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2109年度行商更(一)字第2號34原告維渥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6代表人李開源(董事長)789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11代表人洪淑敏(局長)1213訴訟代理人彭清波14參加人大陸地區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151617代表人胡柏山18訴訟代理人楊理安律師19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20年9月14日經訴字第106063104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21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並於107年7月5日以22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55號判決後,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23高行政法院於109年2月13日以109年度判字第62號判決廢棄,24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25主文26原告之訴駁回。
27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1事實及理由2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5年10月4日以「Vivo及圖」商3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4分類表第9類「通訊器材、晶片、半導體、積體電路」商品
5、第35類「郵購、網路郵購」服務、第36類「貨幣兌換、6款項代收、保證、電子資金轉帳」服務、第38類「網際網路7之電信連結、電信通訊」服務、第40類「影像合成處理、晶8圓蝕刻處理、半導體封裝處理、積體電路蝕刻處理、晶圓代9工」服務、第41類「由網路提供影片、音樂欣賞下載之服務10」及第42類「電腦動畫設計及製作、電腦繪圖、積體電路之11設計」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嗣參加人於13105年12月19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8類服務之註冊14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廢止其註冊。經15被告審查後,以106年6月16日中台廢字第L00000000號商16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8類服務之註冊應予17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9月14日18經訴字第1060631044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19本院認本件訴訟的結果,如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20加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21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並以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55號判決撤22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23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2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24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25用由被告負擔。並主張:
26原告開業16年以來從未間斷使用系爭商標對外營運,由原告27所提出之客戶參訪邀請函、原告與廠商間之電子郵件往來、客21戶報價單、匯款單、出口報單,足以證明原告於參加人申請廢2止日(105年12月19日)之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3被告僅以搜尋引擎搜尋原告生產之商品,未能於市場上發現使4用系爭商標之商品,逕認原告於參加人申請廢止日之3年內,5未使用系爭商標,並無足採。
6參加人所提出之丙證1,其上之Vibo圖案係原告於另案與當7時的Vibo公司洽談合作方案時所製作之打樣商品,非參加人8所述原告拼貼、變造之使用證據,且原告曾與參加人有業務往9來,明知系爭商標為原告所有,卻將系爭商標作為己用,甚至10連翻譯名稱都沿用原告之中文名稱並加以註冊,企圖營造原告11涉嫌造假之形象,實則原告在業界使用系爭商標早於參加人。
12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3並辯稱:
14原告未能證明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系爭商標有使用於所15指定之第38類服務之情事:
16系爭商標係由經過設計字型之彩色外文「Vivo」所構成,於1796年8月16日獲准註冊,指定使用於第38類「網際網路18之電信連結、電信通訊」服務。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92款、第65條第1、2項規定,原告應提出申請廢止日前320年內有將商標使用於上開指定服務之具體事證。
21原告於106年5月4日所提附件1之原告登記資料並非商22標使用資料,附件2之網頁資料雖顯示系爭商標,但無法看23出系爭商標有無使用於指定之服務,附件3及附件4之104
24、105年間載有「USB隨身碟」、「名片型隨身碟(禮盒)25」、「電腦週邊」等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均非使用於26指定服務之交易資料,附件5之國立故宮博物院宣傳資料及27附件6之群益金融集團簡介資料亦未見有具體提供於所指定31服務之情形,且均無日期可稽。又附件3至附件6之客戶報2價單、匯款單、出口報單等,均非使用於指定服務之交易資3料,且其交易日期多早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又與FutureD4ial美國客戶交易之發票,日期雖顯示2013/11/7,惟其Date5ofShipment欄記載「beforeNov.30,2007」,其上復無簽章6,尚無法確知是否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使用之事實,故7原告所提上開附件資料,均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8前3年內有使用於所指定服務之事實。
