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專訴字第62號原 告 德商‧梅格尼克創新兩合有限公司
(Magnic Innovations GmbH& Co. KG.)代 表 人 史特羅斯曼德克(Dirk Strothmann)訴訟代理人 黃政誠專利師(兼送達代收人)
丁國隆專利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訴訟代理人 許哲睿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更正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 日經訴字第108063037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1 年6 月27日以「非接觸式發電裝置、尤其是自行車直流發電機、車輛照明系統及自行車」(後修正為「自行車直流發電機、自行車照明系統及自行車」)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分別以西元2011年7 月1 日及同年10月20日申請之德國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 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499170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於106 年6 月12日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有誤記事項,向被告申請更正。經被告審查,認該106 年6 月12日更正本不符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 項之規定,以107 年11月22日(107 )智專三
(二)04228 字第10721095150 號專利更正核駁審定書為「不予更正」之審定(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8 年7 月2 日以經訴字第1080630372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專利之更正符合誤記或誤譯訂正之規定:
1.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提及電流生成之原理或電流形態皆為交流電,且被告亦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所載技術特徵為「交流發電機」,原記載之「直流發電機(申請標的名稱)」內容明顯與一般物理常識相左,因此屬明顯錯誤。原告之本意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2只在界定交流發電機之單元構件,而請求項13至18才係用於界定交流發電機與其他組件所共同組成之照明系統或裝置,即於照明系統或照明裝置中才加入整流器,而發電機本體仍維持交流發電,這是整篇說明書、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所完整呈現之內容,且原告於申請時或專利審查過程中,均未將整流器列為請求項1 之必要技術特徵,即已明確表達請求項1 所請單純係「自行車交流發電機」,並非如被告所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強行添加整流器,而造成請求項無效之結果。
2.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先前技術】一節中所載之背景技術主要針對傳統自行車發電機,然傳統自行車發電機多屬直流發電機,且其僅屬先前技術之描述,並非用於界定系爭專利實際請求之發明。又縱使「直流發電機」與「交流發電機」二者字義不同且均有實質意義,然系爭專利說明書和申請專利範圍之整體內容及更正內容之上下文可輕易察覺,請求項1 至12所載內容皆為「生成交流電之技術手段」,說明書所載實施例也是「交流發電機」,故原公告之申請標的「直流發電機」確屬明顯錯誤且與後述之技術特徵有所扞格,致使原標的名稱無意義,且因「交流發電機」之原意亦已於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中早有明確記載,故其於解讀時絕不致影響原實質內容。另申復理由中雖然多次提及「直流發電機」,但就該理由中所實質論究之技術本質而言,仍係「直接生成交流電之交流發電機」,此乃不爭之事實。
(二)系爭專利之更正符合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之規定:系爭專利之更正僅前言部分有作用語調整,不論是請求項本體或說明書所載實施例均未有任何變動,亦即物品之本質特徵毫無變化,實難謂「明顯變更申請標的」,又雖更正前後有直流電與交流電之文義不同,惟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就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內容,即可輕易知悉原公告之「直流發電機」確屬明顯錯誤且無意義。再者,即使系爭專利尚未申請更正前,其發明之實質標的主體確為「自行車交流發電機」,而非「自行車直流發電機」,是正確的權利範圍於更正前即可確定,故本件系爭專利更正內容顯不涉及權利範圍之實質變更或擴大。另原告擬再次申請更正,將說明書第11頁第13至15行更正為「本發明的車輛照明系統還可以具有一個設置在線圈後方的整流器,其作用是將線圈的電流整流」,以與請求項16所載內容一致,因此,被告恐再無任何依據而辯稱「本專利之發明因可添加整流器而構成直流發電機」。為此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就第000000000 號「自行車直流發電機、自行車照明系統及自行車」發明專利案於106 年6 月12日之更正申請作成准予更正之審定。
三、被告之答辯:
