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專訴字第35號原 告 林豪彥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訴訟代理人 陳忠智
參 加 人 信強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賴俊輝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
108 年5 月3 日經訴字第108063037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以「免釘式紙絞盤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發給新型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為「請求項1 至5 舉發不成立」之審定。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3項規定,裁定命其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本件被告應為經濟部:行政訴訟本案起訴書範本所示,被告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顯有錯誤,被告應為經濟部,因訴願決定是經濟部所處分的,起訴略過經濟部為被告,而回頭審智慧財產局之處分是否違誤,結論位置卻指以舉發不成立違誤排前,訴願決定錯誤排後,如舉發處分後仍爭執,直接就進入智慧財產法院,何必訴願這道程序?這樣子法院的起訴範本,基本上就在公然詐欺,行政訴訟法第24條誰看不出這種訴訟程式的安排,就是鐵定要原告敗訴的。是以本件起訴之聲明重點在把舉發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 元與訴訟費用4,000 元等兩審的費用還給我;最好是從核准系爭專利日期開始,直到本案裁判確定之期間,系爭專利妨礙到原告專利的信用損失,請判決被告應為賠償,負點被告違法行政處分之責任。
(二)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新穎性:智慧財產局審查人員係無能審查系爭專利與原告所舉證據之比較,縱令是訴外人、其代理人、經濟部訴願審查委員、乃至本案的審查法官,自己有沒有系爭專利與證據2 專利相關技術的知識累積,來辨識系爭專利實體的進步性與新穎性?連專業用詞就搞不清楚了,何德何能審查實體?以為「具新穎性、進步性」就可以模糊掉「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或公開實施者」的空間?系爭專利之申請目的在於產業上的載帶、連續帶製品的包裝上使用,系爭專利只是企圖進入載帶的包裝市場,不同於證據2 專利已經進入該項市場多年,其實直接就問訴外人與原告的共同客戶「3M」,系爭專利自核准日期開始,共送了幾次樣品都被打回票?系爭專利的實施是否具新穎進步性,不就一翻兩瞪眼。再者,原告指出系爭專利所述形式結構其工程邏輯錯誤,智慧財產局審查人員老是搞不懂錯在哪裡,況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內容的各部分結構,去比對其第一圖,看看能不能結構出其第五圖、六圖的所謂絞盤,這項瑕疵,於訴外人及其代理人、智慧財產局等,應該是自始就沒有察覺到,於訴願委員會則是經原告提醒還不願意查,原告不告經濟部還能告誰?
(三)本案技術審查官具備法官資格,而可能越俎代庖為說明或發問法律上事項?倘若這法律上事項是指「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還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進行訴訟程序時,承審法官不願執行,需藉技術審查官代打?很明顯智慧財產法院是在找打手出面代打。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規定,明顯承認自己不足能力辨識所審查案件,如此缺乏能力,相當無照營業,智慧財產局、經濟部、智慧財產法院顯然形成詐騙集團共構。奉送技術審查官一點提示,本案專利爭點唯一「以膠合定型」,系爭專利有無侵權,就不必再浪費口舌。為此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原舉發費用、本訴訟費用應為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曾於民國(下同)107 年10月17日通知原告應就系爭專利違反何舉發依據條次、適用之證據、及其事實理由等事項,提出具體說明;經原告於同年月25日補正其舉發申請書及舉發理由書後,被告再次於同年11月2 日向原告及參加人兩造進行確認,即本件舉發案原告所主張之爭點為:證據2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120 條新型準用第22條第2 項規定之情事。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相較,證據2 所揭露之「支撐片」(S1或S2)係一獨立構件且結合於外軸套TO之內部,與其「定位蓋C3」(欲對應系爭專利之「下板體」構件)分屬不同且獨立之兩構件,是證據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又即便將證據2 的「支撐片」對應系爭專利之「接合板」構件,因證據2 之「支撐片」僅為一獨立構件而非由定位蓋C3之側邊所延設,且該「支撐片」亦未與其外軸套TO作內緣套置黏合,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二者間之結構設計及各構件間之連結關係自屬不同而有明顯差異。況系爭專利結構設計除了方便組立,省去接合板與下板體之黏合工序外,下板體與外環體二者間更能藉由該接合板的設計,達到加強整體結構的連接性,故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5 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故證據2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5等附屬項不符合審定時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並經被告同意,由到場當事人辯論而為參加人缺席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39 頁)。
