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專訴字第55號原 告 巨翔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邱大鵬(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廖鉦達專利師
劉沁瑋專利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耀文
參 加 人 廖尉辰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8 年5 月31日經訴字第108063041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達回證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 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1 月14日以「改良之高壓氣瓶」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7 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 號進行形式審查後,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506233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即103 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 月24日施行)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則於106 年11月30日及12月26日分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同年11月30日所提更正本因申請在先,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77條第2 項規定視為撤回)。經被告審查,以107 年12月14日(107 )智專三(三)02063 字第107211823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
106 年12月26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2 至3、6 至7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及「請求項1 、4 至5 舉發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舉發成立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8 年5 月31日經訴字第1080630417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證據2 之瓶口13折緣是向內彎折而壓抵膠圈12,膠圈12因此受力而進一步密壓帽蓋11之水平底緣14,從而導致瓶口13與帽蓋11彼此結合在一起,證據3 圖8 之瓶體28與固定塞32則是利用內外螺紋來達到鎖固之效果,再者,圖8 之密封環40上方還設有固定塞32之一頂壁。於此等結構下,如欲以證據
3 之結構為基礎再添加證據2 之瓶口13折緣,以便獲得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結構,其實並未可行,其原因在於,證據3之固定塞32其實已經利用內外螺紋來與瓶體28相互鎖固,自無需多此一舉又增設添加證據2 之折緣,故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無動機結合證據2 、3 。且證據2 所欲解決之問題為儘可能使鋼瓶結構簡單,以達到低單價高產量之經濟效益,如依原處分主張之「將證據2 膠圈套置位置替換為證據3 之外密封圈套置於該固定塞外環形槽之位置」,則證據
2 帽蓋之改變需以額外製程增加厚度,與證據2 所欲解決問題背道而馳,故證據2 、3 之間欠缺結合動機。證據4 、5由於結構類似於證據2 ,同樣無法與證據3 相互組合。
二、證據2 至5 都是利用非剛性之橡膠材料來與折緣抵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以「剛性之塞體肩部來與剛性之瓶體折緣抵接」之技術確實可行,對高壓氣體產生足夠之密封效果,因此,證據2 至5 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2 分別界定「該瓶塞之底端的端面接觸該瓶體的抵檔面」、「該外密封圈之外環面抵接該瓶體的氣道孔壁」及「該塞體之肩部與該瓶體之折緣抵接」,藉三道漏氣防線以防止高壓氣體洩漏,較證據2 只有瓶口折緣與膠圈接觸處可提供氣密功能(一道防線),證據3 圖8 只有固定塞底端之端緣抵接於瓶體肩部,及密封環與瓶體第一氣道抵接段之間提供氣密功能(二道防線),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氣密性顯較優異。另證據2 因膠圈設置位置關係,仍容易在製作折緣的過程中過度擠壓外密封圈而導致其破損,反觀系爭專利請求項2 「以剛性之瓶體12折緣14來與剛性之塞體22肩部223 抵接」,該剛性之塞體22相較於證據2 至5 以非剛性之材料來密封,有更廣泛之材料選擇。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 具備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3 、6 、7 依附於請求項2 ,具備請求項2全部之技術特徵,因此同樣具備進步性。
