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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行專訴字第 17 號判決

1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2108年度行專訴字第17號34原告美商埃索拉美國公司(ISOLAUSACORP.)567代表人MichaelS.Rafford(董事長)89訴訟代理人張哲倫律師10呂書瑋律師11陳致豫專利師12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314代表人洪淑敏(局長)1516訴訟代理人周志浩17葉全18參加人黃琮益19訴訟代理人陳翠華專利師(兼送達代收人)20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21年12月25日經訴字第107063119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22,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23主文24原告之訴駁回。

25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6事實及理由27壹、程序事項:

11一、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24至20、22至24、27至43、45至47項舉發成立,應予撤3銷』之部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9頁),嗣4於民國108年7月8日準備程序當庭變更為「原處分關於『5請求項19、20、22、23、27至33、42、43、45至47舉發成6立,應予撤銷』之部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經被告、參加7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561至573頁)8,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自應允許。

9二、本件有關之證據組合係依本院民國108年7月8日準備程序10筆錄所整理之爭點,及參加人於同年月22日之行政訴訟參加11人答辯補充理由狀第8至9頁第參點所述之理由,即參加12人同意刪除舉發證據「證據4與證據6之組合」及「證據413與證據7之組合」,進行比對分析。

14貳、實體事項:

15一、事實概要:

16原告於103年10月13日以「清漆及由其製成之預浸材及層17合物」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7項,同時聲18明以西元2013年10月11日申請之美國第61/889,837號專19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20利,並發給發明第I504698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21之後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22項、第67條第4項、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23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則多次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24更正本,經被告審查,認其最後所提之106年8月25日更25正本(刪除請求項2、3、21、25、26、44,及更正請求項

261、4、11、18、19、24、27、34、41、42內容)符合規定27,依該更正本審查,並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4至20、22至2124、27至43、45至47違反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以1027年6月21日(107)智專三(五)01139字第1072055837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6年8月25日之更正事項,4准予更正」、「請求項1、4至20、22至24、27至43、455至4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2至3、21、256至26、44舉發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請求項

719、20、22、23、27至33、42、43、45至47舉發成立,應8予撤銷」部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12月25日經訴字9第0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再向本院提起訴訟10。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11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12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13二、原告聲明請求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9、20、22、23、27至3

143、42、43、45至47項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部分暨訴願15決定均撤銷,並主張:

16系爭專利請求項19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17參加人現列舉之各單一證據/證據組合並未揭示所得以預見任18何包含氰尿酸三烯丙酯(TAC)之清漆組合物,可能產生無法19預期之功效:

20被告指稱證據2至7(參加人已同意刪除證據4及其與其他21證據之組合)均提及於樹脂組成物中添加異氰尿酸三烯丙酯(22TAIC)或氰尿酸三烯丙酯(TAC)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所屬23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根據上述證據之教示而輕易完成24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請發明,並以單一舉發證據6或其與證25據2、3或5之組合,以及證據7與證據2、3或5之組26合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然證據2、3及5至277顯將添加異氰尿酸三烯丙酯(TAIC)之技術特徵視為等同於31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請添加氰尿酸三烯丙酯(TAC)之技2術特徵;即證據2、3及5至7雖同時提及TAIC及TAC兩3化合物,該等證據未有任何一者提供有關TAIC或TAC於清漆4組合物中何者可能表現更為優異的相關教示或建議。根據證據56及7之實例,更僅採用TAIC。被告所援引之該等證據,對6於上述技術特徵間之差異、所可能導致之不同的功效等等,均7無任何著墨,遑論得以對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8者提供任何相關指引。

9被告另於108年7月8日之準備程序中,以證據6、7及210為例,稱該等證據均提供TAIC及TAC兩化合物均適用於樹脂11組合物中之揭示,因此,證據6與證據3至5中任一者之結12合,及證據7與證據3至5中任一者之結合足證系爭專利請13求項19不具進步性。惟根據證據6及7所具體教示之僅採用14TAIC之實施例,可知被告所主張之證據結合正呼應原告所一再15強調的,該等證據從未比較TAC及TAIC間之差異,系爭專利16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法自該等證據之揭示中,17合理預期TAC可提供較TAIC為佳之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18求項19所請發明相較於前述證據/證據組合具有無法預期之19功效,確具進步性。

20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請發明具有之無法預期之功效可為說明21書中實例所證:

22誠如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實例2所載,添加氰尿酸三烯丙酯(TA23C)之清漆,相較於常見之添加異氰尿酸三烯丙酯(TAIC)24之清漆,在諸如介電耗散因子(DF)及銅剝離強度等數種性質25方面獲得改良,而該兩項表現正滿足電子工業領域之趨勢,即26具有可供高頻應用之低DF,以及可供多層板應用良好機械及熱27性質(請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頁末段至第2頁首段)。

41DF及剝離強度為判斷層合板之電子機械性質良窳之重要指標,2如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乙節所載。系爭專利採用TAC3之清漆組合物,相較於採用TAIC者呈現較低之DF與較高之剝4離強度。此等結果,根據證據2至7係將異氰尿酸三烯丙酯(5TAIC)之添加視為等同於添加氰尿酸三烯丙酯(TAC)之揭露6內容,絕非所屬發明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得以預期,既7然所請相較於舉發證據2至7具備無法預期之優異技術功效8,系爭專利請求項19自具有進步性。

9事實上,當預浸材曝露於熱及壓力下,該預浸材中之清漆(B-10階化-部分固化)液化並流動以填充鄰接層中電路間的孔隙,11同時清漆基於該熱及壓力而趨完全固化或C-階化。系爭專利12發明人尚發現,包含PPO及TAC之清漆,相較於包含PPO及13TAIC之清漆,固化較慢,因此,包含PPO及TAC之清漆,得14以有較多時間流動及填充電路間的空隙。

15被告刻意忽略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實例2中清楚記載之實驗數據16,反以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明顯誤繕之處,作為系爭專利說明書17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請發明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之18答辯理由,實不足採。再者,系爭專利說明書實例2之文字記19載確涉明顯誤繕,由實例2之表4所列實驗數據可清楚得知20,使用TAC作為反應性單體之清漆組合物者實為組合物C,21而使用TAIC作為反應性單體之清漆組合物實為組合物D,而22組合物C相較於組合物D確實展現較低之Df值及較佳之剝離23強度。原告欲重申者,上述實驗結果,絕非系爭專利所屬發明24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證據2至7將添加TAIC視25為等同於添加TAC之揭露內容所得以預期者。是以,系爭專利26請求項19自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實例2之表4足證系爭專27利請求項19所請發明所具有之無法預期之功效。

51系爭專利實例2之實驗數據當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具有2無法預期之功效:

3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頁【發明內容】乙節明確揭露:「本發明4之另一態樣包括清漆組合物,其包含約30重量%至約60重量5%之至少一具有下式之聚苯氧化物聚合物…約15重量%至約365重量%之氰尿酸三烯丙酯…」,系爭專利說明書實例2則用7於進一步說明系爭專利何以選用氰尿酸三烯丙酯(TAC)作為8所請發明之清漆組合物中之必要組分之一。因此,系爭專利所9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經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揭露10內容,當可無歧異地瞭解,系爭專利實例2之實驗數據係用於11證明包含TAC之清漆組合物相較於包含TAIC者具更優異之性12能。由此可知,實例2之訂正方式僅有一種,非如參加人所稱13之兩種訂正方式。系爭專利實例2中文字記載所涉誤繕既屬系14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立即察覺之明顯錯誤15,且不須多加思考即知應予訂正及如何訂正而回復原意之誤記16事項,該誤記事項實屬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可17准予更正者。因此,根據參加人現列舉之證據/證據組合揭示18之內容無法預期之系爭專利實例2之實驗結果(即包含TAC之19清漆組合物相較於包含TAIC者具更優異之性能),當可用於20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請發明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21系爭專利實例2之重點在於比較TAC及TAIC於清漆組合物中22之使用,對於由該等組合物所形成之層合物在DF及剝離強度23性能表現之差異。而實例2之實驗結果已清楚顯示,包含TAC24之組合物優於包含TAIC之組合物。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頁25【發明內容】乙節之記載,系爭專利說明書實例2文字記載誤26繕之處,顯屬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可更正之誤記事項27。因此,該實例當可證明請求項19、20、22、42、43及45至6147所請發明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再者,上述參加人所主張之2證據揭示內容,正呼應原告所一再強調的,該等證據從未比較3TAC及TAIC間之差異,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4識者實無法自該等證據之揭示中,合理預期TAC較TAIC為佳5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請發明實具無法預期之6功效,相較於該等證據,無論單獨援引或組合考量其教示,均7具進步性無疑,其附屬請求項20及22,以及包含與請求項198相同技術特徵之請求項42、43及45至47亦然。又參加人所9列舉之清漆組合物之各特性雖均屬可用於評估清漆組合物性能10者,然而,無論是系爭專利核准時之專利法、專利法施行細則11或專利審查基準,均未要求任何專利申請案之說明書須提供所12請發明物之所有特性之評估。更何況,參加人現列舉之證據中13,並無任何一者針對包含TAC及TAIC之清漆組合物進行任何14一項特性之比較。是以,未見於任何先前技術之系爭專利實例152之實驗結果,絕非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16基於參加人所列舉證據之揭露內容所得以「顯而易知」者,足17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9、20、22、42、43及45至47所請發明18均具進步性。

19由證據7表1可見,比較例1至3之組成物中TAIC含量由20最低值9.9重量份變化至最高值10.8重量份,而該等比較例21之組成物所展現之諸如玻璃轉移溫度(Tg)及銅箔之剝離強度22的性質,在TAIC含量為最低之9.9重量份時,具有最佳之表23現。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倘經參24酌證據7之內容,自應認為反應性單體TAIC之含量需較低才25能獲致較佳之性質表現。相較於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請26之「15重量%至35重量%」之反應性單體TAC含量範圍之技27術特徵,實非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71經由參酌證據7或其與證據2、3、4或5之組合而「輕易2」思及者,該技術特徵,確具進步性。

3證據7所揭示之組合物,必須包含除聚苯氧化物外之其他聚合4物,例如:聚丁二烯;相較於證據7,系爭專利之實例2中,5聚苯氧化物乃唯一一種存在於組合物中之聚合物。換言之,證6據7揭示之組合物系統,與系爭專利所請者截然不同在此情況7下,被告遽然將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實例之Df值與證據78針對完全不同組合物系統之實例的Df值進行比對,如何得謂9合理?再者,證據7揭示之組合物實例事實上均採用「TAIC」10,證據7實質並未認知TAC與TAIC間的可能差異,當然無法11提供任何有關TAC與TAIC間可能存在差異性之相關揭示、建12議,甚或暗示,遑論以該證據所以認為係屬等同之TAC取代T13AIC作為反應性單體對所得組合物之Df值可能產生何種不同效14果的揭示、建議,甚或暗示,而證據2、3、5及6中未有任15何一者得以彌補前述證據7得用於核駁系爭專利請求項19進16步性之揭示不足之處。

17系爭專利請求項20為依附於請求項19之附屬請求項,包含請18求項19之全部技術特徵,相較於先前技術亦具進步性:

19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請求項20既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2019之全部技術特徵,相較於證據7與證據2、3或5之組合21,自亦具進步性。

22系爭專利請求項22為依附於請求項19之附屬請求項,其所23進一步界定之清漆組合物中聚苯氧化物(PPO)對氰尿酸三24烯丙酯(TAC)之特定比例,亦未為先前技術所揭示,相較25於先前技術亦具進步性:

26系爭專利請求項22進一步界定之特定PPO:TAC比例可獲致27所欲流動性,此一無法預期之功效亦未揭示於上述證據組合中81,且可為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實例4所證。當預浸材曝露於熱及2壓力下,該預浸材中之清漆(B-階化-部分固化)液化並流動3以填充鄰接層中電路間的孔隙,同時清漆基於該熱及壓力而趨4完全固化或C-階化。且包含PPO及TAC之清漆,相較於包含5PPO及TAIC之清漆,固化較慢,因此,包含PPO及TAC之清6漆得以有較多時間流動及填充電路間的空隙,此即系爭專利所7以於實例4進一步說明PPO:TAC之比率對樹脂可流動性之8影響,實驗結果顯示,更高之比率產生更低之樹脂可流動性,9因而導致相對較差的預浸材品質。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210所界定之特定PPO:TAC比例可提供所欲獲致之較佳樹脂可流11動性,此優異功效更未為被告所援引之任一證據/證據組合所12揭示或建議。系爭專利請求項22所請發明具有未為先前技術13所揭示之功效,該功效可為系爭專利說明書實例2及4所證14。依據前述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之專利審查基準所載之進步性15判斷原則,系爭專利請求項22所請發明相較於參加人現列舉16之證據2、3及5至7,無論單獨援引或組合考量其教示,17均具進步性。

18系爭專利請求項23所請發明為省略技術特徵之發明,相較19於先前技術具進步性:

20證據7揭示之複合材料所涉樹脂混合物另包含「(a)高分子量21聚丁二烯樹脂」及「(b)低分子量聚丁二烯樹脂」兩種聚合物22;相較於證據7之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清漆組合物23所含聚合物僅選自「聚苯氧化物」。按系爭專利與證據7均關24於用於銅箔基板之組合物,由被舉發案之說明書及實例記載可25知,被舉發案之清漆組合物可施用於銅箔基板,具有與證據726揭示之樹脂混合物實質上相同之功能。因此,相較於證據7,27省略部分有關聚合物之技術特徵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當為91確具進步性之發明無疑,而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2徵之請求項23亦然。

3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清漆組合物雖可包含除請求項中記載4之組分外的其他物質,惟就該清漆組合物所含之「聚合物」組5份而言,該聚合物範圍業以「馬庫西」之封閉形式表現,因而6必須僅選自聚苯氧化物。且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組合物7實例之組份列表更可清楚得知,針對本發明進一步例示說明之8組合物,均未包含諸如聚丁二烯之額外聚合物。因此,被告針9對系爭專利請求項23所請組成物之範圍解釋並不正確。

10證據7說明書通篇揭示該發明係關於一種複合材料,其所涉樹11脂混合物包含「(a)高分子量聚丁二烯樹脂」、「(b)低12分子量聚丁二烯樹脂」、「(c)經過改性的聚苯醚熱固性樹13脂」、「(d)無機粉體」、「(e)阻燃劑」、「(f)交14聯劑」、「(g)黏著助劑」及「(h)硬化起始劑」等成分15。證據7更於請求項1中界定所請複合材料中所含樹脂混合16物中,組分(b)低分子量聚丁二烯樹脂之含量為「10-40重量17%」。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經參酌證據187後,何以有任何理由認為當製備用於複合材料之樹脂混合物19時,可忽略不用含量為「10-40重量%」之組分(b)低分子量20聚丁二烯樹脂?被告對於證據7之揭示所為推論,顯悖於證據217之教示,實不足採。再者,證據7之說明書第4頁實已清22楚記載「本發明揭露一種應用於高頻電路載板的複合材料,其23特點包括調製一種熱固性樹脂混合物,以溶劑稀釋至適當黏度24,在常溫15-40oC下,藉傳統含浸製程供補強材含浸製成複25合材料後,再經過100-150oC烘乾製程製成無黏性的預浸漬26片…硬化成銅箔基板或電路載板」。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27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由上述記載毫無歧異地得知溶劑於製備用101於製造最終銅箔基板之樹脂混合物而言係必須的。且由證據72之實例更明確揭示使用甲苯作為混合該等聚丁二烯樹脂及其他3用於樹脂混合物之組分,該等實例清楚、明確說明溶劑存在之4必要。是以,被告針對證據7之揭示內容的認識顯然悖於證據57所明確、具體揭示者,被告基於該錯誤認識所提出之系爭專6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之答辯理由,顯非事實。

7參加人援引之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係記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8中「可選之成分」乙節之內容,由該節名稱正可清楚得知,該9節中記載之成分僅屬系爭專利之清漆組合物發明中「可選用者10」,而非達成系爭專利之清漆組合物發明之「必要組份」。誠11如原告所陳,系爭專利請求項23及28至33已清楚界定所請12清漆組合物包含之聚合物係選自具有特定化學結構之聚苯氧化13物。系爭專利請求項23所請清漆組合物及請求項28至33所14含清漆組合物,無須添加其他聚合物,並與參加人援引之舉發15證據之樹脂混合物具有實質上相同之功能。是以,參加人稱系16爭專利請求項23及28至33係以「開放式」記載,並未排除17其他聚合物成分,再者,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以下有關18可選之成分之記載所持之理由悖於事實,實不足採。

19系爭專利請求項27所請聚苯氧化物結構態樣未為先前技術所20揭示,相較於先前技術具進步性:

21系爭專利請求項27具體界定所涉聚苯氧化物結構態樣,其中n22為1至100。該聚苯氧化物結構態樣並未明確、具體揭示於證23據2、3或7中。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24實無法經由參酌證據2、3及7而思及或推知其並未揭示之25如系爭專利請求項27所請全部技術特徵,遑論輕易完成所請26發明。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7所請發明相較於舉發證據727或其與舉發證據2或3之組合當具進步性。

111系爭專利請求項28至33為依附請求項24之附屬請求項,請2求項24所請發明為省略技術特徵之發明,相較於先前技術具3進步性,包含其技術特徵之附屬請求項28至33自亦具進步性

4:5證據7揭示之複合材料所涉樹脂混合物另包含「(a)高分子量6聚丁二烯樹脂」及「(b)低分子量聚丁二烯樹脂」兩種聚合物7;相較於證據7之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4所界定之清漆所8含聚合物僅選自「聚苯氧化物」。惟系爭專利與證據7均關於9用於銅箔基板之組合物,由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及實例記載可知10,系爭專利之清漆組合物可施用於銅箔基板,具有與證據7揭11示之樹脂混合物實質上相同之功能。因此,相較於證據7,省12略部分聚合物技術特徵之系爭專利請求項24所請當為確具進13步性之發明,而包含其全部技術特徵之附屬請求項28至33亦14然。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8至33所請發明為省略技術特徵15之發明,相較於證據7或其與證據2、3或5之組合,均具16進步性。