1.審查基準已明確記載「誤記事項經訂正後之涵義,應與訂正前相同」,否則解讀時將影響實質內容,系爭專利申請時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全文未明顯記載「交流發電機」,說明書多處皆是明顯記載直流發電機,且系爭專利訂正後「自行車交流發電機」之涵義與訂正前「自行車直流發電機」相較,已改變為實質不同涵義,且直流發電機與交流發電機明顯屬不同之申請標的,因此,該更正內容非屬誤記事項之訂正,且實質變更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
2.系爭專利發明內容已記載本發明的發電裝置可以具有一個位於電路內且是設置於線圈後方的整流器,並未限定只有自行車照明系統時,才會於線圈後方加入整流器,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以開放式用語撰寫,未排除整流器以達成自行車直流發電機,整流器位於電路內,仍屬於一發電機單體裝置,故「自行車直流發電機」並無明顯錯誤。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 前言中「直流」之用語會影響或改變發電機之結構,無論發電機本體中是否敘述「直流」之用語或已記載該發電機之完整結構,該用語對於請求項界定之範圍具有限定作用;且原告於申請階段提出之西元2015年3 月2 日申復理由書、引證2 亦是說明系爭專利欲達成直流發電機,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前言中所載「直流」非不具意義,其對請求項1 界定之範圍具有限定作用。
3.至原告主張欲另行申請更正將「或本發明的裝置」及「位於電路內且是」部分刪除,即已刪除可加裝一個整流器的裝置,而變更其發明標的,屬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所揭露之範圍。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於101 年6 月27日以「非接觸式發電裝置、尤其是自行車直流發電機、車輛照明系統及自行車」(後修正為「自行車直流發電機、自行車照明系統及自行車」)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以西元2011年7 月1 日申請之德國第000000000000.0號及西元2011年10月20日申請之德國第000000000000.7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 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499170 號專利證書(即系爭專利)。嗣原告於106 年6 月12日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有誤記事項,向被告申請更正。經被告審查,認該106 年6月12日更正本不符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 項之規定,以107 年11月22日(107 )智專三(二)04228 字第10721095150 號專利更正核駁審定書為「不予更正」之審定。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8 年7 月2 日經訴字第1080630372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原告106 年6 月12日所提更正本是否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 項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於106 年6 月12日提出之更正申請,係將說明書第
1、4 、7 頁及請求項第1 至14、20至24項中之「自行車『直流』發電機」更正為「自行車『交流』發電機」。惟查,依原系爭專利文件之記載,如:說明書第1 頁之發明名稱為「自行車『直流』發電機、自行車照明系統及自行車」,【發明摘要】第1 行「一種非接觸式發電裝置,尤其是自行車『直流』發電機…」,說明書第4 頁【發明所屬技術領域】段第1 至2 行「本發明涉及一種非接觸式發電裝置,尤其是自行車『直流』發電機…」。【先前技術】「有許多不同的『直流』發電機可用於產生自行車車燈用的電流。例如側轉子直流發電機或滾輪直流發電機…另一種已知的直流發電機是輪殼直流發電機…典型的非接觸式直流發電機需要在輪輻內安裝額外的磁鐵或磁環…」與【發明說明】即說明書第7頁最後一段「…因此本發明的裝置可以被加裝到自行車上作為自行車『直流』發電機。…」、第9 頁第11至16行「根據本發明的一種特別有利的改良方式…這樣一方面可以使裝置的結構變的更緊密,而且因為儲存損耗低於傳統式直流發電機,因此能量效率較高…」,由上開說明書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係改良習知用於自行車之「直流」發電機的缺點,而作為被裝到自行車上之「直流」發電機。
(三)次查原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18至21行「這些電路在轉子與於線圈內感應生成交流電時交替獲得電流供應。由在線圈內轉動的轉子及在繞組內感應生成的交流電被用來供電給兩個通流方向不同的獨立電路」。另第11頁第3 段記載「除了可以充分利用兩個電路內的交流電外,這種方式當然也可以應用於單一電路。此外,本發明的車輛照明系統或『本發明的裝置』還可以具有一個位於電路內且是設置在線圈後方的整流器,其作用是將線圈的電流整流」可知,系爭專利之發電方式係採用交流發電機發出交流電,或者將該發電裝置之後透過一整流器將交流電整流變成直流電而成為一直流發電機。另圖式第9 圖為系爭專利之裝置的一構件圖,該圖顯示一帶有直流發電機的煞車閘瓦的構件。