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專訴字第6號原 告 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綉氣(董事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 理人 鄒鎮陽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佩貞律師
蔡毓貞律師輔 佐 人 黃仁浩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高韻萍
參 加 人 德商戴姆勒有限公司代 表 人 Jingyi Zhang
Sven-Eric Widmayer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蔡昀廷律師童啟哲專利師上列當事人間設計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1月16日(107 )智專三(一)03027 字第10721072550 號舉發審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97年4 月23日以「車輛之頭燈」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後更名為設計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後,於98年3 月21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原告於10
6 年7 月24日以系爭專利圖示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93年專利法)第117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118 條第2 項等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因被告認為此舉發案有辦理聽證之必要,於107 年10月19日舉行聽證,並製作聽證紀錄(原處分卷《乙證2 》第60至85頁)。嗣被告以同年11月16日(107 )智專三(一)03027 字第10721072550 號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此為經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9 條規定,免除訴願程序,原告不服即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如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且命被告對系爭第00000000號「車輛之頭燈」專利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並主張:
㈠本案是否受到另案民事判斷(迄今尚未做成終局判決)之拘
束?
1.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所提出的重要爭點,即「系爭專利未明確且充分揭露梯形燈罩部件下的燈泡而違反93年專利法第11
7 條第2 項」(詳後㈡說明),從未於本院另案民事訴訟中提出,故參加人所陳原告提出之無效理由,均經另案民事法庭審酌云云,與事實不符。
2.退步言之,縱如參加人所主張,原告於本案與另案民事訴訟所提出之爭點均完全相同,本案行政訴訟程序並非附屬於另案民事訴訟之下,本院自不受另案民事判斷(迄今尚未做成終局判決)之拘束,而應獨立依本案事實證據做成判斷。
㈡基於「系爭專利梯形燈罩下方並無視覺上明顯的圓形燈泡」
之事實認定,系爭專利有無違反93年專利法第117 條第2 項規定?
1.被告於判斷系爭專利有無與第000000000 號專利(下稱同日專利)構成近似而違反93年專利法第118 條2 項規定時,認定「系爭專利梯形燈罩下並無視覺上明顯的圓形燈泡,因此並無上述(即同日專利)『雙瞳』的視覺效果」(甲證2 ,第9 頁)。
2.基於原處分之前開事實認定,倘若被告認定系爭專利梯形燈罩下並無視覺上明顯的圓形燈泡而與同日專利不近似,意味被告認為梯形燈罩有無視覺上效果為關鍵事實。既然如此,梯形燈罩究竟有無燈具、若有,其燈具的位置或形狀為何?凡此,系爭專利之任何角度的視圖均未予明確且充分揭露,系爭專利即有違反93年專利法第117 條第2 項圖說應明確且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之要件,蓋熟習技藝者事實上難以據以實施系爭專利,蓋「視覺上不明顯的圓形燈泡」究竟是有燈泡還是沒燈泡?抑或是圓形燈泡或不是圓形燈泡?
3.承前所述,被告於審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93年專利法第118條2 項之規定時,已做成「系爭專利梯形燈罩下並無視覺上明顯的圓形燈泡」之判斷,竟於審酌系爭專利有無93年專利法第117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時,漏未審酌此一重大舉發理由,則原處分顯然有漏未審酌舉發人所提出舉發理由之缺失。
㈢除前㈡所述理由之外,系爭專利圖說是否不符合圖說應明確
且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之要件,而違反93年專利法第117條第2 項規定?
1.按被告前於參加人所有第000000000 號「車輛之尾燈」專利案(甲證3 ;舉發證據3 )及第000000000 號「車輛之尾燈」專利案(甲證4 ;舉發證據4 )審查意見函指出:「圖面所揭示的六面視圖非正投影圖,而使相對兩面視圖之外輪廓無法對應,屬圖說有無法明確且充分揭露的缺失,乃屬違反專利法第117 條第2 項」。
2.依93年專利法第117 條第2 項規定及被告所採用之審查標準,系爭專利之六面視圖非正投影圖,其前、後視圖及左、右側視圖暨俯、仰視圖之外輪廓無法對應,各圖面比例尺差異甚大、無法對應,自屬圖說有無法明確且未充分揭露的缺失,而違反93年專利法第117 條第2 項規定。
3.被告於108 年3 月18日行政答辯書第2 頁以及108 年6 月19日庭呈簡報,舉外國設計案為例以說明反光導致配件不明顯仍可獲准專利云云,惟此益可證被告亦認系爭專利在梯形燈罩部件的揭露有輪廓細節不完整以及反光導致不明顯的問題,因此系爭專利確實違反93年專利法第117 條第2 項關於圖說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之規定。
4.原處分之違法不當:①被告於原處分第3 頁第㈡點審查基礎述及:「…燈體部內側
尖角處設置平行四邊形燈區,其上配置透明如液滴狀之透光罩,偏外側設置一弧梯形燈區,其內配設置一圓管狀之燈具及弧凹鏡面之反光罩,該燈區配置一梯形透明透光罩,…,如是構成本案之造形特徵。」然參照本院卷二第294 頁之系爭專利之立體圖與前視圖可知,燈體部內側燈區上方並沒有液滴狀之透光罩,而偏外側燈區上方也沒有梯形透明透光罩。
②系爭專利之創作說明(參甲證1 第4 頁)述及:「該燈具之
形狀係呈梯形。該燈具由兩個部件所構成,該兩部件又細分成兩個具有一直立凹部之部分。該第一部件係呈一梯形尺寸而該第二部件則係狀似液滴。」然而,原處分(甲證2 )第
3 頁第( 二) 點審查基礎卻謂:「…燈體部內側尖角處設置平行四邊形燈區,…,偏外側設置一弧梯形燈區」,其與系爭專利之創作說明顯然不符。
③另被告先於原處分第3 頁的審查基礎述及:「…弧梯形燈區
,其內配設置一圓管狀之燈具及弧凹鏡面之反光罩,該燈區配置一梯形透明透光罩…」,後又於第9 頁第8-11行爭點判斷段落述及:「系爭專利在梯形燈罩部件下並無視覺上明顯的圓形燈泡,…。」是以,原處分就梯形燈罩下方有無燈泡的描述前後矛盾,顯有錯誤。
④被告於原處分第7 頁第5-9 行述及系爭專利之「梯形燈罩部
件以反光面形成之腔室」及「液滴狀燈罩部件下燈泡下方的拋物面內凹反射面」,並於第9 頁第8-18行述及系爭專利「在梯形燈罩部件下無視覺明顯的圓形燈泡」、「液滴狀燈罩部件下的燈泡覆有金屬環及輻射狀金屬片而產生輻射格柵的視覺效果」、「由後視圖觀之,系爭專利之燈座呈梯形」等多個特徵,然而前述特徵皆未見原處分第3 頁的第㈡點審查基礎,被告卻以之作為審查依據,顯有違誤。
⑤原處分所謂「縱使系爭專利的六面視圖之間比例因照片拍攝
上的實際限制而有所偏差,但此偏差尚不致於影響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瞭解設計內容」(甲證2 ,第6 頁),係將三個不同方向高達20% 的差異視為照片拍攝所致之偏差,並逕謂具有通常知識者仍可瞭解照片內容並據以實施,並得依其能力運用包括經驗法則在內的方式確定專利權範圍(甲證2 ,第8 頁)云云,顯然有違常理,令人難以信服,故原處分中針對系爭專利不違反93年專利法第117 條第2 項之判斷顯然有違論理法則。
⑥至於原處分(甲證2 ,第5 頁)稱照片拍攝的偏差難以避免
云云,乃是基於「專利侵權判斷要點」之規定以審查系爭專利之有效性。惟專利侵權判斷要點之運用係以推定專利權有效為前提,但本件舉發案卻是爭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被告卻將專利侵權判斷要點作為本件舉發案之審查依據,故原處分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㈣系爭專利是否並非按照工程製圖方法呈現,違反93年專利法
第117 條第3 項規定?