17系爭專利請求項42界定所請預浸材浸漬之清漆包含使用氰尿18酸三烯丙酯(TAC)做為反應性單體,賦予發明無法預期之功19效,加以請求項42界定之引發劑含量所提供之功效亦未揭示20於先前技術中,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42相較於先前技術之進21步性,其附屬請求項43、45及46與包含其技術特徵之請求項2247亦然。因系爭專利請求項42所界定之清漆包含氰尿酸三烯23丙酯(TAC)做為反應性單體之技術特徵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24,可為系爭專利說明書實例2所證。再者,由證據7表1可25見,比較例1至3之組成物中TAIC含量由最低值9.9重量26份變化至最高值10.8重量份,而該等比較例之組成物展現之27性質,諸如玻璃轉移溫度(Tg)及銅箔之剝離強度,在TAIC121含量為最低之9.9重量份時具有最佳之表現。因此,系爭專利2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倘經參酌證據7之內容,自3應認為:「反應性單體之用量應較低始能獲致較佳之性質表現4」。然,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2所請之「15重量%至35重5量%」之反應性單體TAC含量範圍,該含量範圍實非系爭專利6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經由參酌證據7或其與7證據2、3或5之組合而「輕易」思及者,該技術特徵,確8具進步性。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42所請發明具有無法預期9之功效,相較於前述舉發證據組合,當具進步性,其附屬請求10項43、45及46與包含其技術特徵之請求項47亦然。

11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12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

13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中界定所請清漆組合物包含使用14氰尿酸三烯丙酯TAC(作為反應性單體)之技術特徵,且具有15流動性佳等功效,證據2至7雖同時提及TAIC及TAC作為反16應性單體之組合物,然該等證據並未提供使用何者表現較優異17之教示或建議,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發明有無法預期之功18效具進步性等云云。惟:

19所謂「無法預期功效」係指系爭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所揭示20者相較,產生功效的顯著提升(量的變化)或產生新的功效(21質的變化),而其對於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22言達到無法預期的程度,換言之,即使系爭專利之發明產生功23效上的變化,但其程度僅為發明申請時能夠預期者,仍非屬「24無法預期功效」。本件證據2至7已揭示包含TAIC或TAC25作為反應性單體之樹脂組合物(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26界定之組合物),並可依需要適度調整其成分(此為原告所不27爭),尤其證據7說明書第10頁第1至6行、第3頁第1131至4行已揭示其樹脂混合物具有黏度低(對應於原告所稱「流2動性佳」之功效,參證據7說明書第4頁第20至24行)、3介電性良好(Df值低)等性質,並例示包含TAIC成分之樹脂4混合物所製得的銅箔基板可具有小於0.005之Df(參證據75之表1、實施例1-10,渠等之Df值均介於0.002-0.0056間),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預期前述證據所揭7示之樹脂混合物均應具有類似之性質或相近功效,而依系爭專8利說明書實施例2所載,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發明係於介電9性等產生了如Df值可為0.0055的良好功效,然該等功效相對10於前揭先前技術所揭示者,其性質類似且數值等級相近,並未11逸脫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預期之程度,更遑論12系爭專利之發明的Df值較證據7所揭示者高,就功效而言係13較差,尚難謂有功效之顯著提升,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請14之發明實質上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15再者,「無法預期功效」係肯定進步性因素中之輔助判斷因素16,其雖有利於肯定進步性,然系爭專利之發明是否具進步性,17仍須將前述因素與否定進步性因素如引證間技術領域之關連性

18、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結合之教示19或建議等因素綜合考量後進行論理與判斷,若判斷結果為所屬20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則該21發明仍不具進步性,其中,若引證間存在結合之教示或建議,22則可認定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強烈動機能結合23引證之技術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參發明審查基準24第二篇第三章3.4)。由於證據7與2同屬電路基板製作相關25技術領域,涉及提升基板性質之共通所欲解決問題、其樹脂混26合物具有降低介電耗損Df之作用共通性、證據2更包含使用27TAC作為聚苯氧化物樹脂混合物(即證據7之樹脂混合物)之141交聯劑者可提升其成膜性、耐熱性、介電特性等所屬技術領2域中習知性質的結合教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3綜合考量前述因素後,在以提升銅箔基板製作相關技術領域中4習知性質(如介電特性、剝離強度等)為目的之前提下,當會5有強烈動機於證據7所揭示樹脂混合物中選用TAC作為交聯6劑,並經簡單試驗(如前述性質之檢測)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7項19發明整體,且其功效如前述係屬可預期者,故系爭專利8請求項19之發明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79與2揭示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的,不具進步性;至於系爭10專利請求項19之發明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考量11證據7與3、5所揭示技術內容,運用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可12輕易完成者,此於原處分理由之46-48業已論明,不再贅13述。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

14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例2可證明使用TAC之清漆組15成物較使用TAIC者佳,先前技術中並未存在關於TAC、TAIC16二者中何者較佳之預測,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發明具有無17法預期之功效等云云。惟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例2文字記載18所示係使用氰尿酸三烯丙酯TAC(作為反應性單體)之清漆組19合物為組合物D,而依實施例2的表4中所記載組合物D與20組合物C(文字記載所示使用TAIC者)之數據相較,組合物21D之結果反而更差,並非較佳(例如Df為0.0077高於組合物22C所達成之0.0055,參證據1表4第7列),故該實施例本23不足據以證明使用TAC者確可達較佳之功效;且如前述所謂「24無法預期功效」之判斷,係指系爭專利之發明相對於先前技術25所揭示者,實際上達成之技術功效於質或量之變化是否達到無26法預期的程度,並非指必須進行關於先前技術中已存在的複數27個選擇中何者相對結果一定較佳之預測,而就證據7所揭示者151之功效而言,其介電性質等功效與系爭專利之發明所達成者相2近,甚至更佳,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發明實際達成之3功效相較於證據7所揭示者並未達到無法預期的程度,況且證4據2已具體揭示可依所需選擇TAC或TAIC之適用者,在選擇5對象已知(TAC或TAIC)且數量有限(二個)的情況下,所屬6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預測經綜合考量後選出者必然7為結果較佳的,故亦非原告所稱之完全無法預測其結果,是以8,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9原告主張證據7比較例1-3中包含TAIC含量範圍較低者(

109.9重量份)有較佳表現之相關技術內容,構成對TAC含量11高的反向教示等云云。惟反向教示係指相關引證中已明確記載12或實質隱含排除申請專利(系爭專利)之發明的教示或建議,13而證據7已具體揭示樹脂混合物中交聯劑(如TAIC)之含量14可依實際製程需求適當調整,其實施例中TAIC之含量皆為1015重量份以上(高於原告所指稱之9.9重量份),且TAIC含量16高者(如實施例6-8)未必較含量低者(如實施例9)有較17差之表現(如Df),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理解證18據7之整體技術內容後,當理解證據7並未教示或建議須排19除交聯劑含量較高者,故難謂其係對TAC之含量高者構成反向20教示。是以,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21原告主張證據7實施例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發明所未揭22示之聚合物成分聚丁二烯,將該等實施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923之發明進行功效比對應屬不合理等云云。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924關於清漆組成物係以開放式連接詞-「包含」界定其組成內容25,就該請求項所界定之範圍而言,該組成物之成分除可包含聚26苯氧化合物之聚合物、氰尿酸三烯丙酯(TAC)、引發劑、阻燃27劑、二氧化矽外,尚可包含其他本請求項未敘明之習知成分,161當然亦未排除該組成物中不可包含另一聚合物成分,而聚丁二2烯樹脂乃相關技術領域中常用於清漆組成物之混合成分,自難3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發明當排除該等習知成分,故證據74所揭示者實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界定之範圍,將其實5施例用以比對系爭專利之發明的功效並無不合理之處;且原告6多次強調聚丁二烯並非系爭專利之發明的必要成分,亦即該非7必要成分之存在與否並不足以影響與系爭專利之發明具有相同8或相對應必要成分者本質固有的功效表現,而如原處分理由(9五)之45所述,證據7已揭示與系爭專利之發明具有實質相10同或相對應必要成分的清漆組成物(參證據7說明書第8頁11第1行-第10頁第21行、實施例、表1),無論其實施例12所揭示者是否包含聚丁二烯聚合物成分,該等清漆組成物本質13上均會達成與系爭專利之發明相同或相近的功效,故將該等實14施例與系爭專利之發明進行功效比對實屬合理。是以,原告上15開主張不可採。

16證據7與證據2、3或5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017不具進步性:

18證據7第8頁第23至24行已揭示其聚苯醚熱固性樹脂可為19末端改性基為羥基的聚苯醚熱固性樹脂如SABIC(沙特基礎工20業公司)之商品MX90,而該商品為電路基板製作相關技術領域21中已知之聚苯醚樹脂,故證據7本無須特別揭示其結構;況且22原告於其106年8月25日所提之被舉發補充答辯理由書第1523頁第11至12行亦自承證據7所揭式之聚苯氧化物中,與系爭24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者重疊部分為MX9000與MX90(對應於原25處分理由所稱之聚合物A的結構式),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260進一步界定之聚苯氧化物的結構式(即聚合物A的結構式)27與請求項1所界定者相同,故證據7所揭示之MX90已落入系171爭專利請求項20所界定者之範圍應無疑義,是以,原告上開2訴訟理由不足採。

3原告關於請求項19具進步性之理由不可採已如前述,且請求4項22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已為先前技術所揭露故亦不具進5步性之理由,於原處分理由之45-48業已論述,且如前述6,證據7主要目的之一,即在於提供黏度低(即流動性佳)之7樹脂混合物,故原告所稱流動性佳之功效並非「無法預期功效8」,亦不足佐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2之發明具有進步性,是以9,原告上開訴訟理由亦無足採。

10系爭專利請求項23具體界定其清漆組成物(如請求項1所述11者)所含聚合物僅選自「聚苯氧化物」,而證據7所揭示者,12除聚苯氧化物樹脂外尚包含聚丁二烯樹脂,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323之發明相較於先前技術為省略技術特徵之發明應具進步性云14云。惟:

15系爭專利請求項1(即請求項23所依附之獨立項)關於清漆16組成物係以開放式連接詞-「包含」界定其組成內容,就該請17求項之記載而言,該組成物可包含聚苯氧化合物之聚合物、反18應性單體、引發劑、溶劑,以及其他本請求項未敘明之習知成19分,其雖在關於聚苯氧化合物之聚合物的組成中以類似於封閉20式組成的敘述限定該聚苯氧化合物中聚合物的類別,然並未構21成該組成物的其他成分中不可包含另一聚合物成分之限制,且22對照系爭專利更正前原公告之請求項11(依附於請求項1)23之記載,請求項1所述之反應性單體可為二溴苯乙烯及氰尿酸24三烯丙脂脂共聚物(即另一聚合物),亦可證請求項1(或2253)之記載本身並未排除該組成物中不可包含「聚苯氧化物」26以外之聚合物,而聚丁二烯樹脂乃此技術領域中常用於清漆組27成物之混合成分,自難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23之組成物當181排除該等習知成分,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23所界定發明之2範圍實已包含與證據7所揭示者具有相同成分(組成比例相近3)的清漆組成物。

4另由證據7實施例、比較例等之技術內容可知,清漆組成物中5聚丁二烯樹脂含量較少者,亦可具有良好介電性質等特性,甚6至有可能比聚丁二烯樹脂含量較多者為佳,故所屬技術領域中7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預期就介電性質等功效而言聚丁二烯樹脂8不必然為必要成分;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清漆組成物的成分9中(依該請求項所載之內容)須包含特定類別之溶劑作為必要10成分,而證據7所揭示者並無須以溶劑為必要成分,顯見系爭11專利請求項1(或23)之發明與證據7所揭示者相較,其至12少不具備後者之不需溶劑的效果,故系爭專利之發明並不具備13證據7所揭示者之全部功效,再就原告所指稱系爭專利之發明14所達成的功效而言,其與證據7之發明所達成者相較,二者性15質類似且數量等級相近,渠等於質或量之變化難謂達到無法預16期的程度,故系爭專利之發明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17,系爭專利請求項23之發明相較於先前技術並非所謂「省略18技術特徵」之發明,且其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於原處分理由之1939至42業已論明,是以,原告前述指稱並非屬實。

20證據7已揭示對應於聚合物A結構之聚苯氧化物已如前述,21且上開證據7、2或3等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不具進步22性之理由,原處分理由之40-41業已論明,是以,原告稱23系爭專利請求項27之發明所界定聚苯氧化物(即前述聚合物24A)之結構未為證據7、2或3所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7之25發明相對於前述證據或其組合應具進步性云云,不可採。

26系爭專利請求項24關於清漆組成物係以開放式連接詞-「包27含」界定其組成內容,如前述其請求項本身並未排除組成物中191不可包含「聚苯氧化物」以外之聚合物,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42所界定發明之範圍實已包含與證據7所揭示者具有相同成分(3組成比例相近)的清漆組成物;此外,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請4求項24之清漆組成物既未具有先前技術所揭示者之全部功效5,且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4之6發明相較於先前技術並非所謂「省略技術特徵」之發明,故系7爭專利請求項28至33之發明相較於先前技術當然亦非「省略8技術特徵」之發明,且渠等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於原處分理由9之39至42業已論明,因此,原告指稱系爭專利請求項24具10體界定其清漆所含聚合物僅選自「聚苯氧化物」,而證據7所11揭示者除聚苯氧化物樹脂外尚包含聚丁二烯樹脂,系爭專利請12求項24之發明相較於先前技術為省略技術特徵之發明應具進13步性,故依附於其之請求項28至33亦應具進步性云云,並非14屬實,其所述理由顯無可採。

15原告關於請求項19具進步性之理由不可採已如前述,且請求16項42、43、45及47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於原處分理由之4517至48、39至42業已論明。

18五、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19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20證據6、或證據6與證據2、3及5之任一者之組合均足以21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

22證據6實施例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清漆組合物之技23術特徵A1、C1、D1及E1,且已具體揭示使用含量於約15重量24%至約35重量%之範圍內之異氰尿酸三烯丙酯(TAIC)。又25證據6第20頁至第21頁並教示揭露氰尿酸三烯丙酯(TAC)26與異氰尿酸三烯丙酯(TAIC)俱為最佳之交聯固化劑,可提供27具有低介電常數以及極佳耐熱性與可靠度的產品。系爭專利所201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6之教導,為調整樹脂組合2物特性,自有動機以TAC替換TAIC作為交聯固化劑,輕易完3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清漆組合物。

4證據2揭露一種樹脂組成物,包含聚苯氧化物(如聚(2,6-5二甲基-1,4-苯氧化物))、可交聯性聚合物、交聯性單體

6、引發劑(如2,5-二甲基-2,5-二-(第三丁基過氧化)7己炔-3)、及溶劑(如甲苯),其中交聯性單體較佳為TAC8或TAIC,彼等與聚苯氧化物之相容性佳且可提供良好成膜性、9交聯性、耐熱性及介電特性(證據2/實施例2、說明書第31044頁左下欄、第345頁左上欄、第345頁右下欄至第346頁11左上欄)。證據3揭露一種樹脂組成物,包含聚苯醚(如聚(122,6-二甲基-1,4-苯氧化物))與不飽和酸或酸酐改質反13應而成之產物A或B、TAIC或TAC、過氧化物引發劑(如214,5-二甲基-2,5-二-(第三丁基過氧化)己炔-3)、15及特定阻燃劑(如十溴二苯基乙烷),證據3說明書並提供使16用TAC或TAIC之具體實施例,其中所例示之樹脂組成物均具17備良好流動性,且所提供之材料兼具阻燃性與耐熱性,並具備18優異介電特性(Df為0.0021或更低)與剝離強度(1.7kg/19cm以上)(證據3/說明書第[0061]段、實施例1至18、20及表1至表3)。證據5揭露一種清漆組合物,包含聚苯氧21化物(如甲基丙烯酸酯封端之聚(2,6-二甲基-1,4-苯22氧化物))、交聯單體(如TAC或TAIC)、引發劑(如2,523-二(第三丁基過氧化)-2,5-二甲基-3-己炔)、阻燃24劑、及溶劑(如甲苯)(證據5/第19欄第4至5行、第2250欄第51至52行、第23欄第14行、實施例15、表3)。

26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6之教導27或進一步參考同屬金屬積層板用樹脂組合物之相關技術領域且211涉及包括耐熱性、剝離強度、介電特性等共通問題之證據2、23及5之任一者的教導,為調整樹脂組合物特性,自有動機以3TAC替換TAIC作為交聯固化劑,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49之清漆組合物。

5系爭專利說明書實例2並未記載聚苯氧化物(PPO)之結構,6無從確認其是否具有請求項19所載之式(I)聚苯氧化物結7構特徵、無從確認所例示者為請求項19之態樣。在此情況下8,實例2所顯示之結果當然無法作為支持請求項19所請發明9之功效的證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為採。縱使考量之(但10參加人並不同意),實例2之實驗結果亦毫無不可預期性可言11,蓋如前所述,TAC與TAIC對於樹脂組合物之性質(包括介12電特性)有所影響乃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系爭13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為調整樹脂組合物特性,本有14動機選用TAC或TAIC作為反應性單體,並可經由例行性試驗15以選擇最適成分,獲得性質不同之樹脂組合物,實例2之實驗16結果難謂有何不可預期之處。綜上,證據6、或證據6與證17據2、3及5之任一者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18所請發明不具進步性。

19證據7與證據2、3及5之任一者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20利請求項19所請發明不具進步性:

21證據7揭露一種樹脂組合物,包含分別為0至15重量%高分22子量及低分子量之聚丁二烯樹脂(a)及(b)、5至35重23量%之重均分子量為1000至5000g/mol之二端經改性的聚24苯醚熱固性樹脂(c)(如二端經羥基MX90或二端經壓克力25基(或稱甲基丙烯酸酯基)改性之MX9000;對應於技術特徵A261)、0.1至50重量%之填料(d)(如二氧化矽;對應於技27術特徵E1)、10至35重量%之阻燃劑(e)(如十溴二苯乙221烷Saytex8010;對應於技術特徵D1)、2至10重量%之2交聯劑(f)(如TAC或TAIC)、1至10重量%之黏著助劑(3g)、及0.1至3重量%之硬化起始劑(h)(如過氧化苯甲4醯、過氧化二異丙苯),其中反應性組分為(a)至(c)及5(f),且(a)至(c)的總含量佔全部樹脂混合物固含量6的30至60重量%(證據7/第5頁第2至20行、第8頁7倒數第6行至第10頁倒數第3行、實施例1及2)。因此8,基於100%之反應性組分重量計,硬化起始劑(引發劑)之9含量為0.1至9.4重量%([0.1/(60+10)~3/(30+102)]×100重量%)。

