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2108年度行專訴字第89號34原告張信平5訴訟代理人裘佩恩律師6蘇泓達律師7莊佳蓉律師8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1011代表人洪淑敏(局長)12訴訟代理人張耀文13參加人吳佳政14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15年10月30日經訴字第108063133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16經本院裁定參加人參加被告之訴訟,並判決如下︰
17主文18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19被告就新型第M542584號「舞台車大型LED顯示幕之構造」專利20,應為請求項1、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
21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2事實及理由23壹、程序方面24一、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對申請第000000000N01號『25舞台車大型LED顯示幕之構造』發明專利請求項1至2應為2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27國109年4月7日當庭更正為「被告對第M542584號『舞台11車大型LED顯示幕之構造』新型專利請求項1至2應作成『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本院卷第147頁),經核原3告所為僅使聲明更為明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尚無行政4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予准許。
5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6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7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8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定有明文。經查9,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10,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9頁),核無民事訴訟11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被告之聲請,由其辯12論後而為判決(本院卷第183頁)。
13三、次按「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14,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15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關於撤銷、廢止商16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17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之範圍內,所提出之新證據,法18院仍應審酌。但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未依19訴訟進行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新證據,20而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21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22法第33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40條第1項分23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言詞辯論終結前」,應係指「24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而非辯論終結前之任何時間25均可提出新證據。又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26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27: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21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2。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3,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4第132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經查,原告於舉5發及訴願程序中,係主張證據2至證據10之組合足以證明新6型第M542584號「舞台車大型LED顯示幕之構造」專利(下7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嗣於本件行政訴訟起8訴狀提出新型第M446210號「快速拆卸結構」專利(即證據911),主張證據2至證據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01、2不具進步性之新證據(本院卷第25頁以下),被告已提11出答辯書為相關答辯(本院卷第92頁以下),經本院於準備12程序中,協議兩造及參加人將上開新證據組合列為本件之爭13點,原告並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本院卷第149頁),依上14開說明,就證據2至證據11之新證據組合部分,本院自得予15以審酌;惟原告於本院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新16證據金○○舞台車相關照片資料(即甲證4),主張甲證4即17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並聲請勘驗甲證418或通知金○○到庭說明其技術(本院卷第185頁、第198頁19),經核原告自108年12月27日起訴,至109年4月7日20準備程序終結時止,約有3個月之期間可提出新證據,卻遲21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甲證4並聲請勘驗及通知證人作22證,顯非屬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之證據,原告亦23未釋明有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6條所規24定之各款情事,堪認其有延滯訴訟之意圖,而有礙於訴訟之25終結,並不利於被告之防禦,依前述規定,原告於本院行政26訴訟辯論意旨狀所提甲證4暨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不予審酌27,合先敘明。
31貳、實體部分:
2一、事實概要︰
3參加人於106年2月20日以「舞台車大型LED顯示幕之構造4」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2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0000000號專利證書(即系爭專利)。之後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7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8經被告審查,以108年7月3日(108)智專0(0)000000字第108206314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2舉發不10成立」的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同年10月1130日經訴字第10806313360號決定駁回,再向本院提起行政12訴訟。本件訴訟的結果,如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13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乃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14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15二、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第M00000000號「舞台車大型LED顯示幕之構造」新型專利請求項1至172應作成「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並主張:
18證據2至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9證據9第1、2圖同樣揭示藉由如近似系爭專利之鉸鍊及外20伸內縮的設置結構而進行螢幕之拼接,依證據9第【0015】