1.按93年專利法第117 條第3 項規定:「新式樣圖說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次按93年專利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新式樣之圖面,應由立體圖及六面視圖(前視圖、後視圖、左側視圖、右側視圖、俯視圖、仰視圖),或二個以上立體圖呈現…。…圖面應按照工程製圖方法,…清晰呈現。」而所謂「六視面圖」之意義,參系爭專利93年審查基準第三篇「新式樣實體審查」第一章圖說第1.5 節(甲證7 ;舉發證據2 )規定:「施行細則所指之六面視圖,指依正投影圖法,分別在前、後、左、右、俯、仰六個投影面,以同一比例所繪製之圖面;無論是依第一角法或第三角法所繪製者,均屬之。」。
2.原告委託國立臺灣大學機械工程學系設計組陳湘鳳教授針對系爭專利所出具之鑑定意見(甲證8 ),明確指出:「系爭專利之六面視圖(即前視圖、後視圖、仰視圖、俯視圖、左側視圖、右側視圖)並非按照工程製圖方法呈現,因此識圖者無法依照工程製圖方法解讀其內容。」足證系爭專利未按工程製圖方法繪製,顯有違反93年專利法第117 條第3 項規定情形。
3.系爭專利並非按照工程製圖方法呈現顯已有違反93年專利法第117 條第3 項之情事,原處分對此全然未加以審酌,原處分自有應予撤銷之違法不當。
㈤系爭專利是否違反93年專利法第118 條第2 項規定?
1.按93年專利法第11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前項申請日、優先權日為同日者,…;其申請人為同一人時,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申請,屆期未擇一申請者,均不予新式樣專利。」次按93年審查基準第三篇「新式樣實體審查」第六章特殊申請
3.5 第⑶點(甲證9 )之規定:「同一人同日申請二個以上近似之獨立新式樣,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為原新式樣,將其他近似之新式樣申請案改請為該原新式樣之聯合新式樣,屆期未改請者,均不予新式樣專利。」。
2.查系爭專利與同日專利(甲證10;舉發證據6 )之申請日皆為97年4 月23日,其優先權日皆為96年10月23日,並皆於98年3 月21日核准公告,二者皆應用於車輛之頭燈外觀,有近似設計卻未申請為聯合新式樣,違反禁止重複授與專利權原則,依93年專利法第118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自有應予撤銷之原因,理由如下:
①依據系爭專利與同日專利說明書之創作說明,二者就「物品
用途」之描述均為車輛之頭燈,且二者之「創作特點」亦述及相同特點:「該燈具之形狀係呈梯形。該燈具由兩個部件所構成,該兩部件又細分成兩個具有一直立凹部之部分。該第一部件係呈一梯形尺寸而該第二部件則係狀似液滴。」②經比較系爭專利與同日專利之圖式,二者在燈罩的形狀、線
條、空間相對位置分布上、以及外側燈具內部中之圓形形狀設計上皆為相同。舉例而言,以系爭專利與同日專利之立體圖來進行肉眼觀察比較,兩者幾乎難以分辨,僅有透過同日專利之說明書才能理解其額外的特點為燈具之內部呈現兩個圓形形狀之些微差異。
③承上述,由於系爭專利與同日專利僅在內側燈具內部之圓形
形狀的有無存在局部的細微差異,與燈罩的形狀、線條、空間相對位置分布上皆無關連,因此並不影響整個車燈的外觀。以普通消費者之觀點採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方式觀察時,兩者之外觀顯然具有相似的設計。準此,依93年專利法第
118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系爭專利應申請卻未申請聯合新式樣,已違反禁止重複授與專利權原則,自有應予撤銷之原因。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新式樣專利保護之標的,為物品外觀之設計,93年專利法第
123 條第2 項載明: 新式樣專利權範圍以圖面為準,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可知文字僅是客觀事實之輔助陳述( 創作說明) ,系爭專利實際外觀形狀仍以圖面揭露之內容作為判斷基礎,創作說明內容只是針對系爭專利之圖面為客觀事實之描述,創作說明文字所未提及之內容,不代表實際上不存在,仍應以圖面揭露之內容及其呈現之整體視覺效果為依據。至於系爭專利是否滿足產業利用性、新穎性及創作性等專利要件以及其新穎造形特徵為何,仍須經由與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比對,始能判斷。故原告主張被告於原處分第4-9 頁第( 五
)點爭點之判斷對系爭專利之多個特徵進行描述,然而該些特徵皆未見於原處分第3 頁之第㈡點審查基礎中,自不應做為審查之依據等語尚非可採。況93年專利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項雖規定:「新式樣之圖面,應由立體圖及六面視圖(前視圖、後視圖、左側視圖、右側視圖、俯視圖、仰視圖),或二個以上立體圖呈現…。」,惟新式樣圖面係能達到申請專利之新式樣明確揭露之要求,符合93年專利法第117 條第2 項:「圖說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規定即足,並未要求應以工程製圖方法解讀圖面。系爭專利參照前述施行細則規定,以立體圖及六面視圖呈現系爭專利完整之新式樣,輔以創作說明之內容,已足使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系爭專利之頭燈罩殼呈現一部分透明殼體,該殼體內部構件之輪廓細節不盡完整呈現亦屬必然之事實,參考其他採行設計專利實審制度的國家,其對汽車頭燈的圖面表現方式,或有如系爭專利以灰階照片呈現者,如日本意匠第D0000000號公告、第D0000000號公告、第0000000 號公告、第0000000號公告、美國第D0000000號公告、美國第D728138 號公告、美國第D423699 號公告,或有以墨線圖或電腦繪圖之方式表達者,如美國設計專利第D721194 號公告、第D662635 號公告等,其燈罩內部之部件形狀即如照片或電腦繪圖所呈現者,亦有墨線圖之燈罩表面添加陰影線來表示其部分透明之材質外觀。由此可知判斷其是否符合專利要件之標準仍以汽車頭燈之整體外觀形狀產生統合之視覺效果為準,並不因燈罩之部分透明材質影響而產生圖面揭露不明確之問題。系爭專利之外觀形狀並非簡單之幾何形體,而是具層次變化之弧曲面,故對於外觀形狀之描述會因觀察角度或方向差異不一而足,例如由立體圖觀察或由前視圖觀察,會有不同之視覺感受。以系爭專利本體主要視覺正面之燈罩部而言,所謂「梯形」或「平行四邊形」均係針對系爭專利燈體內側尖角處之燈罩部所為之客觀描述,通常知識者就系爭專利之立體圖及前視圖所揭露之內容應可認知該梯形燈罩部件內係一反光面形成之反光腔室,「液滴形」或「弧梯形」則指燈體外側之燈區,通常知識者亦能理解該區燈罩內部之燈炮具有輻射狀金屬環及側邊長條金屬片設計,且其反射面呈現拋物狀之內凹設計,被告並無事實認定之誤。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未就系爭專利有無明確揭露梯形燈罩內部有何特徵,僅以系爭專利「在梯形燈罩部件下無視覺明顯的圓形燈泡」一語帶過,是以原處分就系爭專利是否違反93年專利法第117 條第2 項之判斷,顯然違法不當,以及原處分之審查基礎與系爭專利之創作說明顯然不符等語,自無理由。
㈡93年專利法第117 條第3 項: 「新式樣圖說之揭露方式,於
本法施行細則定之。」係規範新式樣圖說之揭露方式應參考專利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而施行細則第33條第3 項則規定「圖面應參照工程製圖方法,以墨線圖繪製或以照片或電腦列印之圖面清晰呈現」,系爭專利之圖面係以照片方式呈現,並參考工程製圖規定提交包含立體圖及六面視圖,其內容已足使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明瞭,並經被告機關實質審查核准專利,符合93年專利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 項規定,尚無原告所主張漏未審理之情事。事實上,系爭專利之外觀形狀因具有弧曲面變化及受燈罩材質部分透明之影響,如果以墨線圖繪製反而不易呈現頭燈本體之真實外觀形狀。審查實務上,只要能明確且充分揭露六個視面的設計,使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無論是以一立體圖搭配六面視圖,或僅以兩立體圖呈現,均符合93年專利法施行細則第33條之規定。當申請新式樣專利之圖面係以照片方式呈現,則拍攝六面視圖時,因拍攝時產生視角的差異,難以避免各視點間存在偏差而形成物品外輪廓無法完全對應,或物品尺寸大小、比例未完全一致等情事( 參考其他採行設計專利實審制度的國家,其對汽車頭燈的圖面表現方式,或有如系爭專利以灰階照片呈現者,如日本意匠第D0000000號公告、第0000000 號公告、美國第D0000000號公告、美國第D728138 號公告、美國第D423
699 號公告) 。但如此之偏差並不必然導致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清楚瞭解系爭專利之內容、或不能據以實施,系爭專利之立體圖及各面視圖均清楚顯示各設計特徵的相對位置及幾何關係,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清楚理解各視圖所共同形成系爭專利的整體外觀視覺效果,系爭專利符合93年專利法第117 條第3 項及施行細則第33條,以及審查基準之規定,起訴理由尚非可採。