11證據2實施例7所揭露樹脂組合物包含40重量份之聚苯氧化12物、20重量份之TAIC、30重量份之可交聯性聚合物、及1重13量份之引發劑,其中反應性組分為TAIC及可交聯性聚合物,14共50重量份,故反應性單體TAIC之含量基於乾重計為19.815重量%(計算式:[20/(50+20+10+20+1)]×100重量%)16,引發劑之含量基於100%之反應性組分重量計為2重量%17(證據2表1參照)。證據3實施例12所揭露樹脂組合物包18含產物B、TAC、過氧化物引發劑、阻燃劑、及阻燃助劑Sb219O3,反應性組分為產物B與TAC,故反應性單體TAC之含20量基於乾重計為23.8重量%(計算式:[30/(70+30+2+20+214)]×100重量%),引發劑之含量為基於100%之反應性22組分重量計為2重量%(證據3表2參照)。證據5第1923欄第9至14行揭露反應性單體(如TAIC)之含量可為20重24量%至95重量%,且實施例15揭露樹脂組合物中反應性組分25為MA-PPE與TAIC,引發劑之含量基於100%之反應性組分26重量計為約1.1重量%(計算式:[(2.02+0.205)/(10027+100)]×100重量%)(證據5表3參照)。因此,系爭231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7之教導,為調整樹2脂組合物特性,自有動機調整反應性單體之用量及以低含量使3用引發劑,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所請發明。

4原告主張證據7表1之比較例1至3顯示較低含量之反應性5單體TAIC有最佳之表現,故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將認6為反應性單體TAIC之含量需較低才能獲致較佳之性質表現,7無法輕易思及系爭專利請求之15重量%至35重量%之反應性8單體含量範圍之技術特徵云云。惟證據7表1之比較例1至93之組成根本不同,根本無從比較反應性單體含量之影響,原10告所言根本無稽。原告另主張證據7所揭示之組合物除聚苯氧11化物以外另須包含其他聚合物,如聚丁二烯,而系爭專利之組12合物僅存在唯一一種聚合物,即聚苯氧化物,因此證據7之組13合物系統與系爭專利截然不同云云。惟請求項19係以「開放14式」記載,並未排除包含其他聚合物成分,且系爭專利說明書15第11頁第三段以下有關可選之成分之記載明確顯示,系爭專16利之組合物並沒有排除包含其他聚合物之意,原告主張要無足17採。綜上,證據7與證據2、3及5之任一者之組合均足以18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請發明不具進步性。

19證據7與證據2、3及5之任一者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20利請求項20所請發明不具進步性:

21系爭專利請求項20為依附於請求項19之附屬項。惟原告於其22106年8月25日所提之被舉發補充答辯理由書第15頁已自承23證據7所揭示聚苯氧化物中,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者24重疊部分為MX90與MX9000,因此MX90與MX9000當然亦落入25系爭專利請求項20所界定之聚苯氧化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26項1針對聚苯氧化物之界定與請求項20完全相同)。又證據277實施例1及2已分別具體例示使用MX90與MX9000作為聚241苯氧化物,證據7說明書第8頁倒數第2行至第9頁第1行2並說明MX90係二端經羥基取代之聚苯氧化物,X9000係二端經3壓克力基取代之聚苯氧化物,故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4瞭解MX90與MX9000係分別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0所界定之5聚苯氧化物範圍。原告又主張證據7僅描述並未明確揭示MX906為兩末端經羥基改性之聚苯氧化物,並未具體、明確揭示其主7鏈結構,故證據7並未具體、明確揭示請求項20進一步界定8之技術特徵云云。惟證據7第8頁第23至24行已說明MX909為SABIC公司之商品,並無特別揭示其結構之必要,且如上說10明,原告早已自承MX90係落入請求項20所界定之聚苯氧化物11之範圍,原告上述主張並不實在。綜上,證據7與證據2、312及5之任一者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請發明13不具進步性之情況下,證據7與證據2、3及5之任一者之組14合亦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0所請發明不具進步性。

15證據6、證據6與證據2、3及5之任一者之組合、或證據167與證據2、3及5之任一者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17求項22所請發明不具進步性:

18系爭專利請求項22為依附於請求項19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19聚苯氧化物聚合物對反應性單體TAC之重量比例為2.0至4.200。惟調整聚苯氧化物對反應性單體(如TAIC或TAC)之重21量比例乃系爭專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常規技術手段,且系爭22專利說明書並未顯示該調整可提供任何不可預期之功效。例如23,證據2已揭露聚苯氧化物對反應性單體TAIC之重量比例可24為3(實施例5;計算式:60/20),證據3已揭露聚苯氧化25物對反應性單體TAC之重量比例可為3(實施例12;計算式

26:75/25),證據6已揭露聚苯氧化物對反應性單體TAIC之27重量比例可為2.3(實施例1;計算式:70/30),且證據2517已揭露聚苯氧化物對反應性單體TAIC之重量比例可為3.92(實施例1;計算式:42/10.8),前述各重量比例均落入3請求項22所界定之比例範圍。原告又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實4例4可證明請求項22進一步界定之聚苯氧化物與TAC之特定5比例可提供較佳樹脂流動性之功效,故請求項22具進步性云6云。但系爭專利說明書實例4並未說明其聚苯氧化物(PPO)7具體為何,無法確認是否為請求項22所界定之態樣,因此該8實例之結果不能用以佐證請求項22所請發明之可專利性。此9外,證據6(表2、第42頁第一段)與證據7(證據7/10摘要)之主要目的之一即在於提供流動性佳之組合物,原告所11稱流動性佳之功效並無不可預期之處。綜上,證據6、證據612與證據2、3及5之任一者之組合、或證據7與證據2、313及5之任一者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請發明14不具進步性之情況下,證據6、證據6與證據2、3及5之15任一者之組合、或證據7與證據2、3及5之任一者之組合16亦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所請發明不具進步性。

17證據7、或證據7與證據2、3及5之任一者之組合均足以18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19證據7揭露內容同前所述。證據7雖未具體例示控制引發劑20之含量基於100%之反應性組分重量計為約1重量%至約2重21量%,惟如前文說明,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皆22知,少量引發劑即可引發交聯反應,因此在使用時本即會以低23含量進行。例如,證據2實施例2所揭露樹脂組合物中,反24應性組分為10重量份之TAIC及40重量份之可交聯性聚合物25,而引發劑之含量為1重量份,故引發劑之含量基於100%之26反應性組分重量計為2重量%(證據2表1參照)。證據327實施例12所揭露樹脂組合物中,反應性組分為產物B與TAC261,其總量為100重量份,而引發劑之含量為2重量份,故引2發劑之含量基於100%之反應性組分重量計為2重量%(證據33表2參照)。證據5實施例15所揭露樹脂組合物中,反應性4組分為MA-PPE與TAIC,其總量為200重量份,而引發劑之含5量為2.225重量份,故引發劑之含量基於100%之反應性組分6重量計為約1.1重量%(證據5表3參照)。因此,系爭專7利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7之教導,為調整樹脂8組合物特性,自有動機以低含量使用引發劑,而輕易完成系爭9專利請求項23所請發明。惟原告主張證據7所揭示之組合物10除聚苯氧化物以外另包含聚丁二烯樹脂,而系爭專利之清漆組11合物所含聚合物僅選自聚苯氧化物,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實施12例顯示系爭專利之清漆組合物可提供與證據7之樹脂組合物實13質相同之功能,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3所請發明相較於證據714為省略技術特徵之發明具進步性云云。然請求項23所引用之15請求項1之清漆組合物係以「開放式」記載,並沒有排除包含16其他聚合物成分之情形,且如下文第參、二點之詳細說明,系17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三段以下有關可選用成分之記載明確18顯示,系爭專利之組合物並無排除包含其他聚合物之意,原告19主張要無足採。綜上,證據7、或證據7與證據2、3及520之任一者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所請發明不具21進步性。

22證據7、或證據7與證據2及3之任一者之組合均足以證明23系爭專利請求項27所請發明不具進步性:

24證據7、證據2、證據3揭露內容同前所述,系爭專利所屬25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7之教導,為調整樹脂組合物26特性,自有動機以低含量使用引發劑,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27項27所請發明。原告主張請求項27所載聚苯氧化物之結構並271未見於證據2、3及7,故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無法據2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7之發明云云。然證據7第8頁3第23至24行已說明MX90為ABIC公司之商品,並無特別揭示4其結構之必要,且如前文說明,原告早已自承MX90係落入請5求項27所界定之聚苯氧化物之範圍,因此原告上述主張顯不6足採。綜上,證據7、或證據7與證據2及3之任一者之組7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所請發明不具進步性。

8證據7、或證據7與證據2、3及5之任一者之組合均足以9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8至31所請發明不具進步性:

10證據7與證據2、3及5揭露內容同前所述。證據7雖未教11示控制引發劑之含量基於100%之反應性組分重量計為約1重12量%至約2重量%,惟如前所述,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13皆知,少量引發劑即可引發交聯反應,因此使用時本即會以低14含量進行,此有證據2實施例7、證據3實施例12、及證據155實施例15諸多證據可資佐證。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16域具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7之教導,為調整樹脂組合物特性,17自有動機以低含量使用引發劑,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818至31所請發明。原告又主張證據7所揭示之組合物除聚苯氧19化物以外另包含聚丁二烯樹脂,而系爭專利之組合物所含聚合20物僅選自聚苯氧化物,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實施例顯示系爭專21利之清漆組合物可提供與證據7之樹脂組合物實質相同之功能22,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8至33相較於證據7為省略技術特徵之23發明具進步性云云。惟請求項28至33所引用之請求項24之24清漆組合物係以「開放式」記載,並未排除包含其他聚合物成25分,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三段以下有關可選之成分之26記載明確顯示,系爭專利之組合物並無排除包含其他聚合物之27意,原告主張要無足採。綜上,證據7、或證據7與2、3及2815之任一者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8至31所請發2明不具進步性。

3證據7與證據2、3及5之任一者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4利請求項32至33不具進步性:

5系爭專利請求項32至33係依附於請求項24,其中請求項246界定一種包括浸漬至少部分固化之清漆的核材料之預浸材,其7技術特徵包括技術特徵A2、B2、C2及F1。請求項32進一步界8定該反應性單體基於乾重計,係以範圍從約大於0至40重量9%之量存在於該清漆中。請求項33進一步界定該反應性單體10基於乾重計,係以範圍從約大於15至35重量%之量存在於該11清漆中。證據7與證據2、3及5之任一者之組合均足以證12明請求項24所請發明不具進步性(請求項28係依附於請求項1324,則證據7與證據2、3及5之任一者之組合既足以證明14請求項28所請發明不具進步性,當然亦足以證明請求項24所15請發明不具進步性),且證據7已揭露交聯劑(即反應性單體16,如TAC或TAIC)之含量可佔樹脂組合物之2至10重量%17(對應於請求項32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18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7之教導,亦可輕易19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2所請發明。證據7雖未具體教示系爭20專利請求項33所記載之反應性單體之含量為基於乾重計約1521至35重量%之技術特徵,反應性單體對於樹脂組合物之性質22(包括介電特性)有所影響乃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23識,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為調整樹脂組合物特24性本即有動機調整反應性單體之用量,並可經例行性試驗選擇25最適用量,以獲得性質不同之樹脂組合物,例如證據2實施例

267、證據3實施例12、及證據5第19欄第9至14行所揭露27之反應性單體之含量均落入或重疊系爭專利請求項33所界定291之範圍。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7之教導,為調整樹脂組合物特性,自有動機調整反應性單體3之用量,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3所請發明。綜上,證4據7與2、3及5之任一者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5項32至33所請發明不具進步性。

6證據6、證據6與證據2、3及5之任一者之組合、或證據77與證據2、3及5之任一者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8項42及45所請發明不具進步性;以及證據7與證據2、39及5之任一者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3所請發明10不具進步性:

11系爭專利請求項42、43及45所請為一種包括浸漬至少部分固12化之清漆之核材料的預浸材,特徵在於所使用之清漆,其中請13求項42為獨立項,請求項43及45依附於請求項42。請求項1442、43及45所界定之清漆係分別對應於請求項19、20及2215所界定之清漆組合物,差異僅在於引發劑之含量及種類略有調16整,即界定引發劑之含量基於100%之反應性組分重量計為約117至2重量%,且種類係2,5-二甲基-2,5-二-第三18丁基過氧己炔、2,5-二甲基-2,5-二-第三丁基過氧19己烷或其組合。惟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基於相20關證據之教導,仍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2、43及45所21請發明。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發明使用TAC可提供無法預期之22功效,以及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7表1之比較23例1至3之結果將認為反應性單體TAIC之含量需較低才能獲24致較佳之性質表現,無法輕易思及系爭專利請求之15重量%25至35重量%之反應性單體含量範圍之技術特徵云云,然原告26上述主張均無理由。綜上,證據6、證據6與證據2、3及275之任一者之組合、或證據7與證據2、3及5之任一者之301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2及45所請發明不具進步性2,且證據7與證據2、3及5之任一者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3爭專利請求項43所請發明不具進步性。

4證據7、或證據7與證據2、3及5之任一者之組合均足以5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6所請發明不具進步性:

6系爭專利請求項46依附於請求項24或42,進一步界定該清漆7為C階化(c-staged)。證據7、或證據7與證據2、3及85之任一者之組合均足以證明請求項24及42所請發明不具9進步性。又證據7已揭示可將玻纖布浸漬樹脂液所形成之預浸10漬片應用於銅箔表面,並進行多階段之熱硬化處理,系爭專利11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當可得知該清漆於硬化處理程序中12會處於C階化狀態,故請求項46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已見13於證據7。因此,證據7、或證據7與證據2、3及5之任14一者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6所請發明不具進步15性。

16證據7、或證據7與證據2、3及5之任一者之組合均足以17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7所請發明不具進步性:

18請求項47界定一種層合物,其技術特徵在於包含一或多層如19請求項24或42之預浸材。證據7、或證據7與證據2、320及5之任一者之組合均足以證明請求項24及42所請發明不21具進步性。又證據7已揭示可將玻纖布浸漬樹脂液所形成之預22浸漬片應用於銅箔表面,並進行多階段之熱硬化處理而製得銅23箔基板(對應於請求項47之層合物),故請求項47進一步界24定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7。因此,證據7、或證據7與證據

252、3及5之任一者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7所26請發明不具進步性。

27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實例2無法顯示請求項19、20、22、42、43113、及45至47所請發明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2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所述得更正之誤記事項,必須是3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說明書、申請專利範4圍或圖式之內容即可察覺,且不須多加思考即知道應該加以訂5正且了解如何訂正而回復原意之明顯錯誤。換言之,僅在訂正6方式只有一種的情形下,方可准予更正。針對原告所主張實例72部分內容將TAC誤植為TAIC或將TAIC誤植為TAC之誤繕8,TAIC與TAC係系爭專利說明書針對發明所涉之反應性單體9所例舉的態樣,且系爭專利說明書於一般說明中並未區分TAIC10與TAC。在此情況下,有關實例2誤繕,訂正方式並非唯一11。由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之整體內容並無法知悉原告所主張12實例2存在之誤繕應如何訂正以回復原意(更無法在不須多加13思考的情形下即知悉應如何訂正以回復原意),該誤繕並非專14利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得更正之誤記事項。

15縱依原告主張之訂正方式(但參加人並不同意),然實例2並16未記載聚苯氧化物(PPO)之結構,無從確認其是否具有請求17項19、20、22、42、43、及45至47所載之聚苯氧化物結構18特徵,故無從確認所例示之態樣係屬於請求項19、20、22、42

19、43、及45至47所界定者。在此情況下,實例2所顯示之結20果當然無法作為支持請求項19、20、22、42、43、及45至4721所請發明之功效的證據。退萬步言,縱使將實例2所顯示之結22果納入考量(但參加人並不同意),實例2之實驗結果亦毫無23不可預期性可言。申言之,TAC與TAIC為習知可相互替換之24反應性單體,此觀例如證據6(記載TAC與TAIC為最佳交聯25劑)、證據7(記載交聯劑可選自TAC與TAIC等5種)、26及證據2(記載交聯劑可為TAC或TAIC)即明。系爭專利發27明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為調整樹脂組合物特性,本有動321機選用TAC或TAIC作為反應性單體,並可經由例行性試驗以2選擇最適成分,獲得性質不同之樹脂組合物,實例2之實驗結3果難謂有何不可預期之處。此亦說明,何以系爭專利說明書於4一般說明中僅記載其反應性單體可為任何包含一或多個碳碳雙5鍵之單體,且並列TAC與TAIC為眾多反應性單體態樣之其二6,而未區分此二者。然而,系爭專利實例2僅列出其層合物之7其中二種性質之結果,其他系爭專利所關注之性質均付之闕如8,在此情況下,實例2充其量僅為顯示TAC與TAIC在特定性9質表現上之差異的一般實驗,並無法顯示請求項19、20、22、1042、43、及45至47所請發明可提供無法預期之功效。綜上,11實例2所使用之PPO結構不明,無從確認所例示者為請求項1

129、20、22、42、43、及45至47所界定之態樣,且實例2之13結果僅為顯示TAC與TAIC在特定性質表現上之差異的一般實14驗,無法證明請求項19、20、22、42、43、及45至47所請15發明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16原告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23及28至33所請發明相較於證據717為省略技術特徵發明之意見,顯係刻意誤導之詞:

18系爭專利請求項23及28至33有關組合物之定義均係以「開19放式」記載,並未排除包含其他聚合物成分。再者,系爭專利20說明書亦明確顯示,系爭專利之組合物並無排除包含其他聚合21物之意,此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三段以下有關可選之22成分之記載可稽:「可視情況加入一或多種填料至本發明之樹23脂組合物中…有用之填料之非限制性實例包括微粒形式之Tefl24on(按:即聚四氟乙烯)、Rayton(按:即聚苯硫)、…