四、並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中關於請求項舉發成立之部分撤銷。㈡被告就申請號000000000 號新型專利舉發(N01 )事件,原舉發成立之請求項2 至3 、6 至7 ,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
一、判斷是否有動機而明顯結合主證據與其他證據,得綜合考量證據間技術領域之關聯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教室或建議等事項。經查證據2 、3 使瓶口與帽蓋彼此結合在一起之技術手段雖不相同,惟不得以此理由即認定無組合動機。按證據3 圖8 係瓶體與固定塞以螺合作用達成抵壓肩部,與證據2 、4 、5 瓶口上緣抵壓固定塞,均可達到使固定塞抵壓肩部之作用。再者,證據2 至5均可透過而膠圈或密封環與該高壓鋼瓶之折緣抵接,或塞體之外壁凹設環形槽供密封環組設,使封蓋得以緊密設置於瓶體之氣道內,具有封氣及防止高壓氣體回壓漏氣之作用,故作用或功能具有共通性。另證據2 至5 同樣是高壓鋼瓶封蓋裝置,屬於相同的技術領域,基於前述理由綜合考量後,證據間客觀上應具有結合動機。
二、證據2 、3 已具有組合動機之基礎下,且證據3 第8 圖已揭露固定塞32之外壁凹設有一外環槽供密封環40組設之技術特徵,在證據2 、3 膠圈同樣具有達到封氣及防止高壓氣體回壓漏氣之功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能預期將證據2 膠圈套置位置替換為證據3 之外密封圈套置於該固定塞外環形槽之位置,並使固定塞之肩部與該瓶體之折緣抵接,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界定之發明,自不會有原告所稱同時結合以螺合或瓶口折緣方式固定瓶體與固定塞之不合理情形。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並未界定「剛性之塞體肩部來與剛性之瓶體折緣抵接」之技術特徵,且綜觀整份說明書亦無記載上開特徵於高壓氣體可產生足夠之密封效果,故尚難就上述理由作為進步性判斷之依據。次查,證據2 瓶口折緣作用可使該上緣壓在膠圈產生橫向變形抵頂氣道外壁,而具備密封功能,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界定「該外密封圈之外環面抵接該瓶體的氣道孔壁」及「該塞體之肩部與該瓶體之折緣抵接」之二道漏氣防線,另由於該帽蓋之肩部抵接膠圈下緣,而膠圈上緣則與該高壓鋼瓶之折緣抵接之位置關係,故膠圈變形後抵壓帽蓋,同時使該帽蓋水平底緣(凸部)抵壓氣道抵擋面(即環形座),即系爭專利請求項2 界定「該瓶塞之底端的端面接觸該瓶體的抵檔面」之第3 道漏氣防線。再者,在證據2 可組合證據3 之基礎下,亦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
2 之三道漏氣防線以防止高壓氣體洩漏。
四、至於原告所稱證據2 外密封圈同時承受上、下、左、右的擠壓,亦容易導致外密封圈(橡膠材質)受力過大而破裂,而系爭專利不會產生該問題云云,惟查系爭專利整份說明書,並未揭示前述所要解決之問題,反觀,說明書第〔0017〕揭示瓶塞得以緊密設置於瓶體之氣道內,具有解決封氣不足及避免高壓氣體回壓漏氣之問題,而證據2 揭露膠圈上下兩端與帽蓋肩部、高壓鋼瓶之折緣抵接,膠圈因承受上、下、左、右的擠壓,使帽蓋得以緊密設置於瓶體之氣道內,亦具有如同系爭專利具有封氣及防止高壓氣體回壓漏氣之作用。再者,在證據2 可組合證據3 之基礎下,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整體技術特徵,亦能有解決起訴理由所稱用高壓氣瓶密封圈受力過大而破裂之問題。另系爭專利以該塞體之肩部與該瓶體之折緣抵接,由於彎折之折緣處容易因高壓上、下擠壓,可能使折緣與塞體間隙擴大而產生氣密不實情形,反而不如證據2 膠圈夾於其中,作為高壓氣體上、下擠壓之緩衝,故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3 、6 、7 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2 ,證據2、3 、4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證據3 第10圖揭露該固定塞50於其通孔的孔壁凹設有一內環槽;一內密封環嵌入該內環槽中,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該塞體於其通孔的孔壁凹設有一內環形槽;一內密封圈嵌入該內環形槽中」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 第3 圖揭露可供穿刺管穿刺之該帽蓋頂端位於通道上,該通道的頂端係靠近該鋼瓶10外部的一端,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該瓶塞之隔膜位於該塞體之通孔的頂端,該通孔的頂端係靠近該瓶體外部的一端」附屬技術特徵。證據3 第2 圖揭露該封口片20位於該固定塞18之通孔的底端,該通孔的底端係靠近該瓶體10內部的一端,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該瓶塞之隔膜位於該塞體之通孔的底端,該通孔的底端係靠近該瓶體內部的一端」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2 、3 、4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6 、7 不具進步性。