9附件7之英文「客戶參訪邀請函」(廢止卷第50頁、本院10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55號卷─下稱前審卷,第16頁)係11原告邀請客戶於103年12月間參訪所生產之條碼掃描器與12網路監控攝影機產品,屬於原告為行銷其產製之前揭商品之13事證,附件2為討論前揭邀請函內容之電子郵件,均係邀請14研議商業合作有關條碼掃瞄機、雲端攝影機等商品之內容,15其內容未明確指出所研議商業合作有關條碼掃瞄機、雲端攝16影機等商品係使用系爭商標;又原告亦未提出所生產之前述17商品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佐證,僅以邀請函之前言部分,有標18註系爭商標圖樣,即認原告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且客觀19上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且能藉之重複其購買經驗,20不無疑問。
21原告縱有使用系爭商標於網路監控攝影機,惟其主要之功能22在攝影,雖有利用網際網路傳輸聲音或影像通訊等訊息之功23能,然主要用途在於傳輸所攝錄影之聲音或影像予監控者,24性質上仍屬攝影機相關商品,屬於第9類之商品,與系爭商25標指定使用於第38類之「網際網路之電信連結、電信通訊26」服務係透過架設實體線路固網或實體無線基地台用以經營27電話或網際網路業務業者之機線設備,附加電腦及相關應用41系統等軟硬體設備,提供資訊之儲存、檢索、處理及傳送等2之電信服務及利用有線電、無線電或光傳輸資訊之通訊,兩3者之商品或服務相較,前者為記錄聲音或影像之攝影機商品4,後者為提供資訊之儲存、檢索、處理及傳送等之電信服務5,其內容、專業技術、用途、功能等均不相同,於商業交易6習慣上,一般公眾亦不會認為「網路監控攝影機」商品之功7能有提供「網際網路之電信連結、電信通訊」之服務內容,8兩者非屬性質相同之商品或服務,或者「監控攝影機」在滿9足相關消費者「網際網路之電信連結、電信通訊」服務需求10,兩者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11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認為類似12服務或具有關聯性之類似商品,況商標法第63條規定並無13「類似」商品之文字,其認定實際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範圍是14否與註冊指定的商品或服務相符合,應無「類似」商品或服15務概念適用之餘地。
16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系爭商標有17使用於所指定之第38類服務之情事,系爭商標無正當事由18有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於第38類服務已滿3年之事實19自堪認定。
20於商標廢止案中,認定註冊商標實際使用的商品,應與原註冊21指定的商品一致,且商標法第63條規定並無「類似」商品之22文字,其認定實際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範圍是否與註冊指定的商23品或服務相符合,並無「類似」商品或服務之概念,亦已如前24述。前審以「監控攝影機在滿足相關消費者『網際網路之電信25連結、電信通訊』服務需求,兩者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倘標示26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27般接受服務者認為類似服務或具有關聯性」,係將監控攝影機51認定係「網際網路之電信連結、電信通訊」之類似服務,與最2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63號判決所揭示之原則不符,原3判決已有違背法令情事。
4四、參加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除援引被告之答辯內容(本院卷第187頁)外,並辯稱原6告在系爭商標廢止申請日之前3年內,並未使用系爭商標於7指定第38類服務,構成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應廢止8事由,略稱:
9參加人於105年12月6日委託京華商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10京華公司)派員至原告於被告及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地址查訪11,均未發現使用系爭商標。另京華公司訪查臺北地區之電信公12司、服務中心、門市○○路購物平台、Google臺灣分公司等13相關商家,受訪者均表示3年內從未耳聞系爭商標有使用於14原告所指定第38類「網際網路之電信連結、電信通訊」服務15(丙證3)。
16原告所提出附件1之原告公司登記資料並非商標使用資料;17附件2之網頁資料雖有顯示系爭商標圖形,但無法看出系爭商18標有無使用於指定之服務;附件3、4之出貨單及發票影本,19均非使用於指定服務之交易資料;附件5之國立故宮博物院20宣傳資料及附件6之群益金融集團簡介資料亦非使用於指定21服務之交易資料且無日期可稽,原告所提前揭證據資料均未能22證明系爭商標有維權使用。
23原告提出之「客戶參訪邀請函」及「廠商電子郵件往來」其文24書真正性有疑:
25原告提出之出貨單、發票等正式文件上之標題頁首均記載「26VivoTechCorp.」,僅有該邀請函之標題頁首為系爭商標「27Vivo」圖樣,且該邀請函為原告所片面製作,其寄發日期當61可輕易繕改,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具體佐證資料,其真實性甚2值商榷。此外,原告所提出之附件4出貨單上方原告公司名3稱之印刷文字「維」遭系爭商標「Vivo」圖形覆蓋(丙證44),相關文件經剪貼變造;又原告於前審提出之發票上方公5司名稱「VivoTechCorp.」旁部分有系爭商標圖樣,部分則6無(前審卷第36頁、第37頁),又有系爭商標與「VivoT7echCorp.」距離不一之情形存在(前審卷第32頁、第378頁),相關使用證據似有變造之虞;此外,參酌原告就系爭9商標其他廢止案中,曾向被告提出疑似變造之使用證據(丙10證1),可合理懷疑「客戶參訪邀請函」係原告臨訟事後製11作。
