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商訴字第118號原 告 張金城訴訟代理人 阮品嘉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郭佩萱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 年
9 月22日經訴字第109063091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7 月23日以「蘭迪LANDING」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5類及第45類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嗣於109 年4 月23日申請分割,其中,分割後之本件申請第00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申請案,如附圖一所示)指定使用於第45類之「代理智慧財產權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理智慧財產權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為法律諮詢目的之智慧財產權監視、代理專利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理專利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代理商標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理商標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著作權管理、著作財產權授權、代理電腦軟體授權之法律事項服務、代理網域名稱註冊之法律事項服務、法律服務、仲裁服務、各種訴訟代理及法律諮詢顧問、訴訟服務、調解、替代性糾紛解決服務、法律事項公證服務、代辦工商登記、代辦地政登記、法律文件準備服務、許可證的法律管理、智慧財產權諮詢、為他人提供合約協商的法律服務、代辦移民簽證、網域名稱租賃」服務。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09 年6 月30日商標核駁第406997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9 年9 月22日經訴字第1090630917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系爭申請案「蘭迪LANDING 」與註冊第0000000 號「瀾亭LANDING 」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二所示),兩者中文兩字,外觀及觀念差異極為懸殊,且第二個字讀音亦完全不相同。系爭申請案的中文在上、英文在下,據以核駁商標的中文在左、英文在右,兩個圖樣字體、顏色以及圖形(「瀾亭LANDING 」尚有用長方形框框住,且有<的圖案)亦不相同。因此,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雖具有相同之英文字LANDING ,縱然LANDING 為不具識別性部分,就兩者商標整體印象觀察,存在明顯可區別之識別性差異。且在國人慣用中文之情形下,實難認「LANDING 」可於系爭申請案整體觀察原則判斷中取得主要識別性部分之地位,主要識別地位應在於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當中的中文字,即「蘭迪」和「瀾亭」,兩者差異極為明顯。
二、查申請設立律師事務所,必須由律師公會審查事務所名稱是否與他事務所有近似而有混淆誤認之虞,並依此決定是否予以核備。台北律師公會已核可原告暨代理人等成立之「蘭迪法律事務所Landing Law Offices 」,此適足以證明在法律專業的相同領域內,對於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之間,完全不會有誤認之虞。
三、綜上所述,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的商標並不構成近似,並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申請案指定使用於「代理智慧財產權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理智慧財產權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為法律諮詢目的之智慧財產權監視、代理專利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理專利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代理商標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理商標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著作權管理、著作財產權授權、代理電腦軟體授權之法律事項服務、代理網域名稱註冊之法律事項服務、法律服務、仲裁服務、各種訴訟代理及法律諮詢顧問、訴訟服務、調解、替代性糾紛解決服務、法律事項公證服務、代辦工商登記、代辦地政登記、法律文件準備服務、許可證的法律管理、智慧財產權諮詢、為他人提供合約協商的法律服務、代辦移民簽證、網域名稱租賃」商品或服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所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四、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申請第000000000 號「蘭迪LANDING 」商標為准予註冊之審定。
參、被告答辯:
一、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申請案係以中文「蘭迪」、外文「LANDING 」上下排列所組合而成,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之下,均以相同之外文「LANDING 」作為商標辨識之主體,兩商標細加比對雖有字體設計、有無結合其他圖形之細微差異,惟整體觀之仍易給人系列商標之聯想,進而傳達予相關消費者近似之視覺印象,二商標若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㈡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申請案指定使用於「代理智慧財產權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理智慧財產權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為法律諮詢目的之智慧財產權監視、代理專利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理專利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代理商標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理商標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著作權管理、著作財產權授權、代理電腦軟體授權之法律事項服務、代理網域名稱註冊之法律事項服務、法律服務、仲裁服務、各種訴訟代理及法律諮詢顧問、訴訟服務、調解、替代性糾紛解決服務、法律事項公證服務、代辦工商登記、代辦地政登記、法律文件準備服務、許可證的法律管理、智慧財產權諮詢、為他人提供合約協商的法律服務、代辦移民簽證、網域名稱租賃」等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代理智慧財產權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理智慧財產權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為法律諮詢目的之智慧財產權監視;代理專利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理專利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代理商標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理商標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著作權管理;著作財產權授權;代理電腦軟體授權之法律事項服務;代理網域名稱註冊之法律事項服務;法律服務;仲裁服務;各種訴訟代理及法律諮詢顧問;訴訟服務;調解;替代性糾紛解決服務;法律事項公證服務;代辦工商登記;代辦移民簽證;代辦地政登記;法律文件準備服務;許可證的法律管理;智慧財產權諮詢;為他人提供合約協商的法律服務」等服務相較,二者皆屬代理智慧財產權申請、授權、諮詢,以及法律相關事務之服務,消費者、提供服務者與行銷場所亦多有重疊之處,二者服務若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服務接受者誤認二者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系爭申請案指定使用之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應存有高度之類似關係。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核駁商標之中文「瀾亭」及外文「LANDING 」,與其指定使用之智慧財產權諮詢或法律相關服務並無直接關聯,應具相當識別性。
㈣衡酌兩造商標構成高度近似之程度及據以核駁商標具有相當
識別性,又系爭申請案之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高度類似等因素客觀判斷,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系爭申請案之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本件商標與所引據核駁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二、至於原告指出系爭申請案係經台北律師公會核可「蘭迪法律事務所Landing Law Offices 」的特取部分一節,按律師法固規範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應置會員名簿記載會員(事務所)名稱,惟並未涉及審查該事務所名稱是否會與他人註冊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況本件為商標申請案件,應符合商標法始得取得註冊,是本件與律師事務所名稱之使用全然無涉,原告所訴,核無足採。而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59號行政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5 年度民商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度民商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經核該等商標圖樣與申請之商品或服務皆與本案不盡相同,其案情自屬有別,或屬另案,非本件所能論究,且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系爭申請案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第10款本文之規定?