綜上,由原系爭專利之【發明摘要】、【先前技術】、【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所記載之內容,彼此係相呼應且一致,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應可瞭解系爭專利係欲改良習知自行車直流發電機的缺點,由其實施例可知,系爭專利係利用交流發電機發電而後直接用於車輛照明系統,或者可以透過整流裝置將原本交流發電整流變成一直流發電裝置,其最終目的可將該直流發電機用於自行車之供電系統,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審閱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整體內容後,並無法輕易察覺有任何明顯錯誤的內容,而會認為更正處所記載之「直流」發電機應為「交流」發電機,而須將「直流發電機」更正為「交流發電機」,且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皆知,「直流發電機」與「交流發電機」本分屬兩種不同發電系統(或裝置)且具有不同之涵義,故上開更正非屬誤記之訂正,且將「直流發電機」更正為「交流發電機」已明顯變更申請標的,亦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故更正處不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 項之規定。
(四)雖原告稱系爭專利原說明書中之名稱及標的之記載內容明顯與一般物理常識相左,屬明顯錯誤,請求項1 前言所載「直流」一詞為明顯誤記、不具意義,因此系爭專利之更正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云云。惟查:
1.原系爭專利說明書雖記載系爭專利之電流生成原理亦或所生成之電流型態者,皆為交流電,惟由前開指摘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亦有多處記載直流發電機,由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的整體內容,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應可瞭解系爭專利係針對習知自行車直流發電機的缺點提出改良,由其實施例可知,系爭專利係利用交流發電機發電而後直接用於車輛照明系統,或者可以透過整流裝置將原本交流發電整流變成一直流發電裝置,故其最終目的及運用之一係可將該直流發電機用於自行車之供電系統。
2.次按,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規定「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及申請人所認定之發明之必要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以二段式撰寫格式,相較於習知技術之改良在於「其特徵為:轉子及對應件具有不同軸伸展,同時轉子位於在一構成不間段的圓形軌道…一同被移動」之技術特徵,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及發明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係為改善習知直流發電機之缺點而提出改良,故其所請之發明為一種自行車用之直流發電機,其主體中記載改善發電機之結構技術特徵,則依據前開細則規定,請求項中記載系爭專利相較於習知自行車發電機所改良之技術特徵(申請人所認定之發明之必要技術特徵)即足。而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所載之內容可知,該交流發電機可直接用於自行車或透過一整流器而使該交流發電機變成直流發電機並將其用於自行車而成為一自行車直流發電機,可見申請人於撰寫請求項時,已依其本意決定撰寫其所欲請求保護之發明專利範圍,即自行車直流發電機作為其請求項所欲保護之標的。
3.雖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記載整流器之結構,惟由於請求項
1 係以一開放式連接詞撰寫,其權利範圍並非以該請求項所記載之技術特徵為限,意即其並未排除整流器以達成自行車直流發電機,且直流發電機可由交流發電機再經過整流器後而變成直流發電機,亦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示或為該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知悉的通常知識。故由請求項主體雖記載交流發電機之組成結構,惟其標的係將主體所載之交流發電機用於自行車之直流發電機(依據通常知識可知該交流發電機再透過一整流裝置即可達成),該請求項之記載符合一般物理常識及專利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原告稱直流發電機絕無可能直接生成交流電,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利用交流發電機發電,但最終係將該發電機經轉換變成直流發電機(透過整流器),兩者並不相同。
4.又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3 段記載「除了可以充分利用兩個電路內的交流電外,這種方式也可以應用於單一電路。此外,本發明的車輛照明系統或『本發明的裝置』還可以具有一個位於電路內且是設置在線圈後方的整流器,其作用是將線圈的電流整流」,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2 段「為達到本文開頭提及的目的,本發明還提出一種車輛照明系統,尤其是自行車照明系統,其具有一個具有如本文前面或後面描述之特徵的發電裝置,以及至少一個與線圈導電連接的發光器。這種車輛照明系統具有本文前面或後面提及的優點」,由該兩段文字內容可知,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第11頁第
