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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行商訴字第 102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商訴字第102號原 告 許江秀芝即高雄市私立立功升學文理電機技能外語

短期補習班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律師

蕭郁潔律師葉承鑫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政憓

參 加 人 國立臺灣大學代 表 人 管中閔(校長)訴訟代理人 陳琬渝律師

董彥苹律師嚴紹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9 年8 月5 日經訴字第109063071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3年1 月20日以「立功寶寶」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代辦申請有關國外各學院及大學之入學許可及提供有關資料與消息、知識或技術方面之傳授、遠距教學、技藝訓練班、補習班、語文補習班、專門學校(教育)、函授課程、對個人之技能與學術等能力程度甄別及檢定、職業訓練、教育資訊」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000000

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本判決附圖1 所示)。嗣於10

8 年1 月17日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廢止事由,檢具註冊第164099號「台大」商標(原服務標章)、第0000000 號「TAIDA 」商標(下合稱據以廢止商標,如本判決附圖2 所示)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以109 年3 月24日中台廢字第L00000000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同年8 月5 日經訴字第10906307160 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主張:㈠訴外人台大數位科技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大數位公司

)變換系爭商標,加入「台大」字樣、「TAIDA 」字樣(下稱實際使用商標,如本判決附圖3 所示),原告雖與台大數位公司有業務合作關係,然原告從未授權台大數位公司變更商標,被告僅憑原告網站上有實際使用商標,即據以認定原告為自行變換系爭商標之人,完全未審究實際使用商標是否為原告所自行變換,事實認定顯有錯誤。

㈡參加人於「台大課程網」所載明之課程為提供就讀參加人之

學士班、碩士班及博士班學生得瀏覽其得修習之必修課程、通識課程等,並無法根據上開資料即認定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有行銷使用據以廢止商標於特定教育服務領域內(即幫助學生考取特定目標志願之教育服務)。再者,參加人開設課程為其提供高等教育服務時行使公權力之展現,縱有於行使公權力之過程中使用「台大」二字,亦非基於私經濟地位行銷其商業服務。此由「台大推廣教育網」及「台大課程網」之眾多課程,僅有校內學生、教師、校友等具有特定身分或資格者方可使用經由學校單方面告知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網頁亦可知悉。是以,原告與參加人提供之教育服務無論係從教育類型、授課目的、授課對象及收費方式,皆顯有差異,消費者無混淆誤認之可能。且台大數位公司使用「台大」於實際使用商標上,固有期許選讀原告販售課程之學生,能夠在下一階段就讀台大,或有期許像台大學生一樣優秀之意涵,然其絕非攀附參加人之意。被告核准參加人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申請廢止原告之系爭商標,參加人從中所獲得之利益無非係參加人從事私經濟行為之商業利益,卻嚴重侵害人民營業自由,並以國家公權力之優勢地位,壓抑私人企業之發展,對市場之競爭公平性以及工商業之健全發展造成嚴重傷害,與商標法第1 條之意旨背道而馳,已構成權利濫用。

㈢兩商標無混淆誤認之虞,不構成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要件:

⒈據以廢止商標之「台大」字樣為「丙○○○○○」之全國知

名大學校名簡稱,而「TAIDA 」字樣為「台大」之音譯;據以廢止商標之高識別性,顯係來自於參加人以行政機關之地位,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故縱使「台大」與「TAIDA 」具有高識別性,但並不使消費者於私經濟領域有混淆誤認之虞。⒉原告與參加人雖皆從事教育課程或補習服務,但原告所提供

之教學服務係為升學、考取各類型證照及公職而設,其亦係以單科課程或套裝課程計算商品服務價格。相較之下,參加人所從事之學術研究、教學及其他相關教育行為,除提供學生完整之高等教育課程而與原告顯然不同外,亦係以學分費及雜費等方式收取學費,其並以國立大學之身分從事教育,屬於以行政機關之地位,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並非私經濟領域之商品與服務,故亦不使消費者於私經濟領域有混淆誤認之虞。

⒊台大數位公司變換系爭商標,加入「台大」字樣、「TAIDA

」字樣,占系爭商標使用圖樣之比例非大,依「整體觀察原則」,與據以廢止商標並不相彷彿;且原告係經營補教業務之營利事業體,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係協助消費者能獲得知識學能,故使消費者能至參加人就讀亦係原告欲達成之目標;故台大數位公司變換系爭商標,加入「台大」字樣,具一般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就整體觀之,顯可了解原告之商品或服務與參加人並無關聯。再者,參加人所從事之教育服務,係屬於公權力之行使,縱認實際使用商標之「台大」、「TAIDA 」字樣,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亦不使消費者於私經濟領域有混淆誤認之虞。

