。

(二)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及會晤處四者既均可為送達處,可見前述四者為不同之處所,僅「住居」所方可適用在途期間之扣除,事實上原告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於農曆正月初五(108 年2 月10日)開工才在新竹市○○路○段○○巷○ 號3 樓訴願代理人彭秀霞專利師住所委託辦理訴願事宜,據彭秀霞專利師答覆原告時稱原處分送達地臺北市○○○路○段○○○ 號6 樓房屋為其所有,為方便政府機關之聯絡而設為文件收受地,其住居則為「新竹市○○路」,並出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民事筆錄及身分證為憑,故本件計算法定期間,自應扣除在途期間4 日。原處分書係於

108 年1 月2 日送達原告訴願代理人代收處,其訴願法定期間30日自應扣除其在途期間4 日,即法定訴願期間應至

108 年2 月4 日(2 月2 日至2 月10日為農曆春節假期),從而原告訴願代理人於同年2 月11日向經濟部代為提起訴願,並未逾期。

(三)訴之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評定成立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方面:系爭商標申請時所檢送之委任書與原處分、108 年2 月11日訴願書及委任書所列代理人地址均為臺北巿金山南路2 段14

5 號6 樓,顯見代理人得於該址收受送達及為訴願行為,於解釋「代理人住居」時,即應包含代理人事務所,而非以代理人個人戶籍地為限。是以,本件原告之訴願書遲至108 年

2 月11日始向經濟部提出,此有經濟部總收文戳記可稽,顯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且原處分又無顯屬違法或不當情事,本件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洵無違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方面: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裁字第184 號裁定及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315 號民事裁定意旨,均已明確指出在途期間可扣除之前提為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均不設住居所或事務所於法院所在地,且所謂住居所包含事務所,餘援引被告之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應適用之法律及實務見解

一、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茍未經合法訴願或訴願逾期,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一)「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及第77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是以,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茍未經合法訴願或訴願逾期,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裁字第60、99、554號、106 年度裁字第75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行政程序之代理人,除與本人有特別約定外,均有收受送達之權限,因此自應向代理人為送達:

「『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當事人本人。』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 項、第72條第2 項及第71條所明定。據此,行政程序之代理人,除與本人有特別約定外,均有收受送達之權限,因此自應向代理人為送達,但行政機關若認有必要,亦得向本人為送達」(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99號、96年度裁字第21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訴願法第16條第1 項所稱代理人「住居」所,應包括其營業所:

(一)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裁字第554 號裁定意旨:「訴願法第16條規定:『(第1 項)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第2 項)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依此規定,惟有訴願人及其代理人均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始得扣除在途期間,即非以收受原處分之訴訟代理人之住居地計算其在途期間」。

(二)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裁字第184 號裁定意旨:「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第89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準此可知,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委任的訴訟代理人,受有得提起再審之訴之特別委任,於判決確定後,不待另行委任,即得為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訴訟代理人倘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當事人雖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關於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計算,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不因所提起之再審,是當事人本人或受其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代其為之,而有不同。又所稱住居,非專指住所或居所而言,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亦屬之」,其關於行政訴訟法第89條所稱「住居」之解釋,亦應適用於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而均應包括「營業所」。

(三)「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30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即現行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若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於民國86年11月8日收受原處分,有經原告之代理人蔡○○營業所所在之大樓管理人員蓋章代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30日之提起訴願期間(原告之代理人住居所在臺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

8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營業所設於新北市,不在受理訴願機關(即經濟部)所在地,惟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評定及訴願階段所委任之代理人,均為彭秀霞(下稱:「代理人彭秀霞」),依其於申請、訴願階段所提委任書(見乙證2 卷第3 頁、丁證1 卷第4 頁),代理人彭秀霞有收受送達之權,而為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並有評定答辯、提出訴願等代為一切行為之權,且迄至108 年2 月11日代理人彭秀霞代為提出訴願之前,代理人彭秀霞所陳報之地址既均為「臺北市○○○路○段○○○ 號6 樓」,該址即為代理人彭秀霞之營業所。

二、參加人於106 年12月8 日以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申請評定,被告檢具前開參加人所提之系爭商標評定申請書副本及相關證據各1 份,通知原告答辯(見乙證1 卷第229 至230 頁),並合法送達代理人彭秀霞上開地址(見乙證1 卷第231 頁),而原告自承:原處分於108 年1 月2 日送達代理人彭秀霞前開地址等語(見本案卷第40頁),代理人彭秀霞就本件系爭商標評定及訴願程序之收受送達權限既未受限,已如前述,則依行政程序法第71條本文規定,被告既已依其權限於送達原處分上註明應受送達之人為原告之代理人彭秀霞,則原處分之送達程序自屬合法,從而依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原告應於108 年2 月

1 日(週五上班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前提出訴願。

三、嗣代理人彭秀霞於108 年2 月11日,始就原處分評定成立部分提起訴願(見丁證1 卷第3 頁經濟部總務司外收章、乙證

1 卷第236 頁被告收文章),顯已逾前述訴願法第14第1 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從而經濟部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規定所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訴願法第16條第1 項僅提到「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之用語,故應僅含住居所,而不含事務所。代理人彭秀霞住居所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仍可扣除在途期間云云(見本案卷第201 、203 頁)。惟查:迄至

108 年2 月11日代理人彭秀霞代為提出訴願之前,代理人彭秀霞所陳報之地址均為「臺北市○○○路○段○○○ 號6 樓」,顯見代理人彭秀霞得於該址收受送達及為訴願行為,且於解釋訴願法第16條第1 項所稱之「住居」,應包含代理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而非僅專指代理人住所戶籍或居所,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1條本文規定向有收受送達權限之代理人彭秀霞,就前開地址為原處分之送達,代理人彭秀霞自原處分送達次日起,既可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即

108 年2 月1 日前)提起訴願,而其址在受理訴願機關(即經濟部)所在地,即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是以,代理人彭秀霞遲至108 年2 月11日始提出訴願,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意旨說明,經濟部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規定所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自無不合。

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既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核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亦無法補正,依上述說明,應裁定駁回之。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書業已合法送達原告,而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經合法訴願之前置程序,核屬不備起訴要件,且該程序不合法無法補正,故應裁定駁回之,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論原則,本件撤銷訴訟因程序不合法,當事人之實體主張自勿庸斟酌(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49 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柒、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伍偉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