21、【0019】、【0023】段所述,其揭示第一顯示裝置10之22第一顯示屏1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主顯示幕21)設置於第23一殼體11,而第二顯示裝置20之第二殼體21裝設有第二24顯示屏2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兩側顯示幕22),其中,第25一殼體11及第二殼體21之頂端及底端(即如系爭專利之頂26桿211、221及底桿212、222);而證據9之第一殼體1127頂端及底端具有第一樞接軸114及第二樞接軸115,第二殼41體21具有第三樞接軸212、第四樞接軸213,藉以如第【00223】段所述「組裝時,將第二顯示裝置20之第三樞接軸21
32、第四樞接軸213分別收容於第一收容槽116、第二收容4槽117,使得第一樞接軸114、第二樞接軸115、第三樞接5軸212及第四樞接軸213同軸,以將第一顯示裝置10與第6二顯示裝置20藉由轉軸(如系爭專利之插銷24、25)穿設7於其中而轉動連接」,雖其圖式並未繪示轉軸,仍已揭露其8係藉由轉軸穿設於其中之轉動連接方式,即等同於系爭專利9之頂桿211及底桿212設有穿套管213、214,而頂桿22110及底桿22設有套接管223,並藉由插銷24、25插組於穿套11管213、214及套接管223之定位方式。
12證據9第【0017】、【0023】段及第1至5圖,已明確揭示13第一樞接軸114及第一主體111之間形成一第一收容槽11614,第二樞接軸115與第一主體111之間形成有一第二收容槽15117,其中第一收容槽116及第二收容槽117已使第一殼體1611之底端及頂端相較於第一顯示屏12略為內縮(相當於系17爭專利之頂桿211及底桿212係自主顯示幕21之邊緣略為18內縮),而第二殼體21頂端及頂端之第三樞接軸212、第19四樞接軸213則對於第二顯示屏22而言(或對於朝第一顯20示屏12之方向)略為凸伸,藉使第一樞接軸114、第二樞21接軸115、第三樞接軸212及第四樞接軸213同軸,而藉由22轉軸穿設於其中而轉動連接,亦等同於系爭專利藉由頂桿22321及底桿222靠主顯示幕21之側係略為向外伸出,以與主24顯示幕21之頂桿211及底桿212相搭接之技術特徵;又證25據6第1圖元件符號110a之標示處已揭示矩形基座104b之26頂部略為凹設(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該頂桿211及底桿21227係自主顯示幕21之邊緣略為內縮),而矩形基座104c之頂51部則略為凸設以樞接於矩形基座104b之頂部,即等同於系2爭專利藉由頂桿221及底桿222靠主顯示幕21之側係略為3向外伸出,以與主顯示幕21之頂桿211及底桿212相搭接4之技術特徵。
5證據9雖未揭示設有上下兩個穿套管,惟此僅係數量上之變6化,一般生活中所常見之軸承鉸鍊(或稱軸承合頁),即可7見一端具有上下二穿套管,而另一端僅具有一套接管,藉此8予以對接並透過插銷予以樞接者;又證據4第7頁第1段及9第四圖亦揭示活動門50設有凹槽53與穿孔54,凸體52亦10具有穿孔54(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套接管223),而如證據114第6頁第12至19行所述,框體60設有二突塊62,而二12突塊62分別設有軸孔621(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上、下兩13穿套管213、214),並藉由樞軸63(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14插銷24、25)分別穿入凸體52之穿孔54及突塊62之軸孔15621,使活動門50可樞轉於框體60,可見管及軸間之樞轉16接設,確實為公知常識;證據10亦同樣揭示軸、管(孔)17進行螢幕間之樞接,依證據10第6頁末7行至第7頁第418行及第5、6圖所示,其主殼體5係用以設置主螢幕50,其19頂端及底端(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頂桿211及底桿212)設20有結合部51(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套管213、214),而兩21側之側殼體6設有副螢幕60,而側殼體6之頂端及底端(22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頂桿221及底桿222),藉由轉軸型態23以接設於結合部51(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套接管223及插24銷24、25);又證據2、3、4、6、8亦同樣揭示使用軸及25多個管(孔)等近似於絞鍊或合頁之結構進行樞接,使螢幕26或看板得以拼裝形成連續不中斷之畫面,顯見其確實屬極為27習見之習知技術。
61據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頂桿211及底桿212之位置,僅2係由證據9之第一殼體11及第二殼體21之頂端及底端簡單3變換,而系爭專利之套接管223、穿套管213、214及插銷2
44、25,亦為證據9之第一樞接軸114、第二樞接軸115、第5三樞接軸212及第四樞接軸213及轉軸,結合使用證據9第6一殼體11略為內縮,而第二殼體21略為凸伸之設計,再配7合證據4之穿孔54、軸孔621及樞軸63,或證據2之鉸鍊
830、證據3及證據4之樞片11、證據6之移動轉軸110a及9110b、證據8之連接構件160之配置予以直接變化及置換。
10雖證據9未揭示轉軸可予易於拆組,惟如前述,證據9已明11確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結構,且依證據9第【0025】段12及第4圖所示,同樣可達致相同之「使畫面連續不中斷」及13「提供足夠支撐」之功效;又證據4同樣可藉由將樞軸6314之組裝及移除以達致利於快速拆組活動門50之目的,且其15同樣可應用於大型螢幕(背景板100)之拼接,並提供其穩16固之支撐效果,既系爭專利之樞接及拼接結構僅係採用證據174及證據9之技術予以簡單變換並予以轉用,當不能僅以尺18寸不同,即認定實質相同之結構具有進步性。況系爭專利請19求項1僅記載主顯示幕21具有頂桿211及底桿212,並分20別設有上、下兩穿套管213、214,而兩側顯示幕22同樣設21有頂桿211及底桿212,並於其設有套接管223以穿入穿套22管213、214間,並可藉由插銷24、25穿經其間之管口內,23由上開內容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確實具有提供足夠支撐之24功效,惟就原處分指稱系爭專利具有「頂桿及底桿邊緣處之25對合之穿套管及套接管可使插銷易於穿設或退出」功效部分26,單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內容,並參酌系爭專利第2、327圖所示,可知穿套管213、214及套接管223皆為圓管狀,71而插銷24、25僅為圓柱體,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具體2說明呈圓管狀之穿套管213、214及套接管223如何令插銷
324、25插組時可不由穿套管213、214及套接管223脫落之4結構,以及如何將插銷24、25易於由穿套管213、214及套5接管223取出之具體結構,故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具體6說明其定位及快速拆組之情形下,原處分逕認定其具有「頂7桿及底桿邊緣處之對合之穿套管及套接管可使插銷易於穿設8或退出」之功效,顯有違誤。
9證據11第5頁第1、2段及第1至4圖已明確揭示,該快速10拆卸結構10具有第一本體11與第二本體12(相當於系爭11專利之頂桿211及底桿212),分別固定於牆面及門體,並12分別設置有第一套筒111及第二套筒121(相當於系爭專利13之穿套管213、214及套接管223),並藉由樞軸14與該套14管13(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插銷24、25)而樞接為一體,以15進行開門與關門的動作;又依證據11第6頁第4段及第716頁第3段所述,將樞軸14向上頂推,即可令樞軸14與該套17管13可自該第一套筒111與該第二套筒121內脫離,並使18該第一本體11與該第二本體12呈現分離的態樣,反之若欲19將該快速拆卸結構10重新組合時,僅需要再將該樞軸14與20套管13插入該第一套筒111與該第二套筒121內,即可完21成組裝,藉以達致快速拆裝之功效,即均等於系爭專利請求22項1之「頂桿211、底桿212所設置之穿套管213、214、套23接管223、插銷24、25」技術特徵,並達致系爭專利所訴求24可快速拆裝之功效。
25有關證據2至11之組合動機:
26證據2係一種舞台車,依證據2第5頁第3至9行及第327圖,已揭示舞台車之舞台主板10靠後段位置之中央設立81一拱門11(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主顯示幕21),而拱門112兩側各向外側樞設一組由若干活動佈景片41(相當於系3爭專利之側顯示幕22),其中拱門11及活動佈景片414皆係用以拼接而呈現其背景,由證據2第1圖所示,一側5之活動佈景片41亦可擇位於中間之活動佈景片41做為主6活動佈景片,而兩側之活動佈景片41可定義為側活動佈7景片,皆如同系爭專利之主顯示幕21及兩側顯示幕22,8可用以拼接形成舞台背景;證據3更教示背景板100可依9表演需求而加設布幕或貼示裝飾版面,藉以進行拼接形成10舞台背景。證據2至4皆為舞台車,並教示背景板可相互11樞接,拼接形成一大螢幕,為本領域主要之背景技術,雖12證據2至4並未揭示使用LED螢幕,然依據現今之通常13知識,可輕易想到將布幕或裝飾版面置換為LED螢幕,14以增添舞台背景之視覺效果及多樣性,如系爭專利所載之15先前技術。
16證據5係揭示LED螢幕應用於舞台車之習知技術,其同17樣可上下左右延伸設置之螢幕而拼接形成一大型螢幕,且18亦應用於舞台車,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教19示背景板100可依表演需求而加設布幕或貼示裝飾版面之20技術內容,將證據5所揭示LED螢幕設置於背景板100,21以達致拼接形成舞台LED大型螢幕之目的,故證據2至522顯具有合理之組合動機。