⒋原告係經營補教業務之營利事業體,其係以從事商業化獲取

最大利潤之經營模式,而參加人係為國立大學,從事學術研究、教學及其他相關教育行為,消費者實不會因台大數位公司變換系爭商標,加入「台大」字樣,而誤認原告與參加人有所關聯。原告實係因表彰自身補教業務之服務可以提供學生增加學習效率並提高進入台大就讀之機會,而於系爭商標「立功寶寶」左手所持之書籍,加上「台大」字樣,而並非出於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動機。

⒌依一般社會通念,參加人之英文簡稱,係為「NTU 」並非「

TAIDA 」,台大數位公司使用「TAIDA 」字樣,只是將「台大」予以音譯,應先探討台大數位公司使用「台大」是否為善意,而非直接出於攀附參加人之意思。而參加人既為公立大學,其標章象徵國家機關之公權力,其標章遭到仿用,而使國家公權力遭受侵害時,應如何防止,並非商標之保護範圍。且參加人主張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廢止系爭商標時,亦係保護其從事私經濟行為之商業利益,已如前述;因此,探討台大數位公司使用「台大」是否為善意,而就參加人所提供之「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為探討時,應僅限於參加人從事私經濟行為部分,而不涵蓋參加人身為國立大學,而從事之學術研究、教學等行為。又原告及台大數位公司所提供之商品與服務,係為數位線上教育;而原處分提及參加人於申請廢止系爭商標時所檢送其建置之「台大推廣教育網」、「台大課程網」等網頁資料,其中「台大課程網」係參加人為便於校內師長及學生瀏覽課程大綱所設置,多數課程皆僅有校內學生、教師及校友等可使用帳號密碼登入相關網頁,顯見參加人所提供之同一或類似之服務,係屬於參加人身為國立大學行使公權力之範疇,而原告自無欲使一般人混淆其與參加人所提供之服務之意。是以,參加人並未提出其早於台大數位公司使用據以廢止商標「台大」於系爭商標上之私經濟行為,顯見台大數位公司並非出於攀附參加人於私經濟領域已建立之商譽,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目的。因而,台大數位公司使用系爭實際使用商標,構成善意先使用。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㈠按商標法第67條第2 、3 項準用第57條第2 、3 項規定,以

註冊商標有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申請廢止者,其據以廢止商標之註冊已滿3 年者,應檢附於申請廢止前3 年有使用於據以主張商品或服務之證據,或其未使用有正當事由之事證。前項所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分述如下:

⒈參加人據以廢止註冊第164099號「台大」商標(原服務標章

)係於91年5 月16日獲准註冊,迄本件108 年1 月17日提出申請廢止時已逾3 年,而據參加人於108 年1 月17日廢止申請書所檢送其建置之「台大推廣教育網」、「台大課程網」等網頁資料(乙證1-3 ,第37、40至42、44至55頁)觀之,可知其網頁除標有據以廢止商標中文「台大」字樣之外,其網頁內容提供有特定知識、課程之開辦、講授、或專題講座之舉辦,應堪認定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有行銷使用據以廢止商標於知識之傳授、講座等教育服務之事實。

⒉揆諸上開說明,據以廢止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知識或技術

之傳授、講座」服務,有真實使用之情事,是以,本案得就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情事,進行實體審查。

㈡據參加人主張,系爭商標主要係由一頭戴學士帽及右方鏡片

內緣下方標有外文「LI KUNG 」、「http://www . kl .co

m .tw 」之方框型鏡面眼鏡、雙手自然下垂、身穿藍色連身緊身服裝及黃色腰帶、腳著白靴之擬人化圖形所共同組成。據參加人廢止申請書檢附之原告官方網頁等證據資料(乙證1-3 ,第20至27頁)觀之,可知原告實際行銷使用之補習班、線上課程等教育服務,係將系爭商標前述擬人化圖形中之外文「LI KUNG 」、「http://www .kl .com .tw」變更為「TAI-DA」、「http://www .tai-da .com .tw」,並將圖形中自然下垂之雙手變更為右手豎起大拇指、左手則手拿一本印有中文「台大」之書本,且以醒目之黃顏色字體標註「TAI-DA」、「台大」等字樣而為標示使用,上述變更已改變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特徵,使得該實際使用之商標與系爭商標整體予人不同印象,依社會一般通念已失其同一性,自屬有將系爭商標變換或加附記使用之情形,此亦為原告於原處分階段答辯所自承。