㈢93年專利法第117 條第2 項:「新式樣之圖說應明確且充分
揭露,使該新式樣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該法條明定充分揭露可據以實施之要件,係規定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揭露形式及內容,必須使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圖說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須額外臆測,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至於施行細則第33條第3 項所謂工程製圖方法僅係規範申請新式樣圖面揭露方式之原理原則,其前段載明「圖面可參照工程製圖方法以墨線繪製或以照片或電腦列印之圖面清晰呈現」,104 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3-1-6 頁「就三度空間的物品而言,一立體圖得以呈現三個鄰近視面的設計,不僅能取代呈現該三個視面之視圖,且得以呈現六面視圖無法表現之空間立體感,更明確、充分呈現新式樣之外觀設計。因此,原則上只要能明確且充分揭露六個視面的設計,使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無論是以一立體圖搭配六面視圖,或僅以兩立體圖呈現,均符合專利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上述內容顯示:「我國對於圖面之揭露採較寬之原則,…即讓申請人…表達申請專利之設計的所有細節有選擇較佳之揭露方式」。系爭專利「車輛之頭燈」之設計可採用墨線圖、電腦列印或照片等不同形式表達。實務上,國內外申請人以車輛頭燈之物品類別申請設計專利,為求呈現車燈表面之特殊材質搭配透明或非透明燈罩產生之立體空間感且真實表現申請專利之產品整體外觀,以照片拍攝方式表現其立體圖及六面視圖者所在多有,系爭專利並非少數特殊個案;即便照片容易有反光現象,只要光影下方線條仍可見,並無揭露不明確之問題( 可參考同樣採行設計專利實審制之國家,例如日本意匠第D0000000號公告、美國設計專利第D708769 號公告) 。專利法第117 條第2 項規定:「圖說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並未要求應以工程製圖方法解讀圖面。原告指稱原處分將六面視圖其中三個方向高達20%的差異視為照片拍攝所致之偏差,顯然有違常理,以及台大鑑定報告結論: 「系爭專利之六面視圖並非按照工程製圖方法呈現,因此識圖者無法依照工程製圖方法解讀其內容」等,應係植基於假設系爭專利係採用墨線圖之繪製方式,而非以照片方式揭露外觀形狀,況正投影法僅為核准時審查基準所建議的六面視圖繪製方式之一,此一採用正投影法繪製之建議亦已於現行審查基準中加以刪除,可知其並非達成可據以實施的必要條件。亦即,系爭專利之圖面是否可使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並不拘泥於六面視圖中各圖面之比例是否完全相同、視點是否完全相交或六面視圖須完整缺一不可。舉發證據8(甲證8)國立臺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結果僅為「識圖者無法依照工程製圖方法解讀其內容」,並未否認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能力,仍可瞭解照片內容並據以實施,並得依其能力運用包括「專利侵權判斷要點」第二章1.2.1 節⑷點所述經驗法則在內之方式確定專利權範圍。進一步言,依照經驗法則根據實際視圖微幅調整其間比例以瞭解設計內容,當屬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的基本能力,原告恐誤解專利法施行細則之立法意旨,所訴並不足採。
㈣原處分理由第7 頁第6~10行主要係回應原告舉發補充理由㈠
第8 頁之主張: 系爭專利與同日專利……反光設計。原告雖以證據6 主張系爭專利有違反93年專利法第118 條第2 項之重複授予專利之情事一節,仍應確認系爭專利與證據6 之圖面均已達到明確且充分揭露為前提,否則如何判斷二者間外觀形狀之異同。
㈤至於系爭專利與同日專利其外觀形狀之差異仍如原處分之比
對結論,二者並未構成重複專利,同日專利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反93年專利法第118 條第2 項之規定。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系爭專利之圖說以照片呈現立體圖及各面視圖,符合93年專
利法第117 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相關規定,並無撤銷之原因:
1.93年專利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項載明:「新式樣之圖面,應由立體圖及六面視圖( 前視圖、後視圖、左側視圖、右側視圖、俯視圖、仰視圖) ,或二個以上立體圖呈現…」,系爭專利已於圖面中確實包含立體圖及六面視圖,符合93年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
2.系爭專利核准時適用之93年版審查基準第三篇第一章1.5 節
(第3-1-6 頁,第13~16 頁) 已清楚揭示:「原則上只要能明確且充分揭露六個視面的設計,使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無論是以一立體圖搭配六面視圖,或僅以兩立體圖呈現,均符合專利法施行細則之規定。」由此可知,是否符合93年專利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系爭專利所提供之圖面是否可使通常知識者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查系爭專利之立體圖及各面視圖均清楚顯示各個設計特徵的相對位置及幾何關係,通常知識者自可清楚瞭解各視圖所共同形成系爭專利的整體外觀視覺效果,自應已符合上述審查基準之規定。
3.正投影法僅為核准時審查基準所建議的一種六面視圖繪製方式,實際上原告所據之93年版審查基準之相關段落亦已於現行審查基準中加以刪除,可知該段落之敘述並非達成可據以實施的必要條件。
4.93年專利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 項亦載明:「圖面應參照工程製圖方法,以墨線繪製或以照片或電腦列印之圖面清晰呈現」。依105 年公布之「專利侵權判斷要點」第二章1.2.1節⑷點所述(第62頁第23行):「圖示以照片呈現者,…,或因攝影所生之透視效果以致各視點無法完全對應、比例不一致等情事,確定專利權範圍時,應依經驗法則確定之。」因此,以照片作為圖面係93年專利法施行細則所接受的揭露形式,且當圖式以照片呈現時,並非一有比例不一致的狀況即屬無效專利,而是應判斷通常知識者是否可瞭解照片之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眾所周知,在拍攝六面視圖時,由於攝影上的限制,比例自未完全一致,惟此等偏差並不影響通常知識者無法清楚瞭解系爭專利之內容、或不能據以實施。因此,系爭專利之立體圖及六面視圖以照片呈現,並已然充分揭露所請求保護之具體設計,且通常知識者在交互參照系爭專利所包含之立體圖及六面視圖之後,已能清楚瞭解系爭專利之內容且可據以實施,自符合93年專利法第117 條第2 、3項相關規定,而無不明確之情事。
5.縱算系爭專利的六面視圖之間比例因照片拍攝上的實際限制而有所誤差,但如此誤差顯然不致於影響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瞭解設計內容。更進一步來說,根據實際視圖微幅調整其間比例以瞭解設計內容,當屬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的基本能力,甚至是一般人的基本能力。因此,原告所稱比例誤差導致不明確且未充分揭露云云,全非事實,洵無可採。
6.由於前視圖與右側視圖拍攝角度不同,同一部件在前視圖與右側視圖中自然會有一定程度的高寬比例變化,此原本即為所屬技藝領域中之通常知識。因此,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以相互參照系爭專利的各視圖,以明瞭設計內容並據以實施。原告所稱之內凹處高寬比例不明導致無從據以實施云云,已違背所屬技藝領域中之通常知識,顯不可採。
7.甲證8 鑑定意見之判斷標準與專利法規定不符,93年專利法第117 條第2 項係規定:「圖說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其並未要求應以工程製圖方法解讀圖面。更具體而言,該鑑定意見之鑑定結果僅為「識圖者無法依照工程製圖方法解讀其內容」,並未否定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能力,仍可瞭解照片內容並據以實施,並得依其能力運用包括「專利侵權判斷要點」第二章1.2.1 節⑷點所述經驗法則在內之方式確定專利權範圍。實際上,縱算系爭專利的六面視圖之間比例因照片拍攝上的實際限制而有所誤差,但如此誤差顯然不致於影響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瞭解設計內容。更進一步來說,依照經驗法則根據實際視圖微幅調整其間比例以瞭解設計內容,當屬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的基本能力,甚至是一般人的基本能力,「專利侵權判斷要點」第二章1.2.1 節⑷點亦明確肯認依照經驗法則以確定專利權範圍的方式。因此,系爭專利之圖式均已符合93年專利法第117 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當無疑義。㈡系爭專利之圖說已充分揭露系爭專利之設計,已符合93年專利法第117 條第2 項之相關規定:
1.系爭專利之立體圖及六面視圖已明確且充分揭露其梯形燈罩下不存在視覺明顯燈泡之外觀設計特徵:
①如本院卷一第335 至336 頁立體圖及前視圖中之圓框及方框
所示,系爭專利的立體圖及前視圖已明確且充分揭示僅於液滴形燈罩下存在視覺明顯的圓形燈泡的設計特徵,而梯形燈罩部件下則不存在視覺明顯的圓形燈泡,故本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自能瞭解並據以實施系爭專利視覺效果的車燈。
②如前所述,系爭專利之圖面已足以令本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
能瞭解並據以實施系爭專利的車燈視覺設計,僅於液滴形燈罩下具有視覺明顯的圓形燈泡,自然已滿足明確且充分揭露要件。至於梯形燈罩部件中是否必然有燈並無涉於明確且充分揭露要件之判斷,原告之上述主張顯不可採。
2.系爭專利之圖式已明確且充分揭露了液滴狀燈罩部件下緣的斜紋設計、梯形燈罩部件下的反光設計、液滴狀燈罩部件下的反光設計、及液滴狀燈罩部件下的燈泡設計( 如本院卷一第337 頁,箭頭A1至A4所示) :
①如立體圖、前視圖、及右側視圖中之箭頭所示,系爭專利的
圖面已明確揭示在液滴狀燈罩部件下,正面具金屬環及輻射狀金屬片、側面具長條形金屬片的燈泡設計。此外,如上立體圖及前視圖之箭頭所示,系爭專利的圖面已明確揭示系爭專利的液滴狀燈罩部件下緣的斜紋設計( 如箭頭A1) ;系爭專利的梯形燈罩部件內以反光面形成內部腔室( 如箭頭A2 );系爭專利的液滴狀燈罩部件內圓形燈泡下方形成有拋物面的內凹反射面( 如箭頭A3) 。可知系爭專利的立體圖、前視圖、及右側視圖中之箭頭指明處,已明確且充分揭示上述各項設計特徵,故本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自能瞭解並據以實施系爭專利。
②在判斷圖面是否明確時,應以本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是否能
根據圖面綜合理解系爭專利的內容並據以實施。如上所述,前視圖及右側視圖箭頭A4所指處,已使本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能了解並據以實施液滴狀燈罩部件下,正面具金屬環及輻射狀金屬片、側面具長條形金屬片的燈泡設計。縱算液滴狀燈罩部件內燈泡的左側面及右側面的下半部的視角部分為其他部件所阻擋,然此些部份既非一般消費者在選購車燈時容易觀察到的部份,未對系爭專利的整體視覺印象造成明顯影響,亦不妨礙本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對系爭專利的了解及實施。因此,系爭專利圖面已滿足專利法中清楚且充分揭露的要求,故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③本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當然能了解,在視角變化的情況下,
不同部件之間視覺上之相對位置關係( 例如是否視覺上重疊) 必定會隨之產生變化。因此,在判斷圖面是否明確時,應考慮本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是否能根據多個圖面綜合理解系爭專利的內容並據以實施,而非在不同視角下部件之間的視覺上相對位置關係改變( 例如由視覺上重疊改變為視覺上不重疊) 即可謂圖面不明確。更具體而言,根據系爭專利的圖面,本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得知,液滴狀燈罩部件內的燈泡下方的拋物面內凹反射面所在表面是低於液滴狀燈罩部件下緣的斜紋所在表面。因此,本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當能理解,當視角由立體圖改變為俯視圖時,所述拋物面內凹反射面與斜紋之間的視覺關係由視覺上重疊改變為視覺上不重疊為正常現象,並無圖面彼此矛盾之情事,故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④如前所述,在判斷圖面是否明確時,應以本領域中具通常知
識者是否能根據圖面綜合理解系爭專利的內容並據以實施來加以判斷。上開立體圖箭頭A2所指處,已使本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能了解並據以實施在梯形燈罩部件下以反光面形成之腔室。並且,上開立體圖箭頭A3所指處,已使本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能了解液滴狀燈罩部件下燈泡下方的拋物面內凹反射面之具體設計及產生的視覺效果,且可據以實施。因此,系爭專利圖面已滿足專利法中清楚且充分揭露的要求,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㈢系爭專利並未違反93年專利法第118 條第2 項之相關規定:
1.系爭專利與同日專利存在多處差異,二者專利範圍實質上不同,自非「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系爭專利與同日專利的差異至少包括:
①梯形燈罩部件下的燈泡設計:
如本院卷一第340-341 頁立體圖及前視圖中之方框所示,同日專利的梯形燈罩部件下存在視覺上明顯的圓形燈泡,因而形成方中帶圓的幾合組合視覺效果,並與一旁液滴狀燈罩部件下的燈泡構成了「雙瞳」的視覺效果;而系爭專利的梯形燈罩部件下不存在視覺上明顯的圓形燈泡,因此並無上述效果,而可為普通消費者所輕易辨別出不同之處。
②液滴狀燈罩部件下的燈泡設計:
如立體圖、前視圖及右側視圖中圓圈中所示,系爭專利的液滴狀燈罩部件下的燈泡,其正面覆有金屬環及輻射狀金屬片而產生輻射狀格柵的視覺效果( 參照立體圖及前視圖) ,且其側面( 參照右側視圖) 具有長條形金屬片。相對地,在同日專利的液滴狀燈罩部件下的燈泡,其正面未覆有金屬環及輻射狀金屬片而呈現完整的透明圈( 參照立體圖及前視圖),且其側面為平坦的金屬面,以形成光滑圓筒狀的視覺效果
(參照右側視圖) 。由上述的設計差異,普通消費者可輕易辨識出兩者的不同。
③液滴狀燈罩部件下緣的斜紋設計:
如圖中箭頭A1處所示,系爭專利的液滴狀燈罩部件下緣的斜紋較細且密集。同日專利的液滴狀燈罩部件下緣的斜紋較粗且稀疏。
④梯形燈罩部件下的反光設計:
如圖中箭頭A2處所示,系爭專利與同日專利的梯形燈罩部件內的反光片設計明顯不同。
⑤液滴狀燈罩部件下的反光設計:
如圖中箭頭A3處所示,系爭專利與同日專利的液滴狀燈罩部件內圓形燈泡下方的反光設計明顯不同。系爭專利的圓形燈泡下方形成有拋物面的內凹反射面,而同日專利的圓形燈泡下方則為佈設直條紋的平面反射面。兩者所產生的視覺效果亦不相同而為普通消費者所易於辨識。
2.由於系爭專利與同日專利至少具有上述外觀特徵差異,在基於整體原則考量系爭專利與同日專利的各視圖所揭露的所有設計特徵時,能判斷兩者實質上並非相同或近似,因而具有不相同的專利範圍,故系爭專利與同日專利並不會造成相同的專利範圍重複授證,而符合先申請原則之法理及93年專利法第118 條的要求。
3.前述系爭專利與同日專利的差異皆位於車燈的視覺正面,而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之注意。申言之,同日專利之車燈共計有兩個視覺明顯之圓形燈泡(分別位於梯形與液滴狀燈罩部件下),故在車燈使用狀態下,會對消費者產生「雙瞳」之視覺印象(如兩個發光的眼瞳)。相對地,系爭專利中,僅有一個視覺明顯之圓形燈泡(位於液滴狀燈罩部件下),並未予以消費者「雙瞳」之視覺印象。而車燈是否具「雙瞳」視覺效果為一般消費者在選購車燈會考量並予以相當注意的特徵。此外,在車燈使用狀態下(如組裝於車上或開啟車燈時),梯形燈罩部件下圓形燈泡的有無、及梯形與液滴狀燈罩部件下的反光設計差異皆容易影響消費者之視覺印象。是以,普通消費者並不會對系爭專利與同日專利中的車燈設計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按93年版審查基準第三篇第三章4.4、第三篇第一章2.4 ,依主要設計特徵中視覺正面或使用狀態進行考量,系爭專利與同日專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而並非93年專利法第118 條所謂之「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
4.事實上,依法應以車燈視覺可見之外觀設計為一整體,判斷普通消費者是否會對系爭專利與同日專利中的「車燈」設計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而非單純針對局部的特徵進行判斷。更何況,普通消費者在進行車燈外觀的整體觀察時,由於「外側」燈具內已有明顯的圓形燈泡,則「內側」燈具有無圓形燈泡則自然成了明顯的對比,從而使普通消費者對於車燈整體設計之印象產生深遠的影響。據此,消費者在選購時因容易考量車燈的「雙瞳」及整體視覺效果而並不會對系爭專利與同日專利中的車燈設計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
