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行專訴字第 20 號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8年度行專訴字第20號原 告 達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世娟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8年2 月1 日(108 )智專三(二)04024 字第10820108200 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達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5年6 月5 日以「一種使用反射器解決多點對多點遠距即時串流視訊傳輸及儲存瓶頸之方法」發明,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獲給發明第I311713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詎系爭專利說明書遭「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抄襲並申請名為「監控平台」之發明專利(下稱監控平台專利),且其採購之技術規格書也已涉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原告遂於101 年8 月30日對中華電信提起專利侵權之民事訴訟,中華電信亦對系爭專利向被告提起舉發。嗣被告以104 年2 月13日(104)智專三(二)04206 字第10420209550 號舉發審定理由書作成「102 年10月25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 至9 、11至1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10舉發駁回」之審定(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有關舉發成立之部分,經提起訴願、第一、二審行政訴訟均遭駁回,提起再審之訴亦遭最高行政法院駁回聲請,而宣告確定。惟原告仍認原處分有欠缺必要的通知答辯、陳述意見之先行程序、未履行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必要方式、原處分的內容援引遭廢棄之法律見解而未能符合法律要求等確實且明顯之重大瑕疵,且本件確認訴訟可使系爭專利權受中華電信故意且持續侵害之危險得以除去,具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第113 條向被告提出無效確認之申請,惟未被允許,遂向本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二、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於108 年1 月14日發函被告請求確認其104 年2 月13日(10

4 )智專三(二)04206 字第10420209550 號審定書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經被告以108 年2 月1 日(108 )智專三(二)04024 字第10820108200 號函否准在案,原告乃依據上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法尚無不合。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7 款所謂「重大明顯之瑕疵」,係指該瑕疵為任何人所一望即知者,若該瑕疵並非任何人所一望即知,則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所稱有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行政處分,該瑕疵須「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程度,方屬無效。次按因撤銷訴訟本質上已包含確認訴訟,行政法院於為裁判時已就行政處分之得撤銷及無效之違法性予以審查,是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即行政處分之違法性,已為確定之撤銷訴訟效力所及,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人民自不得再就同一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45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處分係就中華電信所主張之理由及證據,依專利法之規定進行檢視及判斷而作出舉發審定,且中華電信就系爭專利於102 年1 月25日提起舉發,被告於102 年2 月22日通知原告為舉發答辯,原告亦陸續於102 年9 月30日、12月25日、103 年5 月13日提出數份被舉發人之答辯理由書狀,於103 年9 月9 日、12月8 日、

104 年1 月26日亦分別提出數份與本案相關之民事判決理由狀,被告更於102 年9 月26日與兩造作成面詢紀錄表(見舉發卷一第84、238 至260 、366 至370 頁、卷二第198 至

236 、237 至256 頁、卷三第220 至235 頁、卷四第82至88、95至119 、133 至170 、172 至245 頁),並無未通知原告答辯及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情事。又原告稱原處分引用遭廢棄之法律見解云云,惟查原處分審定理由所引本院103 年度行專訴字第70號判決雖經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

149 號判決廢棄,惟系爭專利於本院105 年度行專訴字第3號判決中,業已依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149 號判決意旨,重新審認系爭專利是否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3 項規定後,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9 、11至1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並無違誤,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162 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是亦無原告所稱原處分的內容援引遭廢棄之法律見解而未能符合法律要求。再者,原告已就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之部分提起訴願,業經經濟部以104 年12月9 日經訴字第1040631768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之部分,亦經本院以105 年度行專訴字第3 號判決駁回,原告再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判字第162 號判決駁回,原告又提起再審之訴,亦遭最高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裁字第1010號裁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再就該再審駁回裁定提起再審,亦遭最高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裁字第2131號裁定再審聲請駁回,是原處分之適法性已屢經訴願及第一、二審法院所檢視後予以維持,尚難謂存在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所稱重大明顯之瑕疵。至原告所稱本件確認利益在於可使系爭專利權受中華電信故意且持續侵害之危險得以除去云云,惟原處分之作成並無重大瑕疵且已經確定,已如前所述,且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再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因其訴訟標的為本院105 年度行專訴字第3 號撤銷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就業經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再為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