㈢又系爭商標變換或加附記後有無使相關消費者與據以廢止商

標有混淆誤認之虞等判斷,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本案存在之「混淆誤認之虞」相關因素之審酌: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變換或加附記使用之圖樣,與據以廢止商標係分別由單純之橫書中、英文「台大」、「TAIDA 」所構成者相較,二者或皆有相同之中文「台大」2 字、或所標示之外文「TAI-DA」、「TAIDA 」,其外文字母完全相同,僅前者字中多一符號「- 」,不論外觀、讀音及觀念均相彷彿,縱「台大」及「TAI-DA」字樣佔系爭商標變換或加附記使用圖樣比例非大,惟其字體設色鮮明,復為消費者唱呼識別之主要部分之一,若將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服務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⒉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與據以廢止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相較,二者同屬教育服務,如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本件據以廢止商標之中、外文「台大」、「TAIDA 」,係為參加人之校名中文簡稱及其英譯名稱,具獨創性,與所指定使用服務並無直接之關聯性,相關消費者會直接將之視為表彰服務之標識,且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據以廢止商標使用於教育及學術研究等服務,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及熟悉,並經被告於多件商標審定書中認定為著名商標在案(乙證1-3 ,第28至33頁),堪認據以廢止商標具高度識別性。

㈣綜上,本件原告確有將系爭商標自行變換或加附記使用之情

事,且衡酌系爭商標變換或加附記使用之實際使用商標圖樣與據以廢止商標近似程度高,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復存在同一或高度類似關係,又據以廢止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等因素判斷,應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造商標所提供之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依法自應廢止其註冊。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援引被告之答辯。另補充說明,原告稱與參加人於本院109年度民商上字第16號和解部分,除三位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外,三位被告不能再使用「台大」、「TAID

A 」於其他教育服務等,該和解筆錄並未提及「不再追究」,而是該案被告承諾不再繼續使用「TAIDA 」、「台大」等商標。

五、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的廢止事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商標註冊後「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

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為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本款規定旨在避免註冊後就商標本體自行變換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而言。所謂自行變換或加附記使用,係指商標權人就註冊商標本體的文字、圖形、色彩等加以變更或加添其他文字、圖形、色彩等,致實際使用之商標與其註冊商標不同,且二者依社會一般通念已喪失其同一性者而言。又以註冊商標有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情形申請廢止,其據以廢止商標之註冊已滿3 年者,申請人應檢附於申請廢止前3 年有使用於據以主張商品或服務之證據,或其未使用有正當事由之事證;而申請人所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復為同法第67條第2 項準用第57條第2 項及第3 項所規定。至原告有無變換加附記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應就客觀事實證據認定之。

㈡原告有將系爭商標變換或加附記使用於其指定商品之情事:

⒈經查,系爭商標係由一頭戴學士帽及方框眼鏡、右邊鏡片下

方標有外文「LI KUNG 」、「http://www .kl .com .tw」、雙手自然下垂、身穿藍色緊身衣及黃色腰帶、腳著白靴之擬人化圖形所組成,指定使用於「代辦申請有關國外各學院及大學之入學許可及提供有關資料與消息…補習班…教育資訊」等服務。據參加人於廢止階段檢送之申證1 西元2018年

8 月31日下載原告官方網頁第5 頁左上角之商標,可知原告有將前揭系爭商標擬人化圖形中之外文變更為「TAI-DA」、「http://www .tai-da .com .tw」,並將圖形中自然下垂之雙手變更為右手豎起大拇指、左手書本上有黃色字體之中文「台大」,使用於其所提供之線上學習課程,上述變更已改變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特徵,使得該實際使用之商標與系爭商標整體予人不同印象,依社會一般通念已失其同一性,自屬有將系爭商標變換或加附記使用之情形。

⒉原告雖陳稱申證1 官網資料上亦可見其他使用系爭商標之擬

人化圖形及文字,足以使消費者認識其為系爭商標之使用云云。惟按商標有無變換或加附記使用之情形,應就其各個實際使用之圖樣分別觀察,原告所指申證1 第1 頁左上角及學員分享處下方、第5 頁下方立功線上補習班專區等位置之圖樣,與前揭申證1 第5 頁左上角圖樣不同,縱認原告另有使用與系爭商標具同一性之其他圖樣,亦無解於原告有將系爭商標變換或加附記使用之情事,所陳核無足採。

