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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行專訴字第 78 號判決

1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2108年度行專訴字第78號34原告德商德司達染料分銷有限公司5代表人霍普曼艾瑞克EricHopmann(管理董事)6訴訟代理人林志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7廖文慈律師8楊益昇律師9被告經濟部10代表人王美花(部長)住同上11訴訟代理人黃令宜12林委正13參加人台灣千旺股份有限公司14代表人陳坤松(董事長)15訴訟代理人鍾開榮律師16複代理人賀華谷律師17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818月28日經訴字第108063112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9依聲請准許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20主文21原告之訴駁回。

2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3事實及理由24一、程序方面:

25被告經濟部之代表人(部長)於109年6月19日變更為王美26花,有任命令影本附卷可稽,其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27,應予准許。

11二、事實概要:

2訴外人德國商狄史塔織物染整德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8年33月22日以「分散性偶氮料混合物」(後修正為「染料混合4物,含其之染料製品及製造染料製品之方法」)向經濟部智慧5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12項6(後更正為9項),並以西元1998年3月23日申請的德國第000000000.8號專利案及1998年4月9日申請的德國第000000

000.9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智慧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9,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17443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10),之後系爭專利輾轉讓與予原告。其後參加人以系爭專利請11求項1至5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12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則多次提出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13圍更正本,經智慧局審查,認最後一次(107年10月15日)14的更正申請符合規定,依該更正本審查,以107年12月26日15(107)智專三(五)01029字第10721225530號專利舉發審16定書為「107年10月15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17項1、5舉發不成立」、「請求項2至4舉發駁回」的處分(18下稱原處分)。參加人不服前述處分有關「請求項1、5舉發19不成立」部分,提起訴願,被告以108年8月28日經訴字第2010806311210號為「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5舉發不成立之部21分撤銷,由智慧局於6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的決定。原告22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如訴願決23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其聲24請准許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25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並主張:

26訴願決定認定證據2可否定更正後請求項1之進步性的「前27提」明顯有誤,其結論自不可採:

211.本院106年度民專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基礎所認定之系爭專利2請求項範圍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應認定之請求項範圍,已迥3然不同,惟訴願決定中有關認定舉發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4項1之差異係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之理由,竟然係完5全援用民事判決第14頁之記載,全然無視於基礎事實已有明6顯差異,是故,訴願決定所據以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理7由,顯然已有明顯的瑕疵。

82.此外,訴願決定對於舉發審定認定更正後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9具進步性之理由之說明,竟完全未說明其認為不可採之理由,10則訴願決定亦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113.訴願決定認定證據2實施例V所揭示之「1600份粗漿料含有3123%之式5化合物」,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式(II13)下位概念化合物云云,其認定顯有錯誤:

14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式(II)化合物範圍與證據2實施例15V所揭示之「1600份粗漿料含有33%之式5化合物」比較可16知,證據2「實施例V」中之特定式5化合物並非系爭專利17式(II)化合物之下位概念化合物。則訴願決定認定通常知識者18可依據證據2實施例V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19其據以認定之前提事實(即系爭專利與證據2實施例V,有220個化合物相同,1個化合物相近)已顯然有誤,故訴願決定基21於錯誤之事實所導出之結論,自不可採。

224.證據2說明書並沒有具體揭示當V2為β-氰基乙基時,V1為23「基」這個組合的具體實施例,更沒有說明該組合與系爭專24利有相同或接近的技術效果、性能,因此,本領域有通常知識25者並無動機從兩個馬庫斯選項中拼湊出這個組合。此外,由於26已知文獻明確指出系爭專利與O25(證據2之實施例V之特27定式4化合物)拼混染料在性能上差異很大,同時證據2沒31有公開該組合與系爭專利有相同或接近的技術效果、性能,因2此,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考慮作出如訴願決定所稱的替3換。故訴願決定顯然違背了進步性的評價主體是本領域具有通4常知識者的基本準則。

5證據2實施例V之式4的V1處不可能為「基」,且熟習該6項技術者亦不會有將證據2實施例V之式4的V1處的「乙基7」輕易替換為「基」的動機。被告認定當證據2之「式48化合物」之V2是「氰基乙基」時,根據證據2請求項之教示9,V1可由「乙基」置換為「基」,然此針對證據2請求項101之範圍之解釋,已生嚴重之錯誤,茲說明如下:

111.依據證據2之請求項1之記載,針對「式4化合物」,當V212為β-氰基乙基時,V1不可能從「乙基」置換為「基」:

13根據請求項解釋原則,證據2所揭露者為:當V2為β-氰基14乙基時,V1不可能從「乙基」置換為「基」:

15根據智慧局於2016年所公布之專利侵權判斷要點之解釋請求16項之原則,其中之「以請求項為準之原則」之明確規定,證據172請求項1前開段落顯然是「擇一形式」的請求項,於解釋證18據2請求項1時,應限於其所記載之選項,亦即:V1僅可為19「乙基」或「β-氰基乙基」,V2僅可為「β-氰基乙基」、20「基」或「β-乙醯氧基乙基」,不可恣意擴張解釋請求項21所記載之選項以外之其餘同族之取代基。故顯然可知,根據證22據2請求項1:當V2為β-氰基乙基時,V1不可能從「乙基23」置換為「基」。

24其次,無論自證據2請求項1之記載或其餘內部證據(證據225之說明書、圖式),證據2亦均未記載或隱含「當V2為β-26氰基乙基時,V1可為基」,且參加人及被告亦未從未舉證27證據2說明書之通篇內容已揭載上開事實。

41綜合前述之分析可知,證據2均未記載或隱含「當V2為β-2氰基乙基時,V1可為基」,然被告竟遽認定:「證據2已3教示實施例V式4化合物中之胺基取代基當其中一為β-氰基4乙基,則另一取代基可(從乙基替換)為基之技術特徵。」5等云云(訴願決定第21頁),顯於解釋證據2請求項1之範6圍時有嚴重之錯誤。

72.更何況,乙基為脂肪族之取代基,基為芳香族之取代基,熟8悉有機化學之技術者皆知悉,脂肪族與芳香族兩者之性質差異9極大,乙基是分子量29之取代基,為直鏈脂肪族之取代基,10基是分子量105之取代基,為具有苯環之芳香族取代基,因11此,由於兩取代基之大小、空間立體結構效應及後者苯基共軛12體系的存在使得兩者對於染料分子的電子雲的影響不同,會造13成染料性能的變化。故通常知識者根本毫無將「乙基」替換為14「基」之動機或誘因。

153.被告認定「證據2已教示實施例V式4化合物中之胺基取代16基當其中一為β-氰基乙基,則另一取代基可為基之技術特17徵」不僅與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相悖,且參加人及被告18亦從未舉證為何通常知識者會輕易思及該事實:

19證據2式1至式5化合物包含的染料數量眾多,按其記載統20計有近3,000種,這些化合物按照該證據記載的方式組合後獲21得的拼混染料更是難以計數。熟悉染料、印染技術領域本項技22術者皆知,實際上,在染料的拼混中,單純解決顏色光譜問題23並不困難,染料複配拼色的真正難點在於如何保證拼混後的染24料具有良好的性能。除色光和昇華牢度外,染料複配還需要考25慮如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提到的親和性、勻染性、浴上染率、耐26曬性、摩擦、乾熱定形和打褶、洗滌、水等堅牢度性能、良好27的濕潤性,以及提升力、覆蓋力、分散穩定性、拼色相容性等51多個方面的性能。此有下列文獻可稽:

2「大陸北京紡織工業社出版之《染料應用手冊》」(原證6)3中明確指出:「合理的拼色,必須考慮染料之間性能和染色牢4度的一致性,任意拼色的結果是色光不穩定,產品顏色的重現5性不好」(參第811-819頁)。

6「化學工業出版社」1989年10月第1版楊新瑋等編著之「分7散染料」(原證7)中也強調指出:「為了方便用戶,染料8生產廠必須經過嚴格的配方選擇……。沒有經過嚴格的選擇工9作,很容易造成染色物色光不正及不穩定,牢度差,尤其是續10染和套染時問題更多。」(參第557頁)。

11可見,染料的拼混並非是染料的簡單混合,亦非低成本化合物12的簡單組合,在分散染料領域中,就拼混染料考量,也從來沒13有建立了染料結構類似即可以替換這樣的理論。為了確定其性14能是否符合實際所需,必須進行全面的性能評價及試驗。而僅15憑對單一染料性能的瞭解難以推測其摻混後的效果,需要經多16方實驗方能確定。在無相應的技術教示之下,並非具有一定類17似結構的組合均能添加或互相替換。

18進行試驗的前提須先獲得各種化合物,但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19通常知識者都知道獲得證據2如此多的化合物(近3,000種)20顯需進行過度實驗。蓋證據2中,只有從中選擇取代基為「X21表示硝基,Y表示氫原子,V1表示β-氰基乙基,V2表示22基」此一組合的式4化合物時,所選擇的化合物才落入本案23限定的式(I)化合物範圍內。可見,從證據2請求項1揭示的24化合物中選擇出對應本案式(I)化合物的機率實際只有1/(420+254+432+36+2025)=1/2917。如再選出對應本案式(II)及式(III)26化合物,機率實際低到(1/2917)3(=1/248億2,042萬9,21327)。遑論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證據2涵蓋如此多61的化合物中進行選擇後,還必須逐一進行嘗試,測定拼混染料2使用時必須滿足的各項性能,如色光、強度、昇華牢度、提升3力、覆蓋力、分散穩定性、pH敏感性、拼色相容性等。為此4可知,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幾乎不可能經由非過度實5驗即能從證據2的難以計數的組合(光是待測試染料組合就6至少有上億種,更不用說要再乘上所要進行之全方位性能測試7的種類數目)中獲得系爭專利的染料混合物。