(二)參加人前於107 年1 月17日以「免釘式紙絞盤結構」向被告申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5 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 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561663 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該專利有違審定時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以108 年1 月23日(108 )智專三(一)02054字第108200756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5 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8 年5月3 日經訴字第1080630377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然不服,遂以前揭情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證據2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欲解決之問題及主要技術手段:習知紙絞盤之基材雖是紙槳製成,但製造業者為求組合快速與加強結構性,往往會在紙絞盤組合時以金屬釘針進行各部件的連接,如此將不利於該紙製紙絞盤後續進行資源回收,除非逐一拆除該金屬釘針,然而相當耗時費工;顯見,習知應用到金屬釘針之紙絞盤設計相當不理想,基於珍惜資源與環保回收的立場,實有改進的必要。為改善前述紙絞盤使用到金屬釘針、有礙後續回收之重大缺失,系爭專利「免釘式紙絞盤結構」,其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改進的紙絞盤設計,該種紙絞盤之立體組合,只需使用黏膠,完全不需使用金屬釘針;惟為使用黏膠黏合,也需兼顧重量輕、成本適當等要求;是以,為求黏膠黏合效果佳,前提就是要增加貼合面之接觸面積,且該增加接觸面積之材料必須質輕、成本低,才能符合實務要求。是以,本案特別是利用設置有接合板,該接合板為低密度紙材結構,其頂面能相對於上板體提供良好的接觸與黏著效果。藉此,就能獲致免用釘針之優點與目的,間接提升紙材後續回收率。為達上述目的,系爭專利具體之手段為:該紙絞盤結構,包括:一內環體,為一圈體;一外環體,為一圈體,該外環體位於該內環體外圍,該外環體之直徑大於該內環體;一下板體,為一平面狀板體,該下板體位於該內環體與外環體底部;一上板體,為一平面狀板體,該上板體位於該內環體與外環體頂部;一個或一個以上的接合板,該接合板係由一個或一個以上的長條狀物接合而成,該各接合板係由該下板體之側邊所延伸設置而成,經將該各接合板彎捲後,即可套置於該外環體內緣(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至4 頁)。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內容: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5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5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系爭專利之請求項內容分別如下:
1.一種免釘式紙絞盤結構,包括:一內環體,為一圈體;一外環體,為一圈體,該外環體位於該內環體外圍,該外環體之直徑大於該內環體;一下板體,為一平面狀板體,該下板體位於該內環體與外環體底部;一上板體,為一平面狀板體,該上板體位於該內環體與外環體頂部;一個或一個以上的接合板,該接合板係由一個或一個以上的長條狀物接合而成,該各接合板係由該下板體之側邊所延伸設置而成,經將該各接合板彎捲後,即可套置於該外環體內緣。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免釘式紙絞盤結構,其中該內環體與外環體皆係由高密度紙材所製成。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免釘式紙絞盤結構,其中該下板體、上板體與各接合板,皆係由低密度紙材製成。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免釘式紙絞盤結構,其中該接合板係為單一圈體結構。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免釘式紙絞盤結構,其中該下板體外緣更再結合有一下盤體,且該上板體外緣更再結合有一上盤體(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表一)。
(五)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1.證據2 為104 年10月11日公告之臺灣第000000000 號「瓦楞紙製捲盤及軸套」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
107 年1 月17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2 係一種包裝帶狀物品如繩帶、電線或連續端子用的包裝捲盤,特徵在於捲盤及其組件之中心、外軸套皆應用瓦楞紙為材料所組構,別於從來模式的軸套係使用厚灰紙板積層捲成紙管或塑膠成型或鐵皮沖壓成型之製品。紙管製軸套在廢棄物減容回收作業上,將產生費時費力分解工作,如果參用塑膠或鐵皮製軸套時,回收還要一次人工分類,又厚灰紙板捲軸製作成本高,而瓦楞紙所組構的軸套,在環保上易於減容回收一次處理,符合紙類回收規格要求,又可降低材料成本(證據