23就螢幕之拼接而言,證據6更進一步揭示一種可摺疊式的24液晶顯示板電視牆,各液晶顯示器106可左右折疊拼接,25證據7亦為一種LED應用於大型顯示物件(如大型電視26牆),同屬螢幕之拼接,證據8至10雖非大型顯示物件27,亦非應用於舞台車,但已揭示複數螢幕之樞接及拼接關91係,具有延伸形成較大顯示螢幕之作用共通性。
2證據11雖非屬螢幕顯示領域,但證據11第4頁【實施方3式】第1段已敘明其係可應用任何需要樞轉之裝置,而證4據2、3、4、6、8、9、10皆具有樞轉結構,顯見其確實5具有功能及作用之共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6自有合理之組合動機將證據11結合於證據2至10。
7綜上,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依據證據2至4所揭示8之舞台車及其背景板之拼接,結合證據5至10之螢幕拼接9,且拼接方式可採用證據2至4、6、8至11所揭示使用軸10及多個管(孔)等近似於鉸鍊或合頁之結構,進行樞接,並11使用證據6、9所揭示內縮及凸伸於螢幕之方式進行搭接或12樞接,令螢幕或看板得以拼裝形成連續不中斷之畫面,又證13據11雖非應用於螢幕之拼接,惟其應用於門體時,以通常14知識而言,門將與牆面形成一大面積之平面,且幾乎無縫隙15而連續不中斷,是系爭專利僅係利用習知構件之單純拼湊,16其功效訴求並未跳脫證據2至11,未達致有其他功效,或17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2至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18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9證據2至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20證據2第3圖已揭示活動背景板40將舞台分隔為前後,並21如證據2第6頁第1段所述,拱門之側所設置連續三片之22活動佈景片41,靠近拱門的活動佈景片41可再開一扇活動23門411,而活動門411與其頂端結構分離,使可予進行開啟24或關閉,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主顯示幕21側之25側顯示幕22被分隔成多個半部,並於靠近主顯示幕21的側26顯示幕22與頂桿221及底桿222間呈分離設置」;又證據272第3圖之扇活動門411以繪製有可予樞轉開啟之鉸鍊,即101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樞接座224、234可以其為中心2而開啟側顯示幕22;雖證據2並未揭示其係活動佈景片413為螢幕,惟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確實具有充分之動4機以將螢幕設置於活動佈景片41及活動門411,使螢幕可5隨活動門411開啟而令表演者通過。
6證據4第5頁末11行至第6頁第11行及第1至3圖亦已揭7示,框體60設有活動門50,且活動門50必與框體60之上8下兩端分離,而活動門50與框體60間之一方向設有樞葉片9111,並明確敘述樞葉片111之具體形態為諸如鉸鍊之元件10,可依設置形式而令活動門50朝前方或後方開啟,或可雙11向開啟,如證據4第7頁第15至20行所述,可令表演者透12過活動門50而通過背景板100之前方及後方;又證據3已13教示背景板100可予延伸拼接,且背景板100可依表演需求14而加設布幕或貼示裝飾版面,故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15,確實具有充分之動機以將螢幕設置於活動門50及背景板16100,而達致螢幕可隨活動門50啟閉之功效。
17證據6雖未明確揭示可將僅一側之矩形基座予以開啟,惟證18據6已揭露矩形基座104a、104b、104c及104d裝設有液晶19顯示板106,且可滑動於上、下滑軌槽102a、102b,即相當20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側顯示幕22與頂桿221及底桿22221間呈分離設置;證據6之樞接方式係近似於系爭專利之樞接22座224、234,且證據6之上、下滑軌槽102a、102b係呈固23定設置,依證據6第8頁第2至4行所述可得知,其可予以24折合時,必然形成一通道,以可通過於該電視牆之前後方。25證據7亦揭示軸-管(孔)之樞接方式,即等同於系爭專利26之樞接座224、234,依證據7第4頁第7至14行及第1、4
27、5圖所示,其LED模組40可藉由兩側延伸以接合其他之111側LED模組40,以產生更大之顯示面積,且LED模組402上下兩端將與箱體20之上下兩端呈分離設置,故任意之LE3D模組40皆可藉由其樞接方式而予以開啟,進而形成可通4過該LED字幕機10之通道。
5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樞接座224、234樞轉開啟之方式,即6等同於習知鉸鏈、合頁之開啟結構,而證據11第5頁第27段已同樣揭示該快速拆卸結構10(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樞接8座224、234)裝設於成分離設置之牆面及門體(相當於系9爭專利之主顯示幕與兩側顯示幕頂桿及底桿間成分離設置)10,以快速拆卸結構10為軸心樞轉,並可開啟形成通道。
11綜上所述,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依據證據2至4所12揭示之舞台車、背景板、活動門及其鉸鍊之樞接方式,結合13證據5至10之螢幕,使達致螢幕可隨背景板開啟,並可如14證據2、4、6、7、11所揭示者,以形成通道而通過於背景15板或螢幕之前後方,藉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且證據2
16、4已明確揭示可利於表演者進出舞台之功效,證據6、717雖未明確揭示其功效,惟仍可形成可予利用之空間通道,如18證據6第8頁倒數第3至6行記載可藉由其空間通道達致置19放白板或作為投影機之放映牆,證據7第4頁第11至14行20亦記載可利於維修保養人員進出作業,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12僅係利用習知構件之單純拼湊,其功效訴求並未跳脫證據
222、4、6、7、11所揭示者,並未具有其他功效或具有無法23預期之功效,故證據2至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24項2不具進步性。
25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6並抗辯:
27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具體說明穿套管及套接管如121何令插銷插組時可不由穿套管及套接管脫落之結構,以及如何2將插銷易於由穿套管及套管223取出之具體結構,不宜逕認其3具有「頂桿及底邊緣處之對合之穿套管及套接管可使插銷易於4穿設或退出」之功效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5又於兩側顯示幕之頂桿及底桿邊緣處皆凸設一套接管,該等套6接管係可對合穿置入主顯示幕之穿套管間,並分別以一插銷穿7經其間之管口內,將兩側顯示幕拼接固定於主顯示幕之旁側,8以形成一大型螢幕」等技術內容,可知將側顯示幕頂桿及底桿9邊緣處所凸設之套接管對合穿置入主顯示幕之穿套管間,可使10插銷位於易於穿設定位及拆卸之位置;至於運用插銷穿設圓狀11管口之插卡定位及拆卸分離係一般機械技術領域常見之結合元12件,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無須界定插銷定位及快速折組13之具體結構,對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亦能由系14爭專利請求項1及說明書第【0013】段之技術內容,得知頂桿15及底桿邊緣處之對合之穿套管及套接管具有使插銷易於穿設或16退出之功效,故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17原告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頂桿及底桿之位置,僅係由證據918之第一殼體11及第二殼體21之頂端及底端簡單變換,而系爭19專利之套接管、穿套管及插銷,亦為證據9之第一樞接軸114
20、第二樞接軸115、第三樞接軸212及第四樞接軸213及轉軸21,結合使用證據9第一殼體略為內縮,而第二殼體略為凸伸之22設計,再配合證據4之穿孔54、軸孔621及樞軸63,或證據232之鉸鍊30、證據3及證據4之樞片11、證據6之移動轉軸12410a及110b、證據8之連接構件160、證據10之結合部51配25置予以直接變化及置換,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係利用習知26構件之單純拼湊,且其功效並未跳脫於證據2至10云云,惟27查:
131證據9揭示第一顯示屏12裝設於第一主體111之第一面11210上,第二顯示屏22裝設於第二主體211之第二面21103上,組裝時,將第二顯示裝置20之第三樞接軸212、第四4樞接軸213分別收容於第一收容槽116、第二收容槽117,5使得第一樞接軸114、第二樞接軸115、第三樞接軸212及6第四樞接軸213同軸,以將第一顯示裝置10與第二顯示裝7置20藉由轉軸穿設於其中而轉動連接。而系爭專利為大型8LED顯示幕之拼接結構,係運用該主顯示幕之頂端與底端9所固接之頂桿及底桿,自主顯示幕之邊緣略為內縮,該兩側10顯示幕之頂端與底端所固接之頂桿及底桿靠主顯示幕之側係11略為向外伸出,使內縮和外伸的頂桿及底桿相互搭接,達到12兩側顯示幕拼接主顯示幕時提供足夠的支撐,之後兩側顯示13幕之頂桿及底桿邊緣處所設之套接管可容易對合穿置入主顯14示幕所設穿套管間,並以一插銷穿經其間之管口內,作為主15顯示幕和兩側顯示幕拼接之拴緊定位之用。因此,證據9之16第一殼體略為內縮(收容槽),第二殼體略為凸伸(樞接軸17)之設計,僅是單純將第三、四樞接軸收容於第一、二收容18槽,作為第一殼體與第二殼體樞轉呈展開或收合之用,並非19如系爭專利先將內縮和外伸的頂桿及底桿相互搭接提供足夠20的支撐後,並以一插銷穿經套接管及穿套管間,作為主顯示21幕和兩側顯示幕拼接之拴緊定位之用,且參酌系爭專利說明22書第【0013】段可知其功效在使顯示幕可易於反覆拼接及拆23卸,此與證據9經裝設固定後即不易反覆組合或拆卸之樞接24結構,不論技術手段之動作原理及所欲達成之功效均有明顯25的差異,證據9實際上並非作為搭接,其作用僅類似書本的26顯示幕樞轉、收摺或開合,然系爭專利除產生連續的顯示幕27外,尚有於組合、拆卸時具省時、省力之作用,具有無法預141期之功效。
2又證據4之穿孔54、軸孔621及樞軸63,或證據2之鉸鍊
330、證據3及證據4之樞片11、證據6之移動轉軸110a及4110b、證據8之連接構件160、證據10之結合部51,均屬5於鉸鍊連接,或軸、管之樞接連接方式,經裝設固定後即不6易反覆組合或拆卸,非如系爭專利先將內縮和外伸的頂桿及7底桿相互搭接提供足夠的支撐後,並以一插銷穿經套接管及8穿套管間,作為主顯示幕和兩側顯示幕拼接之拴緊定位之連9接結構,該整體組合設計可提升兩側顯示幕足夠支撐力,同10時達到易於組裝及拆卸之功效。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將數個11既有技術整合起來,並創新運用於舞台車上,具有整體上功12效之增進,非如原告所稱僅係利用習知構件之單純拼湊。
13原告又稱證據11第6頁第4段及第7頁第3段所述,將樞軸1414向上頂推,即可令樞軸與該套管13自第一套筒111與第二15套筒121內脫離,並使該第一本體11與該第二本體12呈現分16離的態樣,反之若欲將該快速拆卸結構10重新組合時,僅需17要再將該樞軸與套管插入該第一套筒與該第二套筒內,即可完18成組裝,藉以達致快速拆裝之功效,其即均等於系爭專利請求19項1「頂桿、底桿所設置之穿套管、套接管、插銷」之技術特20徵,並達致系爭專利所訴求可快速拆裝之功效,縱認證據1121並非應用於螢幕之拼接,惟其具快速拆裝之功效,於功能及作22用上具有共通性,故有合理之動機組合證據2至10與證據1123云云,惟查:
24證據11雖揭露一快速拆卸結構,包括第一本體與第二本體25連接有第一套筒與第二套筒,透過將該樞軸與套管插入該第26一套筒與該第二套筒內,即可完成組裝,其中將樞軸向上頂27推,即可令樞軸與該套管13可自第一套筒111與第二套筒151121內脫離,係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頂桿、底桿所設2置之穿套管、套接管、插銷」之技術特徵,惟證據11仍未3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主顯示幕之頂端與底端所固接之頂4桿及底桿係自主顯示幕之邊緣略為內縮,該兩側顯示幕之頂5端與底端所固接之頂桿及底桿靠主顯示幕之側係略為向外伸6出,使內縮和外伸的頂桿及底桿相互搭接」之技術特徵,且7系爭專利藉由該特徵達到兩側顯示幕拼接顯示幕時提供足夠8的支撐後,兩側顯示幕之頂桿及底桿邊緣處所設之套接管可9容易對合穿置入主顯示幕所設穿套管間,經組裝後整體組合10設計可提升兩側顯示幕足夠支撐力,同時達到易於組裝及拆11卸之功效,故證據2至證據11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1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3又判斷是否有動機而明顯結合主證據與其他證據,得綜合考14量證據間技術領域之關聯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15或作用上之共通性、教示或建議等事項,然原告係以證據1161與系爭專利均具快速拆裝之功效,而主張其功能及作用上17具有共通性,顯非以組合證據間具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為18據,並不可採;而證據2至10均為螢幕相關技術領域,與19證據11快速拆卸結構不具技術領域關聯性,且證據2至1020均屬於鉸鍊連接,或軸、管之樞接或滑軌滑移等連接方式,21作為複數本體間以樞轉呈展開或收合狀態,因此,經裝設固22定後即不會有反覆組合或拆卸之情形,此顯然與證據11以23快速拆卸結構結合兩本體,藉以達致快速拆裝之作用不同,24故證據2至10與證據11之作用或功能不具有共通性,客觀25上應不具結合動機。
26四、參加人僅提出書狀陳述略以:系爭專利主要為解決習見之舞27台車大型LED顯示幕在所組成之各較小尺寸顯示幕間,均自161側邊採鉸鏈連接,其間接合處無法完全密合,會形成間隙,2加上必須在各顯示幕之側邊預留框邊,以供鉸鏈裝設,故當3影像播放時,在接合處及框邊無法呈現出畫面,造成畫面中4斷不連續之現象,系爭專利則改由頂端及底端拼接,使各顯5示幕之側邊可完全密合相接,以確保播放時畫面連續不中斷6。為達成此一設計目的,系爭專利係由一主顯示幕及兩側顯7示幕拼接而成,該主顯示幕之頂端與底端分別固接一頂桿及8一底桿,該頂桿及底桿係自主顯示幕之邊緣略為內縮,且係9固設於車體上,並於前緣處成對設有上、下兩穿套管,該兩10穿套管間預留有一適當長度之穿套空間;而該兩側顯示幕係11與主顯示幕具相同之尺寸,且其頂端與底端同樣設有一頂桿12及一底桿,該頂桿及底桿則係自側顯示幕之邊緣向外伸出,13使之得與主顯示幕之頂桿及底桿相搭接,另於兩側顯示幕之14頂桿及底桿前緣均凸設一套接管,各套接管係對應於主顯示15幕頂桿及底桿前緣兩穿套管間之穿套空間而設,可供將各套16接管對合穿置入相對應之穿套管間,並分別以一插銷穿經其17間之管口內,將兩側顯示幕拼接固定於主顯示幕之旁側,以18形成一大型螢幕,且該主顯示幕與兩側顯示幕間可完全密合19無間隙相接,可確保影像播放時畫面連續不中斷,達成預期20之創作效用。此外,將系爭專利之主顯示幕與兩側顯示幕間21之插銷退出,即可輕易將兩側顯示幕退下,而可方便載運及22收存,以提升其使用價值。
23五、經兩造、參加人協議簡化本件爭點為(本院卷第149頁):
24證據2至證據11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25具進步性?26六、本院判斷如下:
27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6年2月20日,被告於同年4月7日171形式審查核准專利,原告於108年1月29日提出舉發,經被2告審查後,於同年7月3日作成原處分,有系爭專利申請書、3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書、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專利4舉發申請書、專利舉發審定書等在卷可稽(申請卷第16頁、5第18頁、舉發卷第87頁至第93頁、第109頁、第149頁)6,則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情事,依現行專利法第1197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核准審定時即103年1月22日修正公8布、同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
9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0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摘要所載,系爭專利為一種舞台車大型11LED顯示幕之構造,其係於舞台車之車體上裝設一大型LE12D顯示幕,該大型LED顯示幕係由:一主顯示幕及兩側顯13示幕拼接而成,該主顯示幕之頂端與底端分別固接一頂桿及14一底桿,該頂桿及底桿係固定於車體上,並於邊緣處均成對15設有上、下兩穿套管,該兩側顯示幕係分別位在主顯示幕之16左、右兩側,其頂端與底端同樣設有一頂桿及一底桿,該頂17桿及底桿係得與主顯示幕之頂桿、底桿相搭接,且於邊緣處18皆凸設一套接管,該等套接管係可對合穿置入主顯示幕之穿19套管間,另以插銷穿經其間,將兩側顯示幕拼接固定於主顯20示幕之旁側,藉此組成一各顯示幕間可完全對合相接,而可21確保畫面連續不中斷之舞台車大型LED顯示幕(舉發卷第2292頁)。
23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24第一圖為舞台車之立體外觀示意圖、第二圖為主顯示幕與側25顯示幕之拼接示意圖、第三圖為主顯示幕與側顯示幕拼接完26成之立體示意圖,如附圖1所示。
27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18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2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其內容如下:
3請求項1:一種舞台車大型LED顯示幕之構造,其係於4舞台車之車體上裝設一大型LED顯示幕,該大型LED顯5示幕係由:一主顯示幕及兩側顯示幕拼接而成,該主顯示6幕之頂端與底端分別固接一頂桿及一底桿,該頂桿及底桿7係自主顯示幕之邊緣略為內縮,且係固設於車體上,並於8邊緣處成對設有上、下兩穿套管;該兩側顯示幕係分別位9在主顯示幕之左、右兩側,其頂端與底端同樣設有一頂桿10及一底桿,該頂桿及底桿靠主顯示幕之側係略為向外伸出11,使之得與主顯示幕之頂桿及底桿相搭接,又於兩側顯示12幕之頂桿及底桿邊緣處皆凸設一套接管,該等套接管係可13對合穿置入主顯示幕之穿套管間,並分別以一插銷穿經其14間之管口內,將兩側顯示幕拼接固定於主顯示幕之旁側,15以形成一大型螢幕。
16請求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舞台車大型LED顯17示幕之構造,其中該兩側顯示幕均係分隔成左、右兩半部18,且該靠主顯示幕側之半部,其兩端係與頂桿及底桿間成19分離設置,並於其間設有一樞接座,使之得以樞接座為軸20心朝外開啟,而於該大型LED顯示幕之前、後間形成一21通道。