8此外,證據2明確指出其「式4化合物」的用量可以為0,9即在證據2的拼混染料中該式4化合物組分並非必不可少的10組分,因而不存在從證據2中「優先選擇」包含系爭專利案O11288(式I化合物)的染料混合物的可能。但O288化合物是系12爭專利要求保護的拼混染料的必要組分,不可或缺。也就是說13,本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請求項1的公開內14容,並不能直接輕易獲得系爭專利的染料混合物。另外,熟習15本技術者咸知對於單偶氮型分散染料的結構通式相同,本來其16差異就僅在於取代基的不同,而針對染料的化學結構與染料本17身染色性質之間的關係,本就因為這種相互關係涉及電子和空18間效應的極高複雜,而直至今日為止(更遑論系爭專利申請當19時)尚未有穩固和快速的規則得知其趨勢,遑論進一步得知有20益處之染料的拼混,有益處之染料的拼混「遠非」是單一染料21的任意簡單混合就可以推知實現的,實際上對於拼混染料的全22面性能評價,目前除了通過實驗驗證之外,別無他法;故而在23已知發明(證據2)中並未有具體揭示的基礎下,鑒於技術24領域諸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系爭專利申請當時之技術、知識,25未有穩固和快速的規則導出系爭專利案之技術內容,且系爭專26利案產生證據2及/或系爭專利申請當時所未能預知之於各種27應用性能皆良好的功效,咸信在參酌證據2之揭示下,系爭71專利案確實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屬非能輕易完成者。

2證據2之發明目的/所欲解決之問題,是適合於可快速染色(3高溫高壓短時間;5-15分鐘)之著色著色劑(並非應用於一4般染色程序/約1小時)。因此,從通常知識者之觀點,若要5進行快速染色程序,相較於大分子染料,會偏好小分子結構之6染料,如此,染料分子始可快速進入纖維後進行染色。因此,7通常知識者在閱讀證據2之實施例V後,亦無可能會產生將8該特定式4化合物中小分子中之「乙基」改為大分子之「9基」(苯甲基)之動機。而且,從染色力(莫耳消光量/分子10量)而言,基於乙基和苯甲基不會影響莫耳消光量,則一般認11知上,在無特定教示下,大分子的苯甲基其染色力會較差。故12通常知識者在閱讀證據2之實施例V後,也沒有動機會將該13特定式4化合物中小分子中之乙基改為大分子之基(苯甲14基)。

15根據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已知文獻,已明確排除了證據2之O2516(實施例V之特定式4化合物)可以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17項1式(II)化合物+式(III)拼混所請偶氮染料之可行性;且原18告亦提出實驗證據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較證據2有更優異19的拼混效果:

20上海染料研究所於1999年出版之「上海染料」一書中所揭之21「分散黑EX-SF300%橙色組份取代品種篩選研究」(原證822)中顯示:

23C.I.分散橙O61+C.I.分散藍291+C.I.分散紫93拼混而成24的分散黑EX-SF300%優於C.I.分散橙O76+C.I.分散藍291+25C.I.分散紫93拼混而成的分散黑。O25在替代O76製備30026黑中的表現,在色光、提升力、昇華牢度等方面都差異頗大27,不如O61、O30,無法用於拼混300黑。故基於原證8之81揭示,上海染料研究所於研究證據2之O25的性能之後,明2確排除了證據2之O25可以與系爭專利案更正後請求項1式(3II)化合物+式(III)拼混所請偶氮染料之可行性。

4此外,根據原告前於106年2月14日提呈智慧局之補充反證52(原證9),更以確鑿的實驗證據證明依照系爭專利更正後6之請求項1之混合物於整體染色性質上顯然優於從證據2式17至5中任意拼混之O25+B291氯品+V93溴品之混合物。

8又根據原告前於106年3月6日提出智慧局之補充反證5(9原證10),原告依據證據2實施例IV之組成比例,將一種本10案基於式(I)化合物之『分散橙288(O288)+分散藍(B291.1)氯11品+分散藍(B291)氯品;分別對應本案式(I)+式(II)+式(II)12』的混合物(於原證7,補充反證5中稱作配方B),與一13種證據2之基於式4化合物之『分散橙25(O25)+B291.1氯品14+B291氯品;分別對應證據2之式4+式5+式5』之混合物(15於原證10,補充反證5中稱作配方A),以兩種染料深染濃16度染色後的染色性質作比較,而從該原證10(即補充反證517)可看見,在所有例子中(兩種染料深染濃度及三種色牢度試18驗),基於C.I.分散橙288(系爭專利式(I)化合物)之混合19物較之證據2基於C.I.分散橙25(證據2之式4化合物)之20混合物,系爭專利之拼混效果明顯優於證據2。

21綜合前述之分析,熟悉此項技術者顯然不會也難以輕易依證據222之實施例V及從證據2請求項1所揭露極為眾多之化合物23中,選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特定比例範圍之式(I)至式(I24II)特定之組合,並將證據2實施例V之式4之乙基改為25基。

264.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1係同時含有特定量之特定分散橙28278(以下簡稱O288)、式(II)與式(III)化合物,不可分離視91之,參加人並未舉證為何熟悉該項技術者由證據2的公開內2容即可獲得啟示,而得到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請特定3組合,被告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顯屬後見之明。4證據2、3之組合、證據2、4之組合、證據2、5之組合,5均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之進步性:

61.訴願決定就證據3至5究竟有無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7技術特徵,未有任何進一步之比對及說明,即逕認組合各該證8據後即可否定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之進步性,其決定9已顯有不當及違法之瑕疵。

102.證據3並未具體揭示系爭專利案之O288化合物,且證據2之11實施例V之混合物並未含有系爭專利之O288及式(II)化合物12,因此即使將證據3揭露之化合物替代證據2實施例V所用13之式4化合物也無法獲致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1之所請14特定組合。就「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而言,證據3在於15提供一種將N、N-氰乙基基苯胺結構引入到分散染劑中,16從而提供SE型染料的製造方法,而證據2在於提供用於快速17染色聚脂纖維法的新穎著色劑,而避免染料耐久性不佳的問題18。顯見兩項證據所欲解決之問題無共通性。就「功能或作用之19共通性」而言,證據3之N、N-氰乙基基苯胺結構賦予染20料之中溫型染色(影響染色溫度)作用或功能實與證據2之21快速染色(短時間且高溫高壓;5-10分鐘,3-4MPa,000-00000℃染色)的功能或作用不相同也不相應。顯見兩項證據的功能23或作用間無共通性。就「教示或建議」而言,鑒於證據3對24其染料可以具體與哪些染料拼混,拼混後的染料性能如何均未25做任何說明,更未揭載任何實施例予以證實,甚至證據3完26全未提及快速染色法,又鑒於證據2也未提及要選用SE型染27料或且也並非應用於中溫型染色,故兩項證據之技術內容中並101無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結合不同之技術內容的教示或建議;再2者,證據4第480頁之分散橙SE-RFL(其對應於證據3通式3染料中R及R2為H,R1為-NO2)宣稱分散橙SE-RF於高溫4高壓染色法的「勻染性差(僅2),且覆蓋性中等」,故而5,證據4(可作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通常知識)已反向教示或6建議:證據3之分散橙SE-RFL「不適合」用於高溫高壓法染7色,遑論用於證據2之快速染色法,則可認定該發明所屬技8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沒有動機結合證據2、3之技術內容9。

103.證據2、4的組合無法否定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及5具進11步性:

12證據4第560頁所示染料並未含有系爭專利之O288及式(II)13化合物,且證據2之實施例V之混合物也並未含有系爭專利14之O288及式(II)化合物,因此即使將證據4第560頁所示染15料之第1個與第2化合物替代證據2實施例V所用之兩個式165化合物也無法獲致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1之所請特定組17合。就「技術領域之關連性」而言,如同前述所陳理由對應處18,不再贅述。就「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而言,證據4第51960頁揭示混合物染料名稱為「分散深藍RD-2RE300%」(見20證據4第560頁倒數第10行),其含分散藍6G、分散紫B21與分散黃棕S-2RL三個具體的化合物作為組分。在該詞條下22,並未述及該染料的性能需要作何改善。鑒於證據4為一種23化工產品手冊,所揭示都為已商品化之產品,在證據4並未24載有關於分散棕SE-2BR解決任何問題的前提下,難謂證據425與證據2欲解決之問題有共通性。就「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26」而言,首先證據4僅提及整個產品「分散深藍RD-2RE30027%」的功能,即「分散深藍RD-2RE300%」是一種中能型染111料,並未具體載明各成份之比例(咸信其中各組分之比例為商2業機密),也未提及各成分及/或各成分含量於該產品產生的3功能或作用,難謂有理由將證據4之部分成份與證據2之實4施例V之染料混合物的成份作置換及/或組合。又者,鑒於染5料領域中,所謂的中能型染料需要中等能量,而通常於104°6C-110°C染色(與證據2之快速染色不相同也不相應),顯7見證據4針對該商品化之產品分散深藍RD-2RE300%的功能8或作用與證據2所具者無共通性。就「教示或建議」而言,9鑒於證據4第560頁對該產品敘述之詞條下,僅就整個產品10可與FRD染料拼色作出建議,並未就其中任何一個組分(各11組分)與其他染料的拼混給出任何說明或建議,在證據2與12證據4第560頁都沒有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結合不同引證之13技術內容的教示或建議下(就證據2為短時間且高溫高壓;5-1410分鐘,3-4MPa,130-140℃之快速染色法而證據4為中能型15染料的前提下,甚至可以說是反向教示),則可認定該發明所16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沒有動機結合證據2與證據417之第560頁技術內容。