六、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43頁):證據2 、3 、4 、5 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 、6 、7 不具進步性?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4 年1 月14日,審定日為104 年5 月11日,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審定時所適用之
103 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103 年3 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3 年專利法)為斷。按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
一般常見之高壓氣瓶包含封口片與固定塞,封口片係用以封閉該瓶體的開口,而固定塞則用以將封口片固定於瓶口處。然而,由於固定塞與封口片可分離而非緊密結合,故兩者之間容易存在縫隙而無法完全密閉高壓氣瓶,易使氣瓶中的氣體自該縫隙洩出。除此之外,製造高壓氣瓶的過程中,瓶口之瓶塞的元件越多將增加組裝元件的步驟,而使得製作流程越繁雜;且在理想的狀況下,當瓶體內灌滿氣體時,瓶塞應迅速將瓶口封閉,以避免瓶內氣體經該瓶口洩出,造成氣體浪費而無法有效利用,更增加了製造成本。系爭專利即在研發如何簡化瓶塞的構造,又能達到確實封閉瓶體的目的。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提出一種改良之高壓氣瓶,包括一瓶體與一瓶塞,該瓶體具有一氣道連通該瓶體之內部及外部;該瓶塞包括有一塞體與一隔膜,該塞體緊密地設置於該瓶體之該氣道內,該塞體具有一通孔連通該瓶體之內部,該隔膜遮閉該通孔,且該隔膜與該塞體為一體成型者。系爭專利之效果在於,該瓶塞具有一體成型的塞體與隔膜,不僅降低了氣體外洩的機率,更簡化了該高壓氣瓶之製程(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至2 頁)。
㈡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⒈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 項,其中請求項
1 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原告於106 年12月26日向被告提出更正本,更正內容為刪除原公告請求項1 、4 、
5 ;刪除請求項3 依附至請求項1 之依附關係;將請求項
4 、5 內容併入請求項2 ;將請求項6 、7 由原本依附於請求項1 改為依附於請求項2 ,更正前後之內容比對,詳如附表所示。
⒉更正是否應予准許之判斷:
經查,將原公告請求項1 、4 、5 刪除,屬請求項之刪除,符合現行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6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且該些刪除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亦符合現行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67條第2 項、第4項之規定。更正刪除請求項3 依附至請求項1 之依附關係;更正後請求項2 併入原請求項4 、5 之技術特徵,所限定瓶體之氣道包含第一氣道、一第二氣道、連接部位及抵擋面,塞體包含相連之一大徑段與一小徑段等技術內容,係對「瓶體之氣道」、「瓶體」、「塞體」結構進一步界定;更正後請求項6 、7 改為依附請求項2 ,均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符合現行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67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前述更正後並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經比對更正前、後請求項之創作,均可達成更正前原請求項瓶塞緊密封閉瓶口之目的,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符合現行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67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應准予更正。
⒊更正後請求項之內容:
本件所爭執之請求項為請求項2 、3 、6 、7 ,其中請求項2 係依附於請求項1 ,故包含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相關請求項之內容如下:
⑴請求項1 :(刪除)一種改良之高壓氣瓶,其包含:一瓶體,具有一氣道連通該瓶體之內部及外部;以及一瓶塞,包括有一塞體與一隔膜,該塞體緊密地設置於該瓶體之該氣道內,該塞體具有一通孔連通該瓶體之內部,該隔膜遮閉該通孔,且該隔膜與該塞體為一體成型者。請求項2 :如請求項1 所述改良之高壓氣瓶,其中該塞體之外壁凹設有一外環形槽;一外密封圈嵌入該外環形槽中,且該外密封圈之外環面抵接該瓶體的氣道孔壁;其中該瓶體之氣道包含有相連通的一第一氣道與一第二氣道,該第一氣道連通該瓶體外部,該第二氣道連通該瓶體內部,該第一氣道之口徑大於該第二氣道之口徑,且於該第一氣道與該第二氣道的連接部位形成有一抵擋面;該瓶塞位於該第一氣道中,且該瓶塞之底端的端面接觸該瓶體之抵擋面;其中該瓶體之頂緣往瓶口之徑向彎曲而形成一折緣;其中該塞體包含相連之一大徑段與一小徑段,該大徑段之底端的端面接觸該瓶體之抵擋面,該小徑段之外徑小於該大徑段之外徑,且該大徑段外環面與該小徑段外環面的相接處形成有一肩部;該塞體之肩部與該瓶體之折緣抵接。
