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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行商訴字第 106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商訴字第106號原 告 美商亞馬遜科技公司(AMAZON TECHNOLOGIES, INC

)代 表 人 愛美馬翰 Aimee Mahan(副秘書長)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律師

許綾殷律師複代理人 陳思涵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彥丞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 年

9 月16日經訴字第109063086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命被告作成申請號第000000000 號『TRUEMESH』商標准予註冊之處分。」(本院卷第15頁),其後當庭更正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申請號第000000

000 號『TRUEMESH』商標准予註冊之處分。」,被告並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二第57頁),原告係使聲明更加明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故無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的適用。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8 年8 月6 日以「TRUEMESH」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本判決附圖1 所示),指定使用於被告原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9 類商品與第35類、第38類、第42類及第45類服務(嗣修正商品或服務如訴願決定書附表,復聲明圖樣中之「MESH」不專用),向被告申請註冊,並以108 年2月12日於牙買加申請第76899 號商標案主張優先權(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申請案有商標法第29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09 年6 月4 日商標核駁第406427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9 年9 月16日經訴字第1090630867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係全球知名之科技公司,旗下之eero LLC(下稱eero

公司)在105 年研發用於無線網路之專有技術,並以「TRUEMESH」作為表彰該服務之商標。「TRUEMESH」為原告研發的新技術,僅相容於eero公司之設備,消費者藉由「TRUEMESH」,可辨識相關產品與服務來自於原告。另外,「TRUEMESH」品牌技術僅可用在原告之產品,經由原告對產品與服務的行銷以及消費者的討論,「TRUEMESH」已經成為消費者辨識原告產品與服務的標識。

⒉「TRUEMESH」(中文直譯為「真網」或「真網格」)為「暗示性標識」,具有先天識別性:

⑴系爭商標並非直接描述性文字,消費者須發揮想像力才

能領會「TRUEMESH」與商品或服務的關係,為典型「暗示性標識」:

①由「TRUE」及「MESH」中文意義之搭配組合,可知「

TRUEMESH」一詞可能含有之語意包括了「精網狀」、「正網狀」、「真網」、「真網格」、「真嚙合」、「真調和」、「真吻合」、「真相配」、「準確嚙合」及「準確吻合」等不同意涵,與直接之說明文字,例如「真正的網格、真正的網狀(網路)」,有相當之差距,消費者從「TRUEMESH」連結到「真正的網狀網路」,需要發揮一定的想像及推理能力,才能猜測出系爭商標背後可能是在表達「這是真正的網狀網路(This is a true mesh network . )」或「這是真正的網狀無線網路(This is a true mesh Wi-Fi)」,顯然為具有識別性之暗示性標示。

②原告使用「TRUEMESH」時,均係用來表彰原告所提供

之商品或服務之名稱,係將「TRUEMESH」作為商標使用,原告甚至還在網頁中特別強調「TRUEMESH」技術乃原告之獨家專利,並在各式販售網頁上以「finds

the best route for your network traffic 」、「enable great WiFi perfor mance and reliability」等語句說明其服務內容,足見「TRUEMESH」一詞本身並非用來說明原告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

③由線上翻譯軟體之翻譯結果,足證系爭申請案將「TR

UE」、「MESH」結合的特殊用法,與單純的描述性用法截然不同,線上翻譯軟體尚且能辨識出「TRUEMESH」可能是某種品牌,而將其保留不翻譯成中文,身為具有語言敏銳度的消費者,更能察覺其識別性。且由原證8 第32頁以下眾多之中文媒體報導的用語亦可看到系爭商標之識別性的展現,在相關媒體的行文中,將「TRUEMESH」作為「某技術」的代稱,而非將系爭商標翻譯成「真正的網狀網路技術」。

④從以往被告准許以「TRUE」開頭,與其他英文單字組

合而成之詞彙註冊為商標之事實,亦足見此種形式之「組合商標」確屬「暗示性商標」。且被告亦曾准許其他申請人於第9 類電腦相關之商品,以含有「MESH」字樣與其他英文單字組合而成之詞彙,註冊為商標,足見「MESH」使用於網路相關商品或服務時,亦屬具有暗示性之標識,而具先天識別性。