18證據4第578-579頁的染料並未含系爭專利案之式(II)及式(I19II)化合物,且證據2之實施例V之混合物並未含有系爭專利20案之O288及式(II)化合物,因此即使將證據4第579頁第121個化合物替代證據2實施例V所用之式4化合物也無法獲致22系爭專利案更正後之請求項1之所請特定組合。就「技術領23域之關連性」而言,如同前述所陳理由對應處,不再贅述。就24「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而言,證據4第578-579頁揭示混25合物染料名稱為「分散棕SE-2BR」(見證據4第578頁倒數26第2行),其含SE-RFL、SE-GFL與S-3BG三個具體的化合27物作為組分。並未述及該染料的性能需要作何改善。鑒於證據1214為一種化工產品手冊,所揭示都為已商品化之產品,在證據24並未載有關於分散棕SE-2BR解決任何問題的前提下,難謂3證據4與證據2欲解決之問題有共通性。就「功能或作用之4共通性」而言,首先證據4第578-579頁的混合物染料名稱為5「分散棕SE-2BR」,其並非藍色或黑色混合物染料,顯然整6個產品的功能與證據2「藍、黑混合物染料」不同。再者,7證據4第578-579頁僅提及整個產品「分散棕SE-2BR」的功8能,並未具體載明各成份之比例(咸信其中各組分之比例為商9業機密),也未提及各成分及/或各成分含量於該產品產生的10功能或作用,難謂有理由將證據4之部分成份與證據2之實11施例V之染料混合物的成份作置換及/或組合,顯見證據4針12對該商品化之分散棕SE-2BR的功能或作用與證據2所具者無13共通性。就「教示或建議」而言,鑒於證據4第578-579頁對14該產品敘述之詞條下,並未就其中任何一個組分(各組分)與15其他染料的拼混給出任何說明或建議,在證據2與證據4第51660頁都沒有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結合不同引證之技術內容的17教示或建議下,則可認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18者沒有動機結合證據2與證據4之第578-579頁技術內容。

194.證據2、5的組合無法否定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及5具進20步性:

21證據5的染料並未含系爭專利案之O288化合物,且證據2之22實施例V之混合物並未含有系爭專利案之O288及式(II)化合23物,因此即使將證據5之IIa化合物與式I化合物替代證據224實施例V所用之式4化合物也無法獲致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25求項1之所請特定組合。就「技術領域之關連性」而言,如同26前述所陳理由對應處,不再贅述。就「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27」而言,證據5揭示I及IIa的染料混合物應用時的效果不好131,而提供以式III或IV化合物改善中性夜影紋性質,也就是2為避免染料顏色在不同光源下呈現不同顏色外觀;而證據2在3於提供用於快速染色聚脂纖維法的新穎著色劑,而避免染料耐4久性不佳的問題。顯見兩項證據所欲解決之問題無共通性。就5「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而言,證據5之式III或IV化合物6賦予改善I及IIa的染料混合物中性夜影紋性質不良的作用或7功能實與快速染色(短時間且高溫高壓;5-10分鐘,3-4MPa8,130-140℃染色)的功能或作用不相同也不相應;從另一角9度來看,證據5已明確教示I及IIa的染料混合物應用時的效10果不好一事,I及IIa混合物的不良功能或作用顯與證據2適11於快速染色法之式5化合物功能或作用亦不相同也不相應,甚12或可說是反效果。顯見兩項證據的功能或作用間無共通性。就13「教示或建議」而言,如上所述,鑒於證據5教示其式III或14IV化合物為改善性質的重要組分,實無理由將式III或IV化15合物替換掉;從另一角度來看,證據5已明確教示I及IIa的16染料混合物應用時的效果不好一事,實無理由將證據5的I及17IIa的染料混合物去替換證據2實施例V的式5化合物。另外18,針對參加人稱「證據5與系爭專利案更正後請求項1之主要19差別,在於系爭專利案更正後請求項1式(I)化合物之右側胺20基取代基是『經苯基取代之甲基或乙基』,證據5式III化合21物對應之取代基則是『苯基』,惟兩官能基化學性質差異甚微22,故對於該化合物整體影響甚微,且經常彼此替換」云云。如23前所述『判斷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24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時,應考量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25的關連性或共通性,而非考量「引證之技術內容」與「申請專26利之發明的技術內容」之關連性或共通性,以避免後見之明…27』,故而,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都認知到證據5的苯基替換141成證據2實施例V的烷基實差異甚大。而就算真要論述證據52之右側胺基上的取代基『苯基』是否可輕易替換成與系爭專3利案更正後請求項1同位置的取代基『經苯基取代之甲基或乙4基』是否輕易或是否有動機,請容陳明,證據5的苯基(因有5不飽和共軛基)和N原子直接連接時,會參與電子之去局部6化(delocalization)(即:影響電子分布),而構成分子發色團7(chromophore)之一部分,進影響顏色;但系爭專利案O288化8合物對應取代基之部分是經苯基取代的甲基或乙基(即苯甲基9或苯乙基),甲基或乙基阻擋了苯基和發色團,故苯基不會構10成分子發色團之一部分。所以在系爭專利案式O288化合物中11,苯基不會影響分子顏色。綜上所述,兩項證據之技術內容中12並無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結合不同之技術內容的教示或建議。

135.證據2、3、4、5的組合無法否定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4及5具進步性:

15如前所述,參加人所主張之證據無組合動機(證據2+3,證據162+4,證據2+5),且也並無法否定系爭專利案更正後請求項171之進步性,則證據2-5之組合自無從否定其進步性。

18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19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2、52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11.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證據2請求項所示式4之化22合物,即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式(I)化合物之上位概念化合23物;證據2式5之化合物,即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式(II)化24合物之上位概念化合物;證據2式5之化合物與系爭專利請25求項1式(III)化合物則為部分重疊化合物。又證據2實施26例V揭示「1200份粗漿料含有35%式5所示穩定晶體化合物27,其中X是溴原子,Y是硝基,R1是氫原子,Z代表乙醯胺151,V1和V2是乙基」之式5化合物,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2項1式(III)下位概念化合物,且該特定取代基之式5化合3物占實施例V染料總重量之重量百分比為32.4%,介於系爭4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式(III)化合物2%至60%重量比之間5;證據2實施例V揭示「1600份粗漿料含有33%式5所示穩6定晶體化合物,其中X是溴原子,Y是硝基,R1是乙氧基,7Z代表乙醯胺,V1和V2是乙基」之式5化合物,即相當於8系爭專利請求項1式(II)下位概念化合物,且該特定取代基9之式5化合物占實施例V染料總重量之重量百分比為40.7%10,介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式(II)化合物重量百分比20%至9110%之間;證據2實施例V揭示「1000份粗漿料含有30%式124所示穩定晶體化合物,其中X是硝基,Y是氫原子,V1是13乙基,V2是β-氰基乙基」之式4化合物,占實施例V染料14總重量之重量百分比為23.1%,介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式(I15)化合物重量百分比10%至80%之間;且證據2請求項及實16施例V所示式4之化合物已揭示V1、V2的取代基當選擇其17中一為β-氰基乙基,則另一取代基亦可為基。是所屬技術18領域中熟習該項技術者依據證據2前揭技術內容實能輕易完19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20求項1不具進步性。

212.又證據2至5均屬染料製備之相關技術領域,且均揭示將聚酯22織物印染之用途,所屬技術領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解決染料23製備等問題,就該等證據具有組合動機,是證據2、3之組合24或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2、5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5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6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27全部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界定。而證據2或證據2、3之161組合或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2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因智慧局係認系爭專利3請求項1具進步性,即認請求項5亦具進步性,並未就請求4項5作實質審查,是前揭證據之組合可否證明請求項5不具5有進步性,有待智慧局進一步作實質審查。

6原告訴稱證據2實施例Ⅴ式4之V1不可能為「基」,是熟7習該項技術者不具將證據2實施例Ⅴ式4之V1的「乙基」輕8易替換為「基」的動機等語。惟查:

91.如前所述,證據2請求項式4化合物中X表示硝基或氰基,Y10表示氫原子或NHCOR,R表示甲基或乙基,V1表示乙基或11β-氰基乙基,V2表示β-氰基乙基、基或β-乙醯氧基乙12基,是證據2已揭示V1、V2的取代基當選擇其中一為β-氰13基乙基,則另一取代基亦可為乙基或基(例如V1為β-氰14基乙基,V2為基;V1為乙基,V2為β-氰基乙基…等),15故證據2已揭示式4化合物中之胺基取代基,當其中一為β-16氰基乙基,則另一取代基可為基之技術內容。

172.再者,所屬技術領域中熟習該項技術者當瞭解「化學結構式可18以表明分子內原子的種類、數目及結合情形的化學式,而非表19示三度空間的立體結構」,是以取代胺基上與N結合之2個20取代位置上之基團於空間位置上並無不同,且是可互換的。準21此,證據2請求項及實施例Ⅴ式4化合物,既以化學式結構22表示,則該化合物並未限定V1、V2於空間位置上不可置換,23而證據2請求項及實施例V式4化合物既已界定「V1表示乙24基或β-氰基乙基,V2表示β-氰基乙基、基或β-乙醯氧25基乙基」,故當在N的取代位置上一為β-氰基乙基,則另一26取代基亦可為基之選項。原告訴稱證據2實施例Ⅴ式4之V271不可能為「基」,熟習該項技術者不具將證據2實施例Ⅴ171式4之V1「乙基」替換成「基」之動機云云,並不可採。