12「客戶參訪邀請函」之內容固提及邀請對方來訪並研議有關13條碼掃描器、雲端攝影機等「商品」製造之合作案,惟與系14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8類服務並無關連。前審判決以「電15子信件」搭配前述「客戶參訪邀請函」作為原告使用系爭商16標之佐證,然該「廠商電子郵件往來」之內容,未見任何與17「客戶參訪邀請函」內容直接相關之文字,如其對話均在討18論雙方附件往返及來臺參訪行程等瑣事,未提及相關服務;19且郵件提及104年1月5日到臺北參訪,並於同年1月820日離境,與「客戶參訪邀請函」所示客戶拜訪期間(Visitd21uration)係自103年12月21日至同年12月27日存在矛盾22,亦足證該電子郵件之內容與系爭商標之使用毫無關係。
23本院前審雖認定原告於廢止申請日前3年內,僅使用系爭商24標於「客戶參訪邀請函」及「電子信件」1次,惟此情形顯25與一般公司行號申請註冊並使用商標之情形大相逕庭。於此26種長期未使用系爭商標之客觀情況下,益徵前揭「客戶參訪27邀請函」、「廠商電子郵件往來」乃臨訟編造。
71況「客戶參訪邀請函」上方以Vivo設計字係表彰原告之公2司名稱,客觀上亦不足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非屬商標3法上之「維權使用」。另依財政部關務署之回函內容,可知4原告於102年12月19日起至105年12月19日止均無使用5系爭商標進、出口貨物之紀錄(本院卷第207頁),亦足證6原告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客觀上確實並未使用系爭商標7於任何商品或服務,亦未以系爭商標行銷任何商品或服務予8其柬埔寨客戶。
9原告係以銷售商品(零組件)為其主要營業項目,並未以提10供第38類「網際網路之電信連結、電信通訊」服務為業,11於前開邀請函亦未提及相關服務,遑論進一步對他人實際提12供勞務或活動,而該函之發函對象非屬該等服務之相關消費13者,於客觀上亦無從就該函內容識別該等服務之來源,故原14告之使用亦難謂為系爭商標之真正使用。另柬埔寨籍0000000000000000是否確實應邀來臺參訪、相關行程如何安排、相16關內政部移民署顯示之入出國日期記錄等等,均與本案系爭17商標使用無關,無法證明原告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之第3188類服務之行為,原告自不得據以主張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行19為。
20綜上所述,原告長期未使用系爭商標,符合商標法第63條第211項第2款應廢止事由,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適法性疑慮。
22五、經兩造及參加人協議簡化本件爭點為(本院卷第188頁):
23原告在系爭商標廢止申請日即105年12月19日之前3年內,24是否就指定使用如附圖所示第38類服務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行25為?26六、本院之判斷:
27按商標法第66條規定:「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之事由,適用81申請廢止時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載稱:「明定商標廢止案2件法規適用之基準時點,以申請廢止時之規定為準。」查參3加人於105年12月19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圖所示第438類服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被告申請5廢止其註冊,故本件系爭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事由之判斷,6應適用申請廢止時之商標法,即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7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為斷。
8按「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9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10已滿三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611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12,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或持有、陳列、販賣、輸出13或輸入附有商標之商品;或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14;或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或利用15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有使用商標之情16形,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復為同法第5條所17明定。商標因使用而使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產生聯結,商標18本質上,使用乃屬必要,惟我國商標法係採註冊主義,不以商19標已使用為註冊之要件,是以已註冊之商標,應有使用始得保20有其商標權,方能繼續維護其商標權利,此之使用稱為商標之21維權使用。又商標權人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所提出之使用證據22,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同23法第64條、第67條第3項準用第57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24文。復按註冊商標實際使用的商品或服務,應與原註冊指定的25商品或服務一致。連續3年以上未使用註冊商標在指定的商品26或服務,又沒有正當事由,將構成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27款規定的廢止事由。另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廢止事由僅存在91於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得就該部分之商2品或服務廢止其註冊。商標法第63條上開規定所指商標有無3使用或其使用是否構成廢止事由,是針對註冊的商標及其指定4的商品或服務而言。從法條規定之文義解釋上,上開規定並無5申請註冊(或有效性爭議之異議評定事由相同)之第30條第61項第10款或商標權侵害之構成要件上有「類似」商品或服7務(商標法第68條第2、3款)之字句,但該商標法第63條8規定並無「類似」商品之文字,其認定實際使用的商品或服務9範圍,應特別留意實際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範圍是否與註冊指定10的商品或服務相符合,而非誤引「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字句。