2 主要圖式如附表二)。
2.查證據2 圖5 揭示一種包裝用瓦楞紙製捲盤及軸套,包括:一中心軸套,為一圈體;一外軸套,為一圈體,該外軸套位於該中心軸套外圍,該外軸套之直徑大於該中心軸套;一下定位蓋,為一平面狀板體,該下定位蓋位於該中心軸套與外軸套底部;一上定位蓋,為一平面狀板體,該上定位蓋位於該中心軸套與外軸套頂部。其中,證據2 圖5 所揭示之中心軸套、外軸套、下定位蓋及上定位蓋,相當於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內環體、外環體、下板體及上板體,是以,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免釘式紙絞盤結構,包括:一內環體,為一圈體;一外環體,為一圈體,該外環體位於該內環體外圍,該外環體之直徑大於該內環體;一下板體,為一平面狀板體,該下板體位於該內環體與外環體底部;一上板體,為一平面狀板體,該上板體位於該內環體與外環體頂部」之技術特徵。
3.雖證據2 圖2 已揭示多角形環帶支撐片、圖3 已揭示四角形環帶支撐片、圖4 已揭示立體狀支撐塊、圖5 已揭示多角形環帶狀之中心軸套(TC),惟查該證據2 揭示之多角形環帶支撐片、四角形環帶支撐片、立體狀支撐塊、多角形環帶狀的中心軸套均係為一獨立構件,並非由下定位蓋之側邊所延伸設置而成。是以,證據2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個或一個以上的接合板,該接合板係由一個或一個以上的長條狀物接合而成,該各接合板係由該下板體之側邊所延伸設置而成,經將該各接合板彎捲後,即可套置於該外環體內緣」之技術特徵,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倒數第1 至3行記載「因該接合板底部之部份結構直接與下板體一體製成,除了方便組立,省去接合板與下板體之黏合工序,也更加強整體結構連接性」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所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2 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5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5 係直接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2 至5 之附加技術特徵。既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整體視之,證據2 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5 不具進步性。
(七)雖原告稱系爭專利只是企圖進入載帶的包裝市場,不同於證據2 專利已經進入該項市場多年,系爭專利被客戶打回票,如何可能有比較新穎、比較進步之事實發生云云。惟按申請專利之發明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因此,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應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是否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為斷,而非以系爭專利之產品進入市場的時間,或系爭專利之產品受檢驗的結果為斷。既系爭專利請求項1 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 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原告上開理由應不可採。至原告又稱本件被告應列經濟部、技術審查官越俎代庖為說明或發問法律上事項云云,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蓋因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係以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為對象,故訟爭之原行政處分經訴願決定維持時,其適格之被告為原處分機關。本件原告對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不服,提起訴願未獲救濟,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依前開規定,亦應以作成原處分之機關即智慧財產局為被告,原告所稱應以經濟部為被告並不可採。另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 條係規定技術審查官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顯見配置技術審查官係為促進訴訟進行,並非使技術審查官取代法官之地位,原告就此部分亦有所誤解。
(八)至原告主張本件審查委員、技術審查官及本院法官均無系爭專利之相關知識,無能力審查或審理此案而為詐欺共犯結構等語云云,惟查系爭專利及證據2 為結構之新型改良,而本件舉發審定書之主要審查委員係農機博士,技術審查官係通過高考機械工程職系,陪席法官係機械學士,且曾擔任過專利工程師,受命法官及審判長為審理專利行政訴訟逾10年之資深法官,均有審理相關技術領域之專業知識,原告信口質疑,自不可採,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
5 不具進步性,被告所為請求項1 至5 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本件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