請求項3 :
如請求項2 所述改良之高壓氣瓶,其中該塞體於其通孔的孔壁凹設有一內環形槽;一內密封圈嵌入該內環形槽中。
請求項6 :
如請求項2 所述改良之高壓氣瓶,其中該瓶塞之隔膜位於該塞體之通孔的頂端,該通孔的頂端係靠近該瓶體外部的一端。
請求項7 :
如請求項2 所述改良之高壓氣瓶,其中該瓶塞之隔膜位於該塞體之通孔的底端,該通孔的底端係靠近該瓶體內部的一端。
三、證據技術分析:㈠證據2 為93年10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M245354 號「高壓鋼瓶
封蓋結構改良」專利案(見舉發卷第32-27 頁反面),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4 年1 月14日),故證據2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⒈證據2 技術內容:
證據2 為一種高壓鋼瓶封蓋結構改良,尤指改良一種高壓鋼瓶封蓋結構使具有快速充氣完成封蓋的加工者;依本創作高壓鋼瓶之封蓋結構係包含帽蓋、膠圈及瓶口,其中該帽蓋之水平底緣設有凸點,且水平底緣之直徑稍小於瓶口內徑,而帽蓋之垂直側緣套置有一膠圈,但厚徑不超過水平底緣;該膠圈套置於帽蓋垂直側緣,並抵止於充氣通道間,以承受高壓氣體回壓,並防止漏氣;該瓶口位於高壓鋼瓶之頂端,於其通道中段,設有一環形座,以讓置入其內之帽蓋能以其凸點抵止於環形座上,且瓶口之上緣仍預留有封蓋彎折所需之高度者。如此,藉由本創作結構之改良,乃方便以高速率同時完成如一氧化二氮(N2O )、氧氣(O2)或其他特殊氣體之高壓充氣與封蓋加工者(參證據2 摘要)。
⒉證據2 之主要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㈡證據3 為104 年1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M493633 號「高壓氣
瓶」專利案(見舉發卷第26-14 頁反面),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4 年1 月14日),故證據3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⒈證據3 技術內容:
證據3 為一種高壓氣瓶,包含一瓶體與一閉塞結構,其中:該瓶體,具有一氣道連通該瓶體之內、外部;該閉塞結構包括有一固定塞、一封口片與一環形體;該固定塞係設置於該瓶體之該氣道內,且具有一外端面、一內端面及一通孔;該封口片之一面貼附於該固定塞之內端面,且封閉該通孔;該環形體具一穿孔,該環形體抵壓貼該封口片,以固定該封口片,該穿孔隔著該封口片對應該通孔。藉此,使封口片在受穿刺管穿刺時,穿刺管的身部可以封住固定塞的通孔,減少氣體由穿刺管前端與封口片之間洩出。此外,利用環形體將封口片抵壓於固定塞,有效增強固定的力量(參證據3 摘要)。
⒉證據3之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㈢證據4為42 (1953)年1 月14日公告之英國第685900號「
Improvements in or relating to containers for fluidsunder pressure」專利案(見舉發卷第13-12 頁反),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4 年1 月14日),故證據4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⒈證據4技術內容:
證據4 為In a cylindrical container for storingfluids under pressure a puncturable sealing cap 7
and a jointing ring 8 are secured against anabutment located internally of a coaxial unionmember , e .g . a sleeve 4 fused to the containerbody by a ring 5, by an inwardly turned lip 6 of
the sleeve 4. The latter fits over the neck 2, and
the cap 7 abuts its end . (參證據4 摘要)在壓力下儲存流體的圓柱形容器中,可刺穿的密封帽7 和連接環8固定在位於同軸聯合構件內部的支座上,例如,套筒4 藉由其向內彎曲的唇緣6 、環5 熔合到容器主體上。連接環
8 套在頸部2 上,且密封帽7 鄰接其端部(譯自證據4 摘要)。
⒉證據4之主要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㈣證據5 為95年9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297429 號「高壓氣瓶
瓶封裝置」專利案(見舉發卷第11-1頁反面),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4 年1 月14日),故證據5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⒈證據5技術內容:
證據5 為一種高壓氣瓶瓶封裝置,該高壓氣瓶可容置高壓氣體,且具有一瓶口以及一抵座,該抵座係延伸出該瓶口內緣一距離,該瓶封裝置其係包括有:一座體以及一環套體。該座體其係更包括有一底面部、一頂面部以及連接該底面部與該頂面部之一側部,該底面部具有抵靠該抵座之複數個凸緣,而該頂面部具有一凹陷區,恰使該頂面側外緣周圍形成一凸肋。該環套體其係可與該座體相連接,且該環套體套設在該側部上,並具有對應該頂面部之一斜導部,而該環套體之外徑長度係不小於該底面部之外徑長度(參證據5 摘要)。