2原告又訴稱證據2式1至式5化合物包含的染料數量眾多,3要從證據2請求項揭示的化合物中選擇出對應系爭專利請求4項1式(I)、式(Ⅱ)及式(Ⅲ)化合物的機率極低。另證5據2之發明目的∕所欲解決之問題是適合於可快速染色,通6常知識者在閱讀證據2實施例Ⅴ後,亦無可能會產生將該特7定式4化合物中小分子之「乙基」改為大分子之「基」(8苯甲基)之動機。此外,根據原告所提原證9號及原證10號9的實驗數據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混合物於整體染色性質10及拼混效果顯然優於證據2式1至5中任意拼混之O25+B29111氯品+V93溴品之混合物云云。惟查:

121.綜觀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脈絡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式(Ⅰ)13或式(Ⅱ)化合物,於系爭專利申請時均屬已知之染料化合物14,而系爭專利發明目的之一即為提供含式(Ⅰ)及式(Ⅱ)化15合物之染料混合物。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間具有16技術上之高度相似性的情形下,證據2亦可達成系爭專利具17良好拼色相容性或分散穩定性之功效,難謂具有無法預期之功18效。原告僅泛言染料組分的選擇具有困難度,及其整體染色性19質與混拼效果優於證據2云云,自非可採。

202.又證據2與系爭專利均屬人造纖維染料之染整技術領域,而系21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主要即為疏水性合成材料印染應22用,提供良好應用性能的藏青色至黑色的分散染料混合物,且23證據2所請著色劑之申請專利範圍即包含具有大分子基團「24基」之式4化合物而能達成證據2「可快速著色酯纖維的25著色劑」之發明目的,是熟習該項技術者見證據2之教示,26自有動機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是原告所訴並27不足採。

181綜上,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

2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智慧局3未審及此,自有違誤;又智慧局並未就系爭專利請求項5作4實質審查;且智慧局亦有未行使闡明權及漏未審查之瑕疵。是5智慧局所為「請求項1、5舉發不成立」部分之處分,即有未6洽,被告將該部分之處分撤銷,並責由智慧局另為適法之處分7之決定,並無違誤。

8五、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9證據2實足以否定系爭請求項第1項之進步性:

101.證據2實施例V與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比對說明如下:11證據2實施例V混合物所含之「1200份粗漿料含有35%式512所示穩定晶體化合物,其中X是溴原子,Y是硝基,R1是氫13原子,Z代表乙醯胺,V1和V2是乙基」之式5化合物:

14正是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式(III)之化合物。15該化合物占實施例V染料總重量之重量百分比=[1200份x3516%]/[(200份x25%)+(1000份x30%)+(1600份x33%)+(000000份x35%)]=420份/1298份=32.4%(介於重量百分比182%至60%之間)。

19證據2實施例V混合物所含之「1600份粗漿料含有33%式520所示穩定晶體化合物,其中X是溴原子,Y是硝基,R1是乙21氧基,Z代表乙醯胺,V1和V2是乙基」之式5化合物:

22證據2實施例V所揭示之特定式5化合物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3第1項式(II)之差異,前者R1為乙氧基,V1與V2為乙基;24後者為甲氧基,V1與V2為烯丙基,而證據2請求項1亦揭25示該式5化合物之R1得為甲氧基,V1與V2為烯丙基,此等26差異對兩化合物整體影響不大。且在實施例IV中,證據2亦27使用「600份粗漿料含有33%式5所示穩定晶體化合物,其191中X是氯原子,Y是硝基,R1是甲氧基,Z是乙醯胺,V1和2V2是烯丙基」,即是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式(II)而進行混3合。

4復參本院106年度民專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認「惟證據2請5求項所揭示式4通式化合物,其中X表示硝基或氰基,Y表6示氫原子或NHCOR,R表示甲基或乙基,V1表示乙基或β-7氰基乙基,V2表示β-氰基乙基、基或β-乙醯氧基乙基,8顯然,證據2請求項已揭示V1、V2的取代基當選擇其中一為9β-氰基乙基,則另一取代基亦可為乙基或芐基(例如V1為10β-氰基乙基,V2為基;V1為乙基,V2為β-氰基乙基等11),是證據2已教示式4化合物中之胺基取代基當其中一為12β-氰基乙基,則另一取代基可為基之技術特徵,此即為系13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混合物之式(I)化合物之下位概念化合物14,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能以證據2請15求項之式4之教式,將證據2實施例V之取代基選擇V1為16基、V2為β-氰基乙基,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7式I化合物。」可知。同理,證據2亦已教示式5化合物中18之R1得為甲氧基、V1和V2得為烯丙基,此即為系爭專利請19求項第1項所請混合物之式(II)化合物之下位概念化合物,而20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式(II)化合物甚明。

21該化合物占實施例V染料總重量之重量百分比=[1600份x3322%]/[(200份x25%)+(1000份x30%)+(1600份x33%)+(000000份x35%)]=528份/1298份=40.7%(介於重量百分比2420%至90%之間)。

25證據2實施例V混合物所含之「1000份粗漿料含有30%式426所示穩定晶體化合物,其中X是硝基,Y是氫原子,V1是乙27基,V2是β-氰基乙基」之式4化合物:

201該化合物占實施例V染料總重量之重量百分比=[1000份x302%]/[(200份x25%)+(1000份x30%)+(1600份x33%)+(31200份x35%)]=300份/1298份=23.1%(介於重量百分比410%至80%之間)。

5雖與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式(I)略有差異(即:系爭專利請6求項第1項式(I)之V2為基,而證據2實施例V之V2為乙7基),惟兩官能基對該化合物整體影響差異不大。遑論,證據82請求項1亦揭示該式4化合物得為基,而與系爭專利請求9項1之式(I)化合物相同。

10況本院106年度民專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明確表示:「惟證11據2請求項所揭示式4通式化合物,其中X表示硝基或氰基12,Y表示氫原子或NHCOR,R表示甲基或乙基,V1表示乙13基或β-氰基乙基,V2表示β-氰基乙基、基或β-乙醯氧14基乙基,顯然,證據2請求項已揭示V1、V2的取代基當選擇15其中一為β-氰基乙基,則另一取代基亦可為乙基或芐基(例16如V1為β-氰基乙基,V2為基;V1為乙基,V2為β-氰17基乙基等),是證據2已教示式4化合物中之胺基取代基當18其中一為β-氰基乙基,則另一取代基可為基之技術特徵,19此即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混合物之式(I)化合物之下位概20念化合物,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能以證21據2請求項之式4之教式,將證據2實施例V之取代基選擇22V1為基、V2為β-氰基乙基,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23請求項1式I化合物。」(訴願證5第14至15頁)。

24原告所提出之原證9與10所附各式數據,均是臨訟制作,自25行以不知何物所進行之測試,真實性實有重大疑義,證據完全26不適格,完全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優於證據2或證據2與證27據3至5之組合。尤其,本院106年度民專上字第5號民事211判決明確表示:「證據2與系爭專利均屬人造纖維染料之染2整技術領域,其國際專利分類皆屬C09B,而系爭專利技術特3徵主要即為疏水性合成材料印染應用,提供良好應用性能的藏4青色至黑色的分散染料混合物,且證據2所請著色劑之申請5專利範圍即包含具有大分子機團『基』之式4化合物而能6達成證據2『可快速著色酯纖維的著色劑』之發明目的,是7熟習該項技術者見證據2上開教示,自有動機輕易完成系爭8專利請求項之發明」(訴願證5第16頁第(3)點)。

9系爭專利並無不可預期之功效:

10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系爭專利之功效,均未超出證據2所載,11遑論系爭專利說明書根本未記載其所謂「耐曬性、耐摩擦、堅12牢度好、濕潤度佳、印染均勻」具體數值。職是之故,相對於13證據2,系爭專利並無不可預期之功效甚明。

14關於訴願決定認為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15具新穎性部分,參加人不再爭執。

16證據2、5之組合,可否定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進步性17(比對圖見本院卷第388至396頁):

181.證據5第9頁至第12頁所載實施例之四種染料,與系爭專利19更正後請求項1之比對如下:

20證據5實施例之染料1,正是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式(I21II)化合物。證據5實施例之染料3,正是系爭專利更正後請22求項1之式(II)化合物。證據5實施例之染料5,與系爭專利23更正後請求項1之式(I)雖然略有差異,惟兩者性質仍十分接24近。

252.依證據5第11頁所載,該實施例3之混合物,染料1重量百26分比為30%,染料3重量百分比為60%,染料5之重量百分27比為10%,正好分別落入所對應之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21所對應化合物之重量百分比之範圍。

23.依證據5第11頁所載,該實施例8之混合物,染料1重量百3分比為20%,染料3重量百分比為25%,染料5之重量百分4比為55%,正好分別落入所對應之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所對應化合物之重量百分比之範圍。

64.證據5實施例所採用之染料1與染料3,亦均為證據2所揭示7,且該染料5亦與證據2式(4)雷同。

85.證據5所揭示乃一種染料混合物,可用於聚酯纖維(請見證據95第9頁第3段),且可將之染成海軍藍色或黑色(請見證據105第11頁最末行至第12頁第1行),與證據2相同。

116.證據2與證據5均是一種可用於聚酯纖維之染料混合物,更可12將之染成海軍藍色或黑色,並且證據5實施例所用之染料113與染料3亦均為證據2所揭示,該染料5亦與證據2式(4)化14合物雷同,已如前述。故,熟悉此項技術者自可輕易將之組15合,此並有本院106年度民專上字第5號判決第18頁第(4)16點可參。