22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23證據2為92年8月21日公告之我國新型第549256號「活24動舞台車之活動背景板結構改良」專利,其公告日係早於系25爭專利申請日(即106年2月2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26之先前技術:
27依證據2之摘要所載,係一種活動舞台車之活動背景板結191構改良,尤指該活動背景板達到多樣組合變化,以增加舞2台佈景(背景)變化的可能性,暨提高舞台效果的豐富性3者;其係主要在舞台主板靠後段位置之中央一拱門兩側各4向外側樞設一組由若干活動佈景片連續樞結而成的活動背5景板,其樞結組成的各活動佈景片之間均以一轉接柱樞結6連接而成,每一支轉接柱均分別由前面與後面兩個不同方7位和左、右兩側的活動佈景片錯開樞結而成,使每一佈景8片藉由介於中間轉接柱以兩個方向錯開之樞結,而均能夠9形成雙向的轉折者(舉發卷第85頁)。
10證據2之主要圖式:第1圖為習式舞台活動背景板之立體11示意圖、第3圖為本創作之立體示意圖、第4圖為本創作12之組合平面示意圖,如附圖2所示。
13證據3為86年11月21日公告之我國新型第320988號「適14用於舞台車之活動背景板」專利,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15申請日(即106年2月2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16技術:
17依證據3之摘要所載,係關於一種適用於舞台車之活動背18景板,其主要係在舞台車之後方立設固定兩支柱,在支柱19樞設背景板;各背景板係連接樞接第一折板及數個第二折20板,第一、二折板底下設有可轉動之輪子,上部樞接有上21層板;藉使平時第一、二折板折疊而能與舞台車同行,表22演時,只需要原地簡單展開第一、二折板即能達到搭配表23演者之背景需要目的(舉發卷第79頁背面)。
24證據3之主要圖式:第一圖為本創作之設置於舞台車之立25體圖、第二圖為本創作之背景板分解圖、第三圖為本創作26之背景板收折狀態圖,如附圖3所示。
27證據4為89年4月11日公告之我國新型第387266號「適201用於舞台車之活動背景板追加一」專利,其公告日係早於系2爭專利申請日(即106年2月2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3之先前技術:
4依證據4之摘要所載,係關於一種「適用於舞台車之活動5背景板」追加一,每一背景板均包含第一、二折板,在第6一、二折板其中一折板,均包含一框形框體及一容許裝入7框體之活動門,藉以框體樞裝活動門,使活動門得開合而8能在舞台車之主板上自由出入(舉發卷第72頁背面)。
9證據4之主要圖式:第一圖為本創作之一種實施例之元件10立體分解圖、第二圖為本創作之小門實施例之組合立體外11觀圖、第三圖為本創作之實施於舞台車之立體圖、第四圖12為另一種樞裝實施例之元件立體分解圖,如附圖4所示。
13證據5為98年6月21日公告之我國新型第M359443號「14活動舞台車結構」專利,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5即106年2月2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16依證據5之摘要所載,係關於一種活動舞台車結構,其主17要係於拖板車內部之二端分別裝設有一升降架,可於使用18時上升至所需之高度,並於升降架之間裝設有數個LED19顯示器,可隨著升降架之作動而拼合成一大型螢幕,且升20降架係連設有一動力源,以提供升降架作動所需之動力,21再於拖板車之一側裝設有一舞台板,而LED顯示器之後22方形成有一走道,可供設置音響等視聽設備,俾可供使用23者在白天或夜晚甚至24小時連續性的舉辦活動,且活動24結束之後可輕易的將拖板車移動至其他之活動場地,以減25少工作人員之數量與佈置場地之時間,且佈置過程非常的26安全而不會有工安事件之發生(舉發卷第64頁背面)。
27證據5之主要圖式:第一圖為其一使用狀態圖,如附圖5211所示。
2證據6為92年7月21日公告之我國發明第543324號「可3摺疊式的液晶顯示板電視牆」專利,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4利申請日(即106年2月2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5前技術:
6依證據6之摘要所載,係一種可摺疊式的液晶顯示板電視7牆,其結構包括一組固定於牆上且互相平行的上、下滑軌8槽,上、下滑軌槽可整體拆卸並移至他處再進行固定;一9組由數個固定液晶顯示板之矩形基座所組成的矩形基座組10。其中,第一塊矩形基座的外側具有一凸出結構之固定轉11軸,此固定轉軸具有轉動而不移動的功能,可將整個基座12組定位在滑軌槽的一端。第一塊矩形基座與第二塊矩形基13座之間以折合轉軸接合,而第二塊矩形基座與第三塊矩形14基座之間則是以具有凸出結構之移動轉軸接合。以折合轉15軸、移動轉軸作為基座間接合工具的安排,使得基座可以16面對面的折合(舉發卷第53頁)。
17證據6之主要圖式:第1圖為較佳實施例中矩形基座組的18結構示意圖、第2圖為依照較佳實施例中的一種可折疊式19液晶顯示板電視牆展開狀態時的結構示意圖,如附圖6所20示。
21證據7為104年4月21日公告之我國新型第M499628號「22LED字幕機」專利,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12306年2月2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24依證據7之摘要所載,係一種LED字幕機,包括一用以25裝設字幕機內部構件之箱體,該箱體具有複數個滑軌;複26數LED模組,各具有一顯示面及一背面;複數框架,具27有一鎖附面及上下二支軸,該鎖附面可與該LED模組背221面接合;複數滑動元件,安裝於該箱體滑軌內,其具有一2定位孔,且該框架支軸套接於該定位孔內;如上述之結構3,該LED模組接合於該框架,該框架上下支軸套接於該4滑動元件定位孔,該滑動元件安裝於滑軌內,使該LED5模組可相對於該箱體轉動,藉此可達到開關的動作,便可6方便對該LED字幕機進行維修或保養,以降低成本(舉7發卷第45頁背面)。
8證據7之主要圖式:圖1為本創作之LED字幕機之立體9外觀圖、圖4為本創作之LED字幕機之另一實施例立體10外觀圖、圖5為本創作之LED字幕機之另一實施例立體11示意圖,如附圖7所示。
12證據8為105年9月16日公開之我國發明第000000000號13「顯示裝置」專利,其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11406年2月2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15依證據8之摘要所載,係一種顯示裝置,包括一第一顯示16器、一第二顯示器以及一第一連接結構。第一連接結構包17括二第一轉接件、一第一樞軸以及一第一固定件。此二第18一轉接件之一端分別連接第一顯示器與第二顯示器,另一19端分別設有一第一樞接部以及一第二樞接部,第一樞接部20與第二樞接部分別設有一第一卡合部以及複數個第一對位21部。第一樞軸貫穿第一樞接部與第二樞接部。第一固定件22卡合於第一卡合部且選擇性地卡合於此些第一對位部之一23,以限制第一樞接部相對於第二樞接部轉動(舉發卷第3247頁)。
25證據8之主要圖式:第1A、1B圖為依照本發明一實施例26之顯示裝置的正面及背面的示意圖、第3A、3B圖為依照27本發明另一實施例之連接結構的元件分解圖及組裝後的示231意圖,如附圖8所示。
2證據9為105年3月16日公開之我國發明第000000000號3「多屏顯示裝置」專利,其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4即106年2月2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5依證據9之摘要所載,係一種多屏顯示裝置,其包括第一6顯示裝置及第二顯示裝置,第一顯示裝置包括至少一顯示7屏,第一顯示裝置顯示較小之使用者介面,第二顯示裝置8與第一顯示裝置轉動連接,第二顯示裝置包括至少一顯示9屏,當第一顯示裝置與第二顯示裝置位於同一平面時,第10一顯示裝置之至少一顯示屏及第二顯示裝置之至少一顯示11屏無縫對接以用於顯示較大之使用者介面(舉發卷第2412頁)。
13證據9之主要圖式:圖1為本發明第一實施方式中之多屏14顯示裝置之立體示意圖、圖2為圖1所示之多屏顯示裝置15之立體分解圖、圖3為圖1所示之多屏顯示裝置之另一方16向之分解圖、圖4為圖1所述之多屏顯示裝置之第一顯示17屏與第二顯示屏呈180度平面顯示之示意圖、圖5為本發18明第二實施方式中之多屏顯示裝置之立體示意圖,如附圖199所示。
20證據10為101年12月1日公告之我國新型第M442532號21「摺疊螢幕」專利,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12206年2月2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23依證據10之摘要所載,係提供一種摺疊螢幕,設計了一24種可裝設一個以上的螢幕的縮摺機構,應用於時下流行的25電子式攜帶裝置上,並經由電性連接各螢幕,可將螢幕的26可視範圍擴大並同時呈現更多資訊,再者,摺疊螢幕的設27計大大可減小攜帶體積,可便利於攜帶及收納,本創作係241以多螢幕顯示方式展現於一視覺平面為市面所未有,並採2用低成本的轉軸式機構實施連接一個以上的螢幕與展開、3摺疊各螢幕的動作,本創作亦可實施於智慧型電視機、電4腦用液晶螢幕上並可突顯出產品新穎性,使在多工即時操5作方面能充分實現一機多螢幕、多用途的效用(舉發卷第613頁背面)。
7證據10之主要圖式:第五圖為本創作另一較佳實施例之8螢幕部分立體分解示意圖、第六圖為本創作另一較佳實施9例之部分組合示意圖,如附圖10所示。