二、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得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玆就系爭申請案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的相關參考因素,審酌如下:
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⒈系爭申請案係由彩色字體「蘭迪」及外文「LANDING 」上
下排列所組成;據以核駁商標係由長方形墨色底圖內置反白中文「瀾亭」、箭頭圖及外文「LANDING 」左右排列所組成。二商標相較,皆有外文「LANDING 」,而中文「蘭迪」及「瀾亭」均有「闌」字,外觀相近,且二者均為外文「LANDING 」之中文音譯,發音亦有雷同之處,是二者於外觀、觀念及讀音仍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易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⒉原告雖主張,判斷兩者商標是否近似,應採整體觀察原則
,本案不宜將相同外文「LANDING 」割裂觀察,應合併聯結中英文通體來判斷云云。惟查,系爭申請案係由文字「蘭迪」、「LANDING 」上下排列所組合而成,「LANDING」為粗體字,其字體大小與「蘭迪」相當,而據以核駁商標之「瀾亭」、「LANDING 」係左右排列,二者字體大小亦相當,故就商標圖樣整體觀之,系爭申請案之「蘭迪」、「LANDING 」均為商標主要識別部分,據以核駁商標之「瀾亭」、「LANDING 」亦為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至於二商標之字體設計、有無結合長方形外框等細微差異,不足以影響商標之整體視覺印象,原告稱系爭申請案及據以核駁商標共同之「LANDING 」不具識別性,而系爭申請案之「蘭迪」與據以核駁商標之「瀾亭」,顯有不同,並不足採。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均有外文「LANDING 」,而中文「蘭迪」及「瀾亭」在字形及發音亦有相彷之處,二者予人之整體寓目印象,自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㈡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申請案指定使用於「代理智慧財產權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理智慧財產權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為法律諮詢目的之智慧財產權監視、代理專利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理專利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代理商標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理商標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著作權管理、著作財產權授權、代理電腦軟體授權之法律事項服務、代理網域名稱註冊之法律事項服務、法律服務、仲裁服務、各種訴訟代理及法律諮詢顧問、訴訟服務、調解、替代性糾紛解決服務、法律事項公證服務、代辦工商登記、代辦地政登記、法律文件準備服務、許可證的法律管理、智慧財產權諮詢、為他人提供合約協商的法律服務、代辦移民簽證、網域名稱租賃」等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代理智慧財產權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理智慧財產權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為法律諮詢目的之智慧財產權監視;代理專利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理專利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代理商標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理商標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著作權管理;著作財產權授權;代理電腦軟體授權之法律事項服務;代理網域名稱註冊之法律事項服務;法律服務;仲裁服務;各種訴訟代理及法律諮詢顧問;訴訟服務;調解;替代性糾紛解決服務;法律事項公證服務;代辦工商登記;代辦移民簽證;代辦地政登記;法律文件準備服務;許可證的法律管理;智慧財產權諮詢;為他人提供合約協商的法律服務」等服務相較,兩者服務之目的均在滿足消費者關於智慧財產或一般法律諮詢等法律服務之需求,二者所提供之服務性質、內容極為相近,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及服務提供者上具有共同或關連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者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系爭申請案指定使用之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應存有高度之類似關係。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核駁商標之文字「LANDING 」,意指著陸、靠岸,與其所指定使用之代理智慧財產權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理智慧財產權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等服務並非相關,是以其指定使用於前揭服務上,應具有相當識別性,系爭申請案以與其近似之「蘭迪LANDING 」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自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四、原告雖主張,台北律師公會已核可「蘭迪法律事務所Landin
g Law Offices 」之特取部分,足以證明在法律專業的相同領域內,對於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之間,完全不會有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查,律師法雖規範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應置會員名簿記載會員(事務所)名稱,惟律師事務所之名稱是否會與他人註冊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並非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律師公會之法定權責。本件為商標申請案件,仍應符合商標法規定始得取得註冊,原告自無從以台北律師公會已核可其設立「蘭迪法律事務所Landin
g Law Offices 」,作為有利之論據。至於原告所舉其他商標經獲准註冊之案例(見起訴狀第2-3 頁),主張系爭申請案應予核准云云。惟按商標申請註冊,係採個案審查原則,就具體個案審究其是否合法與適當,被告應視個案情節,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原告所舉之商標案例,其圖樣與本件商標有別,且各別文字結合後所產生之特定意義或觀念有所不同,其判斷之結果自有不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原告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系爭申請案應准註冊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高度近似,指定使用之服務為高度類似,據以核駁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等情,認為系爭申請案之註冊,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誤以為與據以核駁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系爭申請案具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被告就系爭申請案所為應予核駁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就系爭申請案應為准予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宇修