5.系爭專利與同日專利進行審查時,被告亦未依93年專利法第
118 條第2 項規定:「前項申請日、優先權日為同日者,應通知申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均不予新式樣專利;其申請人為同一人時,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申請,屆期未擇一申請者,均不予新式樣專利。」對參加人發出限期擇一申請之通知,反而均分別准予核發專利,足證被告審查時亦不認為系爭專利與同日專利為「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專利申請案。
㈣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1.原處分之審查基礎無誤:按93年專利法第109 條第1 項、第123 條第2 項規定,可知由於新式樣專利所保護者係為物品外觀設計所呈現之視覺訴求,因此需由圖面來界定其範圍,文字說明則僅為輔助。原處分通篇均以系爭專利之圖面所揭之設計視覺訴求作為基礎而進行各爭點之判斷。如原處分第5 頁第19行以下所載:「如本件系爭專利之圖式呈現內容…」、「系爭專利圖式既已揭示立體圖、前視圖…等圖面,可構成一具體的三度空間物品設計,且該等圖面可見系爭專利係呈…」,明確可知原處分係依上述93年專利法第123 條第2 項之規定,以圖面所揭示之內容為基礎以進行爭點之判斷,其審查基礎無誤,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2.原處分就93年專利法第117 條第2 項及第118 條第2 項之判斷均屬適法:
①原處分已針對原告就93年專利法第117 條第2 項之主張進行
審查並作出認定。由93年專利法第109 條第1 項之意旨可知,新式樣所保護之重點為物品視覺訴求的創作,而非結構功能。因此是否符合93年專利法第117 條第2 項規定之審查,其重點即在於圖面是否明確及充分揭露新式樣所欲呈現出之視覺效果,且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可據以實施。就原告所質疑之梯形燈罩內部特徵之具體認定,原處分於第7 頁第4 行記載:「系爭專利之立體圖,已使本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能了解並據以實施在梯形燈罩部件下以反光面形成之腔室,且不具有證據6(即同日專利) 之獨立橢圓形反光片」第
9 頁第8 行記載:「…系爭專利的梯形部件下並無視覺上明顯的圓形燈泡…」,可知原處分已實質判斷了梯形燈罩下設計所呈現出的視覺效果,並據以認定其符合93年專利法第11
7 條第2 項之規定,因此並無漏未審查之情事。②原處分既已實質判斷出系爭專利梯形燈罩部件下設計所呈現
出的視覺效果,則據以與同日專利之設計所呈現出的視覺效果比對,以得出系爭專利未違反93年專利法第118 條第2 項之判斷自屬適法,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3.原處分已就系爭專利符合93年專利法第117 條第3 項規定作出實質認定:
原處分已於第4-5 頁引述93年版審查基準之規定:「原則上只要能明確且充分揭露六個視面的設計,使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無論是以一立體圖搭配六面視圖,或僅以兩立體圖呈現,均符合專利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並從而得出第5 頁第7 行之結論:「由此可知,系爭專利之圖面是否可使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並非拘泥於六面視圖中各圖式之比例是否完全相同、視點是否完全相交或六面視圖是否須完整缺一不可。」。經查,上述圖式比例相同、視點相交及六面視圖需完整均為正投影圖法之要求,由此可知,原處分實已針對原告就系爭專利是否需以正投影圖法繪製之主張進行審查,並得出如原處分第6 頁第4 行以下之判斷結果:「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清楚理解各視圖所共同形成系爭專利的整體外觀視覺效果,…,故系爭專利之圖說…並無違反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17 條第2 項、第
3 項之規定。」綜上所述,原處分已針對原告就系爭專利是否違反93年專利法第117 條第3 項,未以工程製圖方法繪製乙節加以審酌,並無違法或不當。
4.原處分針對系爭專利是否違反93年專利法第117 條第2 項之判斷並未違反論理法則:
①原告之所以可以得出系爭專利不同視圖在比例上有所差異,
並以簡單尺規量測方式得出20% 以上之差異值,其所據者即為所謂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能力及經驗法則。既能以量測方式得出比例上的差異值,則以之調整所需之能力僅為簡單的尺寸估算能力,應屬具有通常知識者所具有的通常知識,自無疑義。
②姑不論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能力及如何調整比例
上的差異,本質上設計( 新式樣) 專利所欲保護的對象係為物品設計所呈現的視覺訴求,因此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對系爭專利內容進行瞭解並確定專利權範圍時,係經由圖面之各視圖來感知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視覺效果。由於具有通常知識者經由視覺而對空間及距離有一定的感知及分析能力,因此即便尺寸比例有所差異,仍能藉由相互參照各視圖之內容而瞭解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視覺效果,進而確定專利權範圍。
5.原處分在第7 頁第6-10行之所以提到舉發證據6(即同日專利,甲證10) ,其目的在於駁斥原告於107 年2 月14日舉發補充理由( 一) 之相關論述,因此並無對應法條不符的狀況。
原告之上述主張並非可採。
㈤本院民事庭已就原告所主張被舉發專利應撤銷之主要理由,認定均不成立:
1.參加人已就原告之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於本院對原告提起民事侵權訴訟(106 年度民專訴字第34號民事事件)。雙方於
107 年4 月16日當庭就原告抗辯系爭專利之有效性進行充分辯論後,法官當庭就系爭專利有效性之爭議諭知「被告(即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專利有效性之攻擊均不成立。」,此有當日開庭筆錄為憑(丙證1 ,第4 頁)
2.原告於前述民事訴訟案中,陸續提出106 年7 月13日民事答辯狀(丙證2 )、107 年1 月2 日民事答辯㈥狀(丙證3 )、及107 年4 月3 日民事答辯㈧狀(丙證4 ),其中已包括本案行政訴訟所主張之應撤銷主要理由。
3.對於系爭專利有效性之抗辯理由,均與本件舉發案原告主張被舉發專利應撤銷之主要理由完全相同,既經本院民事庭認定均不成立,顯見原告之主張均顯無可採。
4.原告於該案民事訴訟案中所提之106 年7 月13日〈民事答辯狀〉,於爭執專利法第117 條第2 項所定要件時,即辯稱「系爭專利圖面…無法清楚揭示…內部燈區與空間之相關配置與設計特徵,以致本案圖面無法清楚揭示本案物品…相關配置與設計特徵,而未明確且充分揭露」云云(見丙證2 第9頁)。鑒此,原告所稱前揭關於系爭專利圖面是否揭露「梯形燈罩下的燈泡」而使通常知識者得以據以實施之爭點,未經另案民事訴訟案審酌云云,顯非實在。
㈥系爭專利另有第三人林明慈向被告提出舉發(被舉發案號:
00000000N02 ),其中包含原告所主張系爭專利應撤銷之部分理由,惟經被告審定舉發不成立,並獲訴願決定維持且已確定:
1.系爭專利另有第三人林明慈向被告提出之N02 舉發案,其中已包含上開舉發理由,被告亦已以107 年2 月23日(107 )智專三(一)03027 字第10720159900 號舉發審定書(丙證
5 )審定舉發不成立,並認定:「系爭專利圖式以照片呈現,由於照片難免會有若干陰影、反光等明顯非屬設計之內容,故確定專利權範圍時,應依經驗法則確定,並非一有陰影、反光等狀況即屬無效專利。」(丙證5 ,第4 頁第7 行)「系爭專利以照片所呈現之立體圖及六面視圖均清楚揭示各個設計特徵之相對位置及幾何關係,已明確且充分揭露各視面之設計,使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及據以實施…」。(丙證5 ,第5 頁第8 行,並經濟部訴願委員會以107 年6 月28日經訴字第10706305910 號訴願決定書(丙證6 )所維持,且因第三人林明慈未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顯見原告之主張均顯無可採。
2.上揭N02 舉發案第三人林明慈亦曾爭執「系爭專利圖面照片拍攝時之光線條件,造成視圖灰階變化層次不清楚,無法清楚揭示本案燈具整體形狀之造型構成、內部燈區與空間之相關配置與設計特徵,以致本案圖面無法清楚揭示本案物品整體造型、相關配置與設計特徵,而未明確且充分揭露」云云(見舉發審定書第4 頁),惟舉發審定書仍認定「系爭專利以照片所呈現之立體圖及六面視圖均清楚揭示各個設計特徵之相對位置及幾何關係,已明確且充分揭露各視面之設計,使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及據以實施…」(見第5 頁)。由此觀之,顯見N02 舉發案亦已認定「本案燈具內部燈區與空間之相關配置與設計特徵」並無違反93年專利法第117 條第2 項之疑慮。