10證據11為102年2月1日公告之我國新型第M446210號「11快速拆卸結構」專利,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12106年2月2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13依證據11之摘要所載,係揭露一種快速拆卸結構,主要14由一第一本體、一第二本體、一套管、一樞軸以及一滾珠15所組成。該第一本體與該第二本體上分別連接有一第一套16筒與一第二套筒,且該第一套筒之內壁面配置有一第一滑17槽。本創作可透過控制該滾珠的位置來決定該第一本體與18該第二本體為結合或分離之態樣,以達到快速拆卸之目的19(本院卷第49頁)。
20證據11之主要圖式:第1圖為本創作快速拆卸結構之結21構分解圖,如附圖11所示。
2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解釋:
23按「申請專利範圍應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其得包括一項以24上之請求項,各請求項應以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25為說明書所支持」、「新型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26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核27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26條第2項、第58條251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又於兩側顯示幕之頂桿及底桿邊3緣處皆凸設一套接管,該等套接管係可對合穿置入主顯示幕4之穿套管間,並分別以一插銷穿經其間之管口內,將兩側顯5示幕拼接固定於主顯示幕之旁側」等技術特徵,經參酌系爭6專利說明書第【0013】段所載「當未演出或演出結束後,可7將兩側顯示幕(22)(23)與主顯示幕(21)間之插銷(24)(25)退出8,即可輕易將兩側顯示幕(22)(23)卸下,而可方便載運及收9存;又當欲演出時,則可將兩側顯示幕(22)(23)隨車體(1)運10送至演出地點,待兩側舞台(13)(14)向外伸展後,可先行將11兩側顯示幕(22)(23)與主顯示幕(21)之頂桿(000)(000)(000)及12底桿(000)(000)(000)相搭接,並以插銷(24)(25)穿經其間之穿13套管(213)(214)與套接管(223)(233),即可完成其間拼接,以14形成一大型LED顯示幕(2)」(舉發卷第89頁、第90頁背15面),上開內容已界定頂桿、底桿、穿套管、套接管及插銷16之組裝拆卸方式,且該些構件名稱及連接關係亦出現於系爭17專利請求項1所記載文字內,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18通常知識者於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構件時,自得以請求19項記載之技術內容為基礎下,依據說明書及圖式之內容「合20理確定」請求項界定之範圍,以理解該些構件之作動機制及21其所產生之功效,又由於穿套管、套接管與插銷等結構係屬22機械技術領域中,應用於構件結合之元件,在此基礎上,該23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理解系爭專利係將側顯24示幕頂桿及底桿邊緣處所凸設之套接管,對齊主顯示幕之穿25套管,並使兩者相互對合穿置,再使插銷穿經其間之管口內26,使其位於易穿設定位及拆卸之位置。
27原告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具體說明呈圓管狀之穿套管及套261接管如何令插銷插組時不脫落,以及如何將插銷易於由穿套2管及套接管取出之結構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除前述3所引用第【0013】段內容外,其【實施方式】亦多處記載穿4套管、套接管及插銷之技術內容,例如第【0010】段記載「5配合參閱第二、三圖…於頂桿(211)與底桿(212)之邊緣處,6均成對設有上、下兩穿套管(213)(214),該等穿套管(213)(2174)皆略為凸伸出主顯示幕(21)之前緣,並於其間均預留有一8適當長度之穿套空間」(舉發卷第90頁至背面)、第【00191】段記載「該等套接管(223)(233)係對應於主顯示幕(21)兩10側各穿套管(213)(214)間預留出穿套空間之長度而設…可將11各套接管(223)(233)對合穿置入穿套管(213)(214)間之穿套空12間內,並分別以一插銷(24)(25)由上向下穿經其間之管口內13,…且其間可完全對合相接」(舉發卷第90頁背面),且14系爭專利第二圖、第三圖均明確揭示有穿套管、套接管及插15銷等結構特徵及對應元件符號名稱(如附圖1所示),系爭16專利請求項1亦已記載該等構件之相關技術特徵,業如前述17,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系爭專利說明書、申18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當足以瞭解系爭專利19之穿套管、套接管及插銷擺置位置,以及該等構件與周邊構20件之連結關係,並可據以實現。
21又穿套管、套接管與插銷等結構既屬該技術領域之常見元件22,經參酌上開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內容後,系爭專利請求23項1所載穿套管、套接管與插銷等構件之技術內容,亦足以24使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單獨由請求項之記載25內容,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而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義。至26原告所稱「穿套管及套接管如何令插銷插組時不脫落,以及27如何將插銷易於由穿套管及套接管取出之結構」云云,非屬271系爭專利創作重點之必要技術特徵,原告所稱乃要求專利說2明書撰寫者對每一元件皆應達「鉅細靡遺」詳載之程度,實3已忽視「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理解基礎及4程度,其主張並不足採。
5證據2至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6證據2、3、4均係有關活動舞台車之活動背景板結構,已見7前述;經查,證據2之第1圖、第3圖及其說明書第5頁第88至10行記載「…在舞台中央拱門兩側所樞結之活動背景9板,其樞結組成的各活動佈景片之間均以一轉接柱樞結連接10而成,…」、同頁倒數第6至10行記載「如第3圖所示…11,其係主要舞台車之舞台主板10靠後段位置之中央設立一12拱門11,並在拱門兩側各向外側樞設一組由『若干活動佈13景片41連續樞結而成的活動背景板40』,其樞結組成的各14活動佈景片41之間均以一轉接柱50樞結連接而成」(舉發15卷第84頁);又證據3之第一圖至第三圖及其說明書第616頁第9至13行記載「…第一折板(10)異於支柱(43)之17另一邊以樞片(11)樞接第二折板(20),…同樣地,第二18折板(20)亦可再樞接其他折板,構成多層折展形式…」(19舉發卷第77頁背面);證據4之第一圖至第四圖及其說明20書第5頁記載「…背景板(100)仍樞設於舞台車之主板(4121)的支柱(43),背景板(100)至少包含有第一、二折板22(10、20),在第一、二折板(10、20)頂邊再藉樞片樞設23上層板(13)…」(舉發卷第70頁),可知證據2、3、424之2個以上之活動佈景片、折板或背景板可彼此連續樞接連25結。又查,證據5揭示一種活動舞台車裝設數個可升降之L26ED顯示器,而將證據2、3、4活動舞台車所樞接連結之活27動佈景板或背景板置換成證據5活動舞台車之LED顯示器281,並有主顯示幕及樞接側顯示幕,係舞台車所屬技術領域中2具有通常知識者伴隨整體舞台表演產業發展、顧客之需求及3大型顯示螢幕技術之演進所能輕易思及,是證據2、3、4、45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舞台車大型LED顯5示幕之構造,其係於舞台車之車體上裝設一大型LED顯示6幕,該大型LED顯示幕係由:一主顯示幕及兩側顯示幕拼7接而成,」之技術特徵。
8證據2、3、4、5之組合已揭露一種舞台車大型LED顯示幕9由主顯示幕及兩側顯示幕以樞接方式拼接之構造;又查,證10據8說明書第1頁第【0001】、【0002】、【0003】段記載11「本發明是有關於一種由多個顯示器拼接而成的顯示裝置。12…大型廣告看板或電視牆常見以兩個以上的平面顯示器組裝13而成。然而,…大型廣告看板或電視牆多以平面的方式呈現14,缺乏角度上的變化。…本發明係有關於一種顯示裝置,可15依照不同使用狀態固定顯示器之間的角度,以使顯示器的組16裝拼接上具有彈性,並能提供卡固的功能,以提高結構強度17」(舉發卷第36頁),復參其第1A圖(如附圖8所示)18以連接結構連結之第一顯示器與第二顯示器之長邊與短邊均19固接邊桿(未標示元件符號);又證據10之說明書第1頁20摘要,及第4頁【新型內容】第2段記載「本創作係以多螢21幕顯示方式展現於一視覺平面為市面所未有,並採用低成本22的轉軸式機構實施連接一個以上的螢幕與展開、摺疊各螢幕23的動作,本創作亦可實施於智慧型電視機、電腦用液晶螢幕24上…」、「本創作對於不同用途的大、小尺寸螢幕,可實施25運用於『大型的電腦液晶螢幕、液晶電視螢幕』,使該摺疊26螢幕可利用一個以上螢幕顯示同時展現更多的資訊於一視覺27平面上,如此可充分發揮一機多用途的效用,並對於智慧型291電視機、電腦用液晶螢幕之多工即時操作上更能發揮及突顯2出產品新穎性的特點。」