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9年度行秘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鈺晟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朱鎮傑(董事)代 理 人 謝宗穎律師相 對 人 韓薰蘭
蔡鴻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 年度行專訴字第59號發明專利舉發事件,聲請人鈺晟科技有限公司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蔡鴻斌律師於本院108 年度行專訴字第59號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中,就0000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函及聲請人鈺晟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庭呈之「000000000000000000」筆記本一冊,不得為實施上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就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證據對相對人等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
二、法律上之說明:
(一)「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於有關智慧財產權之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所謂釋明,僅須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足」(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裁字第117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所稱之「釋明」,僅需以間接引用方式揭露,使法院認為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足。
三、相對人蔡鴻斌律師部分:
(一)聲請人主張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證據係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倘經開示或供本件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致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有限制相對人蔡鴻斌律師開示或使用之必要,聲請對相對人蔡鴻斌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7條第3 項亦有明文,因此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即相對人蔡鴻斌律師,於住所或居所遷移時,應向本院陳明。
(三)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裁定,係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1 項準用第13條第4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四、相對人韓薰蘭部分:
(一)按「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及參與訴訟之公務員,有公務上之保密義務,不為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0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韓薰蘭係參與本院108 年度行專訴字第59號發明專利舉發事件訴訟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務員,有公務上之保密義務,依上述說明,不為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故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1 項、第13條第1 、4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0條第3 項、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主文第一項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本裁定主文第一項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祉瑩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36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