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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行他訴字第 4 號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9年度行他訴字第4號原 告 黃儀華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陳長庚(關務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9 年10月5 日台財法字第1091393037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應適用之行政訴訟法規定:

(一)第57條第5 款、第6 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以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二)第98條第2 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三)第100 條第1 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四)第105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又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五)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未依法補正:原告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起訴,但未附具原處分書,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12月7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本院卷第37至39頁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但原告迄未補正(本院卷第45至49頁之繳費及臨櫃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故原告之起訴程式未符合法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蔡惠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靖雅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