⑵競爭同業並無使用「TRUEMESH」字樣之需求:

從國內外中英文媒體報導之內容,可發現原告創新之「TRUEMESH」字樣,均係搭配原告旗下之「eero」品牌之無線網路設備使用。於臺灣常用之搜尋引擎以「truemesh」為關鍵字搜尋,可發現搜尋結果均與eero公司、其「eero」家用無線網路設備使用之專有「TRUEMESH」技術介紹,以及該等「eero」設備如何與亞馬遜公司著名之「ALEXA 」智慧家庭系統整合有關,足證競爭同業並無使用「TRUEMESH」文字之需求。至於其他業者需要指稱網狀網路相關商品及服務時,通常會採用「mesh network」、「mesh networking 」、「mesh WiFi 」或「mesh topology 」等簡單、明顯、直接的用語,而非具有暗示性之「TRUEMESH」。故系爭商標非競爭同業所必要使用,應屬具有先天識別性之暗示性標識。

⑶系爭商標業經多個主要國家認定具有識別性,而獲准註冊:

①系爭商標早在106 年8 月16日業已經歐盟智慧財產局

核准註冊為第000000000 號商標。復於106 年9 月5日獲美國商標專利局核准註冊為第5,282,766 號商標。嗣後並陸續在加拿大、英國、澳洲、紐西蘭等多國均獲准註冊。故系爭商標於美、加、英、澳、紐等以英語為母語之主要國家,皆認定具有識別性,而能取得商標註冊,足證以英語母語之角度,系爭申請案確實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②如果我國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並無本地特殊認知之形

成,此時即應尊重、參考母語國家對於該文字識別性之判斷。我國之商標審查若欲獨排眾議,作成無識別性之判斷,則應提出堅強之論理基礎及證明,以支持其迥異之結論。惟原處分僅以字典查詢之字義為主要依據,論斷系爭商標不具備識別性,明顯與事實不符。

⑷原告就系爭申請案中「MESH」部分聲明不專用,並不影響系爭商標之識別性:

系爭申請案於「MESH」部分聲明不專用後,仍應以整體商標為判斷識別性之依據。而系爭申請案由於其語法獨創性,以及同業不將「TRUEMESH」作為表示網狀網路技術的用語的事實,屬具先天識別性之「暗示性商標」。

⑸從描述性標識不能註冊的立法目的以觀,對於系爭商標識別性之認定不宜過於嚴格:

①商標法對於商標識別性的要求,立法目的在於確保競

爭同業的使用需求,避免單一權利人壟斷必須或通常用以說明商品或服務的標識。商標法已透過第36條「合理使用」的規定,保障同業的使用需求,若競爭同業須就「TRUEMESH」為非商標使用,其亦受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保護,不受系爭商標註冊之影響,故核准系爭商標註冊,並未損及競爭同業之權利。②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 點規定:「識別性越強的

商標,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誤認。」反面解釋,識別性低的商標,保護範圍較小,較難主張商標權的侵害。而系爭商標係暗示性商標,識別性較低,故保護範圍較小,對於同業的商標使用影響很有限,且核准系爭商標註冊,在實務經驗上並不會侵害同業權利。

⒊縱認系爭商標無先天識別性,亦因原告之使用而取得後天識別性:

採用「TRUEMESH」技術之商品在知名線上購物網站如Amaz

on、Best Buy、Walmart 均可購得,且眾多國內外媒體報導均將「TRUEMESH」品牌技術與eero公司提供之商品、服務做連結,再再顯示相關消費者對「eero」品牌商品及其所搭載服務所採用之「TRUEMESH」品牌技術非常熟悉,故經原告之宣傳、行銷,消費者已經認識系爭商標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而具後天識別性,應無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3 款規定之不得註冊事由,而應准許註冊。

⒋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及服務,並非均與「網路通訊設備、

網路傳輸服務」相關之商品及服務。被告未說明其他指定商品及服務與「TRUEMESH」之關連,及不具識別性之理由,即做成本件核駁處分,自有違誤:

⑴系爭申請案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除部分與「網路

通訊設備、網路傳輸服務」有關外,尚包含大量與無關之商品及服務,例如第9 類之「電子門鈴、電子鎖、動作感應器、警報器、警示感應器、非車輛用防盜警報器、電子圍籬、感應器、光電偵測器、紅外線熱感偵測器、擴音器;保全攝影機;相機、攝影機;夜視攝影機;夜視鏡;警報裝置及攝影機專用固定座及固定架;環境危害偵測器,即用於偵測並記錄水、濕度水平、熱、溫度、移動、運動及聲音存在之裝置;電源供應器;電線;電接頭及電氣導體;麥克風;智慧卡(IC卡);無線電天線杆;天線;視訊螢幕;充電器;電氣開關;插頭;插座;觸控面板;螢幕保護膜;電腦記憶卡;防盜警報主機;電子控制器;溫度控制器;自動控制器」商品、第35類、第38類、第42類及第45類之所有指定服務等。然被告做成本件核駁處分時,並未於審定書中說明上開指定商品及服務,與「TRUEMESH」或「真正的網格」、「真正的網狀(網路)」間有何直接密切之關係,而不具識別性,僅列舉第9 類之所有指定商品,泛稱系爭商標不足以使消費者認識其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43條規定之情事。

⑵被告於109 年2 月11日(109 )慧商20841 字第109901

30500 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中僅泛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原告申請之所有商品及服務,皆不具識別性,以致原告無從在核駁審定前,作成減縮或分割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決定,以排除部分較具爭議之商品或服務,先取得系爭商標在其餘商品及服務之註冊。足見被告並未實質踐行商標法第31條之規定,使核駁先行程序發揮其功效,以致損害原告依商標法第31條第3 項減縮或分割本件申請案之權益,且與行政程序法第36、43條有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應予以撤銷。

㈡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申請號第000000000 號「TRUEMESH」商標准予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商標係由「TRUEMESH」文字構成,「TRUE」有「真正

的、真實的」等意,「MESH」則有「網路、網狀物」等意,是以系爭商標整體僅傳達「真正的網格、真正的網狀(網路)」之意,使用於所指定之全部商品和服務,為所指定商品和服務之性質或相關特性之說明,不具識別性,原告固然聲明就「MESH」文字不主張商標權,惟系爭商標整體不具識別性,自無商標法第29條第3 項聲明不主張商標權之適用。