25、PPO/聚伸苯基氧化物及其混合物。」;以及「本發明之熱26固性樹脂組合物可包含一或多種增韌劑。…。有用之增韌劑包27括甲基丙烯酸甲酯/丁二烯/苯乙烯共聚物、甲基丙烯酸酯丁331二烯苯乙烯核殼粒子及其混合物」。是以,原告主張並不實在2,顯係刻意誤導之詞。

3六、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4用同法第271條之1、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5項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6不爭執事項:

7原告於103年10月13日以「清漆及由其製成之預浸材及層8合物」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7項,同時聲9明以西元2013年10月11日申請之美國第61/889,837號專利10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11並發給發明第I504698號專利證書。之後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12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第67條第4項、13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則14多次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審查,認其最15後所提之106年8月25日更正本(刪除請求項2、3、21、1625、26、44,及更正請求項1、4、11、18、19、24、27、3

174、41、42內容)符合規定,依該更正本審查,並認系爭專利18請求項1、4至20、22至24、27至43、45至47違反同法19第22條第2項規定,以107年6月21日(107)智專三(20五)01139字第107205587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6年821月25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4至20、2222至24、27至43、45至4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23項2至3、21、25至26、44舉發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24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9、20、22、23、27至33、42、43、4525至4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1262月25日經訴字第10706311980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再27向本院提起訴訟。

341本件爭點:

2證據6;證據6及2之組合;證據6及3之組合;證據63及5之組合;證據7及2之組合;證據7及3之組合;證據47及5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5證據7及2之組合;證據7及3之組合;證據7及5之組6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0不具進步性?7證據6;證據6及2之組合;證據6及3之組合;證據68及5之組合;證據7及2之組合;證據7及3之組合;證9據7及5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10證據7;證據7及2之組合;證據7及3之組合;證據711及5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12證據7;證據7及2之組合;證據7及3之組合是否可證13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不具進步性?14證據7;證據7及2之組合;證據7及3之組合;證據715及5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8不具進步性?16證據7;證據7及2之組合;證據7及3之組合;證據717及5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9不具進步性?18證據7;證據7及2之組合;證據7及3之組合;證據7及195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0不具進步性?20證據7;證據7及2之組合;證據7及3之組合;證據721及5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1不具進步性?22證據7及2之組合;證據7及3之組合;證據7及5之組23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2不具進步性?24證據7及2之組合;證據7及3之組合;證據7及5之組25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3不具進步性?26證據6;證據6及2之組合;證據6及3之組合;證據627及5之組合;證據7及2之組合;證據7及3之組合;證351據7及5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2不具進步性?2證據7及2之組合;證據7及3之組合;證據7及5之組3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3不具進步性?4證據6;證據6及2之組合;證據6及3之組合;證據65及5之組合;證據7及2之組合;證據7及3之組合;證6據7及5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7證據7;證據7及2之組合;證據7及3之組合;證據78及5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6不具進步性?9證據7;證據7及2之組合;證據7及3之組合;證據710及5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7不具進步性?11系爭專利實施例2之記載是否存在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312款之誤記?是否可依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誤記13准予更正?14七、得心證之理由:

15按發明雖無專利法第22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16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17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103年18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系爭專利19之申請日為103年10月13日,原告聲明以西元2013年1020月11日申請之美國第61/889,837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系爭21專利核准日及公告日分別為104年6月29日及同年10月2122日,故本件關於系爭專利有無具備進步性要件之判斷,應依核23准審定時有效之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103年3月2424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

25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26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27系爭專利揭示可用於製造預浸材及層合物之清漆,其包括至少361一種選自由聚苯醚、聚苯氧化物及其組合組成之群之聚合物;2至少一種反應性單體;及至少一種引發劑。系爭專利之發明係3關於清漆組合物,其用於製造隨後用於製造印刷電路板之層合4物及預浸材。系爭專利之發明亦係關於由本發明之清漆組合物5製造之層合物及預浸材。系爭專利之發明之清漆組合物產生具6有適用於電子產品中高頻應用之極佳電性能、以及極佳熱性能7及機械性能及尤佳剝離強度之預浸材及層合物。(系爭專利摘8要及說明書第1頁之【技術領域】參照)9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10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47項,原告於106年8月25日更正申請11專利範圍,並經智慧財產局審定准予更正。經更正後之申請專12利範圍,其原請求項2、3、21、25、26、44已刪除,其中第

131、4、11、19、23、24、27、34、42及47項為獨立項,其餘14為附屬項。本案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內容如下:

15第1項:一種清漆組合物,其包含:選自一或多種聚苯氧化物16之聚合物,其中該聚苯氧化物係171819或00000000,其中n為1至100;至少一種反應性單體;基於10240%之反應性組分重量計,約1重量%至約2重量%之25至少一種引發劑;及至少26一種溶劑,其係選自由甲基乙基酮、甲苯、二甲基27甲醯胺及其混合物所組成之群。

371第2項:(刪除)如請求項1之清漆組合物,其中該聚合物為2具有下式之聚苯醚:

34567其中R1及R2可各為氫、甲基丙烯酸酯或丙烯酸酯基8團及n為範圍從1至100之整數。

9第3項:(刪除)如請求項1之清漆組合物,其中該聚合物為10具有以下通式之聚苯氧化物:

1112(I)000000(16I17)1819其中R1、R2、R3及R4可個別地選自氫及C1至C4烷基20,其中n為範圍從1至100之整數。

21第4項:一種清漆組合物,其包含具有下式之聚苯氧化物:

222324,252627其中n為1至100;381至少一種反應性單體;2基於100%之反應性組分重量計,約1重量%至約2重3量%之至少一種引發劑;及4至少一種溶劑。

5第5項:如請求項1之清漆組合物,其中該聚合物基於乾重計6,係以範圍從約25重量%至約75重量%之量存在於7該清漆中。

8第6項:如請求項1之清漆組合物,其中該聚合物基於乾重計9,係以範圍從約30重量%至約60重量%之量存在於10該清漆中。

11第7項:如請求項1之清漆組合物,其中該反應性單體係選自12由苯乙烯、溴苯乙烯、二溴苯乙烯、二乙烯基苯、丙13烯酸五溴苄酯、三乙烯基環己烷、異氰尿酸三烯丙酯

14、氰尿酸三烯丙酯、三丙烯酸異氰尿酸酯及其組合組15成之反應性單體之群。

16第8項:如請求項1之清漆組合物,其中該反應性單體係選自17異氰尿酸三烯丙酯、氰尿酸三烯丙酯及其混合物。

18第9項:如請求項1之清漆組合物,其中該反應性單體基於乾19重計,係以範圍從約大於0至約40重量%之量存在20於該清漆中。

21第10項:如請求項1之清漆組合物,其中該反應性單體基於22乾重計,係以範圍從約15重量%至約35重量%之量23存在於該清漆組合物中。

24第11項:一種清漆組合物,其包含:基於乾重計,約30重量25%至約60重量%之選自一或多種聚苯氧化物之聚合26物;至少一種反應性單體,其為二溴苯乙烯及氰尿27酸三烯丙酯之共聚物;及至少一種引發劑。

391第12項:如請求項11之清漆組合物,其中該共聚物係以範圍2從約15重量%至約60重量%之量存在於該清漆中。

3第13項:如請求項1之清漆組合物,其包含基於乾重計,範4圍從約5重量%至約50重量%之量之一或多種阻燃5劑。

6第14項:如請求項13之清漆組合物,其中該阻燃劑係一或多7種無鹵素阻燃劑。

8第15項:如請求項14之清漆組合物,其中該一或多種無鹵素9阻燃劑係選自由下式之化合物組成之群: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及其混合物。

2324第16項:如請求項13之清漆組合物,其中該阻燃劑係丙烯酸25五溴苄酯。

26第17項:如請求項13之清漆組合物,其中該阻燃劑係十溴二27苯乙烷。

401第18項:如請求項1之清漆組合物,其中該引發劑為選自由2過氧化苯甲醯、過氧化二異丙苯、2,5-二甲基-2,53-二-第三丁基過氧己炔、2,5-二甲基-2,5-二-第三4丁基過氧己烷及其組合組成之群之過氧化物引發劑5。

6第19項:一種清漆組合物,其包含:約30重量%至約60重量7%之至少一種具有下式之聚苯氧化物聚合物:

891011(I)00000000其中R1、R2、R3及R4可個別地選自氫及C1至C416烷基,其中n為範圍從1至100之整數;17約15重量%至約35重量%之氰尿酸三烯丙酯;18基於100%之反應性組分重量計,約0.5重量%至約193重量%之至少一種選自由過氧化苯甲醯、過氧化二20異丙苯、2,5-二甲基-2,5-二-第三丁基過氧己炔、212,5-二甲基-2,5-二-第三丁基過氧己烷及其組合組22成之群之引發劑;23約5重量%至約50重量%之至少一種選自以下各者之24阻燃劑:

2526及27411十溴二苯乙烷;及2大於0至約30重量%之至少一種二氧化矽填料。

3第20項:如請求項19之清漆組合物,其中該聚苯氧化物係選4自:

0000000及0000000000及其混合物,其中n為1至100。

16第21項:(刪除)如請求項19之清漆組合物,其中該引發劑17基於100%之反應性組分計,係以範圍從約1%至2%18之量存在於該清漆中。

19第22項:如請求項19之清漆組合物,其中該聚苯氧化物聚合20物對氰尿酸三烯丙酯之重量比率範圍係從2.0至4.210。

22第23項:一種具有第一表面及第二表面之銅片,其中該第一23表面包括如請求項1之清漆之B階(b-staged)層24。

25第24項:一種包括浸漬至少部分固化之清漆的核材料之預浸26材,其中該清漆為以下各者之混合物:選自一或多27種聚苯氧化物之聚合物其中該聚苯氧化物係421234或,0000000000000其中n為1至100;14至少一種反應性單體;15基於100%之反應性組分重量計,約1重量%至約216重量之至少一種引發劑;及17至少一種溶劑,其係選自由甲基乙基酮、甲苯、二18甲基甲醯胺及其混合物所組成之群。

19第25項:(刪除)如請求項24之預浸材,其中該聚合物為具20有下式之聚苯醚:

000000000000其中R1及R2可各為氫、甲基丙烯酸酯或丙烯酸酯27基團及n為範圍從1至100之整數。

431第26項:(刪除)如請求項24之預浸材,其中該聚合物為具2有以下通式之聚苯氧化物:

34(I)5(I)6789其中R1、R2、R3及R4可個別地選自氫及C1至C4烷10基,其中n為範圍從1至100之整數。

11第27項:一種包括浸漬至少部分固化之清漆的核材料之預浸12材,其中該清漆為以下各者之混合物:具有下式之13聚苯氧化物:

000000000000其中n為1至100;20至少一種反應性單體;21基於100%之反應性組分重量計,約1重量%至約222重量%之至少一種引發劑;及23至少一種溶劑。

24第28項:如請求項24之預浸材,其中該聚合物基於乾重計,25係以範圍從約25重量%至約75重量%之量存在於該26清漆中。

27第29項:如請求項24之預浸材,其中該聚合物基於乾重計,441係以範圍從約30重量%至約60重量%之量存在於該2清漆中。

3第30項:如請求項24之預浸材,其中該反應性單體係選自由4苯乙烯、溴苯乙烯、二溴苯乙烯、二乙烯基苯、丙5烯酸五溴苄酯、三乙烯基環己烷、異氰尿酸三烯丙6酯、氰尿酸三烯丙酯、三丙烯酸異氰尿酸酯及其組7合組成之反應性單體之群。

8第31項:如請求項24之預浸材,其中該反應性單體係選自異9氰尿酸三烯丙酯、氰尿酸三烯丙酯及其混合物。

10第32項:如請求項24之預浸材,其中該反應性單體基於乾重11計,係以範圍從約大於0至約40重量%之量存在於12該清漆中。

13第33項:如請求項24之預浸材,其中該反應性單體基於乾重14計,係以範圍從約15重量%至約35重量%之量存在15於該清漆中。

16第34項:一種包括浸漬至少部分固化之清漆的核材料之預浸17材,其中該清漆為以下各者之混合物:基於乾重計18,約30重量%至約60重量%之選自一或多種聚苯氧19化物之聚合物;至少一種反應性單體,其為二溴苯20乙烯及氰尿酸三烯丙酯之共聚物;及至少一種引發21劑。

22第35項:如請求項34之預浸材,其中該共聚物係以範圍從約2315重量%至約60重量%之量存在於該清漆中。

24第36項:如請求項24之預浸材,其包含基於乾重計,範圍從25約5重量%至約50重量%之量之一或多種阻燃劑。

26第37項:如請求項36之預浸材,其中該阻燃劑為一或多種無27鹵素阻燃劑。

451第38項:如請求項37之預浸材,其中該一或多種無鹵素阻燃2劑係選自由以下各者組成之化合物之群: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其混合物。

232425第39項:如請求項36之預浸材,其中該阻燃劑係丙烯酸五溴26苄酯。

27第40項:如請求項36之預浸材,其中該阻燃劑係十溴二苯乙461烷。

2第41項;如請求項24之預浸材,其中該引發劑為選自由過氧3化苯甲醯、過氧化二異丙苯、2,5-二甲基-2,5-二-4第三丁基過氧己炔、2,5-二甲基-2,5-二-第三丁基5過氧己烷及其組合組成之群之過氧化物引發劑。

6第42項:一種包括浸漬至少部分固化之清漆之核材料的預浸7材,其中該清漆為以下各者之混合物:約30重量%8至約60重量%之至少一種具有下式之聚苯氧化物聚9合物:

00000000(I)000000(17I18)1920其中R1、R2、R3及R4可個別地選自氫及C1至C4烷21基,22其中n為範圍從1至100之整數;23約15重量%至約35重量%之氰尿酸三烯丙酯;24基於100%之反應性組分重量計,約1重量%至約225重量%之2,5-二甲基-2,5-二-第三丁基過氧己炔

26、2,5-二甲基-2,5-二-第三丁基過氧己烷或其組27合之引發劑;471約5重量%至約50重量%之至少一種選自以下各者2之阻燃劑:

345678及000000000十溴二苯乙烷;及14大於0至約30重量%之至少一種二氧化矽填料。

15第43項:如請求項42之預浸材,其中該聚苯氧化物係選自:

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及其混合物,其中n為1至100。

27第44項:(刪除)如請求項42之預浸材,其中該引發劑基於481100%之反應性組分計,係以範圍從約1%至約2%之2量存在於該清漆中。

3第45項:如請求項42之預浸材,其中該聚苯氧化物聚合物對4氰尿酸三烯丙酯之重量比率範圍係從2.0至4.0。

5第46項:如請求項24或42之預浸材,其中該清漆為C階化6(c-staged)。

7第47項:一種層合物,其包含一或多層如請求項24或42之8預浸材。

9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10證據2為1986年12月18日公開之JP00-000000「層壓板的製11法」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13年10月1112日),故證據2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2提供一種通過13用含樹脂浸漬基材,獲得具有優異的高頻特性、耐熱性等並適14用於超高頻區域的層壓板。證據2之層壓製品的製造方法,包15括層壓和模塑樹脂浸漬的基材,其中基材浸漬有含有聚苯醚和16可交聯聚合物的樹脂組合物,接著照射輻射。該樹脂組合物含17有50至95重量份的聚苯醚和5至50重量份的可交聯聚合物,18其中聚苯醚和可交聯聚合物的總量為100重量份(參證據2說19明書第344頁左上半欄末段至右上半欄第1行、請求項1及2)20。

21證據3為1996年9月24日公開之JP0-000000「低介電常數,22低介電損耗正切聚苯醚樹脂組合物」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23爭專利優先權日(2013年10月11日),故證據3可為系爭專利24之先前技術。證據3揭示提供具有低介電常數,低介電損耗正25切和阻燃性的聚苯醚樹脂組合物,該聚苯醚樹脂組合物包括:(26a)聚苯醚與不飽和羧酸或酸酐的反應產物;(b)氰脲酸三烯丙酯27和/或異氰脲酸三烯丙酯;(c)過氧化物;以及(d)特定阻燃劑(491參證據3摘要)。

2證據4為1992年7月23日公告之US0000000「製備聚苯醚組3合物之方法及使用此等組合物之層壓材料」專利案,其公開日4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13年10月11日),故證據4可為系5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4揭示了一種製備成膜聚苯醚(PPO)組6合物的方法以及使用此等組合物的層壓材料,其中固化劑選自7交聯單體、交聯聚合物及其混合物,以及選擇性地將起始劑加8入PPO中並與PPO混合,通過使固化劑和起始劑(如果存在的9話)交聯,以提供PPO足夠的成膜性,藉此PPO組合物具有形10成膜的能力。此外,當多個此等的薄膜堆疊和積層以形成覆金11屬層壓板時,該層壓板顯示出低介電常數和損耗,從而有效地12用於超高頻帶,例如用於衛星通信的X波段(參證據4摘要)13。

14證據5為2009年2月10日公告之US0000000「聚合物组合物

15、方法和製品」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000000年10月11日),故證據5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5揭17示一種協同阻燃劑組合物,包括:(a)具有式(I)的磷鹽,181920d+21其中M為金屬離子或鎓離子;d根據M的種類及其氧化態為112

22、2、3或4;R和R各自獨立地為C1-C18烴基;m和n各自獨23立地為0或1;和(b)膦化合物,其選自三烴基膦、三烴基氧化24膦,及其組合(參證據5摘要)。

25在塑膠工業,許多產品應用需要阻燃塑膠組合物。一些情況中26,這可以通過使用固有阻燃的塑膠如鹵代聚合物來實現。在其501他情況中,需要不是固有阻燃的塑膠,則必須向塑膠組合物添2加阻燃添加劑。然而,大多數有效的阻燃添加劑中的許多是目3前對健康或出於環境原因不利的鹵代化合物。另外,當使用非4鹵代阻燃添加劑,其往往必須高濃度使用以獲得期望的阻燃性5,這些高濃度有損塑膠組合物期望的物理性質。因此,需要既6不含鹵素又在低濃度時有效的阻燃劑組合物。證據5所提供的7阻燃劑組合物則係為用以減輕上述的情況(參證據5說明書第81欄第5至21行)。