⒊原告復陳稱系爭商標之變換使用係與其有契約業務合作關係

之台大數位公司擅自為之,並非原告自行或授權他人變換或加附記使用云云。但查,申證1 為原告所建置之官網,對於該網頁上所使用之商標自應予以高度關注,從前述變換或加附記之商標旁復揭示「立功文教&台大數位學院線上學習規範」等文字,客觀上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係表彰原告及台大數位學院聯名提供之線上學習課程服務,復參酌廢止階段原告於108 年3 月5 日答辯書第7 頁載有「前揭之圖樣…文字足以表彰該商品服務之提供者為註冊人及台大數位科技教育股份有限公司…本件確係策略聯盟而善意襲用」等語,足認系爭商標前述變換或加附記使用之情形,難謂與原告無涉,是以,原告此部分所述亦不可採。

㈢原告自行變換商標及加附記,致與參加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

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構成高度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經查,系爭商標變換或加附記使用之圖樣後之實際使用商標,與據以廢止商標係分別由單純之橫書中、英文「台大」、「TAIDA 」所構成者相較,二者或皆有相同之中文「台大」

2 字、或所標示之外文「TAI-DA」、「TAIDA 」,其外文字母完全相同,僅前者字中多一符號「- 」,不論外觀、讀音及觀念均相彷彿,縱「台大」及「TAI-DA」字樣佔系爭商標變換或加附記使用圖樣比例非大,惟其字體設色鮮明,復為消費者唱呼識別之主要部分之一,若將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服務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⒉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代辦申請有關國外各學院及大學之入學許可及提供有關資料與消息、知識或技術方面之傳授、遠距教學、技藝訓練班、補習班、語文補習班、專門學校(教育)、函授課程、對個人之技能與學術等能力程度甄別及檢定、職業訓練、教育資訊」服務,與據以廢止商標指定使用之「知識或技術之傳授、講座」、「教育服務、電腦補習班、技藝訓練班、補習班、語文補習班、珠算補習班、才藝補習班、學校教育服務、備有膳宿學校、函授課程、宗教教育、體操訓練、私人健身教練服務、健身指導課程、教導服務、幼兒園、實地訓練(示範)、培訓服務、輔導(訓練)、寄宿學校、體育教育、運動營服務、特殊教育、對個人之技能與學術能力程度做甄別及檢定、教育考試、技能檢定、職業訓練、職業再培訓、性向測驗及評估、健身訓練、教育資訊、職業輔導(教育或訓練上的建議)、就業輔導、代辦申請有關國外各學院及大學之入學許可、提供有關國外各學院及大學之入學資料與消息、代辦遊學服務、代辦職業證照考試及其諮詢顧問服務、家教」(部分)服務相較,二者同屬教育服務,如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查本件據以廢止商標之中、外文「台大」、「TAIDA 」,係為參加人之校名中文簡稱及其英譯名稱,具獨創性,與所指定使用服務並無直接之關聯性,相關消費者會直接將之視為表彰服務之標識,且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據以廢止商標使用於教育及學術研究等服務,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及熟悉,並經被告機關於多件商標審定書中認定為著名商標在案(乙證1-3 ,第28至33頁),堪認據以廢止商標具高度識別性。

⒋原告是否為善意:

原告雖陳稱其係經營補教業務之營利事業體,其以從事商業化獲取最大利潤之經營模式,而參加人身為國立大學,從事學術研究、教學及其他相關教育行為,難認消費者僅因台大數位公司變換「立功寶寶」商標,加入「台大」字樣,而誤認原告與參加人有所關聯。惟原告實際使用商標與具有高度識別性、並經被告認為著名之據以廢止商標近似程度高,且使用在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相關消費者顯有可能誤認兩者為有關聯之教育關係機構。參以原告自承其係因表彰自身補教業務之服務可以提供學生增加學習效率並提高進入國立大學就讀之機會,而於系爭商標「立功寶寶」左手所持之書籍,加上「台大」字樣等語,亦顯見原告將系爭商標經自行變換或加附記後之實際使用商標不能認為係出於善意。

⒌本院衡酌系爭商標經原告自行變換或加附記後之實際使用商

標,與據以廢止商標均有「台大」、「TAIDA 」為其主要識別部分,近似程度高,且指定使用於高度類似之商品,據以廢止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原告實際使用商標不能證明其係善意等因素綜合判斷,認為原告將系爭商標變換使用或加附記,已使相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廢止商標之商品係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具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廢止事由。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事由,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法,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法 官 曾啓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註冊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