⒉證據5之主要圖式如附圖五所示。
四、技術爭點分析:證據2 、3 、4 、5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6 、7 不具進步性?㈠系爭專利請求項2 依附請求項1 ,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權利範圍解釋時應包含請求項1 、2 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內容與證據2 相較:
⒈證據2 圖式第2 、3 圖揭露一種高壓鋼瓶封蓋結構改良,
包含:一高壓鋼瓶10,具有一氣道連通該高壓鋼瓶10之內部及外部;以及一帽蓋11,包括有一帽蓋側緣(包含垂直側緣18及水平底緣14)與一帽蓋頂面,該帽蓋側緣緊密地設置於該高壓鋼瓶10之該氣道內,且具有一通道連通該高壓鋼瓶10之內部,該帽蓋頂面遮閉該通道並與該帽蓋側緣為一體成型者,使用時可供穿刺管穿刺,其中證據2 之高壓鋼瓶10、帽蓋11、帽蓋側緣、帽蓋頂面,可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瓶體、瓶塞、塞體、隔膜,因此,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一種改良之高壓氣瓶,其包含:一瓶體,具有一氣道連通該瓶體之內部及外部;以及一瓶塞,包括有一塞體與一隔膜,該塞體緊密地設置於該瓶體之該氣道內,該塞體具有一通孔連通該瓶體之內部,該隔膜遮閉該通孔,且該隔膜與該塞體為一體成型者」之技術特徵。
⒉證據2 第3 圖揭露該帽蓋11之帽蓋側緣呈階梯狀;一膠圈
12套置於該階梯狀之小徑段中,且該膠圈12之外環面抵接該高壓鋼瓶10的氣道孔壁,其中證據2 之膠圈12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外密封圈,因此,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該外密封圈之外環面抵接該瓶體的氣道孔壁」之技術特徵。惟證據2 之膠圈12套置於小徑段,相較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外密封圈套置於塞體之外壁外環形槽,兩者密封圈套置位置不同。因此,證據2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該塞體之外壁凹設有一外環形槽;一外密封圈嵌入該外環形槽中」之技術特徵。證據2 第1 、3 圖揭露該高壓鋼瓶10之氣道包含有相連通的一第一氣道與一第二氣道,該第一氣道連通該高壓鋼瓶外部,該第二氣道連通該高壓鋼瓶內部,該第一氣道之口徑大於該第二氣道之口徑,且於該第一氣道與該第二氣道的連接部位形成有一環形座16;該帽蓋11位於該第一氣道中,且該帽蓋11之平行底緣14的端面接觸該高壓鋼瓶之環形座,其中證據2 之環形座16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抵擋面。因此,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該瓶體之氣道包含有相連通的一第一氣道與一第二氣道,該第一氣道連通該瓶體外部,該第二氣道連通該瓶體內部,該第一氣道之口徑大於該第二氣道之口徑,且於該第一氣道與該第二氣道的連接部位形成有一抵擋面;該瓶塞位於該第一氣道中,且該瓶塞之底端的端面接觸該瓶體之抵擋面」之技術特徵。
⒊證據2 第1 、3 圖揭露該高壓鋼瓶10之頂緣往瓶口13向內
彎曲而形成一折緣;該帽蓋11呈階梯狀而包含相連之一大徑段與一小徑段,該大徑段之平行底緣14的端面接觸該高壓鋼瓶之環形座16,該小徑段之外徑小於該大徑段之外徑,且該大徑段外環面與該小徑段外環面的相接處形成有一肩部,因此,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該瓶體之頂緣往瓶口之徑向彎曲而形成一折緣;其中該塞體包含相連之一大徑段與一小徑段,該大徑段之底端的端面接觸該瓶體之抵擋面,該小徑段之外徑小於該大徑段之外徑,且該大徑段外環面與該小徑段外環面的相接處形成有一肩部」之技術特徵,惟證據2 該帽蓋之肩部抵接膠圈12下緣,而膠圈12上緣則與該高壓鋼瓶之折緣抵接,此與系爭專利塞體之肩部與該瓶體之折緣直接抵接不同,而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該塞體之肩部與該瓶體之折緣抵接」之技術特徵。
㈡據上,證據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該塞體之外壁凹
設有一外環形槽;一外密封圈嵌入該外環形槽中」及「該塞體之肩部與該瓶體之折緣抵接」之技術特徵。惟於塞體之外壁凹設有一環形槽供密封環組設,藉以達到封氣效果為一般機械設計之通常知識,且證據3 圖8 亦已揭露在固定塞32之外壁凹設有第二環槽324 供第二密封環38(按:證據3 圖8元件符號40應為38之誤記)組設,以達到封氣效果之技術內容,其中證據3 之固定塞32、第二環槽324 、第二密封環38,可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塞體、外環形槽、外密封圈,因此,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該塞體之外壁凹設有一外環形槽;一外密封圈嵌入該外環形槽中」之技術特徵。
㈢證據2 、3 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該塞體之肩部與該