3.本件原告卻仍再度以梯形燈罩下內部燈區中之燈泡配置及特徵,爭執系爭專利違反93年專利法第117 條第2 項,此顯係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對系爭專利再為舉發,違反現行專利法第142 條準用同法第81條第1 款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故其程序上於法未合,並造成重複審查之資源浪費,實應予以駁回。
㈦原處分業已針對「梯形燈罩下的燈泡」依專利法第117 條第
2 項進行審酌,並無原告所稱之違失:
1.原處分於第7 頁第4 行明確記載:「系爭專利之立體圖,已使本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能了解並據以實施在梯形燈罩部件下以反光面形成之腔室,且不具有證據6 ( 即同日專利) 之獨立橢圓形反光片」,而該標題於第4 頁明載「證據1 至證據5 、證據8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當時之專利法第117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見甲證2 ),顯見原處分業已確實審酌梯形燈罩下方之腔室設計,並進而認定通常知識者得以據以實施。
2.完整觀察原處分,其係謂:「系爭專利之立體圖,已使本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能了解並據以實施在梯形燈罩部件下以反光面形成之腔室」,是以,原處分並非僅認定反光面設計,其確已就梯形燈罩下之腔室整體進行審酌,並認定「梯形燈罩下無視覺上明顯的圓形燈泡」所形成之視覺效果通常知識者得據以實施,故原告所辯洵無足採,原處分亦無原告所稱之違失,至為明確。
㈧系爭專利之圖面已明確且充分揭露梯形燈罩下不存在視覺明
顯的燈泡之外觀設計特徵,而無違反專利法第117 條第2 項之規定:
1.參加人所主張者並非梯形燈罩下枝微末節之結構設計或燈泡設計係用以界定專利權範圍之設計特徵,而係梯形燈罩下不存在視覺明顯之燈泡所呈現之整體視覺效果構成系爭專利之設計特徵,如參加人108 年6 月14日〈行政訴訟參加人答辯狀〉第6 頁以下即已說明:「梯形燈罩部件中是否必然有燈並無涉於明確且充分揭露要件之判斷」。蓋設計專利所保護者係為物品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系爭專利之圖面既已清楚揭示其設計特徵及希望呈現之視覺效果為「於梯形燈罩下不存在視覺明顯燈泡」,則燈罩內有無燈泡或燈泡之細節設計自然均不影響通常知識者瞭解並據以實施系爭專利。
2.唯有針對發明專利或新型專利等申請專利範圍係以文字寫成之專利形式,方有所謂以文字來進行「負面排除」或「負面界定」之可能性,且並非一旦以文字來「負面排除」即屬不明確。然而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係以圖式為準,專利法第
1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既然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係由圖式所表現之視覺效果而定,自無以文字來進行「負面排除」之可能性。被告及參加人所述之「無視覺明顯燈泡」亦僅為表示觀察系爭專利圖式時視覺上的感受,而非原告所稱之「負面排除」,原告所辯自不足採。
3.被告所欲說明者係輪廓細節不完整及反光現象完全不影響「整體外觀形狀產生統合之視覺效果」,自符合明確且充分揭露之要件;原告恣意摘取隻字片語,辯稱被告亦認系爭專利存在有效性之疑慮,顯屬無稽而不足採。
㈨原告錯誤解釋專利侵權判斷要點,辯稱被告錯誤援引之云云,自無理由:
依原告所援引之段落觀之,專利侵權判斷要點於確定專利權範圍時,推定專利權有效之情形,主要係在「無法確定專利權範圍時」,基於該等原則故以較小之範圍確定之。然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依其圖式已得確定之,亦無專利權範圍較大解釋或較小解釋之疑義,自無關乎專利侵權判斷要點中推定專利權有效之適用;更何況,不論於行政舉發案件抑或民事侵權案件,均必須先行確定專利權範圍,其原理原則自屬相同,而本院於專利舉發案件亦有引用專利侵權判斷要點以確定專利權範圍之前例(見本院106 年度行專訴字第90號、106 年度行專訴字第58號行政判決;丙證7 、8 )。準此,被告以專利侵權判斷要點確定專利權範圍,以認定系爭專利有效性,自屬合法而無違誤。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專利係於97年4 月23日申請,經被告於98年3 月21日審
定准予專利,故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以93年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於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
㈡系爭專利設計內容:
該燈具之形狀係呈梯形,該燈具由兩個部件所構成,該兩部件又細分成兩個具有一直立凹部之部分,該第一部件係呈一梯形尺寸而該第二部件則係狀似液滴(參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創作特點】)。 系爭專利圖式如判決附圖一所示。
㈢系爭專利專利權範圍分析:
新式樣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之設計名稱及物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為一種「車輛之頭燈」。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所載之設計說明,系爭專利之外觀為如圖式各視圖所構成的整體形狀。
㈣系爭專利之圖說未違反明確且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之要件:
1.按93年專利法第109 條第1 項規定:「新式樣,指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同法第117 條第2 、3 項規定:「圖說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新式樣圖說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而93年專利法施行細則(93年4 月7 日發布、93年7 月1 日施行)第33條第3 項規定:「圖面應參照工程製圖方法,以墨線繪製或以照片或電腦列印之圖面清晰呈現。」。依105 年公布之「專利侵權判斷要點」第二章1.2.1節⑷點所述(第62頁第23行):「圖示以照片呈現者,…,或因攝影所生之透視效果以致各視點無法完全對應、比例不一致等情事,確定專利權範圍時,應依經驗法則確定之。」因此,以照片作為圖面係93年專利法施行細則所規定的揭露形式之一。當圖式以照片呈現時,並非一有比例不一致的狀況即認為不明確,而是應判斷通常知識者是否可瞭解照片之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2.上揭規定所謂可據以實施,是指申請新式樣之圖說應明確且充分揭露該設計內容,使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圖說的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或實現該設計。關於圖面缺陷問題是否足以導致新式樣專利產品不能據以製造或實現該設計。新式樣專利圖面中存在的誤差是否必然導致物品無法製造應用,需根據具體誤差程度討論。如果僅是圖面中的細微誤差,且該細微誤差並不會使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該產品外觀的認識產生理解上的偏差,該細微誤差就不會對新式樣專利權利構成實質性影響。故當圖式以照片呈現時,並非一有比例不一致的狀況即屬無效專利,而是應判斷該領域通常知識者是否可瞭解照片之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3.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一虛擬之人,指具有申請時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之一般知識(generalknowledge )及普通技能(ordinary skill)之人,且能理解、利用申請時的先前技藝。申請時指申請日,有主張優先權者,指該優先權日。一般知識,指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已知的知識,包括習知或普遍使用的資訊以及教科書或工具書內所載之資訊,或從經驗法則所瞭解的事項。普通技能,指執行設計工作之普通能力。申請時之一般知識及普通技能,簡稱「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亦即,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能力識別六面圖,能將六面圖轉換成立體圖,且車輛之頭燈技藝領域,參照申請前已存在之頭燈設計,及了解慣常設計。雖然設計係應用於物品外觀之創作,但若透過物品表面之透明材質能觀察到物品的內部設計,或物品之整體或局部經折射、反射產生光學效果而呈現不同之視覺效果時,不得僅以其物品表面之外觀為審查對象,應將可視之物品內部或物品之光學效果所呈現之視覺效果納入比對、判斷之範圍,進行整體之綜合比對、判斷。