⒉系爭商標係僅由單純未經設計之「TRUEMESH」文字所構成

,予人寓目印象有傳達中譯「真正的網格、真正的網狀(網路)」等意涵,指定使用於「可連結物聯網(IoT )裝置之控制用裝置及軟體;家庭及環境監視、控制及自動化控制用裝置;保全監控設備;警示監視系統用電腦硬體、網路通訊設備、內部通訊設備及電腦軟體;為便於家庭及環境監視、控制及自動化控制之目的,而允許不同裝置互相分享及傳送資料及資訊之電腦硬體、網路通訊設備、內部通訊設備及電腦軟體;資料處理設備;內部通訊設備;家庭自動化控制裝置;獨立式聲控電腦硬體、網路通訊設備及內部通訊設備;防入侵及防盜用警報設備及裝置;電子防盜設備;保全控制設備;攝影裝置及儀器;光學鏡頭;光學資料媒體;聲音或影像記錄、傳送或複製用器具;用於處理、複製、同步、記錄、編排、下載、上傳、傳送、串流傳輸、接收、播放、檢視影像、音訊、視訊及資料檔案之電腦硬體及電腦軟體;語音、資料、影像傳輸用通訊裝置;語音及資料傳輸器及接收器;電腦軟體;電子門鈴、電子鎖、動作感應器、警報器、警示感應器、非車輛用防盜警報器、電子圍籬、感應器、光電偵測器、紅外線熱感偵測器、擴音器;視訊監視器;保全攝影機;住宅及商業建築內部及外部監控用攝錄影機,以及遠端監視、控制及自動化控制用無線控制器;視訊串流傳輸裝置、視訊錄製及接收裝置;相機、攝影機;網路攝影機;夜視攝影機;夜視鏡;警報裝置及攝影機專用固定座及固定架;環境危害偵測器,即用於偵測並記錄水、濕度水平、熱、溫度、移動、運動及聲音存在之裝置;閉路電視裝置及閉路電視攝影機;寵物及嬰兒監視器;電子視訊監控用電腦硬體、網路通訊設備、內部通訊設備及訊號收發器;可部署成用於收集證據或情報之自動化自給式電子監視裝置;穿戴式活動追蹤裝置;穿戴式攝影機;智慧手錶性質之穿戴式電腦;智慧眼鏡性質之穿戴式電腦;穿戴式視訊顯示器;與行動電話、通訊無線電、對講系統、其他通訊網路收發器連用之通訊頭戴收話器;電腦硬體,即路由器、無線網路延伸器及無線基地台(WAP )裝置;用於控制前述所有商品之操作之電腦韌體及電腦軟體;網路介面卡;網路通訊集線器;網路傳輸線;有線及無線路由器;無線及有線閘道器;數據機;網路交換器;電源輸入模組;電源貫入器;行動電源裝置;網路存取範圍擴展器及延伸器;網路通訊設備;內部通訊設備;網路存取點用電腦硬體、網路通訊設備、內部通訊設備及電腦軟體;用以互連、管理、保障安全○○○區○○路及廣域網路之電腦軟體;用於提供視訊、音訊、資料、視頻遊戲及電話通話及傳輸,由電腦硬體及電腦軟體組成之通訊終端設備;由電腦硬體及電腦軟體組成之網路儲存裝置;網路路由器;無線路由器;無線路由器用軟體;虛擬私人網路(VPN )硬體;無線射頻(RAID)控制器;電腦;網路橋接器;電腦運算晶片模組;記憶體模組;積體電路模組;電力適配器;電源供應器;電線;電接頭及電氣導體;麥克風;智慧卡(IC卡);無線電天線杆;天線;視訊螢幕;充電器;電氣開關;插頭;插座;觸控面板;螢幕保護膜;電腦記憶卡;網路伺服器;防盜警報主機;安全防護用軟體;家庭及環境監視、控制及自動化控制用電腦軟體及軟體應用程式;允許使用者辨識門外訪客並與其通訊之軟體及軟體應用程式;軟體開發套件(SDK )工具軟體,即應用程式設計介面(API )開發、使用及互通性之電腦軟體,前述應用程式設計介面係由透過通訊網路及網際網路交換資料並與雲端資料儲存及交換服務相連結之電子裝置、電子系統及交換器所使用;由作為應用程式設計介面(API )使用以建置連網消費性電子裝置相關軟體及應用程式之軟體開發工具軟體及其他軟體所組成之軟體開發套件(SDK )工具軟體;由作為應用程式設計介面(API )使用以建置防盜保全系統及家庭與商業監控系統相關軟體及應用程式之軟體開發工具軟體及其他軟體所組成之軟體開發套件(SDK )工具軟體;語音指令及語音辨識軟體;用於控制獨立式聲控資訊裝置及獨立式聲控個人助理器之電腦軟體;遠端監視及分析用電腦軟體;電子控制器;溫度控制器;自動控制器;監視及控制電腦與自動化機器系統間通訊用軟體;用於連結物聯網裝置之智慧自動駕駛車輛和移動機器用導航軟體;用於追蹤監控智慧自動駕駛車輛和移動機器之位置與範圍以用於連結物聯網裝置之軟體;電子系統、電子設備及電子儀器,即用於連結物聯網裝置之行為引擎軟體、定位引擎軟體、定位感應器、動態智能軟體、動態智能感應器;路由器配置用電腦軟體;將多個智慧家庭裝置連接到網路之智慧家庭中樞用電腦硬體;電信傳輸軟體;用於遠端限制存取電腦及行動電話之電腦軟體;安全防護用電腦應用軟體,即用於防止家庭成員接觸到煽情露骨內容之軟體;用於控制無線網路上之隱私及安全設定之電腦應用軟體;用於在使用網際網路時封鎖廣告之電腦應用軟體」商品及全部指定服務,為所指定商品和服務之性質、所涉技術或相關特性之說明,不足以使消費者認識其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為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應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