9證據6為2007年4月21日公告之TWI279418「聚苯醚樹脂組10合物、預浸漬片、及層積片」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11優先權日(2013年10月11日),故證據6可為系爭專利之先12前技術。證據6提供一種聚苯醚樹脂組合物(poly(phenylene13ether)resincomposition),該組合物能生產具有極佳耐熱14性(heatresistance)與加工性(processability)的層積15片(laminatedsheets),甚至是為了便利而在預浸漬片製造16中使用低分子量聚苯醚(PPE)的情況下,也不會犧牲其介電特17性。該聚苯醚樹脂組合物包括聚苯醚(poly(phenyleneether)18)以及交聯固化劑(crosslinkingcuringagent),其中聚19苯醚之數均分子量(numberaveragedmolecularweight)範20圍在1,000至7,000之間,並以(聚苯醚)/(交聯固化劑)21表示的質量比例為30/70至90/10(參證據6摘要)。

226.證據7為2012年12月16日公開之TZ000000000「一種高頻銅23箔基板及其所使用的複合材料」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24利優先權日(2013年10月11日),故證據7可為系爭專利之25先前技術。證據7揭示一種使用頻率達1GHz以上的高頻銅箔基26板,兼具介電常數(Dk)<3.2、損耗因子(Df)<0.005,高玻璃27轉移溫度、高熱安定與低吸濕特性;所述高頻銅箔基板包含特511殊複合材料,由補強材含浸調配的樹脂混合物而製得;所述複2合材料的樹脂混合物,由(a)高分子量聚丁二烯樹脂、(b)低分3子量聚丁二烯樹脂、(c)經過改性的聚苯醚熱固性樹脂、(d)無4機粉體、(e)阻燃劑、(f)交聯劑、(g)黏著助劑及(h)硬化起始5劑共同調配而成,可以改善純聚丁二烯太黏加工性不好及聚苯6醚樹脂(PPE)不好溶解需要加入可塑劑的缺點;尤其,所述複7合材料得製成無黏性的預浸漬片,可以使用自動化加工製成所8述銅箔基板(參證據7摘要)。

9系爭專利實施例2之記載不符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之10「誤記之訂正」的情況,故不得依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311款所稱之誤記准予更正。

12原告申請系爭專利實施例2之更正,經查,依專利審查基準之13規範:

14「舉發案於行政救濟期間,因原處分審定結果對舉發成立之請15求項有撤銷專利權之拘束力,故專利權人所提更正,僅得就原16處分中審定舉發不成立之請求項為之。由於更正須就申請專利17範圍整體為之,更正內容如涉及原處分中審定舉發成立之請求18項者,即應不受理其更正申請」。本件原告欲以系爭專利之實19施例2的更正而欲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20(參原告108年7月22日提出之行政訴訟準備(一)狀第1至321頁第一點),本件系爭專利應有不予受理更正申請之情事,合先22敘明。

23本件系爭專利之實施例2所敘述的內容,不存在專利法第67條24第1項第3款之「誤記之訂正」:

25按所謂「誤記事項」係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26者依據其申請時的通常知識,不必依賴外部文件即可直接由說27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的整體內容及上下文,立即察覺有521明顯錯誤的內容,且不須多加思考即知應予訂正及如何訂正而2回復原意,該原意必須是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已實質3揭露,於解讀時不致影響原來實質內容者。因此,誤記事項經4訂正後之涵義,應與訂正前相同。

5綜觀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整體的內容及上下文,有6關「異氰尿酸三烯丙酯(TAIC)」及「氰尿酸三烯丙酯(TAC)」的7記載,除了實施例2以外,僅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末二段8記載「本發明之清漆組合物可包括一或多種反應性單體。該(等9)反應性單體可為包含一或多個能與不飽和聚烯烴樹脂反應之碳10碳雙鍵之任何單體。首要考慮之因素為合適之化學反應性。適11用之反應性單體之實例包括苯乙烯系單體,諸如苯乙烯、溴苯12乙烯、二溴苯乙烯、二乙烯基苯、丙烯酸五溴苄酯、三乙烯基13環己烷、異氰尿酸三烯丙酯、氰尿酸三烯丙酯、三丙烯酸異氰14尿酸酯及其組合」。據此,由上述記載內容僅能得知「異氰尿15酸三烯丙酯(TAIC)」、「氰尿酸三烯丙酯(TAC)」屬於併列可選16擇的反應性單體,而既為併列的選項,則各該選項理應會具有17類似的本質(nature)。是以,依上述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18的內容,其係揭示製備清漆組合物時,可選擇TAC或TAIC作為19其反應性單體。

20再參照系爭專利之實施例2所記載的內容,其更正的方式可能21有兩種情況:①該實例的第1段內容正確,而表4及第2段的22敘述有誤,亦即組合物C是以異氰尿酸三烯丙酯(TAIC)作為反23應性單體,而組合物D則是以氰尿酸三烯丙酯(TAC)作為反應性24單體。②表4的內容是正確,而該實例的第1及2段的內容敘25述有誤,亦即組合物C是以氰尿酸三烯丙酯(TAC)作為反應性單26體,而組合物D是以異氰尿酸三烯丙酯(TAIC)作為反應性單體27。

531由上述可知,有關系爭專利之實施例2的更正內容,其更正的2內容有兩種可能性,而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整體的內容及上下3文,也無法確認何者才是不致影響原來實質內容者。是以,該4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其申請時的通常知識5,及直接由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的整體內容及上下文,仍無6法確認何種訂正後的涵義才是與訂正前相同。因此,原告所提7之系爭專利實施例2的更正不符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之8「誤記之訂正」之情況。

9綜上,由於系爭專利實施例2之記載不符專利法第67條第110項第3款之「誤記之訂正」的情況,故不得依專利法第67條第111項第3款所稱之「誤記之訂正」准予更正。

12證據6;證據6及2之組合;證據6及3之組合;證據6及5之13組合;證據7及2之組合;證據7及3之組合;證據7及5之14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

15證據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

16經查,證據6說明書第8頁第1至6行揭示一種關於可用於印17刷線路板的耐熱性聚苯醚樹脂組合物,其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18項19所請之清漆組合物。證據6說明書第30頁最後1行至第3191頁第15行、實施例1及請求項1至3揭示之樹脂組合物,其20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請之技術特徵比對如下:

21證據6實施例1揭示70質量份之將聚(2,6-二甲基-1,4-苯氧22化物經側末端基改質而得的乙烯苯基化聚苯醚,其主鏈上含有23苯氧化物之PPO聚合物,且聚合度m可為1~100之整數,而經24換算後,該乙烯苯基化聚苯醚約佔其組合物之51.28重量%,該25含量與成分已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約30重量%至約6026重量%之至少一種具有下式之聚苯氧化物聚合物,……,其中n27為範圍從1至100之整數」的技術特徵。

541證據6實施例1揭示2.5質量份之α,α'-雙(過氧化叔丁基-2間-異丙基)苯的反應起始劑,並經換算後,約佔組合物之2.443重量%。此外,證據6說明書第26頁第16至20頁揭示可以使4用的反應起始劑亦可為2,5-二甲基-2,5-二(過氧化叔丁基)-3-5己炔,其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基於100%之反應性組分6重量計,約0.5重量%至約3重量%之至少一種選自由過氧化苯7甲醯、過氧化二異丙苯、2,5-二甲基-2,5-二-第三丁基過氧己8炔、2,5-二甲基2,5-二-第三丁基過氧己烷及其組合組成之群」9之引發劑的技術特徵。

10證據6實施例1揭示使用20質量份之十溴聯苯乙烷,經換算約11佔組合物之14.65重量%,其已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12約5重量%至約50重量%之至少一種選自以下各者之阻燃劑:十13溴二苯乙烷」的技術特徵。

14證據6實施例1揭示使用14質量份之球形矽微粉,經換算約佔15組合物之10.26重量%,其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大於016至約30重量%之至少一種二氧化矽填料」的技術特徵。

17證據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9的差異在於:證據6未揭示系爭專18利請求項19之反應性單體為「約15重量%至約35重量%之氰尿19酸三烯丙酯」。然而,證據6說明書第20頁第21行至第21頁20第1行已揭示「……在這些交聯固化劑中,最好的是三烯丙基21異氰脲酸酯(triallylisocyanurate,簡稱TAIC)與三烯丙基22氰脲酸酯(triallylcyanurate,簡稱TAC)。這是因為這兩種23交聯固化劑使層積片具有較低的介電常數以及極佳的耐熱性與24可靠度……」。是以,證據6已揭示了在此等的組合物在使用25交聯固化劑時,可以選擇TAIC或是TAC,其已相當於系爭專利26請求項19之氰尿酸三烯丙酯(TAC)。此外,證據6實施例127揭示30質量份之交聯固化劑TAIC,經換算約佔組合物之21.98551重量%,其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約15重量%至約35重量2%之反應性單體含量。據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3提升樹脂組合物之特性,自有動機依證據6之揭示內容,而選4擇以TAC或TAIC作為反應性單體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95之發明,故證據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

6證據6及2之組合、證據6及3之組合、證據6及5之組合足7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

8證據2揭示一種通過用含樹脂浸漬基材;證據3揭示一種提供9具有低介電常數,低介電損耗正切和阻燃性的聚苯醚樹脂組合10物;證據5揭示一種協同阻燃劑組合物。然而,如前述所示,11證據6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故證據6與12證據2之組合、證據6與證據3之組合、證據6與證據5之組13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

14證據7及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15經查,證據7說明書第5頁第2行至第20行、實施例1揭示一16種電路載板所使用之樹脂混合物,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17清漆組合物。證據7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請之技術特徵比對18如下:

19證據7說明書第5頁第10行至第13行、實施例1揭示之樹脂20混合物,其包含占全部樹脂混合物固含量5~35wt%、重均分子21量(MW)介於1,000~5,000g/mol,經換算其主鏈上分子數n22約為10~50,且兩末端改性基為羥基的聚苯醚熱固性樹脂,例如23MX90等,其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約30重量%至約6024重量%之至少一種具有下式之聚苯氧化物聚合物,……,其中n25為範圍從1至100之整數」的技術特徵。

26證據7說明書第5頁第16行、第10頁第2行至第7行揭示其27樹脂混合物包含佔全部樹脂混合物固含量的2~10wt%之交聯劑561,該交聯劑可為1,3,5-三聚氰酸三烯丙基酯(triallylcyanu2rate,TAC)、三烯丙基異氰脲酸酯(triallylisocyanurate3,TAIC)等成分,其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氰尿酸三烯4丙酯(TAC)」的技術特徵。

5證據7說明書第5頁第18行、第10頁第16行至第22行揭示6其樹脂混合物包含佔全部樹脂混合物固含量的0.1~3wt%之硬化7起始劑,該硬化起始劑可為過氧化二異丙苯(DCP)、過氧化苯8甲醯(BPO)、2,5-二甲基-2,5-二(叔丁基過氧基)己炔等,9其已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至少一種選自由過氧化苯甲10醯、過氧化二異丙苯、2,5-二甲基-2,5-二-第三丁基過氧己炔

11、2,5-二甲基-2,5-二-第三丁基過氧己烷及其組合組成之群」12之引發劑的技術特徵。

13證據7說明書第5頁第15行、第9頁第12行至第17行揭示其14樹脂混合物包含佔全部樹脂混合物固含量的10~35wt%之阻燃劑15,該阻燃劑可為(以十溴二苯乙烷為主成分之)SAYTEX8010溴16系阻燃劑,其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約5重量%至約5017重量%之至少一種選自以下各者之阻燃劑:……及十溴二苯乙烷18」的技術特徵。

19證據7說明書第5頁第14行、第9頁第5行至第6行揭示其樹20脂混合物包含佔全部樹脂混合物固含量的0.1~50wt%之無機粉21體,該粉體可為球型或不規則二氧化矽(SiO2),其相當於系爭22專利請求項19之「大於0至約30重量%之至少一種二氧化矽填23料」的技術特徵。證據7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差異在於:證24據7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氰尿酸三烯丙酯(TAC)25」與「引發劑」之「含量」的技術特徵。

26然而,經查證據2說明書第344頁左下欄第3行至第8行、第32745頁右下欄第5行、第345頁左上欄第11行至第16行已揭示571含聚苯氧化物(PPO)樹脂之樹脂組成物(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2項19之清漆組合物)可包含架橋性單體,其含量範圍較佳為53~50wt%,該架橋性單體為TAC或TAIC時(相當於系爭專利請4求項19之反應性單體(TAC),可與PPO產生良好之相溶性而5提升樹脂組成物之架橋性、耐燃性、介電特性,以獲得良好特6性之組成物。又依證據2說明書第347頁第1表中之實施例57所揭示樹脂組成物各成分含量計算,其架橋性單體之含量可為1

89.6重量%(計算式:〔20/(60+20+20+2)〕×100重量%),而9其開始劑(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引發劑)之含量可為1.1096重量%(計算式:〔2/(60+20+20+2)〕×100重量%),已分11別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界定氰尿酸三烯丙酯(TAC)、引12發劑之含量範圍。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提13升樹脂組合物之特性,自有動機依證據2之揭示內容,嘗試以T14AC或TAIC作為反應性單體並將證據7各成分含量經簡單試驗而15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發明,故證據7與證據2之組合1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

17證據7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18如前述所示,證據7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差異在於:證據719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氰尿酸三烯丙酯(TAC)」與20「引發劑」之「含量」的技術特徵。

21經查,證據3實施例12已揭示含聚苯氧化物(PPO)樹脂之樹22脂組成物(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清漆組合物)中之TAC23(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氰尿酸三烯丙酯)含量可為19.8244wt%(計算式:〔25/(75+25+2+20+4)〕×100重量%),而過25氧化物PBP(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引發劑)之含量可為

261.59重量%(計算式:〔2/(75+25+2+20+4)〕×100重量%)27,已分別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界定氰尿酸三烯丙酯(TAC581)、引發劑之含量範圍。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2者為提升樹脂組合物之特性,應有動機依證據3之揭示嘗試以T3AC或TAIC作為反應性單體並將證據7各成分含量經簡單試驗而4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發明,故證據7與證據3之組合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

6證據7及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

7如前述所示,證據7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差異在於:證據78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氰尿酸三烯丙酯(TAC)」與9「引發劑」之「含量」的技術特徵。

10經查證據5說明書第19欄第4行至第7行、第9行至第14行

11、表3比較例11已揭示其樹脂組成物(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219之清漆組合物)之交聯性成分可為TAC、TAIC等(相當於系13爭專利請求項19之反應性單體(TAC),其含量範圍較佳為2014~95wt%,且該樹脂組成物中可含有起始劑,其含量可約為0.9915重量%(計算式:〔2.02/(100+100+2.02+0.205+1.39)〕×10160重量%),已分別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界定氰尿酸三烯丙17酯(TAC)、引發劑之含量範圍。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18常知識者為提升樹脂組合物之特性,自有動機依證據5所揭示19之內容,嘗試以TAC或TAIC作為反應性單體並將證據7各成分20含量經簡單試驗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發明,故證據217與證據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22原告主張相較於證據2至7,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例2已證明添23加氰尿酸三烯丙酯(TAC)之清漆比添加異氰尿酸三烯丙酯(TAIC)24,係可獲得性質上的改良,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云云(參原告於25108年2月25日所提之行政訴訟起訴狀第2至5頁第二項1至264點及108年7月2日所提之行政訴訟準備(一)狀第1至3頁第27一點)。惟查:

591證據2至證據7同屬於電路基板用樹脂混合物之相關技術領域2,具有技術領域之關聯性,且均涉及降低介電常數(Dk)與耗3損因子(Df)、提高電路基板之耐燃性等之相關問題,其所欲4解決之問題亦具有共通性,因此,該等證據間自具有組合動機5。

6查證據7說明書第3頁第3行至第4行(【發明所屬技術領域】7)、第4頁第20至24行及第10頁第2行至第7行已揭示其樹8脂混合物(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清漆組合物)可選擇具9有類似的本質之特定成分之交聯劑,如1,3,5-三聚氰酸三烯丙10基酯(triallylcyanurate,TAC)或三烯丙基異氰脲酸酯(TA11IC)等,且該樹脂混合物具有黏度低(即流動性高)的功效,12並且應用該樹脂混合物所製得之銅箔基板可具有小於0.005之13耗損因子(Df),其已優於系爭專利實施例2表4所揭示之Df14值(即0.0055、0.0077)。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15可預期前述證據所揭示之樹脂混合物均應具有類似之性質或相16近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界定的技術特徵仍然未產生無17法預期的功效。

18有關系爭專利實例2,其已如前述所示,依核准公告之內容,無19法確認以氰尿酸三烯丙酯(TAC)作為反應性單體的組合物究為20第一清漆組合物(組合物C)還是第二清漆組合物(組合物D)21。惟不論如何,如前述所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界定的範圍22已為先前技術所教示,況且證據2已具體揭示可依所需選擇TAC23或TAIC之適用者,在選擇對象已知在有限的兩個(TAC或TAI24C)數量的情況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預測經25綜合考量後選出者必然為結果較佳的。再者,證據3說明書第1261頁的表1也記載了可選擇TAC或TAIC之有限數量中之一個,27而證據3實施例2更記載了直接選用TAC的技術特徵。據此,601證據6或其與證據2、3或5之組合,或者是證據7與及證據2

2、3或5之組合已教示了系爭專利請求項19的技術特徵,且系3爭專利請求項19亦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故不具進步性。

4承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5原告又主張證據7係提供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請之反應性單6體含量範圍相悖之教示云云(參原告於108年2月25日所提之7行政訴訟起訴狀第5至6頁第二-5點)。然查:

8所謂的「反向教示」係指相關引證中已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排9除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教示或建議,始能稱為反向教示。證據710並未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較高含量的反應性單體不能製備出清11漆組合物,而參照證據7摘要所記載的內容,其教示樹脂混合12物可以添加交聯劑(即對應系爭專利之反應性單體),但並不13排除添加任何含量的可能性。此外,證據7的實施例6至8揭14示含量較高之TAIC未必較含量低者(如實施例9)有較差之表現(15如Df),而該等實施例中TAIC之含量皆為10重量份以上,其並16未教示或建議須排除交聯劑含量較高者,故無原告所稱之反向17教示的情況。