4.系爭專利既已依專利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參照工程製圖方式」拍攝系爭專利之立體圖及六面視圖(即前視圖、後視圖、左側視圖、右側視圖、俯視圖、仰視圖)照片,縱因拍攝所產生的透視結果及誤差而使得六面視圖在投影尺寸或比例上無法完全對應一致,雖不是採用正投影,然該圖面已呈現系爭專利的各個視面及各項特徵,且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觀看各該視圖即知悉係為以車燈實物拍攝之立體圖及六面視圖,應會知悉在以車燈實物拍攝視圖時,由於車燈實物為立體物,因擺設面向、位置之不同,加上攝影角度及光線之影響等因素,可能會使各面視圖比例未完全一致或有反光現象或有部分被遮隱,但仍得從全部視圖之相互比對整體觀察,瞭解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設計,並不致因上開誤差而對系爭專利的整體外觀設計產生誤解,而已足瞭解系爭專利之設計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並無不明確之情事,應符合93年專利法第117 條第2 、3 項規定。原告稱系爭專利之六面視圖非正投影圖,內容不明確導致無從據以實施云云,應不可採。
5.原告指稱被告曾於參加人所有第00000000號「車輛之尾燈」專利案及第00000000號「車輛之尾燈」專利案審查意見函以「圖面所揭示的六面視圖非正投影圖,而使相對兩面視圖之外輪廓無法對應,屬圖說有無法明確且充分揭露的缺失,乃屬違反專利法第117 條第2 項」而核駁該兩申請案。依此,未使用正投影繪製、視圖外輪廓無法對應,為被告認定不符93年專利法第117 條第2 項之情形云云。惟查,設計為立體者,為使該圖式能明確表現該設計之空間立體感,所稱足夠之視圖外尚應包含立體圖,以明確揭露該立體設計。因此,無論是以立體圖及六面視圖、立體圖搭配部分六面視圖、或以二個以上之立體圖等方式,只要其能明確且充分揭露該立體設計之空間立體形狀及其各個視面,均符合93年專利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況申請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並非系爭專利,且該等申請案均已經被告核准公告,公告號分別為D137242 號、D137243 號,均呈現立體圖1-7 ,即有7 個立體圖,完整揭露二個以上之立體圖取代六面視圖的呈現方式,屬於明確且充分揭露該立體設計之空間立體形狀及其各個視面,故原告主張不可採。
6.原告又稱系爭專利的燈罩底部之間具有內凹處,但此內凹處的高寬比例為何,實際上究竟是較寬扁或是較高窄?由於系爭專利各圖面比例不一致,熟此技藝者著實難以判斷,而無法據以實施云云。惟查,前述已定義該車輛之頭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識別六面圖,能將六面圖轉換成立體圖能力,因此頭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系爭專利之前視圖與右側視圖後,能夠理解燈罩底部之內凹處設計,並無困難。故原告主張不可採。
7.原告再稱系爭專利未明確且充分揭露液滴狀燈罩內部燈的左面設計,參加人於106 年10月25日之舉發答辯理由書( 甲證6)主張系爭專利液滴狀燈罩部件下的燈泡設計,並稱其正面有金屬環、側面有長條形金屬片等特徵,然而針對此關鍵的燈泡設計,系爭專利就液滴狀燈罩下的燈泡設計並未明確揭露,故違反專利法第117 條第2 項關於圖說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之規定云云。惟查,新式樣專利圖面所揭露之形狀、花紋、色彩構成的整體設計作為觀察、判斷的對象。由系爭專利前視圖觀之,金屬環、長條形金屬片實已明確揭示,因此系爭專利於液滴狀燈罩內略呈同心圓,又在同心圓正面呈現輻射狀線條排列於環圈的視覺效果,並無不明確情事,故原告主張不可採。
8.原告再稱系爭專利未明確且充分揭露梯形燈罩部件下的燈泡,參加人於106 年10月25日之舉發答辯理由書( 甲證6)主張系爭專利相較於同日專利的梯形燈罩部件沒有同日專利之視覺上明顯的圓形燈泡,故兩者具有差異,由此足證參加人認為梯形燈罩部件內部的設計為系爭專利之關鍵。又系爭專利既設置梯形燈罩部件,則燈罩內必設置有燈( 或設置燈座)始能發揮車燈功能,然系爭專利的前視圖或立體圖或任何其他視圖,均無明確揭露梯形燈罩內的空間佈置或燈罩內燈之位置或形狀,從而系爭專利違反圖說明確且充分揭露的規定,且系爭專利不同圖式就液滴狀燈罩部件下緣的斜紋設計揭示之內容彼此矛盾云云。再者,系爭專利未明確且充分揭露梯形燈罩部件、液滴形燈罩部件下的反光設計云云。惟查,申請專利之新式樣係由圖面所揭露之點、線、面構成新式樣三度空間的整體設計,判斷設計的相同、近似時,應以圖面所揭露之形狀、花紋、色彩構成的整體設計作為觀察、判斷的對象,不得拘泥於各個設計要素或細微的局部差異,並應排除功能性設計。次查,燈罩內是否必設置有燈,此為功能性構造等,非本件討論之重點,是以系爭專利之圖面所揭露之形狀、花紋、色彩構成的整體設計作為視覺效果的設計。再查,系爭專利為一包含透明材質之燈罩及反光材質之車輛大燈設計。從系爭專利之立體圖觀之,左側之梯形燈罩,有一道從右至左斜向的白色區塊,呈現反射光影。再從系爭專利之前視圖觀之,左邊梯形燈罩表面有波浪條紋,在梯形燈罩內部造形有紡錘狀之視覺印象。且由系爭專利之立體圖、前視圖相互對照,雖然立體圖左邊梯形燈罩內部造形為反光面形成之反光腔室,並未見紡錘狀相關造形,此為擺放角度位置不同,且基於該車輛之頭燈產品之物理性質,會產生光線折射、反射之光學效果。同理,梯形燈罩部件、液滴形燈罩部件下的反光設計,為光線反射,產生的反光效果,並無明顯矛盾。再者,液滴狀燈罩部件下緣的斜紋設計,僅為車輛之頭燈慣常設計手法,不屬於未明確揭露。若該頭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照申請前已存在之頭燈設計,及了解慣常設計手法,判讀系爭專利之立體圖、前視圖、俯視圖等六面圖所產生的反射光影與其他視圖間並未見明顯矛盾,且系爭專利圖面以照片呈現,難免會有若干陰影、反光等情形,雖有細微誤差,仍可瞭解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視覺設計,而可據以實施。故原告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9.原告再稱原處分針對系爭專利是否違反93年專利法第117 條第2 項之判斷有違論理法則,將六面視圖其中三個方向高達20%的差異視為照片拍攝所致之偏差,顯然有違常理云云。
惟查,20%的差異僅是與正投影法比較所得之結果,而立體圖表現形式多種多樣,並不拘泥於正投影,再者照片拍攝會因拍攝角度、距離、遠近等因素而造成偏差。而原告之所以可以得出系爭專利不同視圖在比例上有所差異,並以簡單尺規量測方式得出20% 以上之差異值,其所據者即為所謂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能力及經驗法則。既能以量測方式得出比例上的差異值,則以之調整所需之能力僅為簡單的尺寸估算能力,應屬具有通常知識者所具有的通常知識。再者,新式樣(設計)專利所欲保護的對象係為物品設計所呈現的視覺訴求,因此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對系爭專利內容進行瞭解並確定專利權範圍時,係經由圖面之各視圖來感知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視覺效果。由於具有通常知識者經由視覺而對空間及距離有一定的感知及分析能力,因此即便尺寸比例有所差異,仍能藉由相互參照各視圖之內容而瞭解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視覺效果,進而確定專利權範圍。故原告主張不可採。
㈡系爭專利之圖說未違反93年專利法施行細則規定之「工程製圖」繪製方式:
1.按93年專利法第117 條第3 項規定:「新式樣圖說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而93年專利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3 項規定:「新式樣之圖面,應由立體圖及六面視圖( 前視圖、後視圖、左側視圖、右側視圖、俯視圖、仰視圖) ,或二個以上立體圖呈現;新式樣為連續平面者,應以平面圖及單元圖呈現。圖面應參照工程製圖方法,以墨線繪製或以照片或電腦列印之圖面清晰呈現」,以明確且充分揭露立體設計的六個視面,然其重點旨在說明申請人應參考工程製圖的表現形式來揭露該立體產品設計的各個視面或各項特徵,並非僵化地規範照片亦須全然符合正投影之繪圖結果,否則,以照片替代墨線圖者,勢必因拍攝所產生的透視結果或誤差,造成投影尺寸或比例上的變形,此將使得以照片提出申請者無法取得設計專利之餘地。只要使專利達成呈現整體設計及創作內容,俾使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即可。