⒊原告主張略以「Mesh Network係指網狀網路,是一種描述

性用語,若Mesh未與Network 、Wifi等網路相關文字連用,其意義即產生模糊性」、「有空格所表達之意義為真實的網格,TRUEMESH所表達之意義較接近中文『真網格』,消費者須進行思考推理而察覺其暗示之意義」云云,惟外國文字係以兩個說明性文字構成的組合字,是否具有識別性,必須以組合字的整體作為考量,只是將兩個單純說明性的文字連結,未改變原來的說明意義者,仍不具識別性;由原告認為「系爭商標將二個文字結合,取消中間之空格,已在語法上作出變化,使消費者知悉該結合字並非一般描述性用語」等語,可知原告亦明白若使消費者區辨閱讀為「TRUE MESH 」,於指定商品和服務範疇,僅為一般描述性用語;考量我國英語教育實施多年、國人英語教育程度及原告所示實際使用態樣多以「TrueMesh」呈現,以字首大寫區分前後單字等因素,系爭商標實易為相關消費者閱讀辨識為「TRUE」、「MESH」二字單純結合之複合字詞,且二字結合後並未產生新意,該外文之讀音亦與「TRUEMESH」兩字分隔唱呼無異,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自會就其字義而為解讀;誠然「TRUE」、「MESH」分別有多種中譯意涵,然於系爭商標指定商品及服務領域,有不特定多數消費者及業者針對「哪些條件才能稱為真正的MESH網路」一事多有討論或標榜,此有網路檢索資料可稽,系爭商標既指定於常與網路連結使用之「網路通訊設備、網路傳輸服務」等相關商品及服務,復如原告檢送事證所示,原告實際上多非作為商品商標使用,而係用於商品所涉技術說明,如「Mesh network:Powere d by proprietaryTrueMesh technology (網狀網絡:由專有TrueMesh技術提供支持)」等,由其表示之方式觀之,應為商品或服務所涉技術之名稱,並非作為商標使用,是系爭商標予人寓目印象仍為說明性文字,無從以原告自行中譯之「真網格」或「真的網格」,即逕認具有先天識別性。

⒋又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係eero公司研發網狀網路而獨創之

標識,屬暗示性商標,具有識別性」、「TRUEMESH品牌技術僅與eero公司之設備相容」、「競爭同業無使用TRUEMESH字樣之需求」等語,然市場上新開發之產品或服務,開發廠商所賦予之產品或服務名稱,雖為首創,惟若為商品或服務的直接明顯說明,因其容易讓人明瞭所指商品、服務為何或其技術內容,其他同業也需要使用該等簡單、明顯、直接的表述,自不宜由一人取得排他專屬權。故縱使「TRUEMESH」為原告首創之產品或服務名稱,如屬商品或服務的相關說明,不具識別性,即便同業無使用完全相同的文字做為商品或服務說明,仍不能改變其為商品或服務說明的本質,而不能作為該文字具有識別性的證據。

⒌另原告所指他國核准註冊情形、我國註冊第00000000號、

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 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等商標核准情形,原告並未提供系爭商標商品在臺灣銷售量、營業額、廣告量、廣告費用、促銷活動、市占率等證明已取得後天識別性之證據資料,尚難僅依他國註冊、無正式記者署名之內容農場文章、簡體字網路文章等即認定系爭商標在我國已成為原告商品和服務之識別標示,取得商標識別性;而上開註冊各案或與本案文字不同、或商品服務不相類似,案情有別,均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二第11頁):系爭申請案是否有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

五、本院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按商標註冊申請案之法規基準時,須審究對申請人有利或不利,以決定應適用之法規,若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法規,得以滿足申請人申請事由之構成要件,自應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法律狀態為準,而適用該有利申請人之法規。但若係對申請人不利之法規,基於申請人信賴處分時既得權利狀態不得剝奪,則應依審定時法律(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688 號、104 年度判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商標係由原告於108 年8 月6 日向被告申請註冊,被告於109 年6 月4 日作成核駁之審定,本院於110 年2 月24日辯論終結。是無論依被告審定時或本院言詞論終結時所應適用之法規,均為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商標法,並無審究何基準時法規對申請人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故系爭商標申請案應否准許註冊,自應以現行商標法為斷。

㈡系爭商標並無先天識別性:

1.按商標為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所謂識別性者,係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商標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因不具識別性,自不得註冊。商標法第18條及第29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文字作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是否具有識別性,應視該文字是否為既有之詞彙或事物,倘該文字為新創之詞彙,除作為標章之用途外,其本身不具特定既有之含義,即具有先天識別性。反之,倘該文字為既有之詞彙,且該文字為習見之成語或通常用語,因該等文字係社會公眾得自由使用之公共文化財,相關消費者通常不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而應視該文字是否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說明其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相關特性。又具先天識別性的標識,包括獨創性標識、任意性標識、暗示性標識三種。「獨創性標識」指運用智慧獨創所得,非沿用既有的詞彙或事物,其本身不具特定既有的含義,該標識創作的目的即在於以之區別商品或服務的來源。「任意性標識」指由現有的詞彙或事物所構成,但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本身或其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全然無關者,因此種型態的標識未傳達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的相關資訊,不具有商品或服務說明的意義,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暗示性標識」指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商品或服務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成分、性質等特性,暗示性的描述與商品或服務的直接描述不同,消費者需要運用一定程度的想像、思考、感受或推理,才能領會標識與商品或服務間的關聯性。暗示性標識並非競爭同業必須或自然會選擇用以說明商品或服務特徵的標識,通常還有其他較直接的說明文字或圖形等可供使用,因此賦予排他專屬權不影響同業公平競爭,得准予註冊。至於商標是否具備識別性,應就商標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的關係、競爭同業使用情形及申請人使用方式與實際交易情況等客觀參酌因素,綜合判斷之。又判斷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間的關係,是否具識別性或僅為描述性文字,則應以國內消費者之普遍認知為準。作為商標註冊為外國單字或字詞,究是否僅為描述性文字而不具識別性,或係具先天識別性之商標,應以國內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普通認知為準。(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5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商標為「TRUEMESH」,雖然「TRUE」與「MESH」間並無空格,但因兩字詞文意並不艱澀,我國消費者觀之易於將兩字詞分別朗讀而獲致「TRUE」、「MESH」(真正的網格、真正的網狀(網路)」之理解;而網路通訊傳輸領域,因各家產品之技術差異,而多有探討真偽Mesh之情況,此有網路搜尋資料可參(乙證1 第231 至236 頁反面)。原告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第9 類之商品(指定使用之商品,詳見本判決附圖所示),係說明所指定商品運作時,所賴以傳遞、傳送之方式或技術;指定使用於第35、38、42、45類服務(指定使用之服務,見本判決附圖所示),係說明所提供服務所憑藉之技術。相關消費者於所指定之商品、服務見諸系爭商標,會以其視為所指定商品、服務之所涉技術或相關特性之說明,不足以使消費者認識其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並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而因「TRUEMESH」文義相當淺顯,消費者僅會從其中獲致前開意涵之理解,並不需要運用一定程度的想像、思考、感受或推理,而領會標識與商品或服務間的關聯性,故系爭商標自不具備先天識別性。

㈢系爭商標並無後天識別性:

1.按「有前項第1 款或第3 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蓋不具先天識別性的標識,未必不能取得商標註冊,如果申請人可以證明該標識於市場使用後,相關消費者已經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一定來源的標識,此時,該標識已具有商標功能,故可以核准註冊。此種識別性係經使用而取得,非標識本身所固有,故稱為後天識別性,又稱為第二意義(secondarymeaning )。無先天識別性的商標是否已取得後天識別性,須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如商標的使用方式、時間長短及同業使用情形;銷售量、營業額與市場占有率;廣告量、廣告費用、促銷活動的資料等;銷售區域、市場分布、販賣據點或展覽陳列處所的範圍;其他得據為認定有後天識別性的證據等。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商標因原告之使用,對相關消費者已產生商品或服務之聯想,而具有後天識別性,自應由原告提出相關事證證明。

2.查原告提出眾多報導確有提及「TrueMesh」(詳見原證8,本院卷第213 至283 頁),然由各該報導前後內容觀之,係將「TrueMesh」作為技術描述說明,而併同於報導中出現之文字或圖片,多有原告另一商標「eero」出現,則相關消費者觀之,僅會以外文「eero」作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來源,以「TrueMesh」呈現方式,仍僅會以之作為技術描述之說明文字。至於原告主張之購物網站呈現「Advanced TrueMesh technology」、「Powered by TrueMesh