(舉發卷第9頁、第13頁背面)3,復參其第五圖、第六圖(如附圖10所示)以結合部樞接4之主螢幕、副螢幕之長邊與短邊均固接邊桿(未標示元件符5號),是由上開證據8、證據10之圖式及說明書所載,已6揭示於多個顯示器之大型廣告看板或電視牆其所拼接之各螢7幕周邊均固接邊桿,而證據2、3、4、5組合之舞台車亦是8樞接多個大型LED顯示幕,就關於大型顯示螢幕之技術領9域,證據2、3、4、5組合之舞台車大型LED顯示幕,參酌10證據8、10於大型廣告看板或電視牆拼接之各個螢幕周邊均11固接邊桿之技術,進而略為修飾於其數個顯示幕(包含主顯12示幕及兩側副顯示幕)之頂端及底端分別固接邊桿(即頂桿13及底桿),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14;又依證據3說明書第5頁記載「本創作係一種適用於舞台15車之活動背景板,…在舞台車(40)之後方〔較遠離表演者位16置〕立設『固定』兩支柱(43),…,以在支柱(43)樞設背景17板(100),尤指背景板(100)可以多重折疊,並能『因定位於18車體』而能在簡單收折後,與車體同行。」(舉發卷第7719頁),因此,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經由證據203將樞設背景板之支柱固定於車體,在簡單收折後可與車同21行之教示,即可將此技術特徵應用至舞台車大型構件(含背22板及顯示幕等)拼接技術,而可將證據2、3、4、5組合之23舞台車顯示幕(包含主顯示幕及兩側副顯示幕)之頂桿與底24桿固定於車體。承上,證據2、3、4、5、8、10之組合已揭25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主顯示幕之頂端與底端分別固接一26頂桿及一底桿,…,且係固設於車體上,該兩側顯示幕係分27別位在主顯示幕之左、右兩側,其頂端與底端同樣設有一頂301桿及一底桿,」之技術特徵。
2又查:
3承上所述,證據2、3、4、5、8、10之組合已揭示由一主4顯示幕及兩側顯示幕樞設拼接而成之舞台車大型LED顯5示幕,且主顯示幕及兩側顯示幕均設有頂桿及底桿;又查6,依前揭證據10之第五圖、第六圖(如附圖10所示)及7摘要揭示以多螢幕顯示方式展現於一視覺平面,並採用低8成本的「轉軸式」機構實施連接一個以上的螢幕與展開、9摺疊各螢幕的動作(舉發卷第13頁),暨其說明書第410頁記載「本創作對於不同的攜帶式電子裝置中所使用的大
11、小尺寸螢幕,皆可利用摺疊來實現,…可使螢幕可視範12圍擴大…」、「本創作對於不同用途的大、小尺寸螢幕,13可實施運用於『大型的電腦液晶螢幕、液晶電視螢幕』,14使該摺疊螢幕可利用一個以上螢幕顯示同時展現更多的資15訊於一視覺平面上」等情(舉發卷第9頁),可知證據1160揭示得以「樞接方式」將多個螢幕(包含大型電腦液晶17螢幕、液晶電視螢幕)連結展現於一視覺平面。又查,證18據8之說明書第1頁記載其顯示裝置可運用於以兩個以上19的平面顯示器組裝而成之大型廣告看板或電視牆,以使顯20示器的組裝拼接上具有彈性,並提供卡固的功能,以提高21結構強度(舉發卷第36頁);另其說明書第【0018】、22【0019】段復記載「請參照第3A圖,二轉接件161分別23設有第一樞接部163與第二樞接部164。第一樞接部16324設有一卡合部165,而第二樞接部164設有多個對位部16256。卡合部165例如為設置在第一樞接部163的樞接孔內26的一凹槽,而對位部166例如為設置在第二樞接部164的27樞接孔內的多個凹槽。此些凹槽的走向大致上與樞軸167311的軸向平行,且卡合部165一次僅與一個對位部166對位2,因此當卡合部165相對於此些對位部166由第一對位角3度旋轉至第二對位角度時,卡合部165將由其中一個對位4部166旋轉至另一個對位部156。」、「接著,請參照第53B圖,當選擇好固定角度並插入樞軸167於樞接孔之後6,固定件168卡合於卡合部165以及選擇好的對位部1667之一,以使第一樞接部163無法再相對於第二樞接部1648旋轉。此外,樞軸167之兩端還可分別以一鎖固件169固9定在第一樞接部163的兩側,以防止樞軸167脫落。」,10暨參酌證據8之第3A圖、第3B圖之圖式,可知證據811可運用於兩個以上的平面顯示器組裝而成之「大型廣告看12板或電視牆」,其各平面顯示器藉由第一樞接部與第二樞13接部之對位部與卡合部彼此對位後,以樞軸穿過樞接孔之14方式樞接,達成組裝拼接具有彈性,並能提供卡固的功能15。又查,依證據11第1圖(如附圖11所示)及其說明書16第5頁記載「快速拆卸結構10主要由一第一本體11、一17第二本體12、一套管13、一樞軸14以及一滾珠17所組18成。該第一本體11與該第二本體12上分別連接有一第一19套筒111與一第二套筒121,且該第一套筒111之內壁面20配置有一第一滑槽112。該套管13可穿入該第一套筒11121與該第二套筒121內,且其表面配置有一穿孔131。該樞22軸14可穿入該套管13內,且其表面配置有一凹槽141。
23當該滾珠17位於該第一滑槽112與該穿孔131內時,該24第一本體11與該第二本體12係樞接為一體。」(本院卷25第53頁),揭示有關套管、套筒與樞軸之樞接方式,雖26證據11係以樞軸穿設於套管與套筒樞轉,將門與牆面形27成一大面積之平面,非用於螢幕之拼接,惟據被告稱運用321插銷穿設圓狀管口之插卡「定位及拆卸分離」係一般機械2技術領域常見之結合元件(本院卷第90頁),運用證據311之該一般機械元件對合穿置之技術於不同技術領域難4謂無組合動機,是證據8、10、11已揭示以穿套管(第一5樞接部或套管)、套接管(第二樞接部、套筒)、插銷(6樞軸)加以對合樞接連結數個大型之電腦液晶螢幕或電視7螢幕或LED顯示幕而展現於一視覺平面之大型螢幕,提8供大型螢幕足夠之固定支撐力。被告雖稱證據2至10屬9鉸鏈或軸、管之樞接連接,作為複數本體間以樞轉呈展開10或收合狀態經裝設固定後即不會有反覆組合或拆卸之情形11,此顯然與證據11以快速拆卸結構結合兩本體,藉以達12到快速拆裝之作用不同云云,惟查舞台車係0處活動,其13結合之大型螢幕之樞折收合,須配合舞台車之特性,具有14機動性高、方便操作拆裝之功效,此在證據4、5均加以15說明(舉發卷第63頁背面、第71頁),而證據8解決大16型廣告看板或電視牆之卡固及結構強度,誠如前述,亦係17舞台車裝設大型螢幕所欲解決之問題;證據10教示於大18型電腦液晶螢幕運用之多個摺疊螢幕,此亦與舞台車大型19螢幕數量、裝置有關,所屬舞台車技術領域之人基於舞台20車之機動性,及裝置大型螢幕快速與卡固需求,自有參酌21前揭引證案技術特徵之組合動機,且參酌證據11之一般22機械原理作為快速拆裝大型螢幕之組合元件,亦與舞台車00相關之螢幕裝卸作動並不相違,被告稱證據11與其他證24據作用不相合云云,並不可採。
25參酌證據9發明摘要記載「提供一種多屏顯示裝置,其包26括第一顯示裝置及第二顯示裝置,第一顯示裝置包括至少27一顯示屏,…,第二顯示裝置與第一顯示裝置轉動連接,331第二顯示裝置包括至少一顯示屏,當第一顯示裝置與第二2顯示裝置位於同一平面時,第一顯示裝置之至少一顯示屏3及第二顯示裝置之至少一顯示屏無縫對接以用於顯示較大4之使用者介面。」(舉發卷第24頁),可知證據9在提5供一種多屏顯示裝置之無縫對接方式,依證據9之圖1至6圖5之圖式及其說明書第【0013】、【0023】、【0025】7段記載「本發明第一實施方式中之多屏顯示裝置100,包8括第一顯示裝置10、第二顯示裝置20及手寫筆30。第一9顯示裝置10與第二顯示裝置20藉由鉸鏈轉動連接。」、10「組裝時,將第二顯示裝置20之第三樞接軸212、第四11樞接軸213分別收容於第一收容槽116、第二收容槽11712,使得第一樞接軸114、第二樞接軸115、第三樞接軸21132及第四樞接軸213同軸,以將第一顯示裝置10與第二14顯示裝置20藉由轉軸穿設於其中而轉動連接」、「參閱15圖4,…,旋轉第一顯示裝置10或第二顯示裝置20可使16第一顯示屏12及第二顯示屏22呈平面(180度)顯示,17第一顯示屏12與第二顯示屏22兩螢幕無縫對接,可顯示18較大之使用者介面。」,可知證據9利用樞接軸與收容槽19凹凸搭接之樞接方式使多個顯示屏無縫轉動連接;而關於20屏幕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解決多個螢幕無21縫對接之技術時自有動機參酌各種大、小螢幕之對接技術22,故於解決大型螢幕(液晶螢幕、LED顯示幕、電視螢幕23)無縫對接之問題時,自有參酌證據9之動機,職此,證24據2、3、4、5、8、10、11組合之舞台車大型LED顯示25幕於解決螢幕無縫接合之問題時,自有動機參酌證據9樞26接軸與收容槽凹凸搭接之無縫對接技術,而將主顯示幕之27頂端、底端固接之頂桿及底桿邊緣內縮,並將兩側顯示幕341之頂端、底端固接之頂桿及底桿靠近主顯示幕之側邊略為2向外伸出,而使主顯示幕與兩側顯示幕之頂端與底端固接3之頂桿與底桿彼此凹凸搭接,達成主顯示幕與兩側顯示幕4無縫對接畫面連續不中斷之效果。被告辯稱主顯示幕與兩5側顯示幕之頂端與底端所固接之頂桿及底桿之邊緣分為略6為內縮及向外伸出,使內縮和外伸的頂桿及底桿之套接管7對合穿置相互搭接之技術特徵,可達到組裝後整體組合設8計可提升兩側顯示幕足夠支撐力云云。經查,證據2、3
9、4、5、8、10、11組合已揭示舞台車於數個顯示幕之頂10桿及底桿之接合處以穿套管(第一樞接部或套管)、套接11管(第二樞接部、套筒)、插銷(樞軸)加以對合樞接連12結數個大型之電腦液晶螢幕或電視螢幕或LED顯示幕而13展現於一視覺平面之大型螢幕,並提供大型螢幕支撐力,14盡如前述,其組合證據9使主顯示幕與兩側顯示幕之頂桿15與底桿彼此凹凸搭接使顯示幕畫面連續不中斷,其組合結16果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要達成之功效並不相違,被告單17以證據9辯稱無法提供兩側顯示幕足夠之支撐力云云,並18不可採。
19承上,證據2、3、4、5、8、9、10、11之組合已揭示系20爭專利請求項1「該頂桿及底桿係自主顯示幕之邊緣略為21內縮,…並於邊緣處成對設有上、下兩穿套管;…該頂桿22及底桿靠主顯示幕之側係略為向外伸出,使之得與主顯示23幕之頂桿及底桿相搭接,又於兩側顯示幕之頂桿及底桿邊24緣處皆凸設一套接管,該等套接管係可對合穿置入主顯示25幕之穿套管間,並分別以一插銷穿經其間之管口內,將兩26側顯示幕拼接固定於主顯示幕之旁側,以形成一大型螢幕27。」之技術特徵。
351綜上所述,所屬舞台車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據證據22至4所揭示之舞台車及其佈景片或背景板之拼接,簡單置3換證據5、8、9、10與舞台車之LED螢幕或數個大型螢幕4樞接之相關技術,並採用證據2至4、8至11所揭示使用樞5軸及多個套管等樞接結構,及使用證據9所揭示內縮及凸伸6於之螢幕樞接方式,使螢幕形成連續不中斷之畫面,是證據