11另從商標侵權與維權使用之本質上而言,商標的使用同一性,12是屬於商標維權使用的概念範疇,必須按照社會一般通念還是13認為兩者為相同商標,而維持商標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間14的同一連結關係,才能認為具有使用同一性;但商品或服務類15似致混淆誤認之虞,屬於商標侵權使用的概念範疇,不限同一16商品或服務,包括類似商品或服務;此在侵權保護商標權人方17面,不得不採商標的權利範圍有所擴張方式,以求周全保護,18若在商標維權使用同一性的概念加以擴張,將使商標權利大幅19擴大,不僅缺乏法律依據,也將不當排擠他人的運用未經註冊20商標而為商業競爭的自由。總之,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是混淆21誤認之虞因素之一,與商標法第63條規定之真正實際使用並22非相同(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33判決參照)。
23本件原告固提出相關使用證據,主張於申請廢止日(105年1224月19日)前3年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如附圖所示第38類指定服25務之事實,惟查:
26原告提出之廠商基本資料(廢止卷第43頁),並不是為行27銷之目的而提供與指定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故非屬101商標之使用,無法作為系爭商標有使用於如附圖所示第382類指定服務之證據。
3原告提出標示系爭商標之「2005VIVOTECHAllRightReser4ved」網頁截圖(廢止卷第44頁),但無法辨識系爭商標係5用於何種商品或服務,是該證據尚難作為原告有使用系爭商6標於如附圖所示第38類指定服務之有利證據。
7原告所提出貨日期西元2016/1/20「USB隨身碟」之出貨單8(廢止卷第45頁),其上雖有標示系爭商標,惟該出貨單9之系爭商標將所列「維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維」字遮10蓋一半,而印製使用將系爭商標遮蓋公司名稱部分文字之出11貨單,實屬違常,是參加人爭執上開證據之真正,尚非無據12;且縱認上開出貨單為真正,其係有關販賣「USB隨身碟13」之出貨單,並非如附圖所示第38類指定服務之交易資料14,尚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15原告所提品名「名片型隨身碟(禮盒)」、「電腦週邊」等16之統一發票影本(廢止卷第46頁、第47頁),均與系爭商17標所指定如附圖所示第38類服務之交易無關,尚難作為原18告有使用系爭商標於該類服務之證據。
19原告提出之國立故宮博物院之「故宮3C塔塔悠」宣傳資料
20、群益金融集團股票申請上市櫃及群益金鼎企金部簡介資料21(廢止卷第48頁、第49頁)之日期均不詳,而上開資料雖22有標示系爭商標,但資料所示內容,均非屬系爭商標所指定23如附圖所示第38類之服務,尚難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24原告提出之客戶報價單、匯款單、出口報單等(前審卷第2252頁至第38頁),係有關USB等商品之交易資料,均非使26用於如附圖所示第38類服務之交易資料,且其交易日期分27別為2010年5月12日、2011年4月18日、同年5月31111日、2013年11月7日,均是在申請廢止日(即2016年122月19日)前3年更「早」之前,是上開交易資料並非系爭3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況4其中原告與FutureDial美國客戶交易之發票(前審卷第315頁、第32頁),日期雖顯示「2013/11/7」,惟其DateofS6hipment(出貨日期)欄記載「beforeNov.30,2007」,所示7出貨日期與發票開立日期相隔約5年,實屬違常,故上開交8易資料,均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使用9於如附圖所示第38類之指定服務。
10原告提出於2014年12月邀請柬埔寨客戶「0000000000000000」至原告公司討論在bar-codescanner(條碼掃描器)及IP12camera(網路監控攝影機)雙方業務合作之「客戶參訪邀13請函」(廢止卷第50頁),參加人雖爭執該邀請函之真正14,惟查,依原告提出2014年12月間與柬埔寨客戶「0000000000000000」聯繫訪問事宜之電子郵件(前審卷第17頁至第1621頁),經本院請原告之代表人當庭開啟其Gmail信箱,17勘驗前開電子郵件內容無訛,被告、參加人亦表示無意見(18本院卷第189頁),而柬埔寨籍「00000000000000」雖未19按邀請函所載之2014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期間到訪20,惟仍依其與原告電子郵件所協商日期於2015年1月5日21入境臺灣,有前開電子郵件及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紀錄22在卷可參(前審卷第20頁、第21頁、本院卷第203頁),23堪認原告前開之客戶邀請函為真正。而查該邀請函係原告為24促進前開商品行銷業務而製作邀請客戶之商業文書,是將系25爭商標用於上開邀請函,堪認係商標之使用。
26承前所述,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105年12月19日27)前3年內,於2014年12月使用系爭商標於前開邀請函之121商業文書,然查,該邀請函係有關bar-codescanner(條碼2掃描器)及IPcamera(網路監控攝影機)商品之業務合作3邀約,而條碼掃描器無關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如附圖所示第438類之服務;另原告雖稱網路監控攝影機可連接手機上傳5到Youtube或公司網站,與網路通訊有關云云,惟網路監控6攝影機雖具有將監控之聲音或影像訊息利用網際網路傳輸給7監控者之功能,其性質上應屬於如附圖所示第9類之通訊器8材商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於第38類之「網際網路之9電信連結、電信通訊」服務係透過架設實體線路固網或實體10無線基地台用以經營電話或網際網路業務業者之機線設備,11附加電腦及相關應用系統等軟硬體設備,提供資訊之儲存、12檢索、處理及傳送等之電信服務及利用有線電、無線電或光13傳輸資訊之通訊,前者為記錄聲音或影像之通訊器材商品,14後者為提供資訊之儲存、檢索、處理及傳送等之電信服務,15二者之營業內容、專業技術、用途、功能等均不相同,實難16認將系爭商標用於網路監控攝影機與指定使用之「網際網路17之電信連結、電信通訊」服務具有同一性;且如前最高行政18法院判決意旨,商品或服務類似致混淆誤認之虞,屬於商標19「侵權使用」的概念範疇,不限同一商品或服務,包括類似20商品或服務,乃在侵權時周全地保護商標權人,但於商標「21維權使用」時不宜擴張商標同一性的概念。是網路監控攝影22機雖具有透過網際網路傳遞訊息之功能,但畢竟不是提供網23際網路之電信連結、電信通訊服務之主體,縱使原告將系爭24商標使用於網路監控攝影機,亦難認定原告有使用系爭商標25於「網際網路之電信連結、電信通訊」之「同一」服務。