瓶體之折緣抵接」之技術特徵。惟由證據3 所揭露在固定塞外壁凹設第二環槽,並將第二密封環置於第二環槽之技術內容,可據以達到封氣效果的教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設計製造高壓氣瓶所必須面臨的封氣問題時,自會有動機參酌相同技術領域且具有相同功能作用之證據3所揭露的技術內容,改變證據2 帽蓋之外形,將帽蓋之垂直側緣加厚並凹設套置膠圈之凹槽,即可使帽蓋側緣之肩部與該瓶體之折緣抵接,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界定之發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界定外密封圈嵌入該外環形槽中,使塞體之肩部與瓶體之折緣抵接,屬於塞體外形及外密封圈設置位置簡單變更事項,觀諸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並未記載任何有關該塞體外形及外密封圈設置位置所具有之功效,而賦予該塞體外形及外密封圈設置位置相較於先前技術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2 、3 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整體技術特徵。且證據2 、3 同樣是高壓鋼瓶封蓋裝置,屬於相同的技術領域,兩者於技術領域具有關聯性;證據2 、
3 所欲解決的問題均包含防止氣體由鋼瓶洩出之問題,兩者於所欲解決之問題具有共通性;證據2 利用瓶口上緣抵壓帽蓋,與證據3 係瓶體與固定塞以螺合作用達成抵壓肩部,均可達到使帽蓋或固定塞抵壓於高壓鋼瓶肩部之作用,另證據
2 透過膠圈與該高壓鋼瓶之折緣抵接,與證據3 利用固定塞塞體之外壁凹設環形槽供密封環組設,均可使帽蓋或固定塞得以緊密設置於瓶體之氣道內,具有封氣及防止高壓氣體回壓漏氣之作用,兩者於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證據2 、3間具有合理的結合動機,故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證據2 、3 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 、3 、4 、5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2 ,並界定「該塞體
於其通孔的孔壁凹設有一內環形槽;一內密封圈嵌入該內環形槽中」之附屬技術特徵。其中證據2 、3 、4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
3 圖8 揭露該固定塞32於其通孔的孔壁凹設有一內環槽;一內密封環嵌入該內環槽中,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故整體視之,證據2 、3 、4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6 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2 ,並界定「該瓶塞
之隔膜位於該塞體之通孔的頂端,該通孔的頂端係靠近該瓶體外部的一端」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 、3 、4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2 第2 、3 圖揭露可供穿刺管穿刺之該帽蓋頂面位於通道上,該通道的頂端係靠近該高壓鋼瓶10外部的一端,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附屬技術特徵。故整體視之,證據2 、3 、4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㈥系爭專利請求項7 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2 ,並界定「該瓶塞
之隔膜位於該塞體之通孔的底端,該通孔的底端係靠近該瓶體內部的一端」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 、3 、4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3 圖2 揭露該封口片20位於該固定塞18之通孔的底端,該通孔的底端係靠近該瓶體10內部的一端,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附屬技術特徵。故整體視之,證據2 、3 、
4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㈦原告雖主張:證據2 之瓶口13折緣是向內彎折而壓抵膠圈12
,膠圈12因此受力而進一步密壓帽蓋11之水平底緣14,從而導致瓶口13與帽蓋11彼此結合在一起,證據3 圖8 之瓶體28與固定塞32則是利用內外螺紋來達到鎖固之效果。於此等結構下,如欲以證據3 之結構為基礎再添加證據2 之瓶口13折緣,以便獲得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結構,其實並未可行,其原因在於,舉發證據3 之固定塞32其實已經利用內外螺紋來與瓶體28相互鎖固,自無需多此一舉,又增設添加舉發證據
2 之折緣,故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無動機結合證據
