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8年度行專訴字第6號原 告 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綉氣(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佩貞律師蔡毓貞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參 加 人 德商戴姆勒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吉哈德鮑爾 BAUER,GERHARD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設計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德商戴姆勒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於民國97年4 月23日向被告申請設計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後,於98年3 月21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原告於106 年7 月24日以系爭專利圖式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17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118 條第2 項等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因被告認為此舉發案有辦理聽證之必要,於107 年10月19日舉行聽證,並製作聽證紀錄(原處分卷《乙證2 》第60至85頁)。嗣被告以同年11月16日(107 )智專三(一)03027 字第10721072550 號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此為經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9 條規定,免除訴願程序,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訴訟的結果,如認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參加人有必要參加本件訴訟,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法 官 陳忠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