26況於本件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原告並無使用系爭商27標指定使用商品之進出口紀錄,有財政部關務署109年7月1318日台關緝字第1091015339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72頁),另參加人委託第三人京華公司訪查臺北地區之電信公3司、服務中心、門市○○路購物平台、Google臺灣分公司4等相關商家,受訪者均表示3年內從未聽聞系爭商標有使用5於如附圖所示之第38類服務,有京華公司調查報告附卷可6按(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22頁),是單以1紙原告邀請柬7埔寨客戶討論在網路監控攝影機業務合作之邀請函,尚難證8明原告對系爭商標於如附圖所示第38類指定服務有為真實9使用,是無法認定原告有於商標廢止申請日前3年內有使用10系爭商標於如附圖所示指定之第38類服務。
11商標權人應真實使用註冊商標,其使用須符合一般商業交易12習慣,此即商標權人為維護其商標權之使用,如無正當事由13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即構成註冊商標之廢止14事由。承前所述,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於參加人申15請廢止日即105年12月19日之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16如附圖所示第38類之指定服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17款應廢止商標註冊之事由,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18於第38類服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19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20,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1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22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23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24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25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26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27審判長法官蔡惠如141法官何若薇2法官杜惠錦3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4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5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6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7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8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9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10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所需要件訟代理人之情形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符合右列情形之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一者,得不委任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律師為訴訟代理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情形之一,經最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高行政法院認為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適當者,亦得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上訴審訴訟代理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人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15是否符合、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1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2書記官林佳蘋3附圖(系爭商標):
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權人:維渥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日:95年10月4日註冊日、註冊公告日:96年8月16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第9類通訊器材、晶片、半導體、積體電路。
第35類郵購、網路郵購。
第36類貨幣兌換、款項代收、保證、電子資金轉帳。
第38類網際網路之電信連結、電信通訊。
第40類影像合成處理、晶圓蝕刻處理、半導體封裝處理、積體電路蝕刻處理、晶圓代工。
第41類由網路提供影片、音樂欣賞下載之服務。
第42類電腦動畫設計及製作、電腦繪圖、積體電路之設計。
(除第38類外,均已廢止確定,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5頁、廢止卷第9頁正、背面)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