3 段之「本發明的裝置」係指發電裝置,且該段之描述係指於車輛照明系統或發電裝置中還可以具有設置位於線圈後方的整流器,其作用是將線圈的電流整流,亦即由該說明書記載可知,該發電機為直流發電機,故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五)又查依據系爭專利於申請過程之歷史檔案,可知:
1.系爭專利申請人曾於104 年3 月2 日針對被告之審查意見通知函提出申復修正,其中修正內容涉及「直流發電機」一詞的修正包含:⑴將發明名稱由「非接觸式發電裝置、尤其是自行車直流發電機、車輛照明系統及自行車」修正為「自行車直流發電機、自行車照明系統及自行車」。⑵請求項1 之標的由「一種非接觸式發電裝置,尤其是自行車直流發電機,係設置在一可轉動的對應件上,該對應件即是輪圈」修正為「一種自行車直流發電機,係設置在一可轉動的對應件上,該對應件即是輪圈」。⑶並一併修正依附於請求項1 之標的為「自行車直流發電機」。⑷將原請求項12(新請求項13)之標的「一種車料照明系統,尤其是自行車照明系統,具有一個如前述前申請專利範圍中任一項的裝置」修正為「一種自行車照明系統,其具有一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2項中任一項的自行車直流發電機」,對應原請求項13(新請求項14)第2 行所載「裝置」所引用項次之修正,將其標的修正為「自行車直流發電機」。⑸因應請求項1 標的名稱之修正,將原請求項18至24所記載的「發電裝置」修正為「該自行車直流發電機」(見申請卷第191 至193 頁)。
2.而依申復理由主張「…引證1 並沒有暗示在對應件(輪圈)和發電裝置(直流發電機)之間使用渦電流引起磁性交互作用…欲利用渦電流發電發展出一種於自行車的直流發電機,則在習知技術中一定要用磁性對應件即可省略」、「對本案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而言,仰賴引證2 之特徵與引證
1 合併,用於改良自行車直流發電機的可能性是極低的。引證2 是一大約40年左右的技術,且其從未教示使用於自行車直流發電機」」等陳述可知,該修正內容涉及「直流發電機」之修正處多達19處,且均作一致相同的修正,且申復理由亦主張論述系爭專利為「直流發電機」及「自行車直流發電機」之改良,先前技術並未暗示或教示可改良自行車直流發電機等。
3.綜上,由該修正內容及申請人申復之理由均稱(自行車)直流發電機,此與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之內容相符,可見申請人在申請系爭專利之本意本即在於利用渦電流發電發展為「自行車直流發電機」之發明,基於「直流發電機」及「交流發電機」於該領域本各自具有特別意義之專有名詞,且代表不同之發電系統,實難看出申請人在撰寫上開說明書時該「自行車直流發電機」一詞有誤繕或筆誤之處。另由上開申復內容可知,請求項之前言「自行車直流發電機」用語,係專利權人於審查過程中明確區別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之用語,該一詞當然具有意義而對於請求項之發明具有限定作用,自不容藉由更正變更其涵義,故原處分係依該申請過程之歷史檔案及綜合系爭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等內容作出之認定,並無未洽。
(六)末查原告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主張擬以「不明瞭記載之釋明」為由,再次申請更正,更正說明書第11頁第13至15行為「本發明的車輛照明系統還可以具有一個設置在線圈後方的整流器,其作用是將線圈的電流整流」以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6所載內容一致。是以,被告恐再無任何依據而辯稱「本專利之發明因可添加整流器而構成直流發電機」,並主張「本發明的裝置」這個名詞,指的是原始說明書中所提到的「非接觸式發電裝置」,並非發電機,故由整段文字沒有指向於直流發電機云云,惟按:
1.所謂不明瞭記載,指公告專利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內容因為敘述不充分而導致文意仍不明確,但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自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記載之內容能明顯了解其固有的涵義,俾能更清楚了解原發明之內容而不生誤解者。惟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3 段之「本發明的裝置」所指為發電裝置,且該段之描述係指於車輛照明系統或發電裝置中還可以具有設置於線圈後方的整流器,其作用是將線圈的電流整流,亦即由該說明書記載可知,該發電機為經整流後之直流發電機,該車輛照明系統具有該直流發電機之系統,並非如原告所稱其本意本來就是要在照明系統或照明裝置中才加入整流器,而發電機本體仍維持交流發電,且該段內容正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之直流發電機所能獲得說明書支持之依據之一,倘若依原告所請且准予更正,則屬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申請將系爭專利公告本說明書第1 、4 、7頁及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4、20至24項之「自行車直流發電機」更正為「自行車交流發電機」,非屬申請專利範圍之誤記事項之訂正,且已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故被告以系爭專利之更正申請有違審定時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
3 款、第4 項規定,而為不准更正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就系爭專利於106 年6 月12日之更正申請為准予更正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