2 、3 云云(本院卷第14-18 頁)。惟按,判斷是否有動機而明顯結合主要證據與其他證據,得綜合考量證據間技術領域之關聯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教示或建議等事項。經查,證據2 、3 同樣是高壓鋼瓶封蓋裝置,屬於相同的技術領域,兩者於技術領域具有關聯性;證據2 、3 所欲解決的問題均包含防止氣體由鋼瓶洩出之問題,兩者於所欲解決之問題具有共通性;證據2 利用瓶口上緣抵壓帽蓋,與證據3 係瓶體與固定塞以螺合作用達成抵壓肩部,均可達到使帽蓋或固定塞抵壓於高壓鋼瓶肩部之作用,另證據2 透過膠圈與該高壓鋼瓶之折緣抵接,與證據
3 利用固定塞塞體之外壁凹設環形槽供密封環組設,均可使帽蓋或固定塞得以緊密設置於瓶體之氣道內,具有封氣及防止高壓氣體回壓漏氣之作用,兩者於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前述理由會相互參酌證據2 、3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且由證據3 之教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設計製造高壓氣瓶所必須面臨的封氣問題時,自會有動機參酌相同技術領域且具有相同功能作用之證據3 所揭露的技術內容,將證據2 帽蓋之垂直側緣18加厚並凹設套置膠圈12之凹槽,即可使帽蓋側緣之肩部與該瓶體之折緣抵接,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界定之發明,原告以證據2 、3 使瓶口與帽蓋彼此結合在一起之技術手段不相同,據以主張證據2 、3 之間並無組合動機,不足採信。綜上,證據2 、3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而證據2 、3 、4 、5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是以起訴理由並不足採。
㈧原告又主張:證據2 所欲解決之問題為儘可能使鋼瓶結構簡
單,以達到低單價高產量之經濟效益,證據2 帽蓋之改變需以額外製程增加厚度,與證據2 所欲解決問題背道而馳,故證據2 、3 之間欠缺結合動機,原處分之見解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651 號判決:如複數引證間之技術內容的技術領域雖具有關連性,仍須進一步判斷所欲解決問題或所產生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或有無教示及建議等事項,始得認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無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云云(本院卷第151 頁)。惟查,由證據2 說明書〔先前技術〕之記載「習用高壓鋼瓶之封蓋結構,除了有將一帽型封板直接焊固於鋼瓶瓶口之方式,及或有以一油封帽配合一防漏油封或稱O 型膠環(O Ring),而將其沖壓夾置於鋼瓶瓶口內裡之方式,以防止其漏氣之外,尚有如本發明人之前發明案第171100號及第170902號案之封蓋結構及其最新方法,皆屬為適用特殊目的與用途之同類型高壓鋼瓶之產製品者。如就上述高壓鋼瓶之封蓋結構,若欲更進一步達到降低其加工成本之目的,及為應付高速量產之所需,仍必須就現有之封蓋結構及其方法,再加以改良,以達成拋棄式高壓鋼瓶之低單價、高產量之經濟規模與效益者。」可知證據2 係針對高壓鋼瓶之封蓋結構所為之改良,來達到降低加工成本之目的,並非原告所稱儘可能使鋼瓶結構簡單,證據2 既已教示要對高壓鋼瓶之封蓋結構進行改良,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因應不同的組裝狀況再加以改良證據2 之帽蓋,至於改良帽蓋是否會增加加工成本,因涉及到加工之方式、材料之選用、自動化程度等因素,無法一概而論,故改良證據2 之帽蓋並不會與證據2 所欲解決問題背道而馳,亦不會因而與證據3 無組合動機。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651 號判決係認為:「判斷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時,應綜合考量複數引證間之技術領域是否具有關連性,彼此間所欲解決技術問題,抑或技術內容所產生之功能、作用是否具共通性,以及相關引證之技術內容是否已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結合不同引證之技術內容之教示或建議等因素。如複數引證間之技術領域完全不具有關連性,通常即難以認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反之,如複數引證間之技術內容的技術領域雖具有關連性,仍須進一步判斷所欲解決問題『或』所產生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或』有無教示及建議等事項,始得認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無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原處分已綜合考量證據2 、3 技術領域之關連性及所產生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而認定證據2 、3 之間具有結合動機,並非單憑其中一項因素決定,與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所示之意旨,並無違背,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㈨原告又主張:舉發證據都是利用非剛性之橡膠材料來與折緣