The next generation of wireless mesh technology iscustom-built from the ground up to work perfectlywith the eero」、「eero's TrueMesh consistently fi

nds the best route for your network traffic 」、「

use TrueMesh technology to enable great WiFi performance and reliabity」、「TrueMesh technology -Eer

o intelligently routes traffic to avoid congestion,buffering ,and dropoff」、「Powered by proprietaryTrueMesh technology 」(原證6 ,本院卷一第171 頁、第175 頁、第177 頁、第180 頁、第186 頁、第190 頁),更係將「TrueMesh」用以指稱特定技術,並非係作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來源,況且,呈現上開文句之同一篇幅,均可見原告另一商標「eero」,相關消費者觀覽購物網站內容,亦僅會以外文「eero」作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來源。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具有後天識別性云云,要無足取。

㈣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1.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定有明文。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倘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96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6 號行政判決意旨)。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行政機關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各國對於商標之保護均採屬地主義,是商標僅在其註冊之國家始有效力,其效力各自獨立存在。故不同人得於不同國家就相同商標取得註冊,故於他國註冊之商標,並非當然得於我國註冊。

2.原告雖主張被告就含有「TRUE」結合其他英文單字形成的組合字,也多有准許商標註冊之情況,卻核駁系爭申請案,有違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然商標圖樣僅係判斷參考因素之一,仍應與其他因素綜合判斷,始能正確判斷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會有不同。準此,基於商標個別審查原則,各別商標案件因調查事實、適用法規之結果造成之差異而言,是自無從引用曾註冊之其他個案推論本案有無商標識別性之情形。

3.又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在美國、加拿大、英國、澳洲、紐西蘭、印度、巴西、墨西哥及俄羅斯等,均取得商標註冊,足認「TRUEMESH」作為商標具有識別性云云。核各國對於商標之保護均採屬地原則,商標僅在其註冊之國家始有效力,其效力各自獨立存在。不同人得在不同國家就相同商標取得註冊,故在他國註冊之商標,並非當然得於我國取得註冊,且商標法之規定雖已國際化,然在執行層面以觀,仍有因國情不同而有個案審查上之差異,不得僅因商標在其他國家獲准註冊,而逕認我國亦應獲准註冊,仍應以我國相關消費者對於商標圖樣之理解與認知,作為識別性有無之判斷標準,自不得單憑取得上開國家審定註冊公告,執為系爭商標應核准註冊之論據,原告上開主張,要屬無據。

㈤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之判斷,不因原告就「MESH」聲明不專用而受影響,另原處分無違商標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

⒈按商標法第29條第3 項規定:「商標圖案中包含不具識別

性部分,且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申請人應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未為不專用之聲明者,不得註冊。」然系爭商標整體不具識別性,業如前述。因此,自不因原告就「MESH」聲明不專用而易核駁註冊之認定。

⒉又按商標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為前項核駁審定前,應

將核駁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而商標申請案之審定係採全案准駁,而不得為部分准駁,本案被告業於109 年2 月11日先行將核駁理由通知原告,請原告於文到次日起2 個月內提出意見書,有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可參(乙證1 第30至32頁)。該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業已載明:系爭商標與人寓目印象傳達「真正的網格、真正的網狀(網路)」之意涵,與指定使用之第9 類商品及第35、38、42、45類服務,為所指定商品和服務之性質所涉技術或相關特性之說明,不足以使消費者認識其為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的標識,為不具識別性之標識等語,則原告接獲上開理由通知,即可選擇將原本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予以減縮排除或透過申請案分割,但原告並未為此選擇,僅提出仍然認為系爭商標具有識別性之主張及佐證(見乙證1 第36至43頁),則被告業已依前開規定,於核駁審定前,將理由以書面通知原告限期陳述意見。至於是否減縮排除部分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甚或為申請案分割,係屬原告權利行使,原告既未為相關選擇並向被告提出,被告僅得依全案准駁之原則為系爭商標申請案之審定,本案原告歷經上情,卻於本案審理中主張被告未實質踐行商標法第31條規定,使核駁先行程序發揮其功效云云,實難認有據。

六、綜上,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更無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審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何若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