18再者,有關原告所稱之證據7之比較例1至3的比較,惟證據719之比較例1至3之組成並不相同,係無法比較反應性單體含量20的影響。因此,難謂證據7有提供反向教示的技術。證據7已21具體揭示樹脂混合物中交聯劑之含量可依實際製程需求適當調22整,且如前述所示,證據2、3及5也教示了可以使用較高含量23的交聯劑(即反應性單體)。因此,證據7可與證據2、3或524組合而能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9的發明。

25承上,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26原告主張證據7必須包含除聚苯氧化物外之其他聚合物,而系27爭專利之實例2中,聚苯氧化物乃唯一一種存在於組合物中之611聚合物,且證據7並未認知TAC與TAIC間可能存在差異性的相2關揭示、建議云云(參原告於108年2月25日提出之行政訴訟3起訴狀第6至7頁第二-6點)。但查:

4系爭專利的專利權範圍仍應以其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的內容為5準,並非以系爭專利之實施例所界定的內容為準。本案系爭專6利請求項19所界定的方式係為「一種清漆組合物,其包含:約730重量%至約60重量%之至少一種具有下式之聚苯氧化物聚合物8……」,其係為以開放式的連接詞記載,該等的界定方式並未9排除該組成物中不可包含另一聚合物成分,因此,證據7仍已10教示了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界定之範圍,故將其實施例用以比11對系爭專利之發明的功效並無不合理之處。

12有關證據7是否有TAC與TAIC間可能存在差異性的相關揭示、13建議,因如前述所示,證據7除了已教示了可以同時選用TAC14或TAIC以外,而例如證據3說明書第11頁的表1也記載了可15選擇TAC或TAIC之有限數量中之一個,且證據3實施例2更記16載了直接選用TAC的技術特徵等。而證據7也教示了可達到具17有小於0.005之Df值的功效。在此條件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18有通常知識者自可理解當選擇TAC時,係可具有較低的Df值。

19據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界定的範圍仍然無法與該等先前技20術有所區別,仍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故不具進步性。

21承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22綜上,證據6;證據6及2之組合;證據6及3之組合;證據623及5之組合;證據7及2之組合;證據7及3之組合;證據724及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

25證據7及2之組合;證據7及3之組合;證據7及5之組合足26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0不具進步性:

27系爭專利請求項20為請求項19之附屬項,於解釋上應包含請621求項19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聚苯氧化物的成分。2如前述所示,證據7與證據2之組合、證據7與證據3之組合

3、證據7與證據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4性。此外,證據7說明書第5頁第10行至第13行、實施例15已揭示其樹脂混合物包含兩末端改性基為羥基的聚苯醚熱固性6樹脂,例如MX90,其已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0之如下結構式7的聚苯氧化物:

0000000000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0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714所揭露。據此,證據7與證據2之組合、證據7與證據3之組15合、證據7與證據5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0不16具進步性。

17原告主張證據7僅描述MX90為兩末端改性基為羥基之樹脂,並18未具體、明確揭示MX90之主鏈結構。是以,證據7並未具體揭19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0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云云(參原告於10208年2月25日所提之行政訴訟起訴狀第7至8頁第三點)。惟21查,證據7說明書第8頁第23至24行已揭示其聚苯醚熱固性22樹脂之使用類型可以係沙烏地阿拉伯商SABIC(沙特基礎工業公23司)生產之商品MX90,而該商品為電路基板製作相關技術領域631中已知之聚苯醚樹脂。即使證據7並無特別揭示其結構特徵,2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得知其相當於系爭專利請3求項20之所界定的結構。又原告於106年8月25日之發明專4利被舉發補充答辯理由書第15頁第11行及第12行亦自承證據57所揭示之聚苯氧化物中,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者重疊部6分為MX9000與MX90,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0進一步界定之聚苯7氧化物的結構式既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者相同,故證據78所揭示之MX90即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0所進一步界定的技術特9徵應無疑義,故原告所稱之理由不可採。

10證據6;證據6及2之組合;證據6及3之組合;證據6及511之組合;證據7及2之組合;證據7及3之組合;證據7及5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

13系爭專利請求項22為請求項19之附屬項,於解釋上應包含請14求項19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聚苯氧化物聚合物對15氰尿酸三烯丙酯之重量比率範圍係從2.0至4.0」,合先敘明。

16證據6、證據6及2之組合、證據6及3之組合、證據6及5之17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

18證據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此19外,證據6實施例1已揭示其樹脂組合物中PPO聚合物與交聯20固化劑(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2之反應性單體(TAC))之21重量比可為2.33(計算式:70/30),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222所界定之重量比範圍。因此,證據6已教示了系爭專利請求項2322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24識者自可依證據6所揭示之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225技術特徵,故證據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

26證據6既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則證據627與證據2之組合、證據6與證據3之組合、證據6與證據5之641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

2證據7及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

3如前述示,證據7與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4不具進步性。此外,證據2說明書第347頁之第1表中的實施5例5已揭示其樹脂組成物中聚苯氧化物聚合物PPO與聚合反應6架橋性單體(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2之反應性單體(TAC)7)之重量比可為3(計算式:60/20),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822所界定之重量比範圍。因此,證據2已教示了系爭專利請求9項22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是以,證據7與證據2之組合足10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

11證據7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證12據7與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13已如前述,此外,證據3實施例12已揭示其樹脂組成物中聚苯14氧化物聚合物PPO與TAC之重量比可為3(計算式:75/25),15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2所界定之重量比範圍。因此,證據316已教示了系爭專利請求項22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是以,證17據7與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

18證據7及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證19據7與證據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20已如前述,此外,證據7與證據5雖未完全揭示系爭專利請求21項22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惟證據7實施例1教示了將MX9022改性的聚苯醚(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2的聚苯氧化物聚合物23)對TAIC的重量比例可為3.9(計算式:42/10.8),而證據245揭示了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述之氰尿酸三烯丙酯的含量。據25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參酌證據7及證據526時,自可依製程需要適度調整樹脂組成物交聯反應中特定成分27之重量比範圍。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提升651樹脂組合物之特性,自會合理嘗試調整反應成分之含量範圍並2將各成分含量經簡單試驗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2之發明3,故證據7與證據5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4進步性。

5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22進一步界定之特定PPO:TAC比例6可獲致所欲流動性,此一無法預期之功效亦未揭示於上述證據7組合中云云(參原告於108年2月25日所提之行政訴訟起訴狀8第8至9頁第四點)。惟查,有關PPO:TAC比例均已如前述,9已為上述該等證據或其組合所教示。此外,證據6表2以及證10據7摘要均已教示可提供樹脂流動性佳或黏度低(即流動性佳11)之樹脂混合物,故原告所稱流動性佳之功效並非「無法預期12功效」。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

13綜上,證據6;證據6及2之組合;證據6及3之組合;證據614及5之組合;證據7及2之組合;證據7及3之組合;證據715及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

16證據7;證據7及2之組合;證據7及3之組合;證據7及5之17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18系爭專利請求項23所請為一種具有第一表面及第二表面之銅片19,其第一表面的技術特徵係引用記載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20之B階(b-staged)層。在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界定一種21清漆組合物,其包含:選自一或多種聚苯氧化物之聚合物,其22中該聚苯氧化物係2324或25其中n為1至100;至少一種反應性單體;基於100%之反應性26組分重量計,約1重量%至約2重量%之至少一種引發劑;及至27少一種溶劑,其係選自由甲基乙基酮、甲苯、二甲基甲醯胺及661其混合物所組成之群。

2證據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3經查,證據7說明書第5頁第2行至第20行、實施例1揭示一4種電路載板所使用之樹脂混合物,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5清漆組合物。證據7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之技術特徵比對6如下:

7證據7說明書第5頁第10行至第13行、實施例1揭示其樹脂8混合物,其包含佔全部樹脂混合物固含量5~35wt%、重均分子量9(MW)介於1,000~5,000g/mol,經換算其主鏈上分子數n約10為10~50,且選自兩末端改性基為羥基的聚苯醚熱固性樹脂,例11如MX90等,其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選自一或多種聚苯12氧化物之聚合物,……,其中n為1至100」的技術特徵。13證據7說明書第5頁第16行揭示其樹脂混合物包含佔全部樹脂14混合物固含量的2~10wt%之交聯劑,其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51之「至少一種反應性單體」的技術特徵。

16證據7說明書第5頁第18行揭示其樹脂混合物包含佔全部樹脂17混合物固含量的0.1~3wt%之硬化起始劑,其相當於系爭專利請18求項1之「引發劑」的技術特徵。

19證據7實施例1已揭示其樹脂混合物所適用之溶劑可為甲苯,20其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至少一種溶劑,其係選自由甲21基乙基酮、甲苯、二甲基甲醯胺及其混合物所組成之群」的技22術特徵。

23證據7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在於:證據7未揭示系爭專24利請求項1之引發劑的含量範圍。然而,經查,證據7已揭示25其佔全部樹脂混合物固含量的0.1~3wt%之硬化起始劑,經由計26算可知,以基於100%之反應性成分計(其中反應性組分為(a)至27(c)及(f),且(a)至(c)的總含量佔全部樹脂混合物固含量的30671至60wt%,而(f)為2至10wt%,參證據7說明書第5頁)。據2此,該硬化起始劑佔反應性組份的含量約為0.1~9.4wt%([0.13/(60+10)至3/(30+2)]100wt%)。據此,證據7已教示了具有4少量的引發劑即可引發交聯反應,且其組成比例已涵蓋系爭專5利請求項1之引發劑含量範圍,且由於證據7已揭示其樹脂混6合物之各成分可於特定範圍內調整其含量,而依製程需要適度7調整樹脂混合物交聯反應中特定成分(引發劑)之含量亦係所8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本即具有之普通技能,是所屬技9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提升樹脂組合物之特性,自會合理10嘗試依證據7之揭示調整特定成分之含量範圍並將各成分含量11經簡單試驗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證據7足12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3證據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所述,14此外,證據7實施例1記載「……含浸上述樹脂液,然後於11015℃(含浸機)乾燥數分鐘,最後將4片預浸漬片層層相疊於二216片35μm後之銅箔間,在25kg/cm壓力及溫度85℃下,保持恒17溫20分鐘,再以5℃/min的加溫速率,加溫到185℃後,再保18持恒溫120分鐘,接著慢慢冷卻到130℃以取得0.8mm厚的銅19箔基板」,其即已揭示可將經其樹脂液(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20項1之清漆組合物)浸漬之纖維浸漬片層應用於銅箔表面後,21再進行多階段之熱硬化處理,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22應可得知於硬化處理程序中該清漆會處於B階層化狀態。是以23,證據7已教示了系爭專利請求項23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

24據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證據7之揭示而25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3技術特徵,故證據7足以證明系爭26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27證據7及2之組合、證據7及3之組合、證據7及5之組合足681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2證據7已教示了具有少量的引發劑即可引發交聯反應,而證據23揭示一種通過用含樹脂浸漬基材,證據2表1之實施例2揭示4反應性組份為10重量份之TAIC及40重量份之可交聯性聚合物5,而引發劑之含量為1重量份。是以,證據2也教示了引發劑6之含量基於100%之反應性組份重量計為2重量%。

7證據3揭示一種提供具有低介電常數,低介電損耗正切和阻燃8性的聚苯醚樹脂組合物。證據3表2之實施例12所揭露的樹脂9組合物中,反應性組份為產物B與TAC,其總量為100重量份,10而引發劑之含量為2重量份,故引發劑之含量基於100%之反應11性組份重量計為2重量%。

12證據5揭示一種協同阻燃劑組合物,證據5表3之實施例15所13揭露的樹脂組合物中,反應性組份為MA-PPE與TAIC,其總量為14200重量份,而引發劑含量為2.225重量份,故引發劑含量基於15100%之反應性組份重量計為約1.1重量%。

16證據2至3、5亦教示了使用低含量的引發劑,且如前所述,證17據7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則證據7與證18據2之組合、證據7與證據3之組合、證據7與證據5之組合19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20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23為省略技術特徵之發明,並認為清21漆組合物所含聚合物僅選自「聚苯氧化物」。因此,相較於先22前技術具有進步性云云(參原告於108年2月25日所提之行政23訴訟起訴狀第9至12頁第五點及108年7月22日所提之行政24訴訟準備(一)狀第3至5頁第二點)。然查:

25系爭專利請求項23係引用記載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而,系爭26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的方式係為「一種清漆組合物,其包含:27選自一或多種聚苯氧化物之聚合物,其中該聚苯氧化物係……691」,該清漆組合物係為以開放式的連接詞記載,其並未排除系2爭專利請求項1未記載之聚苯氧化物以外之其他聚合物成分。

3此外,參照系爭專利更正前原公告之請求項11(其依附於請求項41)之記載,請求項1所述之反應性單體可為二溴苯乙烯及氰尿5酸三烯丙脂脂共聚物(即另一聚合物),其可說明系爭專利請6求項1所記載的「選自一或多種聚苯氧化物之聚合物」,係在7於限制該請求項1所限定的各種聚苯氧化物中選出一種或多種8,其他種類的聚苯氧化物則非系爭專利所界定的範圍。因此,9系爭專利請求項23所引用記載的請求項1中所界定的聚合物,10並未排除該組成物中除了該等「聚苯氧化物」以外之其他非聚11苯氧化物的聚合物。

12再參照系爭專利請求項23所引用記載的請求項1的內容,該清13漆組合物的界定方式係為開放式(即「包括」)的連接詞,而14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2段揭示可以添加「聚磷酸三聚15氰胺」作為阻燃劑,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末段亦揭示可選16的成分,如增韌劑,而該增韌劑可為「甲基丙烯酸甲酯/丁二烯17/苯乙烯共聚物」,該等物質均為聚合物,而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81所記載的內容,並不會排除僅只有以「聚苯氧化物」為聚合物19之清漆組合物。據此,尚難謂系爭專利請求項23之發明中,其20清漆組合物僅只有「聚苯氧化物」的聚合物。

21由上述可知,依據系爭專利請求項23引用記載請求項1之內容22,該清漆組合物仍然可以包括除「聚苯氧化物」以外的聚合物23,則仍難謂系爭專利請求項23屬於省略技術特徵之發明。因此24,原告欲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3為省略技術特徵之發明,而稱其25具有進步性之理由,尚非可採。本件系爭專利請求項23所界定26的方式仍無法與證據7有所區別。

27綜上所述,證據7;證據7及2之組合;證據7及3之組合;證701據7及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2證據7;證據7及2之組合;證據7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3利請求項27不具進步性:

4系爭專利請求項27所請為一種包括浸漬至少部分固化之清漆的5核材料之預浸材,其中該清漆為以下各者之混合物:具有下式6之聚苯氧化物,0000000其中n為1至100;至少一種反應性單體;基於100%之反應性12組分重量計,約1重量%至約2重量%之至少一種引發劑;及至13少一種溶劑。

14證據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不具進步性:

15經查,證據7說明書第5頁第2行至第20行、實施例1揭示一16種電路載板所使用之樹脂混合物,證據7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17所請之技術特徵比對如下:

18證據7實施例1記載「……含浸上述樹脂液,然後於110℃(含19浸機)乾燥數分鐘,最後將4片預浸漬片層層相疊於二片35μm20後之銅箔間,在25kg/cm2壓力及溫度85℃下,保持恒溫20分21鐘,再以5℃/min的加溫速率,加溫到185℃後,再保持恒溫12220分鐘,接著慢慢冷卻到130℃以取得0.8mm厚的銅箔基板」23即已揭示可將經其樹脂液(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7所界定之24清漆混合物)浸漬之纖維(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7之預浸材25)浸漬片層應用於銅箔表面後,再進行多階段之熱硬化處理,26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得知於熱硬化處理程序中27該清漆會處於部分硬化狀態,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7之711一種包括浸漬至少部分固化之清漆的核材料之預浸材。因此,2證據7已揭示了系爭專利請求項27之「一種包括浸漬至少部分3固化之清漆的核材料之預浸材」的技術特徵。

4證據7說明書第5頁第10行至第13行、實施例1揭示其樹脂5混合物中之PPO可為重均分子量(MW)介於1,000~5,000g/mo6l,經換算其主鏈上分子數n約為10~50,且選自兩末端改性基7為羥基的聚苯醚熱固性樹脂,例如MX90等,其相當於系爭專利8請求項27之「具有下式之聚苯氧化物……,其中n為1至1009」的技術特徵。

10證據7說明書第5頁第16行揭示其樹脂混合物包含佔全部樹脂11混合物固含量的2~10wt%之交聯劑,其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127之「至少一種反應性單體」的技術特徵。

13證據7說明書第5頁第18行揭示其樹脂混合物包含佔全部樹脂14混合物固含量的0.1~3wt%之硬化起始劑,其相當於系爭專利請15求項27之「引發劑」的技術特徵。

16證據7說明書實施例1揭示其樹脂混合物可包含溶劑甲苯,相17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7之「至少一種溶劑」的技術特徵。

18證據7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7之差異在於:證據7未揭示系爭專19利請求項27之引發劑的含量範圍。然而,經查,證據7已揭示20硬化起始劑佔全部樹脂混合物固含量的0.1~3wt%,經由計算可21知,以基於100%之反應性成分計(其中反應性組分為(a)至(c)22及(f),且(a)至(c)的總含量佔全部樹脂混合物固含量的30至2360wt%,而(f)為2至10wt%,參證據7說明書第5頁)。據此24,該硬化起始劑佔反應性組份的含量約為0.1~9.4wt%([0.1/(2560+10)至3/(30+2)]100wt%)。據此,證據7已教示了具有少26量的引發劑即可引發交聯反應,且其組成比例已涵蓋系爭專利27請求項27之引發劑含量範圍,且由於證據7已揭示其樹脂混合721物之各成分可於特定範圍內調整其含量,而依製程需要適度調2整樹脂混合物交聯反應中特定成分(引發劑)之含量亦係所屬3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本即具有之普通技能。因此,所屬4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提升樹脂混合物之特性,應會合5理嘗試依證據7之揭示調整反應成分之含量範圍並將各成分含6量經簡單試驗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7之發明,故證據7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不具進步性。