72、3、4、5、8、9、10、11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8所有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3、4、5、8、9、10、11之組9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既然證據2、3
10、4、5、8、9、10、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1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至證據11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12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3證據2至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14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請求項1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其中15該兩側顯示幕均係分隔成左、右兩半部,且該靠主顯示幕側16之半部,其兩端係與頂桿及底桿間成分離設置,並於其間設17有一樞接座,使之得以樞接座為軸心朝外開啟,而於該大型18LED顯示幕之前、後間形成一通道。」之技術特徵。經查:
19證據2、3、4、5、8、9、10、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0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誠如前述,並已揭示「其中該兩側21顯示幕均係分隔成左、右兩半部」之技術特徵。
22證據4之第三圖及其說明書第7頁記載「…如第三圖,本23創作在舞台車(40)上所設之背景板(100)開設有活動門(50),24所以人們得推開活動門(50)而出入框體(60)形成的空間,可25以使後台與表演空間的相通,更具靈活性。本創作之設計26,人們由表演空間推活動門(50)進入後台,或是由後台推開27活動門(50)進入表演空間,都可以隨需要而設定,是為本創361作極佳之追加改良效果,使背景板(100)在兼備美觀、方便2收折操作之餘,較原案更進一步提高出入空間的應用靈活3性,使原案結構益加完備。」(舉發卷第69頁),揭示舞4台車與支柱相接之背景板可以推開,由表演空間推開活動5門(50)進入後台,或是由後台推開活動門(50)進入表演空間6;復參證據4第一圖、第三圖及其說明書第5頁復記載「7如第一、三圖所示者係在第一、二折板(10、20)或其中任何8一折板,得設有單門式,即,每一第一、二折板(10、20),9或其中一第一、二折板(10、20)係包含一框形之框體(60)及10一容許裝入框體(60)範圍內之活動門(50),藉框體(60)頂面11樞接上層板(13),在預先得設定活動門(50)的開啟方向,而12在框體(60)一邊面與活動門(50)相鄰之同一方向邊面鎖設連13接一樞葉片(111),樞葉片(111)即是中央為軸體樞穿兩葉片14的樞轉部(112),具體形態即為諸如鉸鍊之元件,使活動門(1550)可以樞移;…」(舉發卷第70頁),是證據2、3、4、
165、8、9、10、11組合之舞台車LED大型螢幕,藉此教示17將兩側顯示幕之頂端與底端與頂桿、底桿分離使能開啟,18並以樞轉部(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樞接座)為軸心19使兩側幕向外或向內開啟,形成舞台車大型LED顯示幕前
20、後間之一通道,至於兩側幕開啟之位置係靠主顯示幕一21側之半部,僅係開啟位置簡單置換並未發生不可預期之功22效,承上,證據2、3、4、5、8、9、10、11之組合已揭示23系爭專利請求項2「且該靠主顯示幕側之半部,其兩端係與24頂桿及底桿間成分離設置,並於其間設有一樞接座,使之25得以樞接座為軸心朝外開啟,而於該大型LED顯示幕之前
26、後間形成一通道。」之技術特徵。27綜上,證據2、3、4、5、8、9、10、11之組合已揭露系爭371專利請求項2所有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3、4、5、8、9
2、10、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3既然證據2、3、4、5、8、9、10、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4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至證據11之組合亦足5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6七、綜上所述,證據2至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7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所為「請求項1至2舉發不成立」8之處分,即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適法,原告據9此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10處分就原告於行政訴訟時所提之新證據即證據11與證據2至1110之組合,雖未及審酌,惟本件業經本院適當曉諭爭點,並12經當事人充分辯論,且參加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向13被告提出更正申請(本院卷第188頁),並無事證未臻明確14或請求項尚待被告審查之情事,從而,原告訴請命被告對系15爭專利請求項1至2應作成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為有16理由,亦應准許。
17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18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19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20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21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22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23審判長法官蔡惠如24法官何若薇25法官杜惠錦26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7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381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2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3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4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5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6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所需要件訟代理人之情形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符合右列情形之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一者,得不委任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律師為訴訟代理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情形之一,經最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高行政法院認為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適當者,亦得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上訴審訴訟代理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人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7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391書記官林佳蘋401附圖:
2附圖1(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344112附圖2(證據2主要圖式):
342123附圖3(證據3主要圖式):
44312附圖4(證據4主要圖式):
34412附圖5(證據5主要圖式):
345451附圖6(證據6主要圖式):
23附圖7(證據7主要圖式):
44612附圖8(證據8主要圖式):
34712附圖9(證據9主要圖式):
0000000000附圖10(證據10主要圖式):
234附圖11(證據11主要圖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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