2.原告指稱93年審查基準第三篇「新式樣實體審查」第一章圖說第1.5 節規定: 「施行細則所指之六面視圖,指依正投影圖法,分別在前、後、左、右、俯、仰六個投影面,以同一比例所繪製之圖面;無論是依第一角法或第三角法所繪製者,均屬之」云云。惟查,專利審查基準係被告機關辦理專利申請程序、專利要件審查之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等,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性質的行政規則。對於此一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其係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間接對外發生效力,本院為司法機關自得依據法律表示其確信合法的見解,不受專利審查基準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490、2223號判決參照)。再者,立體圖是指一平面圖形表現三度空間立體設計之視圖,立體正投影、斜投影及透視投影為立體圖常見的繪製方式。立體正投影之繪圖原理,將物體從原來與前投影面平行之位置,沿與俯視投影面垂直之軸線作一角度α旋轉,再沿與側投影面垂直之軸線作一角度β之旋轉,而在前投影方向可見物體之三個主平面,於是形成之正投影圖,稱為立體正投影。隨著不同的旋轉角度投影,可產生不同的正投影繪製方式,如等角投影、二等角投影及不等角投影。申請人可依該申請專利之設計的特徵選擇最適合表現的投影方式。一般在繪製立體正投影視圖時,大都採用等角投影圖。斜投影主要是選擇一主要平面與投影面平行,並使平行投影線與投影面不成90度之表現,所得之投影稱為斜投影。透視投影是於觀察者與物體之間,設置一投影面,觀察者對物品各點投射之視線與投影面相交,所構成之圖形與觀察者眼中所見相同,稱為透視投影。透視投影較接近視覺的真實程度,但仍應視物品的實際大小,選擇較合適的透視投影繪製方法。即立體圖表現形式多種多樣,並不拘泥於正投影,使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在參照六面視圖及立體圖,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
3.原告舉國立臺灣大學機械工程學系設計組陳湘鳳教授出具之鑑定意見稱:「系爭專利之六面視圖( 即前視圖、後視圖、仰視圖、俯視圖、左側視圖、右側視圖) 並非按照工程製圖方法呈現,因此識圖者無法依照工程製圖方法解讀其內容」云云。惟查,系爭專利既已依上開專利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參照工程製圖方式」拍攝系爭專利之立體圖及六面視圖(即前視圖、後視圖、左側視圖、右側視圖、俯視圖、仰視圖)照片,縱因拍攝所產生的透視結果及誤差而使得六面視圖在投影尺寸或比例上無法完全對應一致,並不是採用正投影,然該圖面已呈現系爭專利的各個視面及特徵,且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並不致因上開誤差而對該設計的整體輪廓及形狀產生誤解,而已足瞭解系爭專利之設計內容並可據以實現,故系爭專利之圖面並未違反專利法施行細則有關揭露方式之規定。故原告所稱不可採。
4.原告又稱原處分漏未審理系爭專利是否違反93年專利法第11
7 條第3 項,未以工程製圖方法繪製一節云云。惟查,舉發審定書第4 頁第16行至第5 頁第16行及第6 頁第3-9 行已回應,並無違反93年專利法第117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所稱不可採。
5.原告再稱被告將以專利權有效為前提之專利侵權要點作為本件舉發案之審查依據,顯有違誤云云。惟查,被告於舉發審定書第7 頁第19-23 行所載之「上開鑑定結果僅為『識圖者無法依照工程製圖方法解讀其內容』,並未否認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能力,仍可瞭解照片內容並據以實施,並得依其能力運用包括『專利侵權判斷要點』第二章1.2.1 節(4 )點所述經驗法則在內之方式確定專利權範圍」;另查,『專利侵權判斷要點』第二章1.2.1 節(4 )點,所載之「圖式以照片呈現者,由於照片難免會有若干陰影、反光等明顯非屬設計之內容,或因攝影所生之透視效果以致各視點無法完全對應、比例不一致等情事,確定專利權範圍時,應依經驗法則確定之」,被告於舉發審定書所引述段落主要是說明通常知識者之能力。本件已說明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中的一般知識,指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已知的知識,包括習知或普遍使用的資訊以及教科書或工具書內所載之資訊,或從經驗法則所瞭解的事項,原處分是從另一角度說明經驗法則運用方式,與結果並無實質上差異。原告所稱亦不可採。
㈢系爭專利與申請號第00000000號專利(證據6 ,其圖式詳判決附圖二所示)間,無重複授與專利:
1.按93年專利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新式樣專利」。同法第118 條第2 項規定:「前項申請日、優先權日為同日者,應通知申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均不予新式樣專利;其申請人為同一人時,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申請,屆期未擇一申請者,均不予新式樣專利」。新式樣專利有關「先申請原則」之規定,目的是為避免重複授予專利。而比較兩件專利案之專利權範圍,原則上判斷前後專利案之圖說內容,若兩者外觀形狀不同且不近似,就無構成重複專利的情事。
2.新式樣係由六面視圖所揭露之圖形構成物品外觀之設計,就一般立體物而言,六個視面中每一個視面均同等重要,惟有些物品並非六個視面均為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對於此類物品,創作人通常會依物品特性,以普通消費者選購或使用商品時所注意的部位作為視覺正面,例如冷氣機之操作面板及冰箱之門扉等均為視覺正面。審查此類新式樣時,應以該視覺正面及其所揭露之新穎特徵為主要設計特徵,其他部位若無特殊設計,通常不致於影響相同、近似之判斷。
3.系爭專利與證據6 是同一專利申請權人於同日向被告提出申請,且兩件專利案均經被告實體審查後核準。原告指稱依據系爭專利與同日專利說明書之創作說明,二者就物品用途之描述均為車輛之頭燈,且二者之創作特點亦述及相同特點:燈具形狀係呈梯形,該燈具由兩個部件所構成,該兩部件又細分成兩個具有一直立凹部之部分,該第一部件係呈一梯形尺寸而該第二部件則係狀似液滴云云。惟查,相較系爭專利與證據6 之「創作特點」相異點在於,證據6 多了「另該燈具之內部呈現兩個圓形之形狀」。再者「創作特點」欄係輔助說明圖面所揭露應用於物品外觀特徵,主張專利案之專利權範圍,還是以圖面所揭露之外觀設計為主。系爭專利與證據6 之外觀相較:
①由立體圖觀之,系爭專利與證據6 皆係以一呈梯形之第一部
件及一呈液滴狀之第二部件為構成之整體形狀,系爭專利於液滴狀之第二部件內略呈圓柱形的視覺效果;然證據6 除於第二部件內略呈圓柱形,尚於梯形之第一部件內略呈圓柱形之整體視覺印象。
②由前視圖觀之,系爭專利於梯形之第一部件內紡錘狀的視覺
效果,於液滴狀之第二部件內略呈同心圓,又在同心圓正面呈現輻射狀線條排列於環圈的視覺效果;然證據6 於梯形之第一部件內略呈圓形之整體視覺印象,其中液滴狀之第二部件呈現完整的環圈的視覺效果。
③由後視圖觀之,證據6 近左上角處配合罩體輪廓設一略呈倒
v 形之凹槽,內設複數條紋之意象;系爭專利則無此視覺效果。
④由仰視圖觀之,證據6 左邊呈階梯狀塊狀體;系爭專利則無此視覺效果。
由於系爭專利與證據6 的「車輛之頭燈」,其中立體圖、前視圖為視覺正面,有上述( 1)、( 2)設計差異,況且,其他視圖比較仍有多處不同,舉例說明如上述( 3)、( 4)等。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時之觀察與認知,上述之差異特徵對系爭專利之設計所產生的視覺印象不會誤認為證據6 ,兩者外觀設計實質上不同且不近似,故系爭專利與申請號第00000000號專利(證據6 )間,並無重複授與專利之情事。
4.原告又稱原處分漏未審查原告依專利法第117 條第2 項所提之舉發理由,未就系爭專利之梯形燈罩內部特徵為具體之認定,卻又依該梯形燈罩之內部特徵,作為系爭專利與同日專利之比對特徵,自屬錯誤,並違反93年專利法第117 條第2項及第118 條第2 項規定云云。惟查,以系爭專利本體主要視覺正面而言,針對系爭專利燈體內側尖角處「梯形」或「平行四邊形」燈罩,燈體外側之燈區「液滴形」或「弧梯形」,雖然形狀上描述略有差異,但該頭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照申請前已存在之頭燈設計,及了解慣常設計手法,依據系爭專利圖面仍可以生產出該產品,對結果並無實質上影響。被告認為梯形燈罩之內部特徵,無視覺明顯的圓形燈泡,僅是方便對比上之說明,與結果並無實質上差異。原告所稱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之圖說未違反93年專利法第117 條第2項明確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要件,亦未違反93年專利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 項規定之工程製圖繪製方式,與申請號第00000000號專利(證據6 )間亦無重複授予專利權,從而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命被告為舉發成立撤銷系爭專利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法 官 陳忠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