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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行他訴字第 2 號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9年度行他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陳長庚(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劉玉婷

葉岱原賴麗清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鄭允勝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31日本院109 年度行他訴字第2 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如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亦有明定。又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1 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 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下同)

6 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揆諸前揭規定,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繳納裁判費6 千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