177.證據5實施例3與實施例8所揭示之染料1、3、5之組合,18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幾乎完全相同,僅該染料5與系19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式(I)化合物略有差別。雖證據5之對20應位置為丁基,而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式(I)化合物則是21基,惟兩者性質十分接近。遑論,證據2申請專利範圍已22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式(I)化合物,此有23本院106年度民專上字第5號判決:「…是證據2已教示式424化合物中之胺基取代當其中一為β-氰基乙基,則另一取代基25可為基之技術特徵,此即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混合物之26式(I)化合物之下位概念化合物…」可參(請見該判決第14頁27倒數第2行至第15頁第2行)。是以,熟悉此項技術者,自231可輕易將已為證據2所揭示之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式(I)2化合物,取代證據5實施例3與實施例8所揭示之染料5,3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發明。

4是以,相對於證據2與5之組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欠5缺進步性。

6證據2、5之組合,可否定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之進步性7(比對圖見本院卷第400至404頁):

8證據2、5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

9相對於證據2、5之組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欠缺進步10性,已如前述。復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11亦均為證據2與證據5所揭示。是以,熟悉此項技術者在證據122與證據5前開教示,組合證據2與證據5而可輕易完成系爭13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之發明。故相對於證據2與證據5之組14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欠缺進步性。

15原告表示證據4足以證明證據3不適用於高溫高壓下進行染16色,故證據2與證據3無從組合云云。惟查:

17證據2開宗明義揭示:本發明是一種用於聚酯纖維之著色劑,18且可在3-4MPa壓力、130-140°C溫度下進行著色。證據3亦19揭示:適用於聚酯纖維之染色,且用高溫高壓法染色效果更佳20(請見證據3第3頁第4行至第5行)。是以,證據2、3均21是用於聚酯纖維之染色,且可在高溫高壓下進行染色,熟悉此22項技術者自有動機將之組合。證據4第480頁明確表示:分散23橙SE-RFL(即證據3之化合物)之用途為「可用…高溫高壓24法染色」。是故,原告表示證據4足以證明證據3不適用於高25溫高壓下進行染色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6應特別強調者,原告一再宣稱系爭專利具有牢固性、耐曬性云27云,惟遍觀系爭專利說明書,從未具體說明有何實施例具有此241等性質?其所宣稱之牢固性、耐曬性等具體數值為何?反觀證2據2,明確揭示經其發明混合物染印後,具有「摩擦5.5°;3濕因子4-5°、4°;乾式清洗5.5°;熱處理4-5°、3-4°;光64-7°」等牢固性、耐曬性等具體數值。而證據3、4、5均可5見於證據2申請專利範圍內。是以,無論是證據2、或證據26與3之組合、或證據2與4之組合、或證據2與5之組合、7或證據2與3、4、5之組合,均具有前開性質。在系爭專利8說明書未揭示其發明之具體性質之情形,相對於前開舉發證據9之組合,實難謂系爭專利之發明有何突出之功效,尤見系爭專10利更正後請求項1、5欠缺進步性。

11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2系爭專利於民國88年3月22日申請,智慧局於92年1月2213日審定准予專利,故其是否符合專利要件,應以核准審定時專14利法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專利法為斷。按凡利15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16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上開專利法第19條及第20條第1項前17段所明定。又發明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18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專利,復為同19法第20條第2項所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任何人20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21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22撤銷其發明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23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24分。

2526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27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251系爭專利之發明涉及染料混合物,它們含有至少一2種下式(I)的化合物以及至少一種下式(II)的化合3物,00000000前述結構式中,R1為氫、C1-C4-烷基、鹵素,或11C1-C4-烷氧基,n為1或2,環A任選被取代,可12能的取代基為一個或多個相同或不同的取代基,優選13為C1-C4-烷基(特別是CH3)以及鹵素(特別是14Cl和Br),X為鹵素、或CN,R2和R5相互獨立地15為氫或C1-C4-烷基,R3和R4相互獨立地為氫、視16情況經取代的C1-C4-烷基或C2-C4-烯基。該染料17混合物對於疏水性合成材料的印染特別有用(系爭專18利摘要參照)。

19系爭專利之染料混合物係分散偶氮染料混合物,且其目的是20提供具有各種良好應用性能的藏青色至黑色的分散染料混合21物。該染料混合物製備方法之特徵在於包含:在分散劑的存22在下,將單獨的染料(Ⅰ)和(Ⅱ)以及視情況另外添加的23染料混合物的其它染料在水中研磨,然後進行混合及視情況24進行的乾燥等步驟;或其特徵在於:將染料(Ⅰ)、(Ⅱ)25和任選的其它染料進行混合,在分散劑的存在下在水中進行26研磨,並視情況乾燥等步驟(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1927行-第14頁第23行)。

28系爭專利之染料混合物由於優異的昇華堅牢度和良好的親和性261而特別顯著。此外,在廣泛的pH範圍內給色量(coloryield)始2終地高。它們特別適用於碱性聚酯的染色,尤其是在pH為8-311下進行的染色(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14-18行)。

4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5系爭專利於92年3月1日公告後,分別於93年1月1日與1076年10月15日提出更正獲准,請求項共計9項,其中,第1與76-8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本案僅涉及請求項1至5,故8僅列出107年10月15日獲准更正公告之請求項1至5之內容如9下:

10請求項1:

11一種混合物,其特徵為含有10至80%重量比之000000000000至90%重量比之至少一種下式(II)的化合物:

0000000000式中:

22X為Cl或Br,23R2和R5相互獨立地為CH3,和24R3和R4相互獨立地為CH2CH=CH2,25以及2至60%重量比之至少一種下式(III)的化合26物:

00000000式中:

5X1為Cl或Br,6X2為NO2,7R6為CH3,8R7和R8相互獨立地為C2H5。

9請求項2:

10(刪除)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混合物,其中11含有至少一種其中R1為氫或C1-C4-烷基的式(I)12的化合物。

13請求項3:

14(刪除)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混合物,其中15含有至少一種其中n為1,及R為氫或甲基的式(I)16的化合物。

17請求項4:

18(刪除)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混合物,其中19含有至少一種其中X為鹵素的式(II)的化合物。

20請求項5:

21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混合物,其中含有一種22下式(IV)和/或(V)的化合物:

00000000和/或281234式中:

5Y1和Y2相互獨立地為氫或鹵素,6R9和R10相互獨立地為氫、未取代的或經HO-、7NC-、ROCO-、H5C6OCO-和/或C1-C4-烷氧基-取8代的C1-C4-烷基,R為氫或C1-C4-烷基,或C2-9C4-烯基,10R11為C1-C4-烷基,和11R12為氫、C1-C4-烷基或C1-C4-烷氧基;12其中式(IV)染料之量為0至40%重量比,以染料13總量為基準;以及式(V)染料之量為1至40%重量14比,以染料總量為基準。

15舉發證據分析:

161.證據217證據2為1991年8月30日公告之波蘭發明專利公18告號第152463號「ANAGENTFORCOLOURING19POLYESTERPRODUCTSINTONAVYBLUE20COLOUR」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最早優先21權日(1998年3月2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22術。

23證據2僅有1項請求項,其揭露一種聚酯產品的海軍24藍色或可能的黑色著色劑,包含著色物質以及具有分25散性、濕潤性、防塵性的其他試劑,其特徵在於,該26著色劑包含:0至30重量比如式1所示之化合物,27其中X表示氫或氯原子或硝基、苯偶氮基、甲基、乙291基、甲氧基、乙氧基、R1OOC,其中R1表示甲基或2乙基;Y表示氫或氯原子或硝基;Z表示具有1至43個碳原子之烷基或(CH2)nCO2R2,其中R2表示甲基4或乙基,且n=1-5;0至25重量比如式2所示之化5合物,其中R1表示甲基或乙基;R2表示氫原子或甲6基;0至30重量比如式3所示之化合物,其中X表7示氫或氯原子或羥基或氰基;Y表示氫原子或硝基;R8表示氫原子或甲基;Z表示氫原子或NHCOR1,其中9R1表示甲基或乙基;V1表示β-羥基乙基、β-氰基10乙基或β-乙醯氧基乙基;V2表示β-羥基乙基、β-11氰基乙基或β-乙醯氧基乙基;0至40重量比如式412所示之化合物,其中X表示硝基或氰基;Y表示氫原13子或NHCOR,其中R表示甲基或乙基;V1表示乙基14或β-氰基乙基;V2表示β-氰基乙基、苄基或β-乙15醯氧基乙基;以及40至95重量比如式5所示之化合16物,其中X表示氯或溴原子或氰基;Y表示氯原子或17硝基或氰基;R1表示氫原子或甲氧基或乙氧基;V1

18、V2表示乙基、β-氰基乙基、烯丙基、苄基或β-19乙醯氧基乙基;Z表示氫原子或NHCOR2,其中R2表20示甲基或乙基;其中所述著色劑包含至少兩種如上限21定之式1、2、3、4或5化合物,所述化合物具有穩22定的晶體型式;該式1至5的結構式如下所示:

23式124301式223式34式45式5

62.證據37證據3為1989年11月8日公開之大陸第8CN0000000A號「N,N-氰乙基苄基苯胺染料的制造9方法」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最早優先權日10(1998年3月2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11證據3提供一種製備N,N-氰乙基苄基苯胺及其分散311染料的方法。該方法是將苯胺與丙烯腈反應得到的氰2乙基苯胺,在非有機溶劑介質中與氯化苄呈融熔反應3,製得了N,N-氰乙基苄基苯胺。然後,將它作為偶4合組份,分別與不同的芳胺重氮鹽偶合,製得了一系5列單色和拼色的SE型偶氮分散染料。通式如下:

67其中,R為氫、C1、CN;R1為氫;R2為氫、Cl。

8除得到黃、橙、紅、黃棕色SE型分散染料之外,用9這些染料與其它結構的分散染料,還可拼出SE型分10散藍、綠、棕、灰、黑等品種。該系列SE型分散染11料用於聚酯纖維及其織物的染色具有以下優點:用12於中溫熱熔染色率較高,熱熔固色率曲線平坦,與F13oronSE型分散染料相比有更高的給色力。用於14高溫高壓法染色時,對pH值不敏感,染色均勻,上15染率高,與E型分散染料相比,也有更高的給色力。16在熱定型時,染料有較高的耐昇華牢度。(參證據173摘要、說明書第5頁第1至6行等)。

183.證據4為1995年1月出版之化工手冊「染料、有機顔料」節19本,其出版日推定為1995年1月31日早於系爭專利最早優先20權日(1998年3月2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舉發21人以主要係以其中第560頁、第579頁等之內容作為證據。

22證據4之第560頁主要揭RD2RE300%(Disperse23DeepBlueRD-2RE300%);結構式如下:

000000000000工藝流程:由分散藍6G、分散紫B和分散黃棕S-RI9經拼混、砂磨、乾燥而製成;應用性能:在純滌綸織10物上的染色堅牢度。

11證據4之第579頁揭露分散棕SE-2BR(Disperse12BrownSE-2BR);結構式如下:

00000000000000工藝流程:由分散橙SE-RFL、分散大紅SE-GFL和20分散藏青S-3BG(藏青S-2GL拼混而成);應用性21能:在純滌綸織物上的染色堅牢度。(參證據4第22560頁第與第579頁)。

234.證據5331證據5為1994年4月27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2CN0000000A號「偶氮染料混合物」專利案,其公3開日早於最早優先權日(1998年3月23日),可4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5證據5提供一種新的染料混合物、含有該新的染料6混合物的染料製劑以及該新的染料混合物在聚酯織7物印染中的用途。該染料混合物包含25-45重量%8的至少一種式I偶氮染料:

0000000其中,Ha1為氯或溴。(參證據5摘要、說明書第113頁第-第2頁)。

14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51.系爭專利請求項1涉及一種分散偶氮染料混合物,16其含有10至80%重量比之00000000上示之化合物以下簡稱「化合物O288(分散橙21288)」;20至90%重量比之至少一種(II)的化合物22(下稱「化合物II」);以及2至60%重量比之至少23一種(III)的化合物(下稱「化合物III」)。

242.經查:341證據2(中譯本參乙證2-3第61-58頁、或原證112號)揭示一種聚酯產品的海軍藍色或可能的黑色著色3劑(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混合物」)4,該著色劑之特徵在於含有特定含量範圍之式1-式55所示之化合物,並可藉由調控其成分組成(如取代6基類別、含量範圍等),以適度調整該著色劑之性質7;其説明書説明書第2頁第12行以下揭示:在0000-000°C溫度下,進行5-15分鐘快速著色方法的聚9酯產品,當加壓時,顏色均勻海軍藍色,且亦可能是10具有高染色劑率的黑色。此外,本發明的使用所獲得11的染色不需要還原與浄化,且具有高有效牢度(即高12使用抗耐性),其對使用此類型的纖維是特別重要,13諸如針對以下有抗耐性:摩擦(牢度)5.5°;濕因子14(潤濕劑牢度)4-5°、4°;乾洗(牢度)5.5°;熱處15理(牢度)4-5°、3-4°;光(牢度)6-7°(對應於系16爭專利之發明所欲達成之功效)。

17證據2請求項揭示該著色劑含有著色物質以及具有18分散性、濕潤性、防塵性的其他試劑,其特徵在於可19包含:0-40重量比之式4所示化合物(對應於系爭20專利式(I)所示化合物,即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21界定O288化合物之上位概念化合物)、40-95重量22比之式5所示化合物(即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23定化合物II或化合物III之上位概念化合物)等之24成分組成;其中,當該式4之X代表硝基、Y代表25氫原子、V1與V2分別代表β-氰基乙基與苄基等,26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化合物O288;27而該式5所示者與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化351合物II或化合物III所界定之範圍部分重疊,例如2當式5之X代表氯、Y代表硝基、Z代表NHCOCH3

3、R1代表甲氧基、V1與V2代表烯丙基等,即落入4系爭專利請求項1化合物II中所界定之範圍;而當5式5之X代表氯、Y代表硝基、Z代表乙醯胺基(-N6HCOCH3)、R1代表氫原子、V1與V2代表乙基等,7則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化合物III中所界定之範8圍。

9證據2施例V並揭示(其著色劑可具有如下之成分組10成):…1000份粗漿料含有30%式4所示穩定晶體11化合物,其中X是硝基,Y是氫原子,V1是乙基,12V2是β-氰基乙基(以下簡稱「化合物甲」,對應於13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O288化合物);1600份14粗漿料含有33%式5所示穩定晶體化合物,其中X15是溴原子,Y是硝基,R1是乙氧基,Z代表乙醯胺16,V1和V2是乙基(以下簡稱「化合物乙」,對應於17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化合物II);1200份粗18漿料含有35%式5所示穩定晶體化合物,其中X是19溴原子,Y是硝基,R1是氫原子,Z代表乙醯胺,V201和V2是乙基(以下簡稱「化合物丙」,落入系爭21專利請求項1之化合物III所界定之範圍)。經換算22實施例V中,化合物甲所佔重量百分比為23.1%,23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化合物O288之含量範24圍;化合物乙所佔重量百分比為32.4%,落入系爭25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化合物II之含量範圍;而化合26物丙所佔重量百分比為40.7%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71所界定化合物III之含量範圍。

361由上可知,證據2實施例V所揭示者與系爭專利請2求項1主要的差異在於:化合物甲之V1與V2其中3一者應為苄基而另一者為β-氰基乙基,化合物乙之4R1應為甲氧基而V1、V2應為烯丙基。惟如前述,5證據2(如請求項等)已揭示其著色劑可含有特定含6量範圍之式4、式5所式化合物(該式4或式5所式7化合物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者範圍重疊或相8近),其中式4所式化合物(對應於化合物甲)之V19可為β-氰基乙基而V2可為苄基(參原證11號第610頁權利要求書,即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化合物O11288),式5所示化合物(對應於化合物乙)之R1可12為甲氧基而V1、V2可為烯丙基(參原證11號第613頁權利要求書,即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化合物II14所界定者),並可藉由調控其組成以適度提升該著色15劑之性質,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經證據216之教示,為提升該著色劑之性質(如使用抗耐性等)17,當會嘗試調整證據2實施例V所揭著色劑之成分18組成,並經簡單試驗(如取代基類別、含量範圍等之19最佳化試驗)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且可20預期其具有高使用抗耐性等功效(對應於系爭專利之21發明所欲達成之功效)。

22據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23證據2揭示之內容僅需簡單變更,即可輕易完成系24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證據2足以證明該請求項251不具進步性。

26證據2、3之組合;證據2、4之組合;證據2、52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3711.證據2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2則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3項1不具進步性。申言之,證據3所揭示者為製備4N,N-氰乙基苄基苯胺及其分散染料的方法。該染料5為一系列單色和拼色的SE型偶氮分散染料,其所含6成分之通式與證據2式1-式5所式化合物部分重7疊,藉由該等成分混合而得之染料可具有較高的固8色率和耐昇華牢度,且高溫高壓法染色效果更佳(對9應於證據2之使用抗耐性等);由此可知,證據3亦10屬製備偶氮分散染料之相關技術領域,所欲解決問11題為習用染料性質欠佳的問題,其與證據2技術領12域具有關聯性,且證據3同樣揭露採用調整染料成13分組成之技術手段以發揮提升固色率、耐昇華牢度14之功用,故其與證據2於所欲解決問題、功能與作15用等層面亦具有共通性。因此,所屬領域中具有通16常知識者當會有動機組合證據2與證據3之技術內17容,並經簡單試驗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8整體。是以,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19求項1不具進步性。

202.證據2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21則證據2與證據4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1不具進步性。申言之,證據4所揭示者亦為製備偶23氮分散染料的方法,其第560頁所揭露RD-2RE24300%、第579頁揭露分散棕SE-2BR等染料具有與25證據2所揭露者相近之偶氮染料成分,且該等染料具26有良好之染色堅牢度等性質(對應於證據2之使用抗27耐性等);由此可知,證據4亦屬製備偶氮分散染料28之相關技術領域,與證據2技術領域具有關聯性,且381證據4同樣揭露採用調整染料成分組成之技術手段以2發揮提升染色堅牢度之功用,故其與證據2所揭示者3於功能與作用等層面亦具有共通性。因此,所屬領域4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會有動機組合證據2與證據4之5技術內容,並經簡單試驗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1之整體。是以,證據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7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83.證據2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9則證據2與證據5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不具進步性。申言之,證據5所揭示者為偶氮染料11混合物及該混合物之製備方法。該染料具有與證據212所揭露者相近之偶氮染料成分,且該等染料具有良好13之應用性等性質(對應於證據2之使用抗耐性等);14由此可知,證據5亦屬製備偶氮分散染料之相關技術15領域,與證據2技術領域具有關聯性,且證據5同樣16揭露採用調整染料成分組成之技術手段以發揮提升染17料應用性之功用,故其與證據2所揭示者於功能與作18用等層面亦具有共通性。因此,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19知識者當會有動機組合證據2與證據5之技術內容,20並經簡單試驗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21是以,證據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2不具進步性。

23原告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進步性之主張不可採:

241.原告主張稱「證據2實施例V雖揭示1600份粗漿料25含有33%之式5化合物(即前述之化合物乙),惟該26化合物之R1是乙氧基、V1和V2是乙基,而系爭專27利請求項1化合物II與之對應者之R1應為甲氧391基、V1和V2應為烯丙基,故化合物乙並非化合物2II之下位概念化合物,系爭專利之發明所界定者與3證據2所揭示者明顯不同」、「證據2實施例V雖揭4示式4化合物(即前述之化合物甲),惟該化合物之5V1是乙基,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化合物O288之V16是苄基,且證據2請求項中關於式4化合物所列示之7V1取代基類別中亦未包含苄基,由於該乙基(脂肪8族)與苄基(芳香族)性質明顯不同,熟習該項技術者9無從將證據2式4化合物V1取代基由乙基變更為苄10基,故系爭專利之發明所界定化合物O288與證據211所揭示式4化合物明顯不同」、「證據2式4、式5所12列示化合物數量繁多,熟悉該項技術者從中選用與系13爭專利請求項1相同者之機率低,且任意拼混之染料14容易造成染色物色光不穩定、牢度差等問題(參原證156號與原證7號),故熟悉該項技術者難以從證據216所揭示者中選用如系爭專利所界定之化合物」、「先前17技術中已明確排除分散橙25(下稱「化合物O25」,18即前述之化合物甲)可與系爭專利更正後所界定化合19物II或化合物III拼混之可行性(參原證8號);且20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相較於先前技術達成有利功21效,而該功效係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預期的(參原證229號與原證10號)」,因此,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基23於證據2而輕易完成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技24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具進步性(參原25告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理由狀、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26(一))。惟查:

27經查證據2請求項已揭示於其著色劑(即系爭專利之28發明所界定之染料)中可含有式5所示化合物,且該401式5之X可為氯原子,Y可為硝基,R1可為甲氧基

2、乙氧基等而V1和V2可為乙基、烯丙基等,其中3,當X為氯原子,Y為硝基,R1為甲氧基而V1和V42為烯丙基,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化5合物II,另查證據2實施例IV並具體揭示(其著色6劑可具有如下之成分組成):…600份粗漿料含有733%式5所示穩定晶體化合物,其中X是氯原子,Y8是硝基,R1是甲氧基,Z是乙醯胺,V1和V2是烯9丙基(參原證11號第4頁實施例IV第5-6行,該10穩定晶體化合物落入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11化合物II之範圍),故縱使證據2實施例V所揭示12之化合物乙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化合物II13略有差異,該差異係熟習該項技術者當會依實際需求14(如提昇染料性質等)而於同一證據所建議(或其他實15施例已使用)具同樣通式化合物進行簡單變更而選用16的,尚難僅因其(該)特定實施例中之特定化合物與17系爭專利之發明所界定者略有不同,即認定熟習該項18技術者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

19同理,由於證據2請求項已揭示於偶氮染料中可含20有式4所示化合物,其中,當該式4之X代表硝基

21、Y代表氫原子、V1與V2分別代表β-氰基乙基與22苄基時,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化合23物O288,故亦難僅因其實施例V中之特定化合物與24系爭專利之發明所界定者略有不同,即認定熟習該項25技術者不會於同一證據所列式相同通式化合物中選用26化合物O288,遑論據以認定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輕27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另原告主張證據2式4之411V1不可為苄基之主要理由為證據2請求項並未具體2敘明V1可為苄基;惟查,證據2請求項已揭示其(3化學結構)式4化合物中胺基取代基之V1表示乙基4或β-氰基乙基,而V2表示β-氰基乙基、苄基或β5-乙醯氧基乙基,換言之,證據2已揭示V1、V2等6取代基當選擇其中一為β-氰基乙基,則另一取代基7亦可為乙基或苄基(例如V1為β-氰基乙基,V2為8苄基;V1為乙基,V2為β-氰基乙基…等),故證據92應已實質揭示式4化合物中之胺基取代基,當其中10一為β-氰基乙基,則另一取代基可為苄基之技術內11容。再者,熟習該項技術者當瞭解「化學結構式可以12表明分子內原子的種類、數目及結合情形的化學式,13而非表示(限定)三度空間的立體結構」,是以證據142(化學結構)式4所示取代胺基上與N結合之2個15取代位置上之基團(即V1、V2)於空間位置上應無不16同,且是可互換的;申言之,證據2請求項及實施17例Ⅴ之式4化合物,既以化學式結構表示,則該化18合物並未限定V1、V2於空間位置上不可置換,且證19據2請求項(對應於實施例V之)式4化合物既已界20定其式中「V1表示乙基或β-氰基乙基,V2表示β21-氰基乙基、苄基或β-乙醯氧基乙基」,故應已實質22包含在N的取代位置上一為β-氰基乙基,則另一取23代基亦可為苄基之選項。因此,原告訴稱證據2實24施例Ⅴ式4之V1不可以為「苄基」,或熟習該項技25術者不會將證據2實施例Ⅴ式4之V1「乙基」替換26成「苄基」等云云,並不可採。

27另查證據2實施例(IV或)V已選用與系爭專利請求421項1相同或相近的式4或式5化合物,而證據2請2求項亦已列示其式4與式5所式化合物可能之類別3及範圍,熟習該項技術者當會依實際需求(如進一步4提升染料性質等),基於該等實施例具體使用之化合5物,而在同一證據之請求項所列式相同通式化合物的6範圍,進行簡單試驗(如成分組成之最佳化試驗等)7而選用合適的替換化合物,尚難僅因選項數量或可能8性等之高低而斷定熟習該項技術者必然不會有動機選9用相同的化合物而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再者,如前10所述,證據2之實施例與請求項等已具體列式可進11行混合而製得偶氮染料的成分組成,熟悉該項技術者12當能知悉在證據2所建議之範圍內,選用特定成分13組成進行混合之染料,可達成如證據2說明書所敘14高使用抗耐性(如摩擦、乾濕等)之功效,故亦應不15會發生如原證6號或原證7號所述因任意拼混而導16致如染料性質不佳等之問題,遑論逕予認定系爭專利17請求項1具有進步性。

18關於原證8號可證明先前技術已排除證據2(實施例19IV或V)所使用之化合物O25與系爭專利所界定之20化合物II或化合物III拼混之可能性一節;查原21證8號為1999年於上海染料期刊公開之「分散黑E22X-SF300%橙色組份取代品種篩選研究」論文,由於23其僅載明出版年為1999年,依發明專利審查基準24「僅載發行之年者,以其年之末日定之。」之規定25,原證8號之出版日應推定為1999年12月31日26,故其公開日晚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1998年3月2723日或4月9日),尚難認定其為系爭專利之先前431技術,遑論據以判斷系爭專利之進步性。

2退步言之,縱使可據以判斷,依原告所引用內容而3言,其係指化合物O25無法用於拼混300黑(見原4告行政訴訟理由狀第16-17頁伍、三(三)所述、或5原證8號298頁左欄之內容),惟查,系爭專利之6發明所界定者係含有化合物O288之染料混合物,7與化合物O25是否能與其他成分混拼並無牽涉,且8如前述,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證據2所述之技術內9容會輕易完成含有化合物O288之染料混合物,應10已無再特別考量化合物O25性質之必要,故原證811號亦難佐證系爭專利之發明具有進步性。

12至於原證9號與原證10號可證明系爭專利之發明達13成有利功效,而該功效係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預期14的一節;查原證9號與原證10號為原告106年於15本件之舉發審查階段自行提出之實驗數據,該等實16驗係系爭專利申請日後且為原告單方所進之試驗,17而參加人亦爭執該等數據之真正,固尚難據以佐證18系爭專利之有利功效;且原告係依據該等實驗數據19而主張系爭專利之發明賦予織物色光性能(詳原證920號與原證10號)等功效,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全21部實施例,幾乎僅說明其具有良好堅牢度或昇華牢22度,並未記載任何有關色光性能之功效或敘述,而23原告亦未能提出進一步證據證明該等實驗數據係熟24習該項技術者基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等文件內容而能25直接且無歧異推知的,故原告要以該等申請日後所26為之色光性能實驗數據來佐證系爭專利之有利功效27,尚非可採。

441退步言之,縱使要據以判斷,原證9號與原證10號2僅係比較系爭專利之發明與證據2之特定實施例間3的功效,其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專利之發明比前述證4據2特定實施例所揭示者之功效佳,尚難證明系爭5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項較於證據2(如其請求項)所6揭示者之全部皆達成較佳功效,亦難證明該較佳功7效為顯著提升而達無法預期的程度,故與審查基準8中關於無法預期之功效的相關規定並不相符(參專利9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2-3-24-25頁);且如前10所述,由於證據2已具體揭示其染料混合物可具有11高使用抗耐性如乾濕熱光等之抗耐性,熟悉該項技12術者當可預期基於證據2實施例進行改良,而於其13請求項所建議之範圍內所選用者,應會達成比前述14實施例具有較優異耐光性質等之功效,更難謂系爭15專利之發明所達功效係顯著提升,且達到熟習該項16技術者基於先前技術所無法預期的程度,故原證917號與原證10號亦難以佐證系爭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18術相較確已達成無法預期之功效,遑論據以認定系19爭專利之發明具有進步性。

202.原告另主張稱「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證據2之技術21內容,並無動機從兩個馬庫斯選項中拼湊而選用如22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化合物O288等,遑論23再由證據2所揭示眾多化合物中選出與系爭專利請24求項1所界定者具相同組成之染料組成物,縱使由25證據2實施例V出發,選出如系爭專利之發明的組26成物(混合物)的機率亦極低(約850多萬分之一),27由於染料的拼混並非一加一等於二,熟習該項技術451者勢必須經過度實驗才能完成,且證據3至5並未2能補足此項差異特徵」、「證據3至5並未揭示如系3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化合物O288,且證據3之染4料係用以達成中溫型染色、證據4之染料係用以製5備分散棕SE-2BR染料、證據5之染料係用以達成6改善中性夜影紋性質,故其等與證據2不具有技術7領域關連性、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該等證據間應8不存在組合動機」(參原告所提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9(二)第1-12頁第壹點、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一)10第2-12頁第二點、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11原告訴訟代理人結論第三點),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12基於前述證據之組合而輕易完成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13之發明的整體,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具14進步性云云。惟查:

15系爭專利之發明與證據2等先前技術相較,主要係16由相關先前技術中界定(選擇)出特定次範圍的發明17,而就發明專利審查基準關於此類發明進步性判斷之18規定而言,其重點在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19者是否會有動機進行該等選項之選擇,及是否能預期20其所達成之功效(參照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專21利要件第2-3-26頁之相關內容),與選項數量、選22用機率之多寡高低無涉;申言之,若所屬技術領域中23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有動機進行該等選項之選擇,即24使選項數目僅唯一,亦應肯認此類發明之進步性,相25對地,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會有動機進26行該等選項之選擇,則判斷的重點即應為是否能預期27此類發明(具有對應於系爭專利之發明)的功效,蓋28進步性所著重者為系爭專利之發明相較於先前技術所461習知者是否產生足夠程度之技術增進(如前述之達無2法預期程度的功效),而非進行試驗的辛勞度,故若3有動機進行選擇、選項為已知、且結果可預期,則所4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僅需進行數量有限之例5行試驗即可輕易完成如系爭專利之發明(亦即並未產6生足夠程度之技術增進),自應認定其不具進步性,7況且試驗數量之多寡並不必然等於是否須辛勞地過度8試驗(在某些技術領域中單一批次的成品如半導體晶9片…等,即可完成數以萬計的試驗),遑論因此而逕10認是否產生技術增進或進步性。

11且如前述,就本件相關先前技術所揭示之技術內容而12言,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實13施例IV-V、請求項等所揭示的內容,為進一步提升14染料之性質,會有動機進行染料混合物中如其式415或5所式化合物的成分組成之調整,並經(相關技術16領域中一般例行的)簡單成分組成最佳化試驗而完成17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且可預期該組成物會18具有高使用抗耐性等(對應於系爭專利之發明所欲達19成的)功效;另查就證據2式4所示化合物數量僅約20為36個,而式5之數量則約為2025個(參原告21109年5月21日當庭所提簡報第18-19頁所示內22容),且考量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專23利文獻技術內容而進行試驗、改良時,按理當會優先24嘗試、選用同一文獻中實施例或請求項(或其等之交25集)已明確揭示化合物等情事,以前述式5化合物為26例,於進行成分組成最佳化試驗時,當會優先由其他27實施例已明確揭示之其他式5化合物(如前述實施例471IV所揭示之特定式5化合物,其實質上會落入系爭2專利請求項1化合物II所界定範圍)進行選用,故3實際上須進行試驗的化合物數量應會少於前述式44或式5的全部數量,亦應非如原告所稱僅有850多5萬之一的機率可完成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者6;故在原告僅空言試驗數量多或選用機率低而未能舉7證其發明確實產生技術增進(如無法預期之功效等)8之前提下,尚難僅因於證據2請求項1選用O2889等化合物所涉及之選項數量或機率之多寡而逕認系爭10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具有進步性。又如前述,由於11證據2已揭示可於染料混合物中含有化合物O288之12技術特徵,故應無原告所稱須藉由證據3至5補足13該技術特徵之必要,亦難僅因證據3至5未具體揭14示化合物O288而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具有15進步性。

16再查依發明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章之相關規定,複數引17證是否具有結合動機,主要係以該等引證間所揭示之18技術內容是否具有關連性、共通性等,應與申請專利19之發明無涉,故證據3至5是否具體揭示如系爭專20利請求項1所界定化合物O288,自與該等證據間是21否具有組合動機無關;且如前述,證據2與證據322至5均涉及偶氮染料製備之相關技術領域,並具有23藉由調整偶氮染料之成分組成(化合物類別、比例)24以提升染料使用耐抗性等之功能作用共通性,熟習該25項技術者當會有動機結合該等證據之技術內容,另查26前述發明專利審查基準中關於複數引證間功能或作用27共通性之規定中,並未限制該等引證間的所有功能與481作用必須完全相同,自難僅因證據2與證據3-5等2之技術內容間有部分作用或功能不相同,即認定該等3證據間不具組合動機。再者,如前所述,熟習該項技4術者依證據2揭示之內容僅需簡單變更,即可輕易5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退萬步言,縱使因6證據2至5部分功能作用等之不同而不予組合,系7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仍會因證據2所揭示之技術8內容而不具進步性。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93.原告又稱被告訴願決定完全援用本院106年民專上10第5號民事判決之記載,才會得出實施例V與系爭11專利相比有兩個(化合物)相同,一個(化合物)不12同,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於該判決後已進行更正,13該實施例Ⅴ和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者)相比是14兩個不同,一個相同,故被告係採系爭專利更正前15之請求項1進行審理,且未考量原告於舉發或訴願16程序中所主張系爭專利具進步性之理由而逕為決17定」、「訴願決定書前半段是以實施例Ⅴ式4化合物18來做主張,後半段又以請求項的內容來做主張,故19其論理前後矛盾云云。惟查:

20依被告108年8月28日訴願決定書所載之內容可21知,被告係依據原告107年10月15日所提申請專22利範圍更正本進行審查(參訴願決定書第3頁第二點

23、第17頁-18第六、(一)點),考量原告主張理由24後,具體論述依據證據2等相關先前技術所揭示內25容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的理由,方做成系爭專26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決定(參訴願決定書第3-2274頁第三-六點),尚難認被告有原告所稱係採系爭28專利更正前之請求項1進行審查,或未考量原告所491主張系爭專利具進步性之理由而逕為決定之情事。2另查原告所稱被告完全援用本院106年民專上第53號判決記載之內容應為:訴願決定書第20頁倒數第41行至倒數第5行關於「證據2實施例V揭示…之5式5化合物,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式6(II)化合物下位概念化合物...」之記載,就該7記載之內容本身僅敘及該實施例中特定化合物與該8(II)之對應關係,未涉及證據2實施例5與系爭專9利請求項1所界定混合物之(化合物)成分差異個數10,故應無原告所稱被告得出該實施例V與系爭專利11相比有兩個(化合物)相同,一個(化合物)不同的論12述,遑論逕認被告係完全引用前述判決而得出該論述13;且就該段記載之要旨而言,其亦可能係指該實施例14之該式5化合物(即前述化合物乙)可為系爭專利請15求項1之式II主結構所含括化合物之下位概念,而16如前述,該實施例之該式5化合物與系爭專利請求17項1之式II所示者之差異僅在於(同一主結構式下18之)官能基類別略有不同,其等之主結構式尚無不符19,故亦難謂被告之該論述,有重大違誤而致無法理解20的情事。且被告於決定書同點之內容中亦已具體論述

21:「證據2請求項所示式4化合物,即為系爭專利請22求項1式(I)化合物之上位概念化合物…證據2式523化合物即為系爭專利請求項所界定式II化合物之上24位概念化合物…熟習該項技術者依據證據2式4至25式5揭示之內容時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26整體技術特徵,故證據2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27具進步性」(參訴願決定書第20頁第1點),其理由

501、結論與本件關於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應不具2進步性之判斷並無二致,故亦難謂被告關於進步性之3論述有誤。

4至於原告所稱被告先引用證據2實施例V後,又引5用證據2請求項所界定之技術內容,因而造成進步6性論理前後矛盾一節,經查被告前述論理之意旨係指

7:「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實施8例V所揭示之染料組成物而欲進行成分調整時,當9會由同證據(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界定之成分10進行挑選或置換,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另11查證據2為專利文獻,且考量專利說明書所載實施12例係申請專利之發明、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之特定實13施方式等因素,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14(先前技術之)專利文獻(證據2)實施例所揭示技術15內容而欲進一步改良時,自當會有動機優先從同一專16利文獻之請求項所界定者進行選用,故該論理應與所17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認知相符,尚無不合18理或自相矛盾之情事,因此在原告未能提出證據佐證19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有動機進行前述20選擇以實其說的情況下,尚難謂被告之論理有所矛盾21,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22又參加人105年6月8日舉發理由書及105年1123月30日、106年4月24日補充理由書,均主張證24據2與證據3-5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25不具進步性,故其主張之證據組合並非僅有原處分26所述之「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2、4之組合或27證據2、5之組合」,惟原處分對其餘證據組合未作處理,亦511未向參加人闡明是否尚主張其餘證據組合,即遽未對其餘證2據組合審查,故訴願決定指摘原處分有漏未審查之瑕疵,即3無不合。

4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5全部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界定。而證據2或證據2、3之6組合或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7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因智慧局之原處分係認8前開證據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9認前開證據組合亦不足以證明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而未就10請求項5作實質審查與前開證據組合作分析比對,訴願決定11就此部分亦未實質審查,是前開證據組合可否證明請求項5不12具有進步性,有待本案發回智慧局進一步作實質審查。

13七、綜上所述,智慧局原處分認請求項1具進步性而為請求項1、145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尚有未洽,且原處分復有漏未審查之瑕15疵,被告訴願決定因而將該部分原處分撤銷,由智慧局另為16適法處分,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17應予駁回。

18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19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20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2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22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23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24審判長法官李維心25法官蔡如琪26法官陳忠行27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521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2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3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4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5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6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7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所需要件訟代理人之情形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一者,得不委任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律師為訴訟代理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情形之一,經最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高行政法院認為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適當者,亦得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上訴審訴訟代理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人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53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1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2書記官鄭郁萱54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