8證據7及2之組合、證據7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9項27不具進步性:

10證據7教示了具有少量的引發劑即可引發交聯反應,且如前所11述,證據2及3揭露了引發劑之含量基於100%之反應性組份重12量計為2重量%,證據5揭露了引發劑含量基於100%之反應性組13份重量計為約1.1重量%。

14證據2至3、5亦教示了使用低含量的引發劑,且如前述所示,15證據7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不具進步性,則證據7與16證據2之組合、證據7與證據3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7請求項27不具進步性。

18原告稱系爭專利請求項27之發明所界定聚苯氧化物的結構未為19舉發證據7、或其與證據2或3之組合所揭示,故系爭專利請求20項27之發明相對於前述證據或其組合應具進步性云云(參原告21於108年2月25日所提之行政訴訟起訴狀第12頁第六點)。

22但查,如前所述,證據7說明書第8頁第23至24行已揭示其23聚苯醚熱固性樹脂之使用類型可以係沙烏地阿拉伯商SABIC(沙24特基礎工業公司)生產之商品MX90,而該商品為電路基板製作25相關技術領域中已知之聚苯醚樹脂。即使證據7並無特別揭示26其結構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得知其相當27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7之所界定的結構。又被告於106年8月25731日之被舉發補充答辯理由書第15頁第11行及第12行亦自承證2據7所揭示之聚苯氧化物中,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者重3疊部分為MX9000與MX90,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7所界定之聚苯4氧化物的結構式既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者相同,故證據75所揭示之MX90即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7所界定的技術特徵應無6疑義,故原告所稱之理由不可採。

7綜上,證據7;證據7及2之組合;證據7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8系爭專利請求項27不具進步性。

9證據7;證據7及2之組合;證據7及3之組合;證據7及5之10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8不具進步性:

11系爭專利請求項28係依附於請求項24之附屬項,於解釋上應12包含請求項24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聚合物基13於乾重計,係以範圍從約25重量%至約75重量%之量存在於該14清漆中。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24,其係界定一種包括浸漬至少15部分固化之清漆的核材料之預浸材,其中該清漆為以下各者之16混合物:選自一或多種聚苯氧化物之聚合物,其中該聚苯氧化17物係18或,00000000000000其中n為1至100;至少一種反應性單體;26基於100%之反應性組分重量計,約1重量%至約2重量%27之至少一種引發劑;及至少一種溶劑,其係選自由甲基741乙基酮、甲苯、二甲基甲醯胺及其混合物所組成之群。

2證據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8不具進步性:

3經查,證據7說明書第5頁第2行至第20行、實施例1揭示一4種電路載板所使用之樹脂混合物,證據7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45所請之技術特徵比對如下:

6證據7實施例1記載「……含浸上述樹脂液,然後於110℃(含7浸機)乾燥數分鐘,最後將4片預浸漬片層層相疊於二片35μm8後之銅箔間,在25kg/cm2壓力及溫度85℃下,保持恒溫20分9鐘,再以5℃/min的加溫速率,加溫到185℃後,再保持恒溫11020分鐘,接著慢慢冷卻到130℃以取得0.8mm厚的銅箔基板」11即已揭示可將經其樹脂液(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4所界定之12清漆混合物)浸漬之纖維(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4之預浸材13)浸漬片層應用於銅箔表面後,再進行多階段之熱硬化處理,14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得知於熱硬化處理程序中15該清漆會處於部分硬化狀態。因此,其已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16項24之「一種包括浸漬至少部分固化之清漆的核材料之預浸材17」的技術特徵。

18證據7說明書第5頁第10行至第13行、實施例1揭示其樹脂19混合物包含佔全部樹脂混合物固含量5~35wt%、重均分子量(M20W)介於1,000~5,000g/mol,經換算其主鏈上分子數n約為1021~50,且選自兩末端改性基為羥基的聚苯醚熱固性樹脂,例如M22X90等,其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4之「選自一或多種聚苯氧23化物之聚合物,……,其中n為1至100」的技術特徵。

24證據7說明書第5頁第16行揭示其樹脂混合物包含佔全部樹脂25混合物固含量的2~10wt%之交聯劑,其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624之「至少一種反應性單體」的技術特徵。

27證據7說明書第5頁第18行揭示其樹脂混合物包含佔全部樹脂751混合物固含量的0.1~3wt%之硬化起始劑,其相當於系爭專利請2求項24之「引發劑」的技術特徵。

3證據7實施例1已揭示其樹脂混合物所適用之溶劑可為甲苯,4其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4之「至少一種溶劑,其係選自由甲5基乙基酮、甲苯、二甲基甲醯胺及其混合物所組成之群」的技6術特徵。

7證據7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4之差異在於:證據7未揭示系爭專8利請求項24之引發劑的含量範圍。然而,證據7已揭示硬化起9始劑佔全部樹脂混合物固含量的0.1~3wt%,經由計算可知,以10基於100%之反應性成分計(其中反應性組分為(a)至(c)及(f)11,且(a)至(c)的總含量佔全部樹脂混合物固含量的30至60wt%12,而(f)為2至10wt%,參證據7說明書第5頁)。據此,該硬13化起始劑佔反應性組份的含量約為0.1~9.4wt%([0.1/(60+10)14至3/(30+2)]100wt%)。據此,證據7已教示了具有少量的引15發劑即可引發交聯反應,且其組成比例已涵蓋系爭專利請求項2164之引發劑含量範圍,且由於證據7已揭示其樹脂混合物之各成17分可於特定範圍內調整其含量,而依製程需要適度調整樹脂混18合物交聯反應中特定成分(引發劑)之含量亦係所屬技術領域19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本即具有之普通技能。因此,所屬技術領域20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提升樹脂混合物之特性,應會合理嘗試依21證據7之揭示調整反應成分之含量範圍並將各成分含量經簡單22試驗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4之發明,故證據7足以證明23系爭專利請求項24不具進步性。

24如前述所示,證據7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不具進步性25。此外,證據7說明書第5頁第10行至第13行揭示該聚苯醚26熱固性樹脂之含量為5~35wt%,其已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827所進一步界定之「該聚合物基於乾重計,係以範圍從約25重量761%至約75重量%之量存在於該清漆中」的技術特徵。因此,所屬2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證據7所揭示之內容而輕易3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8的技術特徵,故證據7足以證明系爭專4利請求項28不具進步性。

5證據7及2之組合、證據7及3之組合、證據7及5之組合足6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8不具進步性:

7證據7已教示了具有少量的引發劑即可引發交聯反應,且如前8述爭點5第三點所述,證據2及3揭露了引發劑之含量基於1009%之反應性組份重量計為2重量%,證據5揭露了引發劑含量基10於100%之反應性組份重量計為約1.1重量%。

11證據2至3、5亦教示了使用低含量的引發劑,且如前述所示,12證據7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8不具進步性,則證據7與13證據2之組合、證據7與證據3之組合、證據7與證據5之組14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8不具進步性。

15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28為省略技術特徵之發明,並認為清16漆組合物所含聚合物僅選自「聚苯氧化物」。因此,相較於先17前技術具有進步性云云(參原告於108年2月25日所提之行政18訴訟起訴狀第12至14頁第七點)。然查:

19系爭專利請求項28至33係為請求項24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請20求項24所界定的方式係為「一種包括浸漬至少部分固化之清漆21的核材料之預浸材,其中該清漆為以下個者之混合物:選自一22或多種聚苯氧化物之聚合物,其中該聚苯氧化物係……」,該23預浸材係以開放式的連接詞界定,且該清漆並非屬於封閉式的24連接詞,該清漆的組成仍應參照說明書上、下文意,予以認定25。據此,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末段所揭示之內容,系爭26專利之發明具有可選的成分,如增韌劑,而該增韌劑可為「甲27基丙烯酸甲酯/丁二烯/苯乙烯共聚物」,該等物質均為聚合物771,依系爭專利請求項24所記載的內容,並不會排除僅只有以「2聚苯氧化物」為聚合物之清漆。據此,尚難謂系爭專利請求項238之發明中,其清漆僅只有「聚苯氧化物」的聚合物。

4由上述可知,依據系爭專利請求項28所依附之請求項24的內5容,該清漆仍然可添加除「聚苯氧化物」以外的聚合物。因此6,難謂系爭專利請求項28屬於省略技術特徵之發明。是以,原7告欲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8為省略技術特徵之發明,而稱其具有8進步性之理由,尚非可採。本件系爭專利請求項28所界定的方9式仍無法與證據7或其與證據2、3或5之組合有所區別。

10另由於請求項29至33亦均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4的附屬項,故11該等請求項亦非屬省略技術特徵之發明,理由同前,不再贅述12。

13承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14綜上所述,證據7;證據7及2之組合;證據7及3之組合;證15據7及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8不具進步性。

16證據7;證據7及2之組合;證據7及3之組合;證據7及5之17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9不具進步性:

18系爭專利請求項29係依附於請求項24之附屬項,於解釋上應19包含請求項24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聚合物基20於乾重計,係以範圍從約30重量%至約60重量%之量存在於21該清漆中。

22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24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所示,證據7已2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不具進步性。此外,證據7說明書24第5頁第10行至第13行亦已揭示該聚苯醚熱固性樹脂之含量25為5~35wt%,其已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9所進一步界定之「26該聚合物基於乾重計,係以範圍從約30重量%至約60重量%之27量存在於該清漆中」的技術特徵。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781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證據7所揭示的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2求項29的技術特徵,故證據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9不3具進步性。

4如前述所示,證據7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9不具進步性5,故證據7與證據2之組合、證據7與證據3之組合、證據76與證據5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9不具進步性。7證據7;證據7及2之組合;證據7及3之組合;證據7及5之8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0不具進步性:

9系爭專利請求項30係依附於請求項24之附屬項,於解釋上應10包含請求項24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反應性單11體係選自由苯乙烯、溴苯乙烯、二溴苯乙烯、二乙烯基苯、丙12烯酸五溴苄酯、三乙烯基環己烷、異氰尿酸三烯丙酯、氰尿酸13三烯丙酯、三丙烯酸異氰尿酸酯及其組合組成之反應性單體之14群。

15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24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所示,證據7已1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不具進步性。此外,證據7實施例171已揭示其樹脂混合物之交聯劑可為TAIC(異氰尿酸三烯丙酯18)。因此,證據7已教示了系爭專利請求項30進一步界定之技19術特徵。據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證據720所揭示之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0的技術特徵,故證21據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0不具進步性。

22如前述所示,證據7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0不具進步性23,故證據7與證據2之組合、證據7與證據3之組合、證據724與證據5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0不具進步性。

25證據7;證據7及2之組合;證據7及3之組合;證據7及5之26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1不具進步性:

27系爭專利請求項31係依附於請求項24之附屬項,於解釋上應791包含請求項24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反應性單2體係選自異氰尿酸三烯丙酯、氰尿酸三烯丙酯及其混合物。

3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24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所示,證據7已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不具進步性。此外,證據7實施例51已揭示其樹脂混合物之交聯劑可為TAIC(異氰尿酸三烯丙酯6)。因此,證據7已教示了系爭專利請求項31進一步界定之技7術特徵。據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證據78所揭示之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1的技術特徵,故證9據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1不具進步性。

10如前述所示,證據7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1不具進步性11,故證據7與證據2之組合、證據7與證據3之組合、證據712與證據5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1不具進步性。

13證據7及2之組合;證據7及3之組合;證據7及5之組合足14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2不具進步性:

15系爭專利請求項32係依附於請求項24之附屬項,於解釋上包16含請求項24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反應性單體17基於乾重計,係以範圍從約大於0至約40重量%之量存在於該18清漆中。

19證據7及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2不具進步性:有20關系爭專利請求項24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所示,證據7已足21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不具進步性。此外,證據2說明書第22347頁第1表中之實施例5已揭示其樹脂組成物中聚合反應架橋23性單體TAIC(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2之反應性單體)之含量24可約為19.6重量%(計算式:〔20/(60+20+20+2)〕×100重25量%),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2所界定反應性單體之重量比26率範圍。據此,證據2已教示了系爭專利請求項32進一步界定27之技術特徵,故證據7與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801項32不具進步性。

2證據7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2不具進步性:有3關系爭專利請求項24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所示,證據7已足4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不具進步性。此外,證據3說明書第511頁表1之實施例5已揭示其樹脂組成物中聚合反應架橋性單6體TAIC(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2之反應性單體)之含量可約7為23.8重量%(計算式:〔30/(70+30+2+20+4)〕×100重量%8),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2所界定反應性單體之重量比率範9圍。據此,證據3已教示了系爭專利請求項32進一步界定之技10術特徵,故證據7與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211不具進步性。

12證據7及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2不具進步性:有13關系爭專利請求項24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所示,證據7已足14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不具進步性。此外,證據5說明書第1519欄第9行至第14行已揭示其樹脂組成物中聚合反應交聯性成16分(curablecompound,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2之反應性單17體)之含量可為20~95重量份,亦即約20~95重量%,而其2180重量%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2所界定反應性單體之重量比率19範圍。據此,證據5已揭示了系爭專利請求項32進一步界定之20技術特徵,故證據7與證據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212不具進步性。

22綜上,證據7及2之組合、證據7及3之組合、證據7及5之23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2不具進步性。

24證據7及2之組合;證據7及3之組合;證據7及5之組合足25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3不具進步性:

26系爭專利請求項33係依附於請求項24之附屬項,於解釋上應27包含請求項24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反應性單811體基於乾重計,係以範圍從約15重量%至約35重量%之量存2在於該清漆中。

3證據7及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2不具進步性:有4關系爭專利請求項24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所示,證據7已足5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不具進步性。此外,證據2說明書第6347頁第1表中之實施例5已揭示其樹脂組成物中聚合反應架橋7性單體TAIC(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3之反應性單體)之含量8可約為19.6重量%(計算式:〔20/(60+20+20+2)〕×100重9量%),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3所界定反應性單體之重量比10率範圍。據此,證據2已教示了系爭專利請求項33進一步界定11之技術特徵,故證據7與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12項33不具進步性。

13證據7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2不具進步性:有14關系爭專利請求項24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所示,證據7已足15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不具進步性。此外,證據3說明書第1611頁表1之實施例5已揭示其樹脂組成物中聚合反應架橋性單17體TAIC(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3之反應性單體)之含量可約18為23.8重量%(計算式:〔30/(70+30+2+20+4)〕×100重量%19),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3所界定反應性單體之重量比率範20圍。據此,證據3已教示了系爭專利請求項33進一步界定之技21術特徵,故證據7與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322不具進步性。

23證據7及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2不具進步性:有24關系爭專利請求項24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所示,證據7已足25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不具進步性。此外,證據5說明書第2619欄第9行至第14行已揭示其樹脂組成物中聚合反應交聯性成27分(curablecompound,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2之反應性單821體)之含量可為20~95重量份,亦即約20~95重量%,而其202重量%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3所界定反應性單體之重量比率3範圍。據此,證據5已揭示了系爭專利請求項33進一步界定之4技術特徵,故證據7與證據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3不具進步性。

6綜上,證據7及2之組合、證據7及3之組合、證據7及5之7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3不具進步性。

8證據6;證據6及2之組合;證據6及3之組合;證據6及5之9組合;證據7及2之組合;證據7及3之組合;證據7及5之10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2不具進步性:

11系爭專利請求項42所請為一種包括浸漬至少部分固化之清漆之12核材料的預浸材,其中該清漆為以下各者之混合物:約30重量13%至約60重量%之至少一種具有下式之聚苯氧化物聚合物1415(I)00000000其中(聚合物C結構式中之)R1、R2、R3及R4可個別地選自氫及20C1至C4烷基,其中n為範圍從1至100之整數;約15重量%至21約35重量%之氰尿酸三烯丙酯;基於100%之反應性組分重量計22,約1重量%至約2重量%之2,5-二甲基-2,5-二-第三丁基過氧23己炔、2,5-二甲基-2,5-二-第三丁基過氧己烷或其組合之引發24劑;約5重量%至約50重量%之至少一種選自以下各者之阻燃劑

25:00000000及十溴二苯乙烷;34及大於0至約30重量%之至少一種二氧化矽填料。

5證據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2不具進步性:

6證據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2所請之技術特徵比對如下:

7證據6說明書第28頁第7行至第29頁第22行已揭示可將經其8樹脂組合物(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2所界定之清漆混合物)9浸漬之纖維(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2之預浸材)浸漬片層應10用於銅箔表面,再進行多階段之熱硬化處理。因此,所屬技術11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得知於熱硬化處理程序中該清漆會12處於部分硬化狀態,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2之一種包括13浸漬至少部分固化之清漆之核材料的預浸材。

14證據6說明書第30頁最後1行至第31頁第15行揭示一種印刷15線路板所使用之樹脂組合物,其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2之清16漆混合物。此外,證據6實施例1揭示70質量份之將聚(2,6-17二甲基-1,4-苯氧化物)經側末端基改質而得的乙烯苯基化聚苯18醚,其主鏈上含有苯氧化物之PPO聚合物,且聚合度m可為1~19100之整數,而經換算後,該乙烯苯基化聚苯醚約佔其組合物之2051.28重量%,該含量與成分已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2之「約2130重量%至約60重量%之至少一種具有下式之聚苯氧化物聚合物22,……,其中n為範圍從1至100之整數」的技術特徵。

23證據6實施例1揭示2.5質量份之α,α'-雙(過氧化叔丁基-24間-異丙基)苯的反應起始劑,並經換算後,約佔組合物之2.4425重量%。此外,證據6說明書第26頁第16至20行揭示可以使26用的反應起始劑亦可為2,5-二甲基-2,5-二(過氧化叔丁基)-273-己炔,其已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2之「2,5-二甲基-2,5-841二-第三丁基過氧己炔、2,5-二甲基-2,5-二-第三丁基過氧己烷2或其組合」之引發劑的技術特徵。

3證據6實施例1揭示使用20質量份之十溴聯苯乙烷,經換算約4佔組合物之14.65重量%,其已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5約5重量%至約50重量%之至少一種選自以下各者之阻燃劑:十6溴二苯乙烷」的技術特徵。

7證據6實施例1揭示使用14質量份之球形矽微粉,經換算約佔8組合物之10.26重量%,其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大於09至約30重量%之至少一種二氧化矽填料」的技術特徵。