抵接;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 「剛性之塞體肩部來與剛性之瓶體折緣抵接」之技術對高壓氣體產生足夠之密封效果,因此,舉發證據2 至5 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 分別界定「該瓶塞之底端的端面接觸該瓶體的抵擋面」、「該外密封圈之外環面抵接該瓶體的氣道孔壁」及「該塞體之肩部與該瓶體之折緣抵接」,藉三道漏氣防線以防止高壓氣體洩漏,至於證據2 只有瓶口折緣與膠圈接觸處可提供氣密功能,而證據3 圖8 只有固定塞底端之端緣抵接於瓶體肩部,及密封環與瓶體第一氣道抵接段之間提供氣密功能,無論是證據2 之一道防線或證據3之二道防線,其氣密性均不如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三道防線;又證據2 因膠圈設置位置關係,仍容易在製作折緣的過程中過度擠壓外密封圈而導致其破裂、損壞云云(本院卷第18-22 頁)。惟查,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為:分離的固定塞與封口片易使氣瓶中的氣體從兩者之縫隙洩出,所採取之技術手段為:將隔膜與塞體一體成型,所產生之功效為:降低氣體外洩的機率,且簡化高壓氣瓶之製程,證據2 已揭露了一體成型之帽蓋,自然具有降低氣體外洩機率、簡化高壓氣瓶製程的功效,原告所稱「剛性之塞體肩部來與剛性之瓶體折緣抵接」、「三道漏氣防線」及「膠圈容易在製作折緣的過程中破裂、損壞」,均與系爭專利申請時說明書所載所欲解決之問題及產生之功效無關,既然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並未記載任何有關欲解決「塞體肩部與瓶體折緣抵接」、「三道漏氣防線」及「膠圈容易在製作折緣的過程中破裂、損壞」之問題及具有之功效,而賦予該些技術手段相較於先前技術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自難以上述理由作為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之論據。再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並未界定「『剛性』之塞體肩部來與『剛性』之瓶體折緣抵接」之技術特徵,原告稱塞體必定為剛性材質,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技術領域所稱塞體必為剛性材質。又查,證據2 之帽蓋底部雖具有凸點無法成為漏氣防線,惟證據3圖8 、10亦已揭露固定塞底部直接接觸瓶體抵擋面之技術內容,由證據3 的教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設計製造高壓氣瓶所必須面臨的封氣問題時,自會有動機將證據2 之凸點取消,改以證據3 所揭露直接接觸之方式,使證據2 之帽蓋底部直接接觸氣瓶抵擋面,而具有增加漏氣防線數之功效。再者,證據2 、3 之組合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整體技術特徵,自然可達到避免「因膠圈設置位置關係,容易在製作折緣的過程中過度擠壓外密封圈而導致其破裂、損壞」之功效,是以,原告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證據2 、3 、4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3 、6 至7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違反103 年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具有應撤銷之事由,原處分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3 、6 至7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之審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請撤銷原處分上開部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主張,若法院認為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請求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被告機關,使原告有提出更正之機會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2 款規定:「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 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一、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二、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故原告之訴無理由者,行政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僅在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行政法院始可撤銷發回行政機關,諭知其遵照行政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自應以判決駁回之,並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撤銷原處分並發回行政機關之餘地,原告之主張,並無依據。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