10證據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9的差異在於:證據6未揭示系爭專11利請求項42之反應性單體為「約15重量%至約35重量%」之氰12尿酸三烯丙酯(TAC)含量,與「基於100%之反應性組分重量計13,約1重量%至約2重量%」之2,5-二甲基-2,5-二-第三丁基過14氧己炔、2,5-二甲基-2,5-二-第三丁基過氧己烷或其組合之引15發劑的技術特徵。然而,該等技術特徵仍已被證據6所教示:16證據6說明書第20頁第21行至第21頁第1行已揭示「……在17這些交聯固化劑中,最好的是三烯丙基異氰脲酸酯(triallyl18isocyanurate,簡稱TAIC)與三烯丙基氰脲酸酯(triallylc19yanurate,簡稱TAC)。這是因為這兩種交聯固化劑使層積片20具有較低的介電常數以及極佳的耐熱性與可靠度……」。是以21,證據6已揭示了在此等的組合物在使用交聯固化劑時,可以22選擇TAIC或是TAC,其已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2之氰尿酸三23烯丙酯(TAC)。此外,證據6實施例1及請求項1至3亦已揭24示30質量份之交聯固化劑TAIC,經換算約占組合物之21.9825重量%,其已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2之約15重量%至約35重26量%之反應性單體含量。

27又證據6實施例1、其請求項1至3已揭示2.5質量份之反應起851始劑α,α'-雙(過氧化叔丁基-間-異丙基)苯,經換算約占組2合物之2.44重量%,其反應起始劑重量比率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32所界定引發劑之含量範圍相當接近。

4據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提升樹脂清漆組合物5之特性,自會合理嘗試依證據6之揭示以TAC或TAIC作為反應6性單體並將各成分含量經簡單試驗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72之發明,故證據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2不具進步性。8證據6及2之組合、證據6及3之組合、證據6及5之組合足9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2不具進步性:

10證據2揭示一種通過用含樹脂浸漬基材;證據3揭示一種提供11具有低介電常數,低介電損耗正切和阻燃性的聚苯醚樹脂組合12物;證據5揭示一種協同阻燃劑組合物。然而,如前述所示,13證據6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2不具進步性,故證據6與14證據2之組合、證據6與證據3之組合、證據6與證據5之組15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2不具進步性。

16證據7及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2不具進步性:

17經查,證據7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2所請之技術特徵比對如下:

18證據7實施例1記載「……含浸上述樹脂液,然後於110℃(含19浸機)乾燥數分鐘,最後將4片預浸漬片層層相疊於二片35μm20後之銅箔間,在25kg/cm2壓力及溫度85℃下,保持恒溫20分21鐘,再以5℃/min的加溫速率,加溫到185℃後,再保持恒溫12220分鐘,接著慢慢冷卻到130℃以取得0.8mm厚的銅箔基板」23即已揭示可將經其樹脂液(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2所界定之24清漆混合物)浸漬之纖維(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2之預浸材25)浸漬片層應用於銅箔表面後,再進行多階段之熱硬化處理,26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得知於熱硬化處理程序中27該清漆會處於部分硬化之狀態,其已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2861之一種包括浸漬至少部分固化之清漆的核材料之預浸材。

2證據7說明書第5頁第2行至第20行、實施例1揭示一種電路3載板所使用之樹脂混合物,其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2之清漆4混合物。此外,證據7說明書第5頁第10行至第13行、實施5例1揭示其樹脂混合物包含占全部樹脂混合物固含量5~35wt%

6、重均分子量(MW)介於1,000~5,000g/mol,經換算其主鏈7上分子數n約為10~50,且選自兩末端改性基為羥基的聚苯醚熱8固性樹脂,例如MX90等,其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2之「約390重量%至約60重量%之至少一種具有下式之聚苯氧化物聚合物10,……,其中n為範圍從1至100之整數」的技術特徵。

11證據7說明書第5頁第16行、第10頁第2行至第7行揭示其12樹脂混合物包含佔全部樹脂混合物固含量的2~10wt%之交聯劑13,該交聯劑可為1,3,5-三聚氰酸三烯丙基酯(triallylcyanur14ate,TAC)、三烯丙基異氰脲酸酯(triallylisocyanurate,15TAIC)、二乙烯苯(divinylbenzene,DVB)等成分之任一或其16組合,其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2之「氰尿酸三烯丙酯(TAC17)」的技術特徵。

18證據7說明書第5頁第18行、第10頁第16行至第22行揭示19其樹脂混合物包含佔全部樹脂混合物固含量的0.1~3wt%之硬化20起始劑,該起始劑可為過氧化二異丙苯(DCP)、過氧化苯甲醯21(BPO)、2,5-二甲基-2,5-二(叔丁基過氧基)己炔等,其相22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2之「2,5-二甲基-2,5-二-第三丁基過氧23己炔、2,5-二甲基-2,5-二-第三丁基過氧己烷或其組合」之引24發劑的技術特徵。

25證據7說明書第5頁第15行、第9頁第12行至第17行揭示其26樹脂混合物包含佔全部樹脂混合物固含量的10~35wt%之阻燃劑27,該阻燃劑可為(以十溴二苯乙烷為主成分)之SAYTEX8010溴871系阻燃劑,其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2之「約5重量%至約502重量%之至少一種選自以下各者之阻燃劑:……及十溴二苯乙烷3」的技術特徵。

4證據7說明書第5頁第14行、第9頁第5行至第6行揭示其樹5脂混合物包含佔全部樹脂混合物固含量的0.1~50wt%之無機粉6體,該粉體可為球型或不規則二氧化矽(SiO2),其相當於系爭7專利請求項42之「大於0至約30重量%之至少一種二氧化矽填8料」的技術特徵。

9證據7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2之差異在於:證據7並未揭示系爭10專利請求項42之「氰尿酸三烯丙酯(TAC)」與「引發劑」之11「含量」的技術特徵。

12然而,經查證據2說明書第344頁左下欄第3行至第8行、第31345頁右下欄第5行、第345頁左上欄第11行至第16行已揭示14含聚苯氧化物(PPO)樹脂之樹脂組成物(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15項42之清漆混合物)可包含架橋性單體,其含量範圍較佳為5~1650wt%,該架橋性單體為TAC或TAIC時(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17項42之氰尿酸三烯丙酯(TAC),可與PPO產生良好之相溶性18而提升樹脂組成物之架橋性、耐燃性、介電特性,以獲得良好19特性之組成物。又依證據2實施例5所揭示樹脂組成物各成分20含量計算,其架橋性單體之含量可為19.6重量%(計算式:〔2210/(60+20+20+2)〕×100重量%),而其開始劑(相當於系爭22專利請求項42之引發劑)之含量可為1.96重量%(計算式:〔232/(60+20+20+2)〕×100重量%),已分別落入系爭專利請求24項42所界定反應性單體(TAC)、引發劑之含量範圍。因此,25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提升樹脂組合物之特性,自26有動機依證據2之揭示嘗試以TAC或TAIC作為反應性單體並將27證據7各成分含量經簡單試驗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2之881整體發明,故證據7與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22不具進步性。

3證據7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2不具進步性:

4如前述所示,證據7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2之差異在於:證據75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2之「氰尿酸三烯丙酯(TAC)」與6「引發劑」之「含量」的技術特徵。

7經查,證據3實施例12已揭示含聚苯氧化物(PPO)樹脂之樹8脂組成物(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2之清漆混合物)中之架橋9性單體TAC(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2之氰尿酸三烯丙酯)含10量可為19.84wt%(計算式:〔25/(75+25+2+20+4)〕×100重11量%),而過氧化物PBP(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2之引發劑)12之含量可為1.59重量%(計算式:〔2/(75+25+2+20+4)〕×10130重量%),已分別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2所界定反應性單體(14TAC)、引發劑之含量範圍。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15識者為提升樹脂組合物之特性,自有動機依證據3之揭示嘗試16以TAC或TAIC作為反應性單體並將證據7各成分含量經簡單試17驗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2之整體發明,故證據7與證據18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2不具進步性。

19證據7及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2不具進步性:20如前述所示,證據7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2之差異在於:證據721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2之「氰尿酸三烯丙酯(TAC)」與22「引發劑」之「含量」的技術特徵。

23查證據5說明書第19欄第4行至第7行、第9行至第14行、24表3比較例11已揭示其樹脂組成物(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225之清漆混合物)之交聯性成分可為TAC、TAIC等(相當於系爭26專利請求項42之氰尿酸三烯丙酯),其含量範圍較佳為20~9527wt%,是其含量範圍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2所界定反應性單891體(TAC)之含量範圍,又證據5表3比較例11揭示該樹脂組2成物中可含有起始劑,其含量可約為0.99重量%(計算式:〔2

3.02/(100+100+2.02+0.205+1.39)〕×100重量%),是其含量4比率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2所界定引發劑之含量範圍相當接近5。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提升樹脂組合物之6特性,自有動機依證據5之揭示嘗試以TAC或TAIC作為反應性7單體並將證據7各成分含量經簡單試驗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8求項42之整體發明,故證據7與證據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9利請求項42不具進步性。

10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42界定所請預浸材浸漬之清漆包含使11用氰尿酸三烯丙酯(TAC)做為反應單體,賦予發明無法預期之功12效,加以請求項42界定之引發劑含量所提供之功效亦未揭示於13先前技術中,故應具有進步性,且請求項43、45及47亦然云14云(參原告於108年2月25日所提之行政訴訟起訴狀第14至1155頁第八點)。但查:

16有關清漆包含使用氰尿酸三烯丙酯(TAC)做為反應單體及其含量17的問題,如前述爭點2的第六點及第七點所述,原告所稱並無18理由,故本件系爭專利請求項42仍然無法與先前技術有所區別19,仍不具進步性。

20系爭專利請求項43及45為請求項42的附屬項,而請求項4721係有引用記載請求項42的技術特徵,惟如前述,原告所稱之清22漆包含使用氰尿酸三烯丙酯(TAC)做為反應單體及其含量可具有23無法預期的功效,並無理由,故請求項43、45及47的該等技24術特徵亦未有無法預期的功效,理由同前,不再贅述。

25承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26綜上,證據6;證據6及2之組合;證據6及3之組合;證據627及5之組合;證據7及2之組合;證據7及3之組合;證據7901及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2不具進步性。

2證據7及2之組合;證據7及3之組合;證據7及5之組合足3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3不具進步性:

4系爭專利請求項43係依附於請求項42之附屬項,於解釋上應5包含請求項42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聚苯氧化6物的成分。

7如前述所示,證據7與證據2之組合、證據7與證據3之組合

8、證據7與證據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2不具進步9性。此外,證據7說明書第5頁第10行至第13行、實施例110已揭示其樹脂混合物包含兩末端改性基為羥基的聚苯醚熱固性11樹脂,例如MX90,其已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2之如下式的聚12合物:

00000000因此,證據7已教示了系爭專利請求項42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17徵,故證據7與證據2之組合、證據7與證據3之組合、證據718與證據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3不具進步性。

19證據6;證據6及2之組合;證據6及3之組合;證據6及5之20組合;證據7及2之組合;證據7及3之組合;證據7及5之21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

22系爭專利請求項45係依附於請求項42之附屬項,於解釋上應23包含請求項42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聚苯氧化24物聚合物對氰尿酸三烯丙酯之重量比率範圍係從2.0至4.0。

25證據6;證據6及2之組合;證據6及3之組合;證據6及5之26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

911經查,證據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2所述,此外,證據6實施例1已揭示其樹脂組合物中PPO聚合3物與交聯固化劑(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5之反應性單體(TA4C))之重量比可為2.33(計算式:70/30),已落入系爭專利5請求項45所界定之重量比範圍。因此,證據6已教示了系爭專6利請求項45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據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7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證據6之揭示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85技術特徵,故證據6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進步9性。

10此外,證據6既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則11證據6與證據2之組合、證據6與證據3之組合、證據6與證12據5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

13證據7及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經14查,證據7與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2不具進15步性,已如前述,此外,證據2實施例5、表1已揭示其樹脂組16成物中聚苯氧化物聚合物PPO與聚合反應架橋性單體(相當於17系爭專利請求項45之反應性單體(TAC)之重量比可為3(計算18式:60/20),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5所界定之重量比範圍19。因此,證據2已揭示了系爭專利請求項45進一步界定之技術20特徵,故證據7與證據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21不具進步性。

22證據7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查23證據7與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2不具進步性24,已如前所述,此外,證據3實施例12已揭示其樹脂組成物中25聚苯氧化物聚合物PPO與聚合反應架橋性單體(相當於系爭專26利請求項45之反應性單體(TAC))之重量比可為3(計算式:

2775/25),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5所界定之重量比範圍。因921此,證據3已揭示了系爭專利請求項45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2,故證據7與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進3步性。

4證據7及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經5查,證據7與證據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2不具進6步性,已如前述,此外,證據7與證據5雖未完全揭示系爭專7利請求項45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惟證據7實施例1教示了8將MX90改性的聚苯醚(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5的聚苯氧化物9聚合物)對TAIC的重量比例可為3.9(計算式:42/10.8),而10證據5揭示了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述之氰尿酸三烯丙酯的含量11。據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參酌證據7及證12據5時,自可依製程需要適度調整樹脂組成物交聯反應中特定13成分之重量比範圍。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14提升樹脂組合物之特性,自會合理嘗試調整反應成分之含量範15圍並將各成分含量經簡單試驗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5之16發明,故證據7與證據5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17不具進步性。

18綜上,證據6;證據6及2之組合;證據6及3之組合;證據619及5之組合;證據7及2之組合;證據7及3之組合;證據720及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

21證據7;證據7及2之組合;證據7及3之組合;證據7及5之22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6不具進步性:

23系爭專利請求項46係依附於請求項24或42之附屬項,於解釋24上應包含請求項24或42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25該清漆為C階化(c-staged)。

26證據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6不具進步性:經查,證據72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此外,證931據7實施例1記載「……含浸上述樹脂液,然後於110℃(含浸2機)乾燥數分鐘,最後將4片預浸漬片層層相疊於二片35μm3後之銅箔間,在25kg/cm2壓力及溫度85℃下,保持恒溫20分4鐘,再以5℃/min的加溫速率,加溫到185℃後,再保持恒溫1520分鐘,接著慢慢冷卻到130℃以取得0.8mm厚的銅箔基板」6,即已揭示可將經其樹脂液(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6所界定7之清漆混合物)浸漬之纖維(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6之預浸8材)浸漬片層應用於銅箔表面後,再進行多階段之熱硬化處理9,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得知於硬化處理程序中10該清漆會處於C階層化狀態,是系爭專利請求項46進一步界定11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7所揭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12者自可依證據7之揭示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6技術特徵13,故證據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6不具進步性。

14證據7及2之組合;證據7及3之組合;證據7及5之組合足15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6不具進步性:

16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46依附於請求項24時,如前所述,證據71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6不具進步性,故證據7與證據2之18組合、證據7與證據3之組合、證據7與證據5之組合亦足以19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6不具進步性。

20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46依附於請求項42時,亦如前述,證據721與證據2之組合、證據7與證據3之組合、證據7與證據5之22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2不具進步性。此外,如上所述23,證據7亦已教示了系爭專利請求項46的進一步技術特徵。因24此,證據7與證據2之組合、證據7與證據3之組合、證據725與證據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6不具進步性。

26綜上,證據7;證據7及2之組合;證據7及3之組合;證據727及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6不具進步性。

941證據7;證據7及2之組合;證據7及3之組合;證據7及5之2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7不具進步性:

3系爭專利請求項47所請為一種層合物,其包含一或多層如請求4項24或42之預浸材。

5證據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7不具進步性:經查,證據7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此外,證7據7實施例1記載「……含浸上述樹脂液,然後於110℃(含浸8機)乾燥數分鐘,最後將4片預浸漬片層層相疊於二片35μm29後之銅箔間,在25kg/cm壓力及溫度85℃下,保持恒溫20分10鐘,再以5℃/min的加溫速率,加溫到185℃後,再保持恒溫11120分鐘,接著慢慢冷卻到130℃以取得0.8mm厚的銅箔基板」12,即已揭示可將經其樹脂液(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7所界定13之清漆混合物)浸漬之纖維(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7所界定14之預浸材)浸漬片層應用於銅箔表面後,再進行多階段之熱硬15化處理而製得銅箔基板(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7之層合物)16。因此,證據7已教示了系爭專利請求項47所界定之技術特徵17。據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證據7之揭示18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7技術特徵,故證據7足以證明系19爭專利請求項47不具進步性。

20證據7及2之組合;證據7及3之組合;證據7及5之組合足21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7不具進步性:

22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47引用記載請求項24時,如前述所示,23證據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7不具進步性,故證據7與證24據2之組合、證據7與證據3之組合、證據7與證據5之組合2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7不具進步性。

26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47引用記載請求項42時,亦如前述所示27,證據7與證據2之組合、證據7與證據3之組合、證據7與951證據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2不具進步性。此外,2如上所述,證據7亦已教示了系爭專利請求項47的進一步技術3特徵。因此,證據7與證據2之組合、證據7與證據3之組合

4、證據7與證據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7不具進步5性。

6綜上,證據7;證據7及2之組合;證據7及3之組合;證據77及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7不具進步性。

8八、綜上所述,系爭專利實例2之記載不符專利法第67條第19項第3款之「誤記之訂正」的情況,故不得依專利法第67條10第1項第3款所稱之誤記准予更正,且參加人所舉之上開證11據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至20、22至23、27至33

12、42至43、45至47不具進步性,職是,被告所為「請求項1319至20、22至23、27至33、42至43、45至47舉發成立14,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15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9至20

16、22至23、27至33、42至43、45至47舉發成立,應予撤17銷」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8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19經援用之證據及證據組合,經本院審酌後認已對判決結果不20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21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2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23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24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25審判長法官汪漢卿26法官熊誦梅27法官曾啟謀96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3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4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5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6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7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8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9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10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所需要件理人之情形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一者,得不委任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律師為訴訟代理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人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情形之一,經最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高行政法院認為律師資格者。

適當者,亦得為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上訴審訴訟代理資格者。

97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

(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1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2書記官丘若瑤398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